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上海市升挂使用国旗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21:13:05  浏览:87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上海市升挂使用国旗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升挂使用国旗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维护国旗的尊严,加强对升挂、使用国旗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旗的升挂、使用及其管理。
国家对升挂、使用国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国旗,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
第四条 (管理部门)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旗升挂、使用的监督管理。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所属单位升挂、使用国旗实施管理。街道办事处对其他单位和个人升挂、使用国旗实施管理。
第五条 (每日升挂国旗的场合)
下列场所应当每日升挂国旗:
(一)机场、客运火车站和客运码头;
(二)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场所。
第六条 (工作日升挂国旗的单位)
下列单位应当在工作日升挂国旗:
(一)市、区、县、乡、镇国家机关;
(二)全日制学校;
(三)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单位。
两个以上单位同处一座建筑物或者一座院内的,可以只升挂一面国旗。
第七条 (节日升挂国旗的单位)
国庆节、国际劳动节、元旦和春节,国家机关和人民团体应当升挂或者插挂国旗;企业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城镇居民院(楼)以及广场、公园等公共活动场所,有条件的可以升挂或者插挂国旗。
第八条 (插挂国旗的会议室)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的主要会议室应当插挂国旗。
第九条 (升挂国旗的场合)
举行重大庆祝纪念活动、大型文化体育活动、大型展览会,可以升挂国旗。市和区、县举行大型庆祝活动,应当升挂国旗。
第十条 (升降国旗的时间)
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升挂国旗的,应当在早晨升起,傍晚降下。
第十一条 (可以不升挂国旗的天气)
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升挂国旗的,遇到下列恶劣天气,可以不升挂:
(一)风暴、台风;
(二)雨天、雪天;
(三)其他影响国旗正常升挂的恶劣天气。
第十二条 (升挂国旗的位置)
单位升挂国旗,应当将国旗置于所属场所的大门入口、操场或者建筑物的制高点。
国旗与其他旗帜同时升挂,应当将国旗置于中心或者较高、突出的位置。
国旗与两面以上其他旗帜同时升挂,其高度一致时,应当做到:
(一)并排或者弧形排列时,国旗在中心位置;
(二)纵排时,国旗在最前面;
(三)圆形排列时,国旗在主席台(或主入口)对面的中心位置。
第十三条 (悬挂国旗的位置)
室外悬挂国旗,应当将国旗置于建筑物门首或者其他显著位置,国旗旗面门幅下沿应当高于地面2.5米以上。与其他旗帜同时悬挂,国旗应当高于其他旗帜,或者置于上首、中心的地位。
室内悬挂国旗,应当将国旗置于醒目区域,室内设有主席台或者讲台的,应当悬挂在主席台或者讲台上方。
第十四条 (插置国旗的位置)
落地插置国旗,应当将国旗置于室内显著位置,在会场内应当置于主席台正后侧或者主席台两侧;室内有其他旗帜的,国旗应当高于其他旗帜。室内插置式国旗的旗杆可以垂直,也可以倾斜,但倾斜时旗杆与垂直线的夹角应当在20度之内。
第十五条 (国旗的放置)
桌上放置国旗,可以将国旗置于桌面(台面)正中或者两旁,但不得被其他物品遮盖。
第十六条 (升挂国旗仪式)
全日制中小学,除假期外,每周至少应当举行一次升挂国旗仪式;在室外举行开学典礼或者毕业典礼,应当举行升挂国旗仪式。
重大庆祝纪念活动、大型文化体育活动、大型展览会举行升挂国旗仪式的,应当在开幕时举行。
举行升挂国旗仪式时,需要同时升挂其他旗帜的,应当先升挂国旗。
第十七条 (升挂国旗仪式的礼仪)
举行升挂国旗仪式时,在国旗升挂的过程中,参加者应当面对国旗肃立致敬,可以同时奏国歌或者唱国歌。
第十八条 (下半旗的规定)
需要下半旗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国旗的制作、发行和回收)
国旗由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单位制作、发行,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制作、发行。
国旗有破损、污损的,应当送交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单位,由其统一回收。
第二十条 (国旗的规格)
制作、发行的国旗,应当符合国家制定的规格标准。
第二十一条 (国旗升挂、使用的管理人)
升挂、使用国旗的单位,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国旗的升、降和日常的保养维护。
第二十二条 (监督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定期对管理范围或者本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升挂、使用国旗的情况进行检查。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升挂、使用国旗的,各级国旗升挂、使用的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可以直接予以纠正。
公民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的,有权直接向升挂、使用国旗的单位或者个人建议纠正或者向各级国旗升挂、使用的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 (行政措施)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制作、发行国旗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制作、发行不合格的国旗的,由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四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1997年9月1日起施行。



