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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商检局关于转发《环境鉴定体系审核员注册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5:21:24  浏览:80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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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商检局关于转发《环境鉴定体系审核员注册准则》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关于转发《环境鉴定体系审核员注册准则》的通知


           (国检监〔1998〕15号)

各直属商检局:

  中国认证人员国家注册委员会环境管理专业委员会(以下简称环注委)于1997年12月3日发布了《环境管理体系审核员注册准则》(以下简称《准则》),正式开

展环境管理体系审核员国家资格注册工作。现将《准则》转发给你们,请各局将符合条件需要申请注册的人员资料(含申请表、所需证明文件复印件、审核员行为准则声明及1寸照片3张),于1月25日以前报国家商检局认证中心,以便统一向环注委

办理注册手续。

  附件:一、关于发布《环境管理体系审核员注册准则》的通知

   二、环注委注册基本要求及首批注册申请程序

   三、环境管理体系审核员(EMS) 注册申请表

   四、环境管理体系审核员行为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一九九八年一月十五日

  附件1:

       中国认证人员国家注册委员会环境管理专业委员会

       关于发布《环境管理体系审核员注册准则》的通知

           (环注委〔1997〕003号)

国务院各有关部委(局、总会、总公司):

  为规范我国环境管理体系审核员国家资格注册工作,中国认证人员国家注册委员会环境管理专业委员会经向各委员单位征求意见,现发布《环境管理体系审核员注册准则》,并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中国认证人员国家注册委员会环境管理专业委员会即日起正式开展环境管理体系审核员国家资格注册工作。

  附件1、环境管理体系审核员注册准则

    2、中国环境管理体系审核员国家资格注册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注册委员会环境管理专业委员会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三日

  附件1:

            环境管理体系审核员注册准则

  1.引言

  为规范环境管理体系审核员注册工作,中国认证人员国家注册委员会环境管理专业委员会(以下简称“环注委”)特制定环境管理体系审核员(以下简称“审核员”)注册准则。

  本准则规定了从事环境管理体系审核活动的审核员所应具备的主要能力,提出了审核员注册的要求,适用于所有向环注委提出注册申请的人员及已注册的不同级别的审核员。

  2.引用文件

  GB/T24001—1996—ISO14001:1996

      环境管理体系 规范及使用指南

  GB/T24010—1996—ISO14010:1996

      环境审核指南 通用原则

  GB/T24011—1996—ISO14011:1996

      环境审核指南 审核程序

      环境管理体系审核

  GB/T24012—1996—ISO14012:1996

      环境审核指南 环境审核员资格要求

  IATCA 环境审核员认证准则(草案):1997

  3.定义

  GB/T24001-ISO14001、GB/T24010-ISO14010、GB/T24011—ISO14011和GB/T24012—ISO14012标准中的定义适用于本准则。

  4.注册级别

  环境管理体系审核员按以下三级进行注册:

  4.1实习审核员:是指满足本准则的能力、教育和工作经历、环境保护工作经历和培训经历的要求,但不满足环境管理体系审核经历要求的人员。

  4.2审核员:是指已满足本准则的所有要求,并证实其有能力根据GB/T24011-ISO14011标准,单独或作为审核组成员对环境管理体系进行全面或部分审核的人员。

  4.3主任审核员:是指已满足本准则的所有要求,并证实其有能力根据GB/T24011-ISO14011标准,管理审核组并能够协调环境管理体系审核各方面工作的人员。

  5.能力要求

  申请各级别审核员注册的人员应具备以下能力。

  1)具有相关运行过程及过程控制的知识。

  2)具有环境保护科学与技术知识。

  3)具有相关的环境法律、法规及标准的应用知识。

  4)具有环境管理体系标准的应用知识。

  5)掌握环境管理体系审核的方法与技巧。

  6)具有识别和评价环境因素与环境影响的能力。

  7)具有有效实施审核、控制审核过程的个人素质和能力。

  8)具有有效领导审核组的能力(仅适用于主任审核员)。

  6.注册要求

  申请各级别审核员注册的人员应满足以下教育和工作经历、环境保护工作经历、培训经历以及环境管理体系审核经历的要求。

  6.1教育和工作经历

  申请人应具备国家承认的中专以上(含中专)学历。

  6.1.1具有本科以上(含本科)学历者,应具有至少4年的工作经历。

  6.1.2具有中专或大专学历者,应具有至少6年的工作经历。

  6.2环境保护经历

  申请人应具有至少2年的环境保护工作经历,此经历可与工作经历同时发生。该

经历应至少涉及下列方面之一 :

