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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联合国开发计划署之间的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23:07:51  浏览:93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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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联合国开发计划署之间的协定

中国政府 联合国开发计划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联合国开发计划署之间的协定


(签订日期1979年6月29日 生效日期1979年8月6日)
  鉴于联合国大会设立了联合国开发计划署(以下简称“开发计划署”),以支持和辅助发展中国家自己努力解决其经济发展最重要的问题,并促成其社会进步,提高生活水平;
  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国政府”)有意请求开发计划署援助,以增进其人民的利益;
  为此,中国政府与开发计划署(以下简称“缔约双方”)本着友好合作精神,订立本协定。

  第一条 本协定的范围
  1.本协定载列开发计划署及其执行机构协助中国政府执行其发展项目,以及开发计划署的这种援助项目在执行时所应遵守的基本条件。本协定适用于开发计划署的所有这种援助,也适用于缔约双方为了规定这种援助的细节,或为了进一步详细规定缔约双方和执行机构按照本协定对这种项目分别承担的责任,而订立的项目文件或其他文件(以下简称“项目文件”)。
  2.开发计划署根据本协定提供的援助,应以中国政府提出并经开发计划署核定的请求为限。此项援助应向中国政府或其指定的实体提供,并应按照开发计划署主管机关各项可以适用的有关决议和决定提供和接受,但须以开发计划署获得必要的资金为条件。

  第二条 援助的形式
  1.开发计划署根据本协定向中国政府提供的援助,可以有下列各种形式:
  (a)咨询专家、顾问包括顾问公司或顾问组织的服务;专家、顾问包括顾问公司或顾问组织由开发计划署或有关执行机构选定,并向开发计划署或有关执行机构负责;
  (b)业务专家的服务;业务专家由执行机构选定,以中国政府公务员身份或以中国政府依照本协定第一条第2款指定的实体的职员身份,担任业务、行政或管理性质的职务;
  (c)联合国志愿人员(以下简称“志愿人员”)的服务;
  (d)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中国”)境内不易得到的设备和供应品;
  (e)讨论会、训练方案、示范项目、专家工作组和有关活动;
  (f)奖学金、研究金,或类似的安排;在这些安排之下,由中国政府提名并经有关执行机构批准的人选可以进行学习或接受训练;
  (g)中国政府与开发计划署商定的任何其他援助形式。
  2.中国政府应通过开发计划署派在中国的驻地代表(参看本条第4款〔a〕项),并按照开发计划署规定的申请方式和程序,向开发计划署提出援助的申请。中国政府应向开发计划署提供一切适当的便利和有关的资料,以便审评这项申请,对于投资性的项目,并应表示采取后续行动的意愿。
  3.开发计划署可以在其认为适宜的外界协助之下,直接向中国政府提供援助,或通过在开发计划署援助项目的执行上负有主要责任和为此目的具有独立订约者地位的执行机构,提供这种援助。开发计划署直接向中国政府提供援助时,本协定中所称执行机构,除上下文显示另有所指者外,应视为指开发计划署而言。
  4.(a)开发计划署可以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处,由驻地代表主持,代表开发计划署驻在中国,并作为开发计划署与中国政府之间一切有关开发计划署事务的主要联系渠道。驻地代表代表开发计划署署长,对开发计划署在中国境内执行的计划的各方面,担负全部责任,具有最高权力。对于联合国其他组织驻在中国的代表而言,驻地代表为集体工作的领导人,但应顾及各代表的专长,以及他们与中国政府各有关机关的关系。驻地代表代表开发计划署与中国政府各有关机关,包括中国政府的外援协调机构,保持联系,并应将开发计划署的政策、准则和程序,以及联合国的其他有关计划,通知中国政府。必要时,驻地代表应协助中国政府拟订开发计划署国别计划和项目的申请书,以及有关变更国别计划或项目的建议,确保开发计划署通过各执行机构或该署顾问提供的一切援助取得适当的协调,必要时协助中国政府使开发计划署的活动同在中国境内执行的国家、双边和多边计划取得协调,并执行署长或执行机构委托的其他职务。
  (b)开发计划署驻中国的代表处,由开发计划署斟酌妥善执行职务的需要,设置其他工作人员。开发计划署应将代表处成员及其家属姓名,以及各人身份的变动,随时通知中国政府。

