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长春市乡镇企业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2:02:42  浏览:84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长春市乡镇企业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乡镇企业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12月13日吉林省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能过 1997年3月28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1997年5月7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扶持和引导乡镇企业持续、健康发展,保护乡镇企业合法权益,规范乡镇企业行为,繁荣农村经济,促进本市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长春市行政区域内的乡镇企业,均适用本条例。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对乡镇企业进行扶持和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乡镇企业,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民投资为主,在乡镇和辖村的街道办事处及其所辖村举办的承担支援农业义务的各类企业。
前款所称投资为主,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民投资50%以上,或者50%以下,但能起到控股或者实际支配作用。
乡镇企业符合企业法人条件的,依法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第四条 乡镇企业在城市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城市开办的并承担支援农业义务的企业,按照乡镇企业对待。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民以总投资50%以下的比例投资同其他投资者联合举办的企业,依法登记备案、在当地纳税、吸收农民就业、承担支农义务的,也按照乡镇企业对待。
乡镇企业所在地行政区划变动的,不改变乡镇企业性质。
第五条 发展乡镇企业,坚持以农村集体经济为主导,多种经济成分共同发展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乡镇企业作为本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战略重点,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依法管理。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企业管理局是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镇企业的统一管理工作。乡镇(含辖村的街道办事处)经济贸易办公室负贡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镇企业管理工作。
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和执行有关乡镇企业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负责乡镇企业登记备案工作;
(三)编制乡镇企业年度计划,中、长期发展规划,指导乡镇企业调整产业结构、产品结构;
(四)组织开展资产评估、企业划型工作,向企业提供经济、技术咨询和信息服务;
(五)会同有关部门负责乡镇企业发展基金的管理和使用;
(六)会同有关部门指导乡镇企业的计划、统计、财务、审计、价格、质量、劳动管理、社会保险、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工作;
(七)会同有关部门规划乡镇企业小区,开展招商引资、职工教育培训工作;
(八)依照有关规定收取、使用和管理乡镇企业管理费。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镇企业进行规划、协调、监督、管理和服务。

