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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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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七届第27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于1990年4月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杨尚昆
1990年4月4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决定

(1990年4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0年4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七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审议了国务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国家对合营企业不实行国有化和征收;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合营企业可以依照法律程序实行征收,并给予相应的补偿。”
二、第三条修改为:“合营各方签订的合营协议、合同、章程,应报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以下称审查批准机关)审查批准。审查批准机关应在三个月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合营企业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
三、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合营企业设董事会,其人数组成由合营各方协商,在合同、章程中确定,并由合营各方委派和撤换。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合营各方协商确定或由董事会选举产生。中外合营者的一方担任董事长的,由他方担任副董事长。董事会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决定合营企业的重大问题。”
四、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合营企业依照国家有关税收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享受减税、免税的优惠待遇。”
五、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合营企业应凭营业执照在国家外汇管理机关允许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开立外汇帐户。”
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外国合营者在履行法律和协议、合同规定的义务后分得的净利润,在合营企业期满或者中止时所分得的资金以及其它资金,可按合营企业合同规定的货币,按外汇管理条例汇往国外。”
第十一条修改为:“合营企业的外籍职工的工资收入和其它正当收入,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法缴纳个人所得税后,可按外汇管理条例汇往国外。”
六、第十二条修改为:“合营企业的合营期限,按不同行业、不同情况,作不同的约定。有的行业的合营企业,应当约定合营期限;有的行业的合营企业,可以约定合营期限,也可以不约定合营期限。约定合营期限的合营企业,合营各方同意延长合营期限的,应在距合营期满六个月前向审查批准机关提出申请。审查批准机关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
七、第十三条修改为:“合营企业如发生严重亏损、一方不履行合同和章程规定的义务、不可抗力等,经合营各方协商同意,报请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并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可终止合同。如果因违反合同而造成损失的,应由违反合同的一方承担经济责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修正)

(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0年4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为了扩大国际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允许外国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或个人(以下简称外国合营者),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经中国政府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同中国的公司、企业或其它经济组织(以下简称中国合营者)共同举办合营企业。
第二条 中国政府依法保护外国合营者按照经中国政府批准的协议、合同、章程在合营企业的投资、应分得的利润和其它合法权益。
合营企业的一切活动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令和有关条例规定。
国家对合营企业不实行国有化和征收;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合营企业可以依照法律程序实行征收,并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三条 合营各方签订的合营协议、合同、章程,应报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以下称审查批准机关)审查批准。审查批准机关应在三个月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合营企业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
第四条 合营企业的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
在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中,外国合营者的投资比例一般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合营各方按注册资本比例分享利润和分担风险及亏损。
合营者的注册资本如果转让必须经合营各方同意。
第五条 合营企业各方可以现金、实物、工业产权等进行投资。
外国合营者作为投资的技术和设备,必须确实是适合我国需要的先进技术和设备。如果有意以落后的技术和设备进行欺骗,造成损失的,应赔偿损失。
中国合营者的投资可包括为合营企业经营期间提供的场地使用权。如果场地使用权未作为中国合营者投资的一部分,合营企业应向中国政府缴纳使用费。
上述各项投资应在合营企业的合同和章程中加以规定,其价格(场地除外)由合营各方评议商定。
第六条 合营企业设董事会,其人数组成由合营各方协商,在合同、章程中确定,并由合营各方委派和撤换。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合营各方协商确定或由董事会选举产生。中外合营者的一方担任董事长的,由他方担任副董事长。董事会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决定合营企业的重大问题。
董事会的职权是按合营企业章程规定,讨论决定合营企业的一切重大问题:企业发展规划、生产经营活动方案、收支预算、利润分配、劳动工资计划、停业,以及总经理、副总经理、总工程师、总会计师、审计师的任命或聘请及其职权和待遇等。
正副总经理(或正副厂长)由合营各方分别担任。
合营企业职工的雇用、解雇,依法由合营各方的协议、合同规定。
第七条 合营企业获得的毛利润,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法规定缴纳合营企业所得税后,扣除合营企业章程规定的储备基金、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企业发展基金,净利润根据合营各方注册资本的比例进行分配。
合营企业依照国家有关税收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享受减税、免税的优惠待遇。
外国合营者将分得的净利润用于在中国境内再投资时,可申请退还已缴纳的部分所得税。
第八条 合营企业应凭营业执照在国家外汇管理机关允许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开立外汇帐户。
合营企业的有关外汇事宜,应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办理。
合营企业在其经营活动中,可直接向外国银行筹措资金。
合营企业的各项保险应向中国的保险公司投保。
第九条 合营企业生产经营计划,应报主管部门备案,并通过经济合同方式执行。
合营企业所需原材料、燃料、配套件等,应尽先在中国购买,也可由合营企业自筹外汇,直接在国际市场上购买。
鼓励合营企业向中国境外销售产品。出口产品可由合营企业直接或与其有关的委托机构向国外市场出售,也可通过中国的外贸机构出售。合营企业产品也可在中国市场销售。
合营企业需要时可在中国境外设立分支机构。
第十条 外国合营者在履行法律和协议、合同规定的义务后分得的净利润,在合营企业期满或者中止时所分得的资金以及其它资金,可按合营企业合同规定的货币,按外汇管理条例汇往国外。
鼓励外国合营者将可汇出的外汇存入中国银行。
第十一条 合营企业的外籍职工的工资收入和其它正当收入,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法缴纳个人所得税后,可按外汇管理条例汇往国外。
第十二条 合营企业的合营期限,按不同行业、不同情况,作不同的约定。有的行业的合营企业,应当约定合营期限;有的行业的合营企业,可以约定合营期限,也可以不约定合营期限。约定合营期限的合营企业,合营各方同意延长合营期限的,应在距合营期满六个月前向审查批准机关提出申请。审查批准机关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
第十三条 合营企业如发生严重亏损、一方不履行合同和章程规定的义务、不可抗力等,经合营各方协商同意,报请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并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可终止合同。如果因违反合同而造成损失的,应由违反合同的一方承担经济责任。
