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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电气消防检测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23:48:32  浏览:90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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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电气消防检测暂行规定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营口市电气消防检测暂行规定


(1998年9月28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营政办发[1998]42号)

第一条 为有效预防电气火灾的发生,减少火灾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电气消防检测实行许可证制度。凡取得省消防局颁发的“电气消防检测许可证”的单位都可接受用户的委托,进行电气消防检测,并实行有偿服务。

第三条 市公安消防机构是我市电气消防安全检测的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电气消防检测企业许可证申请、年审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下列场所的电气设施在竣工消防安全验收前或改变使用性质开业使用消防安全检查前,必须进行电气消防检测。

(一)公共娱乐场所;

(二)商场、市场;

(三)宾馆、酒店;

(四)高层建筑单位;

(五)易燃易爆单位;

(六)可燃物资仓库;

(七)举办大型群众文化活动、展览、展销安装的临时电气设施;

(八)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认为其他有必要进行电气消防检测的场所。

第五条 凡申请消防安全验收或消防安全检查时,必须提供电气消防检测合格的报告,否则不能通过消防安全验收或消防安全检查。

第六条 本规定第四条所列单位经消防检测合格以后,每两年要进行一次电气消防检测。

第七条 对从事电气消防检测企业的管理按《辽宁省电气消防检测企业管理规定》执行。

第八条 电气消防检测企业对受检单位的电气工程进行检测时必须按照《辽宁省地方标准电气防火安全检查技术导则》规定的检测内容进行检测。

第九条 电气消防检测企业实施消防检测,要合理收费,按物价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本规定由市消防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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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深圳市委、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公司工会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中共深圳市委 深圳市人民


中共深圳市委、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公司工会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共深圳市委 深圳市人民政府


通知
各区,市直和深各局以上单位,市属各企业:
现将《深圳市公司工会工作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深圳市公司工会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充分发挥工会组织在维护员工的合法权益、建立协调稳定的劳动关系、提高员工队伍素质、促进企业发展和社会稳定等方面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其他有关法规,
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深圳市依法设立的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统称“公司”)。
第三条 公司工会在公司党组织和上级工会的领导下,代表和维护员工利益,依法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第四条 公司工会依法履行维护、建设、参与、教育等项社会职能,保护和调动员工的积极性,充分发挥员工的主人翁作用。

第二章 公司工会的组织建设
第五条 公司工会组织依法建立。
凡未建立工会组织的公司,必须依法组建工会;任何单位不得随意撤销工会组织,或把工会工作机构合并、归属到其他部门。
第六条 公司工会设立经费审查委员会、女职工委员会(女会员不足25人的设女职工委员)。
第七条 依法建立公司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工会代表为公司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
第八条 公司工会根据实际情况,配备专职或兼职工会工作人员。
第九条 公司工会主席、副主席应由热心工会工作,有群众工作经验,作风民主,廉洁勤政,年富力强,有开拓、奉献精神和一定经营管理知识、组织领导能力的会员担任。
第十条 公司工会主席、副主席经会员民主选举产生。在任期未满、劳动合同期满时,可延续至任期届满;确因工作需要调动的,应事先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级工会同意。
第十一条 公司工会专职主席,按公司党政副职条件配备。其他专职工作人员的待遇,比照同级党务、行政工作人员的待遇确定。
第十二条 公司工会工作人员、新当选的工会主席或副主席,应当按规定参加上岗资格培训、适应性岗位培训以及各种业务知识学习。
第十三条 公司应当依法及时、足额向本公司工会拨交工会经费。
第十四条 公司工会组织具备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由上级工会依法确认后,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第三章 公司工会的工作职责
第十五条 公司工会主要有以下职责:
(一)代表和维护员工的合法权益,保证员工享有《劳动法》及深圳经济特区劳动法规规定的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取得劳动报酬、休息休假、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接受职业技能培训、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等各项权利;
(二)组织员工参加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在制度上保证员工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决策及监督,在涉及员工切身利益等重大问题上代表员工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支持公司经营机构依法行使职权,协助公司教育和组织员工完成生产和工作任务,提高职业道德和职业技能,遵守劳动纪律,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
(四)协助公司党政抓好员工的思想政治工作和企业文化建设,增强公司的凝聚力;
(五)配合公司组织员工因地制宜开展劳动竞赛、合理化建议、技术革新、岗位练兵、安全生产等活动,动员员工为公司多做贡献;
(六)组织和参与员工董事、监事的提名、选举、更换工作;
(七)参与公司内部劳动、人事、工资和社会保障制度改革;
(八)承担公司员工持股会的管理工作,代表持股员工行使股东权利;
(九)贯彻公司党组织的有关决议和执行上级工会的决定,开展工会各项活动;
(十)听取、反映员工的意见和要求,关心员工的生活,帮助员工解决困难,全心全意为员工服务。
第十六条 公司工会主席的职责:
(一)负责本公司工会的全面工作;
(二)协助、配合公司搞好生产和经营管理,维护经理在生产经营管理中的权威;
(三)组织本公司员工代表同公司依法进行平等协商,代表员工同公司签订集体合同或者单项协议;
(四)代表员工进入公司董事会或监事会,参与公司各层次决策和监督;
(五)督促公司依法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或者其他民主管理制度;
(六)在本公司的属下公司建立工会组织,对其工会负责人的人选提出意见和建议,并实行领导和管理。

