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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动物防疫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0:45:18  浏览:86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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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动物防疫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动物防疫条例


(2002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2年12月2日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3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以下简称《动物防疫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动物饲养、经营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以及其他与动物防疫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动物防疫法》和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合法捕获的其他动物。

本条例所称动物产品,是指动物的生皮、原毛、精液、胚胎、生乳、蛋以及未经加工的胴体、肉、脂、脏器、血液、绒、骨、角、头、蹄等。

本条例所称动物疫病,是指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

本条例所称动物防疫,包括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扑灭和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工作;公安、交通、卫生、环保、财政、计划、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有关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

乡(含镇,下同)动物防疫组织应当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指导下,组织实施本乡的动物疫病预防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领导,实行动物防疫工作目标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动物防疫的宣传教育,鼓励、支持动物防疫的科学研究,提高动物防疫水平。

第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安排动物疫病防治所需经费;发生重大动物疫病时应当确保控制、扑灭疫病所需要的资金。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动物检疫法律、法规的行为,都有权检举和投诉,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检举投诉受理制度。

第二章 动物疫病的预防

第八条 动物疫病防治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

对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实行计划免疫制度,实施强制免疫。强制免疫计划由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公布的动物疫病病种名录制定;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动物防疫的需要,规定本省重点管理的动物疫病;其他免疫计划由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九条 动物疫病的预防实行动物免疫标识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交易、屠宰、运输无免疫耳标的猪、牛、羊等动物。

第十条 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根据动物防疫需要,对动物疫病实行定期和不定期的监测,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支持、配合。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预防和扑灭动物疫病所需的药品、生物制品、防护用品、设备和有关物资的储备工作。

第十二条 饲养、经营动物和生产、经营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做好动物疫病的免疫、消毒、驱虫和其他净化工作,建立健全动物疫病防治档案;并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和对动物疫病防疫质量所进行的监测。

第十三条 种用、乳用动物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健康合格标准。国家没有规定健康合格标准的,由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 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病死或死因不明的动物,染疫、腐败变质或有病理变化的动物产品,以及被染疫动物及其产品污染的物品,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理,不得随意处置。

运载动物、动物产品的工具、垫料、包装物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清洗消毒或者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五条 禁止加工、经营、运输、抛弃染疫的、病死及死因不明的动物和动物产品。

第三章 动物疫病的控制和扑灭

第十六条 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授权,公布全省行政区域的动物疫情。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和报道动物疫情。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患有疫病或者疑似疫病的动物,应当立即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乡动物防疫组织报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乡动物防疫组织应当迅速采取措施,并按照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动物疫情报告管理办法》及时上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谎报、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

第十八条 发生国家规定的一类动物疫病、暴发流行二类三类动物疫病以及发生新的动物疫病时,当地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立即派人到现场采集病料、调查疫源,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及时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对疫点、疫区实行封锁。

发生人畜共患病,当地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报卫生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九条 对封锁的疫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染疫及同群动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隔离、扑杀、销毁或进行无害化处理。被依法扑杀的动物,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贴;

(二)在疫点周围设置强制隔离设施;

(三)禁止动物、动物产品及可能污染的物品运出。因特殊情况必须出入的人及车辆,应当经所在地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进行严格消毒;

(四)疫点的出入口必须配备消毒设施。动物运输工具、用具、圈舍、场地以及粪便、垫料、受污染的物品、污水,必须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

(五)疫点内进行全面消毒。

第二十条 对封锁的疫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疑似染疫动物和死因不明的动物进行隔离检查。经确诊为染疫或者染疫病死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处理;

(二)疫区周围应设立警示标志,禁止易感动物流出、非疫区动物流入。出入疫区的交通要道应设防疫消毒点,并根据扑灭动物疫病的需要,对出入人员、运输工具及有关物品进行消毒;

(三)易感动物应进行紧急免疫接种。动物必须圈养、栓养或在指定的地点放养。役用动物限在疫区内使用;

(四)与易感动物有关的场所进行全面消毒;

(五)关闭动物和动物产品交易市场,停止交易活动。

第二十一条 受威胁区必须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易感动物进行紧急免疫接种;

(二)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组织实施动物疫情动态监测;

(三)禁止到疫区采购动物、动物产品或放牧。

第四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二十二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省制定的规程,对动物和动物产品实施检疫。

