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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建设工程造价计价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4:37:46  浏览:92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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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建设工程造价计价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建设工程造价计价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173号


  《浙江省建设工程造价计价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建设工程造价计价行为,维护建设工程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促进建筑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造价计价活动以及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编制活动的管理(以下统称建设工程造价计价管理),适用本办法。
  交通、水利等专业建设工程造价的计价管理,依照国家有关专业建设工程的管理规定执行,并可以参照适用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造价计价活动,是指编制建设工程投资估算、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招标标底、投标报价,约定工程合同价,编制工程结算等测算、确定或者调整建设工程造价的活动,以及建设工程造价的评估、咨询等中介服务活动。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是指运用科学、合理的调查统计和分析测算方法,从工程建设经济技术活动和市场交易活动中获取的可用于预测、评估、计算工程造价的参数、量值、方法等,具体包括由政府设立的有关机构编制的工程定额、指标等指导性计价依据、建筑市场信息价格依据、企业(行业)自行编制的经验性计价依据以及其他能够用于科学、合理地确定工程造价的计价依据。
  第五条 建设工程造价计价活动和计价依据编制活动应当适用国家标准《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为主的大中型建设工程必须执行国家标准《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造价计价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有关机构做好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的指导、服务工作以及对计价行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发展和改革、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造价计价管理工作。
  省和设区的市的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建设工程造价计价管理的具体事务。
  工商、审计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和国家有关规定,做好与建设工程造价计价活动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建设工程造价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监督,发挥行业指导、服务和协调作用。
  建设工程造价行业协会可以受有关机构的委托,承担指导性计价依据编制等工作。

  第二章 计价依据编制
第九条 指导性计价依据由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编制并定期修订,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发展和改革、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颁布。
  指导性计价依据的编制或者修订应当适应建筑市场的发展需要,反映本省建筑业的技术水平和管理水平,有利于促进工程建设领域科学技术成果的推广和应用。
  指导性计价依据的编制或者修订应当充分听取工程建设方面的专家、学者和实际工作者的意见。
  指导性计价依据由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日常解释工作;必要时,提请颁布部门予以解释。
  第十条 为处理建设工程实施过程中遇到的特殊情况,需要对指导性计价依据予以补充的,由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编制补充计价依据。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可以委托市级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或者有关工程建设单位编制补充计价依据。
  补充计价依据由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统一颁布,并报省人民政府建设、发展和改革、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省和设区的市的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定期采集、测算和发布市场价格信息,向社会提供服务。
  第十二条 鼓励开发和推广应用建设工程造价计价计算机软件和辅助管理系统。
  第十三条 鼓励工程建设单位参照指导性计价依据,编制和应用能反映本企业先进技术和管理水平的企业内部定额。
  鼓励有关行业协会向工程建设单位提供计价依据编制的服务。
  企业内部定额中的商业秘密受法律保护。

  第三章 计价管理
  第十四条 工程建设项目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招标人和投标人的计价行为应当符合招标投标法律的规定;工程建设项目依法不适宜进行招标的,其合同价的确定应当有明确的计价依据。
  第十五条 国家标准《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级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招标标底和工程量清单应当依法由具有编制招标文件能力的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具有相应资质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机构、招标代理机构编制。
  投标报价由投标人或者其委托的具有相应资质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机构编制。
  第十七条 在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发现投标人的报价明显低于其他投标报价或者在设有标底时明显低于标底的,可以要求该投标人就其投标报价符合不低于成本的规定作出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投标人不能作出合理的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由评标委员会认定该投标人以低于成本报价竞标,其投标应作废标处理。
  第十八条 招标人与投标人应当依据招标投标法律、合同法律的有关规定,按中标价订立合同。招标人与中标人不得在订立合同后再行订立不符合合同定价的其他协议,但根据合同约定调整合同价格的除外。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建设工程合同行为的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合同约定采用可调价方式的,发包方与承包方应当依法约定合同价格调整的内容、方法和程序。
  调整合同价格应当由发包方或者发包方授权的监理方与承包方双方当事人确认并盖章。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发包方与承包方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工程的具体情况,在施工合同中约定预付工程款和支付工程进度款事项。
  发包方可以依法要求承包方提交履约保证金。承包方也可以依法要求发包方提供支付担保。
  第二十一条 承包方应当在工程验收合格后的约定期限内,向发包方提交工程结算文件。
  工程结算应当以施工合同约定的价格为基础,结合合同约定的价格调整内容进行编制。
  第二十二条 发包方应当在收到工程结算文件后的约定期限内进行审核,并予以答复。发包方与承包方双方对工程结算的提交或者答复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具体期限按28个工作日确定,但双方就具体期限达成协议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工程结算文件经发包方认可并签章,即作为工程结算款支付和财务决算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双方对工程结算文件有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或者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申请调解。
  当事人不愿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国家建设项目工程计价依据的适用、计价活动的评审或者审计监督等有专门规定的,有关建设工程当事人应当遵照执行。
  第二十六条 从事建设工程造价计价活动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机构、造价工程师应当依法获得相应的资质或者资格认可,并应当遵守相关执业准则和规范。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建设工程当事人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利用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当事人在建设工程造价计价活动中违反招标投标、反不正当竞争、政府采购、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国有资产监管、审计监督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由建设、发展和改革、财政、工商、审计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对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机构、造价执业人员违反有关资质、资格管理规定或者执业准则和规范的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一条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建设、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对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计价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 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履行对建设工程造价计价行为、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业的管理职责,或者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履行计价依据编制、服务职责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四条 建设工程当事人的计价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民事法律规定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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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诉后保全


