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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交易所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6:31:38  浏览:83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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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交易所管理暂行办法

证券委


证券交易所管理暂行办法
证券委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证券交易所的管理,规范证券交易行为,维护证券市场秩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证券交易所。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证券交易所是不以盈利为目的,为证券的集中和有组织的交易提供场所、设施,并履行相关职责,实行自律性管理的会员制事业法人。
第四条 证券交易所由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所在地人民政府”)管理,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监管。
第五条 证券交易所的名称,应当标明“证券交易所”字样。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证券交易所”或者其他相似的名称。

第二章 证券交易所的设立和解散
第六条 设立证券交易所,由国务院证券委员会(以下简称“证券委”)审核,报国务院批准。
第七条 申请设立证券交易所,应当向证券委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章程和主要业务规则草案;
(三)拟加入会员名单;
(四)理事会候选人名单及简历;
(五)场地、设备及资金情况说明;
(六)拟任用管理人员的情况说明;
(七)证券委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八条 证券交易所章程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设立目的;
(二)名称;
(三)主要办公及交易场所和设施所在地;
(四)职能范围;
(五)会员资格和加入、退出程序;
(六)会员的权利和义务;
(七)对会员的纪律处分;
(八)组织机构及其职权;
(九)高级管理人员的产生、任免及其职责;
(十)资本和财务事项;
(十一)解散的条件和程序;
(十二)其他需要在章程中规定的事项。
第九条 证券交易所出现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由会员大会决议解散的,经证券委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解散。
证券交易所有严重违法行为,由证券委作出解散决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第三章 证券交易所的职能
第十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创造公开、公平的市场环境,提供便利条件,以保证证券交易的正常运行。
证券交易所对股票上市、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符合《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证券交易所的职能包括:
(一)提供证券交易的场所和设施;
(二)制定证券交易所的业务规则;
(三)审核批准证券的上市申请;
(四)组织、监督证券交易活动;
(五)根据《条例》以及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的有关规定对上市公司进行监管;
(六)依照证券交易所章程、业务规则的规定对会员的证券交易活动进行监管;
(七)提供和管理证券交易所的证券市场信息;
(八)证券委许可的其他职能。
第十二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在其职能范围内制定业务规则。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证券交易所的业务规则由证券交易所理事会通过,报证监会会同证券交易所所在地人民政府批准生效,并报证券委备案。
证券交易所的业务规则应当包括上市规则、交易规则及其他与证券交易活动有关的规则。
证券交易所的业务规则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证券上市的条件、申请程序以及上市协议的内容及格式;
(二)上市公告书的内容及格式;
(三)交易证券的种类和期限;
(四)证券交易方式和操作程序;
(五)交易纠纷的解决;
(六)交易保证金的交存;
(七)上市证券的暂停、恢复与取消交易;
(八)证券交易所的休市及关闭;
(九)上市费用、交易手续费的收取;
(十)本证券交易所证券市场信息的提供和管理;
(十一)对违反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行为的处理;
(十二)其他需要在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中规定的事项。