第十四条 合营各方发生纠纷,董事会不能协商解决时,由中国仲裁机构进行调解或仲裁,也可由合营各方协议在其它仲裁机构仲裁。
第十五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生效。本法修改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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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证券公司会计制度——会计科目和会计报表》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证券公司会计制度——会计科目和会计报表》的通知


国务院有关部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
兵团:
为了规范证券公司的会计核算工作,维护投资者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和其他法规,我们制定了《证券公司会计制度——会计科目和会计报表》,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我部1993年3月17日印发的《金融企业会计制度》((93)财会字第11号)中有关证券业务的规定同时废止。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基本业务会计核算规定
第三章 会计科目名称和编号
第四章 会计科目使用说明
第五章 会计报表格式
第六章 会计报表编制说明
第七章 主要会计事项分录举例

第一章 总则
一、为了适应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证券公司会计核算工作,维护投资者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会计准则》以及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二、本制度适用于按照规定程序,经批准设立的证券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证券公司如为股份有限公司,其证券经营业务执行本制度,其他业务执行《股份有限公司会计制度》及相关具体会计准则规定,并按本制度规定的股份有限公司会计报表格式填报。
三、公司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和本制度的要求,进行会计核算,在不违背《企业会计准则》和本制度规定的原则下,可结合本公司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公司的会计制度。
四、公司应按以下规定运用会计科目:
(一)本制度统一规定会计科目的编号,以便于编制会计凭证,登记账簿,查阅账目,实行会计电算化。公司不应随意改变或打乱重编会计科目的编号。本制度在某些会计科目之间留有空号,供增设会计科目之用。
(二)公司应按本制度的规定,设置和使用会计科目。在不影响会计核算要求和会计报表指标汇总,以及对外提供统一会计报表的前提下,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增设、减少或合并某些会计科目。
明细科目的设置,除本制度已有规定者外,在不违反统一会计核算要求的前提下,公司可以根据需要自行规定。
(三)公司在填制会计凭证、登记账簿时,应填制会计科目的名称,或者同时填列会计科目的名称和编号,不应只填科目编号,不填科目名称。
五、公司应按以下规定编制和提供财务会计报告:
(一)公司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和本制度的规定,编制和提供真实、可靠的财务会计报告。
(二)公司向外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有关附表和会计报表附注。需编制财务情况说明书的公司,还应编制财务情况说明书。公司对外提供的会计报表种类和格式、会计报表附注的主要内容等,由本制度规定;公司内部管理需要的会计报表由公司自行规定。
(三)会计报表附注至少应当包括:不符合基本会计假设的说明;重要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及其变更情况、变更原因以及对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影响;非经营性项目的说明;或有事项和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的说明;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说明;会计报表中有关重要项目的明细资料;其他有助于理解和分析会计报表需要说明的事项。
(四)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按相关法规向有关各方提供。需要向股东提供财务会计报告的,还应按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向股东提供。
月度财务会计报告应于月份终了后6天内(节假日顺延)对外提供;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应于年度终了后4个月内对外提供。
按规定需编制和对外提供半年度或季度财务会计报告的,应于半年度终了后2个月内或季度终了后15天内对外提供。
(五)会计报表的填列,以人民币“元”为金额单位,“元”以下填至“分”。
(六)公司向外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应依次编定页数,加具封面,装订成册,加盖公章。封面上应注明:公司名称、地址、报表所属年度、月份、送出日期等。公司对外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由公司负责人和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签名并盖章。设置总会计师的公司,还须由总会计师签名并盖章。
公司负责人对本公司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六、公司对其他单位投资如占该单位资本总额50%以上(不含50%),或虽然占该单位资本总额不足50%但具有实质控制权的,应当编制合并会计报表。合并会计报表的合并范围、合并原则、编制程序和编制方法,按照国家统一的合并会计报表规定执行。
七、公司按本制度规定的会计核算办法与税务主管部门有关税收的规定抵触的,应当按照本制度规定进行会计核算,依照税务主管部门有关税收的规定计算纳税。
八、本制度由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负责解释。本制度需要变更时,由财政部负责修订。
九、本制度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章 基本业务会计核算规定
一、公司应当根据其业务范围,按照本制度规定进行相关业务的会计核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规定,国家对证券公司实行分类管理,分为综合类证券公司和经纪类证券公司。
综合类证券公司的证券业务分为证券经纪业务、证券自营业务、证券承销业务和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定的其他证券业务四种。经纪类证券公司只允许专门从事证券经纪业务,即只能专门从事代理客户买卖股票、债券、基金、可转换企业债券、认股权证等。
公司应当根据经批准从事的业务范围,按照本制度的规定,进行相关业务的会计核算。经纪类证券公司除证券经纪业务外,不需涉及与证券自营、证券承销等业务相关的会计核算,也不需要设置与证券自营、证券承销等业务相关的会计科目和披露与证券自营、证券承销等业务相关的信息;综合类证券公司,根据所从事的证券经纪业务、证券自营业务、证券承销业务等业务,按照本制度的规定进行相关业务的会计核算。
二、公司应对证券业务按业务性质进行分类核算,并对各项会计要素进行合理的确认和计量。
(一)证券经纪业务
证券经纪业务,是指公司代理客户(投资者)买卖证券的活动。证券经纪业务应当按照代理买卖证券业务、代理兑付证券业务、代保管证券业务分类核算。
1.代理买卖证券业务是公司代理客户进行证券买卖的业务。公司代理客户买卖证券收到的代买卖证券款,必须全额存入指定的商业银行,并在“银行存款”科目中单设明细科目进行核算,不能与本公司的存款混淆;公司在收到代理客户买卖证券款项的同时还应当确认为一项负债,与客户进行相关的结算。
公司代理客户买卖证券的手续费收入,应当在与客户办理买卖证券款项清算时确认收入。
2.代理兑付证券业务是公司接受委托对其发行的证券到期进行兑付的证券业务。代兑付证券的手续费收入,应于代兑付证券业务基本完成,与委托方结算时确认收入。
3.代保管证券业务是公司代理其他各方保管的有价证券。公司代保管证券业务不需要单独设置科目核算,不论采取何种代保管方式,均只在专设的备查账簿中记录代保管证券的情况。代保管证券业务的手续费收入,应于代保管服务完成时确认收入;一次性收取的手续费,作为预收账款处理,待后续代保管服务完成时再确认收入。
(二)证券自营业务
证券自营业务,是指公司以自己的名义,用公司的资金买卖证券以达到获利目的的证券业务。自营证券业务包括买入证券和卖出证券。
公司自营买入的证券,应按取得时的实际成本计价,其实际成本包括买入时成交的价款和交纳的各项税费。公司自营卖出的证券,应在与证券交易所清算时按成交价扣除相关税费后的净额确认收入;卖出证券的实际成本,可以采用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移动平均法等方法计算确定。除法律或会计准则等行政法规、规章的要求,以及为了使提供的公司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等会计信息更可靠、更相关外,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如需变更,应在会计报表附注中说明变更的内容和理由、变更的影响数等。
(三)证券承销业务
证券承销业务,是指在证券发行过程中,公司接受发行人的委托,代理发行人发行证券的活动。公司应当根据与发行人确定的发售方式,按照本制度规定分别进行核算。
1.公司以全额包销方式进行承销业务的,应在按承购价格购入待发售的证券时,确认为一项资产;公司将证券转售给投资者时,按发行价格确认为证券发行收入,按已发行证券的承购价格结转代发行证券的成本。发行期结束后,如有未售出的证券,应按承购价格转为公司的自营证券或长期投资。
2.公司以余额包销方式进行承销业务的,应在收到代发行人发售的证券时,按委托方约定的发行价格同时确认为一项资产和一项负债;发行期结束后,如有未售出的证券,应按约定的发行价格转为公司的自营证券或长期投资;代发行证券的手续费收入,应于发行期结束后,与发行人结算发行价款时确认收入。
3.公司以代销方式进行承销业务的,应在收到代发行人发售的证券时,按委托方约定的发行价格同时确认为一项资产和一项负债;代发行证券的手续费收入,应于发行期结束后,与发行人结算发行价款时确认收入。
