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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6:14:20  浏览:95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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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泰安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政府令【第127号】


《泰安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公布,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
市长 二OO七年十一月六日

泰安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一条为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有效利用水资源,加快建设资源节约型社会,保障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山东省节约用水办法》、建设部《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泰安市城市市区范围内的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节约用水的管理工作,市城市计划节约用水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组织实施。
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市发展改革、经贸、财政、物价、工商、质监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节约用水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城市实行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
第五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城市节约用水工作的领导,加大节约用水资金投入,鼓励和支持城市节约用水科学研究,推广应用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器具,建设节水型城市。

第二章用水计划

第六条城市用水单位的年度用水计划按下列程序制定并下达:
(一)用水单位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报年度用水申请;
(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相关行业的用水定额和用水单位的实际需要,结合水源供求情况,经综合平衡后,核定用水单位的年度用水计划;
(三)年度用水计划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下达各用水单位,并通知城市供水企业。
自建设施供水单位的年度取水计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应在每年年底以前,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下一年度的取水计划建议。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取水许可证》载明的取水总量和地下水资源可采情况,核定下达年度取水计划。
第七条城市居民生活用水推行定额制度,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城市居民生活用水量标准,结合供水情况确定并公布。
第八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水资源情况和城市供水情况调整用水单位的用水计划,并及时予以通知。
用水单位需要增加用水量、减少或停止用水、新增临时用水的,应及时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关计划用水手续。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水资源情况和城市供水情况,限制自建设施供水单位的取水量。
第九条用水单位应根据用水计划制定节约用水措施,并按季向用水计划下达部门报送用水统计报表。
第十条因水资源紧张或其他特殊原因致使城市供水能力降低时,经市政府批准,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城市供水企业对用水单位和个人采取临时性限制用水措施;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采取临时性限制取水措施。
第十一条用水单位应按照下达的用水计划用水,超计划用水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收取超计划加价水费。
自建设施供水单位超计划取水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对超计划部分累进收取水资源费。
第十二条城市居民生活用水超出定额的部分,实行阶梯式计量水价。具体办法由市物价、财政等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超计划加价收取的水费、阶梯式计量收取的水费、累进收取的水资源费缴入市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章节水措施

第十四条用水单位和个人应采用节水型工艺、设备和产品。市质量技术监督、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国家公布的《实施节水认证的产品目录》,开展节水器具认证和市场监管工作。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国家、省明令淘汰的高耗水设备和产品,已安装使用的,应在规定时间内更换或对其进行节水改造。
第十五条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制定节水方案,建设相应的节水设施,选用节水型生产工艺、设备和器具。节水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建设项目节水设施进行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对达不到节水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 
第十六条工业企业应采取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提高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有条件的企业应逐步实现废水零排放。
严格限制耗水量大、用水效率低、水污染严重的项目。
第十七条具备使用中水条件的,须通过工艺或设施的改造使用中水。
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的宾馆、饭店、商店、公寓、综合性服务楼及高层住宅,3万平方米以上的机关、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和大型综合性文体设施,建筑总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或日用水量200立方米以上、或规划人口在3000人以上的住宅小区,应配套建设中水设施。
已建成的中水设施和其他节水设施应保持正常运转,安全使用。因检修等原因需停止使用的,应提前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建筑施工、城市环境卫生、园林绿化、洗车场(点)等应优先使用劣质水、中水和其他再生水。
洗浴、洗车、喷泉等用水,必须使用节水型器具,建立循环用水系统。
第十九条积极开展雨水利用。在广场、小区 、绿地、停车场、人行道等场所推广渗水地面,建设房屋、路面雨水截蓄设施,实现雨水拦、蓄、用、排的有机结合。
第二十条城市绿化要选用涵养水源、耐干耐旱绿化品种,采用喷灌、微灌等节水灌溉方式。
第二十一条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应加强对供水管网的改造和维护,定期进行管网查漏,降低管网漏失率。
第二十二条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严格限制新建自备水源。对已有自备水源,应制定封闭计划,逐步封闭。
第二十三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一定比例的水资源费、超计划加价水费,专项用于城市节水技术研究、开发、推广和节水设施建设、节水管理及奖励。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城市节约用水的监督管理。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依照《山东省节约用水办法》、建设部《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五条超计划用水单位和超定额用水的居民,逾期拒不缴纳超计划加价水费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限期缴纳外,并按日加收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5‰的滞纳金。
第二十六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1990年8月10日市政府发布的第3号令《泰安市泰城节约用水管理实施细则》同时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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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水文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水文条例
  (2005年5月26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文管理,促进水文工作,更好地为开发利用水资源、防治水旱灾害、保护水环境提供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文工作应当遵守本条例。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属于国家管理的水文事项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水文工作,其所属的省水文机构负责实施具体管理。
  省辖市行政区域内的水文工作,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派驻的水文机构,在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辖市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管理。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水文事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年度预算。

