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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医用远距治疗γ线卫生防护规定(GBW—3—80)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7:00:09  浏览:81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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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医用远距治疗γ线卫生防护规定(GBW—3—80)

卫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医用远距治疗γ线卫生防护规定(GBW—3—80)
1980年12月10日,卫生部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医用远距治疗γ线工作的卫生防护管理,保障放疗工作者、接受治疗的患者及居民的安全,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医用远距治疗γ线机(简称γ治疗机)的生产和使用。
第三条 放疗工作者所受职业照射的最大容许剂量当量,放疗工作场所相邻及附近地区工作人员和居民的限制剂量当量,按国家有关放射防护规定的要求控制。
第四条 各地放射卫生防护部门负责监督本规定的执行。

第一部分 医用远距治疗γ线机卫生防护标准
第一章 技术要求
第五条 γ源置于贮存位置时,机头漏射线限量:
(1)距机头表面5厘米的任何位置上,不得大
-6于20毫伦/小时(5.16×10 库伦/千克·小时);
(2)距源1米处,最大不得超过10毫伦/小时
-6(2.58×10 库伦/千克·小时),平均不得大于2毫
-7伦/小时(5.16×10 库伦/千克·小时)。
第六条 γ源置于照射位置时,距源1米处机头的漏射线限量:
14
(1)γ源活度小于5000居里(1.85×10 贝可勒尔),距源1米处不得大于有用线束照射量率的0.1%;
14
(2)γ源活度大于5000居里(1.85×10 贝可勒尔),距源1米处不得大于有用线束照射量率的0.05%。
第七条 准直器对有用线束的透过率不得大于2%。
第八条 平衡锤对有用线束的透过率不得大于0.1%。
第九条 经修整的半影区宽度,应小于10毫米。
第十条 灯光野边界与照射野边界之间的偏差不应超过2毫米。
第十一条 距源1米处有用线束照射量率的标称值与实测值之间的偏差应小于10%。
第十二条 照射野内有用线束照射量率的不对称性应小于5%。
第十三条 源皮距50厘米以下的γ治疗机应有防“电子污染”的滤片。
第十四条 治疗室一切设备,一般不应有污染。如表面有可脱落的β放射性污染应小于0.05微居
3里(1.85×10 贝可勒尔)/100平方厘米·2π。
第十五条 机头和准直器必须在任何需要的位置上锁紧。并有防止发生机头压迫患者的安全保护措施。
第十六条 当停电或意外中断照射时,γ源应能自动恢复贮存位置。
第十七条 γ治疗机应配备有用线束照射量的监测仪表。并与源位开关、计时器、防护门连锁。
第十八条 产品说明书应注明γ治疗机的防护性能。并随附该机百分深度剂量分布图。
γ源技术资料应注明γ源盒的密封性能检验结果、γ源的尺寸、有效总放射性活度、距源1米处有用线束照射量率及其标定日期等。
第二章 检验方法
第十九条 有用线束测量的总不确定度应小于5%,防护监测的总不确定度应小于30%。
第二十条 γ源置于贮存位置时,机头漏射线的测试:
探测器分别在距机头表面5厘米处和距源1米的球面上任取10平方厘米和100平方厘米,进行平均测量。
距源1米处的漏射线检测,可在距源1米的球面上选取均匀对称分布的6个检测点测量。
第二十一条 γ源置于照射位置时,机头漏射线的测试:
准直器关至最小,用不小于10个半值层的铅遮闭出线口。探测器在距γ源1米的球面上,任取100平方厘米进行平均测量,以距γ源1米的球面上均匀对称分布的6个检测点的漏射线照射量率平均值,同距源1米处有用线束照射量率相比较表示。
第二十二条 有用线束照射量率的测试:
γ源置于照射位置(出线口方向距γ源2米以内不应有散射体),照射野大于10厘米×10厘米,探测器置于距源1米处有用线束中心轴上测量。
第二十三条 准直器对有用线束透过率的测试:
γ源置于照射位置(出线口方向距γ源2米以内不应有散射体),取常用的源皮距和10厘米×10厘米的照射野,在照射野边界外2厘米处均匀分布4个检测点,以这4点平均照射量率同照射野中心有用线束照射量率相比较表示。
第二十四条 平衡锤对有用线束透过率的测试:
γ源置于照射位置(出线口方向距γ源2米以内除平衡锤外不应有其它散射体),在有用线束中心轴上,穿过平衡锤的位置上分别测量有无平衡锤时的照射量率相比较。
第二十五条 照射野内有用线束照射量率不对称性的检查:
γ源置于照射位置,在常用源皮距上,10厘米×10厘米的照射野内,以照射野中心为圆心,在半径为3厘米的圆周上,任选等距离的6个点检测有用线束照射量率。以其相对偏差表示照射野内有用线束照射量率的不对称性。
第二十六条 照射野边界的检查:
在常用源皮距,照射野为10厘米×10厘米条件下,把大于灯光野的医用X光片装于暗盒内,置于照射位置,在X光片盒上用细铅丝标明灯光野边界后曝光,比较灯光野与照射野的偏差。
第二十七条 半影区宽度的测试:
取常用源皮距和10厘米×10厘米照射野,当γ源置于照射位置时,用直径小于10毫米的探测器测量距照射野中心不同距离处的有用线束照射量率。绘出照射量率随距离变化的曲线,以80%至20%的照射量率之间的距离表示半影区宽度。
第二十八条 表面可脱落的β放射性污染的检查:
用擦试法或医用胶布粘贴法在准直器内可触及的表面、治疗床表面100平方厘米上取样,然后制样进行β放射性活度测量。
第三章 验收规则
第二十九条 γ治疗机的防护性能是否符合本标准的要求,应由生产单位技术检验部门进行检验,合格后有关部门方可验收。
第三十条 在下述情况下应进行型式试验(对本标准规定的全部项目进行测试):
(1)新产品投产前;
(2)连续生产中的产品,每年应不少于一次;
(3)间隔一年以上再投产时;
(4)在设计、工艺或材料有改变时。
型式试验可会同当地放射卫生防护部门进行。型式试验结果应送交当地放射卫生防护部门备案。