(四)其他证券业务
其他证券业务,是指公司经批准在国家许可的范围内进行的除经纪、自营和承销业务以外的与证券业务有关的业务。公司的其他证券业务,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经营范围以及本制度规定分类单独进行核算。
1.买入返售证券业务,是指公司与其他企业以合同或协议的方式,按一定价格买入证券,到期日再按合同规定的价格将该批证券返售给其他企业,以获取买入价与卖出价的差价收入。公司应于买入某种证券时,按实际发生的成本确认为一项资产;证券到期返售时,按返售价格与买入成本价格的差额,确认为当期收入。
2.卖出回购证券业务,是指公司与其他企业以合同或协议的方式,按一定价格卖出证券,到期日再按合同规定的价格买回该批证券,以获得一定时期内资金的使用权。公司应于卖出证券时,按实际收到的款项确认为一项负债;证券到期购回时,按实际支付的款项与卖出证券时实际收到的款项的差额,确认为当期费用。
3.受托资产管理业务,是指公司接受委托负责经营管理受托资产的业务。公司受托经营管理资产,应按实际受托资产的款项,同时确认为一项资产和一项负债;公司对受托管理的资产进行证券买卖,按代买卖证券业务的会计核算进行处理;合同到期,与委托单位结算收益或损失时,按合同规定的比例计算的应由公司享有的收益或承担的损失,确认为当期的收益或损失。
三、公司应当按照本制度的规定,对各项收入和支出分类分别进行核算;公司的手续费收入与其支出应当坚持收支两条线的核算原则,分别进行会计核算,不得将手续费收入与支出直接抵销。
四、有外币业务的公司,应当按照本制度规定采用外币统账制或外币分账制进行核算。
采用外币统账制核算的公司,应分别人民币和各种外币设置“银行存款日记账”进行明细核算。公司发生外币业务时,应当将有关外币金额折合为人民币记账。除另有规定外,所有与外币业务有关的账户,应采用业务发生时的汇率,也可以采用业务发生当月月初的汇率折合。
月末,各种外币账户的外币余额,应当按照月末汇率折合为人民币。按照月末汇率折合的人民币金额与原账面人民币金额之间的差额,作为汇兑损益。
采用外币分账制核算的公司,应当设置“货币兑换”科目。各种货币之间的兑换及账务间的联系均通过“货币兑换”科目。月末,公司应将记账本位币以外的其他货币的余额按期末汇率折算为记账本位币,折算的金额与记账本位币的“货币兑换”科目账面余额的差额作为汇兑损益。“货币兑换”科目应采用多栏式账簿,同时记录外币金额、汇率、折合的人民币金额等。

第三章 会计科目名称和编号
顺序号 编号 会计科目名称
一、资产类
1 1001 现金
2 1002 银行存款
3 1003 清算备付金
4 1004 交易保证金
5 1101 应收股利
6 1102 应收利息
7 1111 应收款项
8 1112 坏账准备
9 1201 自营证券
10 1202 自营证券跌价准备
11 1211 代发行证券
12 1221 代兑付债券
13 1231 买入返售证券
14 1241 拆出资金
15 1251 受托资产
16 1301 待转发行费用
17 1302 待摊费用
18 1401 长期股权投资
19 1402 长期债券投资
20 1403 投资风险准备
21 1501 固定资产
22 1502 累计折旧
23 1506 在建工程
24 1601 固定资产清理
25 1701 无形资产
26 1702 交易席位费
27 1801 长期待摊费用
28 1901 待处理财产损溢
二、负债类
29 2101 质押借款
30 2102 拆入资金
31 2111 应付款项
32 2121 应付工资
33 2131 应付福利费
34 2141 应付利润
35 2151 应交税金及附加
36 2181 预提费用
37 2201 代买卖证券款
38 2211 代发行证券款
39 2221 代兑付债券款
40 2231 卖出回购证券款
41 2241 受托资金
42 2301 长期借款
43 2311 应付债券
44 2321 长期应付款
45 2341 递延税款
三、所有者权益类
46 3101 实收资本
47 3111 资本公积
48 3121 一般风险准备
49 3131 盈余公积
50 3141 本年利润
51 3151 利润分配
四、损益类
52 4101 手续费收入
53 4102 证券销售
54 4103 证券发行
55 4104 利息收入
56 4105 买入返售证券收入
57 4106 金融企业往来收入
58 4201 其他业务收入
59 4301 投资收益
60 4302 汇兑损益
61 4401 营业外收入
62 4501 手续费支出
63 4502 利息支出
64 4503 卖出回购证券支出
65 4504 金融企业往来支出
66 4505 营业税金及附加
67 4506 其他业务支出
68 4601 自营证券跌价损失
69 4602 营业费用
70 4701 营业外支出
71 4801 所得税
72 4901 以前年度损益调整
附注:
公司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增设下列会计科目:
1.公司拨付所属分公司和证券营业部的营运资金,可以增设“1411拨付所属资金”科目,所属分公司和证券营业部收到公司拨入的营运资金,可以增设“3103上级拨入资金”科目。
2.公司与所属分公司和证券营业部之间、各分公司和营业部之间的往来结算业务,可以增设“1131内部往来”科目。
3.公司内部各部门周转使用的备用金,可以增设“1191备用金”科目。
4.采用外币分账制核算外币业务的公司,可以增设“1902货币兑换”科目。
5.有住房周转金的公司,可单设“2323住房周转金”科目。

第四章 会计科目使用说明
1001 现金
一、本科目核算公司的库存现金。
公司内部各部门周转使用的备用金,在“应收款项”科目核算,或单独设置“备用金”科目核算,不在本科目核算。
二、公司收到现金,借记本科目,贷记有关科目;支出现金,借记有关科目,贷记本科目。
三、公司应设置“现金日记账”,由出纳人员根据收付款凭证,按照业务的发生顺序逐笔登记。每日终了,应计算当日的现金收入合计数、现金支出合计数和结余数,并将结余数与实际库存数核对,做到账款相符。
有外币现金的公司,应分别人民币和各种外币设置“现金日记账”进行明细核算。
四、本科目的借方余额,反映公司实际持有的库存现金。
1002 银行存款
一、本科目核算公司存入银行的各种存款,其中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存款应在本科目下单独设置明细科目核算。
二、公司收入的一切款项,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都必须当日解交银行;一切支出,除规定可用现金支付的以外,应按现行有关规定,通过银行办理转账结算。公司将款项存入银行,借记本科目,贷记“现金”等有关科目;从银行提取现金,借记“现金”等有关科目,贷记本科目。
三、本科目应按开户银行、存款种类等分别设置“银行存款日记账”,并由出纳人员根据收付款凭证,按照业务的发生顺序逐笔登记,每日终了应结出余额。“银行存款日记账”应定期与“银行对账单”核对,至少每月核对一次。月份终了,公司账面余额与银行对账单余额之间如有差额,必须逐笔查明原因进行处理,并按月编制“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调节相符。公司还应按资金性质设置“客户资金存款”、“公司资金存款”明细账。
四、有外币存款的公司,应分别人民币和各种外币设置“银行存款日记账”进行明细核算。
公司发生外币业务时,应当将有关外币金额折合为人民币记账。除另有规定外,所有与外币业务有关的账户,应采用业务发生时的汇率,也可以采用业务发生当月月初的汇率折合。
月份终了,各种外币账户的外币余额,应当按照月末汇率折合为人民币。按照月末汇率折合的人民币金额与原账面人民币金额之间的差额,作为汇兑损益,分别情况处理:
(一)筹建期间发生的汇兑损益,计入长期待摊费用;
(二)与购建固定资产有关的借款产生的汇兑损益,在固定资产交付使用前计入该项在建固定资产成本;
(三)除上述情况外,汇兑损益均计入当期损益。
因银行结售、购入外汇或不同外币兑换而产生的银行买入、卖出价与折合汇率之间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
五、本科目期末借方余额,反映公司(包括客户)实际存在银行的款项。
1003 清算备付金
一、本科目核算公司为证券交易的资金清算与交收而存入指定清算代理机构的款项。
二、本科目应设置以下两个明细科目:
(一)公司。本明细科目核算公司为进行自营证券交易等业务的资金清算与交收而存入指定清算代理机构的款项。
(二)客户。本明细科目核算公司代理客户进行证券交易等业务的资金清算与交收而为客户存入指定清算代理机构的款项。
公司可以每日结转清算备付金的明细科目,也可以每月定期结转。
三、公司将款项存入清算代理机构,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从清算代理机构收回资金,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
四、公司接受客户委托,通过证券交易所代理买卖证券,与客户清算时,应分别以下两种情况进行账务处理:
(一)如果买入证券成交总额大于卖出证券成交总额,按清算日买卖证券成交价的差额,加代扣代交的印花税费和应向客户收取的佣金等手续费,借记“代买卖证券款”科目,按公司应负担的交易费用,借记“手续费支出——代买卖证券手续费支出”科目,按买卖证券成交价的差额,加代扣代交的印花税费和公司应负担的交易费用,贷记本科目,按应向客户收取的佣金等手续费,贷记“手续费收入——代买卖证券手续费收入”科目。
(二)如果卖出证券成交总额大于买入证券成交总额,按清算日买卖证券成交价的差额,减代扣代交的印花税费和公司应负担的交易费用,借记本科目,按公司应负担的交易费用,借记“手续费支出——代买卖证券手续费支出”科目,按买卖证券成交价的差额,减代扣代交的印花税费和应向客户收取的佣金等手续费,贷记“代买卖证券款”科目,按应向客户收取的佣金等手续费,贷记“手续费收入——代买卖证券手续费收入”科目。
五、公司在证券交易所进行自营证券交易清算时,应分别以下两种情况进行账务处理:
(一)公司买入证券时,按清算日买入证券的实际成本(包括买入股票的成交价,加上交纳的经手费、过户费、证管费、印花税等各项费用,下同),借记“自营证券”科目,贷记本科目(公司)。
(二)公司卖出证券时,按清算日实际收到的金额,借记本科目(公司),贷记“证券销售”科目;结转已售证券成本时,借记“证券销售”科目,贷记“自营证券”科目。
六、本科目应按清算代理机构设置明细账。
七、本科目期末借方余额,反映公司和客户存入指定清算代理机构尚未使用的款项。
1004 交易保证金
一、本科目核算公司向证券交易所交存的交易保证金。
二、公司交存的交易保证金,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收回交易保证金作相反会计分录。
三、本科目应按收取交易保证金的单位(如上海交易所、深圳交易所)设置明细账。
四、本科目期末借方余额,反映公司交存的交易保证金。
1101 应收股利
一、本科目核算公司因进行长期股权投资而应收取的现金股利。公司应收其他单位的利润,也在本科目核算。
二、公司买入股票,如实际支付的价款中包含已宣告而尚未领取的现金股利,按实际成本(即实际支付的价款扣除已宣告而尚未领取的现金股利),借记“长期股权投资”科目,按应领取的现金股利,借记本科目,按实际支付的价款,贷记“银行存款”或“清算备付金——公司”科目;收到发放的现金股利,借记“银行存款”或“清算备付金——公司”科目,贷记本科目。
