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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3 02:27:46  浏览:89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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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湖南省长沙市人大常委会


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沙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8月26日长沙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4年9月28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长沙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了长沙市人民政府提出的《长沙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长沙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六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是市区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机构,依照规定的职责,对市区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对本辖区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市、县(市)建设、规划、国土等有关行政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房屋拆迁的相关管理工作。”

二、第八条修改为:“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必须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市)房屋拆迁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交验下列文件、资料:

(一)建设项目计划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中有异地安置和回迁安置的,应有异地安置的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回迁安置的房屋设计平面图。”

三、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受托拆迁人,应当依法取得城市房屋拆迁资格,并根据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拆迁业务。”

删去第二款。

四、第十八条修改为:“被拆迁房屋的权属、面积、结构、用途等,以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出具的产权证明为依据;改变使用性质的,其用途认定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五、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拆迁范围内的房屋拆迁完毕后,拆迁人应当在建设项目开工前向拆迁管理机构书面报告。”

六、条例中的“拆迁主管部门”均修改为“拆迁管理机构”。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长沙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附:长沙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

(1998年6月26日长沙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8年8月4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根据2001年10月31日长沙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长沙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01年11月30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根据2004年8月26日长沙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长沙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04年9月28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

本条例所称受托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接受拆迁人委托,组织实施房屋拆迁的单位。

第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建。

第五条 拆迁人必须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是市区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机构,依照规定的职责,对市区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对本辖区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市、县(市)建设、规划、国土等有关行政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房屋拆迁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七条 本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领导,对在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八条 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必须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市)房屋拆迁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交验下列文件、资料:

(一)建设项目计划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中有异地安置和回迁安置的,应有异地安置的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回迁安置的房屋设计平面图。

第九条 办理拆迁许可证时,拆迁人须将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入开户银行的专门帐号,全部用于拆迁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并接受房屋拆迁管理机构监督。

第十条 房屋拆迁管理机构自收到拆迁申请及有关文件和资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不予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 拆迁人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拆迁。实施房屋拆迁不得扩大或者缩小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范围,不得超过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提出申请,报房屋拆迁管理机构批准后并予公告。

第十二条 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应当将拆迁人和受托拆迁人、建设项目名称、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等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在拆迁地域予以公布,并书面通知土地、规划等有关部门暂停办理房屋新建改建扩建、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房屋租赁等有关手续。暂停办理有关手续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机构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第十三条 房屋拆迁公告发布后,拆迁范围内经鉴定为危房的,拆迁人应当先予拆除。

第十四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拆迁。

房屋拆迁管理机构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和指定拆迁委托。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受托拆迁人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备案。

受托拆迁人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五条 受托拆迁人,应当依法取得城市房屋拆迁资格,并根据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拆迁业务。

第十六条 公安、粮食、教育等部门对持有房屋安置证明的被拆迁人和房屋承租人,应当为其办理粮食、户口迁移和转学等手续。

第十七条 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应当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依照本条例规定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并报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备案。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补偿、安置协议应当包括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地点、楼层、部位、建筑面积,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违约责任以及双方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十八条 被拆除房屋的权属、面积、结构、用途等,以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出具的产权证明为依据;改变使用性质的,其用途认定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九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就拆迁补偿、安置问题达不成协议的,任何一方均可申请房屋拆迁管理机构裁决。被拆迁人是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管理机构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三个月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给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过渡用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但对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应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机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二十一条 法律、法规对拆迁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侨房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应当对房屋拆迁活动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二十三条 拆迁范围内的房屋拆除完毕后,拆迁人应当在建设项目开工前向拆迁管理机构书面报告。

第二十四条 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二十五条 拆迁人对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必须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给予补偿。

拆除违法违章建筑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无条件拆除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按原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结合使用期限予以补偿。

第二十六条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除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第二十七条 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结构和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根据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制定。

第二十八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据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第二十九条 拆迁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当按照其原性质、原规模予以重建,或者由拆迁人给予补偿,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规划统筹安排。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条 在拆迁范围内的私有房屋,所有人死亡又无继承人、所有人下落不明又无合法代理人以及所有权不清的,由房屋产权管理部门依法代管。

第三十一条 拆迁依法代管的房屋,应以产权调换形式补偿,由拆迁人与代管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并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和证据保全。

第三十二条 拆迁有产权纠纷的房屋,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纠纷未解决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机构批准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应当组织拆迁人对被拆迁房屋作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三十三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签订抵押协议。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达不成抵押协议的,由拆迁人参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实施拆迁。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设立抵押权或者由抵押人清偿债务后,由拆迁人给予补偿。

第三十四条 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三十五条 拆除电力、电讯、给排水、燃气等设施,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已废弃不用的不予补偿。

第四章 拆迁安置

第三十六条 拆迁人应当提供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房屋,用于拆迁安置。实行异地安置的,应当一次性安置。

