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天津市处置没收违法用地建筑物暂行办法(试行)的通知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关于印发天津市处置没收违法用地建筑物暂行办法(试行)的通知
津国土房监〔2010〕165号
各区县国土资源分局、有关直属单位:
为规范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处置违法用地建筑物的行为,保证没收后的国有资产不流失,现将《天津市处置没收违法用地建筑物暂行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自2010年6月1日起执行。在执行中如发现问题,请及时报告。
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七日
天津市处置没收违法用地建筑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处置违法用地建筑物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违法用地建筑物,是指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依法没收的当事人在违法使用土地上新建,且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以下简称违法用地建筑物)。
第三条 当事人在行政处罚决定书限定的期限内自动腾空违法用地建筑物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封存,并自封存之日起10日内将其移交违法用地建筑物所在地的土地整理机构。
第四条 当事人在行政处罚决定书限定的期限内未自动腾空违法用地建筑物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当事人发出腾房通知书;在腾房通知书限定的期限届满仍不腾房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自接收之日起10日内移交给违法用地建筑物所在地的土地整理机构。
第五条 土地整理机构对接收的违法用地建筑物应当登记造册。土地整理机构在处置前,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和消防部门对违法用地建筑物进行鉴定;对于可以保留使用的违法用地建筑物由具有合格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以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作为登记造册和处置的依据。
第六条 土地整理机构对于可以保留使用的违法用地建筑物按以下方式处置:
(一)对于经营性用地上的建筑物,在依法补办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后,连同土地一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拍卖;
(二)对于非经营性用地上的建筑物,在依法补办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后,可以由原违法用地的当事人申请回购;
(三)对于政府出资的公益事业的建筑物,由当地区县政府报经市政府同意,依法补办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后,可以无偿返还。
第七条 对原违法用地当事人要求回购非经营性用地上的建筑物的,应由当事人提出申请,土地整理机构按评估报告确定的价格与当事人办理回购手续。违法用地当事人不回购的,可由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其他人购买。
办理回购手续的违法用地建筑物不适用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
第八条 土地整理机构处置违法用地建筑物后,当事人凭拍卖成交书或回购协议书、缴款凭证到违法用地建筑物所在地的土地与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和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相关税费由当事人承担。
第九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移交违法用地建筑物,应当制作移交通知书及清单,并将移交通知书及清单、《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执行法律文书、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文书一并移交。
移交清单应当注明违法用地建筑物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建筑物的位置、数量、建筑面积、占地面积、建筑物结构和移交时间等。移交清单一式两份,由移交单位和接收单位双方签字盖章。
第十条 违法用地建筑物处置后所得款项全额上缴同级政府财政主管部门。处置违法用地所需经费,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后由同级人民政府另行拨付。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评标专家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评标专家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经市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将《宜春市评标专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一一年六月八日
宜春市评标专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共资源交易评标专家的管理,规范评标活动,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国家发改委《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评标专家,是指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以独立身份参加公共资源交易评标活动的人员。
第三条 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和管理本行业的评标专家库(以下简称专家库)。各行业专家库统一设在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各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抽取和使用专家库。
第二章 评标专家的任职条件
第四条 评标专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自觉遵守各项法律、法规,廉洁自律,作风正派,秉公办事;
(二)熟悉评标相关法律、法规,熟练掌握相关工程技术、经济及管理方面的理论知识,有丰富的实践工作经验;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严谨的工作作风,自觉遵守公共资源交易工作纪律,服从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的监督和管理;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评标专家的抽取
第五条 评标委员会由评标专家和招标人的代表组成,评标委员会人数为五人以上的单数。评标专家不得少于评标委员会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评标专家应当以个人名义参加评标,不代表任何单位和组织。
