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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拉伯联合酋长国关于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3:21:39  浏览:97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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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拉伯联合酋长国关于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 阿拉伯联合酋长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拉伯联合酋长国关于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拉伯联合酋长国(以下简称“双方”),愿在相互尊重主权和互利的基础上加强两国友好关系,促进在司法和法律领域富有成效的合作;
认识到促进最广泛的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需要;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一、一方国民在另一方境内,应当享有与该另一方国民同等的司法保护,有权在与该另一方国民同等的条件下,在该另一方法院进行诉讼。
二、本条前款规定亦适用于位于任何一方境内并依该方法律成立的法人。
第二条
一方国民在另一方境内,有权根据该另一方的法律和程序,在与该另一方国民同等的条件下和范围内获得诉讼费用减免。
第三条
双方可以相互交流与实施本协定有关的本国现行法律和司法实践的资料。
第四条
一、双方应当在本协定的范围内,根据本国法律相互提供最广泛的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
二、本协定所指司法协助的范围包括:
(一)送达传票和其他司法文书;
(二)依请求代为调查取证;
(三)承认和执行法院裁决和调解书。
三、本协定不影响双方在其他条约或安排中的任何权利和义务。
第五条
一、司法协助请求应当通过双方的中央机关提出。
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中央机关为司法部;在阿拉伯联合酋长国方面,中央机关为司法及伊斯兰事务和宗教基金部。
第六条
一、除另有规定外,与司法协助有关的所有官方文件均需由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盖章,司法协助请求应当经请求方的中央机关确认。
二、司法协助请求及所附文件均应当附有被请求方官方语言或英文的译文。
三、如果被请求方认为请求方提供的材料不足,以致无法根据本协定的规定处理有关请求,可以要求请求方提供补充材料。
第七条
一、传票和其他司法文书应当按照被请求方法律规定的程序送达。在不违反被请求方法律的前提下,也可以按照请求方希望采用的特殊方式送达。
二、根据本协定送达的传票和其他司法文书,应当被视为已经在请求方境内送达。
三、本协定第五条的规定不影响一方在不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通过其外交或领事代表向处于另一方境内的本国国民送达传票和其他司法文书的权利。送达目的地国无需为此种方式的送达承担责任。
第八条
送达传票和其他司法文书的请求应当说明受送达人的名称、职业,居住地或营业地等所有资料,以及拟送达的文件清单。如希望采用特殊方式送达,亦应当在请求中说明。
第九条
一、被请求方不得拒绝根据本协定提出的送达传票和其他司法文书的请求,除非其认为执行请求将损害其主权、安全或公共秩序。
二、被请求方不得因请求中未充分说明所涉案件的法律依据而拒绝送达。
三、如果送达请求未被执行,被请求方应当立即将原因通知请求方。
第十条
一、被请求方主管机关根据其相关法律和规定送达有关司法文书,不得向请求方收取费用。
二、按照请求方要求的特殊方式执行送达时,不得违反被请求方法律,而且请求方需支付此种送达的相关费用。
第十一条
一、被请求方主管机关的责任应当仅限于将司法文书和文件送交被送达人。
二、送达应当以受送达人签字和主管机关出具送达回证予以证明,送达回证应当说明受送达人的姓名、送达日期和送达方式,以及在未能送达时,不能送达的原因。
三、经受送达人签字的送达回证应当通过中央机关转交请求方。
第十二条
一、一方的司法机关可以按照本国法律规定,通过请求书请求另一方的主管司法机关就民事和商事案件调查取证。
二、为本协定之目的,调查取证的范围应当包括:
(一)获取证言;
(二)制作、鉴定或勘验有关的文件、记录或物品。
三、调查取证的请求书应当说明:
(一)提出请求的司法机关或其他主管机关的名称;
(二)调查取证所涉诉讼的性质和所有必要情况;
(三)诉讼当事方的名称和地址;
(四)需调取的证据;
(五)需被询问人员的姓名和地址。
