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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商业银行自营住房贷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7:05:10  浏览:98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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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商业银行自营住房贷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印发《商业银行自营住房贷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5年7月31日,中国人民银行

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中国投资银行,交通银行、中信实业银行,华夏银行,烟台住房储蓄银行,蚌埠住房储蓄银行,中国光大银行,招商银行,广东发展银行,福建兴业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深圳发展银行,海南发展银行:
现将《商业银行自营住房贷款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安居工程贷款属于住房开发贷款,列入固定资产贷款规模,实行指令性管理。个人住房贷款,列入流动资金贷款计划,由各商业银行按合理需要,汇总报人民银行总行核准,在今年新增贷款规模中发放。

附件:商业银行自营住房贷款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商业银行自营住房贷款业务的管理,保障商业银行、借款人以及存款人的合法权益,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商业银行办理自营住房贷款业务,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商业银行自营住房贷款业务,系指商业银行以本外币存款作为资金来源自主经营的住房贷款业务。
第四条 商业银行自营住房贷款包括:
(一)住房开发贷款,是指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发放的用于建造向市场出售的住房的贷款;
(二)个人住房贷款,是指对个人发放的用于购买、建造和修缮自住住房的贷款。
第五条 申请住房开发贷款,借款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房地产开发行业主管部门批准设立,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已经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房地产开发企业;
(二)经营管理制度健全,财务状况良好;
(三)信用良好,确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第六条 申请个人住房贷款,借款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合法的身份证件和居留证件;
(二)具有固定的职业和稳定的收入;
(三)信用良好,确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第七条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发放住房开发贷款,应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借款人已经取得贷款项目的土地使用权;
(二)贷款项目已经纳入国家或地方住房建设开发计划,其立项文件完整、真实、有效;
(三)贷款项目申报用途与其功能相符,并能够有效满足当地住房市场的需求;
(四)贷款项目工程预算和施工计划符合国家和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
(五)贷款项目的工程预算投资总额能够满足项目完工前由于通货膨胀和不可预见等原因追加预算的需要;
(六)借款人计划投入贷款项目的自有资金不低于规定的比例,并能够在使用银行贷款之前投入项目建设。
第八条 对个人发放用于购买自住住房的贷款,应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借款人的住房购买价格基本符合贷款银行或其委托的房地产估价师所评估的价值;
(二)借款人购房首期付款不低于所购买住房价格的30%;
(三)借款人具有稳定的可以用于按期偿还住房贷款本息的收入。
第九条 对个人发放用于修建自住住房的贷款,应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借款人已经取得所修建住房的土地使用权,其土地使用权终止时间不早于贷款终止时间;
(二)贷款项目已经取得当地建设行政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的批准;
(三)借款人在贷款银行的存款余额不低于所修建住房投资总额的30%;
(四)借款人具有稳定的可以用于按期偿还住房贷款本息的收入。
第十条 贷款银行要建立严格的住房贷款责任制度,依照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的有关规定对借款人资格和贷款项目条件进行审查和评估,并自主发放和按期收回贷款。
第十一条 贷款银行要对住房开发贷款项目自有资金进行管理。借款人必须按照规定比例及时足额地将自有资金存入贷款银行,并由贷款银行按照贷款项目的工程预算和施工计划逐笔监督支付,专款专用,借款人不得挪用。借款人自有资金发生挪用或没有足额到位的,银行不予贷款。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国家安居工程的地方自有资金比例为60%,各贷款银行按照本条前款规定对贷款项目的自有资金进行审核和托管。
第十二条 发放住房开发贷款,贷款银行应当要求借款人为贷款项目办理有效的建筑工程保险。
第十三条 发放各项住房贷款,贷款银行应当要求借款人或其担保人提供抵押担保,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抵押登记。
第十四条 以房地产作为抵押的贷款,其贷款金额不得高于抵押物价值的70%;以定期储蓄存单作为抵押的贷款,按照《个人定期储蓄存款存单小额抵押贷款办法》(银发〔1994〕316号)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以房地产作为贷款抵押的,借款人在偿还全部贷款本息之前,应当逐年按不低于抵押金额的投保金额向保险公司办理房屋意外灾害保险。
第十六条 住房贷款的期限:
(一)住房开发贷款,最长不超过3年;
(二)个人住房贷款,一般不超过10年。
第十七条 住房贷款的利率:
(一)住房开发贷款,执行同期法定固定资产贷款合同利率;
(二)个人住房贷款,考虑其从取得贷款的下月即开始偿还本息,故可在利息档次上提供一定优惠。期限为5年的,执行法定3年期固定资产贷款合同利率;期限为5年以上至10年的,执行法定5年期固定资产贷款合同利率;期限为10年以上的,执行五年以上固定资产贷款合同利率。
第十八条 商业银行的自营性住房贷款,纳入中国人民银行下达的信贷计划考核,并设立会计科目,按住房开发贷款、个人住房贷款分别核算,按规定统计上报。其中:住房开发贷款,纳入商业银行固定资产贷款计划管理;个人住房贷款,纳入商业银行流动资金贷款计划管理。
第十九条 商业银行的自营性住房贷款业务及其损益,纳入该银行业务报表和会计报表。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发放住房贷款,由人民银行实行经济处罚或责令其停办该项贷款业务。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发放住房贷款,按违反国家利率政策处理;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发放住房贷款,按违反国家信贷政策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第七条第六项有关自筹资金比例的下限,由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各地房地产业发展状况制定,并颁布执行。
第二十三条 各商业银行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自营性住房贷款评估和管理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修改。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实行后,储蓄所不再办理个人住房抵押贷款业务。在本规定实行前公布的规章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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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职业病防治监督条例