  第三条 项目的执行
  1.中国政府应继续对开发计划署援助的发展项目,以及实现有关项目文件所述的目标负责,并应执行本协定和各项目文件所规定的项目的各部分。开发计划署承诺,依照本协定和项目文件中的工作计划向中国政府提供援助,并协助中国政府实现其投资后续行动的意愿,以配合和辅助中国政府在各项目中所分担的工作,中国政府应将直接负责参加开发计划署各援助项目的中国合作机构通知开发计划署。在不妨碍中国政府对项目所负全面责任的情况下,缔约双方可以商定由一个执行机构与该合作机构协商,并在取得其同意后,承担执行项目的主要责任,为此商定的任何办法,以及如在项目执行期间向中国政府或其指定的实体移交此种责任的任何办法,均应在项目文件所包括的项目工作计划中予以规定。
  2.中国政府应事先履行经双方同意为开发计划署援助某一项目所必需或应有的任何义务,这是开发计划署和执行机构履行它们对该项目的义务的条件。如果未事先履行这类义务而已开始提供援助时,开发计划署可以停止或暂停该项援助,但在停止或暂停援助之前,应先通知中国政府。
  3.中国政府与执行机构之间就执行开发计划署援助项目订立的任何协定,或中国政府与业务专家之间订立的任何协定,均应遵照本协定的规定。
  4.合作机构应斟酌情况,并与执行机构协商,为每一项目指派一名专任经理,以执行合作机构指派的任务。执行机构应斟酌情况,并与中国政府协商,委派一名首席技术顾问或项目协调专员,对执行机构负责,在项目一级监督执行机构在该项目中所分担的工作。他应监督并协调专家们和执行机构的其他工作人员的工作,并负责中国政府对口人员的在职训练。他应负责管理和有效利用开发计划署资助的一切投入,包括对项目提供的设备。
  5.咨询专家、顾问和志愿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应与中国政府或其指定的人员或机构密切协商,并应遵守中国政府针对各该人员职务性质和所提供援助而发出的指示,以及开发计划署、有关执行机构和中国政府共同商定的指示。业务专家专对中国政府或指定服务的实体负责,只接受中国政府或指定服务的实体的领导,但不得要求他们执行与其国际身份不相符的或与开发计划署或执行机构的宗旨不相符的职务。中国政府同意每一业务专家开始任用的日期,应与他同有关执行机构所订合同的生效日期一致。
  6.领取研究金的人员应由中国政府提名,并由执行机构选定。此种研究金应按照执行机构的研究金政策和办法管理。
  7.开发计划署资助或提供的技术性和非技术性设备、材料、供应品以及其他财产均属于开发计划署所有,但通常应按照中国政府与开发计划署共同商定的条件,将其所有权转让给中国政府或其指定的实体。
  8.关于各项发明、发现的专利权、版权和其他类似权利:
  (a)凡是明确单纯由于开发计划署根据本协定提供援助而产生的发现或著作,其专利权、版权和其他类似权利,均为开发计划署所有。
  (b)中国政府只须向开发计划署发出通知,即有权在中国境内使用和利用,而免交权益费或任何类似的费用,并可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条件,颁发使用和利用的执照。
  (c)开发计划署只须向中国政府发出通知,并注意到中国政府的意见,即有权颁发在中国境外使用和利用的执照。
  (d)开发计划署应将其根据同别国订立的类似协定而取得的一切发明、发现的专利权、版权和其他类似权利,通知中国政府。
  (e)中国政府根据本协定所享的利益,不得低于任何其他国家根据开发计划署同该国订立的任何类似协定所享的利益。