第四章 公司工会的工作制度
第十七条 公司工会通过建立和完善民主参与、民主管理制度,实现员工对公司的有效监督,形成公司内部团结合作、相互约束的制衡机制。
第十八条 建立和完善职工代表大会制度:
(一)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国有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建立和完善以职工代表大会为基本形式的公司民主管理制度。公司工会是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
职工代表大会的职权包括:
1、听取和讨论关于本公司发展、生产经营重大决策方案的报告,提出意见和建议;
2、讨论通过集体合同草案;
3、审议有关员工工资、奖金分配、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措施的方案及重要规章制度等重大问题;
4、审议决定公司提出的公益金使用方案;
5、评议、监督本公司董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向有关方面提出奖惩的建议;
6、依法选举、更换公司董事会和监事会中的员工代表;
7、听取关于公司业务招待费使用情况报告,以及其他须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或者决定的事项。
(二)未实行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的其他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由工会代表员工实行民主管理。
由工会代表员工实行民主管理的,应建立相应制度:
1、公司研究决定有关员工工资、福利、安全生产、劳动保护等涉及员工切身利益及重大生产经营问题时,应当事先听取工会及员工代表的意见和建议;
2、工会主席列席经理办公会议;
3、公司董事会或经理向工会会员代表大会通报生产经营情况,工会应组织员工讨论并提出改进生产经营和管理的建议,公司应认真接受员工提出的建议;
4、代表员工与公司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
5、组织员工对本公司董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进行评议,并将评议结果及建议通知有关方面;
6、依法选举、更换董事会、监事会中的员工代表;
7、其他须经全体员工讨论或者决定的事项。
第十九条 建立平等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制度:
(一)公司应当依照《劳动法》的规定,与工会建立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制度,增强双方合作,共谋公司发展;
(二)集体合同的主要内容:1、劳动报酬;2、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3、保险福利;4、劳动安全与卫生;5、技能培训;6、合同期限;7、违反集体合同的责任;8、双方认为应当协商约定的其他事项等;
(三)集体合同草案应提交公司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员工大会讨论通过;
(四)对参与平等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的员工代表的权益,依照本公司集体合同的有关条款予以保护。
第二十条 员工董事、监事的产生:
(一)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国有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应由员工民主选举一定数量的员工代表参加董事会。员工董事不超过董事会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一;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监事会,应由员工民主选举一定数量的员工代表参加。员工监事不超过监事会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一;
(三)员工董事、监事应由能够代表员工利益,反映员工的意见和要求,为员工所拥护和信任,具有一定的经营管理知识、工作经验和良好素质的人担任。有《公司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之一者,不得当选为董事或监事;
(四)公司董事会、监事会中的员工代表,由工会组织员工提名,并由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和更换;未实行职代会制的公司由工会组织员工民主选举产生和更换;
(五)员工董事、监事在任职期间和离任三年内,公司不得因其履行职务(除个人行为过错外)的原因,解除劳动合同或作不利其就业条件的岗位变动。
第二十一条 积极支持公司建立内部员工持股制度:
(一)实行内部员工持股制度的公司工会应按照深圳市有关规定,积极支持公司建立内部员工持股制度,组织建立公司员工持股会;
(二)公司工会以社团法人资格承担员工持股会的管理工作。员工持股会的代表依法进入公司董事会。
第二十二条 适应公司制企业特点,建立和健全公司工会工作机制以及其他相关工作制度。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未尽事项,按照《中国工会章程》、国家和深圳经济特区有关法律、法规及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1月12日

