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级别管辖规避的“成功”实践
(河南省平顶山市城市信用社 张要伟 zhangyaowei197@sohu.com)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级别管辖标准是“重大影响”,但实践中,各地法院均把案件的标的额作为级别管辖主要的甚至是唯一的标准。这种规定既有其合理性,又有其局限性。因为,案件标的额的大小在很大程度上反映案件的重要性,但民事诉讼法规定级别管辖的本意在于各级法院之间案件的简繁分流,而非现实中中、高级法院审理大标的案件收取大额诉讼费用,而基层法院只能从诉讼收费中分一笔小羹的利益分配机制。而且纯粹以案件标的额作为级别管辖的依据,也容易造成实践中对级别管辖的规避。
去年,笔者办理一个信用社诉借款人的两起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出于开庭方便、节约时间和避开地方保护等因素考虑,希望两个案件都由中级法院审理。但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规定,笔者所在辖区的中级法院受理100万元至3000万元的民事案件,笔者一个案件200多万元,符合这一标的额要求,但另一个案件只有90万元多一点,不符合中级法院一审的诉讼标的要求。笔者经过认真考虑,决定打一打级别管辖的“擦边球”。
于是笔者将该案件的诉讼请求金额从90万元多一点更改为100万元向中级法院提起诉讼,很容易就办理了立案手续。正如事前所料,被告在答辩期内向中级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实际欠款金额只有90多万元,没有100万元,不符合中级法院受理一审民事案件的诉讼标的额要求。中级法院对管辖权异议审理后认为,人民法院立案只能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程序性审查,原告的诉讼请求金额是否准确,属于实体审查问题,立案阶段不能进行实体性审查,因此裁定驳回原告的管辖权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就级别管辖提出异议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函》规定:“当事人就级别管辖权提出管辖异议的,受诉法院应认真审查,确无管辖权的,应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并告知当事人,但不作裁定。”因此,中级法院就此作出裁定,是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该规定的。)至此,笔者规避级别管辖的目的顺利实现。
诉讼实践中,除了上述做法外,还有两种规避级别管辖的做法:一是将对同一债务人的诉讼分开起诉,使其每个案件诉讼标的均不超过下级法院级别管辖的金额;二是作为原告,将几个债务人的案件合并起诉,增大诉讼标的额,使其达到或超过上级法院级别管辖的金额。
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规定的本质意义在于及时、准确审理民事案件,但毋庸讳言,在目前的中国司法实践中,不同级别的法院、不同地区的法院,对同一案件的审理结果并不完全相同,当事人因此支出的费用也不相同。因此,在诉讼实践中,充分利用民事诉讼法管辖的各项规定,能够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乡市公益性岗位开发安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乡市公益性岗位开发安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政办[2006]15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新乡市公益性岗位开发安置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6年8月28日市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九月七日
新乡市公益性岗位开发安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公益性岗位的开发和管理,促进就业困难人员就业和再就业,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5〕36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若干意见》(豫政〔2006〕8号)等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公益性岗位,是指政府投资、政府给予优惠或政府特许经营的生产、经营、服务性岗位。主要包括:
(一)党政群机关、事业单位及其所属机构的后勤服务性岗位,如厨房厨工、餐厅(机关)服务员、司机、门卫等后勤保障、保洁绿化以及从事水、电、消防、空调等设施设备维护岗位。
(二)财政拨款的市政公共设施设备的管理、养护、清洁、绿化及社会治安、城市交通、车辆保管等公益性岗位。
(三)政府投资的促进(再)就业基地、有关部门及行业投资兴建的再就业市场等摊位、商铺及基地的管理服务性岗位。
(四)政府投资占投资总额70%以上的建设项目及其他可提供就业岗位项目的辅助性岗位,如机关事业单位基建项目、政府投资的新建项目、市政公共设施建设等项目的辅助性岗位。
(五)政府资助的为社区居民提供托老养老、社区卫生、保健、体育、文化、治安、绿化保洁等社区服务岗位。
(六)政府投资兴建或政府给予优惠政策的各类经营性市场、商铺、摊位。
(七)政府特许经营的公共服务项目,如书报亭、电话亭、福利体育彩票销售点、飞机车船票销售点等岗位。
第三条 凡我市行政区域内,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持《再就业优惠证》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以下称安置对象),均可申请在公益性岗位就业。
(一)国有、厂办大集体企业、市属集体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及国有、厂办大集体企业、市属集体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人员中的“4050”人员;
(二)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且失业一年以上的长期失业人员;
(三)夫妻均为下岗失业人员的一方;
(四)单亲抚养未成年人者;
(五)现役军人配偶、县级及县以上劳动模范、军烈属、残疾人、零就业家庭成员、复转军人;
(六)其它符合条件的持有《再就业优惠证》的人员。
第二章 组织实施
第四条 新乡市就业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公益性岗位开发安置工作的组织领导,新乡市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就业办公室)负责协调本市行政区域内公益性岗位资源的统筹管理、综合开发和调剂配置等项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就业办公室负责本地公益性岗位调剂使用和安置下岗失业人员的组织实施工作,按年度提出公益性就业岗位数量,下达安置分配计划,并组织实施。各区就业办公室协助市就业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益性岗位开发和安置的有关工作。人事、财政、建设、工商等有关职能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公益性岗位开发和安置对象的安置工作。
各街道社区劳动保障工作机构负责落实本辖区就业困难人员情况,建立安置对象就业基础台帐,指定专门人员,组织落实公益性岗位开发安置工作等有关具体事务。
第三章 公益性岗位开发和安置
第六条 各级政府应加强公益性岗位的统筹规划、综合开发、调控管理,调整、开发、掌握一批公益性岗位用于安置本地下岗失业人员。
劳动保障、人事、财政等部门应加强监督管理,督促用人单位调整在岗人员结构,腾出公益性岗位用于安置符合条件的下岗失业人员。
第七条 凡市政府已明确安置任务的公益性岗位,由市就业办公室进行综合管理,并建立公益性岗位信息档案。市政府今后每年制定公益性岗位开发和安置下岗失业人员的任务指标,分解下达到各县(市)、区政府和市直有关部门、单位。