第二十三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设动物检疫员,具体实施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动物检疫员应从取得《辽宁省兽医资格证》的兽医人员中选用,经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规定条件考核合格,并取得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动物检疫员证,方可上岗实施检疫。

动物检疫员必须按照检疫标准、规程实施临栏检疫或现场同步检疫,并对检疫结果负责。

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动物检疫员的培训、考核和管理,提高动物检疫员队伍的素质。

第二十四条 屠宰厂(场、点)、肉类联合加工厂的屠宰检疫,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

第二十五条 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实行报检制度。饲养、经营动物或生产、经营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在出售、调运动物或动物产品之前,应当按照规定向所在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第二十六条 动物凭检疫证明交易、运输、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动物产品凭检疫证明和验讫标志出售、运输和仓储。

禁止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没有检疫证明的动物、动物产品。

第二十七条 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使用的检疫证明、证照、验讫标志,不得转让、涂改、伪造。

第二十八条 屠宰厂(场、点)、肉类联合加工厂,不得屠宰无国家规定检疫证明的动物。

第五章 动物防疫监督

第二十九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设动物防疫监督员,具体执行动物防疫监督任务。动物防疫监督员应从取得《辽宁省兽医资格证》的兽医人员中选用,经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规定条件考核合格,并取得其颁发的动物防疫监督员证,方可上岗实施监督。

第三十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在动物屠宰厂(场、点)、肉类联合加工厂、动物及其产品交易市场等场所实施监督、检疫任务,有关单位应当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三十一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在执行监测、监督任务时,可以对动物、动物产品采样、留验、抽检,对没有检疫证明的动物、动物产品进行补检或者重检,对染疫、疑似染疫、病死及死因不明的动物和染疫、腐败变质或有病理变化的动物产品进行隔离、封存和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藏、转移、盗挖已被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前款规定的动物和动物产品。

第三十二条 动物饲养场、孵化厂、屠宰厂(场、点)、动物及动物产品经营加工储藏以及动物源性致病微生物保存使用等场所,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取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发放的《动物防疫合格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代作处理,代作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一)对饲养、经营的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的强制免疫计划和有关规定及时进行免疫接种、消毒的;

(二)对运载动物、动物产品的工具、垫料、包装物不按照有关规定清洗消毒或者进行无害化处理的;

(三)不按照有关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病死或死因不明的动物,染疫、腐败变质或有病理变化的动物产品,以及被染疫动物、动物产品污染的物品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加工、经营、运输、抛弃染疫的、病死及死因不明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加工、经营、运输,收回已售出或者抛弃的动物、动物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动物产品;情节严重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单位或饲养户瞒报、谎报或者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没有检疫证明的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对未售出的动物、动物产品依法补检,不合格的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国家、省规定定点屠宰的动物,其产品没有检疫证明的予以没收。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转让、涂改、伪造检疫证明或者验讫标志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检疫证明或者验讫标志;转让、涂改检疫证明或者验讫标志的,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超过5000元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伪造检疫证明或者验讫标志的,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超过30000元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屠宰无国家规定检疫证明的动物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屠宰,处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隐藏、转移、盗挖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或者动物产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立即追回和没收动物、动物产品;处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动物饲养场、孵化厂、屠宰厂(场、点)、动物及动物产品经营加工储藏以及动物源性致病微生物保存使用等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或者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乡动物防疫组织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及时制定或者实施动物疫病免疫计划的;

(二)未按照规定及时采取控制、扑灭动物疫病措施的;

(三)未及时组织实施对动物、动物产品检疫的;

(四)未按国家和省有关动物防疫规定建立动物防疫、动物防疫监督、动物防疫监测档案的;

(五)虚报冒领、挤占挪用防疫经费的;

(六)未依法履行其他法定职责的。

第四十二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乡动物防疫组织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并撤销其动物检疫员、动物防疫监督员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技术规定实施免疫和消毒的;

(二)出具虚假诊断、监测报告的;

(三)未按规定实施检疫,或者对未经检疫及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检疫证明,加盖验讫标志的;

