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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调整在职革命残废军人残废金标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9:09:44  浏览:98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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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调整在职革命残废军人残废金标准的通知

民政部 财政部


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调整在职革命残废军人残废金标准的通知

1982年3月24日,民政部、财政部

各省、市、自治区民政厅(局)、财政厅(局):
经国务院批准,决定对在职革命残废军人(包括在职残废人民警察、残废工作人员、参战残废民兵民工在内)的在职残废金标准,从一九八二年度起予以调整。 现将新的标准附表下发,请转各地、县、市(市辖区)民政、财政部门遵照执行。这次调整在职革命残废军人残废金标准需要增加的经费,由财政部另行拨款解决。
附:在职革命残废军人残废金标准表(自1982年度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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残 废 等 级 | 残 废 原 因 | 标 准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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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 等 | 因 战 | 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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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 等 | 因 公 | 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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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等 | 因 战 | 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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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等 | 因 公 | 66
----------------------------------|--------------------------|--------------------------
二 等 甲 | 因 战 | 60
----------------------------------|--------------------------|--------------------------
二 等 甲 | 因 公 | 54
----------------------------------|--------------------------|--------------------------
二 等 乙 | 因 战 | 52
----------------------------------|--------------------------|--------------------------
二 等 乙 | 因 公 | 46
----------------------------------|--------------------------|--------------------------
三 等 甲 | 因 战 | 46
----------------------------------|--------------------------|--------------------------
三 等 甲 | 因 公 | 40
----------------------------------|--------------------------|--------------------------
三 等 乙 | 因 战 | 40
----------------------------------|--------------------------|--------------------------
三 等 乙 | 因 公 | 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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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备 |
|①本表规定的残废金标准适用于同等级的在职残废人民警察、
| 残废工作人员和参战残废民兵民工。
|②表列残废金标准为全年应领数。
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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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宗教事务条例》的决定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宗教事务条例》的决定


(2005年4月21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了上海市人大华侨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关于提请审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宗教事务条例〉的决定(草案)》,决定对《上海市宗教事务条例》作如下修改:
  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依法管理宗教事务,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根据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
  二、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应当相互尊重、和睦相处。”
  
  三、合并第三条、第四条为第三条,内容修改为:“本条例所称宗教事务,是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法成立的宗教团体、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依法认定的宗教教职人员、信教公民与国家、社会、个人之间存在的各项相关社会公共事务。”
  
  四、第五条改为第四条,并将第一款修改为:“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
  
  五、第六条改为第五条,并将第二款修改为:“坚持维护国家主权和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支配。”
  
  六、第七条改为第六条,并将第三款修改为:“市和区、县宗教事务部门对本市和所辖地区的宗教事务负有指导、协调、管理、监督的职责。”
  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市和区、县宗教事务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宗教事务进行管理。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各级人民政府做好相关工作。”
  
  七、合并第九条、第十条为第七条,内容修改为:“成立宗教团体,应当按照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经市或者区、县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同意后,向同级民政部门申请登记。”
  
  八、第十一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宗教团体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接受政府相关部门的行政管理。
  
  “宗教团体在坚持其宗旨,按照各自的章程开展活动的同时,应当协助政府贯彻执行有关宗教的法律、法规;对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进行爱国主义和法制的教育,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维护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组织或者协助宗教活动场所开展正常的宗教活动。”
  
  九、第十二条改为第九条,并将第二款修改为:“印刷、出版和发行宗教报纸、宗教期刊、宗教图书、宗教电子出版物和宗教音像制品等(以下统称宗教出版物),应当按照国家与本市有关出版管理的规定办理。”
  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以下统称宗教组织)需要印制宗教出版物以外的宗教印制品(以下简称宗教印制品)的,应当按照国家与本市的有关规定办理。”
  
  十、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办以自养为主要目的的企业、事业单位,可以举办社会公益活动。其税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优惠。”
  
  十一、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由市有关宗教团体按照有关规定认定。经认定的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应当报市和区、县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符合参加本市社会保障基本条件的宗教教职人员,可以参照本市有关规定自愿参加社会保险。”
  