第八条 公益性岗位的收集和安排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进行。市、县(市)就业办公室分别负责市(包括区)、县(市)财政拨款和投资单位及本级政府特许经营项目的公益性岗位的收集和安排;省级财政拨款、投资单位及特许经营项目的公益性岗位的收集和安排,按属地化原则,由市就业办公室负责。
第九条 在公益性岗位招录工作中,凡第二条前三项所涉及的公益性岗位,应全部优先录用符合条件的安置对象;第(四)、(五)项范围内的公益性岗位,应按不低于80%的比例招用符合条件的安置对象;第(六)项所涉及的公益性岗位,应按不低于60%的比例招用符合条件的安置对象;第(七)项范围内的公益性岗位,应按不低于50%的比例招用符合条件的安置对象。
第十条 凡政府投资项目或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对外招标、发包时,应在招标文件中明确录用安置对象的比例,并作为竞标的重要条件。
其它公益性岗位的招录工作,可根据实际情况,参照以上安置比例进行。
第四章 公益性岗位的申报和评估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就业办公室在每年元月份将《公益性岗位申报表》发给有关部门、单位填报。有关部门、单位应将本系统(含下属单位)公益性岗位的用人需求情况汇总后,于每年3月份前将《公益性岗位申报表》汇总上报;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应在立项后30天内向同级就业办公室填报《公益性岗位申报表》。
各县(市)、区就业办公室于每年3月10日前,将《公益性岗位申报表》汇总后向市就业办公室备案。市就业办公室应对申报的公益性岗位情况核实后建立台帐。
第十二条 市、县(市)就业办公室接到《公益性岗位申报表》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进行岗位申报评估,对申报数不符合实际情况的,应将申报表退回申报单位重新填报,并要求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经审验核准后,由市、县(市)就业办公室对有关单位、部门下达安置任务,以此作为考核各有关单位年度公益性岗位安置下岗失业人员目标任务落实情况的主要依据。
第五章 公益性岗位的调剂使用与管理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招用公益性岗位的从业人员时,在就业办公室的指导下,到当地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或劳动保障部门指定的其他职业介绍机构公开招聘。市就业办公室应明确,各区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原则上应用于安置各区的安置对象。有节余时再调剂使用。用人单位招用安置对象后,应与被录用人员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并到当地劳动保障部门办理就业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招聘的公益性岗位安置对象人数,未达到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招聘比例的,需有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或劳动保障部门指定的职业介绍机构出具的当地安置对象暂缺适当人选的证明,经市、县(市)就业办公室核准后,方可招用其他人员。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不得擅自解除劳动合同。对安置人员变化情况及空岗情况应及时反馈当地就业办公室和推荐单位,以便调整分配安置人员。
第六章 公益性岗位就业人员的待遇
第十七条 在公益性岗位安排安置对象并与其签订一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或劳务协议的,在相应期限内给予社会保险补贴(包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和医疗保险),社会保险补贴以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作为缴费基数,按规定的缴费比例确定。个人应缴纳的部分仍由其本人负担。
第十八条 各类公益性岗位招用安置对象,并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或劳务协议的,可按我市有关规定向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公益性岗位补贴,岗位补贴的标准原则上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50%。
第七章 公益性岗位申报和岗位补贴申领程序
第十九条 安置对象申请公益性就业岗位应填报“公益性岗位就业申请表”,由所在街道社区劳动保障工作机构编报“公益性岗位就业人员花名册”,报送所在地就业办公室。“公益性岗位就业申请表”和“公益性岗位就业人员花名册”由各县(市)、区就业办公室汇总,报送市就业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条 市、县(市)就业办公室应及时将“公益性岗位就业人员花名册”送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或劳动保障部门指定的职业介绍机构,备用人单位、部门公开招聘使用。就业办公室与各类职业介绍机构应保持经常性联系和沟通。
第二十一条 安置单位申领岗位补贴,应按月填报《公益性岗位安置人员补贴资金申请表》,并携带公益性岗位安置人员名单、《居民身份证》及《再就业优惠证》复印件、劳动合同或劳动协议副本、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复印件及申请单位银行基本账户,报市、县(市、区)就业办公室审核。经就业办公室审查并提出拨付意见后,由同级财政部门对拨款意见进行复核,并及时将补贴资金拨付到安置单位专用账户。各级财政部门要保证公益性岗位补贴的按时足额支付。
享受对象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停拨岗位补贴。
第八章 监督和考核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把公益性岗位开发和安置任务指标纳入政府目标管理,作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重要考核内容。
第二十三条 承担公益性岗位开发安置任务的各有关部门、单位的行政负责人,应及时督促并调整本单位公益性岗位的人员结构,确保公益性岗位安置工作落实到位。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政府人事部门要定期对党政群机关、事业单位及其所属机构公益性岗位安置人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凡党政群机关、事业单位公益性岗位当年安置下岗失业人员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应责令改正。建设、工商等部门要重点加强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市政公共设施建设项目和其他可提供就业岗位项目的公益性岗位开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应定期组织公益性岗位开发和安置工作情况检查。对工作成绩突出的部门、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对工作不力、或拒不执行本规定的部门和单位,应通报批评。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就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9月7日起执行。
附件:1.公益性岗位申报表(略)
2.公益性岗位就业申请表(略)
3.公益性岗位就业人员花名册(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