第二章 权利与义务
第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设立的乡镇企业,其企业财产权属于设立该企业的全体农民集体所有。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他企业、组织或者个人共同投资设立的乡镇企业,其企业财产权按照出资份额属于投资者所有。
农民合伙或者单独投资设立的乡镇企业,其企业财产权属于投资者所有。
实行承包、租凭的乡镇企业,其财产的所有权不变。
第八条 乡镇企业依法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第九条 乡镇企业的合法权益和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干预乡镇企业的生产经营、撤换企业负责人;不得非法改变乡镇企业产权关系;不得非法占有或者无偿使用乡镇企业的财产。
第十条 乡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法人财产权;
(二)机构设置、人事管理和劳动用工权;
(三)自主经营权;
(四)自主确定本企业的产品价格、劳务价格权,国家、省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资金支配权;
(六)依法利用外资、开展进出口贸易和到境外投资办企业权;
(七)拒绝非法收费、集资、罚款、摊派权;
(八)自主订立经济合同、开展经济技术合作权;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一条 乡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依法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期进行纳税申报,足额缴纳税款;
(二)保护自然资源、生态环境,防止和治理污染;
(三)严格执行业经批准的建设规划;
(四)按照国家规定支援农业和缴纳管理费;
(五)履行经济合同;
(六)教育培训职工,提高职工思想和业务素质;
(七)保证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
(八)按照国家规定搞好劳动保护、劳动卫生和劳动保险,实行安全文明生产;
(九)按时准确编报财务、统计报表;
(十)接受管理和监督;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 鼓励与扶持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乡镇企业发展基金。乡镇企业发展基金来源:
(一)本级财政每年从预算中安排一定比例的周转金和贴息资金;
(二)乡镇企业每年上缴地方税金增长部分中一定的比例的资金;
(三)本级乡镇企业管理费节余部分;
(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乡镇企业、农民等自愿提供的资金;
(五)基金运用产生的收益;
(六)其他资金。
市、县(市)、区财政用于乡镇企业发展基金的资金,应当视财力状况逐年增加。
第十三条 乡镇企业发展基金的使用范围:
(一)支持本地骨干乡镇企业;
(二)支持少数民族乡村、边远乡村和欠发达乡村发展乡镇企业;
(三)支持乡镇企业与发达地区乡镇企业之间进行经济技术合作与交流的项目;
(四)支持乡镇企业进行技术改造、开发名特优新产品和生产传统手工艺产品;
(五)发展生产农用生产资料或者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乡镇企业;
(六)发展从事粮食、饲料、肉类的加工、贮存、运销经营的乡镇企业;
(七)支持乡镇企业小区和出口商品生产基地建设;
(八)支持乡镇企业职工的职业教育和技术培训;
(九)其他需要扶持的项目。
第十四条 对乡镇企业符合贷款条件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有关金融机构可以给予优先贷款,对其中生产资金困难且有发展前途的,可以给予优惠贷款。
农村合作基金,除保证农业生产需要外,应当积极支持乡镇企业的发展。
第十五条 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乡镇企业享受下列优惠;
(一)乡镇企业可以按应缴所得税额减征10%,用于补助社会性开支;
(二)生产型乡镇企业建设投资免征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
(三)乡镇企业生产的原料中掺有30%以上的煤歼石、石煤、粉煤灰、炉底渣及其他废渣生产的建材产品,免征增值税;
(四)乡镇企业利用废水、废气、废渣等废弃物为主要原料进行生产的,从投产之日起减征免征企业所得税1年以上5年以下;
(五)新办乡镇企业当年安置待业人员占企业从业人员总数60%以上的,经批准可免征所得税3年;
(六)对乡镇企业饲料工业和农业生产单位生产和销售的自产农产品免征增值税;
(七)新办农副产品深加工的乡镇企业,企业所得税由税务机关按规定征收后,可由同级财政部门在一定期限内返还。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科技人员、经营管理人员及大中专毕业生到乡镇企业工作,在人事、户籍管理方面给予照顾,并按期评定职称。对到乡村领办、创办、承包企业并做出突出贡献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乡镇企业开展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与交流,建设出口商品生产基地,增加出口创汇。
具备条件的乡镇企业,经批准可以取得自营进出口权。
第十八条 乡镇企业应当从销售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资金,建立科技开发基金。一般企业每年提取1%以上3%以下;高新技术企业每年提取3%以上5%以下。企业科技开发基金专项用于企业的新产品、新技术开发,企业的技术改造及科技人员奖励。
企业的科技开发基金年增幅在10%以上的,可按实际发生额150%抵扣应税所得额;增幅在10%以下或者比上年减少的,可以按照实际发生额抵扣应税所得额。
第十九条 乡镇企业的技术开发机构,开发新产品和科技开发所需资金据实列支。
国家级新产品3年内、省级新产品2年内、市级新产品1年内所得税和增值税地方分成部分由同级财政全部返还企业,继续用于技术开发。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有条件的乡镇企业按照社会化大生产的要求,组建企业集团。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结合小城镇建设,规划、建设乡镇企业小区,引导和促进乡镇企业集中连片发展,严格控制分散建设。
在市级乡镇企业小区内兴办的企业,享受国家、省、市规定的免征各种城市建设配套费(水增容费除外)等有关优惠政策。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优惠措施,鼓励乡镇企业同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国有企业及其他企业、组织之间开展各种形式的经济技术合作。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乡镇企业负担应当实行总量控制,并限项、限额。严禁对乡镇企业非法收费、集资、罚款、摊派。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发展乡镇企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做出突出贡献的,授予荣誉称号并给予重奖。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五条 依法登记设立的乡镇企业,应当在30日内持下列文件,向登记机关同级的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一)营业执照;
(二)立项批复文件;
(三)企业章程;
(四)税务登记证明。
乡镇企业改变名称、住所或者分立、合并、停业、终止等,依法办理变更登记、设立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后,应当在30日内报登记机关同级的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乡镇企业依法实行民主管理。投资者在确定企业经营管理制度和企业负责人,作出重大经营决策和决定职工工资、生活福利、劳动保护、劳动安全、社会保障等重大问题时,应当听取本企业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实施情况要定期向职工公布,接受职工监督。
第二十七条 乡镇企业应当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合理安排积累与消费的比例,对职工实行各尽所能,按劳分配。
第二十八条 乡镇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支援农业和农村社会性支出。
第二十九条 乡镇企业用工应当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并逐步实行社会保险。
乡镇企业应当优先招收当地农民,不得招聘和使用未满16周岁的童工。
女工享有与男工同工同酬的权利,并依法享受特殊劳动保护。
第三十条 乡镇企业应当通过资产评估和产权界定,明晰产权关系,完善资产经营和管理制度,严防集体资产流失。
第三十一条 乡镇企业管理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岗位适应性脱产培训,大中型企业和企业集团厂级管理人员通过教育和培训一般应当达到大专以上学历;小型企业的厂级和大中型企业中层管理人员达到中专以上学历。
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与人事、劳动部门要参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技术职称评定和职工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并发给国家承认的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
第三十二条 乡镇企业新上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应当依据法定程序进行评估和论证,未经评估论证的,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开工建设的,应当补办评估论证手续,不补办手续的,停止享受乡镇企业待遇。
第三十三条 乡镇企业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城乡建设总体规划,严格控制、合理利用和节约使用土地,凡有荒地、劣地可以利用的,不得占用耕地、好地。
乡镇企业使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有关用地批准手续和土地登记手续。
乡镇企业使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连续闲置两年以上或者因停办闲置一年以上的,应当由原土地所有者收回该土地使用权,重新安排使用。
第三十四条 乡镇企业应当依法合理开发和节约使用自然资源。
乡镇企业从事矿产资源开采,必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经有关部门批准,取得采矿许可证、生产许可证,实行正规作业,严禁破坏资源。
第三十五条 乡镇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加强财务管理,依法设置会计帐册,如实记录财务活动。
第三十六条 乡镇企业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如实报送统计资料。对于违反国家规定制发的统计调查报表,乡镇企业有权拒绝填报。
第三十七条 乡镇企业建设项目,必须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乡镇企业建设项目中的防治污染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举办乡镇企业必须符合国家、省、市产业政策,不得举办污染严重的企业;在水源保护区举办企业必须遵守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不得采用或者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严重污染环境的生产工艺和设备;不得生产和经营国家明令禁止的严重污染环境的产品。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规