第四章 证券交易所的组织
第十三条 证券交易所设会员大会、理事会和专门委员会。
第十四条 会员大会为证券交易所的最高权力机构。会员大会有以下职权:
(一)制定证券交易所章程;
(二)选举和罢免理事;
(三)审议、通过理事会、总经理的工作报告;
(四)审议、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财务预算、决算报告;
(五)决定证券交易所的其他重大事项。章程经会员大会通过后,由证券交易所所在地人民政府会同证监会审核后,报证券委批准。
第十五条 会员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
会员大会须有三分之二以上会员出席,其决议须经出席会议的过半数以上会员表决通过后方为有效。
第十六条 理事会是证券交易所的决策机构。理事会对会员大会负责。理事会每届任期三年。理事会的职责是:
(一)执行会员大会的决议;
(二)拟定、修改证券交易所的业务规则;
(三)聘任总经理和根据总经理的提名聘任副总经理;
(四)审定总经理提出的工作计划;
(五)审定总经理提出的财务预算、决算方案;
(六)审定对会员的接纳;
(七)审定对会员的处分;
(八)根据需要决定专门委员会的设置;
(九)会员大会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七条 证券交易所接纳会员由证券交易所理事会批准,报证券交易所所在地人民政府和证监会备案。
证券交易所会员应当是具有经营证券业务资格的证券经营机构。
第十八条 证券交易所理事会成员应当不少于七人,其中非会员理事人数应当不少于理事会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一。
会员理事由会员大会选举产生。非会员理事由证券交易所所在地人民政府会同证监会提名,会员大会选举产生。
前款所称会员理事是指在会员公司任职,经会员大会选举确定担任理事职务的个人;非会员理事是指不在会员公司任职,经会员大会选举确定担任理事职务的个人。理事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理事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理事出席,其决议须经出席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理事表决通过方为有效。
第十九条 理事会设理事长一人,副理事长一至二人,或者常务理事若干人。
理事长、副理事长或者常务理事由证券交易所所在地人民政府会同证监会提名,理事会选举产生,报证券委备案。
理事长负责召集和主持理事会会议。理事长因故临时不能履行职责时,由副理事长代其履行职责,或者由理事长指定的常务理事代其履行职责。
理事长担任会员大会期间的会议主席。
第二十条 证券交易所设总经理一人,副总经理一至三人。总经理、副总经理任期三年。
总经理由证券交易所所在地人民政府会同证监会提名,理事会聘任,报证券委备案。副总经理由总经理提名,理事会聘任,报证券交易所所在地人民政府和证监会备案。
第二十一条 总经理在理事会领导下负责证券交易所的日常管理工作,为证券交易所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因故临时不能履行职责时,由副总经理代其履行职责。
第二十二条 理事会下设上市委员会,其职责是:
(一)审批证券的上市;
(二)拟订上市规则和提出修改上市规则的建议。
证券交易所的上市审核部门为上市委员会的工作机构。
第二十三条 上市委员会由十三名委员组成,其人员构成是:
(一)律师、注册会计师、证券交易所所在地会员和外地会员代表各二人,由证券交易所理事会聘任,报证券交易所所在地人民政府和证监会备案;
(二)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所在地人民政府授权机构各委派一人;
(三)证券交易所理事长、总经理;
(四)证券交易所其他理事一人。
上市委员会设主席一人、副主席一人,由上市委员会第一次会议在委员中推选。
第二十四条 上市委员会会议由主席召集和主持。会议法定人数至少七人,其决议须经出席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委员以不记名投票方式表决通过后方为有效。主席因故临时不能履行职责时,由副主席代其履行职责。
第二十五条 上市委员会除由理事长、总经理担任的委员外,其他委员每年更换三分之一。
第二十六条 理事会下设监察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其职责是:
(一)监察理事、总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会员大会、理事会决议的情况;
(二)监察理事、总经理及其他工作人员遵守法律、法规和证券交易所章程、业务规则的情况;
(三)监察证券交易所的财务情况。
证券交易所应当制定监察委员会规则,报证券交易所所在地人民政府会同证监会批准生效,报证券委备案。
第二十七条 监察委员会由九名委员组成,其人员构成是:
(一)证券交易所所在地会员二人,外地会员四人,由证券交易所会员大会选举产生;
(二)律师、注册会计师各一名,由证券交易所理事会提名,会员大会通过;
(三)理事会选举理事一名担任监察委员会主席。
第二十八条 监察委员会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召开,其决议须经出席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委员以不记名投票方式表决通过后方为有效。监察委员会主席负责召集和主持会议。主席因故临时不能履行职责时,由主席指定一名委员代其履行职责。
第二十九条 监察委员会有权对其职责范围内的有关监察事项进行调查,并依照法律、法规和证券交易所章程、业务规则的规定,做出处理决定或者提出处理意见。

监察委员会的经费纳入证券交易所的预算。
第三十条 证券交易所的理事、总经理、副总经理、专门委员会委员是证券交易所的高级管理人员。
证券交易所总经理、副总经理应当具备大学专科以上学历,并曾经担任证券经营机构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业务部门的负责人达三年以上。
因违法行为被解职的证券交易所或者证券经营机构的管理人员,自解职之日起未满五年的,不得担任证券交易所的高级管理人员职务。

第五章 证券交易所对证券交易活动的监管
第三十一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公布即时行情,并按日制作证券行情表,记载下列事项,以适当方式公布:
(一)上市证券的名称;
(二)开市、最高、最低及收市价格;
(三)与前一交易日收市价比较后的涨跌情况;
(四)成交量、值的分计及合计;
(五)股价指数及其涨跌情况;
(六)证监会要求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二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就其市场内的成交情况编制日报表、周报表、月报表和年报表,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与上市公司订立上市协议,以确定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第三十四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监督上市公司按照规定披露信息。
第三十五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建立上市推荐人制度,以保证上市公司符合上市要求。
第三十六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依照证券法规和证券交易所的上市规则、上市协议的规定,或者根据证监会的要求,对上市证券作出暂停、恢复或者取消其交易的决定。
第三十七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设立上市公司的档案资料,并对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上市证券的情况进行统计,并监督其变动情况。
第三十八条 证券交易所会员应当遵守证券交易所的章程、业务规则,依照章程、业务规则的有关规定向证券交易所缴纳席位费、手续费等费用,并缴存交易保证金。
第三十九条 证券交易所会员应当向证券交易所和证监会提供季度、中期及年度报告,并主动报告有关问题。证券交易所有权要求会员提供有关报表、帐册、交易记录及其他文件。