(四)实施检疫、消毒后,不出具国家规定的检疫证明的。

因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给有关当事人造成损害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赔偿。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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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区以及其它当代少数民族受教育权保护问题探讨
张宏民
(西安光华创新学校 社科系 陕西 西安 710072)
摘要:我国现已初步形成少数民族教育法律制度体系,少数民族的受教育权利获得了基本的保障,但由于历史、地理、政治、经济等各方面原因,我国在少数民族受教育权保护方面还存在很多问题。本文对此进行了研究,提出了解决问题的应对举措,最后论述了解决问题的意义。
关键词:少数民族;受教育权;保护现状;举措
Education right protection question discussion of contemporary ethnic minority
Zhang HongMin
(Innovative school of the brilliance of Xi'an Society's department ,Shaanxi ,Xi'an ,710072,,China))


Abstract :Our country has already formed the legal system of a few national education tentatively now, ethnic minority received an education the right has obtained basic guarantee, but because history , geography , politics , economy ,etc. reasons of various fields, a lot of questions exist yet in education right protection of ethnic minority in our country. This text has carry on research to this, has proposed solving the action of dealing with of the problem, expounded the fact finally that solves the meaning of the problem.
Key words : Ethnic minority; Education right; Protect the current situation ; Action




对于少数民族来说,受教育权既是一项公民权,也是一项民族权,保障这一权利的实现,对其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笔者在对当前少数民族受教育权实现状况作了长时间调研的基础上,拟从少数民族受教育权保护现状、改善少数民族受教育权实现状况的举措、加强少数民族受教育权保护的意义三个方面对这一问题进行研究。
一、少数民族受教育权保护现状
建国五十多年来,党和国家一贯重视发展少数民族教育事业,先后制定了一系列保护少数民族受教育权实现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并努力予以贯彻和实施,现已初步形成少数民族教育法律制度体系。在这种情况下,我国的民族教育事业取得了很大的成就,少数民族的受教育权利获得了基本的保障,民族教育规模不断地发展壮大,少数民族的素质有了极大的提高。
例如辽宁地区少数民族受教育权实现的情况就能充分说明上述事实。辽宁省现已初步形成了较为完善的从民族幼儿园??民族小学??民族初中??民族高中??民族高等院校的民族教育体系。民族学校由1978年前的不足100所,发展到上世纪末的2229所。截止到2004年4月,辽宁省各级各类学校近800万在校生中,有少数民族学生105余万人。辽宁省人口较多的蒙古、朝鲜、满、回、锡伯族五个民族都设有本民族的幼儿园和中小学。
表1:          全省民族学校分类表  
初 高 中 小  学
学校总数(所) 在校生数(人) 教职工数(人) 学校总数(所) 在校生数(人) 教职工数(人)
蒙古族 44 28221 2584 282 80804 2567
朝鲜族 29 15655 2010 63 18845 2028
满、回、
锡伯族 20 6870 1731 113 29402 2094
注:以上不包括普通学校的民族班
辽宁省少数民族学龄儿童入学率大幅度提高。目前,这一民族地区幼儿学前入园率70%以上,小学、初中、高中入学率分别达到99.7%、95%、56%。
辽宁省少数民族考生高考升学率也不断上升。据不完全统计,1977年恢复高考以来,辽宁省已有10万余名少数民族学生考入各类大中专院校。少数民族考生的高考升学率由上世纪80年代初的6%上升到上世纪末的21%。少数民族学生升学率的逐年提高,就使大批少数民族优秀青年有机会进入高等院校学习。[1](P20)
上述情况无可辩驳的说明,当代少数民族受教育权保护的总体状况是较好的,较之以前有较大的进步。
但由于历史、地理、政治、经济等各方面原因,我国在少数民族受教育权保护方面还存在很多问题。总括起来,其主要表现如下:
(一)少数民族地区学生特别是女童辍学率高且呈上升趋势。据不完全统计,民族地区辍学率累计高达38%。普及九年义务教育,仍然是民族教育工作的重点难点。
表2:        辽宁新宾满族自治县义务教育情况表