  第四条 项目的有关资料
  1.中国政府应就开发计划署援助的项目,项目的执行、项目的继续可行性和正确性,以及中国政府依照本协定或项目文件履行义务的情况,向开发计划署提出其所要求的有关报告、地图、帐目、记录、说明、单据和其他资料。
  2.开发计划署保证,依照本协定进行的援助工作,其进度应经常通知中国政府。任何一方有权在任何时候视察开发计划署援助项目的业务进展情况。
  3.中国政府应于一项开发计划署援助项目完成后,经开发计划署要求,向开发计划署提供关于该项目产生的实益以及为进一步实现该项目的而进行的工作的资料,包括为该项目的评价或开发计划署援助工作的评价所需的有关资料,并应为此目的与开发计划署协商和容许开发计划署视察。
  4.中国政府依照本条规定须向开发计划署提出的任何资料或材料,如经有关执行机构要求,中国政府应向执行机构提供。
  5.缔约双方应斟酌情况,就有关开发计划署援助项目的资料或该项目产生的实益的资料的发表问题,进行协商。开发计划署可以向可能的投资者发表有关任何投资性的项目的资料,但须经中国政府同意。

  第五条 中国政府对项目执行的参加和贡献
  1.中国政府依本协定履行其参加和合作执行开发计划署援助项目的义务时,应按照有关项目文件的详细规定,作出下列实际贡献:
  (a)当地的对口专业人员和其他人员的服务,包括业务专家的中国对口人员;
  (b)中国境内可以利用或提供的土地、房舍、训练设施和其他设施;
  (c)中国境内可以利用或提供的设备、材料和供应品。
  2.开发计划署对中国政府的援助包括提供设备时,中国政府应支付此种设备的海关结关费用、自进口港至项目所在地的运费、附带的装卸、堆栈及有关费用、运抵项目所在地后的保险费及其安装费和维修费。
  3.中国政府也应支付学员和领取研究金人员在研究期间的工资。
  4.如经项目文件如此规定,中国政府应按照该项目文件中项目预算的规定,向开发计划署或执行机构直接或间接支付为提供本条第1款中所列各项物品所需的款项,执行机构则应获得必需的物品,并每年向开发计划署报告依本款规定所支付的任何开支。
  5.依照上款规定付给开发计划署的款项,应划入联合国秘书长为此目的指定的帐户,并应按开发计划署适用的财务条例管理。
  6.项目预算中所列中国政府对项目贡献的各项物品的费用,以及中国政府依照本条规定所应支付的任何款项,均应视为根据编制该项目预算时所得最确实资料拟订的估计数。必要时,这些款项应予调整,以反映其后购置上述各项物品的实际费用。
  7.中国政府应斟酌情况在各个项目所在地展示适当的标志,表明该项目为开发计划署和执行机构援助的项目。

  第六条 以当地货币支付的分摊计划费用和其他各项费用
  1.除第五条所述贡献外,中国政府应协助开发计划署的工作,按照有关项目文件规定的数额或开发计划署同中国政府充分协商后,依照其理事机构的有关决定另行决定的数额,参加或安排支付下列当地费用或服务:
  (a)派往中国境内为各项目服务的咨询专家和顾问的生活津贴;
  (b)当地行政和事务人员的服务,包括必需的当地文书人员、口译、笔译人员以及有关的助理人员;
  (c)工作人员在中国境内的公务交通费;
  (d)公务邮电费。
  2.中国政府对各位业务专家,也应比照中国国民担任这种职位时所领薪酬,直接支付薪给、津贴和其他有关报酬。中国政府给予业务专家的事假和病假,应与有关执行机构给予其工作人员的假期相同,并应作出必要安排,准许他根据他在有关执行机构服务所享有的权利,回原籍度假。如中国政府在某种情况下解除业务专家的职务,以致执行机构根据所订合约必须向他支付偿金时,中国政府应分担此种离职偿金的费用,其数额比照同级中国公务员或类似工作人员在同一情况下解除职务时应领的离职偿金。
  3.中国政府承诺实际提供下列当地服务和便利:
  (a)必需的办公室和其他房舍;
  (b)对国际工作人员提供中国公务员可以得到的医疗设施和服务;
  (c)对志愿人员提供有适当家具的简单住所;
  (d)协助国际工作人员寻找适当住房,并比照中国同等级公务员的条件,向业务专家提供住房。
  4.中国政府也应分担开发计划署驻中国代表处的维持费,每年向开发计划署支付缔约双方商定的一整笔数额,充作下列开支:
  (a)一个适当的办事处,连同设备和用品,作为开发计划署设在中国的地方总部;
  (b)当地适当的文书和事务人员,口笔译人员以及有关的助理人员;
  (c)驻地代表及其工作人员在中国境内的公务交通费;
  (d)公务邮电费;
  (e)驻地代表及其工作人员在中国境内出差期间的生活津贴费。
  5.以上第4款所述的各项便利,除(b)、(e)两项外,中国政府可以选择以实物方式提供。
  6.依照本条规定应付的款项,除第2款所述款项外,应按第五条第5款的规定,由中国政府支付,并由开发计划署管理。