第六章 对证券交易所的管理与监督
第四十条 证券交易所不得以任何方式转让其依照本办法取得的设立及业务许可。
第四十一条 证券交易所的非会员理事及其他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形式在证券交易所会员公司兼职。
证券交易所的理事、总经理、副总经理及其他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方式泄漏或者利用内幕信息,不得以任何方式从证券交易所的会员、上市公司获取利益。
第四十二条 证券交易所的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凡有与其本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情形的,应当回避。具体回避事项由证券交易所章程、业务规则规定。
第四十三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建立符合证券监督管理和实时监控要求的系统,并根据证券交易所所在地人民政府和证监会的要求,向其提供证券市场信息。
第四十四条 证券交易所所在地人民政府授权机构和证监会有权要求证券交易所提供会员和上市公司的有关资料。
第四十五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于每一财政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编制经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报告,报证券交易所所在地人民政府授权机构和证监会备案,同时抄报证券委。
第四十六条 证券交易所因不可预料的偶发事件导致停市,或者为维护证券交易的正常秩序采取技术性停市措施,必须立即向证券交易所所在地人民政府和证监会报告,并抄报证券委。
第四十七条 证券交易所所在地人民政府授权机构和证监会有权要求证券交易所提供有关业务、财务等方面的报告和材料,并有权派员检查证券交易所的业务、财务状况以及会计帐簿和其他有关资料。
第四十八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其会员缴存的交易保证金存入银行专门帐户,不得擅自使用。
第四十九条 证券交易所、证券交易所会员涉及诉讼,以及这些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因履行职责涉及诉讼或者依照证券法规应当受到解除职务的处分时,证券交易所应当及时向证券交易所所在地人民政府授权机构和证监会报告。

第七章 法律责任及争议的解决
第五十条 证券交易所所在地人民政府、证监会发现证券交易所的高级管理人员的产生、聘任有不正当情况,或者前述人员在任期内有违反证券法规、证券交易所章程、业务规则的行为,不适宜继续担任其所担任的职务时,有权责令该证券交易所按照其章程、业务规则规定的程序,解
除有关人员的职务。
第五十一条 证券交易所会员、上市公司违反证券交易所章程、业务规则,证券交易所可以依据章程、业务规则的规定予以纪律处分。
证券交易所会员、上市公司违反国家证券法规的规定,法规授权由证券交易所制裁的,证券交易所可以在授权范围内依法予以制裁。
第五十二条 证券交易所会员违反国家证券法规或者证券交易所章程、业务规则的规定被取消会员资格的,证券交易所应当向有关主管机关通报。有关主管机关可以根据其职权,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五十三条 证券交易所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使用会员缴存的交易保证金,由证券交易所所在地人民政府授权机构责令改正;有非法所得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对证券交易所总经理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证券交易所、证券交易所会员、上市公司及其有关人员有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除本办法已明确处罚办法的以外,按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十五条 上市公司对证券交易所根据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本地公司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证券交易所所在地人民政府授权机构申请裁定;外地公司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证券委指定的机构申请裁定。
第五十六条 证券交易所会员对证券交易所根据证券交易所章程、业务规则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本地会员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证券交易所所在地人民政府授权机构申请裁定;外地会员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证券委指定的机构申请裁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上市”是指证券发行人经批准后将其证券在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
(二)“上市公司”是指其证券获准在证券交易所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
(三)“上市公告书”是指上市公司按照证券法规和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的要求,于其证券上市前,就其公司及证券上市的有关事宜,通过指定的报刊向社会公众公布的宣传和说明材料。
(四)“上市费用”是指上市证券的发行人按照证券交易所的业务规则,就其证券上市向证券交易所交纳的费用。
(五)“上市推荐人”是指由证券交易所认可的、协助证券发行人申请其证券上市的证券交易所正式会员。
(六)“席位费”是指证券交易所会员按照证券交易所章程、业务规则向证券交易所交纳的交易席位使用费。
(七)“交易保证金”是指证券交易所会员按照证券交易所章程、业务规则的规定,为保证证券交易的正常进行,向证券交易所交存的保证金。
本办法未作定义的用语的含义,依照《条例》中的定义确定。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由证券委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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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关于发送《中国银行报送稽核工作暂行办法》和《中国银行报送稽核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中国银行


