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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换发个体工商户税务登记证件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21:53:49  浏览:89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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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换发个体工商户税务登记证件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换发个体工商户税务登记证件工作的通知
国税函发[1996]229号

1996-05-09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使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在调整集贸市场和个体工商户税收征管范围过程中,贯彻落实好《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换发税务登记证件的通知》(国税发〔1996〕46号)精神,进一步做好换发个体工商户税务登记证件的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在换发个体工商户税务登记证件时,应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换发税务登记证件的通知》的要求,对个体工商户实行统一识别号,即采用公安部编制的居民身份证15位码。个体工商户在申请更换税务登记证件或申请办理税务登记证时,应当提供公
安部门发放的居民身份证件,凡未能提供居民身份证件的个体工商户,税务机关应责令其限期提供。凡丢失居民身份证件的个体工商户,必须在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向税务机关提供临时居民身份证件,否则,税务机关不予换发或办理税务登记证件。个体工商户因住所或经营地点变动,
涉及主管税务机关改变,需重新办理税务登记的,其税务登记号码不变。
其他有关事项,如启用新号时间、新旧码交替方法等,比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换发税务登记证统一代码具体使用问题的通知》(国税函(1996)165号)执行。
二、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在换发个体工商户税务登记证件时,应坚持“分别登记、分别管理”的原则,按调整后的征管范围,对所征管的个体工商户进行换证。结合换证,对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的个体工商户进行一次清理整顿和定额调整,对定额偏低户要调高定额。同时,在换证过
程中,为防止出现新的漏征漏管户,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要加强协作,密切配合,相互传递登记信息,共同做好换发个体工商户税务登记证件的工作。
三、换发个体工商户税务登记证件工作涉及户多、牵涉面广、工作难度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予以高度重视,切实加强领导,国家税务局的个体税收工作机构要保持相对稳定,有条件的要进一步加强;地方税务局要根据征管范围调整后的工作需要,因地制宜、不失时机地抓好
个体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各地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步骤和要求,把换发个体工商户税务登记证件的工作做为一件大事来抓,保质保量地完成个体工商户换证工作,并及时向国家税务总局反映换证工作中的有关情况和问题。




1996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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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社会办医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民政府


包头市人民政府令
 
第82号


  《包头市社会办医管理办法》已经一九九六年十月十四日市政府第二十六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胡忠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十八日


             包头市社会办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市社会办医的监督管理,维护医疗市场的正常秩序,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私立医院、私立诊所、村卫生室、向社会开放的企事业机关学校卫生所(室)、各级各类医院的院外设点、医疗美容院(所)。


  第三条 社会办医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承担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初级卫生保健任务及各项工作任务。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与规章,遵守医疗技术操作规程,遵守医疗道德规范,坚持文明行医。


  第四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市社会办医的监督管理工作,各旗县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社会办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设置资格





  第五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可在城镇申请设置私立诊所:
  (一)获得高等医学院校医疗专业毕业证书,在医疗机构连续从事本专业工作五年以上者;
  (二)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取得国家认证的医师以上职称证书,在医疗机构连续从事本专业工作五年以上者;
  (三)自学成才具有中医、针灸、按摩、镶牙、正骨等一技之长,经市卫生行政部门考试考核合格者。


  第六条 在乡村设置村卫生室的,须经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统一组织考试获得乡村医生资格证书。


  第七条 申请设置私立医院,除符合第五条规定外,住院床位中正规病床不得少于二十张,每张病床至少配备0.7名卫生技术人员,至少有3名医师,1名主治医师,5名护士和相应的药剂、检验、放射等卫技人员;医技科室须设有药房、化验室、X光室、消毒供应室;其他条件按照国家、自治区规定的一级(或副一级)医院的标准配备。


  第八条 医院院外设点及企事业机关学校卫生所(室)向社会开放,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法人代表或者负责人必须由原单位法人代表或者负责人担任;
  (二)有与执业范围相适应的本单位正式医、药、护、技人员,并有一定比例的主治医师以上的专职医疗技术骨干;
  (三)有科学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有必备的符合卫生要求的基本设施;
  (四)具备国家、自治区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设置医疗美容院(所)的,从业人员除符合第五条的规定外,必须参加地市级以上组织的医疗美容学习班半年以上,获得结业证书并经市卫生行政部门组织考试合格。


  第十条 各类社会办医医疗用房、医疗设备、消毒设施、科室设置、流动资金等其他条件,按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社会办医:
  (一)医疗作风恶劣、品德败坏、不适宜搞医疗卫生工作的人员;
  (二)全民或者集体医疗机构在职、因病退职、停薪留职、被开除公职的医务人员;
  (三)患有精神病、传染病或者无法进行正常工作的老弱病残者;
  (四)无本市正式户口者;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设置审批