  第七条 与来自其他方面援助的关系
  缔约一方如从其他方面获得对执行某一项目的援助,缔约双方和执行机构应相互协商,以期有效协调和利用中国政府从各方面得来的援助。中国政府依照本协定负担的义务,不因中国政府与合作执行某一项目的其他实体订立任何安排而改变。

  第八条 援助的利用
  中国政府应尽最大努力对开发计划署提供的援助作最富成效的利用,并应按照援助的原定目的利用这种援助。在不限制上述的一般性准则下,中国政府应采取项目文件内规定的步骤,来达到这个目的。

  第九条 特权和豁免
  1.中国政府对联合国及其机构,包括开发计划署和担任开发计划署执行机构的联合国附属机构,其财产、资金和资产,其官员,包括开发计划署驻中国代表处的驻地代表和其他成员,应给予《联合国特权和豁免公约》所规定的特权和豁免。
  2.中国政府对担任执行机构的每个专门机构、其财产、资金和资产,其官员,应给予《专门机构特权和豁免公约》,包括该公约对此种专门机构适用的任何附件,所规定的特权和豁免。国际原子能机构(简称“原子能机构”)如担任执行机构,中国政府对原子能机构、其财产、资金和资产,其官员和专家,应给予《原子能机构特权和豁免协定》所规定的特权和豁免。
  3.开发计划署驻中国代表处的成员应获得代表处有效执行职务所需要的其他特权和豁免。
  4.(a)除缔约双方在特定项目的有关项目文件中另有协议外,中国政府对代表开发计划署、专门机构或原子能机构执行职务,而不属于本条第1款和第2款范围内的一切人员(当地雇用的中国国民不在此列),应参照《联合国特权和豁免公约》第十八节、《专门机构特权和豁免公约》第十九节、《原子能机构特权和豁免协定》第十八节的规定,给予他们为有效执行职务所需要的特权和豁免。
  (b)对本条以上各款所述的特权和豁免公约或协定而言:
  (1)第4款(a)项所述人员持有或控制的与项目有关的一切单据和文件,均应视为属于联合国、有关专门机构或原子能机构的文件;
  (2)上述人员为项目的需要而带入中国,或在中国境内购买或租用的设备、原料和供应品,均应视为联合国、有关专门机构或原子能机构的财产。
  5.本协定第九条、第十条和第十三条所称“执行职务的人员”,包括业务专家、志愿人员、顾问、法人、自然人,以及其雇用人员。其中包括由开发计划署聘请担任执行机构或其他职务,执行或协助执行开发计划署对某项目的援助工作的政府组织、非政府组织、公司、以及其雇用人员。本协定中任何规定均不得解释为限制任何其他文件中给予此种组织、公司或其雇用人员的特权、豁免或便利。