内蒙古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


呼和浩特市职业病防治监督条例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1999年10月29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0年1月1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职业病防治工作,保护劳动者的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有职业危害因素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有害作业单位)及从事有害作业的劳动者。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职业病,是指国家规定的在劳动过程中接触职业危害因素而引起的疾病。
职业危害因素,是指在职业活动中危害劳动者身体健康的物理、化学、生物因素的总称。
第四条 职业病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五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领导职业病防治工作,将其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市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旗县区卫生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职业病防治监督工作。
市、旗县区劳动行政部门依照职责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职业病防治工作。
各级工会组织代表职工对职业病防治工作实行群众监督,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劳动者有了解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及其后果和所采取的治理措施的权利,有接受职业卫生培训的权利,有依法要求有害作业单位改善劳动条件和获得职业病预防与治疗的权利。
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的浓度、强度等指标超过国家卫生标准和有关规定,未采取治理措施,又未配置必须的个体防护设施的,劳动者有权向卫生行政部门检举、控告。
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应当遵守职业卫生制度,严格执行职业卫生操作规程。

第二章 预防
第八条 有害作业单位应当公示国家有关卫生标准,在有害作业场所配备相应的防护设施,设置警示标志,建立劳动卫生制度,并采取有效治理措施,改善劳动条件,使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的浓度或者强度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有害作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管人员应当将作业场所的职业危害因素及其后果预先告知劳动者。
第九条 有害作业场所应当与其他作业场所分开。在易发生急性职业性中毒事故的作业场所,应当配备紧急防范设备和医疗急救用品,确定专职或者兼职急救人员。
在有剧毒、放射源或者产生放射线的作业场所,应当设置安全标志,并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加强防范管理,确保劳动者安全。
第十条 有害作业单位应当按规定为从事有害作业的人员配备有效的个人防护用品。
第十一条 进行有害作业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和初步设计审查时,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职业卫生审查,经审查批准后,方可办理其他手续。
市卫生行政部门对有害作业建设项目进行职业卫生审查时,应当征求工会组织的意见。
第十二条 涉及有害作业的新建、改建、扩建、技术改造和技术引进工程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的职业卫生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使用。
第十三条 涉及有害作业建设项目试生产期间,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进行职业卫生审查与评价,并出具报告书。
建设项目竣工后,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参加有关项目的验收。
第十四条 引进或者接受转让的生产设备、生产原料和辅助材料在使用中存在职业危害的,必须配有符合职业卫生要求的防护设施,并同时安装使用。
转让有害作业项目的,必须同时提供有关职业卫生防护资料,向市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生产过程中能够产生职业有害因素的产品,转移给不具备有效职业卫生防护设施的单位和个人生产或者加工。
第十五条 生产或者使用新化学产品的单位,必须向市卫生行政部门申报毒性登记,同时提交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机构出具的化学品毒性鉴定书和中毒救治资料,经核准登记后,方可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其他手续。
第十六条 有害作业单位应当定期维修职业卫生防护设施,确保正常运转。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不得拆除或者停止使用。
第十七条 有害作业单位应当对有害作业制订职业卫生操作规程,建立各种相应的规章制度,并加强管理。
第十八条 有害作业单位必须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及时将上一年度职工患职业病的新病例数、累计发病例数、死亡例数和体检人数报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及劳动部门、工会组织。
第十九条 有害作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职业卫生档案,记录生产工艺流程及职业危害因素影响劳动者健康的有关资料。
第二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有害作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单位内有关部门负责人进行职业卫生知识和相应法律、法规知识的培训。
有害作业单位应当组织从事有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知识和相应法律、法规培训,提高劳动者自我保护意识。