   第二章 水文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民经济发展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全省的水文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省水文机构应当根据全省的水文规划,组织编制水文专业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水文专业规划应当与相关专业规划相协调。
  第七条 全省的水文规划和水文专业规划经批准后,由省水文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第八条 全省水文站网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全省的水文规划组织建设,省水文机构实施管理。
  第九条 水文测站的设立、迁移、改级、裁撤,由省水文机构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列入国家管理的水文测站的设立、迁移、改级、裁撤,按照国家规定办理。
  第十条 大型水库、重点中型水库和重要水利枢纽的建设单位应当设立水文测站,并纳入全省水文站网管理,其建设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自建水文测报系统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向有指挥调度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和省水文机构报送水文信息,同时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
  第十一条 因专门业务需要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专用水文测站由设立单位或者其委托的水文机构建设和管理。
  需要在基本水文测站增加专用监测项目的,由使用资料单位提出要求,水文机构组织实施和管理。

   第三章 水文情报预报和监测
  第十二条 水文情报预报实行向社会统一发布制度。
  水文情报预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社会统一发布,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确定的承担报汛任务的测站,应当准确及时地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提供水文情报预报。
  非省所属水文机构设立的水文测站,应当向当地水文机构提供水文信息。
  第十四条 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防汛抗旱的要求,及时播发、刊登水文情报预报信息。
  第十五条 进行水文监测,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实施。
  水文机构设立的承担大气降水量、地表水、地下水、水质和土壤墒情等观测任务的水文测站,可以委托单位或者个人承担相应的水文监测任务。
  第十六条 水文机构应当加强对水资源的动态监测,在出现水体受到污染等危及用水安全的情况时,水文机构应当跟踪监测,并及时报告所在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
  水文机构开展水文水资源动态监测工作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章 水文分析计算与资料管理
  第十七条 水文分析计算由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实施。全省和区域性的水文分析计算工作由省水文机构实施。
  第十八条 省水文机构应当建立全省水文数据库,并负责全省水文资料的收集、整理和汇总、审定、储存工作,保证水文资料的完整性、可靠性、代表性、一致性。
  基本水文资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公开。
  属于国家秘密的水文资料,其使用范围和方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禁止伪造水文资料。
  第十九条 下列活动所依据的水文资料,应当由水文机构提供或者经其审查:
  (一)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水并需申请取水许可证的建设项目以及组织有关国民经济总体规划、城市规划水资源论证;
  (二)开展水资源评价、防洪影响评价和重大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
  (三)水事纠纷处理、水行政执法活动;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活动。