  第十条 执行开发计划署的援助所需的便利
  1.中国政府应采取措施,使各种法规适用于开发计划署、执行机构、其专家,以及代表其执行职务的人员时,能以便利本协定所规定的业务。中国政府并应制订其他必要的规定,使开发计划署的援助得以迅速有效执行。中国政府应特别给予他们下列权利和便利:
  (a)迅速认可代表开发计划署或执行机构执行职务的专家或其他人员;
  (b)迅速免费发给必要的签证、执照和许可证;
  (c)出入工作地点,以及一切必要的通行权;
  (d)在正当执行开发计划署的援助工作所必要的范围内,在中国境内自由通行,以及自由出境入境;
  (e)最有利的法定汇率;
  (f)设备、材料和供应品的进口及以后出口的许可证;
  (g)开发计划署及执行机构的人员和其他代表开发计划署或执行机构执行职务的人员,其私人所有并供其私人使用或消费的财物的进口及以后出口的许可证;
  (h)以上(f)、(g)两项物品迅速通过海关。
  2.中国政府应负责处理第三者对开发计划署、执行机构、其官员,或代表他们执行职务的其他人员提出的要求,并应替他们承担本协定所规定的业务所引起的要求或责任。缔约双方和执行机构如一致认为某项要求或责任是由于上述人员的重大过失或故意失职而造成,则上述规定不予适用。

  第十一条 暂停或停止援助
  1.如有任何情况发生,经开发计划署断定为阻碍或足以阻碍任何项目的顺利完成或项目目标的实现,开发计划署与中国政府协商后,可以书面通知中国政府和有关执行机构,暂停对该项目的援助。开发计划署可以在这项或随后的另一项书面通知中,说明在什么条件之下,开发计划署才愿意恢复对这个项目的援助。在中国政府接受此种条件,并由开发计划署以书面通知中国政府和执行机构,表示愿意恢复援助以前,此种暂停应继续有效。
  2.本条第1款所述的任何情况,如于开发计划署向中国政府和执行机构送达关于此种情况和暂停援助的通知后十四天仍继续存在,则开发计划署可于这种情况继续存在期间,随时以书面通知中国政府和执行机构,停止对该项目的援助。
  3.本条的规定不妨碍开发计划署在此种情况下根据法律一般原则或其他规定所具有的任何其他权利或补救办法。

  第十二条 争端的解决
  1.开发计划署同中国政府之间发生由于本协定而引起的或与本协定有关的任何争端,不能以谈判或其他商定的方式解决时,如经任何一方要求,即应提交仲裁。每一方应指定一个仲裁人,再由如此指定的两个仲裁人共同指定第三个仲裁人担任主席。如果任何一方未在提出仲裁要求后三十天内指定仲裁人,或未在指定两个仲裁人后十五天内指定第三个仲裁人,则任何一方可以请求联合国秘书长指定一个仲裁人。仲裁程序应由仲裁人共同制定。仲裁费用应由仲裁人商定,由缔约双方负担。仲裁裁决书应载明裁决所根据的理由,缔约双方应接受裁决,作为争端的最后解决。
  2.中国政府同业务专家之间发生由于他担任中国政府职务的条件而引起的或与此种条件有关的任何争端,中国政府或此一业务专家均可提交派遣此一业务专家的执行机构处理。有关执行机构应从中斡旋,协助双方达成解决。争端不能依照上述方式或其他商定的方式解决时,如经任何一方要求,即应比照本条第1款的规定提交仲裁。

  第十三条 一般规定
  1.本协定须经中国政府批准,应于开发计划署收到中国政府的批准书后生效。在批准以前,本协定应由缔约双方暂时实施,并在依照本条第3款规定终止以前,继续有效。
  2.本协定可由缔约双方的书面协议予以修改。本协定中未予规定的任何有关事项,缔约双方应依照联合国有关机构的有关决议和决定加以解决。缔约一方对缔约对方根据本款规定提出的任何建议,应给予充分的同情的考虑。
  3.缔约一方可随时书面通知缔约对方终止本协定,并于接到这种通知之日起六十天后终止。
  4.缔约双方依照本协定第四条(关于项目的资料)和第八条(关于援助的利用)所负的义务,应于本协定期满或终止后继续存在。中国政府依照本协定第九条(关于特权和豁免)、第十条(关于执行项目的便利)和第十二条(关于争端的解决)所负的义务,应于本协定期满或终止后继续存在,但其存在期间应以开发计划署和执行机构的人员、资金和财产,以及根据本协定代表开发计划署或执行机构执行职务的人员,可以有条不紊地撤离为限。
  为此,下列经联合国开发计划署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各自正式委派的代表,一九七九年六月二十九日代表双方,于纽约,在本协定上签字。本协定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经中国政府一九七九年八月六日批准,本协定已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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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20号