第三章 监测与监督
第二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有害作业单位的有害因素检测工作实施职业卫生监督;市职业病防治机构应当对有害作业单位的有害因素进行定点监测或者检测。
第二十二条 有条件的有害作业单位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应当对有害作业场所进行自行检测。自行检测必须设立测定点,测定点的设定、变更或者取消应当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自行检测人员的测定资格,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认可。
不具备自行检测条件的有害作业单位,应当委托经市卫生行政部门认可的检测机构进行测定。
第二十三条 有害作业单位应当定期将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浓度或者强度测定结果,报送所在地的旗县区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并向职工公布。
第二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有害作业单位的职业危害因素浓度或者强度测定工作实施质量控制,并进行抽查测定。抽查测定不得收取费用;有害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的浓度或者强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有害作业单位限期治理,并征收超标治理费。
超标治理费的具体收费标准和征收、使用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有害作业单位对卫生行政部门的抽查测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测定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卫生行政部门的职业危害因素监测鉴定委员会申请复核。职业危害因素监测鉴定委员会应当在接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答复。
第二十六条 检测机构和人员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职业卫生标准和统一的检测技术规范,测定必须科学、真实,不得弄虚作假。
第二十七条 市、旗县区卫生行政部门设职业病防治卫生监督员,执行卫生行政部门交付的职业卫生监督任务。
职业病防治卫生监督员必须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经考核合格后,由卫生行政部门聘任,持证执法。
第二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实施职业卫生监督时,卫生监督员有权进入生产现场调查取证,索取有关资料,被监督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隐匿。涉及被监督单位秘密的,卫生监督员应当保守秘密。

第四章 健康保护
第二十九条 有害作业单位应当组织从事有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上岗前和定期的职业性健康检查,及时将检查结果告知劳动者本人,并建立健康监护档案。
第三十条 职业性健康检查由市职业病防治机构负责。市职业病防治机构应当根据检查结果,提出是否适宜从事相关有害作业的意见。
第三十一条 有害作业单位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症的劳动者从事与该禁忌症有关的有害作业。
第三十二条 市职业病防治机构负责组织诊断职业病,并将职业病诊断证明书送交职业病患者及其所在单位。
急性职业病可以由最初接诊的医疗卫生机构治疗,并做出初步诊断。其诊断结论应当由市职业病防治机构予以确认。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职业病诊断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应当在接到当事人重新鉴定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重新鉴定。
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由市卫生行政部门、专业机构和专家、劳动行政鉴定部门、工会、有害作业单位组成。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日常工作。
当事人对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职业病诊断鉴定机构申请鉴定。
第三十四条 一般急性职业病事故,由有害作业单位调查处理,事故原因及处理结果应当报告当地卫生行政部门。
重大急性职业病事故(有死亡或者同时发生三人以上急性职业中毒的事故),由市或者旗县区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工会组织和有害作业单位按照有关规定调查和处理。
第三十五条 有害作业单位对确诊患有职业病的职工,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安排到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治疗和复查,必要时可以安排疗养。
(二)对经市职业病防治机构确定不宜从事原有害作业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调离原有害作业岗位,并不得安排从事新的有害作业。
职工患职业病治疗期间,有害作业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六条 劳动者在待岗期间患职业病的,经职业病诊断鉴定机构鉴定确认是在上一个劳动合同单位工作时造成的,职业病患者的待遇由原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单位负责;原单位已与其他单位合并或者被兼并的,由合并或者兼并的单位负责;原单位已撤销或者依法破产的,职业病
患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按照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的,分别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的,分别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分别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的,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管人员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的,按照每人次200元处以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除按前款规定处罚外,责令停止有害作业操作。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直接责任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应当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收据。罚没款按规定上缴财政。
第四十条 职业卫生监督、监测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1月1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决定,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呼和浩特市职业病防治监督条例》,由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2000年1月14日

郑州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条例(2005年修正)

河南省郑州市人大常委会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郑州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条例》的决定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郑州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经郑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05年2月28日通过,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05年7月30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8月8日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郑州市

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5年2月28日郑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05年7月30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郑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郑州市实际情况,决定对《郑州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增加“公共场地”的内容。
  二、删去第三条第(二)项。
  三、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上街区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第三条规定范围内的户外广告设置管理。”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查处本市市区建成区范围内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查处其他区域内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四、第六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容、城市规划、工商行政、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公益性广告设置计划,并向社会公布,组织实施。”
  五、第十条修改为:“严格控制横跨城市道路设置横幅广告;严格控制利用城市立交桥、人行天桥和高架路设置广告;严格控制在城市主次干道的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以及树木上悬挂商业性软体户外广告。”
  六、根据第四条修改的内容,对“法律责任”一章中执法主体作了相应调整。
  此外,还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顺序作了技术性改动。
  《郑州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本决定自2005年9月1日施行。
  