诉后保全又称诉讼后保全,是指人民法院从宣判或调解文书送达时起至当事人申请执行立案之前,对于可能因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将来生效法律文书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情况,根据另一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作出裁定,对一方当事人的财产或者诉讼标的物采取强制措施,限制其处分的一种法律行为和法律制度。诉后保全是相对于诉前保全和诉讼保全而言的一项法律制度,目前民诉法尚未对其作出明确规定。
一、建立诉后保全制度的必要性
(一)、民事财产保全制度理论上存在缺陷。当前,理论界对诉讼保全期间的界定,有不同的理解。有的认为,诉讼保全期间是从立案之日起到裁判文书最后一方当事人送达之日止;有的认为,从立案之日起到判决之日止。但多数学者认为,诉讼保全期间应当是至作出判决之前。但持该种观点的人,却将宣判之时至裁判文书最后一方当事人送达之日止这一诉讼区间排除在诉讼保全范围之外。由此,不难看出诉讼保全没有涵盖案件诉讼过程。所谓的诉讼保全也只能是判前保全或调前保全。那么,对于双方调解达成协议有待履行期间,另一方当事人不服上诉期间,判决生效有待履行期间等,是否可以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就无法解释。笔者认为,不论诉讼保全期间界定到哪个阶段为止,只要当事人向法院申请保全,即便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法院也应当采取保全措施。因此,民事财产保全制度亟待于规范。
(二)、法律规定存在空白。民诉法第九十二条关于财产保全的规定,对诉前保全和诉讼保全作了具体规定,但对结案后保全没有规定,造成一旦当事人在结案后提出财产保全申请,人民法院无所适从。
(三)、是解决审判实践中出现结案后当事人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的情况的需要。据笔者了解,案件宣判或调解达成协议之后,由于一方当事人恶意毁损、变卖、转移财产,或挥霍、抽逃资金,或将动产携带出境等情形,另一方当事人则会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以保护其合法权益,此情形不时有发生。
二、建立诉后保全制度的法律依据
《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对财产保全作了明确规定。即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笔者理解该规定并非针对诉前保全和诉讼保全而言,案件判决后或调解文书生效后当事人向法院申请保全,也属于该法条调整之列,法院应当采取保护措施。虽然目前《民事诉讼法》对诉后保全没有具体规定,但可以参照诉讼保全和诉前保全做法来执行。并以此为借鉴,不断完善诉后保全机制,对判后民事财产保全积极进行补救,确保当事人合法权益得到兑现。因此,目前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采取诉后保全措施,这是对当事人诉讼权利充分保护的一种补救措施,是完全符合财产保全制度的基本精神。
三、诉后保全的界定
诉后保全与诉前保全极为相似,界定诉后保全的关键在于保全期间的认定。笔者认为,诉后保全有四个不同期间。1、宣判之日起至裁判文书最后一方当事人送达时止的期间。这一期间对当事人讼争标的已有处理结论,只是有待于发生法律强制效力。2、一审裁判文书送达之日起至裁判文书生效之日止这一期间。它是判决待定期间,时间长短视当事人是否上诉而定,最长不超过15天,即上诉期限。这里会发生两种情形,第一种是当事提起上诉之前,向法院申请诉后保全的,应为一审诉后保全期间。第二种是当事人提出上诉之后,向法院申请诉后保全的,应划入二审的诉讼保全或二审的诉前保全期间。同时要注意一审调解结案是不存在上述情形的。总之,这一期间也是判决待定期间,可能会因当事人上诉处理结论发生变更。3、法律文书生效后至文书确定履行期限之前期间。这一期间判决内容虽已确定,义务人必须按此履行,但义务人履行期限还未届满,裁判文书还未发生强制效力。4、履行期限届满后至申请执行立案前。判决内容完全确定,也发生强制履行效力,债权人可以申请要求义务人履行义务,即具备了执行立案条件,这种情形当事人可以申请保全。由此,诉后保全与诉前、诉讼保全有以下区别:第一,适用诉讼阶段不同,前者是发生在宣判之后或调解达成协议之后至申请执行立案之前,后二者是在立案前或法院受理案件开始至作出判决之前。第二,保全范围、对象不同,前者是根据判决内容进行保全的,后二者则是根据当事人的请求范围或本案有关的物进行保全的。第三,保全前提不同,前者是在已有明确裁决内容,只是有待予生效或生效后有待予履行情形下采取的,后二者则是在法院未形成判决结论下,依据当事人申请或法院工作需要进行的。