三、公司持有的长期股权投资,应于被投资单位宣告分派现金股利或分派利润时,借记本科目,贷记“投资收益”或“长期股权投资”科目;收到发放的现金股利或利润,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
四、本科目应按被投资单位设置明细账。
五、本科目期末借方余额,反映尚未收回的现金股利或利润。
1102 应收利息
一、本科目核算公司因进行长期债券投资而应收取的利息等。公司拆出资金计提的利息,也在本科目核算。
二、公司买入的债券,按实际支付的价款扣除应收取的利息(即发行日或上期付息日至购买日止的利息),借记“长期债券投资”科目,按应收取的利息,借记本科目,按实际支付的价款,贷记“银行存款”或“清算备付金——公司”科目。
公司通过网上收到利息,按收到的金额,借记“清算备付金——公司”科目,贷记本科目;通过网下收到的利息,按收到的金额,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
公司买入分期付息、到期还本的长期债券计提的利息,借记本科目,贷记“投资收益”科目。收到利息,按实际收到的金额,借记“银行存款”科目,按应收利息账面余额,贷记本科目,按其差额,贷记“投资收益”科目。
三、同业之间拆出的资金,按期计提的利息,借记本科目,贷记“金融企业往来收入”科目;收到利息,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逾期未收利息,转入“应收款项——逾期拆出资金”科目。
四、本科目应按债券种类设置明细账。
五、本科目期末借方余额,反映公司尚未收回的债券投资利息和未到期的拆出资金利息。
1111 应收款项
一、本科目核算公司因证券经营而发生的除应收股利和应收利息以外的各种应收款项,如应收自营业务认购新股占用款、转入的逾期拆出资金等,以及其他各种应收、暂付款项,如不设“备用金”科目的公司拨出的备用金、预支差旅费、应收现金短款、应收赔款和罚款等。
二、公司发生各种应收款项,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收回各种应收款项,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本科目。
公司逾期未收回的拆出资金,应转入本科目核算,并在本科目下设置“逾期拆出资金”明细科目进行核算。公司逾期未收回的拆出资金转入本科目时,借记本科目(逾期拆出资金),贷记“拆出资金”科目;同时,将原计入应收利息的拆出资金利息也转入本科目的“逾期拆出资金”明细科目,借记本科目(逾期拆出资金)科目,贷记“应收利息”科目。
提取坏账准备的公司,经确认为坏账的应收款项,借记“坏账准备”科目,贷记本科目;已确认并转销的坏账损失,如果以后又收回,借记本科目,贷记“坏账准备”科目;同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
三、本科目应按应收、暂付款项类别以及不同的债务人设置明细账。
四、本科目期末借方余额,反映公司尚未收回的各种应收款项。
1112 坏账准备
一、本科目核算公司提取的坏账准备。
二、公司应于年度终了提取坏账准备。提取坏账准备时,借记“营业费用”科目,贷记本科目。当期应提的坏账准备大于其账面余额的,应按其差额提取;应提数小于账面余额的差额,冲减营业费用,借记本科目,贷记“营业费用”科目。
三、公司对于不能收回的应收款项应查明原因,追究责任。对有确凿证据表明确实无法收回的,如债务单位已撤消、破产、资不抵债、现金流量严重不足、发生严重的自然灾害等导致停产而在短时间内无法偿付债务的、因债务人逾期未履行偿债义务超过3年仍然无法收回的可能性,以及其他足以证明应收款项可能发生损失的证据等,经批准确认为坏账损失,冲销提取的坏账准备,借记本科目,贷记“应收款项”科目。
已确认并转销的坏账损失,以后又收回的,应按收回的金额,借记“应收款项”科目,贷记本科目;同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应收款项”科目。
四、本科目期末贷方余额,反映公司已提取的坏账准备。
1201 自营证券
一、本科目核算公司为了获取证券买卖差价收入而买入的、能随时变现的股票、债券和基金等的实际成本。
二、自营证券业务的会计处理如下:
(一)公司买入证券时,按清算日买入证券的实际成本,借记本科目,贷记“清算备付金——公司”科目。
(二)公司自营股票持有期间取得的现金股利,借记“清算备付金——公司”等科目,贷记“投资收益”科目。
公司自营股票持有期间派得的股票股利(即派送红股)或转增股份,应于股权登记日,根据上市公司股东会决议公告,按本公司原持有股数及送股或转增比例,计算确定本公司增加的股票数量,在本账户“数量”栏进行记录。
(三)公司因持有股票而享有的配股权,通过网上配股的,在与证券交易所清算配股款时,按实际清交的配股款,借记本科目,贷记“清算备付金——公司”科目;通过网下配股的,按实际支付的配股款,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四)公司通过网上认购新股,公司申购款被证券交易所从账户中划出并冻结时,借记“应收款项——应收认购新股占用款”科目,贷记“清算备付金——公司”科目。认购新股中签,与证券交易所清算中签款项时,按中签新股的实际成本,借记本科目,贷记“应收款项——应收认购新股占用款”科目;同时,按退回的未中签款项,借记“清算备付金——公司”科目,贷记“应收款项——应收认购新股占用款”科目。
公司通过网下认购新股,按规定存入指定机构的款项,借记“应收款项——应收认购新股占用款”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认购新股中签,按中签新股的实际成本,借记本科目,贷记“应收款项——应收认购新股占用款”科目;同时,按退回的未中签款项,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应收款项——应收认购新股占用款”科目。
(五)公司采用包销方式代发行的证券,发行期结束,未售出的证券转为自营证券的,按承购价或发行价,借记本科目,贷记“代发行证券”科目。
(六)公司卖出证券时,按清算日实际收到的金额,借记“清算备付金——公司”或“银行存款”科目,贷记“证券销售”科目;但对于卖出债券时,可将购买日至卖出日的持有期间应计利息确认为投资收益,即卖出时,按实际收到的价款,借记“清算备付金——公司”或“银行存款”科目,按买卖持有期间应计利息,贷记“投资收益”科目,按两者差额(即实际收到价款扣除买卖持有期间应计利息),贷记“证券销售”科目。结转已售证券成本时,借记“证券销售”科目,代记本科目。
公司计算卖出证券的成本,可采用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移动平均法等方法计算确定。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如需变更,在会计报表附注中予以说明。
(七)自营债券若到期前不出售而是继续持有直至到期兑付本息,则按到期兑付的金额,借记“清算备付金——公司”或“银行存款”科目,按到期兑付的利息,贷记“投资收益”科目,按到期兑付的金额扣除兑付的利息,贷记“证券销售”科目。
(八)自营买入分期付息到期还本的债券,其持有期间分期取得的利息,按实际取得的金额,借记“清算备付金——公司”或“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投资收益”科目。
三、公司以自营证券向金融机构质押借款时,应将质押转出的证券在备查账簿中详细登记借款的金融机构、质押的券种等资料。
四、期末,自营证券的市价低于成本的差额,应当计提自营证券跌价准备,并计入当期损益。
五、本科目应按自营证券的存放地点和种类及品种设置明细账,进行数量和金额的明细核算。
六、本科目期末借方余额,反映公司持有的各种自营证券的实际成本。
1202 自营证券跌价准备
一、本科目核算公司提取的自营证券跌价准备。
二、公司的自营证券应在期末时按成本与市价孰低计价,并在分类的基础上计提跌价准备。
期末,公司应将自营证券的市价与其成本进行比较,如市价低于成本的,按其差额,借记“自营证券跌价损失”科目,贷记本科目;如已计提跌价准备的自营证券的市价以后又恢复,应按恢复增加的数额(其增加数应以补足以前入账的减少数为限),借记本科目,贷记“自营证券跌价损失”科目。
公司出售自营证券,一般不同时调整已计提的跌价准备,待期末一并调整已提取的跌价准备。
三、本科目期末贷方余额,反映公司已计提的自营证券跌价准备。
1211 代发行证券
一、本科目核算公司接受委托代理发行的股票、债券等证券的价值。
二、公司应根据不同的代理方式,进行相应的会计处理:
(一)公司采用全额承购包销方式代理发行的证券,应按承购价,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证券转售给投资者时,按发行价,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证券发行——代发行证券差价收入”科目。计算和结转代发行证券的成本,借记“证券发行——代发行证券差价收入”科目,贷记本科目。发行期结束,未售出的证券余额转为自营证券或长期投资,公司应按承购价,借记“自营证券”、“长期债券投资”或“长期股权投资”科目,贷记本科目。
(二)公司采用余额承购包销方式发行的,收到委托单位委托发行的证券,按约定的发行价格,借记本科目,贷记“代发行证券款”科目。在约定的期限内售出,按发行价格,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本科目。如有未售出证券,按合同规定由公司认购,转为自营证券或长期投资时,按发行价格,借记“自营证券”、“长期债券投资”或“长期股权投资”科目,贷记本科目。发行期结束,所集资金付给委托单位,并收取手续费,按发行价格,借记“代发行证券款”科目,按支付给委托单位的价款,贷记“银行存款”科目,按应收取的手续费,贷记“证券发行——代发行证券手续费收入”科目。
(三)公司采用代销方式代发行证券,收到委托单位委托发行的证券,按委托方约定的发行价格,借记本科目,贷记“代发行证券款”科目。证券售出后,按约定的发行价格,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本科目。发行期结束,所集资金付给委托单位,并收取手续费,按约定的发行价格,借记“代发行证券款”科目,按支付给委托单位的价款,贷记“银行存款”科目,按应收取的手续费,贷记“证券发行——代发行证券手续费收入”科目;同时,将未售出的代发行证券退还委托单位,借记“代发行证券款”科目,贷记本科目。
三、本科目应按委托单位和代发行证券的种类设置明细账。
四、本科目期末借方余额,反映公司尚未售出的代发行证券的价值。
1221 代兑付债券
一、本科目核算公司接受委托代理兑付到期的债券。
二、公司收到委托单位的兑付资金,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代兑付债券款”科目。收到客户交来的实物券,按兑付金额,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公司向委托单位交回已兑付的实物券,借记“代兑付债券款”科目,贷记本科目。
如果委托单位尚未拨付兑付资金,并由公司垫付的,收到客户交来的实物券时,按兑付金额,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向委托单位交回已兑付的债券并收回垫付的资金,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