定标准的,必须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依法关闭、停产或者转产。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实施乡镇企业环境保护规划,严格实施污染总量控制。收缴的乡镇企业排污费,必须集中用于乡镇企业重点污染源的治理。
第三十八条 乡镇企业生产和销售的产品应当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不得生产、销售失效、变质产品和国家明令淘汰产品;不得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第三十九条 乡镇企业应当依法保护和使用商标,重视企业信誉;按照国家规定,制作所生产经营的商品标识,不得伪造产品的产地或者伪造、冒用他人厂名、厂址和认证标志、名优标志。
第四十条 乡镇企业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生产伤亡事故和职业病发生;对事故隐患,应当限期解决或者停产整顿。严禁违章指挥,强令职工冒险作业。发生伤亡事故,应当采取积极抢救措施,依法妥善处理,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一)非法改变乡镇企业所有权的;
(二)非法占有或者无偿使用乡镇企业财产的;
(三)非法撤换乡镇企业负责人的;
(四)侵犯乡镇企业自主经营权的。
前款行为给乡镇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四十二条 乡镇企业负责人侵犯职工合法权益,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企业所有者和企业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侵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对非法向乡镇企业进行收费、摊派、罚款、集资的单位和个人,乡镇企业有权依法申诉或者控告,有关部门和上级机关应当予以制止,限期归还财物;对直接责任人,根据情节轻重,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四十四条 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给乡镇企业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乡镇企业违反国家产品质量、环境保护、土地管理、自然资源开发、劳动安全、税收、统计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在其改正之前,应当根据情节轻重停止其享受本条例规定的部分或者全部优惠。
第四十六条 乡镇企业集体资产管理人员失职,造成集体资产流失的,由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追回流失资产,建议有关部门追究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乡镇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承担支援农业义务的,由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在其改正之前,可以停止其享受本条例规定的部分或者全部优惠。
第四十八条 对依照本条例规定所作处罚、处理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税收、信贷等鼓励扶持措施,国家和省有新规定的,按照新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本条例由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5月7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深圳市违反招标投标规定处理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中共深圳市委


中共深圳市委 深圳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深圳市违反招标投标规定处理办法》的通知
(2005年3月25日)

