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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卫生监督量化分级标示管理规范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2:59:32  浏览:87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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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卫生监督量化分级标示管理规范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食品卫生监督量化分级标示管理规范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

根据食品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工作的需要,现将《食品卫生监督量化分级标示管理规范》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的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

附件:食品卫生监督量化分级标示管理规范


二○○四年一月八日






食品卫生监督量化分级标示管理规范



第一条 为方便公众了解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食品生产经营条件和自身食品卫生管理水平,接受社会对食品卫生管理工作的监督,促进食品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卫生部食品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要求,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实施食品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制度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



第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食品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的要求,按年度对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食品生产经营条件和自身食品卫生管理水平进行分级,确定A、B、C、D四个等级。



第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卫生许可证的右上方加贴“食品卫生等级标志”。 格式见附件1。



第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其生产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张贴或悬挂“食品卫生等级标牌”。格式见附件2。



第六条 食品卫生等级标牌上应当标示下列内容:

(一)中国卫生监督标志;

(二)食品卫生等级;

(三)核定的卫生行政部门名称。



第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将食品卫生等级标志标示于其产品包装上。



第八条 按照GMP或HACCP管理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经过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复核,符合食品卫生监督量化A级水平要求的,可以在其产品包装上标示A级标志。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A、B级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自动停止使用食品卫生等级标志和标牌,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公告:

(一)连续六个月以上不生产经营食品的;

(二)被吊销或注销卫生许可证的;

(三)造成食物中毒或其他食源性疾病的;

(四)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在年检或换发卫生许可证时,应当根据食品生产经营单位食品卫生等级变化情况及时更换其食品卫生等级标志、标牌。



第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告食品生产经营单位食品卫生等级核定结果。



第十二条 本规范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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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水利水电厅关于《福建省〈水政监察组织暨工作章程(试行)〉实施细则》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水利水电厅关于《福建省〈水政监察组织暨工作章程(试行)〉实施细则》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宁德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直各单位:
省水利水电厅制定的《福建省〈水政监察组织暨工作章程(试行)〉实施细则》已经省政府原则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福建省《水政监察组织暨工作章程(试行)》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水法律、法规的实施,强化依法治水、管水力度,保证正确、及时查处水事违法案件,根据水利部《水政监察组织暨工作章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水政监察,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水政监察队伍依法对单位和个人执行水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对水事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条 省水利水电厅和各地、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政监察工作。
省、市(地)属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可以根据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管理范围内的水政监察工作。
第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内设的水政水资源机构是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政的综合职能部门。经批准成立的水政监察队伍,由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业务上受上一级水政监察队指导。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行政管理和执法的要求,配备专职水政监察人员。
各级水政水资源机构和水政监察队伍,具体行使水政监察权。
第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水政监察的基本任务和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其他水法规;
(二)依法保护水、水域、水工程和其他水利设施,维护正常的水事秩序;
(三)依法对水事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查处水事违法案件;
(四)对水政监察人员进行培训、考核;
(五)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征收行政事业性规费;
(六)受理水行政复议案件;
(七)配合公安、司法机关查处水事治安、刑事案件。
第六条 水政监察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实行以预防为主、预防与查处相结合的方针,遵循合法、及时、准确的原则。
第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监察人员依法行使下列监察权:
(一)进行现场检查、取证,查阅、复制与水政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凭证等资料;
(二)要求被调查单位和个人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三)询问当事人和有关证人,作出笔录;
(四)对正在进行的水事违法行为,有权依法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予以制止;
(五)对违反水法规的单位和个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其他行政措施。
第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监察人员的行政执法活动受法律保护,不受任何部门、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的非法干预。
从事水事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水法律、法规,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监察人员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政监察管理制度,定期对水政监察人员进行法律知识、业务知识培训和考核,提高水政监察水平。
第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行使监察权时,应当使用规范的水行政执法文书。水行政执法文书格式由省水利水电厅统一规定。
第十一条 水政监察人执行公务时,应当着装,必须出示水利部制作的《水政监察证》,并佩带水政监察标志。《水政监察证》和标志由省水利水电厅核发。
第十二条 水政监察人员具备下列条件方可持证上岗:
(一)热爱水利事业,具有一定的水利管理业务知识和实践经验;
(二)具有中专以上文化程度,经过法律基础知识和业务知识培训并考核合格;
(三)遵纪守法,作风正派,坚持原则,秉公执法,廉洁奉公。
第十三条 水政监察人员实行任期聘任制,任期三年,可以连聘连任。
第十四条 各级水政监察队伍应配备必要的交通工具、通讯器材、勘察工具等执法装备。水政监察工作经费,可在征收的各项水行政经费中按照一定的比例提取的业务费中列支,具体比例,由各级水利和财政主管部门根据各地的实际情况协商确定。不足部分可在财政年度核定的水利事
业费中调剂解决。
第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监察人员,在行政执法中侵犯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应当及时纠正;造成损失的,应按照国家法律规定赔偿。
水政监察人员在查处水事违法案件中循私舞弊、失职、渎职的,应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水政监察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8月1日