  十三、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本市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到外地,或者外地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到本市主持宗教活动或者在宗教活动场所任职的,应当经市有关宗教团体同意后,报市和区、县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
  十四、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宗教活动场所,是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法登记,供信教公民在本市进行宗教活动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下称寺观教堂)及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
  
  十五、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由宗教团体向拟设场所所在区、县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区、县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拟同意的,提出审核意见,报市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市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区、县宗教事务部门的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宗教活动场所筹建完成后,按照有关规定履行登记手续。”
  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非宗教组织不得建立宗教活动场所、设置宗教设施。”
  
  十六、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管理组织,实行民主管理。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健全人员、财务、会计、治安、消防、档案、环境保护、文物保护、卫生防疫等各项制度,接受政府相关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
  
  增加两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宗教活动场所每年应当向所在区、县宗教事务部门提交上一年度的管理情况报告。
  
  “任何组织和个人进入宗教活动场所,应当遵守宗教活动场所的各项规定,尊重宗教教职人员的宗教信仰习惯。”
  
  十七、第二十二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 “宗教活动场所终止、合并、分立、迁移,宗教活动场所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任职或者离任以及变更登记其他内容的,应当向原登记机关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其中终止的,财产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
  十八、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条,合并第一款、第二款为第一款,内容修改为:“宗教组织可以接受个人和团体自愿的布施、乜贴、奉献和其他捐赠(包括遗赠)。接受外国宗教组织和个人的捐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
  增加两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宗教组织接受的捐赠,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
  
  “非宗教组织不得接受或者变相接受各类宗教性的捐献。”
  
  十九、合并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为第二十二条,内容修改为:“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拍摄电影、电视片,设立商业、服务性网点,应当事先征得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和市宗教团体同意,并报市或者区、县宗教事务部门批准。”
  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根据不同规模,应当事先征得区、县或者市宗教事务部门同意。”
  
  二十一、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宗教活动场所内不得进行有悖于社会公德或者本教教义的占卜命运、驱鬼治病等活动。”
  
  二十二、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宗教活动应当在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和经宗教事务部门指定的场所内进行。”
  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非宗教组织不得举行宗教活动。”
  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举办超过日常规模的大型宗教活动,或者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大型宗教活动,依法应当取得市宗教事务部门批准的,市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不需要市宗教事务部门批准的,应当向举办地所在区、县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
  “主办上述活动的宗教组织,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意外事故的发生,并按照有关规定报公安、消防部门审批。”
  
  二十四、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信教公民可以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按照各教的教义、教规和习惯参加宗教活动,家庭信教成员也可以在本人的家里过宗教生活。”
  
  二十五、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宗教活动不得影响社会秩序、工作秩序、生活秩序。”
  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蛊惑蒙骗他人,进行危害社会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的违法活动。”
  
  二十六、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设立宗教院校,应当由市宗教团体向市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市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意见,拟同意的,报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
  二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宗教事务部门应当支持宗教团体培养爱国爱教、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有较高宗教造诣的宗教教职人员。”
  
  二十八、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宗教院校的非本市户籍的毕业生,在本市稳定从事宗教主要教职三年以上的,由所在宗教组织及市宗教团体推荐,经市宗教事务部门核实,其户籍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报入本市。”
  
  二十九、合并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为第三十八条,内容修改为:“宗教财产是指宗教组织依法使用的土地,依法所有或者管理、使用的房屋、构筑物、各类设施、用品、工艺品、文物、宗教收入、各类捐赠以及从事经营服务活动的合法收益和其他合法拥有的财产。
  
  “宗教组织依法所有或者管理、使用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私分和损毁。”
  
  “宗教组织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告财务收支情况,并以适当方式向信教公民公布。”
  
  三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九条:“宗教活动场所收藏、使用的文物以及受国家委托代管、使用的文物,不得擅自馈赠或者转让,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
  
  三十一、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宗教房地产应当由市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按照有关规定申请登记,领取房地产权证书,报市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
  三十二、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建筑中属于文物保护单位、优秀历史建筑或者市级以上宗教重点保护单位的,在城市规划中应当划定其保护范围和周边建设控制范围。在保护和控制范围内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执行有关规定。
  