  ·环境管理

  ·环境监测

  ·环境工程

  ·环境科研

  ·环境教育

  6.3培训经历

  申请人应完成环注委认可的审核员课程的培训,并通过考试,取得合格证书。此培训经历应在申请注册前三年内获得。

  6.4审核经历

  6.4.1实习审核员

  对实习审核员申请人没有环境管理体系审核经历的要求。

  6.4.2审核员

  审核员申请人应具有实习审核员资格,同时具有至少4次完整的可接受的环境管

理体系审核经历,并且有至少20天的现场审核。所有审核都必须根据GB/T24001—ISO14001和GB/T24011-ISO14011标准,并覆盖审核的全过程。

  6.4.3主任审核员

  主任审核员申请人应具有审核员资格,同时根据GB/T24001-ISO14001和GB/T24011-ISO14011标准担任审核组长领导审核组进行过至少5次完整的可接受的环境管理

体系审核,并且有至少15天的现场审核。

  6.4.4可接受的审核类型

  1)总部对其工厂或其分支机构的审核(不包括工厂组织的内部审核)。

  2)第三方认证审核。

  3)按合同提供的符合性审核。

  4)认可机构对认证机构的审核。

  所有的审核包括对完整体系的审核、对部分体系的审核及监督审核。

  6.4.5审核记录

  每位申请人和所有的注册审核员应该保留有效的审核记录,用以证明其审核经历。该记录应在申请前3年内获得。对审核记录的内容要求如下:

  ·审核日期和现场审核时间;

  ·使用的体系标准及实施的审核类型;

  ·受审核方的名称及联系地址、电话、传真等;

  ·审核员受聘机构的名称及联系地址、电话、传真等;

  ·审核组组长姓名及联系地址、电话、传真等;

  ·审核组人数;

  ·申请人在审核中的作用;

  ·申请人审核的要素。

  7.注册申请

  7.1申请文件

  申请各级别审核员注册的人员,应分别填写并递交相应的申请表格,并附上所要求的证明文件。

  7.1.1实习审核员申请人应附以下证明文件:

  1)审核员培训合格证书;

  2)教育资格证书;

  3)工作经历证明;

  4)环境保护工作经历证明;

  5)目前的审核员注册情况(适用时)。

  7.1.2审核员级别以上的申请人应附以下证明文件:

  1)环注委认可的实习审核员证书或审核员证书;

  2)工作经历证明;

  3)环境保护工作经历证明;

  4)审核记录;

  5)专业发展记录;

