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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关于生产性建设工程项目职业安全卫生监察的暂行规定》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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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关于生产性建设工程项目职业安全卫生监察的暂行规定》实施细则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关于生产性建设工程项目职业安全卫生监察的暂行规定》实施细则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保证我省建设项目符合职业安全卫生要求,保障职工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与健康,根据中央、国务院有关文件、《陕西省劳动安全条例》及劳动部《关于生产性建设工程项目职业安全卫生监察的暂行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特制
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所有从事生产活动的县属以上国营、集体企业(包括事业单位所属企业),联办企业及外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单位的新建、改建、扩建技术改造及技术引进工程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
第三条 所有建设项目在编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及竣工验收等各个阶段都必须执行相应的劳动保护法规、标准和规定,确保项目中职业安全卫生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即“三同时”。
第四条 项目建设单位要对该项目的劳动保护“三同时”负责,在组织编报计划任务书时或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有对本项目中的危险因素,危害因素的专门论述,要包括劳动保护技术措施及所需费用,要负责初步设计中经审定的各项劳动保护设施的落实,负责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中
,有关劳动保护设施等遗留问题整改和所需资金的落实。
第五条 凡从国外引进的成套技术设备,必须同时引进或由国内制造相应配套的安全卫生设施和技术装备,不得随意消减,如需国内配套必须将其与所需费用一并纳入计划,确保安全卫生效果。
第六条 各级经济管理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在组织工程建设项目的可行性论证、初步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时,应通知劳动部门参加,并负责将本部门工程建设项目年度计划及时抄送同级劳动部门。
第七条 设计单位在项目可行性论证时,应对该项目的职业安全卫生同时作出论证和评价;在编制初步设计文件和施工图设计时(包括职业安全卫生专篇、具体要求附后),必须按照职业安全卫生法规和技术标准编制,要详细说明生产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危害,采取的措施及其预期
效果,要对建设项目中职业安全卫生设施设计负责,并保护项目投产后有良好的工作条件。
第八条 劳动部门要对建设项目的“三同时”实行分级管理;中央各主管部在陕建设项目和省级建设项目由省劳动部门参加可行性论证、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地、市、县级组织的建设项目由同级劳动部门参加可行性论证、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一切项目的可行性论证、设计审查和竣
工验收,项目所在地(地、市、县)的劳动部门和主管部门的安技处(科)必须参加。
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初步设计审查前十五天,必须将该项目的职业安全卫生评价报告(具体规定见第十条)、设计文件(工程总概况部分、职业安全卫生专篇)及有关图纸资料,送同级劳动部门预审,并按要求填写《建设项目职业安全卫生初步设计审批表》(审批表由省劳动厅统一印
制),审批表经其主管安技部门审查签署意见后,一并报同级劳动部门审批。
第十条 各级劳动部门可根据其建设项目规模大小,尘毒危害严重程度及危险性大小定出该项目是否需要作安全卫生评价报告书,其评价报告应由建设单位委托设计单位在初步设计前完成,承担评价工作的单位应对工程投产后的危险和有害因素作出科学的分析与准确的预测,对所采取
的防治措施在技术的可行性作出正确的结论,要对其评价报告准确性负责,评价单位要经省劳动部门认可。
第十一条 各级建设主管部门和银行在《审批表》经劳动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办理拔贷款手续。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性质、规模及工艺设备发生重大变化时,建设单位应按原程序重新申报,在项目施工过程中,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任意更改、消减设计文件中经审查同意的职业安全卫生项目,确需变更的,要向原参加设计审查的劳动部门说明理由,并提供有关技术更改方案,经劳
动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要严格按照工程项目的设计和图纸要求施工,同时要对职业安全卫生设施和工程质量负责。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生产设备调试阶段,应同时对职业安全卫生设备进行调试和考核,对其效果作出评价;在人员培训时要有职业安全卫生的内容。
第十五条 各级建设单位在组织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前二十天,必须对试生产中职业安全卫生设备运行情况,措施所达效果,有关检测数据,劳动保护投资概算,存在问题及解决办法写出专题报告,连同《建设项目职业安全卫生验收审批表》(审批表由省劳动厅统一印制)报送同级劳动
部门审批(劳动卫生检测部门要对部分检测数据进行抽检),未经审批同意的,不得投产使用。
第十六条 各级劳动安全监察部门要对建设项目职业安全卫生设施统一监察管理,要负责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安全卫生设施审查;对初步设计中职业安全卫生专篇及审批表进行审查;对验收过程中职业安全卫生综合评价报告、检测报告及审批表进行审查;对验收过程中,存在或遗
留问题的整改情况进行监察。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没有实行“三同时”的,要按《陕西省违反劳动安全条例者经济处罚实施办法》进行处罚。对违反本规定的,劳动部门有权拒绝与建设单位办理劳动业务。
第十八条 劳动部门在审查《建设项目职业安全卫生初步设计审批表》和《建设项目职业安全卫生初步设计审批表》后,统一加盖劳动安全监察专用章。
第十九条 县以下企业参照执行。
第二十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劳动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从发布之日起实施。