1997年7月7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利用外资处置不良资产有关外汇管理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利用外资处置不良资产有关外汇管理问题的通知

(2004年12月17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汇发[2004]119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

为规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利用外资处置不良资产的外汇管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外出售或转让不良资产,交易方案经主管部门批准后,应在批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就外汇收支及汇兑问题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资产出售或转让中有关外汇收支及汇兑问题的申请报告;

(二)主管部门对对外出售或转让不良资产交易方案的批准或登记文件; (三)资产出售或转让合同的相关条款;

(四)如资产管理公司提供资产管理与服务,需提供相关的资产管理与服务协议。

二、购买或受让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良资产的外国投资者或其代理人,应在交易完成后的15个工作日内到资产所在地外汇分局或国家外汇管理局指定的分局办理不良资产出售或转让备案登记手续,并提交以下文件:

(一)国家外汇管理局对出售或转让有关资产项目的批准文件;

(二)已填写的对外处置不良资产备案登记表(见附件1);

(三)被出售或转让资产的清单(内容尽量详细,应包括资产类型、资产面值、债务人、债务期限、利率等基本信息);

(四)代理人申请的,还需提供相关的代理协议、代理人的营业执照和业务许可证。

三、外国投资者或其境内代理人可(购汇)汇出不良资产再出售、再转让的收益或经营的收益。(购汇)汇出收益,应到资产所在地外汇分局或国家外汇管理局指定的分局办理核准手续,并提供已填写的对外处置不良资产外方收益汇出申请表(见附件2)、对外处置不良资产备案登记表、处置项目清单和收益证明文件。按照我国有关税收法规需纳税的,应提供相关的完税凭证或者证明。 四、办理出售或转让的资产备案时,备案资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接受股权投资企业应当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并按有关外汇管理规定办理股权验资询证手续:

(一)备案资产中含有股权;

(二)备案的债权转为债务人企业的股权;

(三)备案的实物资产在境内作价出资;

(四)外国投资者将境内处置不良资产的收益用于境内再投资。

五、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其拥有的不良资产作价出资组建外商投资企业的,应遵守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到外商投资企业注册地外汇分局办理相关手续。

六、利用外资处置的不良资产中含有第三方担保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通知原债权债务合同的担保人。

外国投资者或其代理人在办理不良资产转让备案登记时,应在资产备案登记中注明担保的具体情况;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对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担保,不予登记。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利用外资处置资产后,除原有担保外,债务人或第三人不得为所出售或转让的债权提供其他担保。

七、因回购、出售(让)、清收、转股或其他原因导致外国投资者对备案资产的所有权灭失时,外国投资者或其代理人应在所有权灭失后15个工作日内到备案地外汇分局办理债权、实物资产或股权备案的注销手续。

八、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向我国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的机构或个人出售、转让不良资产的,以及向具有外国国籍的自然人转让的,参照本通知执行。

九、境内其他金融机构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利用外资处置不良资产的,参照本通知执行。

十、违反本通知规定的,依照《外汇管理条例》和其他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十一、本通知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 1、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外处置不良资产备案登记表(略)

2、对外处置不良资产外方收益汇出申请表(略)

石家庄市道路停车场管理办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道路停车场管理办法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第144号令


  《石家庄市道路停车场管理办法》已经二○○五年六月九日市第十一届人民政府
第三十三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二○○五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  吴显国
     