已作货币补偿的被拆迁人、被拆除的违法违章建筑和临时建筑的使用人,不予安置。

第三十七条 因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十八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由拆迁人按实付给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搬迁补助费,其中生产设备的拆卸、搬运、安装费用按国家规定标准付给。

拆迁住宅房屋,由拆迁人按规定付给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搬迁补助费。一次性安置的,付给一次搬迁补助费;过渡安置的,付给两次搬迁补助费。

第三十九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解决过渡用房的,由拆迁人按规定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由拆迁人提供过渡用房的,不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四十条 本条例第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条规定的补助费,其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按照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四十一条 拆迁人提供的过渡用房,必须办理房屋安全鉴定手续。安置房建成交付使用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腾退过渡用房。

第四十二条 拆迁过渡期限自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腾空房屋之日起,一般不得超过十八个月。拆迁人、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遵守过渡期限的协议。

第四十三条 由于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从逾期之月起,拆迁人应当按下列规定给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增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一)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解决过渡用房的,延长时间在十二个月以内的,增付一倍临时安置补助费;延长时间超过十二个月的,自超过之月起增付二倍临时安置补助费;

(二)对由拆迁人提供过渡用房的,除协议另有约定外,延长时间在十二个月以内的,按标准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延长时间超过十二个月的,自超过之月起增付一倍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机构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

(二)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

(三)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四)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五)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六)受托拆迁人转让拆迁业务的。

第四十五条 阻碍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辱骂、殴打房屋拆迁人员,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区之外的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因合作开发建设或者转让土地使用权引起房屋拆迁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八条 因防洪赈灾工程需要拆迁房屋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经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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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道路”上驾车过失致人死亡如何定性
——关键在于“道路”的界定

案情:2003年12月的一天下午,王某驾驶一辆大货车运沙缓行至草城路时,发现两个约十岁左右的小孩准备爬车,王某按了一下喇叭示警,当车子通过两小孩旁边时,王某从倒车镜中看到两小孩抢着爬车,只按了两下喇叭,没有注意两小孩即继续缓慢行驶。然而两小孩并未听从喇叭的警示,继续爬车,一小孩从后面,一小孩从右侧面,当车行至该路右侧有堆楼板地方时,从侧面爬车的小孩不慎被挂倒,并被车辆与楼板推挤撕扯,致使该小孩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而王某的大货车运沙继续驶去,在回程的路上被拦截才知道事发。鉴于该案发生的地点在草城路,而草城路并未列入市政统筹规划,是村委会自行修建而成,故对本案定性司法机关认识不一。
分歧意见:在审理中,由于对事发地点及其他方面的不同认识,对王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王某驾车缓行在草城路上,在发现两小孩准备爬车时,先后三次按喇叭予以警示,一般来说,王某已尽了他的法定义务,对约十岁的小孩来说,其应该明白爬车的危险性。因此,王某在不具备犯罪故意或过失的心理下,造成一小孩死亡的结果只能定性为意外事件,王某不负有刑事责任,只能在民事责任上根据衡平原则,予以酌情考虑。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理由是:王某在发现两小孩爬车时,其负有保证安全、谨慎驾驶的注意义务,应当预见到小孩贪玩的天性不会因为其按了几下喇叭就住手而继续爬车这一事实,但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致使一小孩死亡的事故发生,因此,王某的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特征。
第三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理由是:王某驾车途中,在发现两小孩爬其车时,负有预见若不加以制止则可能导致受伤害甚至死亡的后果的义务,但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最终导致一小孩死亡的结果。但由于该起事故的事发地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道路交通管理条例》)所列“道路”范畴,因此,王某的行为只能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评析: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是:
(一)该案中,王某驾车行驶过程中,负有谨慎驾驶,确保安全通畅的义务,但其在本案两小孩爬车事件中措施处置不当,理应积极制止小孩的爬车行为,而不是按几下喇叭了事。事实上,王某在后一次按喇叭之后,并未再注意两小孩的情况,只是想当然地认为小孩估计已经放弃爬车了,连再看一眼后视镜的义务都没有尽到,从而导致悲剧的发生。王某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其主观上具有疏忽大意的过失犯罪心理。因此,其不符合意外事件的构成要件,第一种意见是不对的。
(二)交通肇事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了交通运输法规,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具体而言,包括三方面要件:违反交通运输法规,致人重伤、死亡或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后果,因果关系。第一个要件尚有一个隐含的前提,即是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违反交通运输法规。而在本案中,王某驾车肇事的草城路,属村委会自行修建,不属于公区交通管理范围,故而不符合交通肇事罪的前提条件。因此,第二种观点也不成立。
(三)综合本案中事实,在前述理由中,可以认定王某致人死亡的整个行为链中,其犯罪工具是汽车,犯罪主观方面是过失,小孩死亡与其驾车行为存在刑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因此,本案性质界定的关键就在于认清交通肇事与驾车过失致人死亡之间的区别。
首先,交通肇事与驾车过失致人死亡侵犯的客体不同。交通肇事侵犯的是交通运输安全,而驾车过失致人死亡侵犯的是特定个人的生命权利。本案中,王某驾车行驶通过的地方,主要是村集体自行修建用来运送沙石行人的,机动车辆在这种路上行驶不具有公共危险性,其侵犯的客体只能是特定个体的生命或健康权利、财产权益。从客体上认识本案不符合交通肇事,只能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
其次,交通肇事与驾车过失致人死亡之间发生的场合不同。也即如何正确理解交通肇事罪发生的空间限制问题。根据《道路交通管理条例》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街道和胡同(里巷)以及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其中“公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的相关司法解释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规定的经公路主管部门验收认定的城间、城乡间、乡间能行驶汽车的公共道路(包括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本案中事发地点草城路,只是村集体为了运送沙石和居民通行而自行筹集资金修建和维修的通道,在严格意义上,它不属于交通肇事所要求的“道路”范畴,更不用说“公路”了。此外,这种情形在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公交管(1991)96号”文件中有明确规定,凡属《道路交通管理条例》所称道路范围以外“乡(镇)村自行修建的道路和自然通车形成的道路”以及……,由于不属于道路交通管理的范围,公安机关交管部门不享有事故处置权。从侧面认定这种路上发生的驾车过失致人死亡不能作交通肇事处理。
再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21日颁布的《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死亡或者致使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过失致人死亡罪等规定定罪处罚。因此,本案中,王某的行为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论处。
最后,本案中需要注意的一个问题是,本案发生在2003年12月,适用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在2004年5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生效以后,相关问题应以该法与其实施条例为适用依据。
(中共巢湖市委政法委)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第二次全国地名普查试点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第二次全国地名普查试点的通知

