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广州市统计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2:15:48  浏览:83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州市统计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州市统计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10月26日广东省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7年5月31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1997年6月25日公布 1997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统计工作的管理和监督,保障统计资料的全面性、准确性和及时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体工商户等统计调查对象,必须遵守本条例的规定,如实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统计调查所需要的资料。
第三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和统计监督的职权,不受侵犯。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应全面、准确、依时完成统计工作任务。
第四条 广州市统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的领导人应当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保障统计工作的正常进行,并为实现统计信息管理系统的现代化提供必要的条件。对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统计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集体和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六条 广州市统计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制。
广州市统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组织、协调、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制定和实施全市统计信息处理、传输技术和数据库体系现代化建设计划。
区、县级市的统计行政主管部门,依管理权限和管理范围对本辖区的统计工作行使组织、协调、监督、检查的职能。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协调和管理本镇、街的统计工作。
第七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立统计机构或者指定兼管统计业务的机构,承担本部门统计工作。
经国务院批准兴办的开发区、保税区应设立统计机构,配备专职统计人员,负责本辖区或管理权限范围内的统计工作。
第八条 各行业的业务主管部门应设立统计机构或者指定兼管统计业务的机构,配备专职统计人员;企业事业组织根据统计任务需要设立统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配备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
各行业的业务主管部门、企业事业组织应依法完成国家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任务,并对本部门、本单位的统计工作进行管理。
第九条 实行统计人员持证上岗制度。统计人员必须经过培训、考核,取得《统计岗位证书》,方可从事统计工作。
第十条 统计人员应当保持相对稳定。区、县级市统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和具有专业技术职称的统计人员专业工作变动,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统计人员必须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坚持实事求是,依法统计,如实提供统计资料的原则,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及时性,并遵守各项保密规定。

第三章 统计调查管理
第十二条 统计调查计划和项目的审批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市、区和县级市需进行的地方统计调查计划和项目,由同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制订,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报上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政府各部门的统计调查计划和项目,由政府统计部门制订或政府统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制订;调查对象属于跨部门的,须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三)民间统计调查活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市、区、县级市的地方统计调查表,由同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按管辖权限范围制定,或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政府各部门需制发统计调查表,调查对象属于本部门管辖系统内的,由该部门制定,报同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调查对象属于跨部门的,须报同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市、区、县级市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和政府各部门,应定期清理本地区、本部门制发的统计调查表,对不适用的统计调查表,应分别进行修正或废止,并将清理结果报上级统计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未经依法批准、备案,或者不符合国家统一的统计标准和超过执行期限的统计调查表,有关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拒绝填报或向上级统计部门举报。
第十六条 禁止利用统计调查窃取国家秘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
第十七条 属于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统计调查对象,应进行统计调查登记,以查明基本统计调查单位及其分布变化等状况。
市、区、县级市有关部门应将统计调查对象的设立、变更、撤销、编制、代码等资料及时提供给同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以全面核实统计调查对象总体。

第四章 统计资料管理
第十八条 市、区、县级市统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综合、审定、公布或出版本行政区域或管辖权限范围内的统计资料,定期发布统计公报和其他统计信息。
全市性的统计数据以市统计行政主管部门的数据为准。发表市、区、县级市的统计资料,须经同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核准。政府各部门公布本系统的统计资料,应与同级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资料一致。所发表的统计资料应注明提供单位。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进行工作考核、表彰和奖励时所使用的统计资料,应当以同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或者核定的统计资料为准。
第二十条 单位和公民使用统计资料必须遵守国家保密规定。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对属于统计调查对象的私人和家庭单项调查资料、企业单位商业秘密,未经统计调查对象的同意,不得泄露。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领导人对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得自行修改,或者授意、强行要求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修改;如果发现统计数据计算或者来源有错误,应由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核实订正。
第二十二条 各部门、各单位必须建立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帐(包括磁盘等物理介质),健全统计资料管理,实现统计基础工作规范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篡改、隐匿或者在规定的保存期限内销毁原始统计记录和统计台帐。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要充分利用公开的统计信息资源,按国家规定为社会公众提供各种方式的统计信息咨询服务。

第五章 统计检查与监督
第二十四条 市、区、县级市统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查处本辖区内的统计违法行为;统一组织领导统计检查员的执法工作。
各行业的业务主管部门的统计检查员,在同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组织本部门的统计检查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统计检查员,在区、县级市统计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组织本地区的统计检查工作。
第二十五条 统计检查员的主要职责:检查统计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检查、核对统计调查对象的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帐和与统计有关的资料。
第二十六条 统计检查员须经市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后按国家规定发给《统计检查证》。
统计检查员进行统计检查、核对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统计检查证》。不出示统计检查证的,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第二十七条 市、区、县级市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向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在接到《统计检查查询书》之日起15日内据实答复。逾期不答复的,按拒报论处。
第二十八条 统计工作应当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抵制或者举报统计中的违法行为,并受法律保护。对举报有功人员应给予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各部门、各单位领导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县级市统计行政主管部门依权限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
(二)强令、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
(三)对拒绝和抵制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三十条 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县级市统计行政主管部门依权限责令限期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可由所在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
(二)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有前款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县级市统计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可视情节轻重依法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故意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奖励和晋升职务的,应由有关部门取消其荣誉称号、追缴物质奖励和撤销晋升的职务。
第三十二条 利用统计调查窃取国家秘密,或者违反保密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由市、区、县级市统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视情节轻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各部门、各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报经审查或者备案,擅自制发统计调查表的,由市、区、县级市统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予以通报批评。
第三十四条 统计人员玩忽职守造成错报、漏报统计资料或参与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由市、区、县级市统计行政主管部门依权限予以通报批评,并视情节轻重,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违反《统计法》规定,泄露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或者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拒绝、阻碍统计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对举报人员进行刁难、打击报复,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7年8月1日起施行。