  




郑州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条例



  (2001年12月27日郑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2年3月27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5年2月28日郑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05年7月30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郑州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维护市容整洁、美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户外广告,是指在城市道路、公路上,以及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公共场地以及交通工具外部,利用各种形式设置的商业性或公益性广告。
  第三条 凡在本市下列范围内设置户外广告,均应遵守本条例:
  (一)市区建成区、上街区建成区;
  (二)郑州市矿区、郑州新郑机场;
  (三)国道、省道郑州市区段;
  (四)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区域。
  第四条 市、上街区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第三条规定范围内的户外广告设置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广告监督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负责户外广告经营者的资格审核及广告内容的监督管理。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查处本市市区建成区范围内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查处其他区域内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城市规划、公安、交通、物价等部门及通信、电业等单位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工作。
  第五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规范设置、美化市容、文字规范、内容健康,有利于城市精神文明建设。



第二章 设置准则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容、城市规划、工商行政、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公益性广告设置计划,并向社会公布,组织实施。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或者妨碍安全视距和车辆、行人通行的;
  (三)妨碍生产或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或建筑物、构筑物的形象的;
  (四)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纪念性建筑物和风景名胜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五)市、上街区人民政府规定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
  第八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安装牢固,保证安全。使用易锈蚀材料的,应当定期进行防锈蚀处理,并进行有效覆盖,不得外露;使用电源的,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要求,采取防火、防漏电安全措施,并与高、低压导线和地面、地下设施保持安全距离。
  第九条 户外广告的设计、制作和安装,应当符合相应的安全、技术、质量标准。
  第十条 严格控制横跨城市道路设置横幅广告;严格控制利用城市立交桥、人行天桥和高架路设置广告;严格控制在城市主次干道的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以及树木上悬挂商业性软体户外广告。
  第十一条 张贴户外广告必须张贴在公共信息栏内。禁止在广场、立交桥、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张贴户外广告。



第三章 设置管理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向市、上街区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委托他人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委托具有广告经营资格的广告经营者。
  第十三条 申请设置户外广告,应当提交下列证件和有关资料:
  (一)申请书;
  (二)广告设置位置图和彩色效果图;
  (三)制作说明;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委托他人设置户外广告或者使用他人场地设置户外广告的,还应当出示广告经营单位的营业执照副本或广告经营许可证及场地使用协议。
  第十四条 市、上街区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收到户外广告设置申请后,应在十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城市容貌标准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既不批准又不说明理由的,视为批准。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以及利用城市道路、国道、省道设置户外广告的,在报经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前,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报经城市规划、公安、交通等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户外广告必须按照批准的地点、形式、期限、数量、规格、用材设置,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到原批准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 经批准设置户外广告,应自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设置;逾期未完成设置又无正当理由的,原批准手续失效。
  第十七条 户外广告设置使用期满后,需要延期的,应在期满前一个月到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延期手续;未办理手续的,有效期满后,广告设置单位应当及时清除户外广告及其附属设施。
  第十八条 户外广告版面不得空置,暂时无广告发布的,应以公益性广告补充版面。
  第十九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因城市建设和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拆除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权限书面通知广告设置单位限期拆除。建设单位应当给予补偿。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除前款规定情形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拆除、遮盖或损坏。
  第二十条 户外广告设置单位应当保持户外广告设施的整洁、完好,及时维修、更新,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如遇大风、汛期等,应当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第二十一条 户外广告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出现污浊、锈蚀、损毁、变形等情况的,设置单位应立即采取措施,恢复完好。
  第二十二条 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定期督促户外广告设置单位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安全检查,如发现危及人身、财产安全隐患的,应立即通知广告设置单位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确实难以通知到广告设置单位的,市容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未经批准或未按批准事项设置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改正或拆除;逾期未改正或拆除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户外广告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出现污浊、锈蚀、损毁、变形等情况,未恢复完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责令限期拆除的户外广告,设置单位应当自行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本条例第四条第三款规定的权限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设置单位承担。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涂写、刻画、张贴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清除,恢复原貌;逾期不恢复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本条例第四条第三款规定的权限组织恢复,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并每处(幅)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触犯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 户外广告设施倒塌、脱落、漏电或者未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设置单位或过错责任人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和其他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管理权的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县(市)城市建成区的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本市过去有关规定与本条例规定不一致的,按本条例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