第二部分 医用远距治疗γ线卫生防护规则
第四章 防护设施
第三十一条 治疗室的设计,必须保证周围环境的安全。治疗室必须与控制室分开。治疗室应有足够的使用面积,一般应不小于30平方米。
第三十二条 治疗室四周墙壁(多层建筑应包括天棚、地板等),应有足够的屏蔽防护厚度。凡有用线束投照方向的墙壁应按原射线屏蔽要求设计,其余方向可按漏射线及散射线屏蔽要求设计。
第三十三条 治疗室的入口可采用迷路形式,以便更好降低控制室的辐射水平。
治疗室门外应安设工作指示灯,并安装连锁装置,只有在门关闭后才能实现照射。
第三十四条 治疗室若需开窗,最好在顶棚或非有用线束投照方向的墙壁高处开窗。
第三十五条 控制室应设有监视、对讲装置。如设观察窗,该窗应具有同侧墙的屏蔽防护效果。
第三十六条 治疗室内的换气次数,一般每小时不应小于3—4次。
第五章 操作规则
第三十七条 放疗工作者必须经过放射卫生防护训练,掌握放射卫生防护知识,严格掌握适应症,正确合理使用γ线治疗。
第三十八条 γ治疗机的操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各项操作规程,经常检查γ源所处位置是否正常及γ治疗机和防护设施的性能,及时处理所发现的问题,严禁在设备异常情况下进行治疗照射。
第三十九条 在对患者施行照射前,应认真选择和仔细核对治疗方案,准确对位,并注意保护非照射部位。尽量使患者治疗部位所受到的照射控制在临床实际需要的最小值,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必要的照射。
第四十条 在对患者施行治疗时,操作人员应坚守岗位,密切注视控制台和患者,以便及时排除异常情况。
第四十一条 γ治疗机照射时,除接受治疗的患者外,治疗室内不应有其他人员。