陕西省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为了进一步改善投资环境,鼓励外商来陕投资,根据《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及国务院其它有匚募瘢岷仙挛鞯氖导剩刂贫ū竟娑ǎ?
第一条 除西安市繁华地段外,外商投资企业的土地使用费,按以下标准从优计收:
(一)凡投资举办产品出口企业、先进技术企业、农业、能源、交通及社会福利事业的,可不予征收土地使用费;投资于其他企业的,可酌情减收土地使用费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九十。
(二)凡在本规定颁布之前签订并以土地费用作为中方合作条件的项目,继续按原合同规定的标准征收土地使用费。
(三)外商可以在陕西省指定区域内承租和包片开发土地,土地使用期最长为七十年,并可以依法转让和继承。
第二条 鼓励国营企业、集体企业,以现有现场、厂房、设备、工业产权和企业自有资金等作为出资,与外商合资经营、合作经营。允许外商承包、租赁国营或集体工商企业;允许外商购买小型国营企业、集体企业或个体企业。
第三条 对外商投资举办产品出口企业、先进技术企业、农业、能源、交通、及社会福利事业的,及在西安市区以外不发达地区举办的各类企业,免征地方所得税、城市房地产税和车船使用牌照税;在西安市市区投资举办其它项目(不含宾馆),在经营期开始起的百分之六十的期限内
免征地方所得税、城市房地产税和车船使用牌照税、免税期满后,如纳税确有困难的,报经税务部门批准,还可以酌情减免。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固定资产由于特殊原因需要加速折旧的,由企业提出申请,经陕西省税务局审批,可以加速折旧。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内销产品,纳税确有困难的,由企业提出申请,经陕西省税务局批准,可在一定期限内减征或免征工商统一税。
第六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税收按隶属关系进行征收管理。中央、省属单位外商投资企业的税收由陕西省税务局负责;西安市市属单位外商投资企业的税收由西安市税务局负责。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收支应自行平衡。对不属于国家外贸总公司统一经营、不需要出口配额,不需向经贸部申请出口许可证的产品,按隶属关系分别报陕西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或西安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可利用外商的销售渠道推销,增加外汇收入。
外商投资企业在国内自找客户内销的产品,经双方商妥并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也可以部分或全部用外汇结算。
外商投资企业还可通过外汇调剂市场按国家有关规定调剂外汇。
外商投资企业在本省范围内与单位、个人之间的经济往来,除国家明确规定必须收取外汇者外,应用人民币结算;需要收取外汇时,可向陕西省外汇管理局申报。
第八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建设、生产所需物资,经有关部门批准已列入计划的,各级物资部门在供货时优先供应;未列入计划的,由企业自行采购,有关部门应给予照顾。凡使用外汇在国内购买的,可按出口离岸价格计价。外商投资企业集中的地市,应积极创造条件,成立专门的外商
投资企业物资供应公司。
第九条 陕西省利用外资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研究利用外资计划投向,需要采取的重大措施,检查、协调、仲裁和解决有关重大问题。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统一受理外商在陕举办企业中遇到的问题。督促有关部门尽快处理。对兴办外商投资企业的立项、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央省属单
位外商投资企业由陕西省计委会同有关部门审批;西安市市属单位外商投资企业由西安市计委会同有关部门审批。合同章程及企业开业后的日常管理,中央、省属单位外商投资企业由陕西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西安市市属单位外商投资企业由西安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
第十条 简化办事手续,提高工作效率,凡申请单位各类手续齐全,批复立项申请不得超过十天,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合同章程,均不得超过十五天,审发营业执照不得超过十天。
简化外商投资企业人员出国手续,不论是在建或建成开业的,外商投资企业人员出国均由企业自己决定,直接到陕西省外事办公室申报办理有关手续。确因业务需要经常出入国境的人员,可办理多次出入境手续。
第十一条 严禁向外商投资企业乱摊派、滥收费或随意提高收费标准。对不合理的收费企业有权拒缴,有关部门或单位不得因此刁难。如有违反,企业可直接向陕西省利用外资领导小组办公室反映,办公室要在七天内做出处理决定,七天内难以做出处理决定的,也应及时对反映问题的
企业作出说明。
第十二条 我省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外籍人员、华侨及其家属,持所在企业的工作证或者外事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在本省范围内的食宿、交通、旅游费用,凡属省内确定收费标准的,按照中国公民的收费标准收费。
第十三条 对确属外商投资企业自用的汽车和生活用品,可免办控购手续,有关部门应按简化后的手续直接办理。
第十四条 我省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的审核、确认机关是陕西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西安市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的审核、确认机关是西安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审核确认机关要在审批合同时一次确认。
第十五条 本规定除指明适用于产品出口企业,先进技术企业等类企业的条款外,其它条款适用于所有外商投资企业。
第十六条 凡在本规定施行之日前获准举办的外商投资企业,除第一条第二款外,符合本规定优惠政策的,可从本规定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陕西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七年十二月一日颁布的《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即行停止执行。




1988年9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