1997年6月25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攀枝花市采矿权出让转让管理办法(试行)

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政府


攀枝花市采矿权出让转让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培育、规范采矿权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国务院《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 》和国土资源部《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攀枝花市行政区域内出让、转让采矿权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攀枝花市地矿行政管理部门是采矿权有偿出让的管理机关,采矿权出让由市 、县( 区 )地矿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定权限,采取拍卖、招标、协议等方式进行。

  矿床储量规模为小型且只能用作普通建筑用砂 、石 、粘土、页岩,采矿权有偿出让工作由县( 区)地质矿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其他矿产的采矿权有偿出让工作由市地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经省地矿行政管理部门授权或委托,市地矿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有偿出让依法应由省地矿行政管理部门行使出让权的矿种的采矿权。

  第四条 以下采矿权应采用拍卖或招标方式有偿出让:

  (一)由市、县(区)政府规划为采矿权拍卖或招标出让的矿区的采矿权;

  (二)属国家或地方政府投入资金、勘探程度达到普查以上(含普查)矿区的采矿权。

  第五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可采用协议方式出让采矿权:

  (一)不属第四条规定的情形;

  (二)市、县(区)地矿行政管理部门认为可以采取批准申请方式出让采矿权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采用招标方式出让采矿权的,市、县(区)地矿行政管理部门应依据采矿权评估结果、资金投入、地质环境治理保护方案、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等指标设定单项或综合标底。

  第七条 拍卖出让经勘查形成矿产地的采矿权时,依法确认的采矿权价款评估结果可以作为拍卖标的的保留价;出让其他矿产地的采矿权,可比照相似的采矿权价款确定保留价。

  第八条 采矿权申请人、投标人、竞买人除具备相应资质外,还应当对地矿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提出的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方案及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方案予以书面承诺,方能取得资格。

  第九条 买受人应在规定时间内,按规定缴纳有关费用和拍卖价款,依法办理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逾期未缴清费用和价款、未办理采矿权登记手续的,视为买受人自动放弃买受行为,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十条 采矿权的有效期限,应当根据矿区范围内的资源储量、生产规模、剥采比等因素综合确定。有偿出让采矿权的有效期不得超过10年。

  采矿权有效期届满,原采矿权人有使用优先权。采矿权人如需继续使用该采矿权的,应在期满前三十日内申请采矿权延续,经协商并缴纳采矿权价款后,办理延续登记手续;逾期不办理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采矿权无偿收归国有;但因社会公共利益需收回采矿权的,不予延续。

  第十一条 以协议方式出让采矿权的,市、县(区)地矿行政管理部门按评估确认的结果或相似采矿权的价款收取采矿权价款。

  以拍卖、招标方式出让采矿权的,以拍卖或招标实际成交金额收取采矿权价款。

  市地矿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攀枝花市采矿权价款使用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 采矿权人在采矿权有效期内因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审批,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

  第十三条 获准转让的采矿权,转让人和受让人应自收到转让批准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逾期不办理的,视为自动放弃转让行为,已批准的转让申请失效。

  第十四条 采矿权在有效期内可以出租、抵押,但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第十五条 采矿权出租、抵押,按照采矿权转让的条件和程序进行管理,由原发证机关审查批准。

  采矿权人在采矿权出租、抵押期间继续履行采矿权人的法定义务并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已出租的采矿权不得出售、合资、合作经营和设定抵押。

  第十七条 租赁、抵押关系终止后的二十日内,采矿权人应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注销出租、抵押手续。

  第十八条 本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攀枝花市地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2年12月1日起执行。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农民承担劳务管理办法》的决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政令 第84号


1997年12月15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84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农民承担劳务管理办法》的决定

省政府决定对《吉林省农民承担劳务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规定,要求无承担劳务义务的农民承担劳务、擅自增加农民劳务或超出规定使用范围的,县级以上农民承担劳务监督管理部门可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所增加的劳务或超出规定使用范围的,经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审核,由乡人民政府在下一年度用工计划中扣减或者由用工单位按标准工日给农民出工补贴。”

   二、第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强制要求农民以资代劳或者擅自提高代劳金折算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农民承担劳务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强制要求农民以资代劳和超出折算标准的代劳金,并可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三、第二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截留、挪用代劳金的,由县级以上农民承担劳务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并可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四、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不按规定将农民劳务纳入帐内核算,不张榜公布农民劳务预决算情况,不出具使用农民劳务凭证的,由县级以上农民承担劳务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农民承担劳务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