四、如果有必要,请求书应当附有拟向证人或其他人员提出的问题清单,或对拟询问的事项的说明,以及与前述证据或证言有关的文件。
第十三条
根据本协定规定进行的调查取证的司法程序,应当与请求方主管机关调查取证具有同样的法律效果。
第十四条
一、被请求方主管机关应当根据本国法律执行请求,并采用本国法律允许的方式和程序调查取证,包括采取适当的强制措施。
二、在不违反本国法律和实践的前提下,被请求方应当按照请求书中明确要求的特殊方式或程序调查取证。
三、调查取证的请求应当尽可能予以迅速执行。
四、请求方要求时,应当被告知进行调查取证的时间和地点,以便相关当事方或其代表可以到场。如果请求方要求,上述信息应当直接通知已知在被请求方境内的有关当事方或其代表。
五、如果请求已经被执行,应当将证明已经执行的必要文件和相关证据送交请求方。
六、如果请求全部或部分未予执行,被请求方应当立即通知请求方并说明原因。
第十五条
一、被请求方仅可以在下列情形下拒绝执行调查取证请求:
(一)执行请求不属于司法机关的职能;
(二)执行请求将损害其主权、安全或公共秩序。
二、被请求方不得仅以其国内法规定对诉讼事由具有专属管辖权或不承认对该事项提起诉讼的权利为由拒绝执行请求。
第十六条
一、被请求方不得因执行请求和调查取证而要求请求方支付任何名目的费用,但被请求方有权要求支付以下费用:
(一)支付给证人、鉴定人或译员的费用;
(二)旨在确保非自愿作证的证人到场作证的费用;
(三)因采用请求方要求的特殊程序而产生的费用。
二、如果执行请求明显地需要超常性质的费用,双方应当协商决定可以执行请求的条件。
第十七条
一、双方应当根据本国法律,承认和执行另一方法院作出的民事、商事和身份裁决,以及刑事附带民事裁决。
二、本协定所称裁决,不论其名称为何,系指双方的主管法院在司法程序中作出的任何决定。
三、本协定不适用于保全措施或临时措施,但与支付生活费有关的事项除外。
第十八条
不动产所在地法院有权确定与该不动产有关的权利。
第十九条
对于不动产以外的诉讼,一方的法院在下列情形下具有管辖权:
(一)提起诉讼时,被告在其境内有住所或居所;
(二)提起诉讼时,被告在其境内有工商业经营场所或分支机构,或从事赢利活动,且诉讼与上述活动有关;
(三)根据原告和被告间明示或默示的协议,引起诉讼的合同义务应当或已经在该方境内履行;
(四)在非合同责任中,侵权行为系在该方境内发生;
(五)被告已经明示或默示接受该方法院的管辖权;
(六)如果一方法院根据本协定对主要争议有管辖权,则其对采取临时措施的申请也具有管辖权。
第二十条
被请求承认和执行裁决的一方法院根据本协定审查另一方法院的管辖权时,应当受裁决中说明的据以确立管辖权的事实的约束,除非裁决系缺席作出。
第二十一条
如遇下列情形之一,裁决不应被承认和执行:
(一)裁决不是终局性的,或不具有执行力;
(二)裁决不是由有管辖权的法院作出;
(三)裁决所支持的诉讼请求违反被请求方现行法律,或与被请求方的宪法原则、主权、安全或公共秩序相悖;
(四)违反了被请求方关于无行为能力人代理权的法律规定;
(五)裁决系缺席作出,而缺席方未按其本国法律规定获正当传唤;
(六)被请求方法院正在审理相同当事方之间的同一标的诉讼,该诉讼在被请求方法院提起的时间先于其在作出裁决的法院提起的时间,且被请求方法院有权审理并做出决定;或被请求方法院已承认了第三国就相同当事人之间的同一标的的诉讼作出的终局裁决。
第二十二条
承认和执行裁决应当适用被请求方法律规定的程序。
第二十三条
一、被请求方承认和执行裁决的主管司法机关应当仅限于确认裁决符合本协定规定的条件,不得审查案件的实质问题。
二、如果本国法律有此项要求,被请求方主管司法机关在执行裁决时,应当采取必要措施,按照与在其本国境内作出的裁决相同的方式公告裁决。
三、如果裁决可予部分执行,可以就裁决的全部或部分内容作出执行的裁定。
第二十四条
承认和执行裁决的请求应当附有下列文件:
(一)裁决的正式副本;
(二)证明裁决属终局和具有执行力的文件,除非裁决本身已说明此点;
(三)如果属缺席裁决,能够证明败诉方被合法传唤的经证明无误的传票副本或其他文件;
(四)证明无诉讼行为能力的当事人已经得到适当代理的文件。
第二十五条
一、一方法院根据本国法律就当事人之间的有关争议制作的调解书,在其内容不违反另一方的现行法律、宪法原则、主权、安全或公共秩序的前提下,应当在另一方境内予以承认和执行。
二、请求承认和执行调解书的当事人应当提交调解书的正式副本,以及由法院出具的证明调解书的履行状况的文件。
第二十六条
承认和执行法院裁决和调解书的申请,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被请求方的主管法院提出。
第二十七条
被承认和执行的裁决在被请求方境内应当与被请求方法院作出的裁决具有相同效力。
第二十八条
因解释或实施本协定所产生的任何分歧,如果双方中央机关不能达成协议,应当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第二十九条
一、本协定须经批准,批准书应当互换。协定自双方互换批准书之日后第三十日生效。
二、一方可以随时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协定自作出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后终止,但协定终止前已经开始的程序不受影响。
