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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9:59:32  浏览:93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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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令(五届第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1980年2月1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81年1月1日起施行。

委员长 叶剑英
1980年2月1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

(1980年2月12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80年2月12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令第四号公布 自198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促进我国科学专门人才的成长,促进各门学科学术水平的提高和教育、科学事业的发展,以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是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具有一定学术水平的公民,都可以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相应的学位。
第三条 学位分学士、硕士、博士三级。
第四条 高等学校本科毕业生,成绩优良,达到下述学术水平者,授予学士学位:
(一)较好地掌握本门学科的基础理论、专门知识和基本技能;
(二)具有从事科学研究工作或担负专门技术工作的初步能力。
第五条 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的研究生,或具有研究生毕业同等学力的人员,通过硕士学位的课程考试和论文答辩,成绩合格,达到下述学术水平者,授予硕士学位:
(一)在本门学科上掌握坚实的基础理论和系统的专门知识;
(二)具有从事科学研究工作或独立担负专门技术工作的能力。
第六条 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的研究生,或具有研究生毕业同等学力的人员,通过博士学位的课程考试和论文答辩,成绩合格,达到下述学术水平者,授予博士学位:
(一)在本门学科上掌握坚实宽广的基础理论和系统深入的专门知识;
(二)具有独立从事科学研究工作的能力;
(三)在科学或专门技术上做出创造性的成果。
第七条 国务院设立学位委员会,负责领导全国学位授予工作。学位委员会设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和委员若干人。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由国务院任免。
第八条 学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授予;硕士学位、博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授予。
授予学位的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以下简称学位授予单位)及其可以授予学位的学科名单,由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提出,经国务院批准公布。
第九条 学位授予单位,应当设立学位评定委员会,并组织有关学科的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
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必须有外单位的有关专家参加,其组成人员由学位授予单位遴选决定。学位评定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由学位授予单位提出,报主管部门批准。主管部门应将批准的学位评定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备案。
第十条 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负责审查硕士和博士学位论文、组织答辩,就是否授予硕士学位或博士学位作出决议。决议以不记名投票方式,经全体成员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报学位评定委员会。
学位评定委员会负责审查通过学士学位获得者的名单;负责对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报请授予硕士学位或博士学位的决议,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决定以不记名投票方式,经全体成员过半数通过。决定授予硕士学位或博士学位的名单,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备案。
第十一条 学位授予单位,在学位评定委员会作出授予学位的决议后,发给学位获得者相应的学位证书。
第十二条 非学位授予单位应届毕业的研究生,由原单位推荐,可以就近向学位授予单位申请学位。经学位授予单位审查同意,通过论文答辩,达到本条例规定的学术水平者,授予相应的学位。
第十三条 对于在科学或专门技术上有重要的著作、发明、发现或发展者,经有关专家推荐,学位授予单位同意,可以免除考试,直接参加博士学位论文答辩。对于通过论文答辩者,授予博士学位。
第十四条 对于国内外卓越的学者或著名的社会活动家,经学位授予单位提名,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批准,可以授予名誉博士学位。
第十五务 在我国学习的外国留学生和从事研究工作的外国学者,可以向学位授予单位申请学位。对于具有本条例规定的学术水平者,授予相应的学位。
第十六条 非学位授予单位和学术团体对于授予学位的决议和决定持有不同意见时,可以向学位授予单位或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提出异议。学位授予单位和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应当对提出的异议进行研究和处理。
第十七条 学位授予单位对于已经授予的学位,如发现有舞弊作伪等严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情况,经学位评定委员会复议,可以撤销。
第十八条 国务院对于已经批准授予学位的单位,在确认其不能保证所授学位的学术水平时,可以停止或撤销其授予学位的资格。
第十九条 本条例的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1981年1月1日起施行。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令(五届第4号)

相关文件
1. 关于学位工作和加强学校思想政治教育工作的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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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长航集团继续实行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长航集团继续实行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北京、上海、重庆、湖北、江苏、安徽、广东、四川省(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宁波、深圳市国家税务局:
中国长江航运集团(以下简称长航集团)是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试行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大型企业集团,到1997年底,合并缴税期限已满。为进一步支持长航集团的发展,现将该集团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长航集团全资控股成员企业(名单附后),在1998年度由其母公司中国长航(集团)总公司在武汉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税款入中央金库。
二、长航集团所属合并缴税的成员企业,在企业改组、改制或资产重组过程中,因股权发生变动而变成非全资控股企业,经当地国税局确认后,从股权发生变化的年度起,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长航集团所属合并缴税的成员企业,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国税局报送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和相关会计报表,并接受所在地国税局的检查和监管;当地国税局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统一规定,认真受理企业的纳税申报,切实履行纳税检查和监管职责。

附件:长航集团所属合并缴税的成员企业名单

单位名称 地址
1.重庆长江轮船公司 重庆
2.武汉长江轮船公司 武汉
3.芜湖长江轮船公司 芜湖
4.南京长江油运公司 南京
5.上海长江轮船公司 上海
6.长江轮船海外旅游总公司 武汉
7.长江集装箱运输公司 武汉
8.南京华夏海运公司 南京
9.东风船舶工业公司 重庆
10.川江船厂 四川长寿
11.宜昌船厂 宜昌
12.青山船厂 武汉
13.江东船厂 芜湖
14.金陵船厂 南京
15.武汉电机厂 武汉
16.长航集团工程总公司 武汉
17.长江燃料供应总站及所属各站 总站在武汉
18.长江石油化工运贸总公司 武汉
19.长江航运物资总公司 武汉

