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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延安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规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9:18:46  浏览:93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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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延安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规则》的通知

陕西省延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延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延安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规则》的通知

延政办发〔2007〕10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中省驻延有关单位:

《延安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规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七年九月三十日


延安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规则


一、为了进一步完善我市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机制,维护法制和政令统一,根据《陕西省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二、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适用本规则。

三、本规则所称的规范性文件,是指我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有关机构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依据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并公布,在一定范围、时间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总称。

四、各县区政府、市直各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均应报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备案。

乡镇人民政府、各县区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县区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备案。

省以下垂直管理单位制定的规范性文件,除报送有隶属关系的机关备案外,应当同时报所在地人民政府审查备案。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为多个政府部门的,由主办的政府部门报送备案。

五、制定机关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30日内向应当报备的政府法制办公室报备。

六、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每年应对全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情况进行通报。

县区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协助县区政府作好规范性文件的监督检查工作,发现问题应及时处理和通报。

七、报送备案审查的规范性,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1份。

(二)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2份、电子文本1份。

(三)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说明1份。

(四)制定机关法制机构的制定审核意见1份。

八、对报送备案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市县区政府法制办公室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进行审查。报备材料不全的,不予备案审查。

九、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应当自收到备案件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专业性比较强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审查期限,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十、对报送备案审查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时,需要制定机关提供相关材料或者说明有关情况的,制定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后7日内,报送材料或者说明情况;需要有关单位协助审查或者征求有关单位意见的,有关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回复书面意见。

十一、备案审查中,发现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存在违法或者不当情形的,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向制定机关发出纠错意见书。

十二、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纠错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自行改正,并书面回复办理结果。逾期不改正或者拒不改正的,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或者改变;规范性文件超越法定权限,同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相抵触的,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直接予以撤销。

十三、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向受理备案的政府法制办公室报送本机关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十四、受理备案的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建立规范性文件数据库,向社会公布经审查予以备案的规范性文件。

十五、制定机关违反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的,由本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不按规定报送备案、1年内制发2件及以上违法的规范性文件,或者明显违反法律规定的,予以通报批评;造成不良后果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十六、政府法制办公室未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备案审查或对发现的问题不予纠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的,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十七、政府部门法制机构未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制定审核、报送备案,或者经其审核的规范性文件发布实施后被发现仍然存在违法问题的,由其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的,对其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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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农村村民宅基地管理办法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农村村民宅基地管理办法

温政令第60号


现发布《温州市农村村民宅基地管理办法》,自2002年7月10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二年七月二日






温州市农村村民宅基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农村村民宅基地管理,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切实保护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村民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个人经依法批准,用于建造住宅(包括住房、附属用房和庭院等,下同)的集体所有土地。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村民的宅基地管理。
第四条 温州市国土资源局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村民宅基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各县(市)土地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村村民宅基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乡(镇)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村民宅基地的具体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 农村村民建造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村庄和集镇规划,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村周边的丘陵坡地;鼓励自然村向中心村集聚;鼓励统建、联建和建造公寓式住宅。
第六条 农村村民建造住宅使用农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严格控制占用耕地建造住宅,禁止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造住宅。
第七条 农村村民1户只能拥有1处宅基地,宅基地面积标准如下:
(一)6人以上为大户,使用耕地的,不得超过125平方米;使用其它土地的,不得超过140平方米;使用荒地荒坡的,不得超过160平方米。
(二)4至5人为中户,使用耕地的,不得超过80平方米;使用其它土地的,不得超过100平方米;使用荒地荒坡的,不得超过120平方米。
(三)3人及以下为小户,使用耕地的,不得超过60平方米;使用其它土地的,不得超过80平方米;使用荒地荒坡的,不得超过100平方米。
宅基地面积标准包括附属用房、庭院用地。房屋建筑面积一般控制在人均60平方米以内,非公寓式的房屋一般不超过5层。
第八条 农村村民建造住宅需要使用集体土地的,应当向户口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书面申请,经村民委员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并在村内将申请宅基地的户主名单、占地面积、位置等张榜公布,经乡(镇)政府审核后,报市、县(市)政府审批。
第九条 报送市、县(市)政府批准的农村村民建造住宅使用集体土地的申请材料,应当先由市、县(市)土地行政部门审查。
第十条 农村村民在城市规划区、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建造住宅的,应当取得规划行政部门的同意。
第十一条 回乡定居的华侨、台湾和港澳同胞、外籍华人申请建造住宅的,其宅基地面积参照本办法第七条执行。
第十二条 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已有宅基地并达到规定面积标准的;
(二)出租、出卖或者以其它形式转让地上建筑物,或者将住宅改作它用的;
(三)以所有家庭成员作为一户申请并被批准后,不具备分户条件而以分户为由申请宅基地的。
第十三条 农村村民要求易地建造住宅的,应当与村民委员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合同交还原宅基地,并明确原宅基地上建筑物处置方式和处置办法,市、县(市)政府批准时,同时由土地行政部门注销原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权;属于建新拆旧的,地上建筑物应自行拆除,拒不拆除的,由土地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拆除。
第十四条 农村村民建造住宅,在取得建设用地批准书后,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用地面积和规划要求,在核定期限内施工,不得超面积占用土地。批准占用耕地,超过一年未动工建设的,由市、县(市)土地行政部门收取闲置费;连续两年不施工的,由原批准机关注销建设用地批准书,土地交由原村民委员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
第十五条 农村村民建造住宅竣工后,应当及时向土地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经验收合格的,发给集体土地使用权证。
第十六条 已经取得宅基地使用权重建、扩建的,宅基地面积标准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执行。不改变土地用途并在规定的占地面积范围内重建的,应当简化手续,及时批准。
第十七条 农村村民使用宅基地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土地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温州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各县(市)政府可依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7月10日起施行。