   第五章 监测环境和设施保护
  第二十条 水文观测用地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派驻的水文机构会同水文测站所在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合理确定,需要增加的用地,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省信息产业部门应当根据水文工作应急要求,及时指配无线电频率,保障水文机构无线电频率正常使用。
  水文机构使用的无线电频率、专用有线通信线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挤占、干扰、破坏。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或者擅自操作、移动水文监测设施。
  第二十三条 水文测验河段的保护范围为水文基本测验断面上、下游各五百米和水文测量过河索道两岸固定建筑物外二十米以内区域;无堤防的河道,其保护范围为水文基本测验断面上、下游各五百米和两岸设计洪水位之间的区域。
  第二十四条 在水文测验河段的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危害水文监测环境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种植影响水文监测活动的林木或者高秆作物,堆放物料等;
  (三)从事影响水文监测和危害监测设施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挖沙、淘金等活动;
  (四)其他影响水文监测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确因国家或者地方重要工程建设需要在水文测验河段保护范围内修建工程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立项前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签署意见。
  因前款工程建设需要迁移水文测站、水文测报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所需费用及增加的运行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六条 在水文监测断面、过河监测设备、观测场的上空架设线路的,应当征得水文机构的同意。
  第二十七条 在通航河道中或者桥上进行水文监测作业时,应当设置明显标志,监测作业以外的船只、车辆应当减速行驶,注意避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按照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擅自操作、移动水文监测设施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在水文测验河段保护范围内种植林木或者高秆作物、堆放物料影响水文监测活动,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在水文测验河段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文监测和危害监测设施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挖沙、淘金等活动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未经水文机构同意,擅自在水文监测断面、过河监测设备、观测场的上空架设线路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前款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水文测验河段保护范围内修建构筑物、建筑物或者未经批准擅自修建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工程设施,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确因国家或者地方重要工程建设需要而修建的工程设施,限期补办手续,逾期未补办手续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水文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漏报、迟报、错报、瞒报重要水情信息;
  (二)擅自提供未经审定的水文资料;
  (三)丢失、毁坏或者伪造原始水文监测资料;
  (四)利用职务上便利收取他人财物、牟取私利;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水文测站,是指在河流上或者流域内设立的,按一定技术标准经常收集并提供水文要素的各种水文观测现场的总称。
  本条例所称水文监测设施,是指用于水文测报的仪器、标志、照明设备、通信设施、地下水观测井和水文巡测车船等。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国家物价局、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发布《资产评估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物价局 等


国家物价局、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发布《资产评估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2年12月10日,国家物价局、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物价局(委员会)、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处):
为促进资产评估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资产评估实行有偿服务,现将制定的《资产评估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并将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及时报告我们。

附件:资产评估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关于资产评估实行有偿服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取得省以上(包括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产评估资格证书或临时资格证书的机构,承担资产评估业务,均可按规定收取评估费用。
第三条 资产评估收费采用差额定率累进收费办法,即按资产金额大小划分收费档次,分档计算收费额,各档相加为收费总额。
第四条 资产评估收费标准分为五档,各档差额计费率如下表:
资产评估差额定率累进收费表
----------------------------------------------------------------------
档 次| 计 费 额 度 | 差额计费率
| (万元) | ‰
--------|--------------------------------------------|--------------
1 | 100以下(含100) | 6
2 | 100以上~1000(含1000) | 2.5
3 | 1000以上~5000(含5000) | 0.8
4 | 5000以上~10000(含10000) | 0.5
5 | 10000以上 | 0.1
----------------------------------------------------------------------


上述标准为最高限标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收费标准。经济特区可适当高于上述标准,但最高不得超过上述标准的30%。
第五条 资产评估收费一般依据帐面原值,没有帐面原值或没有作价入帐的资产可以按评估值计算。
第六条 国外和港、澳、台地区的公司、企业、其他机构、个人委托评估,参照国际惯例由评估机构自定收费标准,并应收取等额外汇,按国家外汇管理规定结汇。
第七条 资产评估机构可以按照评估项目的繁简程度、时间要求、评估人员专业技能水平、评估工作的服务质量等,在规定收费标准范围以内,与委托单位商定收费额。


企业委托评估付费确实有困难的,通过双方协商,评估机构可减收费用。
第八条 资产评估收费实行谁委托谁付费的原则。委托方与受托方应依据本《暂行办法》和国家有关评估规定签订资产评估项目合同或协议书,明确评估项目收费数额或计费方法。评估费一般可预收百分之五十,其余部分待评估确认后结清。
第九条 各级物价部门应加强资产评估收费的监督、管理,对违反规定乱收费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十条 资产评估收费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制定,并报国家物价局、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备案。
差额定率累进收费方法举例说明例如:某项资产帐面价值40,000万元,计算评估收费额。100万元×6‰=0.6万元(1,000--100)万元×2.5‰=900万元×2.5‰=2.25万元(5,000--1,000)万元×0.8‰=4,000万元×0.8‰=3.2万元(10,000--5,000)万元×0.5‰=5,000万元×0.5‰=2.5万元(40,000--10,000)万元×0.1‰=30,000万元×0.1‰=3万元合计收费:0.6+2.25+3.2+2.5+3=11.55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