四、诉后保全制度的适用
(一)、进行诉后保全的条件。1、当事人申请诉后保全必须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2、必须提供法律文书,有明确裁判给付标的内容。如果是在案件宣判之后至法律文书送达之前的期间,当事人申请诉后保全,法院可以不责成其提供法律文书。3、申请诉后保全的时间必须发生在宣判之后或达成调解协议之后。4、对于前三个期间,还不具备申请执行立案条件的,当事人向法院申请诉后保全,必须提供相应担保,当事人不提供担保,则驳回申请。最后一期间可以不责成当事人提供担保。责成提供诉后保全担保主要是考虑被保全方的利益,如果是申请人的原因发生保全错误,申请人必须赔偿被申请人因此而遭受的损失。5、必须有因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将来生效法律文书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的可能。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是指恶意将争议的诉讼标的物或者与案件有关财产毁损、变卖、转移、挥霍或者抽逃资金,将动产携带出境等。其他原因主要是客观上的原因。如自然规律、变质、腐坏等使争议的标的物无法保存。这里所指的可能,不是主观猜测的一种可能性,而是要具有客观现实性的一种可能性。
(二)、诉后保全的范围。诉后保全的目的,是在于保证将来法律文书能够顺利执行,或者使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的规定,笔者认为,诉后保全范围应仅限于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内容,即标的款或标的物。被保全财产范围、数额、价值,应与判决书确定给付的款物相当,超出实际范围的,或与本案无关的物都不予保全。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的,对债务人到期应得的收益,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限制其支取,通知有关单位协助执行。对第三人到期债权的,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第三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该第三人要求偿付的,由法院提存财物或价款。
(三)、诉后保全的启动程序。诉后保全程序启动有两种方式:一种方式是当事人申请启动诉后保全。另一种方式是法院决定启动诉后保全。在诉讼过程中,法院没有采取过诉前保全或诉讼保全措施,在案件宣判后或调解文书生效后认为工作需要,在征得权利一方当事人同意后,可以启动诉后保全,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1)、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的;(2)、追索劳动报酬的;(3)、因情况紧急需要诉后保全的。在紧急情况下,法院可以不征得权利方当事人同意采取诉后保全措施,这种情况当事人无需担供担保。
对于履行期限届满后至申请执行立案前,当事人申请诉后保全的,可以按上述程序采取保全措施,但一般情况告知当事人办理执行立案手续,转化到执行程序。人民法院发现准被执行人有恶意转移财产情形,征得享有债权一方当事人同意后,或在紧急情况下,未征得同意,也可以采取保全措施。
(四)、诉后保全的执行。对于前两个期间启动诉后保全,当事人可以向原合议庭提出,由原合议庭进行审查,符合保全条件的,由原合议庭应进行保全。其理由是,一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给付的内容还处于待定状态。二交由原合议庭执行,具有审判工作上的延续性。对于后两个期间启动诉后保全,当事人可以向立案部门提出。主要考虑法律文书已经发生效力,给付内容处于确定状态,只是因为时间上待予履行问题。如果诉后保全转入申请执行程序,应将案件转移给执行部门处理,即启动执行程序。