中国银行关于发送《中国银行报送稽核工作暂行办法》和《中国银行报送稽核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1996年7月18日,中国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行,沈阳市、长春市、哈尔滨市、南京市、武汉市、广州市、成都市、西安市、杭州市、济南、浦东分行:
《中国银行报送稽核工作暂行办法》和《中国银行报送稽核工作实施细则》经中国银行第六次全国稽核工作会议认真讨论进行了修订。现正式发送你行,请认真贯彻执行。
各分行应根据具体情况制定辖内补充规定,同时按报送稽核工作的要求,为辖内二级分行稽核部门配置电脑设备。有关电脑设备的需求,由各分行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自定。
执行中如遇有问题,请及时向总行反映。

附:一 中国银行报送稽核工作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完善中国银行稽核监督体系,扩大稽核监督覆盖面,及时、全面地掌握各分行的业务经营管理状况,促进各行安全、稳健经营,保证国家金融方针、政策和中国银行经营方针、政策及规章制度的贯彻执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报送稽核是指由被稽核部门定期将有关业务资料报至稽核部门作非现场检查的一种稽核监督方式。
第三条 报送稽核监督的对象是中国银行总行本部及国内各分、支机构。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四条 报送稽核实行总行统一组织领导、统一管理、统一监督内容的原则。
总行负责对总行本部及直接向总行报送会计报表的各分行进行报送稽核监督;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及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行负责对辖内机构进行报送稽核监督。
第五条 各级行应配备专职的报送稽核监督业务分析人员和必要的计算机专业技术人员。
第六条 从事报送稽核监督人员应严格遵守保密规定,未经许可,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报送稽核的原始资料及稽核分析结果。

第三章 监督内容
第七条 报送稽核监督内容由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三方面风险监督指标构成的指标体系予以规定。根据报送稽核监督内容扩展的需要,将陆续对中国银行各项基本业务设立专项报送稽核监督指标,纳入报送稽核监督体系予以监督。监督指标的设置及标准由总行总稽核室规定并下达各分行执行。
省级分行根据需要,经上报总行总稽核室批准备案后,可根据情况增设辖内使用稽核监督指标,调整各项监督指标权重,但不得影响向总行传送数据的格式和内容。

第四章 资料报送
第八条 各级行稽核部门以第四条规定的监督对象为单位收集所需要的有关原始数据资料,收集资料可以向被稽核单位的业务部门或稽核部门索取,也可向其上级行业务主管部门索取,采取哪种途径,由稽核部门根据快捷、准确、节约的原则自行确定。
第九条 资料报送的方式:报送计算机存储介质和进行数据通讯,直接报送报表等。总行及各分行稽核部门可根据需要作出统一的规定。

第五章 程 序
第十条 报送稽核监督程序分为数据采集计算、分析质询、报告处理、信息反馈四个阶段。
(一)数据采集、计算阶段
对报送的数据资料进行计算处理,产生报送稽核监督报表。
(二)分析质询阶段
对计算机处理得出的结果进行分析,对被稽核单位经营管理上存在的和可能存在的风险和问题,提出质询,必要时,也可进行实地核查。被稽核单位对质询事项应尽快作出说明,并提供有关资料。
(三)报告处理阶段
根据对报送资料的计算、分析、查询的结果,写出报送稽核监督情况报告。必要时,可提出处理意见,报总稽核或行领导批准后送被稽核单位执行。
(四)信息反馈阶段
总行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行稽核部门应及时向本行行长和上级行稽核部门上报“报送稽核监督情况报告”。对报送稽核监督中发现的重大问题,要写出专题报告,提出采取措施的建议。上级行稽核部门定期向辖内反馈信息。