1989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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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野生植物保护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野生植物保护办法

浙政令〔2010〕277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77号《浙江省野生植物保护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浙江省野生植物保护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植物资源,保护生物多样性,维护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濒危野生动植物进出口管理条例》、《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野生植物的保护、发展和利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野生植物,包括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以及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的我国野生植物。
  第四条 野生植物资源实行严格保护、积极发展和合理利用的方针。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野生植物资源保护工作的领导,组织制定野生植物保护规划,采取有效措施,加大资金投入,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植物资源。
  野生植物资源保护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林区内野生植物和林区外珍贵野生树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其他野生植物的监督管理工作。(林业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为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林区与非林区具体界线不明确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划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园林、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园林、风景名胜区内野生植物的监督管理工作。
  财政、环境保护、交通运输、工商、海关等有关部门和机构依照各自职责,做好野生植物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野生植物资源的义务,对侵占或者破坏野生植物及其生长环境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野生植物的保护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野生植物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野生植物知识,提高公民保护野生植物的意识。
  每年四月为全省野生植物保护宣传月。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野生植物资源的调查,建立野生植物资源档案。
  野生植物资源调查至少每十年组织一次。
  第十条 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分为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和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制定和公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由省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商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并报国务院备案。
  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的我国野生植物,未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应当列入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
  第十一条 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和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物种天然集中分布区域,符合自然保护区建立条件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建立自然保护区。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按照自然保护区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区域,可以建立野生植物保护小区、保护点〔以下简称保护小区(点)〕。
  第十二条 保护小区(点)由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乡(镇)人民政府(包括街道办事处,下同)、村民委员会(包括森林经营管理单位),与森林、林木、土地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充分协商后划定,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并报省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对特别重要的保护小区(点),经省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第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置保护小区(点)保护标志和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保护小区(点)保护标志和设施。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野生植物保护信息系统,加强对野生植物生长环境的监视、监测,维护和改善野生植物生长环境,及时消除影响野生植物生长的不利因素。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项目对野生植物的生长环境产生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提交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对此作出评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的规定,征求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建设单位在工程项目建设过程中应当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意见,对野生植物生长环境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并承担所需费用。
  第十六条 林木采伐、造林、抚育的作业设计方案应当根据野生植物资源调查成果,标明作业区内的野生植物。
  森林经营单位以及农业生产单位和个人在森林经营管理、农业生产中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损坏野生植物。
  禁止在野生植物保护小区(点)内进行毁坏野生植物的挖砂、取土、采石和开垦等活动。
  第十七条 省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立野生植物种质资源库,搜集、整理、鉴定和保存野生植物种质资源,建立野生植物种质资源繁育基地。
  