下列签署人经各自政府适当授权,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二○○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阿拉伯文和英文作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遇解释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阿拉伯联合酋长国代表
张 福 森 穆罕默德·纳海拉·扎海里
(司法部部长) (司法及伊斯兰事务和宗教基金部部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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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几个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几个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几个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060号)对假肢产品享受免征增值税优惠政策等有关问题作了明确规定。现转发给你们,请会同财政、税务部门认真贯彻执行。如发现问题,请及时报部。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几个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字〔1994〕060号 1994年10月18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国家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财政局、国家税务局:
根据国务院批示精神,经研究,现对几个增值税政策问题明确如下:
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1994年5月1日以后销售应税货物而支付的运输费用,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所规定的不并入销售额的代垫运费以外,可按(94)财税第012号《关于运输费用和废旧缺准予抵扣进项税额问题的通知》中有关规定,依1
0%的扣除率计算进行项税额予以抵扣。
纳税人购买或销售免税货物所发生的运输费用,不得计算进项税额抵扣。
二、供残疾人专用的假肢、轮椅、矫型器(包括上肢矫型器、下肢矫型器、脊椎侧弯矫型器),免征增值税。
三、对国家定点企业(名单见附件)生产和经销单位经销的专供少数民族饮用的边销茶,免征增值税。
边销茶,是指以黑茶、红茶末、老青茶、绿茶经蒸制、加压、发酵、压制成不同形状,专门销往边疆少数民族地区的紧压茶。
四、对农业产品收购单位在收购价格之外按规定缴纳的农业特产税,准予并入农业产品的买价,计算进项税额扣除。
五、铁路工附业单位,凡是向其所在铁路局内部其他单位提供的货物或应税劳务,1995年底前暂免征收增值税;向其所在铁路局以外销售的货物或应税劳务,应照章征收增值税。
上款所称铁路工附业,是指直接为铁路运输生产服务的工业性和非工业性生产经营单位,主要包括工业性生产和加工修理修配、材料供应、生活供应等。
六、农用水泵、农用柴油机按农机产品依13%的税率征收增值税。
农用水泵是指主要用于农业生产的水泵,包括农村水井用泵、农田作业面潜水泵、农用轻便离心泵、与喷灌机配套的喷灌自吸泵。其他水泵不属于农机产品征税范围。
农用柴油机是指主要配套于农田拖拉机、田间作业机具、农副产品加工机械以及排灌机械,以柴油为燃料,油缸数在3缸以下(含3缸)的往复式内燃动力机械。4缸以上(含4缸)柴油机不属于农机产品征税范围。
七、本通知除第一条外,从1994年1月1日起执行。
附件:免征边销茶增值税的十六个定点厂名单
附件:免征边销茶增值税的十六个定点厂名单
(1)临湘茶厂 临湘县城关镇中路24号
(2)白沙溪茶厂 安化县小淹针胜利街1号
(3)益阳茶厂 益阳市大桃路27号
(4)益阳县茶厂 益阳县羊舞岭
(5)安化县茶叶公司茶厂 安化县柘溪镇柘溪村
(6)桃江县香炉山茶厂 桃江县马迹塘镇
(7)赵李桥茶厂 蒲圻市赵李桥镇
(8)雅安茶厂 雅安市文定街8号
(9)荥经茶厂 荥经县严道镇民主正街36号
(10)天全茶厂 天全县建设路92号
(11)雅安市茶厂 雅安市康藏路23号
(12)重庆茶厂 重庆市天坛庙八角巷11-5号
(13)勐海茶厂 西双版纳州勐海县
(14)下关茶厂 大理州下关市
(15)盐津茶厂 昭通地区盐津县
(16)桐梓茶厂 桐梓县杨柳坪