第六条 评标专家的抽取和通知工作统一在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专家库房内进行。评标专家原则上应当临时抽取、即时通知,并在规定时间参加评标。
招标人代表按规定程序启动评标专家随机抽取系统,系统随机抽取符合评标要求的正选和备选评标专家若干名,由招标人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双方代表签字确认。
抽取评标专家后,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立即通知评标专家评标的时间和地点,不得告知评标专家拟评项目及其他有关情况。正选评标专家因故无法出席的,由备选评标专家依次替补。选定的评标专家到场后,由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对其进行身份核对,并发给评标工作证,进入评标区域进行评标。
评标专家到齐前,招标人代表、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的工作人员不得离开评标区,且不得使用任何通讯工具。
第七条 专家库中的评标专家不能满足评标需要的,需招标人提出书面申请,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告知市监察局和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可外聘评标专家。
第八条 评标实行回避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专家应当主动申请回避:
(一)评标专家系所评项目投标人工作人员;
(二)评标专家系所评项目投标人的上级主管、控股(参股)人员或控股单位工作人员;
(三)评标专家系投标人或投标人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
(四)评标专家系评标项目投标人聘用的顾问;
(五)评标专家近3年内与投标人有工作关系、其他社会关系或经济利益关系,可能影响对投标公正评审的;
(六)其他可能影响评标公正性的情形。
第四章 评标专家的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 评标专家的权利:
(一)根据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方法、标准及有关法律法规,对投标文件进行独立公正的评审;
(二)查阅与评标项目有关的招标文件、投标文件等资料;
(三)参加有关法律、法规的学习和培训;
(四)对投标文件中的疑问,有权要求投标人澄清和说明;
(五)抵制和揭露评标过程中的不公正、不正当行为;
(六)对专家库的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七)获得相应的报酬;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条 评标专家的义务:
(一)认真学习、自觉遵守有关公共资源交易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守评标纪律,保守评标秘密;
(二)按时参加评标,认真研究招标文件,按照评标方法和标准,客观公正地对待所有投标人,独立对投标文件进行全面地评审和比较,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评审意见应客观、真实。对评标结果持有异议时,应提出书面意见和理由,否则视为同意;
(三)参与起草评标报告,并做好评标记录;
(四)自觉遵守回避制度,主动及时提出回避申请;
(五)及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反映或举报公共资源交易过程中出现的违法违规或不正常现象;
(六)及时更新和掌握相关专业的理论知识,参加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评标业务培训;
(七)接受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考核和管理;
(八)工作单位、职称和联系方式等发生变化,应及时告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五章 评标专家评标工作纪律
第十一条 评标专家接到评标通知后不得无故拒绝,不得询问与评审项目有关的情况,应按通知时间准时到达指定地点报到;因故不能参加评标的,应及时告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
第十二条 凡接到通知的评标专家必须亲自参加评标,不得委托他人替代。
第十三条 从接到评标通知到得出评标结果之前,不得与投标人或者与招标结果有利害关系者有任何私下接触。
第十四条 评标应独立完成,评标时不得发表任何具有倾向性的意见,不得对其他评委的评审意见施加任何影响。
第十五条 评标专家不得将投标文件带离评标场所评审;不得向外界透漏评标内容;评标结束后不得复印或带走与评标内容有关的资料;评标资料统一由招标人收集并保存。
第十六条 评标专家在评标活动结束前,不得离开封闭评标区,因特殊情况确需暂时离开的,应当向有关监督人员说明,并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或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陪同,且在离场期间不得使用通讯工具。
第六章 评标专家的管理
第十七条 评标实行记名制。评标专家的个人评标结果,由评标专家本人签字确认。
第十八条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建立评标专家个人档案,实行动态管理,详细记录评标专家的有关信息,包括个人简历、编号及年检情况、评标次数、迟到和未出席评标活动次数及原因、培训情况、业务能力和评标表现、不良记录、被投诉次数和原因及调查处理结果等,作为评标专家考核的依据。负责专家库管理的工作人员,应忠于职守、秉公办事,严格按规定操作,遵守工作纪律,不得外传评标专家名单,并认真做好评标专家动态信息的收集、修正和补充。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在本市范围内评标资格:
(一)无正当理由,两次拒绝参加评标活动的;
(二)不遵守回避制度,评标期间私自使用通讯工具,私下接触投标人,擅离职守的;
(三)不认真履行职责和义务,评标工作不称职的;
(四)参与或纵容评标过程中出现的违法违规行为或不正常现象的;
(五)无特殊原因,不参加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组织的学习与培训,或在培训中成绩不合格的;
(六)评标经复议后,证实存在明显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二十条 评标专家收受招标人、投标人、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在评标活动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泄露秘密或者出现其他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取消评标专家资格,并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发现评标专家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可向市监察局、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投诉,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法律法规对评标专家管理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商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原有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五条 各县(市、区)参照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