  “前款所列的宗教活动场所,未经市城市规划部门批准和征求市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不得改作他用。”
  
  三十三、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因市政建设确需拆迁宗教活动场所的,拆迁人应当与市有关宗教团体协商取得同意,并征求市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后,按照原有建筑面积重建或者给予相应的补偿。”
  
  三十四、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和动用宗教房地产,应当事先征得市有关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同意和征求市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并与有关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签订协议,给予合理从优补偿、妥善安置。”
  
  三十五、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宗教组织未用于宗教活动的房屋、构筑物,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出租。宗教活动场所用于宗教活动的房屋、构筑物及其附属的宗教教职人员生活用房不得转让、抵押或者作为实物投资。”
  
  三十六、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外国人可以在本市宗教活动场所内参加宗教活动。本市宗教活动场所可以应外国人的要求为其举行道场、法会、洗礼、婚礼、葬礼等宗教仪式。”
  
  “在本市的外国人集体进行宗教活动应当在本市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内由市宗教团体组织,必要时,可以在市宗教事务部门指定的场所或者临时地点进行。外国人集体进行宗教活动时,由场所或者临时地点所在区、县的宗教事务部门负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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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十七、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市宗教团体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邀请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来访的外国人在本市宗教活动场所讲经、讲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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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十八、第五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七条,删去“音像制品和印刷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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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十九、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八条,修改为:“外国人可以与本市宗教组织、宗教界人士进行友好往来和文化学术交流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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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市宗教组织、宗教界人士与外国人在开展友好往来和文化学术交流活动中,应当坚持独立自主、相互尊重、互不干涉、平等友好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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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十、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九条,修改为:“本市宗教组织和宗教界人士应邀出访或者邀请国外宗教组织、宗教界人士来访,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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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十一、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条,其中的“本市有关部门”改为“任何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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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十二、第五十四条改为第五十五条,修改为:“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侵犯公私财产等违法活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按照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四十三、第五十五条改为第五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侵犯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合法权益的,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的,由市或者区、县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
  四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二条:“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由市或者区、县宗教事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有违法房屋、构筑物的,由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四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三条:“未经批准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由市或者区、县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拆除;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四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四条:“未经市宗教团体认定的人员主持宗教活动、进行非法传教活动、利用宗教进行诈骗活动的,由市或者区、县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四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六条:“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有违法所得的或者非法财物的,由有关部门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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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未经批准或者备案,举办超过日常规模的大型宗教活动,或者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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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未经批准设立宗教院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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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违反国家规定接受和使用境内外捐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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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七条:“宗教教职人员在宗教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情节较重的,可建议有关市宗教团体暂停或者取消其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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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十九、第五十六条改为第五十八条,修改为:“行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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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收取罚没款时,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收据。罚没款按照规定上缴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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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十、第五十七条改为第五十九条,修改为:“当事人对宗教事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
  五十一、第五十八条改为第六十条,修改为:“宗教事务部门以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五十二、第五十九条改为第六十一条,修改为:“外国人违反本条例,宗教事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劝阻制止;违反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行为或者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五十三、第六十条改为第六十二条,修改为:“侨居国外的中国公民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居民在本市进行宗教活动,按照国家规定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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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十四、删除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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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上海市宗教事务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吉林省国防教育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国防教育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5月8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教育对象、内容和形式
第三章 组织领导与职责
第四章 教育保障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防教育,提高公民的国防观念,振奋民族精神,促进国防现代化,保障经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防教育是对公民进行以爱国主义为核心的国防观念、国防知识的教育,是增强公民国防意识,提高民族素质,启发公民自觉履行保卫祖国和其他国防义务的全民性教育。
第三条 国防教育是国民教育的组成部分,应纳入整个国民教育体系。
加强国防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接受国防教育是公民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
第四条 国防教育贯彻长期、稳定、讲求实效的方针,坚持经常教育与集中教育相结合、重点教育与普及教育相结合、理论教育与行为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凡在本省境内的国家机关、政党组织、武装力量、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组织、学校和公民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教育对象、内容和形式
第六条 国防教育分重点教育和普及教育。
国家机关、政党组织、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组织的负责人,现役军人、民兵、预备役官兵和各类学校的教师,高等院校、高级中学、中等专业学校、职业技术学校的学生接受重点教育。
其他公民接受普及教育。
第七条 国防教育包括:国防理论、国防历史、国防地理、国防经济、国防科技、国防法制、军事常识、军事训练、军事体育、革命传统、武装力量建设等方面的内容。
重点教育对象接受比较系统的国防知识教育,并掌握一定的军事技能。
普及教育对象接受一般性国防知识教育。
第八条 国防教育要根据不同教育对象的特点,采取下列形式进行:
(一)国家机关、政党组织、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组织的负责人和各类学校的教师通过党校、干部学校、训练班和专题讲座、政治学习等形式接受国防教育。
(二)现役军人、民兵、预备役官兵根据国家军事机关的规定进行国防教育。
(三)在校学生的国防教育要区别不同情况进行。高等院校、高级中学、中等专业学校和职业技术学校,凡是按照军训大纲开展军训的,要结合军训进行国防教育;未开展军训的,要把国防教育纳入学校工作计划,结合课堂教学和社会实践进行国防教育。初级中学和小学要把国防教育
作为义务教育的内容,结合相关课程和课外活动进行。
(四)其他公民结合思想政治教育、军民共建、拥军优属、拥政爱民、征兵、纪念活动、重大节日和人防战备建设进行国防教育。