参考书目:
1、杨荣新主编《民事诉讼法》.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
2、《三明审判论坛》第20期.《浅谈执前保全制度的设立》.陈金逵
(福建省尤溪县法院 陈蓉 罗朝栋)


中国工商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工商银行外汇信贷资产风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工商银行


中国工商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工商银行外汇信贷资产风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6年12月30日,中国工商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长春、杭州金融管理干部学院:
现将《中国工商银行外汇信贷资产风险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总行。

附:中国工商银行外汇信贷资产风险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外汇信贷资产风险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和《中国工商银行资产风险管理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汇信贷资产风险管理”系指中国工商银行各级经营外汇信贷业务的机构,依据国家有关法规,运用量化手段和各种方法,对外汇信贷资产经营中的风险进行识别、认定、控制、监测及处置的行为过程。
第三条 实施外汇信贷资产风险管理的目的是:落实《中国工商银行资产风险管理办法(试行)》中关于对资产实行风险量化管理、分专业考核的要求,降低外汇信贷资产风险,减少外汇信贷资产损失,提高外汇信贷资产质量。
第四条 外汇信贷资产风险管理的基本原则是:量化管理,防范为主,努力转化,及时补偿。对增量的风险重在事前防范和事中控制;对存量的风险重在转移消化,对已有的损失重在及时补偿。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由我行发放的现汇贷款、我行转贷的国际商业贷款、外国出口信贷及我行提供的对外担保。由我行转贷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混合贷款参照执行本办法。

第二章 风险量化体系
第六条 外汇信贷资产风险量化体系主要是监控企业信用风险、贷款方式风险和贷款形态风险。对于其他各种风险,如用途风险、汇率风险、利率风险等,要在外汇贷款的调查评估和执行过程中充分分析,注意防范。
第七条 企业信用等级风险系数。根据《中国工商银行企业信用等级评定标准》,将企业信用等级划分为AAA、AA、A、BBB、BB、B六个信用等级,分别规定风险系数为0.4、0.5、0.6、0.7、0.8、1.0。
第八条 贷款方式风险系数。对于不同类型的贷款方式,按照其对信贷资产风险影响的程度,确定不同贷款方式的风险系数(见附表一)。
第九条 中长期外汇贷款项目风险系数。在项目评估的基础上,按照项目风险等级评定标准对项目风险系数进行测算,将项目划分为GGG、GG、G、PPP、PP、P六个风险等级(其评定标准及风险系数见附表二)。
第十条 外汇贷款资产形态系数。按照外汇贷款资产存在的状态,将外汇贷款划分为正常贷款、逾期贷款、呆滞贷款及呆帐贷款四种类型。正常贷款是指可以按原定期限还本付息的贷款(如展期,则按展期后的期限)。逾期贷款是指到期(含展期后到期)不能归还的贷款。呆滞贷款是指逾期2年(含2年)以上仍不能归还的贷款和贷款虽然未逾期或逾期不到二年但生产已停止,项目已停建的贷款。呆帐贷款是指:(1)借款人和担保人依法宣告破产,进行清偿后,未能还清的贷款;(2)借款人死亡或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宣告失踪或宣告死亡,以其财产或遗产清偿后,未能还清的贷款;(3)借款人遭到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损失巨大且不能获得保险补偿,确实无力偿还的部分或全部贷款,或者以保险清偿后,未能还清的贷款;(4)贷款人依法处置贷款抵押物、质物所得价款不足以补偿抵押、质押贷款的部分;(5)经国务院专案批准核销的贷款。
按照外汇贷款资产四种形态对贷款安全影响的程度,确定贷款资产形态系数分别为100%、150%、200%、250%。
第十一条 或有资产信用转换系数,是指权衡或有资产转换为表内资产风险含量的系数(见附表一)。

第三章 风险管理系统的运作
第十二条 获准并被授权经营外汇信贷业务的分、支行及其他营业机构接受企业贷款申请并经认真评估后,根据借款企业的信用等级风险系数、贷款方式风险系数及中长期外汇贷款项目风险系数,按下列公式分别对贷款风险度进行综合性总体测算:
(一)短期外汇贷款风险度=企业信用等级风险系数×外汇贷款方式风险系数
(二)中长期外汇贷款风险度=外汇贷款项目风险系数×外汇贷款方式风险系数
(三)或有资产风险度=短期(中长期)外汇贷款风险度×信用转换系数
(四)外汇贷款资产风险度=短期(中长期)外汇贷款风险度×外汇贷款资产形态系数
第十三条 实行外汇信贷资产风险管理责任制。
(一)外汇信贷资产风险管理实行行长负责制,各级行长应当对本行外汇信贷资产的安全负全部责任。
(二)建立分级审批制度。各级行要根据业务量、管理水平和贷款风险度,确定不同的审批权限,执行限额与风险度双向控制的管理模式。外汇信贷审批权限和程序按总行有关规定执行。按规定履行审批程序后,由有权签字人签字。
(三)各级行应当建立由行长(或主管副行长)和有关部门负责人组成的贷款审查委员会(小组)。对一定限额以上、一定风险度以上的贷款和借款人的第一笔贷款,须经贷款审查委员会(小组)审查,由行长批准。
(四)建立以“三查”分离为基础的审贷分离制度。贷款调查部门(或岗位)负责贷款调查评估,承担调查失误的直接责任。贷款审查部门(或岗位)负责贷款发放时的审查,承担审查失误的直接责任。贷款检查部门负责贷款的贷后检查和清收处理,承担检查失误、清收和督导不力的责任。
第十四条 建立外汇贷款合法性审查制度。对各类外汇贷款或涉外担保的合同文本、借据、担保书、财产抵押契约、有关清单及其它有关文件、凭证等,必须经过合法性审查,确认其合乎法律程序和规定,具有法律效力。
第十五条 强化信贷档案管理工作,保证借款合同及有关凭证文件的完整无缺。