三、本科目应按委托单位和债券种类设置明细账。
四、本科目期末借方余额,反映公司接受委托代理兑付到期的债券实际已兑付的金额。
1231 买入返售证券
一、本科目核算公司按规定进行证券回购业务买入证券所发生的成本。
二、公司通过国家规定的场所买入证券,按实际支付的款项,借记本科目,贷记“清算备付金——公司”科目。证券到期返售时,按实际收到的款项,借记“清算备付金——公司”科目,按买入证券时实际支付的款项,贷记本科目,按其差额,贷记“买入返售证券收入”科目。
三、本科目按不同交易场所、不同期限的证券种类设置明细账。
四、本科目期末借方余额,反映公司已经买入尚未到期返售的证券的实际成本。
1241 拆出资金
一、本科目核算公司按规定拆出资金的本金。
二、公司拆出资金,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期末计提资金利息时,借记“应收利息”科目,贷记“金融企业往来收入”科目。到期收回拆出资金本息,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应收利息”(已计未收利息)和“金融企业往来收入”(本期应计利息)科目。
三、逾期未收回的拆出资金本息转入“应收款项——逾期拆出资金”科目,并不再计提利息。公司逾期未收回的拆出资金转入“应收款项”科目时,借记“应收款项——逾期拆出资金”科目,贷记本科目;同时,将原计入应收利息的拆出资金利息也转入“应收款项”科目,借记“应收款项——逾期拆出资金”科目,贷记“应收利息”科目。
四、本科目应按拆借单位设置明细账。
五、本科目期末借方余额,反映公司尚未到期收回的拆出资金的本金。
1251 受托资产
一、本科目核算公司接受客户委托,用受托资金购买的证券的实际成本。
二、公司收到委托单位汇入的款项,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受托资金”科目;公司用其资金购买证券,按实际成本,借记本科目,贷记“清算备付金——客户”科目;将购买的证券卖出,按实际收到的价款,借记“清算备付金——客户”科目,贷记本科目;与委托单位结算时,借记本科目,属于委托单位收益的,贷记“受托资金”科目,属于公司收益的,贷记“其他业务收入——受托资产管理业务收入”科目;如果发生损失,按应减少受托资金的金额,借记“受托资金”科目,按公司应承担的损失金额,借记“其他业务支出——受托资产管理业务损失”科目,按损失的金额,贷记本科目。到期退还委托单位委托管理的资金及损益,借记“受托资金”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三、本科目应按委托单位设置明细账。
四、本科目期末借方余额,反映公司用受托资金购买的证券的实际成本。
1301 待转发行费用
一、本科目核算公司发生的与证券发行业务直接相关的各项费用。
二、公司发生各项发行费用,借记本科目,贷记“现金”、“银行存款”科目;当发行项目完成,在确认证券发行收入的同时,结转发行费用,借记“证券发行”科目,贷记本科目。
三、期末,将发行不成功项目所发生的各项费用,结转到当期营业费用,借记“营业费用”科目,贷记本科目。
四、本科目应按发行项目和费用种类设置明细账。
五、本科目期末借方余额,反映公司已经支出但尚未结转的证券发行业务所发生的发行费用。
1302 待摊费用
一、本科目核算公司已经支付,但应由本期和以后各期分别负担的分摊期在1年以内(含1年)的各项费用,如房屋租赁费等。
二、公司发生的各项待摊费用,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分期摊销时,借记“营业费用”科目,贷记本科目。
三、待摊费用应按费用项目的受益期限分期平均摊销。
四、本科目应按费用种类设置明细账。
五、本科目期末借方余额,反映公司各种已支出但尚未摊销的费用。
1401 长期股权投资
一、本科目核算公司投出的期限在1年以上(不含1年)各种股权性质的投资,包括购入的股票和其他股权投资等。
二、公司对外进行股权投资,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采用成本法或权益法核算。公司对其他单位的投资占该单位有表决权资本总额20%或20%以上,或虽投资不足20%但有重大影响,应采用权益法核算。公司对其他单位的投资占该单位有表决权资本总额20%以下,或对其他单位的投资虽占该单位有表决权资本总额20%或20%以上,但不具有重大影响,应采用成本法核算。
三、本科目应设置以下二个明细科目:
(一)股票投资
(二)其他股权投资
四、采用权益法核算的公司,应在本科目下分别设置投资成本、损益调整、股权投资准备、股权投资差额等明细科目,对因权益法核算所产生的影响长期股权投资账面余额的增减变动因素分别核算和反映。
五、长期股权投资的账务处理如下:
(一)公司接受委托采用全额包销和余额包销方式代发行股票,发行期结束,未售出的股票由本公司认购转为长期投资的,按承购价或发行价格,借记本科目(股票投资),贷记“代发行证券”科目。
(二)公司认购股票付款时,按实际支付的价款(包括支付的税金、手续费等费用)作为投资成本,借记本科目(股票投资),贷记“银行存款”科目;实际支付的价款中含有已宣告而尚未领取的现金股利,按实际支付的价款扣除已宣告而尚未领取的现金股利后的金额作为投资成本,借记本科目(股票投资),按应领取的现金股利,借记“应收股利”科目,按实际支付的价款,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三)公司以其他方式进行股权投资(如投资于基金公司等),按实际支付的价款,借记本科目(其他股权投资),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四)成本法
1.采用成本法核算时,除追加或收回投资外,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一般应保持不变。
2.股权持有期内应于被投资单位宣告发放现金股利或利润时确认投资收益。公司确认投资收益,仅限于所获得的被投资单位在接受投资后产生的累积净利润的分配额,所获得的被投资单位宣告分派的现金股利或利润超过上述数额的部分,作为投资成本的收回,冲减投资的账面价值。公司按被投资单位宣告发放的现金股利或利润中属于应由本公司享有的部分,借记“应收股利”科目,贷记“投资收益”科目。实际收到现金股利或利润,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应收股利”科目。
(五)权益法
1.采用权益法核算时,投资最初以投资成本计价,以后根据公司享有被投资单位所有者权益份额的变动,对投资的账面价值进行调整。
2.采用权益法核算时,如果长期股权投资取得时的成本与其在被投资单位所有者权益中所占的份额有差额的,应调整投资成本。取得投资时,公司应按投资成本高于应享有取得日被投资单位所有者权益份额的差额,借记本科目(股票投资——股权投资差额,或其他股权投资——股权投资差额),贷记本科目(股票投资——投资成本,或其他股权投资——投资成本);投资成本低于应享有取得日被投资单位所有者权益份额的差额,作相反会计分录。
股权投资差额的摊销期限,合同规定了投资期限的,按投资期限摊销;没有规定投资期限的,投资成本超过应享有被投资单位所有者权益份额之间的差额,一般按不超过10年(含10年)的期限摊销;摊销时,借记“投资收益”科目,贷记本科目(股票投资——股权投资差额,或其他股权投资——股权投资差额);投资成本低于应享有被投资单位所有者权益份额之间的差额,一般按不低于10年(含10年)的期限摊销;摊销时,借记本科目(股票投资——股权投资差额,或其他股权投资——股权投资差额),贷记“投资收益”科目。
3.采用权益法核算时,公司应在取得股权投资后,按应享有或应分担的被投资单位当年实现的净利润或发生的净亏损的份额(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不属于投资企业的净利润除外),调整投资的账面价值,并确认为当期投资损益。期末,公司按被投资单位实现的净利润计算的应分享的金额,借记本科目(股票投资——损益调整,或其他股权投资——损益调整),贷记“投资收益”科目。
公司确认被投资单位发生的净亏损,除公司有其他额外的责任(如提供担保)以外,一般以股权投资账面价值减记至零为限。期末,公司按被投资单位发生的净亏损计算的应分担的份额,借记“投资收益”科目,贷记本科目(股票投资——损益调整,或其他股权投资——损益调整)。如果被投资单位以后各期实现净利润,公司应在计算的收益分享额超过未确认的亏损分担额以后,按超过未确认的亏损分担额的金额,恢复投资的账面价值。
4.被投资单位除净损益以外的所有者权益的其他变动,公司应按持股比例计算应享有或应分担的份额,借记或贷记本科目(股票投资——股权投资准备,或其他股权投资——股权投资准备),贷记或借记“资本公积”科目。
5.被投资单位宣告分派现金股利或利润,公司按持股比例计算应享有的份额,借记“应收股利”科目,贷记本科目(股票投资——损益调整,或其他股权投资——损益调整);收到被投资单位分来的股票股利,不进行账务处理,但应在备查簿中登记。
6.公司因追加投资等原因对长期股权投资的核算从成本法改为权益法,应自实际取得对被投资单位重大影响时,按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作为投资成本,并计算股权投资差额;公司因减少投资等原因对被投资单位不再具有重大影响时,应中止采用权益法,并按中止采用权益法时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作为投资成本。其后,被投资单位宣告分派现金股利或利润时,属于已记入投资账面价值的部分,作为投资成本的收回,冲减投资成本。
(六)公司处置股权投资时,按实际收到的金额,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按股权投资的账面余额,贷记本科目(股票投资或其他股权投资),按尚未领取的现金股利或利润,贷记“应收股利”科目,按其差额,贷记或借记“投资收益”科目。计提投资风险准备的公司,还应同时冲减已计提的风险准备。
六、本科目应按被投资单位设置明细账。
七、本科目期末借方余额,反映公司持有的长期股权投资的价值。
1402 长期债券投资
一、本科目核算公司购入的在1年内(不含1年)不能变现或不准备随时变现的债券投资。
二、本科目应设置以下三个明细科目:
(一)面值
(二)溢折价
(三)应计利息
三、公司进行债券投资时,按实际支付的价款(包括税金、手续费等相关费用),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长期债券投资成本和除相关费用及应收利息,与债券面值之间的差额应作为债券投资溢价或折价。债券投资成本中包含的相关费用,如果金额较小的,也可以计入当期投资收益;如果金额较大的,在债券持有期间,分期摊销。
公司购入的债券,实际支付的价款中包含的已到期而尚未领取的债券利息,应记入“应收利息”科目。公司应按实际支付的价款扣除已到期而尚未领取的债券利息,借记本科目,按已到期而尚未领取的债券的利息,借记“应收利息”科目,按实际支付的价款,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公司购入的债券,实际支付的价款中包含的尚未到期的债券利息,记入本科目(应计利息)。公司应按尚未到期的债券利息,借记本科目(应计利息),按实际支付的价款扣除应计利息后的差额,借记本科目(面值、溢折价),按实际支付的价款,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四、债券应计的利息,应区别情况处理:
(一)面值购入的债券,应将当期应计的利息,借记本科目(应计利息)(指到期还本付息债券,下同)或“应收利息”科目(指分期付息,到期还本债券,下同),贷记“投资收益”科目。
(二)公司溢价或折价购入的债券,其溢价或折价应当在债券存续期间内分期摊销。溢价购入的债券,按当期应计的利息,借记本科目(应计利息)或“应收利息”科目,按当期应分摊的溢价金额,贷记本科目(溢折价),按其差额,贷记“投资收益”科目;折价购入的债券,按当期应计利息,借记本科目(应计利息)或“应收利息”科目,按当期应分摊的折价金额,借记本科目(溢折价),按应计利息与分摊的折价的合计数,贷记“投资收益”科目。
五、公司出售或到期收回债券本息,按实际收到的金额,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按债券面值部分,贷记本科目(面值),按已计利息部分,贷记本科目(应计利息)或“应收利息”科目,按未计利息部分,贷记“投资收益”科目。出售债券时,应同时冲减尚未摊销的债券溢价或折价。计提投资风险准备的公司,还应同时冲减已计提的风险准备。
六、企业购入可转换公司债券,应在本科目中设置“可转换公司债券投资”明细科目进行核算。购入的可转换公司债券在转换为股份之前,按一般债券投资进行账务处理。可转换公司债券转换为股份时,按可转换为股份的债券价值,借记“长期股权投资”科目,按收到偿还的现金部分,借记“现金”、“银行存款”科目,按债券投资的账面余额,贷记本科目(可转换公司债券投资)。
七、公司采用全额包销方式代发行的债券,发行期结束,未售出的债券转为长期债券投资的,应按承购价,借记本科目,贷记“代发行证券”科目;采用余额包销方式代发行债券,发行期结束,未售出的债券转为长期债券投资的,应按发行价格,借记本科目,贷记“代发行证券”科目。
八、本科目应按债券种类设置明细账,进行明细核算。
九、本科目期末借方余额,反映公司持有的长期债券投资的成本和已计提的利息。
1403 投资风险准备
一、本科目核算公司按规定提取的投资风险准备。
二、期末,公司按长期投资(包括长期股权投资和长期债券投资)余额的一定比例提取投资风险准备,借记“营业费用”科目,贷记本科目。当期应提的投资风险准备大于其账面余额的,应按其差额提取;应提数小于账面余额的差额,冲减营业费用,借记本科目,贷记“营业费用”科目。
三、公司对发生的长期投资损失应查明原因,追究责任。对发生的长期投资损失,按规定冲销提取的投资风险准备,借记本科目,贷记“长期股权投资”、“长期债券投资”科目。
已确认并转销的投资损失,以后又收回的,应按收回的金额,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
四、本科目期末贷方余额,反映公司已提取的投资风险准备。
1501 固定资产
一、本科目核算公司固定资产的原价。
固定资产是指使用年限在1年(不含1年)以上,单位价值在2000元(含2000元)以上,并在使用过程中保持原有物质形态的资产,包括房屋及建筑物、电子设备、运输设备、机器设备、工具器具等。
公司应根据国家规定的固定资产标准,结合本公司具体情况,制定固定资产的标准和目录,作为核算的依据。
公司的固定资产应区分经营用固定资产和非经营用固定资产,并根据管理需要选择适合本公司的固定资产分类标准,进行固定资产的核算。
二、公司的固定资产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其原价登记入账。
(一)购入的固定资产,按照实际支付的买价、包装费、运输费、安装成本、交纳的有关税金等记账。
(二)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按建造过程中实际发生的全部支出记账。
(三)投资者投入的固定资产,按公允价值记账。
(四)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按租赁协议确定的设备价款加上运输费、途中保险费、安装费等记账。
(五)在原有固定资产基础上进行改、扩建的,按原有固定资产的净值,加上改、扩建发生的实际支出,扣除改、扩建过程中产生的固定资产变价收入后的金额记账。
(六)接受捐赠的固定资产,按同类资产的市场价格或者有关凭据确定的价值以及发生的相关费用记账。
(七)盘盈的固定资产,按同类固定资产的公允价值记账。
公司按规定为取得固定资产而交纳的契税、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和耕地占用税等,也应计入固定资产价值。
用借款购建固定资产,其发生的借款费用,在固定资产交付使用前,计入所购建固定资产的成本。如固定资产的购建发生非正常中断时间较长的,其中断期间发生的借款费用,不计入所购建固定资产的成本,应将其计入当期损益,直到购建重新开始;但如中断是使购建的固定资产达到可使用状态所必需的程序,则中断期间所发生的借款费用,仍应计入所购建固定资产的成本。
已投入使用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手续的固定资产,可先按估计价值记账,待确定实际价值后,再进行调整。
三、公司已经入账的固定资产,除发生下列情况外,不得随意变动其价值:
(一)根据国家规定对固定资产价值重新估价;
(二)增加补充设备或改良装置;
(三)将固定资产的一部分拆除;
(四)根据实际价值调整原来的暂估价值;
(五)发现原记固定资产价值有错误。
四、购入不需要安装的固定资产,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购入需要安装的固定资产,先记入“在建工程”科目,安装完毕交付使用时再转入本科目。
自行建造完成的固定资产,借记本科目,贷记“在建工程”科目。
其他单位投资转入的固定资产,按公允价值,借记本科目,贷记“实收资本”等科目。
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应单设明细科目进行核算。在交付使用入账时,借记本科目,贷记“在建工程”、“长期应付款”等科目。租赁期满,如合同规定将设备所有权转归公司,应进行转账,将固定资产从“融资租入固定资产”明细科目转入有关明细科目。
接受捐赠的固定资产,按同类资产的市场价格或者有关凭据确定的价值以及发生的相关费用,借记本科目,按未来应交的所得税,贷记“递延税款”科目,按其差额,贷记“资本公积”科目。
盘盈的固定资产,按公允价值,借记本科目,贷记“待处理财产损溢”科目。
五、公司盘亏的固定资产,按其账面净值,借记“待处理财产损溢”科目,按已提折旧,借记“累计折旧”科目,按固定资产原价,贷记本科目。
公司因出售、报废和毁损等原因减少的固定资产,按减少的固定资产净值,借记“固定资产清理”科目,按已提折旧,借记“累计折旧”科目,按固定资产原价,贷记本科目。
六、公司的固定资产应定期或者不定期地进行盘点清查,年度终了前必须进行一次全面的盘点清查。盘盈、盘亏及毁损的固定资产,应核实情况,查明原因,及时处理。
七、公司应设置“固定资产登记簿”和“固定资产卡片”,按固定资产类别、使用部门和每项固定资产进行明细核算。
临时租入的固定资产,应另设备查簿进行登记,不在本科目核算。
八、本科目期末借方余额,反映公司在用、未用、融资租入固定资产的原价。
1502 累计折旧
一、本科目核算公司固定资产的累计折旧。
二、公司按月计提固定资产折旧,借记“营业费用”科目,贷记本科目。
三、公司一般应按月计提折旧。当月增加的固定资产,当月不提折旧,从下月起计提折旧;当月减少的固定资产,当月照提折旧,从下月起不计提折旧。固定资产提足折旧后,不管能否继续使用,均不再提取折旧;提前报废的固定资产也不再补提折旧。所谓提足折旧,是指已经提足该项固定资产应提的折旧总额。应提的折旧总额为固定资产原价减去预计残值加上预计清理费用。
四、本科目只进行总分类核算,不进行明细分类核算。需要查明某项固定资产的已提折旧,可以根据固定资产卡片上所记载的该项固定资产原价、折旧率和实际使用年数等资料进行计算。
五、本科目期末贷方余额,反映公司固定资产提取的折旧累计数。
1506 在建工程
一、本科目核算公司为购建或修理固定资产而进行的各项建筑和安装工程,包括固定资产新建工程、改扩建工程、大修理工程等所发生的实际支出,以及改扩建工程等转入的固定资产净值。购入不需要安装的固定资产,不通过本科目核算。为在建工程购入的工程物资的实际成本,也在本科目核算。
二、公司为购建或修理固定资产而进行的各项建筑和安装工程,其发生的各项支出,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工程完工交付使用,按工程的实际成本,借记“固定资产”等科目,贷记本科目。
三、本科目按工程项目设置明细账。
四、本科目期末借方余额,反映公司尚未完工的工程实际成本,以及尚未使用的工程物资的实际成本。
1601 固定资产清理
一、本科目核算公司因出售、报废和毁损等原因转入清理的固定资产净值及其在清理中所发生的清理费用和清理收入等。
二、出售、报废和毁损的固定资产转入清理时,应按固定资产账面净值,借记本科目,按已提折旧,借记“累计折旧”科目,按固定资产原价,贷记“固定资产”科目。
清理过程中发生的清理费用,借记本科目,贷记有关科目;收回出售固定资产的价款、残料价值和变卖残值所得收入,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本科目;应由保险公司或过失人赔偿的损失,借记“应收款项”、“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本科目。
固定资产清理后的净收益,借记本科目,贷记“营业外收入——处理固定资产净收益”科目;固定资产清理后的净损失,区别情况处理:属于自然灾害等非正常原因造成的损失,借记“营业外支出——非常损失”科目,贷记本科目;属于正常的处理损失,借记“营业外支出——处理固定资产净损失”科目,贷记本科目。
三、本科目应按被清理的固定资产设置明细账。
四、本科目期末余额,反映尚未清理完毕的固定资产的净值以及清理净收入(清理收入减清理费用)。
1701 无形资产
一、本科目核算公司的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商誉等各种无形资产的价值。
公司取得的经营用房屋使用权、职工住房使用权也在本科目核算。
二、公司购入的无形资产,按实际支付的价款,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其他单位投资转入的无形资产,按

厦 门 市 消 防 条 例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 门 市 消 防 条 例
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1997年7月23日厦门市十届人大常委会第30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防工作,预防和减少火灾,保障人身和财产的安全,遵循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推进消防工作社会化,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消防工作,将消防事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证消防基础设施的建设与消防队伍的装备水平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相适应。