二○○五年六月二十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停车秩序,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提高通行效率,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市内五区(含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道路停车场的设置、经营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道路停车场,是指在道路内设置的供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临时停放的场地和泊位。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市区道路交通综合协调委员会对市区道路停车场的设置、经营和管理实行统一领导。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公安交管部门)是道路停车场的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道路停车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规划、城市管理、园林、财政、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道路停车场的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规范管理、通行有序的原则;推广应用智能化、信息化等科技手段管理停车场。
第二章道路停车场的设置
第六条道路停车场的设置应当严格实行总量控制。
道路停车场的设置方案由市公安交管部门会同规划、城市管理、园林等部门按照下列原则编制:
(一)符合区域道路停车总量控制要求;
(二)与道路承载能力、车辆通行条件和区域车辆停放需求相适应;
(三)区别不同时段、不同用途的停车需求。
第七条下列区域或路段不得设置道路停车场:
(一)消防通道和盲道;
(二)配建停车场能够提供充足停车泊位的;
(三)道路交叉口附近50米范围内的。
第八条道路停车场设置方案应当包括停车场方位、出入口位置、停车类型、面积、泊位数、使用期限、设施和设备等。编制道路停车场设置方案时,应当适当设置免费临时停车场地和泊位以及残疾人专用车停车泊位。
第九条道路停车场设置方案草案应当公告,征求社会各界和公众的意见,公告期不得少于30日。市公安交管部门应当对意见或者建议进行全面收集和审议,采纳科学管理的意见或建议。
设置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道路停车场设施的设置由市公安交管部门负责实施,所需费用应当纳入财政预算。
第十条按设置方案安装停车场标志、公示牌和咪表停车计费管理系统的,应当到市城市管理和园林部门办理挖掘城市道路审批、临时占用城市绿地核准手续,城市管理和园林部门应当在7日内办理完毕并免收相关费用。
第十一条市公安交管部门应当按照设置方案,统一施划标线、安装停车场标志和公示牌。
设置机动车道路停车场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标志、标线清晰醒目;
(二)停车场标志、军车免费标志和公示牌设在明显位置;公示牌内容包括经营者名称、编号、收费依据及标准、收费时段、收费方式、泊位数、消防和安全保卫制度、监督投诉电话等;
(三)设有照明设施和消防器材;
(四)昼夜停车场可以设置服务岗亭、隔离设施。
设置非机动车道路停车场应当施划停车区域、安装停车场标志。
采用咪表停车计费管理系统的,由道路停车场经营者自行安装。
第十二条市政府采用授权、招标或拍卖的方式确定道路停车场经营者,并签订特许经营协议(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特许经营协议应当包括经营者名称、经营期限、收益分配比例、票据使用、违约责任等内容。
市公安交管和城市管理部门根据设置方案和特许经营协议向经营者发放临时停车场许可证和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许可证。
经营者持特许经营协议和临时停车场许可证到市财政、物价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经营者办结相关手续后,市公安交管部门应当在20日内将确定的道路停车场交付经营者。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设置停车场或施划停车泊位;不得擅自占用、拆除、移动、损毁、涂改停车场设施、设备。
行政机关不得参与道路停车场的经营和接受道路停车场经营者的挂靠;不得擅自收取停车费。
第十四条道路停车场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服务规范:
(一)工作人员统一服装,佩戴上岗证。
(二)规范引导车辆按序进出、入位停放;
(三)保持场内整洁卫生;
(四)维护和保养设施、设备;
(五)采用咪表停车计费管理系统的,在醒目位置明示使用说明,确保设备完好;
(六)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车辆停放;
(七)严格执行停车收费标准,开具票据;
第十五条机动车驾驶人在道路停车场停放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顺行或规定方向在泊位内停放;
(二)拉紧手制动器、锁定门窗、带走贵重物品;
(三)爱护和正确使用收费设备;
(四)不得装有易燃、易爆、有害等危险物品或者其他违禁物品。
第十六条道路停车场经营者不开具或不按规定开具票据的,停车者可以拒付停车费。
第三章道路停车场的经营
第十七条道路停车场经营者取得道路停车场经营权后,不得擅自转让,确需转让的应当提前提出申请,报市政府同意。
第十八条市公安交管部门应当定期对道路停车场设置方案进行评估,并根据道路条件、交通流量和停车需求变化适时调整,调整后的道路停车场设置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道路停车场经营者不得擅自增减停车泊位和面积,确需增减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道路停车场影响车辆、行人通行或配建停车场能够满足停车需求的,市公安交管部门报经市政府批准后,应当及时撤除,恢复道路原状。
第二十条道路停车场停车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按照区别不同车辆类型、不同停车时间和同一区域路内停车高于路外停车的原则,确定停车收费标准。
道路停车场停车收费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公安交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道路停车收费可以采取按时或者按次方式计收停车费。
道路停车采取按时计费的,可以根据周边地区的道路交通状况,采取累进计费或者限时停车的办法计费。
第二十二条根据道路停车场设置方案设置的停车场,其中道路红线外业主单位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的停车泊位或区域,业主单位可以自用或经营。
第二十三条本市举行重大活动或遇有突发公共事件时,道路停车场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市公安交管部门的要求,将道路停车场暂停使用或提供免费停车服务。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或个人有权对违法停车和道路停车场经营者的违法行为进行投诉举报,接受投诉举报的公安交管、财政、监察、物价等部门应当及时查处。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设立道路停车场的,由市公安交管部门责令限期撤除,逾期未撤除的,由市公安交管会同城市管理部门强制撤除,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擅自拆除、移动、损毁、涂改停车场设施、设备及咪表停车计费管理系统的,由市公安交管部门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机关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监察、法制、审计、财政等部门依职权进行查处;涉嫌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市公安交管部门处以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擅自转让的,由市公安交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并取消其道路停车场经营资格。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公安交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条本办法所称道路是指城市道路和虽在业主单位管辖范围内但允许社会车辆和行人通行的地方。
道路停车场设施是指停车场标志、标线、公告牌、隔离护栏、咪表停车计费管理系统等。
第三十一条各县(市)、矿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2005年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