  6)主任审核员申请人公开发表过的至少两篇专业论文。

  7.2申请证明人

  申请人应有聘用机构或两名与申请人有业务关系的注册审核员证明。证明人(机构)必须能为申请人在申请书所填写的内容出具证据或个人确实了解的情况证明。

  7.3个人声明

  申请任何级别注册和复查换证的人员,应签署一份个人声明,声明其已经遵守并将继续遵守本准则规定的审核员行为准则。

  注:所有的证明文件、信函都应为中文,外文原件应附中文翻译件。

  8.评价和注册

  8.1评价

  环注委秘书处负责对申请人的注册申请作出评价结论,如果申请人无法提供充分的信息以证实其能力,将要求对申请人进行面试。

  8.2注册

  申请人经评价合格并通过环注委组织的相关考核后,由环注委予以注册,并颁发国家资格注册证书、公布注册人员名录,证书有效期为3年。

  9.保持注册

  每位已注册的审核员和主任审核员每年需完成相应次数的审核,并参加一定量的专业发展活动,方可保持注册。环注委对已注册的审核员和主任审核员实行年度注册和复查换证制度。

  9.1年度注册

  9.1.1时间

  审核员在每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均可向环注委申请年度注册。初次注册及

复查换证当年不需进行年度注册。

  9.1.2要求

  1)审核经历

  ·实习审核员:在有效期内对实习审核员没有年度注册要求。

  ·审核员:每年应有效地完成至少3次完整的可接受的环境管理体系审核,并保

留审核记录。

  ·主任审核员:每年应有效地完成至少3次完整的可接受的环境管理体系审核,

并在至少两次审核中担任审核组长(审核组中至少要有另外一名审核员参加),同时保留审核记录。

  2)专业发展

  每位注册审核员及主任审核员每年须参加15小时相应的专业发展活动(如:培训、进修、学术会议或发表论文、论著等),其内容可包括:

  ·相关的环境科学与技术;

  ·设施运行中的技术因素与环境因素;

  ·环境法律、法规及相关文件的有关要求;

  ·可用作审核依据的环境管理体系与有关标准;

  ·审核程序、过程与技术;

  ·行业技术规范、指南等。

  9.2复查换证

  从审核员注册之日起,每3年进行一次复查换证。

  9.2.1时间

  审核员在证书有效期满的前60天内均可向环注委申请复查换证。

  9.2.2要求

  1)实习审核员在3年注册有效期满时,仍未获得审核员注册资格者,必须重新申请实习审核员注册。

  2)审核员和主任审核员,在其3年注册有效期内应办理的年度注册均合格;并且,两次相邻审核的时间间隔最长为18个月。

  10.级别晋升

  10.1实习审核员在3年注册有效期内,一旦满足审核员注册资格要求,即可申请审核员注册。

  10.2审核员一旦满足主任审核员注册资格要求,即可申请主任审核员注册。

  11.行为准则

  在环注委注册的各级审核员应遵守以下行为准则:

  1)忠于职守,做到准确公正。

  2)严格按照注册范围从事审核。

  3)不对受审核方既提供咨询又提供认证。

  4)不介入冲突或利益竞争,不向委托方或其受聘机构隐瞒可能影响决断的任何

关系。

  5)除经受审核方和审核组织书面授权,或法律有所要求,否则,不披露任何与

受审核方及审核活动有关的信息。

  6)不接受受审核方及其工作人员或任何有利益关系的团体及个人的礼金、礼品

等不正当收益。

  7)不有意传达任何错误的或易产生误解的信息,以防影响审核或审核员注册过

程的完整性。

  8)不以任何形式损坏环注委或审核员注册过程的声誉,并且为任何针对违反本

准则的行为而进行的调查工作,提供全面的合作。

  9)努力提高审核技能及声誉。

  10)接受环注委的监督。

  11)按规定向环注委交纳注册费、复查换证费和年度注册费。

  12.罚则

  对违反本准则的审核员,环注委将视其情节轻重予以相应的处罚。

  1)对未遵守行为准则的审核员,暂停其注册资格6个月;情节严重者,撤销其注册资格。

  2)对审核业绩不合要求的审核员,视其程度予以警告、降级直至撤销注册资格



  3)对错误使用其注册证书的审核员,视其程度予以警告、暂停注册资格6个月直至撤销注册资格。

  4)对不符合保持注册有关要求的审核员,视其程度予以暂停注册资格6个月、降级直至撤销注册资格。

  5)若审核员未交纳年度费用,暂停其注册资格6个月;情节严重者,撤销其注册资格。

  13.投诉和申诉

  凡向环注委提出的有关审核员行为的投诉,将由环注委记录在案并予以调查,确属审核员审核行为不当或违反环注委审核员行为准则的,按上述罚则作出处理。

  对环注委所作注册决定有异议的,可向环注委提出申诉。环注委将按程序予以调查处理。

  14.准则的制定和修改

  本准则由环注委制定和修改,并负责解释。

  15.组织和实施

  本准则由环注委组织实施。

  附件2

         中国环境管理体系审核员国家资格注册公告

  中国认证人员国家注册委员会环境管理专业委员会秘书处即日起正式受理环境管理体系审核员注册申请,联系方法如下:

  地址:北京市朝阳区育慧南路1号 10号信箱

  邮编:100029

  电话:(010)64947722-2311、6311,(010)64966360

  传真:(010)64966360

  E-mail:rkwyhmsc@public.fhnet.cn.net

  联系人:李喜俊、陈春瑜

  附件2:

         环注委注册基本要求及首批注册申请程序

  中国认证人员国家注册委员会环境管理专业委员会(以下简称环注委)已于1997年12月11日在《中国环境报》正式发布公告,向社会受理审核员注册工作。环注委[1997]003号文《环境管理体系审核员注册准则》已发给国务院各有关部委(局、

总会、总公司)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试点城市环保局,有关注册详细要求可参见准则。

  注册要求

  申请人应满足以下教育和工作经历、环境保护工作经历、培训经历和审核经历的要求。

  1、教育和工作经历

  申请人应具备国家承认的中专以上(含中专)学历。

  具有本科以上(含本科)学历者,应具有至少4年的工作经历。

  具有中专或大专学历者,应具有至少6年的工作经历。

  2、环境保护经历

  申请人应具有至少2年的环境保护工作经历,此经历可与工作经历同时发生。该

经历应至少涉及下列方面之一:

  环境管理、环境监测、环境工程、环境科研、环境教育。

  3、培训经历[注]

  申请人应完成环注委认可的审核员课程的培训,并通过考试,取得合格证书。

  注:环注委认可的培训经历指参加过BARA高级审核员培训课程的培训并取得合格证书。

  4、审核经历

  对实习审核员申请人没有环境管理体系审核经历的要求。

  审核员申请人应具有实习审核员资格,同时具有至少4次完整的环境管理体系审

核经历,并且有至少20天的现场审核。

  主任审核员申请人应具有审核员资格,同时担任审核组长领导审核组进行过至少5次完整的环境管理体系审核,并且有至少15天的现场审核。

  首批申请注册程序:

  1、申请人向环注委秘书处提出申请,并交纳申请费80元人民币;

  2、环注委秘书处向申请人寄发申请表

  3、申请人填好申请表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和3张一寸照片寄回环注委秘书处;

  4、环注委秘书处对申请人材料进行初审:

  (1)对初审合格者,通知参加注册资格考试,并交纳考试费;

  (2)对初审环境经历不能完全满足要求者,通知参加环注委秘书处指定的环境

知识培训,并交纳培训费;培训合格者通知注册资格考试,并交纳考试费;

  (3)申请人条件不合格者,不受理注册。

  5、申请审核员及主任审核员的人员,笔试合格后需参加环注委秘书处组织的面

试,同时交纳面试考核费;

  6、考试合格者,经环注委批准后准予注册,并交纳注册费。

  汇款地址:100029北京朝阳区育慧南路1号10号信箱环注委秘书处

  收款人:李喜俊 陈春瑜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东城区支行惠新里分理处

  中日友好环境保护中心

  帐 号:8010183-76(交换号:272)

  请注明汇款用途。

  注册资格考试时间另行通知。

  联系电话:010—64947722—6311  010—4966360

    FAX:010—64966360

                         环注委秘书处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

  附件3:

         环境管理体系审核员(BMS)注册申请表

申请注册级别:□EMS实习审核员 □EMS审核员 □EMS主任审核员

┌────┬─┬────┬─┬────┬─┬─────────────┐

│姓名  │ │ 性 别│ │出生日期│ │  相          │

├────┼─┼────┼─┴────┴─┤  片          │

│    │ │    │        │             │

│文化程度│ │工作单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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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林业局行政许可事项公示内容

国家林业局




国 家 林 业 局 

公 告



2004年第3号



根据《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通知》(国发[2003]23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工作安排的通知》(国办发[2003]99号)的要求,经清理,保留的林业行政许可事项共32项,现将其名称、实施机关、承办机构、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收费标准及其依据等内容予以公告。





          (国家林业局印)

         二OO四年七月二十六日





附件     

国家林业局行政许可事项公示内容



第一项 松材线虫病疫木加工板材定点加工企业审批

一、实施机关

国家林业局。

二、承办机构

国家林业局植树造林司。

三、依据

(一)《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二)《国家林业局关于加强松材线虫病防治工作的通知》(林造发[2000]497号);