20.武汉长江船舶设备公司 武汉
21.长江轮船总公司通讯导航公司 武汉
22.武汉江海船务公司 武汉
23.长江轮船总公司宜昌实业公司 宜昌
24.长江工业总公司 南京
25.南京石油有限公司 南京
26.上海长江国际货物运输代理公司 上海
27.上海长江国际船舶代理公司 上海
28.中国长江交通进出口公司 上海
29.中国交通进出口公司长江分公司 武汉
30.武汉长江海运有限公司 武汉
31.上海长航企业发展总公司 上海
32.中国长江进出口公司南京公司 南京
33.上海长航集装箱综合发展有限公司 上海
34.中国长江航运集团对外经济技术合作总公司 武汉
35.宁波长航船舶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宁波
36.中交长江燃料有限公司 北京
37.上海长集建材有限公司 上海
38.长航集团武汉置业总公司 武汉
39.长航武汉客运有限公司 武汉
40.中国长航重庆客运公司 重庆
41.武汉长江航运印刷厂 武汉



1998年6月24日
  司法公开可以倒逼司法程序和实体更加公正,可以有效促进司法效率提高,可以使司法活动更加纯洁,也可以促进司法作风更加文明。

  当前,越来越多的社会矛盾纠纷以诉讼的形式纷纷涌入人民法院,各级法院面临着前所未有的办案压力,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职责日益重要。但与此同时,当事人涉诉信访数量居高不下,社会各界对审判执行工作的质疑不绝于耳,对法院法官的批评指责日趋增多,与法官的对立情绪日渐高涨。人民法院这一以化解社会矛盾为己任的国家机构正面临着前所未有的“信任危机”。

  如何化“危”为“机”赢得社会公信?是摆在各级人民法院面前的一道亟待解决的重大课题。近年来很多法院都在为此积极探索破解“良方”:有的法院从狠抓案件质量入手,有的法院从提高法官素质着力,有的法院向司法腐败开刀,有的法院从司法作风着手整顿,种种举措不时见诸报端。毋庸讳言,上述举措对于树立司法公信都各有其积极意义。倘若离开案件质量、法官素质、司法廉洁等构成元素,树立司法公信都会无从谈起。但若单纯只从上面这些措施入手,树立司法公信的各种努力也难以奏效,到头来也难免会落下“以轰轰烈烈开始,以不了了之收场”的结局。这决不是捕风捉影以偏概全,也决不是主观武断妄下结论,因为这种“尝试和努力”正在各地法院不断周而复始地上演,尽管我们感情上难以接受这种结果。

  为什么我们的努力收不到预期的效果?为什么我们的探索最终难越虎头蛇尾的窠臼?一言以蔽之,就是因为司法公开的缺席!离开司法公开,上述种种探索都会因为缺少监督而后继乏力,都会因为缺乏“守望”而使初衷良好的举措逐渐变形走样,其结果鲜有慎终如始者,无一例外不是以“劳苦功微”甚至“劳而无功”而偃旗息鼓。

  “只有让人民来监督,政府才不敢松懈,只有人人起来负责,才不会人亡政息”。马克思曾经告诫,一切公职人员必须在公众监督之下进行工作,这样能可靠地防止他们去追求升官发财和追求自己的特殊利益。美国杰出总统杰斐逊也曾深刻指出,没有人民的监督,政府便会蜕化变质,人民是自己政府唯一可靠的看守人。作为公权力之一的司法权,必须在人民的监督之下才能公正廉洁文明地运转。推进司法公开是树立司法公信的“牛鼻子”,是树立司法权威的基础和前提,也是推动人民法院整体工作不断向前迈进的重要抓手,在人民法院整体工作中具有“牵一发而动全身”的重要作用。司法公开可以倒逼司法程序和实体更加公正,可以有效促进司法效率提高,可以使司法活动更加纯洁,也可以促进司法作风更加文明。只有彻底地将立案、庭审、执行、文书、听证、审务等各个环节公之于众,彻底地将司法活动置于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的监督之下,才会收到“对内倒逼素质提高,对外赢得公信提升”的良好效果。因为,在众目睽睽之下,法官的责任心必然增强,法官的素质必然提高,司法腐败现象必然遁形,办案质量必然提升,社会公众对于司法的信任度必然提升。近年来一些法院的实践充分表明,哪里的法院庭审直播、媒体旁听、裁判文书上网、民意沟通信箱等司法公开工作做得好,那里的法院社会公信度就相应提升。

  “正义不仅应当得到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得到实现”。以正义的方式表达正义,以公信的方式树立公信。而这种“恰当”的方式,就是要让公众“看得见”、“感受得到”。只有彻底地抛除私心杂念,把一切应当公开的司法活动公之于众,把司法权的运行曝光于公众监督之下,才能逐步树立司法公信,努力实现“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的要求。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