国办发〔2009〕5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提高我国地名管理和服务水平,经国务院批准,定于2009-2012年开展第二次全国地名普查试点。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目的和意义

  普查试点的目的是查清试点地区地名基本情况,掌握地名基础数据,提高地名标准化水平,为社会提供全面准确的地名信息。

  地名是基础地理信息,地名普查是一项公益性、基础性的国情调查。开展地名普查试点,有利于维护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巩固国防建设,有利于我国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有利于社会交流交往、方便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对提高政府管理水平和公共服务能力具有重要意义。

  二、范围和内容

  普查试点的范围:天津市塘沽区等362个县(市、区),具体试点地区由第二次全国地名普查试点领导小组另行通知。

  普查试点的内容:查清试点地区的地名及相关属性信息,对不规范地名进行标准化处理,对重要地理实体设置地名标志,建立地名信息数据库。

  三、时间安排

  普查试点从2009年10月开始,到2012年12月结束,分三个阶段进行。

  第一阶段: 2009年10月至2010年6月,确定地名普查技术标准和规范,开展培训,进行必要的物质准备等。

  第二阶段: 2010年7月至2011年12月,开展地名调查、搜集和考证,完成资料整理和成果汇总。

  第三阶段: 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进行成果验收和上报,建立地名信息数据库。

  四、组织实施

  地名普查试点涉及面广、任务重、技术要求高。为加强对地名普查试点的领导,成立第二次全国地名普查试点领导小组,负责普查试点的组织实施,协调解决试点中的重大问题。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民政部,承担领导小组日常工作,负责全国地名普查试点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督促检查。民政部负责试点地区陆地地名和有乡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驻地的海岛地名的普查工作,海洋局承担试点地区海域地名的普查工作。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要密切配合、通力协作,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共同做好普查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属于阶段性工作机制,不属于新设立的议事协调机构,任务完成后即撤销。

  试点省(区、市)和试点县(市、区)人民政府要相应成立地名普查试点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按照第二次全国地名普查试点领导小组的统一规定和要求,负责组织实施本地区地名普查试点工作。

  五、经费保障

  普查试点所需经费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共同负担,列入相应年度财政预算,按时拨付,确保到位。中央财政对财政困难地区地名普查给予适当补助。

  六、工作要求

  有关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部门要充分认识第二次全国地名普查试点的重要性,加强组织领导,周密部署,统筹安排,确保普查试点任务的顺利完成。普查工作人员要严守工作纪律,保守国家秘密,认真做好普查工作,确保普查数据真实可靠。

  附件:第二次全国地名普查试点领导小组组成人员名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      

  二〇〇九年十月十日           

  附件:

第二次全国地名普查试点

领导小组组成入员名单


  组 长:李学举  民政部部长

  副组长:张 勇  国务院副秘书长

      李立国  民政部副部长

      孙志辉  海洋局局长

  成 员:武大伟  外交部副部长

      吴仕民  国家民委副主任

      黄 明  公安部副部长

      王 军  财政部副部长

      李 强  统计局总统计师

      闵宜仁  测绘局副局长

      王 津  总参谋部作战部副部长

  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由民政部副部长李立国兼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