第六章 责任和权力
第十一条 按本办法规定提供报送稽核资料的单位,应按要求的时间、内容提供资料,不得拒绝、拖延,并对报送资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不得提供虚假报表资料。不得拒绝稽核部门的质询或作不实的说明。违反上述规定,稽核部门有权要求其纠正,并给予其直接责任者及主管负责人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根据业务主管部门制定的对会计、统计业务弄虚作假行为处罚标准或参照有关规定的处罚标准,建议主管部门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
第十二条 稽核部门有权直接或授权下级行稽核部门对各分、支行报送资料的真实性进行核查,有权就报送资料和稽核分析中发现的异常现象进行质询。稽核人员对计算机系统已提示的异常现象不查询的,或对已发现的重要问题不向本行领导和上级稽核部门报告的,给予其直接责任者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根据有关的处罚规定,建议主管部门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 稽核人员违反有关规定,造成被稽核单位业务失密的,按有关保密工作规定予以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行实际制定补充规定(包括各分行自行增加的指标计算和调整指标风险权重等内容),并报总行备案。
第十五条 本办法的修改、解释权属于中国银行总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6年7月1日起实行。

附:二 中国银行报送稽核工作实施细则

根据《中国银行报送稽核工作暂行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基本要求
(一)各分、支行有关业务部门必须严格执行《中国银行报送稽核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按照要求的时间、内容和方式向各级行稽核部门报送资料。所报送的资料必须准确、真实、完整。
(二)全系统稽核部门运用统一的系统软件对主要业务实施报送稽核监督。鉴于报送稽核涉及的部门比较多,时间性强,业务数据必须连续,不能间断,各级行业务部门要给予密切配合与支持,指定专人负责按时报送资料。
(三)有关报送稽核人员和设备的配备,应按总行中银稽〔1995〕37号文、中银稽综〔1995〕23号文的要求办理。

二、报送资料的范围、内容和方式
(一)会计报表是报送稽核的主要资料来源。总行以向总行报送会计报表的分行(以下简称向总行报送报表的分行)为单位收集资料,进行考核监督。
(二)向总行报送报表的分行的会计部门负责向本级行稽核部门提供下列会计报表资料。
1.每月5日前按月提供本级行上月会计月报表(包括人民币、自由外汇折美元表、各货币折人民币表)。总行要求所有会计月报及软盘资料必须保留二级科目核算,下同。
2.每月5日前按月提供本级行上月会计月报(包括人民币、外币原币)的电子文件软盘。
3.每月15日前按月提供全辖上月会计月报(包括人民币、外币原币)的电子文件软盘。
4.每月15日前按月提供全辖上月会计月报表(包括人民币、自由外汇折美元、各货币折人民币表)。
(三)向总行报送报表的分行的稽核部门将收集到的会计报表资料(用软盘拷贝或直接用通讯方法获取)存储于报送稽核系统中。收集的补充报表资料用手工方式输入报送稽核系统。
(四)向总行报送报表的分行的各有关业务部门按总稽核室要求,逐月填报补充报表资料,于每月5日前报送本级行稽核部门,并对数据的真实性负责,补充报表格式及填报内容由总行总稽核室统一制定。
(五)向总行报送报表的分析的稽核部门,通过通讯系统于每月10日前向总行总稽核室传送其分行本部上月会计月报数据;于每月25日前,传送全辖汇总上月会计月报数据。
(六)为了验对向总行上报的数据,总行总稽核室同时向总行业务主管部门索取该部门收集到的下级行有关数据。
(七)根据报送稽核监督内容扩展的需要,总稽核室有权增加报送资料内容或临时调用有关资料。
(八)有关专项报送稽核数据资料,总稽核室将酌情随时索取。
(九)每月报送稽核系统牌价使用会计部门的折算牌价,即以总行资金部月末下发的《中国银行人民币外汇汇率表》中公布的外汇牌价中间价为月报表牌价,其中港币、美元和日元三个货币以该表中外汇管理局中间价折算。半年和年底可用财会部通知的半年和年终决算价折算。

三、报送综合分析报告
(一)向总行报送报表的分行的稽核部门每年4月25日、7月25日、10月25日、1月25日前要对上季度本级行的报送稽核监督报表和全辖汇总的报送稽核监督报表进行综合分析,将其分析报告上报总行总稽核室。报送稽核监督报表不寄。
(二)向总行报送报表的分行稽核部门须每月对本级行及全辖汇总的报送稽核监督报表进行分析,如发现重大问题应随时向总行总稽核室报告。
(三)每季度向总行报送综合分析报告的各分行的稽核部门,可将本季度系统运行情况,特别是科目归属变化,数据来源变化,统计口径的变化随分析报告一并向总行反映,以便总稽核室及时掌握情况,修改参数,保证报送稽核系统正常运行。
(四)每年年初,向总行报送综合分析报告的各分行稽核部门,应对上年报送稽核工作情况进行分析总结,并将总结报告上报总稽核室。