(三)《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松材线虫病预防和除治工作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02)5号);

(四)《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全国松材线虫病预防和除治工作实施方案>及有关规定的通知》(林造发[2002]164号)。

四、条件

(一)申请人资格条件

从事松木板材加工、具备疫木安全利用条件的企业。

(二)申请人需提交的材料

1、企业工商营业执照(原件、复印件);

2、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疫木安全利用专家论证会论证报告;

3、企业疫木安全利用管理制度;

4、企业所在地森检机构同意监管证明。

(三)准予行政许可需具备的条件

1、生产设施满足疫木加工板材要求和标准;

2、疫木板材加工工艺流程满足疫木除害处理要求;

3、完善的疫木管理制度及防范松褐天牛逃逸措施。

五、数量

无数量限制。

六、程序

(一)企业向所在地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企业进行考察后报国家林业局;其中,生产、经营条件满足疫木安全利用要求的,应当在组织专家论证后,报国家林业局;

(三)审查合格的,由国家林业局向申请人核发《松材线虫病疫木加工板材定点加工企业许可证》;审查不合格的,由国家林业局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告知复议或者诉讼权利。

七、期限

20日内。经批准可延长10日。

八、收费标准和依据

不收费。

第二项 普及型国外引种试种苗圃资格认定

一、实施机关

国家林业局。

二、承办机构

国家林业局植树造林司。

三、依据

(一)《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二)《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引进林木种子、苗木及其它繁殖材料检疫审批和监管规定>的通知》(林造发[2003]80号);

(三)《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森林植物检疫技术规程>的通知》(林护通[1998]43号)。

四、条件

(一)申请人资格条件

种植、经营从国(境)外引进的林木种子、苗木及其它繁殖材料的单位或个人。

(二)申请人需提交的材料

1、企业工商营业执照(原件、复印件);

2、土地租用合同或者土地使用权证明;

3、普及型国外引种试种苗圃申请表。

(三)准予行政许可需具备的条件

1、3年以上土地使用权。

2、试种苗圃具备以下条件:

(1)有围墙、防疫沟等自然间隔或不同植物的隔离带;

(2)周围一定距离内(按不同引种植物而定)不得种植同一科、属植物;

(3)灌溉及排水条件应符合检疫和除治要求;

(4)有完善的管理措施并配备病虫防治专业技术人员。

五、数量

无数量限制。

六、程序

(一)国务院有关部门所属在京单位向国家林业局提出普及型引种试种苗圃资格认证申请;其他单位向苗圃所在地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资格认证申请;

(二)国家林业局接到申请后,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现场核实;

(三)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现场核实,并报国家林业局审查;

(四)审查合格的,由国家林业局向申请人核发《普及型国外引种试种苗圃》资格证书;审查不合格的,由国家林业局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告知复议或者诉讼权利。

七、期限

20日内。经批准可延长10日。

八、收费标准和依据

不收费。



第三项 国务院有关部门所属在京单位从国外引进

林木种子、苗木检疫审批

一、实施机关

国家林业局。

二、承办机构

国家林业局植树造林司。

三、依据

(一)《植物检疫条例》;

(二)《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引进林木种子、苗木及其它繁殖材料检疫审批和监管规定>的通知》(林造发[2003]80号)。

四、条件

(一)申请人资格条件

1、国务院有关部门所属在京单位;

2、国家林业局认定的,具备《普及型国外引种试种苗圃》资格的种苗繁育基地(不具有该项条件的,引种申请人引进的林木种子、苗木和其它繁殖材料必须种植在国家林业局指定的森林植物检疫隔离试种苗圃中);

3、属于贸易引进的申请人还须具备进出口贸易林木种苗资格。

(二)申请人需提交的材料

1、首次引进时,申请人应提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签发的企业工商营业执照(原件、复印件);

2、引进林木种子、苗木及其它繁殖材料检疫申请表;

3、引种地引种植物病虫害发生情况;

4、种植地不在北京的,应提供种植地所在省的省级森林植物检疫机构同意引种并负责引种后监管的证明材料;