深发〔2005〕6号

  现将《深圳市违反招标投标规定处理办法》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深圳市违反招标投标规定处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招标投标活动,加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纪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招标投标活动中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人民团体、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前款所称工作人员的具体范围,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三十四条确定。
  第三条 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本办法第九条处理:
  (一)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按规定实行招标,或者必须进行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规定实行公开招标的;
  (二)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分拆,或者延误时间导致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成为应急工程,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招标的;
  (三)泄露依法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或者资料的;
  (四)违反法律规定自行组织招标或者委托没有招标代理资格的机构代理招标的;
  (五)不按规定要求发布招标信息或提供虚假招标信息的;
  (六)在设定投标报名条件或对投标人进行资格预审的过程中,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对潜在投标人实行差别待遇或歧视待遇的;
  (七)与招标代理机构、招标服务机构或投标人串通招标投标,或者在确定中标人之前,违反有关规定与投标人就标的价格、技术参数、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协商谈判的;
  (八)不当干预评标委员会正常评标活动的;
  (九)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或者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
  (十)无正当理由不按照中标候选人的排序确定中标人的;
  (十一)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签订合同的;
  (十二)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与中标人订立合同,或者与中标人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
  (十三)违反合同,要求中标人分包或者转包的;
  (十四)索取、收受投标人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十五)不如实记录或者妥善保存招标投标活动相关资料的;
  (十六)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或者在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时提供虚假情况的;
  (十七)严重影响招标投标活动正常进行的其他行为。
  第四条 事业单位或者国有企业作为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本办法第九条处理:
  (一)提供虚假资质文件,参与投标的;
  (二)围标、相互串通投标,排斥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合法权益的,或者相互串通抬价、操纵投标价格的;
  (三)与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或者招标服务机构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
  (四)以他人名义投标、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
  (五)向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招标服务机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其他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工作人员行贿或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六)不当干预评标委员会正常评标活动的;
  (七)严重影响招标投标活动正常进行的其他行为。
  第五条 事业单位或者国有企业作为中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本办法第九条处理:
  (一)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中标项目分拆后转让给他人的;
  (二)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
  (四)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与招标人订立合同,或者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
  (五)严重影响招标投标活动正常进行的其他行为。
  第六条 招标代理机构、招标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本办法第九条处理:
  (一)未取得招标代理资格或者超越代理资格承接招标代理业务的;
  (二)策划或唆使按规定应进行招标的项目规避招标的;
  (三)泄露依法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或者资料的;
  (四)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进行虚假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
  (五)违反招标程序和工作规范,导致不公平竞争或者损害招标人的合法权益的;
  (六)故意刁难、拒绝招标投标申报,或故意不让合格投标人中标,影响招标投标活动正常进行的;
  (七)不如实记录或者妥善保存招标投标活动原始记录的;
  (八)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或者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提供虚假情况的;
  (九)索取、收受招标人、投标人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十)不当干预评标委员会正常评标活动的;
  (十一)严重影响招标投标活动正常进行的其他行为。
  第七条 参加制作招标文件的人员、评标委员会成员和参加评标的其他有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本办法第九条处理:
  (一)与投标人有亲属关系、经济利益关系或者有其他利害关系应该主动提出回避,本人隐瞒情况不提出回避的;
  (二)在评标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标程序正常进行的;
  (三)制作招标文件的人员相互串通或与投标人串通,制作、审定标底显失公平的;
  (四)评标成员相互串通或与投标人串通,评标意见显失公平的;
  (五)泄露投标文件的评审、中标候选人的推荐等与评标有关的情况,或者泄露其他依法应当保密的招标投标活动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六)私下接触投标人,索取、收受招标人、投标人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七)不当干预评标委员会正常评标活动的;
  (八)严重影响招标投标活动正常进行的其他行为。
  第八条 招标投标行政主管部门、行政监督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本办法第九条处理:
  (一)与投标人、招标人串通,设置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参加投标的;
  (二)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或违反规定强制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的,或者以其他方式干涉妨碍招标投标活动的;
  (三)为招标人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者玩忽职守,出具的证明文件严重失实的;
  (四)无正当理由超过法定办事时限,影响招标投标活动正常进行的;
  (五)泄露依法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或者资料的;
  (六)索取、收受招标人、投标人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七)不按有关规定审核、监督招标投标活动,或者对有关招标投标的投诉不按规定处理的;
  (八)不当干预评标委员会正常评标活动的;
  (九)招标投标监督管理中的其他失职行为。
  第九条 有本规定第三条至第八条行为之一的,给予以下行政纪律处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对前款所述人员中的中国共产党党员,还应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给予相应的党纪处分。如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条 领导干部利用职权干预招标投标活动,为个人或者亲友谋取私利的,依照本办法从重处分。
  前款所称领导干部的范围,依据《中共中央纪委监察部关于领导干部利用职权违反规定干预和插手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房地产开发与经营等市场经济活动,为个人和亲友谋取私利的处理规定》第九条确定。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有关人员,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纪检监察机关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查处。涉嫌刑事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 有本规定第三条至第八条行为之一的,根据实际情况,必要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由有关部门给予免职或者辞退等组织处理。
  第十三条 对政府采购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违纪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未作规定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深圳市纪委、深圳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杭州市实施立法听证会制度的规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68号


