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江苏省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9:35:58  浏览:92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江苏省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政府办公厅


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江苏省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省政府办公厅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省政府同意省国有资产管理局提出的《江苏省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江苏省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发展产权市场,规范国有产权转让行为,促进国有资产的优化配置,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产权转让,是指有偿出让国有产权或者购买国有产权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国有产权,是指政府及其授权的部门或者机构依法对企业、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拥有的财产权利以及企业、事业单位依法用国有资产向其他单位投资而拥有的财产权利。
本规定所称国有产权转让,是指有偿出让或者受让国有产权的行为。国有产权转让可以采取兼并、拍卖、出售等多种形式。
第三条 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全省国有产权转让活动实施行政管理,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国有产权转让的规章制度;
(二)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和批准国有产权转让机构的设立和终止,并对其进行业务指导;
(三)审查和批准省属企业、事业单位国有产权转让的申请;
(四)依法处理国有产权转让中的争议和违法、违纪行为。
第四条 省经济综合部门、体制改革部门和有关经济监督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法定职责,与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相互配合,共同培育建设和监督管理产权市场。
第五条 国有产权转让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有利于国有资产的优化配置和保值增值。
第六条 产权转让机构由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县(市)不设产权转让机构。
省政府授权从事公物拍卖的机构,可以承担部分国有产权转让中的拍卖业务。
第七条 设立产权转让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少于100万元;
(二)有与从事产权转让业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和设施;
(三)有10名以上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可的专职专业人员;
(四)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上述条件的机构,由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颁发《产权转让机构资格证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机关申请办理法人登记手续和税务登记手续。
第八条 产权转让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严格执行有关产权转让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审查转让双方资格;
(三)为产权转让双方提供转让场所;
(四)发布和传递产权转让信息;
(五)保守转让双方的商业秘密;
(六)协调转让双方的关系,为转让双方提供中介服务;
(七)做好产权转让过程的组织工作;
(八)向有关部门提供有效的产权转让文书;
(九)定期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告国有产权转让的状况和存在的问题。
第九条 产权转让机构可以根据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省物价管理部门核定的标准,向转让双方收取一定的服务费或者佣金。
第十条 国有产权的出让方必须是直接行使国有资产所有权的政府及其授权的部门或者机构以及因出资而对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拥有产权的企业、事业单位,被出让的企业、事业单位本身不得作为产权出让方。
国有产权的受让方应当是具有购买能力、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公民和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外国及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社会组织也可以作为受让方。
第十一条 国有产权转让的标的可以是企业、事业单位的整体国有产权,也可以是企业、事业单位的部分国有产权(含不上市的股权)。