5、如果引种产地和引进的植物是国家林业局林业有害生物检验鉴定中心发布的有重大危险性有害生物发生地区,其引进植物又是寄主植物的,应出具引种产地官方检疫机构出具的当地疫情情况说明;

  6、属于政府、团体、科研、教学部门交流、交换、科研用途引种的,应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五、数量

无数量限制。

六、程序

(一)申请人向国家林业局提出申请;

(二)审查合格的,由国家林业局向申请人核发引种审批证书;审查不合格的,由国家林业局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告知复议或者诉讼权利。

七、期限

20日内。经批准可延长10日。

八、收费标准和依据

不收费。



第四项 建设工程征占用林地审核

一、实施机关

国家林业局。

二、承办机构

国家林业局森林资源管理司。

三、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

(三)《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令第2号,2001年1月4日发布);

(四)《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规范>的通知》(林资发[2003]139号)。

四、条件

(一) 申请人资格条件

  占用重点林区的林地的,占用或者征用其他地区防护林林地或者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10公顷以上,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林地及其采伐迹地面积35公顷以上,其他林地面积70公顷以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申请人需提交的材料

1、占用征用林地的建设单位法人证明。建设单位或其法定代表人变更的,要有变更证明。

2、使用林地申请表。

3、项目批准文件。

4、被占用或者被征用林地的权属证明材料。

5、有资质的设计单位作出的项目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

6、建设单位与被占用林地单位或个人签订的林地、林木补偿协议、安置补助费协议。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制定补偿、补助方案的,要有该人民政府制定的方案。

7、其他证明材料。

(三)有关林业主管部门需提交的材料

1、现场查验报告;

2、恢复森林植被措施;

3、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用正式文件上报的审查意见。

五、数量

无数量限制。

六、程序

(一)建设单位向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重点林区国有林业局申请;

(二)地方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具体明确的审查意见与恢复森林植被措施和现场查验报告一并逐级上报国家林业局;

(三)审核同意的,按照规定预收森林植被恢复费,由国家林业局向申请人核发《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审核不同意的,由国家林业局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告知复议或者诉讼权利。

七、期限

20日内。经批准可延长10日。

八、收费标准和依据

建设工程占用征用林地收取森林植被恢复费。

(一)收费标准:

1、用材林林地、经济林林地、薪炭林林地、苗圃地,每平方米收取6元。

2、未成林造林地,每平方米收取4元。

3、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林地,每平方米收取8元;国家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林地,每平方米收取10元。

4、疏林地、灌木林地,每平方米收取3元。

5、宜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每平方米收取2元。

城市及城市规划区的林地,可按照上述规定标准2倍收取。对农民按规定标准建设住宅占用林地,在“十五”期间暂不收取森林植被恢复费。

(二) 收费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

3、《财政部、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02]73号)。



第五项 重点国有林区、其他地区防护林或特种用途林5公顷以上及其他林地20公顷以上的林地临时占用审批

一、实施机关

国家林业局。

二、承办机构

国家林业局森林资源管理司。

三、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

(二)《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令第2号,2001年1月4日发布);

(三)《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规范>的通知》(林资发[2003]139号)。

四、条件

(一)申请人资格条件

  临时占用重点国有林区、其他地区防护林林地或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5公顷以上及其他林地面积20公顷以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申请人需提交的材料

  1、临时占用林地的建设单位法人证明。建设单位或其法定代表人变更的,要有变更证明。

  2、使用林地申请表。

  3、项目批准文件。

  4、被临时占用林地的权属证明材料。

  5、有资质的设计单位作出的项目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

  6、建设单位与被临时占用林地单位或个人签订的林地、林木补偿协议。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制定补偿方案的,要有该人民政府制定的方案。

  7、其他证明材料。

(三)有关林业主管部门需提交的材料

1、现场查验报告;

2、恢复森林植被措施;

3、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用正式文件上报的审查意见。

五、数量

无数量限制。

六、程序

  (一)建设单位向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重点林区国有林业局申请;

  (二)地方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具体明确的审查意见与恢复森林植被措施和现场查验报告一并逐级上报国家林业局;