  《杭州市实施立法听证会制度的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仇保兴
                         
二00一年五月十九日

           杭州市实施立法听证会制度的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发扬立法民主,增强立法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更好地体现和保障人民群众当家作主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下列立法事项,应当组织立法听证会进行听证:
  (一)创设审批、收费事项的;
  (二)涉及企业、公民切身利益的;
  (三)其他应当听证的事项。


  第三条 立法听证会由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组织并主持。


  第四条 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人作为听证人。必要时,市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可以应邀作为听证人。
  听证主持人由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指定,负责组织听证会。听证主持人可指定听证秘书,负责具体事项。
  提出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的政府有关部门为解答人。


  第五条 立法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
  举行立法听证会前,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采取登报或者其他方法公布举行立法听证会的通知。通知内容包括下列事项:
  (一)立法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二)听证会的主要内容;
  (三)对参加立法听证会人员的要求;
  (四)其他有关事项。


  第六条 公民、有关单位和组织可以向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参加立法听证会的申请。
  立法听证会的参加人应当具有广泛性和代表性。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根据报名发言的主要内容和报名先后顺序以及不同意见的发言者大致对等的原则,确定听证会参加人名单。必要时,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可以指定与立法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单位、个人作为听证会参加人。


  第七条 听证会参加人确定后,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及时通知其有关事项,并提供必要的资料。听证会参加人接到通知后,应当就有关事项进行准备,并按时出席立法听证会。经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同意,听证会参加人可以委托他人在立法听证会上代为陈述意见。


  第八条 凡报名要求参加旁听的,一般应允许其参加旁听,旁听人数由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根据会场可容纳程度确定。


  第九条 立法听证会应当如期举行。确需变更的,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事先公告并及时通知有关人员。


  第十条 立法听证会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立法听证会开始,并宣布立法听证会的内容和纪律;
  (二)解答人陈述意见和理由;
  (三)听证会参加人在听证主持人的主持下进行发言;
  (四)听证主持人宣布立法听证会结束。


  第十一条 解答人应当对听证事项进行说明,并对相关问题进行解答。


  第十二条 听证会参加人应当按照确定的顺序发言。
  听证会参加人应当围绕听证的内容陈述自己的观点和意见,并可要求解答人就有关问题进行解答。
  听证会参加人的发言不得超过规定的时间;确需延长发言时间的,应当经听证主持人同意。


  第十三条 听证会参加人对解答人的发言有不同意见的,经听证主持人同意,可以进行质疑和辩论。
  听证会参加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未能详尽发表的意见,可以书面形式提交给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


  第十四条 旁听者有新的观点或补充性意见需要发言的,应举手示意,由听证主持人视情况安排发言。
  旁听者发言的内容,必须围绕立法听证会确定的听证事项进行,并不得超过听证主持人允许发言的时间。
  旁听者对有关问题有疑问或有意见、建议的,可在会后向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反映。


  第十五条 听证人可以对听证会参加人、解答人提问,有关人员应当予以回答。


  第十六条 立法听证会上的发言,由听证秘书进行记录、整理。


  第十七条 立法听证会结束后,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对解答人、听证会参加人及旁听人的意见进行研究,并写出书面听证报告。
  听证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立法听证会的基本情况;
  (二)解答人陈述的意见和理由;
  (三)听证会参加人的基本观点;
  (四)立法听证会上争执的主要问题;
  (五)听证人的意见和建议;
  (六)其他有关内容。


  第十八条 听证报告供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在审查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时参考。在向市政府常务会议提交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时,应作为附件一并提交。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