上海市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等级管理暂行办法

上海市


上海市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等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物业管理的日常管理,促进物业管理有序发展,提高物业管理的整体水平,根据国家和市政府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市范围内经营物业管理的企业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物业管理企业分为专营企业与兼营企业。专营企业是指以物业管理为主营项目,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企业。兼营物业是指以其他经营项目为主,兼营物业管理(如房地产开发企业兼营物业管理),或者不能独立承担
民事责任,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分公司。
第四条 专营企业可按本办法规定申报资质等级。兼营企业暂不定资质等级。专营企业中未实际实施物业管理或者不够等级条件的也暂不定资质等级。
第五条 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局)是本市物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浦东新区综合规划土地局,各区县房屋土地管理局、房产管理局,崇明县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各区县房管部门)是本区域内物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业务上受市房地局的领导。
各类物业管理企业的日常行政管理由注册地的区县房管部门负责。各类物业,包括非注册地的物业的日常行政管理由所在地的区县房管部门负责。
第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按资质条件划分为一、二、三级。
(一)一级物业管理企业需具备的条件:
1.管理物业规模一般在50万平方米以上,或者管理涉外物业在20万平方米以上;
2.管理物业的类型三种以上,或管理涉外物业两种以上。
物业类型是指多层、高层住宅、公寓、别墅、商住楼、办公楼、商场、厂房等以及其他特种房屋(下同);
3.管理的物业须有两个以上为优秀小区或者大厦,且所管的物业达标面在50%以上;
4.企业经理或者常务副经理须从事专业物业管理工作3年以上;
5.具有经济类、工程类中级职称管理人员10人以上;
6.企业经营年限须在3年以上;
7.企业注册资本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
(二)二级物业管理企业需具备的条件:
1.管理规模一般在20~50万平方米,或者管理涉外物业在5~20万平方米;
2.管理物业的类型两种以上或管理涉外物业;
3.管理的物业须有一个以上为优秀小区或大厦,所管的物业达标面在30%以上;
4.具有经济类、工程类中级职称管理人员6人以上;
5.企业经营年限须在2年以上;
6.企业注册资本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
(三)三级物业管理企业须具备的条件:
1.管理物业规模一般在3~20万平方米,或者管理涉外物业在1~5万平方米;
2.有中级专业技术职称3人以上;
3.企业注册资本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
(四)管理物业规模3万平方米以下或涉外物业1万平方米以下的暂不定级。
第七条 物业管理优秀和达标小区、大厦的评定标准依据市房地局《关于评选本市1995年度优秀物业管理企业的通知》(沪房地〔1995〕715号)中物业管理示范小区评比标准、物业管理示范写字楼评比标准,评分分值在80分以上为达标小区或大厦,评分分值在90分以
上为优秀小区或大厦。
第八条 优秀小区、大厦的评定工作,由市房地局每两年进行一次。
达标小区、大厦的评定工作,由区、县房管部门每年进行一次。
第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资质备案与核发资质等级证书同步进行,原已核发资质证书的企业,按本办法规定重新申报资质等级,核发等级证书。
第十条 外商独资、中外合资、合作的物业管理企业的资质等级向市房地局申报,由市房地局审批。
内资物业管理企业的资质备案和资质等级向注册地的区县房管部门申报,其中符合一级资质条件的由区县房管部门初审后报市房地局审批,二级以下资质等级由区县房管部门审批。
经审批确认资质等级的企业,由审批部门颁发相应等级的《上海市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等级证书》。暂不定级的企业(包括兼营企业),核发“无级”资质等级证书。资质等级证书由市房地局统一编号,统一盖章。
第十一条 物业管理企业申办资质备案和资质等级须提交下列文件或者资料:
1.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2.公司经理聘任书;
3.中级以上职称人员的证书或证明材料;
4.上海市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等级申报表;
5.公司的管理章程、管理合同;
6.根据资质等级条件所需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经审批确认的资质等级有效期两年。两年后由原审批确认部门对企业等级进行复评,重新审核确认企业等级。
第十三条 对无正当理由超过期限不备案、不申办资质等级的,责令其限期申报备案,或建议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取消其物业管理经营资格。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区县房管部门有权限期整改,同时可以或者建议该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等级审批部门降低其资质等级,直至取消其经营资质:
1.不履行物业管理合同及管理办法规定义务的;
2.管理制度不健全,管理混乱,业主、住户投诉较多的;
3.被物价部门认定乱收费或者收费不规范,又不认真整改的;
4.利用管理职权擅自搭建,占用绿地、改变公共设施用途的;
5.对于业主、住户投诉置之不理,又不服从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的;
6.因管理失职,造成重大事故的。
第十五条 对取消物业管理经营资质的企业,其原管理的物业由业主委员会另聘物业管理企业。
第十六条 企业开业两年内仍未实际实施物业管理的,复评时不再核发物业管理资质等级证书。
第十七条 已取得资质等级证书的物业管理企业,如有更名、分立、合并等变更事项,应按本办法规定重新申报,并交回原资质等级证书。
第十八条 物业管理企业如发生破产、撤销,注销营业执照后,应向物业管理主管部门交回资质等级证书。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房地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1996年9月1日起施行。



1996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