  (三)审核同意的,按照规定预收森林植被恢复费,由国家林业局以文件形式批准申请人的申请;审核不同意的,由国家林业局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告知复议或者诉讼权利。

七、期限

20日内。经批准可延长10日。

八、收费标准和依据

建设工程临时占用林地收取森林植被恢复费。

(一)收费标准:

1、用材林林地、经济林林地、薪炭林林地、苗圃地,每平方米收取6元。

2、未成林造林地,每平方米收取4元。

3、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林地,每平方米收取8元;国家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林地,每平方米收取10元。

4、疏林地、灌木林地,每平方米收取3元。

5、宜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每平方米收取2元。

城市及城市规划区的林地,可按照上述规定标准2倍收取。对农民按规定标准建设住宅占用林地,在“十五”期间暂不收取森林植被恢复费。

(二) 收费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

3、《财政部、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02]73号)。



第六项 重点国有林区森林经营单位修筑

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工程设施占用林地审批

一、实施机关

国家林业局。

二、承办机构

国家林业局森林资源管理司。

三、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

(二)《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令第2号,2001年1月4日发布);

(三)《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规范>的通知》(林资发[2003]139号)。

四、条件

(一) 申请人资格条件

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的重点国有林区森林经营单位。

(二)申请人需提交的材料

1、 使用林地申请表;

2、项目批准文件;

3、占用林地权属证明材料;

4、其他证明材料。

(三)有关林业主管部门需提交的材料

1、现场查验报告;

2、恢复森林植被措施;

3、省级林业(森工)主管部门用正式文件上报的审查意见。

五、数量

无数量限制。

六、程序

(一)建设单位向重点林区国有林业局申请;

(二)重点国有林区各级林业(森工)主管部门提出具体明确的审查意见与恢复森林植被措施和现场查验报告一并逐级上报国家林业局;

(三)审查同意的,由国家林业局以文件形式批准申请人的申请;审查不同意的,由国家林业局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告知复议或者诉讼权利。

七、期限

20日内。经批准可延长10日。

八、收费标准和依据

不收费。



第七项 重点国有林区林木采伐许可证核发

一、实施机关

国家林业局。

二、承办机构

国家林业局驻重点国有林区森林资源监督专员办事处。

三、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

四、条件

(一)申请人资格条件

重点国有林区的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
(二)申请人需提交的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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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日照市农村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日照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日照市农村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日政发〔2008〕62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日照经济开发区、山海天旅游度假区管委,市政府各部门,各高等院校,市属各企事业单位,国家、省属驻日照各单位:
《日照市农村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8年12月9日市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日照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日照市农村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切实保护耕地,维护农村村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城市规划区以外农村宅基地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个人经依法批准,用于建造住宅(包括住房、附属用房和庭院等)使用的本村集体所有土地。
第四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农村宅基地的管理监督工作。各县(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管理监督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五条 农村宅基地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的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宅基地。
第六条 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有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争议未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宅基地现状。
第七条 农村村民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应当充分利用村内空闲地、原有宅基地。凡村内有空闲地、原有宅基地未利用的,不得批准新占用农用地建造住宅。严格控制占用农用地建造住宅,严禁占用基本农田。
在符合城乡建设规划的前提下,鼓励有条件的村民建设二层以上住宅。
第八条 农村宅基地占用农用地应当纳入年度计划,实行占用农用地的计划指标与农村建设用地整理新增加的耕地面积相挂钩。