  《山西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3月30日省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孟学农 

二○○八年四月三日

山西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测绘成果管理,促进测绘成果的利用,保证测绘成果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和《山西省测绘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测绘成果的汇交、保管、提供、利用和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审核与公布,适用本办法。

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测绘成果,是指通过测绘形成的数据、信息、图件及其相关技术资料。测绘成果分为基础测绘成果和非基础测绘成果。

  下列测绘成果为基础测绘成果:

  (一)为建立全国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及全省统一的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空间定位网所进行的天文测量、三角测量、水准测量、卫星大地测量、重力测量所获取的数据和图件;

  (二)基础测绘航空摄影所获取的数据和影像资料;

  (三)遥感卫星和其他航天飞行器对地观测所获取的基础地理信息遥感资料;

  (四)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

  (五)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数据和信息等。

  除前款规定以外的具有专业内容的测绘成果为非基础测绘成果。

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绘成果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地理信息资源共享制度,协调地理信息资源共享和数据交换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省测绘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监督管理全省测绘成果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测绘成果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作好相关测绘成果工作。

  第六条 经省测绘主管部门,设区的市、县(市、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测绘主管部门)确定的测绘成果保管单位(以下简称指定保管单位)负责承担基础测绘成果的保管和提供工作;受测绘主管部门委托,负责承担汇交测绘成果的接收和测绘成果目录的编制工作。

  第七条 测绘、汇交、保管、提供、利用、携带、传递、公布、销毁测绘成果,应当遵守国家保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属于国家秘密的,应当采取保密和安全措施,保障测绘成果的安全。

  第八条 测绘成果的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测绘成果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对在测绘成果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汇交与保管

  第十条 测绘成果实行无偿汇交制度。基础测绘成果应当汇交副本;非基础测绘成果应当汇交目录。

  省财政投资完成的测绘项目,由承担测绘项目的单位向省测绘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设区的市、县(市、区)财政投资完成的测绘项目,由承担测绘项目的单位向设区的市、县(市、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

  使用其他资金完成的测绘项目,由测绘项目出资人向测绘项目所在地的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目录。

  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依法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所完成的测绘成果,应当按照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汇交测绘成果副本。

  第十一条 测绘项目出资人或者承担国家投资测绘项目的单位应当自测绘项目验收完成之日起3个月内向测绘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

  县(市、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3月底以前向设区的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上一年度的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设区的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4月底以前向省测绘主管部门汇交上一年度的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

  第十二条 测绘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汇交的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其移交给指定保管单位作为档案资料保存,测绘主管部门和指定保管单位不得用于营利。

 省测绘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编制测绘成果目录,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测绘成果使用和保管单位应当明确保管责任,建立健全保管制度,配备必要的设施,采取有效的防火、防盗、防潮、防有害生物、防磁化、防泄密等措施,保障测绘成果资料的安全。

  测绘成果资料的存放设施与条件,应当符合保密、消防及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

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实行异地备份存放制度。

第三章 提供与利用

  第十四条 基础测绘成果和财政投资完成的其他测绘成果,用于国家机关决策和社会公益性事业的,应当无偿提供。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军队因防灾、减灾、国防建设等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无偿使用测绘成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无偿提供测绘成果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除前款规定外,测绘成果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收费标准按照国家相关部门制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五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利用本省属于国家秘密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提出明确的利用目的和范围,报测绘主管部门审批。

  需要利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到省测绘主管部门办理转函手续。

  第十六条 省测绘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下列国家秘密基础测绘成果的提供利用:

  (一)国家三、四等以上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以及C级以上空间定位网的数据、图件;

 (二)1∶10000、1∶50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

 (三)基础测绘航空摄影所获取的数据、影像等资料以及获取基础地理信息的遥感资料;