第三章 野生植物的采集


  第十八条 禁止采集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
  因科学研究、人工培育、文化交流等特殊情况需要采集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的,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省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的规定签署意见后,报国务院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批准,并核发采集证。
  第十九条 采集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省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集证。
  第二十条 采集列入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林区内野生植物和林区外珍贵野生树木的,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按照《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的规定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集证。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采集证。
  采集前款规定以外的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采集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备案。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汇交备案材料。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浙江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采集管理办法(农业部分)》,明确允许采集的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种类、数量、地点、用途和方法。
  第二十一条 采集城市园林或者风景名胜区内野生植物需要依法申请办理采集证的,应当先征得城市园林或者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同意。
  第二十二条 申请办理采集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采集方案(包括采集目的、种类、数量、地点、期限和方法);
  (二)用于人工培育的,应当提交培植场所的设施、设备和技术条件等材料;
  (三)用于科学研究和文化交流等用途的,应当提交相关部门的批准文件或者科学研究和文化交流项目立项、合作协议等材料。
  第二十三条 采集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采集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期限和方法采集野生植物。
  采集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应当符合《浙江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采集管理办法(农业部分)》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用途和方法。
  采集作业涉及采挖、移植的,采集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采取植被恢复等措施,防止水土流失。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采集证和《浙江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采集管理办法(农业部分)》规定的野生植物用途。


第四章 野生植物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 鼓励、支持人工培育野生植物。人工培育的野生植物实行“谁投入、谁所有”。鼓励单位和个人在房前屋后种植人工培育的珍贵、稀有树木。
  除古树名木外,采伐农村居民房前屋后个人种植的珍贵、稀有树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人工培育野生植物实行备案制度。
  人工培育野生植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每年向培育场所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培育场所的基本情况,包括培育场所的地点、规模、品种、设施、设备、技术条件等;
  (二)年繁育数量;
  (三)野生植物物种来源;
  (四)省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报备案材料之日起20日内对人工培育野生植物场所进行现场核实,并签署核实意见。
  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省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汇交备案材料。
  第二十七条 对未定名或者新发现的有重要价值的野生植物,人工培育单位应当妥善保管繁殖材料及有关资料,并与当地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签订保密协议,承担保密义务。
  第二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人工培育野生植物备案记录,出具野生植物人工培育产地证明。需要由省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出具野生植物人工培育产地证明的,省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产地证明出具。
  第二十九条 禁止出售、收购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
  出售、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的规定,由省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进出口野生植物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条 境外人员不得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采集和收购野生植物。
  境外人员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批准。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野生植物采集、培育的监督检查。接受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相关材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可以扣留无采集证以及违反《浙江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采集管理办法(农业部分)》采集的野生植物。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坏保护小区(点)保护标志和设施的,违法行为人应当予以赔偿;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意见对野生植物生长环境采取相应保护措施的,由负责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等规定处以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作业设计单位未在作业设计方案中标明作业区内野生植物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废止作业设计方案,可以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森林经营单位以及农业生产单位和个人在森林经营管理、农业生产中未采取有效防护措施造成野生植物损坏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挖砂、取土、采石和开垦等活动,致使野生植物受到毁坏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的规定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可以吊销采集证。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规定采集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收缴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可以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可以收缴采集证。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照《浙江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采集管理办法(农业部分)》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用途和方法采集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收缴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可以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的规定,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境外人员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采集和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未经批准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的规定没收所采集和收购的野生植物以及考察资料,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境外人员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采集和收购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未经批准对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收缴所采集和收购的野生植物以及考察资料,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核发采集证的;
  (二)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的野生植物采集,是指采伐、采挖、采摘、采割、收集野生植物的植株及其根、茎、芽、叶、花、果、皮、汁液等。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事规则》的通知

湖北省人民检察院


关于印发《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事规则》的通知

鄂检发[2008]35号


全省各级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事规则》已于2008年8月11日经湖北省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审议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湖北省人民检察院

  二○○八年八月二十五日



  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事规则

  (1999年12月16日湖北省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26次会议讨论通过 2003年9月10日湖北省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7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05年10月21日湖北省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37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2008年8月11日湖北省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20次会议第三次修订)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组织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检察委员会由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以及有关内设机构负责人组成。