1994年11月22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加强化学危险物品管理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加强化学危险物品管理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化学危险物品由于具有危害和有用双重属性,涉及面广,接触人员多,专业要求相对较高。为加强对化学危险物品的管理,国务院于1987年颁发了《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家经贸委、公安、交通、环保、化工等部门也制定了相应的部门管理规章、规程和标准。但是,由
于一些单位和个人在化学品的生产、使用、储存、经营、运输、进出口直至处置过程中,不按章办事,违规操作,致使化学品引发的事故时有发生,严重危害人民生活,污染环境,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
为了加强对化学品,特别是化学危险物品的管理,避免或减少化学品引发的事故,保证对化学品的生产、储存、经营、运输、使用、进出口及处置的整个过程进行全面的监督与管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1.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储存、经营、运输、使用和处置化学危险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规章。
2.实行化学品生产许可证制度。生产化学品的企业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许可证的法规规定,对生产化学品的企业核发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
3.实行化学危险物品登记注册制度。生产化学危险物品的企业按照《工作场所安全使用化学品规定》等有关规定,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学品登记注册办公室登记注册。
4.实施重点环境管理化学危险物品登记制度。生产、使用重点环境管理化学危险物品的企事业单位必须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所生产、使用的化学危险物品的名称、产量(用量)、去向、应急措施及相关资料。
5.化工生产企业要认真贯彻实施《危险化学品标签编写导则》(GB/T15258-1999)和《常用危险化学品分类及标志》(GB13690-1992)、《危险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编写规定》(GB16483-1996)等国家标准。
6.化学危险物品的储存,特别是剧毒物品的储存,要配有固定的符合安全环保要求,具有防盗功能的储存场所;要建立严格的出入库登记和销售登记制度。作为生产原料的化学危险物品储存还要执行国家经贸委、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国家石油和化学工业局的有关规定。经营性的集
中化学危险物品储存设施,应向环保部门报告储存的品种、数量和污染防治措施。
7.从事化学危险物品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须凭证运输的化学危险物品,托运人(货主)应到公安、环保、交通等相应的管理部门办理准运手续。承运人应具备交通部门核发的运输危险货物资质,并凭准运证明承运,没有准运证明的,不得擅自
承运。无准运证明承运化学危险物品的,按国家有关的行政管理规定进行处罚。
8.装运化学危险物品的交通工具和包装物必须符合有关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交通工具和包装物上要有醒目标志、标签。
9.经营化学危险物品的企事业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经营范围、规模和专业人员,要建立健全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责任制,禁止无证经营化学危险物品。
10.在化学危险物品生产、储存、使用、运输中一旦发生事故,引发事故的责任单位和有关人员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及时通报受到或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人员,并报告事故所在地的公安、环保、经贸、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隐瞒不报或弄虚作假的,一经发现从严查处。
11.废弃、过期的化学危险物品及使用过的化学危险物品包装容器必须妥善保管,不得随意抛弃,依照危险废物的处置标准进行处置。
12.各级经贸、公安、交通、环保、质量技术监督、化工等部门要广泛宣传化学品管理规定,密切配合,照章办事,严格执法。



1999年1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