第十二条 成批出让国有企业以及出让大型、特大型国有企业产权,必须由省政府或其授权的部门报国务院审批;出让属于地方管理但有中央投资的国有企业产权,应当事先征得国务院有关部门的同意。
第十三条 有权代表政府直接行使国有产权的部门或者机构出让单个企业、事业单位国有产权的,其评估确认值在200万元以下(含200万元)的,按其隶属关系由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后,向产权转让机构申请转让;其评估确认值在200万元以上(不含
200万元)的,按其隶属关系由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核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产权转让机构申请转让。企业、事业单位拥有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国有产权的,在出让其国有产权时,由该企业、事业单位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后,向产权转让机构申请转
让。
第十四条 涉及国家安全、国防、尖端技术的企业、稀有金属开采企业、由国家专营专卖行业的企业以及其他关系国计民生、国家禁止出让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国有产权不得出让。
第十五条 对连续3年经营性亏损且无力扭亏的企业以及长期不能清偿债务、经营状况难于改善的企业,政府及其授权的部门可以决定其出让。
第十六条 国有产权转让可以采取以下转让方式:
(一)协议转让;
(二)竞价转让;
(三)招标转让;
(四)国家允许的其他方式。
第十七条 国有产权出让方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资产评估和产权界定的法律、法规和规定,委托有权机构或部门对出让国有产权的企业、事业单位进行资产评估和产权界定。
出让方应当根据评估结果拟定国有产权出让的挂牌价或底价。挂牌价或底价必须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挂牌价或底价低于评估价90%以下(含90%)的,必须采用竞价的方式进行转让。
第十八条 国有产权转让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国有产权的出让方和受让方应当根据产权转让机构的规定提交有关文书、证件;
(二)产权转让机构对双方提交的文书、证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受理;
(三)产权转让机构决定受理的,出让方应当根据国家有关国有资产评估和产权界定的法律、法规和规定,委托有权的机构或部门对出让国有产权的企业、事业单位进行产权界定,委托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可的资产评估机构对出让的国有资产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拟定所出让国有
产权的挂牌价或底价,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
(四)产权转让机构选择适当的转让方式并组织转让;
(五)成交的双方在转让机构的主持下按国家有关规定签定《国有产权出让合同》,由转让机构签署意见后,按规定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工商登记、财务、税务、土地、房产等有关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转让应当中止:
(一)转让期间第三方对出让方的产权提出异议尚未裁决的;
(二)因不可抗力或意外事故,致使转让暂时不能进行的;
(三)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未能妥善安置的;
(四)出现其他依法应当中止转让情形的。
第二十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转让应当终止:
(一)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有权行政机关确认出让方无处分权而发出终止转让书面通知的;
(二)产权实物灭失的;
(三)出现其他依法应当终止转让情形的。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转让无效: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违反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出让方或购买方不具备转让资格的;
(三)转让一方意愿表示不真实致使另一方产生重大误解的;
(四)转让双方恶意串通故意压低底价成交的;
(五)在法定转让场所以外进行转让的。
第二十二条 被出让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和离退休人员的安置以不推向社会为原则。由出让方安置的,所需费用从产权出让收入中支付;由受让方安置的,所需费用从购买价款中扣除;由双方共同安置的,所需费用从出让收入或购买价款中扣除。
第二十三条 产权出让收入扣除清理债务、安置离退休人员以及支付转让费用后的净收入,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政府及其授权的部门出让国有产权的净收入,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收取。属中央投资的,产权出让的净收入归中央;属地方投资的,产权出让净收入归地方各级政府,纳入政府国有资产经营预算。