第三章 组织领导与职责
第九条 省、市(地、州)、县(市、区)设立国防教育领导机构。其职责是:
(一)负责贯彻执行有关国防教育的法律、法规;
(二)制定本行政区国防教育规划,分类指导,组织实施;
(三)研究解决本行政区国防教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四)检查、指导和协调有关部门开展国防教育工作。
国防教育领导机构下设办事机构,负责国防教育的日常工作。
第十条 各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国防教育工作的职责是:
(一)宣传、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部门,要把国防教育列入社会宣传教育规划,组织做好宣传教育工作;
(二)教育行政部门,要把国防教育作为学校教育的组成部分,列入教育工作计划,组织推动学校开展国防教育;
(三)人民武装、人防战备部门,要结合民兵预备役建设、征兵和人防战备建设等工作,进行经常性的国防教育;
(四)民政、人事、劳动、司法部门,要结合拥军优属、安置转业复员退伍军人和法制宣传工作,开展国防教育;
(五)科技、体育、卫生部门,要结合普及国防科技知识、军事体育和战地救护训练等活动,开展国防教育;
(六)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组织,要按照统一规划,结合本单位生产和工作,开展国防教育;
(七)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社会团体,要根据各自特点,开展多种形式、群众性的国防教育活动。
第十一条 驻本省境内的人民解放军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要支持和配合地方开展国防教育。

第四章 教育保障
第十二条 国防教育师资,从下列人员中选聘:
(一)各级领导干部、宣传理论工作者和教师;
(二)现役军官和军队离退休干部;
(三)人民武装部门和人防战备部门的工作人员、转业复员退伍军人和民兵、预备役官兵骨干;
(四)其他适合做国防教育师资的人员。
各级国防教育领导机构要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多种形式组织培训国防教育师资。
第十三条 国防教育的教材由省国防教育领导机构指定或组织编写。
市(地、州)国防教育领导机构,可结合本地实际,编写有关国防教育材料。
第十四条 国防教育可利用院校、民兵预备役训练基地、革命历史纪念馆(地)、烈士纪念建筑物和青年民兵之家等场所进行。有条件的地方,可创办少年军校、预备役军人学校、国防教育园和国防教育中心等相对固定的国防教育基地。
各级人民政府要逐步把国防教育设施建设列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国防教育经费要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各级财政部门要予以保证。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国防教育经费由本单位的职工教育经费开支。
鼓励各种社会力量自愿捐助国防教育事业。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六条 对在国防教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或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国防教育领导机构要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部门或单位,由国防教育领导机构给予批评教育,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其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对拒不接受国防教育的人员,由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经教育不改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条例由各级国防教育领导机构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5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