年份 全部学校数(所) 普通中学在校学生数(人) 辍学率比例(%) 初中入学率(小升初)(%)
普通学校 民族学校 总计 民族学生 总计 女童
1995 301 15 10170 5 36 97
2000 248 15 10523 3 58 96
2003 172 8 13916 9741 3.53 70 97.2
从上表可以看出,民族地区九年义务阶段学生辍学现象近年来呈增多趋势,而且女童占的比例更大.[2](p24)九年义务教育是基础教育,是受教育权的基本内容和进一步实现的根基。一个少数民族学童如果连九年义务教育都保障不了,那么少数民族应当享有的受教育权在他(她)这里的实现状况就可想而知了。教育欠债的结果是积成一支庞大的文盲半文盲队伍,而且这个队伍还在以每年数万甚至数十万失学辍学儿童的速度在递增。长此以往,积少成多,量变引起质变,“愚者越愚”,“智者越智”,少数民族的发展就无从谈起,以至国家的发展也要受到严重影响。
(二)民族地区师资力量的提升缓慢。民族地区工作和生活环境差,教师待遇低,还存在拖欠工资现象,在市场经济下,这样的情形根本吸引不来高精尖各级各类人才,即便是民族地区出去上大学的学生毕业时往往也不愿回民族地区工作,甚至已到民族地区工作的教师还要流失。这样一来,导致的结果是民族学校的教师学历低,素质不高,教师队伍的总体数量和整体素质呈下降趋势,严重影响教育质量。在我国大力实施“科教兴国”战略的今天,全国大部分地区整体师资力量都在不断飞速提升,但民族地区师资力量的提升却比较缓慢(不可否认有些民族地区师资力量也有所提升)。这就影响了少数民族受教育权实现状况的改善。
(三)民族地区教育经费投入不足,且缺乏法律保障。由于地方财政困难,各地忙于搞经济建设,尽管中央有法律规定和政策要求,但各地对教育事业尤其是少数民族教育往往重视不够,教育经费投入就不足,需要维修的基建投资到不了位,公用经费严重短缺,基础设施严重落后。该给的经费被削减了,即便是被削减了的经费由于无法律保障机制往往也是难以到位。这样的情形就严重影响了少数民族地区教育事业的发展,少数民族受教育权的保护自然也就大打折扣。例如2003年,辽宁省10个民族县(市)教育经费支出累计总额为559万元,而海城市教育经费支出为627万元,民族地区教育经费支出与发达地区相比,教育经费相差悬殊。[3](P26)
(四)“高考移民”等现象也严重影响少数民族受教育权的实现。所谓“高考移民”,是指由于我国在教育欠发达地区、北京教育发达地区实行差别高考录取分数线,于是录取分数线高的教育发达地区的考生,纷纷采取转学、迁移户口等办法到教育欠发达地区和录取分数线低的教育发达地区去应考的特有的现象。 近年来,这种“高考移民”现象越来越严重,甚至还有人专门组织安排,从中获利。可以看到的是,大学录取分数线低的省份大多属“老、少、边、穷”地区,其中有相当一部分地区是少数民族地区,这样一来少数民族学生在大学录取过程中就受到了排挤,其接受高等教育的受教育权就不能得到较好的实现,国家对少数民族的照顾和优待也就落不到实处。
(五)由于没有形成对民族教育法律政策贯彻实施的监督检查、激励奖惩机制,侵害少数民族受教育权的事件得不到及时纠正。我国的民族教育法制工作相当薄弱,立法滞后,目前还没有一部系统完善的民族教育法对民族教育的发展起保障和促进作用,致使民族教育很不适应改革开放后民族地区经济发展的需要。民族地区的基础教育更是缺乏强有力的法律保障机制,实践中发生侵害少数民族受教育权的事件,往往也无法得到及时纠正,这就使少数民族的受教育权利难以得到充分的实现。从受教育权的整体性来衡量,少数民族公民的受教育权利还没有得到充分的实现,特别是在当前民族教育与全国教育的平均发展水平有较大差距,且这种差距有进一步拉大的情况下。
二、改善少数民族受教育权实现状况的举措 针对少数民族受教育权保护中存在的问题,本着务实科学的原则,笔者认为改善我国少数民族受教育权实现状况的举措至少应该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减少以至杜绝义务教育阶段学生辍学,扎扎实实做好民族地区“九年义务教育工作。” 民族地区学生辍学的原因概括起来有以下四个:
1.学生家里贫困,无力供给孩子上学,虽有心而力不足;
2.家长未充分认识到孩子接受义务教育的必要性、重要性,认为孩子尤其是女童读书屋用或用处不大;
3. 民族地区实行教育“一费制”后,按要求对贫困学生应减免课本费和学杂费,但由于学校经费短缺往往减不了,更有甚者还提高收费标准,亦造成无钱上学;