  第十二条 申请各类社会办医,必须提交下列证件和资料:
  (一)设置申请书;
  (二)从业人员毕业证书或者职称证书复印件;
  (三)从业人员体格检查表;
  (四)从业人员户口簿及身份证复印件;
  (五)医疗用房平面图、产权证书或者租赁协议书;
  (六)医疗设备明细表;
  (七)验资证明;
  (八)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证件和资料。
  离退休者,须同时提交离退休证明。


  第十三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必须严格按照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审核审批社会办医,上级卫生行政部门依据有关规定有权纠正或者撤销下级卫生行政部门作出的设置审批。


  第十四条 市区、城镇申请设置私立医院、私立诊所,申请者应当持当地城镇户口,向所在旗县区卫生行政部门申请,由旗县区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报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并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在乡村设立村卫生室,由旗县区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审批,并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报市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原则上每行政村设一所村卫生室,每超过二千人口可增设一所。
  跨户口所在地申请者,应征得两地卫生行政部门的同意,报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申请在院外增设医疗点的医院和拟向社会开放的企事业单位机关学校卫生所(室),必须向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书面申请。院外设医疗点由旗县区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报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向社会开放的卫生所(室)由旗县区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到市卫生行政部门办理有关批准手续。


  第十六条 经市区卫生行政部门登记注册,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之后,即可挂牌执业。

第四章 执业管理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任何形式的诊疗活动;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必须由批准的执业人员行医。


  第十八条 市、区两级卫生行政部门分别设立医疗机构监督管理办公室,市级设监督员5--10名,旗县区设监督员3--5名,由医政干部兼任或者聘用有关熟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医务人员。监督员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颁发卫生部监制的证章与证件。


  第十九条 社会办医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执业地点、机构名称、从业人员、业务范围、诊疗科目、核准床位从事诊疗活动,如有变更,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社会办医机构必须建立病人就诊登记,使用全市统一印制的表格、票据、病历手册、病志、处方笺、证明文书、印章等。启用印章和个人名章,应报旗县区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社会办医严格执行自治区统一规定的医疗收费标准,实行明码标价,公开张贴。


  第二十二条 各旗县区卫生行政部门对辖区内的社会办医进行统一管理,并向其提取业务收入1%的费用作为管理费,此项收费列入预算外收入,按照财政部门有关规定使用。


  第二十三条 社会办医机构要严格执行法定传染病报告制度,发现或者疑似法定传染病人及食物中毒者,应积极采取有效的防治措施,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当地卫生防疫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社会办医机构发生医疗纠纷及医疗事故,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处理。


  第二十五条 社会办医其附设药房(柜)的药品种类,必须经核准登记。中医诊所不得附设西药房(柜),西医诊所不得附设中草药房(柜);不得经营麻醉药品、剧毒药品、放射性药品,不得对非就诊病人售药,不得自行加工制剂。


  第二十六条 私立诊所禁止开展输液治疗活动,城镇私立妇科诊所严禁开展接生、药物堕胎、中期引产、刮宫、取放环业务;农牧区村卫生室开展接生的,须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各类社会办医机构不得擅自任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诊疗活动。需要外聘行医人员时,必须提交所聘人员的资格证书、专业特长病案总结材料、聘用合同书,经旗县区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报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方可任用。受聘人员限聘一处,不许多家连聘。


  第二十八条 社会办医按有关规定办理校验手续。私立诊所,在每年检验时,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对执业人员统一组织考试考核,不合格者给予一次补考机会,并限期停业整顿,仍不合格者,收缴其执业许可证。各旗县区卫生行政部门在统一考试考核前,应对从业人员进行业务技术及理论培训,考试考核及培训收取费用,标准按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各旗县区卫生行政部门对辖区内的私立诊所从业人员每年组织体检一次,对患有传染病、精神病或者不能胜任医疗工作者,责令辞退;执业人员患有上述疾病者,责令其停业,收缴《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三十条 离退休医务人员从事社会办医工作,原则上应根据医院需要返聘回原单位工作。对在原单位以外的医疗机构从事诊疗活动的,应持原单位证明。