(二)产权的出让方为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直接拥有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国有产权的,出让国有产权的净收入由该机构或者该企业、事业单位收取,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有权对其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四条 产权转让当事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国有产权转让期间,企业事业单位有关人员玩忽职守,或私分公物、滥发奖金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二)产权转让双方恶意串通、弄虚作假,以各种名目侵占国有资产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三)产权转让机构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损害转让双方的合法权益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第二十五条 批准产权转让的政府有关部门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超越权限,擅自批准产权转让,或审批产权交易机构不当,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的行政责任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法律、法规对国有产权转让已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国有产权在政府授权的部门或机构内部转让的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施行前成立的产权转让机构,按本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4月17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人民法院如何弘扬司法核心价值观

吴金成


  公正、廉洁、为民的司法核心价值观,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在司法领域的集中体现,是所有法官共同的价值追求,是推进人民司法事业不断前进的强大精神动力。大力培育和弘扬司法核心价值观,对提高法院队伍素质、促进法院整体工作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大力弘扬司法核心价值观,是法院队伍建设的一项长期任务,这就要求我们正确理解和掌握司法核心价值观的内涵,找准切入点,将司法核心价值观融入到人民法院的整体工作中。
  一、司法核心价值观的内涵。
  (一)公正是司法核心价值观的灵魂。公正,是现代社会民主、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也是社会主义国家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重要保证。司法公正可以让民众感受到切实的安全感,有利于在全社会之中形成和强化公正意识。人民法院只有公正司法,才能真正化解纠纷,制裁不法,为社会消除不和谐因素,保证法律的威严。只有公正司法,才能使权力被规范、权利受尊重、利益有保障、纠纷可诉求、秩序得维护。公正是人民群众对人民法院的殷切期望,是法官的基本职责。公正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构建和谐社会、打造平安中国、发展社会生产力、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事业的要求与保证。公正是新时期人民法院工作的最高准则与价值追求。
  (二)廉洁是司法核心价值观的基石。廉洁是人民法官基本的行为准则和重要评断标准,也是实现公正的基本保障。没有队伍的清正廉洁,就不可能实现司法公正,一切司法工作也就无从谈起。人民法官是法律的使者,承载着断是非、化纠纷的重任,高尚的职业道德情操要求每名法官必须不断加强职业道德修养,确立忠于法律、刚正不阿、廉洁自律、司法为民的道德信念,维护法官职业的尊严,进而维护司法的尊严。人民法官是否司法廉洁,关系到公平正义能否实现,关系到人民司法事业兴衰成败。没有廉洁这个基石,公平正义的大厦无从建立,人民司法事业无法稳固。司法工作只有清正廉洁,不谋私利,不徇私情,深怀爱民之心,恪守为民之责,多办利民之事,才能得到广大人民群众的拥护和支持。反腐倡廉是人民法院队伍建设的重中之重,也是人民群众关心关注的热点焦点。作为人民法官,我们要始终保持职业良知,保持清廉如水、执法如山的本色,严格遵守“五个严禁”等审判纪律和廉政规定,不为金钱所诱,不为人情所惑,不为关系所扰,不为权势所迫,堂堂正正办案,干干净净做人,以清正廉洁取信于民。
  (三)为民是司法核心价值观的根本目的。在我国,人民利益高于一切。为民是人民法官行使司法权的本质属性。胡锦涛总书记在同全国政法工作会议代表和全国大法官、大检察官座谈时指出:“政法工作搞得好不好,最终要看人民满意不满意”。人民满意是人民法院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同时也是检验法院工作的根本标准,要把人民群众的呼声作为第一信号、把人民群众的需要作为第一选择、把人民群众的满意作为第一标准。人民法官只有把人民性作为核心价值和精神支撑,才能有效抵御各种错误思想和观念的干扰与侵蚀,才能不断推进社会主义司法事业向前发展,才能使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永远立于不败之地。人民法官要以对待自己亲人一样的感情、一样的方式、一样的态度为人民群众提供司法服务,把人民群众的呼声作为第一信号,树立平民意识,甘当平民法官。为民,是司法核心价值观的根本目的。只有怀着为民之心,我们在工作中才能将为人民服务落到实处,才能使我们的一切工作为人民。共产党作为中国最广大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的忠实代表,除了人民的利益,没有自己的任何其他利益。政法机关作为党领导下的人民民主专政工具,其自身性质和宗旨必然符合党以及国家政权的性质和宗旨,并始终与之保持一致。党的宗旨就是为人民服务,所以法院必须树立司法为民理念,要有为民之心。为民就是要心中始终想着人民,要把人民的利益放在首位,用自己的司法行为让当事人体会到社会主义司法的人文关怀。为民就是要牢记党的宗旨,恪守为民之责,力行为民之举,永葆对人民群众的真挚感情,始终将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作为理想的起点、信念的支点和事业的轴心,心里装着群众、凡事想着群众、一切为了群众,真正做到权为民所用,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