厦门市财政局、厦门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厦门市医疗卫生大型设备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财政局 厦门市卫生局


厦门市财政局、厦门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厦门市医疗卫生大型设备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厦财社〔2005〕33号


各有关医疗单位:

根据市政府《关于全市卫生工作专题会议纪要》(【2004】120号)精神,为加快我市医疗卫生事业发展,提高医疗卫生技术装备水平,市政府决定在2007年年底前,每年安排财政贴息专项资金补助我市重点医疗机构引进大型设备。按照预算管理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医疗卫生事业建设实际,制定《厦门市医疗卫生大型设备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厦门市医疗卫生大型设备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市政府《关于全市卫生工作专题会议纪要》(以下简称《纪要》【2004】120号)精神,为加强财政贴息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我市医疗卫生事业发展,制定《厦门市医疗卫生大型设备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贴息资金是指市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用于医疗卫生大型设备贷款贴息补助的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卫生大型设备贷款,是指各类银行为我市重点医疗机构提供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贴息项目范围且单价在100万元及以上的医疗卫生设备贷款。

第四条 医疗卫生大型设备贷款财政贴息补助项目全部纳入绩效预算考评管理,并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按照预算管理要求,医疗机构申报贴息补助项目的时间截至2006年6月底前,此后不再接受申报。

第六条 贴息补助项目每年核定一次。医疗机构按要求填报《厦门市医疗卫生大型设备贷款财政贴息项目申请表》并提供相关材料后,由市卫生部门和财政部门根据《纪要》精神,结合医疗机构申报情况,按以下原则核定:

(一)全市重点医疗机构医疗设备卫生统一规划,充分挖掘现有设备潜力;

(二)医疗机构提出的项目要科学规划,不能搞重复引进,同时提供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绩效目标等相关材料;

(三)努力提高设备的利用率和共享率,鼓励医院之间建立医疗设备共享、交换制度。

第七条 贷款规模、贴息标准、贴息年限。

(一)贷款规模,截至2006年6月底前,核定贴息补助项目的总贷款规模控制在2亿元以内,具体以医疗机构申报项目时间为准,符合条件的项目按申报时间顺序给予核定;

(二)贴息补助标准原则上以当期银行公布利率的90%为限。即医疗机构实际承担的贷款利率不超过当期银行公布利率的90%的,对其实际支付利息给予全额补贴;否则仅对以当期银行公布利率的90%计算的利息部分予以补贴,其余部分由医疗机构承担。

(三)项目平均贴息年限不超过5年。贷款合同年限不足5年的,以贷款合同年限为准。

第八条 贴息补助资金的支付。原则上贴息资金实行先付后贴,每年的6月和12月各办理一次。办理拨付贴息资金手续时,医疗机构必须按要求填报《厦门市医疗卫生大型设备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申请表》,并提供贷款银行开具的利息支付清单、项目贷款资金使用情况、项目绩效完成情况等相关材料,由市卫生部门审核汇总后,统一向市财政部门申请拨付贴息资金。

第九条 贴息资金财务处理。医疗机构平时支付贷款利息时,作财务费用处理;收到财政贴息资金时,同时作财政补助收入和冲减财务费用处理。

第十条 各医疗机构要严格按规定如实填报贴息项目和贴息资金申请表等材料。对弄虚作假的项目和单位,将终止或收回该项目和单位的财政贴息资金。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和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至符合条件的贷款项目贴息期满后终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