四、信息反馈
根据报送稽核工作的要求,总行总稽核室每季度对各行上报的报送稽核监督系统的数据资料反映结果进行综合分析,并根据情况向全系统反馈信息,具体方式由总稽核室另定。

五、注意事项
(一)各省级分行向总行传送数据、资料时,注意不要与单独向总行报送资料的辖属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行重复统计、计算。
(二)各省级分行根据《中国银行报送稽核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和本行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辖内报送稽核补充规定并负责组织实施。


教育部、国家民委关于进一步做好民族地区寄宿制中小学管理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

教育部、国家民委


教育部、国家民委关于进一步做好民族地区寄宿制中小学管理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


2005-05-11

教民〔2005〕4号


  大力兴办民族地区寄宿制中小学是贯彻《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加快发展民族教育的决定》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教育工作的决定》,落实第五次全国民族教育工作会议精神,搞好民族地区义务教育工作的重要举措。做好民族地区寄宿制中小学管理工作是关系寄宿制中小学生存和发展及提高教育质量的大事,是为民族地区培养合格劳动者和各类人才,促进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必然要求。为推进民族地区寄宿制中小学的管理工作制度化、规范化、科学化,特提出如下意见。

  一、进一步做好民族地区寄宿制中小学管理工作的指导思想和目标要求

  1.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全面贯彻党和国家的教育方针、民族政策,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依法突出地方和民族特色,改善和加强民族地区寄宿制中小学的管理,全面推进素质教育,努力提高教育质量和办学效益,促进民族地区寄宿制中小学规范化和现代化,发挥教育在民族地区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增强民族团结、维护国家统一的作用。

  2.建立健全合理、规范、科学的民族地区寄宿制中小学管理制度,确保学校各项工作有序、有效地开展,保证民族地区基本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和基本扫除青壮年文盲目标的实现和基础教育的健康、持续发展。

  二、地方各级教育行政和民族工作部门对进一步做好民族地区寄宿制中小学管理工作的职责

  3.民族地区寄宿制中小学的建设,由地方政府负责,地方教育行政部门对寄宿制中小学的管理具体负责,民族工作部门配合教育部门对寄宿制中小学的规划、布局、招生和管理工作提出有关政策性建议,督促检查国家的民族政策的贯彻落实情况,协调和协助解决寄宿制中小学办学中的困难包括涉及民族宗教等方面的特殊性问题。

  4.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按照本地农村义务教育发展规划,在省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建立统筹发展民族地区寄宿制中小学管理工作的责任制,加大对民族地区寄宿制中小学投入的监管力度。加大寄宿制中小学危房改造专项资金投入,建立消除民族地区寄宿制中小学危房的工作机制、预警机制,加强对下级教育行政部门寄宿制中小学管理工作的督导检查,组织开展督导评估工作。

  5.民族地区地(州、市)级教育行政部门按照本地义务教育发展规划,在地(州、市)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统筹协调所辖县(市)寄宿制中小学建设的管理工作,根据上级部门的要求,加大对民族地区寄宿制中小学的投入,组织实施当地民族地区寄宿制中小学的规划、教学、助学活动和督导评估工作。

  6.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对民族地区寄宿制中小学管理工作的主要职责:

  (1)统筹规划本地区义务教育的发展,综合当地基础教育的整体情况,因地制宜地逐步调整寄宿制中小学的布局,整合优化教育资源,保证边远民族贫困地区义务教育阶段适龄儿童少年按时入学,并对在校学生做好控辍保学工作。

  (2)按照统一规划,结合民族地区地理、气候等自然条件,因地制宜地做好民族地区寄宿制中小学新建校舍的基建规划、管理和监理工作,确保基建质量;建立定期的危房勘查、鉴定、动态预警工作制度,建立危房改造的良性机制和危房改造的经费保障机制。增加投入,合理安排使用并管好上级对寄宿制中小学的专项资金和转移支付资金。足额拨付教职工工资和学校公用经费,筹集资金帮助贫困家庭学生解决书本费、杂费和生活费。

  (3)按上级有关部门的规定,结合寄宿制中小学发展和管理的需要,合理核定学校的教职工编制,生活指导、管理教师、保安、炊事员等要设立专门岗位,核定必须的编制。做好寄宿制中小学校长和教职工的选拔、聘任、交流、培训和管理等工作。负责对寄宿制中小学校长和领导班子的考核。