  司法核心价值观体现了人民法院工作的科学性、权威性、人民性,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在司法领域的集中体现,是法院文化的精髓。坚持公正、廉洁、为民,人民法官为人民主题实践活动才能真正落到实处、发挥实效。司法核心价值观的三个方面相辅相成、相互交融,深深熔铸在人民法院的生命力、创造力和凝聚力之中,共同构成人民法官的精神品格,成为推动人民司法事业不断发展的精神动力。提倡、弘扬司法核心价值观,要求全体法官做到公平、廉洁、为民,通过不懈的学习、宣传、教育,使之转化为法官这个群体意识和共同行动。这是对法官普遍性的要求,是法官职业道德操守的底线。正如法律之于公众,是必须遵守的行为规范和准则,是人民意志的体现,是显露的道德和良好的秩序。
  二、弘扬司法核心价值观的途径。
  司法核心价值观从宏观方面给人民法院指明了道路,提出了标准。根据人民法院工作和队伍建设的具体情况,大力弘扬司法核心价值观要做到以下几个方面:
  (一)依法履行审判职能,为社会的稳定发展提供更加有力的司法保障。全面做好民事、刑事、行政审判和执行等工作,依法妥善处理在调结构、促转变、扩内需中发生的各类矛盾纠纷,确保党中央关于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保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的战略部署和政策措施的贯彻落实。依法严厉打击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犯罪,严惩境内外敌对势力的各种分裂、恐怖、渗透、颠覆等犯罪活动。加大对破坏资源、污染环境等违法犯罪行为的制裁力度,促进可持续发展。加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加强支持自主创新的司法环境建设。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损害赔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以及教育、医疗、住房、社会保障、征地拆迁、环境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劳动争议等与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案件,推进社会矛盾化解工作,切实保障人民权益。进一步落实“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的工作原则,完善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推进社会管理创新,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二)在审判机构设置上,形成分工有序,相互监督制约的运行机制。严格实行“立审分立、审执分立、审监分立”,使案件立案、审理、执行、审判监督四个基本环节职能分明,各审判机构依法运作,相互监督,保证审判工作规范有序地进行。扩大监督渠道。坚持自身纪检监察部门内部监督外,充分发挥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人民群众的信访监督、聘请的监督员的社会监督、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等监督平台的作用。
  (三)建立符合审判特点和执法责任制要求的工作规范。建立利于提高司法质量和效率的工作规范,主要包括:一是庭前准备规范,确定了不同类型案件庭前准备的内容、程序和要求,实行庭前证据交换和听证制度,建立限期举证制度;二是制定适用普通程序、简易程序案件的庭审规范。就庭审质证、认证、说理、宣判等重要环节统一要求;三是规范合议庭工作。强化合议庭在审判长指挥下充分发扬民主、集体负责、相互制约的运作方式,改变客观存在的合议制流于形式,主审法官决定案件裁判的做法,建立符合民主集中制原则的合议庭运作机制;四是规范审判委员会工作。强化审委会作为最高审判组织的监督指导职能,改变以往审委会过多分解合议庭职能,合议庭依赖于审委会的状况;五是规范院、庭长领导方式。进一步明确院、庭长对合议庭的监督、管理和指导作用,行使好提议权、复议权、监督权,彻底改变院、庭长个人决定案件裁决及包揽签发法律文书的传统做法;六是推行法官和书记员分类管理模式,优化审书配置,规范书记员参与执法的责任;七是规范执行工作方式,以最高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为依据,规范执行工作程序。
  (四)不断深化审判方式改革,增强审判工作的透明度。在刑事、民事、行政、执行等各审判领域全面坚持公开审判,凡是法律规定应该公开审判的一、二审案件,一律公开审理,并将审判活动的重点转移到法庭上,改革“纠问式”的庭审模式,全面推行“诉辩式”的庭审方式,做到当庭举证、当庭质证、当庭认证,把公开“审”和“判”贯穿于审判活动的全过程。为使这一要求落到实处,全市法院把它列为岗位目标责任制考核的“硬指标”,实行量化管理。公开开庭日期、地点和案由,邀请社会各界和人民群众旁听庭审,新闻媒体进行跟踪报道,促进了公开审判制度的落实。
  (五)增强裁判文书的说理性,使裁判文书能够全面真实地反映审判活动的全过程。改革诉讼文书,提升文书法律品位和质量。过去,许多案件的裁判文书千案一面,缺乏认证说理,公信力低,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司法裁判的权威。因此,我们要在司法核心价值观的指引下,提高裁判文书的制作质量,使裁判文书无懈可击,让裁判文书成为向社会公众展示法院文明、公正司法的形象载体,真正具有司法权威。