  第三十一条 私立诊所歇业、停业或者执业者死亡、失踪时,执业者或者其家属必须向原审批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交回《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二条 对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对擅自执业或者开展本办法中规定的禁止项目,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处以3000--5000元罚款;发生医疗技术事故,处以5000--7000元罚款;发生医疗责任事故,处以7000--10000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改变机构名称、场所、从业人员、业务范围、诊疗科目、床位数而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并视其情节轻重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擅自聘用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聘用卫生技术人员从事本专业以外的诊疗活动;
  (二)聘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诊疗活动。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未向原审批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在限期内仍不办理的,除收缴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外,并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按照《行政复议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三十八条 社会办医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包头市人民政府第10号令《包头市个体开业医生和私立医院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嘉兴市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协调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嘉兴市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协调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直属有关单位:
《嘉兴市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协调办法》已经六届市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嘉兴市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协调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及时、公正地解决征地补偿标准争议,保护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被征地人员的合法权益,保障征地工作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浙江省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协调裁决办法(试行)》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因实施依法批准的土地征收行为而发生的征地补偿标准争议的协调,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按照“谁征地,谁协调”的原则,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是所辖行政区域内征地补偿标准争议的协调机关。协调机关设立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协调办公室(以下简称协调办公室)。
  第四条 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协调必须遵循合法、公平、公开、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征地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应加强组织领导,法制、国土资源、财政、公安、民政、劳动保障、农业经济、水利等相关职能部门密切配合,做好有关征地补偿标准争议的协调工作。
  第六条 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协调期间,不影响征地方案的实施。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的申请人是指被征收集体土地及地上附着物(除房屋外)、青苗的所有权人。对土地补偿费的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协调申请;对地上附着物(除房屋外)或青苗补偿费有争议的,由地上附着物或青苗所有权人提出协调申请。
被申请人是指具体实施征收土地补偿的单位或组织。
  第八条 申请人对征地补偿标准有争议的,可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之日起60日内,向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协调办公室提出协调申请。
第九条 申请人申请协调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协调申请书;
(二)申请人及其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三)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证或其他权属证明;
(四)因协调需要应当提供的其他资料。
申请人可自行申请协调,也可以委托代理人申请协调,委托的代理人不得超过2人,并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明等相关资料。
  第十条 协调申请书应当有明确的申请人、被申请人、协调的具体请求事项及事实、理由与依据。
  第十一条 协调办公室应当自收到协调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申请人的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受理。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告知书,告知理由。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书面告知不予受理:
(一)不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期限和程序提出协调申请的;
(二)申请人资格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三)申请人材料提交不全,经告知,在规定期限内未补正的;
(四)同一事项经过协调后,又以相同事实和理由再次申请协调的;
(五)按本办法第三条规定,不属于本协调机关受理协调的;
(六)裁决机关已作出裁决的;
(七)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已经法院判决的;
(八)其他不属于征地补偿标准争议的。

第三章 协调

第十三条 协调办公室应当自受理协调申请之日起5日内,向被申请人送达协调申请书副本及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答复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向协调办公室提交书面答复和有关证据材料。
第十四条 协调办公室应当自受理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组织协调,并提出协调意见。
第十五条 协调办公室应对申请协调事项进行全面、客观、公正的调查,并收集有关证据。调查时,调查人员不少于2人,调查后应制作调查笔录,调查人员应在调查笔录上签字。
第十六条 协调办公室应当在协调前5日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协调的时间和地点。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协调的,视作撤回申请。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协调的,终止协调,告知申请人向浙江省人民政府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协调裁决办公室申请协调裁决。
第十七条 协调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主持人宣读协调纪律和协调工作要求;
(二)听取申请人陈述意见;
(三)听取被申请人陈述意见;
(四)听取有关单位意见;
(五)核实证据资料;
(六)主持人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提出协调意见;
(七)询问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是否愿意按照主持人提出的协调意见,协商解决争议事项,或者终止协调。
第十八条 组织协调时,协调人员不少于2人。协调会应制作协调笔录;协调笔录应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阅读、补正并当场签字或盖章;无正当理由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记明情况附卷。申请人超过3人的,应当推选1至2名代表参加协调会。
第十九条 经协调达成一致的,协调办公室应制作和解协议书,由协调机关、申请人或申请人代表以及被申请人共同签名(盖章)生效。
协调不成的,协调办公室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协调结果,当事人可自收到告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省人民政府申请裁决。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协调:
(一)受理协调申请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自行达成协议的;
(二)经协调机关协调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达成一致意见的;
(三)申请人撤回协调申请,经过协调机关同意的;
(四)经审查不属于征地补偿标准争议的。
第二十一条 协调机关应当自受理协调申请之日起60日内终止协调,制作和解协议或作出协调不成告知书。情况复杂的,经协调办公室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协调机关受理协调申请,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协调工作所需经费,由财政予以保障。
第二十三条 因征收集体土地而对房屋实行拆迁的补偿、安置有争议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四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可制定协调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30日后实施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