广西壮族自治区统计监督检查条例(1997年修正)

广西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统计监督检查条例(修正)
广西人大常委会


(1995年5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2月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统计监督检查条例》的决定修正)

条例
第一条 为保证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加强对统计工作的监督检查,保障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其他经济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个体工商户和公民。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对有关单位和个人实施统计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处理统计违法行为。
第四条 建立统计管理登记制度。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市、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其指定的乡、镇以上人民政府工作机构办理统计管理登记,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统计制度报送统计资料,
接受统计监督检查。不得拒报、迟报和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
第五条 统计人员应当具有执行统计任务所需的专业知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考核合格后发给《统计岗位证书》。
统计人员应当依法按时如实提供统计资料。
第六条 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领导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统计法律、法规,不得授意、指使、胁迫统计人员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
各级人民政府考核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工作成绩,进行奖励和惩罚需要使用的统计资料,应当由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供或核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可以在其编制限额内设置统计检查机构和专职统计检查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主管部门根据统计工作的需要可以在其编制限额内设置专职或者兼职统计检查员,协助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监督检查本部门的统计法规实施情况。
乡镇(街道)统计机构或者统计人员在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领导下开展统计检查工作。
第八条 统计检查机构的职责是:
(一)检查统计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揭发、检举、处理统计违法行为;
(二)受理群众对统计违法行为的检举和控告;
(三)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提出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的意见;
(四)对实施统计法律、法规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提出表彰、奖励的建议。
第九条 统计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统计资料的提供是否准确、及时;
(二)统计管理登记是否按规定进行;
(三)统计报表的制发是否合法;
(四)统计资料的管理、公布是否符合法定要求;
(五)从事统计工作的人员是否符合持证上岗的规定;
(六)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是否受到妨碍;
(七)其他执行统计法律、法规的情况。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阻挠、抗拒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员依法行使职权。
第十一条 统计检查员经国家统计机构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培训合格后,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其指定的机关委任并发给《统计检查证》。
第十二条 统计检查员持《统计检查证》在规定的职权范围内执行统计检查任务。需要查询问题时,有权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被检查的单位和有关人员应当在接到《统计检查查询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据实答复。逾期不答复的,按拒报论处。
第十三条 查处统计违法行为的权限,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统计违法行为,由本级人民政府会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监察机关查处;
(二)下级人民政府的统计违法行为,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成统计机构和监察机关查处;
(三)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的统计违法行为,由行为发生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会同监察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查处;
(四)重大统计违法行为,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会同监察机关查处。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建立统计监督检查工作制度。对统计违法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结案并写出结案报告报上一级统计检查机构备案。
逾期未能结案,需要延长办案期限的,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同意。
第十五条 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权纠正下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处理不当的统计违法案件。
第十六条 对统计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利和义务向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出控告、检举。对控告、检举,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受理,控告人、检举人要求保密的,应当为其保守秘密。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各主管部门、各企业事业组织,对在统计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或者控告、检举、抵制统计违法行为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八条 对故意上报虚假统计资料骗取荣誉称号、奖金、奖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撤销其荣誉称号,追回奖金、奖品。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责令限期改正外,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一)在一个统计年度内累计三次迟报定期统计资料或者迟报统计年报和一次性统计调查资料的;
(二)拒报统计资料的;
(三)在规定期限内不办理统计管理登记的;
(四)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自行编印、发布统计资料或者制发统计调查表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二)授意、指使、胁迫统计人员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的;
(三)对检举、控告、抵制统计违法行为的人员打击报复的。
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违反本条例,有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可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需要责令暂停营业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将处罚意见转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决定。
第二十二条 被罚款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到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罚金全部上缴国库。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罚款,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决定。
第二十四条 需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向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发出《行政处分建议书》,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应当在两个月内作出答复。逾期不答复或者发出《行政处分建议书》的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对答
复有异议的,由发出《行政处分建议书》的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请同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上级主管机关决定。
第二十五条 统计检查员玩忽职守、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统计资料保密规定的,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统计监督检查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责令限期改正外,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可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责令限期
改正外,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二、第二十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予以通报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
三、第二十二条“被罚款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除责令补缴外,从期满之日起按日加缴罚款金额百分之一的滞纳金”修改为:“被罚款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到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
之三加处罚款。罚金全部上缴国库”。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广西壮族自治区统计监督检查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1995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