  检察委员会委员应当具备检察官资格。

  第三条 检察委员会委员人数应当符合《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组织条例》的规定要求,达不到最低员额标准的,应当报告最高人民检察院。委员缺额时应当按照委员选任程序及时补充。

  检察委员会委员人数应当为单数。

  第四条 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案件和其他重大问题。检察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审议、决定在检察工作中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政策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重大问题;

  (二)审议、通过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工作报告、专题报告和议案;

  (三)总结检察工作经验,研究检察工作中的新情况、新问题;

  (四)审议、通过提请最高人民检察院就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作出解释的请示;

  (五)审议、通过在全省实施的检察业务、队伍管理、检务保障等检察工作规范性文件以及与省级有关部门会签的规范性文件;

  (六)审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规定的应当由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

  1、审议、决定本院直接受理的重大、疑难案件的逮捕、审查起诉等事项;

  2、审议、决定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犯罪案件是否直接立案侦查;

  3、审议、决定对于退回补充侦查后,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是否不起诉;

  4、审议、决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案件是否不起诉;

  5、审议应当撤销不起诉决定提起公诉的案件,并作出相应决定;

  6、审议、决定对于重大或者疑难、复杂的案件是否通知公安机关立案;

  7、审议、决定对于一审案情疑难或者重大复杂的案件是否提出抗诉;

  8、审议、决定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否提出抗诉;

  9、审议、决定不服人民检察院处理决定的重大、疑难、复杂的控告、申诉案件;

  10、审议决定其他疑难或者重大复杂的案件。

  (七)审议决定本院受理的《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规定的应当经检察委员会讨论的案件;

  (八)审议检察长不同意人民监督员监督意见的案件,并作出相应决定;

  (九)审议市、州(分)人民检察院请示和请求复议的案件、事项,并作出相应决定;

  (十)审议市、州(分)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的工作报告并提出评议意见;

  (十一)审议拟撤销的市、州(分)人民检察院不符合要求的检察工作规范性文件,并作出相应决定;

  (十二)审议检察长认为需要审议的市、州(分)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并作出相应决定;

  (十三)决定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省公安厅负责人的回避;

  (十四)审议、决定其他需要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的事项。

  第五条 检察委员会委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和义务:

  (一)参加检察委员会会议,对检察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案件和事项发表意见和进行表决;

  (二)经检察长批准向检察委员会提出审议的案件、事项或者提请复议;

  (三)受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指派,对本院检察委员会决定事项的落实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四)未经检察长或者主持会议的副检察长批准,不得缺席会议;

  (五)遵守检察委员会议事规则和各项工作制度;

  (六)保守国家秘密和检察工作秘密。

  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的其他职责,另行规定。

  第六条 检察委员会实行例会制,每半月召开一次,有特殊情况可以提前或者延期召开。

  第七条 检察委员会会议由检察长主持。检察长因故不能出席的,应当委托一位副检察长主持。受检察长委托主持会议的副检察长,在会后应当及时向检察长报告作出决议和决定的情况。

  第八条 检察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遵循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检察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出席,才能召开;必须有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同意,才能做出决定。

  第九条 检察委员在审议有关案件或者事项时,可以邀请本院或者下级人民检察院的相关人员列席。

  第十条 检察委员会在审议决定案件时,委员具有法律规定的应当回避的情形的,应当申请回避并由检察长决定;本人没有申请回避的,检察长应当决定其回避。

  检察长的回避由检察委员会决定。

  第十一条 需要提交检察委员会审议、决定的案件或者事项,经主管副检察长提出建议后,由检察长决定是否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

  第十二条 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的案件或者事项,应当主题明确,材料齐备,符合议案标准的要求。对于再次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的案件或者事项,应当说明根据检察委员会前次审议意见进行落实或者修改的情况。承办部门对报告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检察委员会会议对报告材料进行审议并作出决定。

  提请审议的下级人民检察院请示的案件或者事项,应当有该院检察委员会会议讨论情况、检察长的意见和本院有关承办部门的审查意见。

  第十三条 检察委员会审议案件和事项,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承办部门全面汇报。

  审议案件时,由案件承办人员和承办部门负责人汇报,内容包括:案件来源、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情况、诉讼过程、事实和证据情况、审查意见和理由及法律依据。