第四章 风险控制
第十六条 建立健全外汇信贷资产风险控制机制。严格控制并降低高风险含量外汇信贷资产。
(一)降低信用贷款比重。除对特大型企业外,均须采用抵押、质押或保证方式发放外汇贷款,一般不得发放信用贷款。
(二)中长期外汇贷款不准发放信用贷款。
(三)向个人发放外汇贷款,须经总行批准。
(四)逾期贷款、呆滞贷款及呆帐贷款应分别控制在全部外汇贷款余额的10%、5%及2%以内,并逐步下降到8%、3%及1%以内。同时,建立三项非正常外汇贷款登记制度,由会计和外汇信贷部门提供数据,稽核部门审核确认,由外汇信贷部门填报非正常外汇贷款统计表。
第十七条 建立外汇信贷风险投放企业及风险投放区控制机制。具体办法按《中国工商银行资产风险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九、第二十条执行。
第十八条 加强对转换经营机制企业非正常贷款的清收。具体办法按《中国工商银行资产风险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一条执行。
第十九条 加强对欠息企业的催收工作,并逐步压缩其贷款余额。
第二十条 外汇贷款应依照国家产业政策,投向信用等级比较高的企业,逐步减少和控制对BBB级企业的外汇贷款,压缩直至消除对BB级以下企业的外汇贷款。
第二十一条 加强对外汇贷款呆帐、坏帐准备金的管理,合理补偿外汇贷款资产损失。具体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和《中国工商银行资产风险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二条执行。
第二十二条 建立健全抵押、质押物品及保证函的登记、监管、处置制度。建立抵押、质押及保证关系时,必须依法取得当债务人不能按期偿还债务时的有效处置权,并注意保管好有关的法律文件和凭证。贷款到期不能收回债权时,应及时依法处理抵押物、质物或向保证人追索。
第二十三条 对借款人注册资本未到位或所有者权益与总资产的比例不足25%的,建设项目投资总额中非负债部分不足3%的,一般不发放外汇贷款。

第五章 监测与考核
第二十四条 外汇信贷资产风险的监测与考核既是风险管理的重要内容,也是考核各级行外汇信贷资产质量和指导安排全行外汇信贷工作的一项重要参考依据。监测考核指标要逐步实行电脑化管理,并按要求及时准确地上报各项指标的执行情况。
第二十五条 外汇信贷资产风险监测与考核指标如下:
(一)辖内全部外汇信贷资产风险度;
(二)辖内全部外汇贷款逾期率;
(三)辖内全部外汇贷款呆滞率;
(四)辖内全部外汇贷款呆帐率;
(五)辖内全部外汇贷款利息回收率。
第二十六条 总行依据第二十五条所规定的五项指标对各分行下达控制标准,对执行情况适时通报,并相应调整资产负债比例考核指标,对各项指标完成好的分行,适当调增信贷规模,放宽贷款审批权限;对完成不好的分行,调减信贷规模,上收审批权限,直至暂停其部分外汇信贷业务,限期整改,并建议调整撤换有关责任人员。
第二十七条 按照逐级管理、专人负责的方式组织实施外汇信贷资产风险管理。全行外汇信贷资产风险管理由总行国际业务部归口负责。各级行也要把管理责任落实到具体环节及操作岗位。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与《中国工商银行外汇信贷计划及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办法(试行)》配套实施。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中国工商银行外汇贷款风险管理试行办法》(工银发〔1993〕第81号)同时废止。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中国工商银行总行负责解释与修改。
第三十一条 各分行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