(四)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五)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管理的基础测绘成果。

  第十七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下列国家秘密基础测绘成果的提供利用:

  (一)本行政区域内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的数据、图件;

  (二)本行政区域内1∶2000、1∶1000和1∶500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

  (三)本行政区域内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四)其他由其管理的基础测绘成果。

  第十八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利用本省属于国家秘密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国家秘密基础测绘成果使用申请表;

  (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效身份证明材料;

  (三)经办人员有效身份证件;

  (四)组织机构代码证;

  (五)省级主管部门或者设区的市、县(市、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

  (六)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九条 测绘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利用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利用的决定。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决定。不准予利用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对外提供本省属于国家秘密测绘成果的,应当报省测绘主管部门审批,审批前应当征求军队有关部门的意见。

  携带本省属于国家秘密测绘成果出境的,应当依照国家保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报保密工作部门审批。

  第二十一条 指定保管单位应当按照测绘主管部门批准的内容,及时向被许可使用人提供测绘成果。提供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应当与被许可使用人签订基础地理信息数据使用许可协议。

  第二十二条 被许可使用人利用基础测绘成果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属于国家秘密基础测绘成果的,按照国家有关保密法律、法规的要求使用,并采取有效的保密措施;

  (二)按照批准的目的、范围和内容使用,不得扩展到所属系统或者其他单位;

  (三)在使用基础测绘成果所形成的成果的显著位置注明基础测绘成果版权的所有者,版权所有者享有的权益应当受法律保护;

  (四)主体资格发生变化时,应当向原受理审批的测绘主管部门重新提出使用申请;

  (五)委托第三方开发的,项目完成后,应当监督其销毁相应测绘成果;

  (六)委托第三方开发,第三方为外国组织或者个人以及在我国注册的外商独资企业和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应当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审批程序。

第四章 保密与质量

  第二十三条 测绘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家保密工作部门的规定,对测绘成果进行密级确定,属于国家秘密测绘成果的,应当标明密级和保密期限。

  第二十四条 属于国家秘密测绘成果的,应当按照相应的密级和范围进行保密管理。

  利用国家秘密测绘成果开发生产的成果或者产品,未经省测绘主管部门进行保密技术处理的,其密级不得低于所用测绘成果的密级。

  国家秘密测绘成果的复制品,应当按照原密级进行管理。

  第二十五条 销毁国家秘密测绘成果,应当按照国家测绘成果保密的有关规定,履行下列批准手续:

  (一)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应当报其主管部门批准;

  (二)测绘成果使用单位有主管部门的,由县级以上主管部门批准;无主管部门的,由所在地县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销毁国家秘密测绘成果应当履行登记、造册和监销手续。

  第二十六条 测绘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国家秘密测绘成果的利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将检查结果报上一级测绘主管部门和保密工作部门。

  第二十七条 测绘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测绘成果质量的监督管理。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受测绘主管部门委托,负责测绘成果质量的监督检验工作。

  财政投资完成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由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验收。

  非财政投资完成的测绘成果,可以由测绘项目出资人组织验收,也可以委托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验收。

  第二十八条 测绘单位应当对其所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负责。测绘成果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提供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篡改、伪造测绘成果。

第五章 地理信息资源共享

  第二十九条 测绘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地理信息资源共享和数据交换机制,对地理信息资源进行统一管理和交换,并提供公共服务。

  省测绘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全省地理信息资源共享的相关政策和技术规程,统一数据格式。

  第三十条 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项目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建设工程测绘项目,有关部门在批准立项前或者财政部门在审核无需立项批准的项目预算支出时,应当书面征求同级测绘主管部门的意见。测绘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反馈意见。有适宜测绘成果的,应当充分利用已有的测绘成果,避免重复测绘。

  第三十一条 测绘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建立基础地理信息系统,并充分利用各部门提供的地理信息数据及资料,及时更新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的相关数据。

  基础地理信息系统应当与上一级测绘主管部门建立的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相衔接。

  第三十二条 建立以地理信息数据为基础的信息系统,应当利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并与测绘主管部门建立的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相联系。