  (4)加强学校综合治理工作。做好与有关部门的协调工作,维护好民族地区寄宿制中小学的治安、安全和正常的教学秩序,协助治理校园周边环境。

  三、规范民族地区寄宿制中小学的布局结构

  7.民族地区寄宿制中小学分全寄宿和半寄宿两种。全寄宿制中小学学生食宿全部在学校,生源覆盖面广,应主要建在县城或乡镇以上地方;半寄宿制中小学学生不完全在学校食宿,招生范围相对集中,学校一般应设在乡或村所在地,一部分学生集中食宿。民族地区寄宿制中小学的布局规划,由学校所在地县级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综合人口密度、居住分布、生产生活、地理环境、交通状况等各方面因素统筹安排。对于道路偏远、交通不便,居住相对分散,不具备建立寄宿制中小学的地区,必须保留必要的教学点,避免因学校布局调整造成适龄的少数民族学生失学。

  8.本着规模和效益协调发展的原则合理设置寄宿制中小学教学班。同时,大力提倡多民族走读生与寄宿生合校合班或合校分班。

  9.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在民族地区兴办寄宿制中小学或投资参与寄宿制中小学建设与管理。

  四、加强民族地区寄宿制中小学教育教学管理

  10.根据《国务院关于基础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有关规定,民族地区寄宿制学校一般实行“六三”学制(六年制小学、三年制初中,特殊地区的特殊情况除外),有条件的寄宿制中小学可实行九年一贯制。

  11.民族地区寄宿制中小学招生以农村、牧区、边远山区的少数民族学生为主要生源对象,各地要结合本地实际,按照小学就近入学,初中相对集中的原则研究制定具体招生办法。

  12.民族地区寄宿制中小学执行国家的课程方案,并按照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发布的课程指导计划开展教学工作,高寒山区、牧区可根据当地气候等客观条件,适当调整教学时节;学校授课时数和节假日,由所在地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按照上级教育行政部门的要求确定,未经上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学校不得随意更改授课时数,不得随意停课或放假。根据少数民族学生文化基础较差的实际,可利用周末和假日适当增加辅导课时间。要加强寄宿制学生早、晚自习时间的管理和指导,提高效率。

  13.认真做好民族地区寄宿制中小学教育中少数民族语文和汉语文(以下简称“双语”)授课工作。民族地区寄宿制中小学要把“双语”教学作为学校的特色重点抓好抓实,提高学生汉语的运用能力,有条件的学校可从小学高年级起增设外语课。地(州、市)级教育行政部门保障寄宿制中小学“双语”师资的配备和教材供给。

  14.加强民族团结教育和爱国主义教育,切实改进民族地区寄宿制中小学的德育工作。民族地区寄宿制中小学要按照上级教育和民族工作主管部门的要求,认真抓好对师生的马克思主义民族观、宗教观和党的民族、宗教政策的教育,加强我国各民族团结、奋发向上的光荣传统和优秀文化传统的教育,进一步增强“汉族离不开少数民族、少数民族离不开汉族、各少数民族之间也互相离不开”的“三个离不开”观念,牢固树立自觉维护国家统一、反对民族分裂的思想意识。

  15.严格遵守《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坚持宗教与国民教育相分离的原则。民族地区寄宿制中小学要在信教师生中大力宣传科教兴国战略,要加强对各民族师生进行唯物主义和无神论的教育,引导各民族师生弘扬科学精神,树立科学世界观,增强自觉抵御封建迷信和邪教侵蚀的能力。

  16.大力发展民族地区寄宿制中小学的信息技术教育、多媒体教育、网络远程教育等,促进民族地区寄宿制中小学跨越式发展。地方各级教育行政和民族工作部门要大力支持民族地区寄宿制中小学信息网络和电化教学远程教育的发展,要充分利用中央和省级政府共同组织实施的“农村中小学现代远程教育工程”,积极推进民族地区寄宿制中小学教育设施现代化进程,实现优质教育资源共享,提高教育质量。

  17.民族地区寄宿制中小学要充分利用学生食宿在校的有利条件,积极组织学生开展丰富多彩的综合实践活动,增强学生适应社会生活的能力,培养学生创新精神;积极推进农科教相结合的机制,统筹基础教育、职业教育和成人教育的协调发展。

  18.地方教育行政部门要对民族地区寄宿制中小学教学计划的实施进行指导并适时进行评估。学校领导班子对学校教师教学计划的实施、教案的编写以及备、讲、辅、批、改等教学环节进行指导和评估。

  五、加强民族地区寄宿制中小学日常生活管理

  19.地方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加强对民族地区寄宿制中小学安全、卫生工作的领导,逐级建立健全安全、卫生管理责任制,确保师生安全。