  审议其他事项时,由承办部门负责人汇报,内容包括:事项缘由、内容、承办意见及法律依据。

  主管副检察长可以对有关情况进行说明。

  (二)委员就案件和事项的有关情况进行询问,承办部门负责人或者承办人员负责解答和说明。

  (三)法律政策研究室负责人发表由检察委员会办公室草拟的法律意见,供检察委员会讨论时参考。

  (四)在主持人的组织下,一般按照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不担任院领导职务的委员、担任院领导职务的委员的顺序依次发言,必要时可以请有关列席人员发表意见。相同的意见不再重复。

  (五)主持人发表个人意见后,对审议的情况进行总结、归纳。

  第十四条 对检察委员会议案的决定,采用举手表决的方式,由会议主持人对各种意见作出统计,少数人的意见可以保留并记录在卷。对会议决定以会议纪要的形式下发执行。

  委员意见分歧较大的,检察长或者主持会议的副检察长可以决定不付表决,另行审议。

  对于审议的案件或者事项,如果认为不需要检察委员会作出决定的,可以责成承办部门处理。

  第十五条 检察长在讨论重大案件时不同意多数检察委员会委员意见的,可以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决定;在讨论重大问题时不同意多数委员意见的,可以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在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的同时,应当抄报最高人民检察院。

  第十六条 省人民检察院在法律政策研究室设立检察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检察委员会日常工作。

  第十七条 检察委员会办公室的职责是:

  (一)对提交检察委员会审议的案件和事项材料是否符合要求进行审核;

  (二)对提交审议的案件和事项提出法律意见;

  (三)对提交讨论的有关检察工作的规定、规则、办法、实施意见等规范性文件提出审核意见;

  (四)对提交检察委员会审议的议案材料进行统一印制;

  (五)负责会议记录,并在会后将会议记录送参会委员核阅签名;

  (六)负责编写会议纪要和会议材料归档工作;

  (七)对检察委员会决定事项进行督办;

  (八)检察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检察委员会办公室根据议案的具体情况,提出会议议程安排建议,报请检察长决定。对于经审查不属于检察委员会审议范围的案件和事项,检察委员会办公室应及时提出意见,报检察长审核决定。

  第十九条 检察委员会会议议程确定后,检察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会前将检察委员会审议的议题、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及时通知检察委员会委员、会议列席人员和有关承办部门,并分送会议相关材料。

  第二十条 检察委员会委员在接到会议通知和相关材料后,应当认真做好准备,准时出席会议。不能出席的,应当向检察长或者主持会议的副检察长请假,并及时通知检察委员会办公室。

  第二十一条 检察委员会开会时,有关人员应当遵守会场秩序。除检察委员会委员、列席会议的人员、有关案件或事项的承办人员以及检察委员会办公室的工作人员外,其他人员未经允许不得进入会场。

  第二十二条 检察委员会审议决定事项,检察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制作会议纪要。纪要稿经会议主持人审定后印发各位委员,必要时可印发本院内设机构和市、州(分)人民检察院。承办单位应当将会议纪要存档备查。

  第二十三条 检察委员会的决定具有法律效力。承办部门和有关的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执行。

  承办部门和有关的下级人民检察院对省院检察委员会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应当在收到决定事项通知后十五日以内书面提请复议,省院检察委员会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后的一个月内召开会议进行复议并作出决定。经复议认为确有错误的,应当及时纠正。对检察委员会复议作出的决定,承办部门和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执行。

  对擅自改变检察委员会决定或者故意拖延、拒不执行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承办部门负责检察委员会决定的执行和对下指导、检查、督办,并在检察委员会作出决定后二个月以内,将执行情况的相关文书,送检察委员会办公室备案。检察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督促承办部门对检察委员会决定的执行,每半年将执行情况向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报告一次。

  第二十五条 检察委员会讨论和决定的内容,应当保密,不得泄露。

  第二十六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