城市消防规划必须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四条 市公安机关主管本市的消防工作。区级以上公安机关设立的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具体负责消防管理、监督工作。
飞机、列车、船舶和森林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部门负责,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予以协助。
第五条 关心和维护公共消防安全,预防火灾,保护消防设施,参加灭火和灾难救助,是全社会每个成员的共同责任和义务。
第六条 对在消防工作中有突出贡献或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单位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每年11月9日为全市消防日。

第二章 消防责任
第八条 各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依照各自的权限履行下列职责:
㈠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检查指导消防工作;
㈡参与编制并实施城市消防规划,监督城市消防规划的执行;
㈢负责新建、扩建、改建、建筑内部装修等建筑工程项目消防设计的审核和施工中的消防监督,并对工程项目的消防部分进行竣工验收;
㈣组织防火检查,督促、责令火险隐患的整改;
㈤组织指挥火灾扑救,负责火灾原因的调查鉴定(认定),进行火灾统计;
㈥参与社会抢险救援;
㈦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负责,履行下列职责:
㈠制定并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和防火、灭火方案以及火灾发生时保护人员疏散等安全措施;
㈡按国家规定配备灭火器材,落实定期维护、保养措施,确保其完好有效,改善防火条件,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及时消除火险隐患;
㈢管理本单位的专职消防队、群众性义务消防队或防火员;
㈣对职工进行消防安全教育和灭火训练;
㈤组织火灾自救,保护火灾现场,协助火灾原因调查。
第十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教育等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做好消防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公民消防安全意识。
第十一条 实行承包、租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承包、租赁合同中订立有关消防安全的内容,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履行消防职责。
第十二条 居(村)民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学习消防知识,懂得防火、灭火常识,安全用火、用电。禁止以下行为:
㈠损坏消防设施和器材或擅自改变消防设施用途;
㈡在楼(房)走道用火或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㈢违反规定拉、接电气线路和安装电气设备;
㈣擅自倾倒液化石油气残液或损坏燃气管道;
㈤在火灾危险场所擅自使用明火。
监护人应当对被监护人进行防火教育。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居(村)民委员会应建立健全消防管理制度,按规定配备防火员,定期开展防火检查,消除火险隐患。
第十四条 街道、镇和企事业单位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工作需要建立的专职或义务消防队,协助做好本辖区、本单位的防火和灭火工作。
专职或义务消防队应接受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业务指导和培训,开展业务训练。遇有重大火情,必须服从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统一调动、指挥。
第十五条 保险机构在承保前应就保险标的有关消防安全情况进行必要的调查。
保险机构可以根据保险合同对保险标的的消防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及时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火灾隐患的书面建议,并抄送公安消防监督机构。
发生火灾事故的,承保的保险机构应当配合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进行火灾调查。
保险机构的有关业务人员及保险代理人应当接受消防知识培训。
第十六条 建筑物由两个以上单位使用的,应由产权人和使用人共同建立消防安全组织或委托物业管理机构负责协调和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第十七条 下列单位和场所应当设置疏散指示标志、事故应急照明装置和必要的消防设施:
㈠高层建筑、地下人防工程、仓库;
㈡医院、学校、宾馆、饭店;
㈢古建筑、近代保护建筑、文物保护单位;
㈣商场、集贸市场、大型展销活动场所;
㈤会堂、影剧院、歌舞厅等公共场所和体育场馆;
㈥车站、码头、机场。
第十八条 禁止在火灾危险场所擅自动用明火。确需动用明火,应事先经其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进行电焊、气割、砂轮切割以及其它具有火灾危险作业的,必须依照有关安全要求操作。
第十九条 在燃气管道、输油管道及其配套设施上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必须符合消防技术规范规定的安全距离。
第二十条 电器、燃气产品的质量,必须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电器产品的安装和电气线路、燃气管道的设计、敷设必须符合安全技术规定并定期检修。
避雷装置应定期检测。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使用、储存易燃、可燃物的企业的生产场所、仓储场所与生活场所应分开设置。禁止在生产、仓储场所内混设宿舍。
第二十二条 设有消防水源或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负责消防水源或设施的管理维护工作。消火栓、消防水喉、消防水池、消防吸水码头、消防水井等消防水源或设施,应设立醒目标志,不得设置、堆放妨碍消防水源或设施使用的障碍物。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批准不得拆移消防水源
设施或改变消防水源的用途。
第二十三条 设有火灾报警、固定灭火等自动消防系统的单位,应加强自动消防系统的维护和管理,保持其良好运行。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同意不得关闭、拆卸。
第二十四条 消防设施的管理、维护人员,以及从事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经营、储存、运输、装卸的人员,必须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培训合格,方可定岗操作。

第四章 火灾扑救
第二十五条 任何人发现火灾,都应当迅速报警。任何单位、个人应当无偿为报警提供方便。严禁谎报火警。
第二十六条 发生火灾,有关单位应当立即引导在场人员疏散,并及时组织力量扑救火灾。
禁止组织未成年人参加火灾扑救。
第二十七条 公安消防队接到报警后,必须在60秒内出动消防车,赶赴火场扑救。
公安消防队扑救火灾,不向火灾发生单位或个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八条 火灾的现场扑救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统一组织和指挥。
根据扑救火灾的需要,火场总指挥员有权决定:
㈠使用多种水源;
㈡截断电力、可燃气体和液体的输送,限制用火用电;
㈢划定警戒区,实行局部交通管制;
㈣利用临近建筑物和有关设施,拆除或者破损毗邻火场的建筑物、构筑物;
㈤调动供水、供电、医疗救护、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协助灭火。
因执行前款第㈣项决定而造成的损失,由当地人民政府酌情予以补偿。但是对引起火灾负有责任的,不予补偿。
第二十九条 火灾扑救后,起火单位和个人应保护好火灾现场,协助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查明火灾原因,核实火灾损失。
第三十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对已查明原因的火灾应当作出《火灾原因认定书》、《火灾事故责任书》和《火灾损失核定书》。
起火单位或者个人对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作出的《火灾原因认定书》、《火灾事故责任书》和《火灾损失核定书》不服,可以在接到上述法律文书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公安机关或上一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申请重新鉴定或认定,当地公安机关或上一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重新鉴定或认
定为最终鉴定或认定。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必须在《火灾原因认定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对火灾事故作出处理决定。

第五章 建设消防管理
第三十一条 开发区、小区规划建设、镇村规划建设必须同步规划建设消防设施。
第三十二条 消防给水、消防通道、消防通信、消防站和消防指挥系统等公共消防设施应当按照城市消防规划与其他市政基础设施同步建设、同步使用。
市政消火栓、火警通讯专线等公共消防设施,分别由市政、电信等部门负责建设和维护。
消防站和消防指挥系统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负责建设及维护。
第三十三条 建筑工程项目的设计和建设,必须符合国家消防技术规范的要求。
设计单位应当严格履行消防设计自审职责。
第三十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和建筑内部装修等建筑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将消防设计报送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