  (六)要努力提高法院队伍素质,提升法院队伍司法能力,确保司法的公正性。司法能力是法官惩善扬恶、定分止争过程中处理实际问题的能力,是实现案结事了、促进社会和谐的手段和技巧。术业有专攻、素质有优劣、水平有高低,法官队伍要进一步加强政治、业务学习和实践锻炼,着力提高实际工作能力。我们推进干部培训制度要注意以下几点:1、注重培训方式的多样性、培训对象的广泛性、培训内容的全面性;2、是进行岗位练兵,提升法官特别是年轻法官做好审判、执行工作、化解矛盾的能力,可采取业务竞赛或优秀案件讲评活动、推行法官下访、回访活动等方式深入推进;3、是推行干部交流轮岗制度,上下级法院间要有合理流动、部门间要定期轮岗。
  (七)加强廉政教育,建立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加强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深化“人民法官为人民”主题实践活动,培养法官良好的职业道德。把反腐倡廉建设放在更加突出的位置,以更加扎实的工作,重点抓好教育、监督、预防、查处等制度建设,严格落实“五个严禁”,进一步加大查办惩处力度,完善惩防体系,确保司法廉洁。采取灵活、多样、有效的形式开展思想道德教育,如组织观看有关廉政的优秀影视剧,使其中倡导的廉洁、自律等基本道德驻进心间,达到润物无声中树立廉政意识的目的;可以用正反典型对比、廉政文化展厅等方式来进行廉政教育。落实“五个严禁”规定,查处惩戒不执行“五个严禁”的干警,取信于民。严格岗位职责,防范腐败风险。贯彻落实合议制度,实现合议庭的内部监督,统一司法尺度,限制审判人员不当自由裁量权的发挥空间,在法院系统形成廉洁自律的良好局面。



作者:吴金成。
工作单位:广西荔浦县人民法院。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颁发《厦门经济特区企业最低工资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颁发《厦门经济特区企业最低工资规定》的通知
厦门市人民政府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一九九四年三月十七日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厦门经济特区企业最低工资规定》已经修订,现予重新颁发,请遵照执行。

附:厦门经济特区企业最低工资规定
第一条 为了适应厦门经济特区经济发展的需要,保障劳动者个人及其家庭成员的基本生活,促进劳动者素质的提高和企业公平竞争,根据《厦门经济特区劳动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厦门经济特区及台商投资区内所有企业及其劳动者。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最低工资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企业应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
最低工资包括:企业发给劳动者的工资、各种奖金、生活物价补贴、津贴。
最低工资不包括:加班加点工资;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的津贴;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规定的保险福利费用。
第四条 实行计件工资或提成工资等工资形式的,必须进行合理的折算,其相应的折算额不得低于按时、日、周、月确定的相应的最低工资率。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的最低工资率是指单位劳动时间的最低工资数额。最低工资率由市劳动局会同市总工会和市企业家协会依下列几项因素研究确定:统计部门提供的我市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我市居民的最低生活费用及职工生活费用价格指数;赡养人口;就业状况;劳动生产率和企
业的负担能力等;同时参照我市职工最低生活保障线等因素。
第六条 厦门市人民政府每年七月一日在《厦门日报》公布当年七月一日至次年六月三十日职工最低工资标准。
第七条 企业应将政府对最低工资的有关规定告知本单位劳动者。在支付给劳动者的报酬时,不得低于按最低工资率计算的工资。
第八条 最低工资应以法定货币按时支付给劳动者个人,不得非法扣减或延付劳动者的工资。
第九条 劳动者由于本人原因造成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未提供正常劳动的,不受本规定保障。
第十条 劳动者因探亲、结婚、直系亲属死亡按照规定休假期间,以及依法参加国家和社会活动,视为提供了正常劳动。
第十一条 最低工资标准公布实施后,如本规定第四条所规定的诸项因素发生较大变化时,应适时调整,但每年只能调整一次。
第十二条 企业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市劳动局责令其向劳动者补足低于最低工资标准部份的差额工资,并可根据差额工资的欠付时间的长短处以赔偿金。欠付一个月以内的向劳动者支付所欠工资的20%赔偿金;欠付三个月以内的向劳动者支付所欠工资的
50%赔偿金;欠付三个月以上的向劳动者支付所欠工资的100%赔偿金的。拒发所欠工资和赔偿金的,由市劳动局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劳动局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同安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的原则自订企业最低工资标准,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