  20.民族地区寄宿制中小学要建立健全教学、纪律、安全、卫生、后勤保障等管理办法,确保寄宿制中小学在管理上有章可循。要建立完善的安全防范措施和安全责任制,采取多种形式,加强门卫、巡逻制度等,切实消除各类事故隐患;要进一步加强对广大师生的安全教育,提高师生安全防范意识,加强法律常识普及教育,坚决抵制黄、赌、毒对校园的侵蚀;要按照《食品卫生法》,做好食品卫生工作,要尊重少数民族饮食习惯,为广大师生提供合理膳食。地方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定期进行检查、监督,确保各项管理办法落到实处。

  六、加强民族地区寄宿制中小学管理队伍和教师队伍建设

  21.民族地区寄宿制中小学实行校长负责制。高级中学和完全中学校长要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提名、考察或参与考察,按干部管理权限任用和聘任;其他中小学校长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选拔任用并归口管理。校长是民族地区寄宿制中小学教学与管理第一责任人,领导、管理和组织学校的各项工作。

  22.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央编办、教育部、财政部关于制定中小学教职工编制标准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74号)的有关规定,适当增加民族地区寄宿制中小学附加编制,保证学校正常运转。

  23.严格实行教师资格制度,积极推进竞争上岗和全员聘用制,建立科学合理的考核制度和激励机制,建设一支数量充足、结构合理、质量较高的教师队伍。

  24.强化民族地区寄宿制中小学教职员工的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教育,加强师资培训和教学研究,适时进行国际交流与国际合作,切实提高教师的综合素质,坚决清退不合格教师。

  25.县级教育行政部门要综合本地区教育资源,抽调优秀校长和教师到相对薄弱的民族地区寄宿制中小学工作,采取校长、教师校际轮换以及学校联办,名校带薄弱寄宿制中小学等多种形式,使好的教学和管理经验迅速在民族地区寄宿制中小学中推广。鼓励和支持发达地区和城镇教师到边远民族地区寄宿制中小学任教或支教。

  要通过多种途径加强民族地区寄宿制中小学教师培训,促进教师师德水平和业务素质显著提高。

  七、加强民族地区寄宿制中小学经费管理

  26.民族地区寄宿制中小学以公办为主,各地根据自身情况,公办寄宿制中小学的学生可以享受助学金,贫困家庭学生还可享受相应的补助或减免杂费、书本费等。按照“西部地区农村寄宿制中小学建设工程”方案,民族地区寄宿制中小学建设经费由中央财政支持,地方各级财政对教职工工资、学校公用经费、贫困家庭学生的资助负责,地方各级教育行政和民族工作部门要配合并监督落实好相关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27.民族地区寄宿制中小学要加强经费的预算管理,量入为出,切实保证学校的正常运转。按照国家财政、财务管理制度的规定,认真管好学校的各项经费。

  28.地方教育行政和民族工作部门要监督和检查民族地区寄宿制中小学对贫困学生生活补助费的发放和使用情况;要指导和帮助民族地区寄宿制中小学广泛开展勤工俭学活动,加强对寄宿制中小学农场、牧场、林场、果园等的管理,因地制宜地为学校开展勤工俭学活动提供条件,帮助改善师生生活。对民族地区寄宿制中小学的勤工俭学,要争取地方政府从政策上给予扶持和照顾,协助解决生产基地和必要的资金扶持。

  八、关于民族地区寄宿制中小学管理工作的评估

  29.教育部、国家民委对民族地区寄宿制中小学管理建立评估制度,定期对民族地区寄宿制中小学进行评估检查,对评估不合格学校进行通报批评。

  30.建立民族地区寄宿制中小学管理工作年报制度。各有关省级教育行政和民族工作部门负责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族地区寄宿制中小学管理工作的总结,形成书面材料于每年度末报教育部和国家民委。

  31.地方各级教育行政和民族工作部门要制定相应的奖惩细则,加大对民族地区寄宿制中小学的奖罚力度,确保民族地区寄宿制中小学健康有序地开展好各项工作。对不重视学校安全、卫生等日常管理工作,不对学生进行安全、卫生知识教育,且管理不善,没有制定相应措施的民族地区寄宿制中小学,要给予批评,限期整改。对因失职、渎职造成学校财产损失和师生伤亡的部门和民族地区寄宿制中小学,进行严肃查处,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32.上级教育行政和民族工作部门对民族地区寄宿制中小学教师的评优、晋级、工资待遇等方面给予倾斜。并根据民族地区寄宿制中小学管理工作的成效对相应管理人员进行奖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