改变建筑物原使用用途的,其消防设计应报公安消防监督机构重新审核。
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消防设计审核的建筑工程项目,不得交付建设,施工单位不得施工。
住宅装修工程项目消防设计审核另行规定。
第三十五条 民用高层建筑、大型公共建筑和甲、乙类生产、仓储项目的设计应编写消防设计专篇。
第三十六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在收到全部消防审核申请材料之日起,大型工程应在20日内,其他工程应在10日内出具《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需要组织专家论证消防设计的工程,可以延长10日。
经审核原工程设计图纸需要修改的,建设单位应在收到审核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将修改后的工程设计图纸报原审核机关复核。原审核机关应在7日内将复核结果告知建设单位。
第三十七条 安装、维修火灾报警或固定灭火系统等自动消防系统工程或从事公共建筑内装修工程设计施工的施工企业,应具有相应的消防专业资质等级。
第三十八条 建筑工程竣工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建设单位应通知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参加工程竣工验收。
第三十九条 禁止使用玻璃钢、油毛毡、竹席搭盖厂房、宿舍、仓库等易燃简易建筑。
第四十条 禁止在公共走道、楼梯和安全出口设置障碍物。
安装防盗设施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第六章 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管理
第四十一条 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场所的选址,必须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同意。
经营、储存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取得消防安全许可证,并严格按照核准地点、品种、数量经营和储存。
第四十二条 从事运输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车辆,必须向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办理准运证,并严格按照核准的品种和数量运载,运输途中不得违章停放。
第四十三条 销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必须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及有关部门核准。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审核项目,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在接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作出决定。
第四十五条 进出口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必须于物品到港(站)前将有关资料向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报备。

第七章 消防产品管理
第四十六条 使用进口的消防产品或者与引进生产设备配套的消防产品,应将有关资料送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同意。
第四十七条 消防产品生产、维修按国家规定实行许可证制度。
第四十八条 建筑工程选用的消防产品应向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报备。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权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或者品牌。

第八章 消防监督检查
第四十九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对所辖区域内消防工作实施消防监督检查,督促整改火险隐患。
第五十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工作人员实施检查时,应当主动出示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消防情况和材料。
第五十一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在检查中发现有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应当及时发出《消防监督检查意见书》;发现有重大火险隐患的,应在3日内发出《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在紧急情况下,有权责令危险部位立即停止作业。
接到《消防监督检查意见书》、《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整改,并在规定期限内将整改情况书面报告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在接到书面报告之日起5日内复查验收,发出《复查验收意见书》。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第㈡、㈢、㈣项规定,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㈠谎报火警的;
㈡擅自倾倒液化石油气残液或造成燃气泄漏的;
㈢在火灾危险场所擅自动用明火的;
㈣安排未经消防培训合格的人员定岗操作的;
㈤建筑工程项目选用消防产品未报备的。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㈠居(村)民违反消防安全用火用电的;
㈡未按规定设置消防安全标志的;
㈢损坏、拆除、停用或不按规定安装、配置消防设施、器材的;
㈣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或占用防火间距的;
㈤妨碍消防水源使用,擅自拆移消防水源设施或改变消防水源用途的;
㈥使用玻璃钢、油毛毡、竹席搭盖厂房、宿舍、仓库等易燃简易建筑的。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限期改正,并可对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㈠堵塞、封闭安全出口、疏散通道的;
㈡擅自关闭、拆卸自动消防系统的;
㈢改变建筑物原设计使用用途,其消防设计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重新审核的;
㈣建筑工程消防设计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交付施工,或擅自更改工程消防设计增加火灾危险的;
㈤从事易燃易爆运输车辆未办理准运证或擅自销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
㈥进口消防产品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的;
㈦不按《消防监督检查意见书》整改的。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限期改正,并对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
责令停产停业:
㈠在易燃、可燃的生产、仓储场所内混设宿舍的;
㈡工程竣工未经消防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㈢不按《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的要求进行整改的。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经营的产品及违法所得,并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以2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10000
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㈠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企业安装维修火灾报警、固定灭火等自动消防系统工程的;
㈡未取得消防安全许可证经营、储存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
㈢未取得许可证生产、维修消防产品的。
第五十七条 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单位,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通知后仍未整改的,对其单位的第一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消防安全规定,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须给予拘留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经处罚后仍不改正的,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拆除等强制措施,没收直接妨害消防安全的物品。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所规定的行政处罚或强制措施,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实施。
第六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或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六十一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厦门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7年11月9日起施行。



1997年7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