第二章 宅基地使用权的申请与审批

第九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村村民可以申请使用宅基地:
(一)因结婚等原因,确需建新房分户的;
(二)原住宅影响城乡规划,或因进行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搬迁的;
(三)宅基地因自然灾害等原因灭失,需要重新分配宅基地的;
(四)外来人口落户,成为本村成员,没有宅基地的;
(五)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回原籍落户,农村确无住房的;
(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新建宅基地面积限额为:
(一)城市郊区及乡(镇、街道)所在地,每户面积不得超过一百六十六平方米;
(二)平原地区,每户面积不得超过二百平方米;
(三)山地丘岭区,村址在山坡薄地上的,每户面积不得超过二百六十四平方米。
人均占有耕地六百六十六平方米以下的,每户宅基地面积可低于前款规定限额。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具体情况,在本条规定的限额内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宅基地面积标准。
第十一条 农村村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宅基地不予批准:
(一)年龄未满二十周岁的;
(二)原有宅基地面积已达到规定标准或者能够解决分户需要的;
(三)户口已迁出本村,不在当地居住的;
(四)本村村民将原宅基地及其地上建筑物出卖、出租、赠与或改作它用,又申请宅基地的;
(五)村内有空闲地、原有宅基地又申请占用农用地的;
(六)不符合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
(七)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的情形。
第十二条 在已批准使用的土地上建造的住宅楼只能用于安置符合规定条件的本村村民,安排楼房的视为拥有一处宅基地,不再批准使用其他宅基地。
第十三条 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的村民,应当向村民委员会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并提交身份证、户口本等身份、年龄证明材料。
村民委员会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及时组织召开会议,经村民会议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讨论同意后,在本村张榜公示拟划定的宅基地,公示期限为十日。公示内容包括:户主名单、用地位置、面积和四至等。
第十四条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由村民委员会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乡级人民政府审查,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宅基地申请审批表;
(二)申请人的户籍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
(三)拟划定的宅基地宗地图;
(四)村民会议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讨论结果公示情况的书面材料和说明;
(五)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六)其它需要提交的资料。
第十五条 宅基地申请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
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村民委员会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张榜公布。由乡(镇、街道)国土资源所放线划定宅基地。
第十六条 宅基地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在批准宅基地前,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三章 宅基地使用权的登记、收回及转让

第十七条 宅基地使用权人应当在房屋建成后六十日内持批准文件等资料到所在乡(镇、街道)国土资源所申请土地登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由同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
前款规定的土地登记,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办结。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村民委员会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宅基地使用权:
(一)为实施村庄规划进行旧村改造需要调整住宅,新房建成后,逾期无正当理由不拆除旧房、退出原宅基地的;
(二)因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国家建设征收或征用土地等原因确需占用宅基地的;
(三)因迁移等原因而停止使用宅基地的;
(四)未按照批准用途使用宅基地的。
由于本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原因收回宅基地使用权的,村民委员会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根据地上附着物的评估价格对原宅基地使用权人给予相应补偿。
第十九条 对符合第十八条第(一)、(三)项规定,宅基地由村集体依法收回而拒不交回的,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由村民委员会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有偿使用,有偿使用费标准为每年每平方米1—5元。但影响村庄规划实施的,必须依法拆除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腾出宅基地。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不得随意扩大宅基地有偿使用范围。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撤销用地批准文件或注销土地使用证,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一)无权批准使用宅基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
(二)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
(三)不按照城乡规划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土地的;
(五)采取隐瞒事实或者伪造证件、文件资料等欺骗手段获得用地批准文件或土地登记的;
(六)非法转让宅基地的。
非法批准使用宅基地,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因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宅基地灭失的,原宅基地使用权人应当自土地权利终止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原土地权利证书及相关证明材料向土地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登记机关可以直接办理宅基地使用权注销登记,并自注销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通知原土地权利人:
(一)依法收回宅基地使用权的;
(二)土地被依法征收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部成员成建制转为城镇居民的;
(三)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致使原土地权利消灭,当事人未办理注销登记的;
(四)依法可以直接办理注销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申请注销登记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当事人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进行注销公告,公告期满后可以直接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四条 由于房屋依法转让、继承等原因致使土地使用权变更,当事人应当自导致权利变更的行为或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所在乡(镇、街道)国土资源所申请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由同级人民政府换发集体土地使用证。
前款规定的土地变更登记,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结。
第二十五条 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的农村村民,经村民委员会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讨论同意后,可以购买本村或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他人多余的房屋,并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宅基地;禁止利用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设住宅的,由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超过批准的宅基地面积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第二十七条 农村村民私自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建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依法并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农村宅基地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日照经济开发区和山海天旅游度假区管辖范围内的农村宅基地,由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三十一条 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