第六章 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审核与公布

  第三十三条 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实行统一审核与公布制度。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公布。

  第三十四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包括:

  (一)行政区域面积和位置;

  (二)版图重要特征点,地势、地貌分区位置等;

  (三)拟冠以"山西省"、"山西"、"全省"等字样的地理信息数据;

  (四)主要河流的源头、长度,湖泊面积、深度;

  (五)重要山峰的高程、位置;

  (六)其他重要自然和人文地理实体的位置、高程、深度、面积、长度等地理信息数据。

  第三十五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除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以外,由省测绘主管部门审核并与有关部门会商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由省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向社会公布。

重要地理信息数据以公告的形式公布,并在全省范围内发行的报纸或者互联网上刊登。在行政管理、新闻传播、对外交流、教学等对社会公众有影响的活动中,需要使用重要

地理信息数据的,应当使用依法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

  第三十六条 省测绘主管部门负责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称建议人)提出的审核公布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建议。

  省测绘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议人建议审核公布重要地理信息数据资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组织对建议人提交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进行审核,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建议人;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七条 建议人建议审核公布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议人基本情况;

  (二)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详细数据成果资料,科学性及公布的必要性说明;

  (三)重要地理信息数据获取的技术方案及对数据验收评估的有关资料;

  (四)省测绘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建议人为政府部门的,可以不提供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材料。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基础测绘成果使用单位擅自改变成果的使用目的、范围和内容的,由管理该成果的测绘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基础测绘成果使用单位主体资格发生变化未重新提出使用申请的,由原受理审批的测绘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五)项规定,基础测绘成果使用单位委托第三方开发,项目完成后未监督其销毁相应测绘成果的,由管理该成果的测绘主管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测绘单位篡改、伪造测绘成果的,由测绘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保密规定的,依照国家保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从事测绘行政管理和测绘成果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的,由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1997年10月25日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94号《山西省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实施激光数码储存片来源识别码(SID码)的通知

新闻出版署 文化部 等


关于实施激光数码储存片来源识别码(SID码)的通知
新闻出版署、文化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闻出版局、文化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音像行政管理部门:
为了更有效地保护知识产权,打击侵权盗版活动,1994年12月,新闻出版署组织国内激光数码储存片复制生产单位,对其生产模具蚀刻了来源识别码,即SID码。通过SID码,能够识别任何一家工厂生产的产品,因而可以有效地抑制盗版活动。
为做好SID码的实施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激光数码储存片,包括激光唱盘(CD-DA)、激光唱视盘(CD-V)、数码激光视盘(V-CD)、只读光盘(CD-ROM)、交互式光盘(CD-I)、图文光盘(CD-G)、照片光盘(Photo-CD)等。
二、本通知所称来源识别码(SID码),是通过对激光数码储存片注塑模具定模镜面板规定位置进行蚀刻的方式,压制在激光数码储存片表面的一组四位数编码。前两位为厂名代码,后两位为模具编号。
三、今后国内所有激光数码储存片复制单位生产加工激光数码储存片,必须使用SID码。违者依法予以查处。
四、自文到之日起,所有激光数码储存片经销单位,均须对购进及库存尚未销售的激光数码储存片进行清理,凡未标有SID码的,须由各经销单位登记造册,分别报当地音像、电子出版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后,于11月1日前销售完毕。
五、从1995年11月1日起,凡在市场上公开销售没有SID码的激光数码储存片(经国家批准进口的音像制成品及电子出版物的单位进口的有特殊标记的激光数码储存片除外),一律作为非法出版物,依法予以收缴。
六、国内音像、电子出版单位到境外加工激光数码储存片,须分别经省以上音像、电子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其加工的激光数码储存片,均须有境外厂家的SID码,否则不准入境销售。
七、各地新闻出版、文化、工商行政管理和音像行政管理部门接本通知后,应立即向辖区内音像及电子出版、复制、经销单位传达,认真贯彻落实。
全国现有激光数码储存片复制单位的SID码公布于后,供参考。
附件:全国激光数码储存片复制单位SID码一览表(略)




1995年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