第三部分 医用远距治疗γ线卫生防护管理
第六章 管理办法
第四十二条 各地放射卫生防护部门,对γ治疗机的生产和使用单位,应按《放射性同位素工作卫生防护管理办法》要求加强放射卫生防护管理。对γ治疗机的使用,应建立登记制度。
第四十三条 凡新建、扩建、改建的γ治疗室,在地址选择和建筑物防护设施等方面必须符合本规定要求。建筑设计应预先经当地放射卫生防护部门审查。
第四十四条 使用单位应设置专(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的放射卫生防护工作。
第四十五条 使用单位对γ治疗机和防护设施,应建立技术档案,检修情况及时登记归档。
第四十六条 各地放射卫生防护部门和使用单位,应经常进行医用远距治疗γ线工作场所和环境的外照射监测,开展必要的外照射个人剂量监测。
第四十七条 γ治疗机投入使用前和更换γ源后,应进行一次全面的外照射监测和可脱落β放射性污染检查,使用过程中尚应定期监测。一般对有用线束照射量率的监测至少每月一次。
第四十八条 对接触医用远距治疗γ线的放射性工作人员,应建立个人剂量和健康档案,该档案应随同工作人员调动。原单位要保存其抄件。
第四十九条 对准备从事医用远距治疗γ线工作的人员,必须进行就业前体格检查。有不适应症者,不得参加此项工作。对已从事此项工作的人员,应定期体检。
第五十条 凡发现放疗工作者出现不适应症,应及时采取必要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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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文物保护和管理办法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文物保护和管理办法

(2003年6月26日太原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3年7月26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批准《太原市文物保护和管理办法》的决定

(2003年7月26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审议了太原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太原市文物保护和管理办法》,决定予以批准。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
《太原市文物保护和管理办法》已经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03年7月26日批准。现予公布施行。

太原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8月5日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和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
  市文物行政部门对全市的文物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市、区)文物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认真履行所承担的保护文物的职责,维护文物管理秩序。 乡镇人民政府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政府用于文物保护的财政拨款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而增加。
  第五条 国有博物馆、纪念馆、文物研究机构、文物保护单位的事业性收入,应当用于下列用途:
(一)文物的保管、修复、陈列、征集;
(二)考古调查、勘探、发掘;
(三)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保养;
(四)国有博物馆、纪念馆的修缮和建设;
(五)文物的安全防范;
(六)文物保护的科学研究、宣传教育。
  第六条 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文物的义务,并有权检举和制止破坏或者损害文物的行为。
  第七条 市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文物保护科学研究工作的管理,组织专家对文物利用的合理性进行科学论证,实施有效保护,充分发挥文物的社会效益。 市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对被利用的文物进行定期检查,对有损文物的行为及时制止。
  第八条 市、县(市、区)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文物博物专业人员进行业务知识培训,对聘用的文物保护员进行上岗前培训。
  第九条 建设行政部门应当会同规划、文物行政部门编制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村镇保护规划,并按照国家规定做好申报工作。
  编制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村镇保护规划时,应当对文物古迹比较集中,能体现一定历史时期的传统风貌,具有鲜明的地方、民族特色和一定规模的区域,划定为历史风貌保护区,并制定具体的保护措施。
  第十条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由市文物行政部门委托专门机构负责管理。 经核定公布的省、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有使用人的,由文物行政部门委托使用人对文物进行保护;没有使用人的,由市或者县(市、区)文物行政部门委托专门机构、组织或者专人负责管理。
  第十一条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自核定公布之日起一年内,按规定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设置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负责管理。指定专人的,可以聘请文物保护员负责管理。
  第十二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刻划、涂污或者损坏文物;
(二)堆放易燃、易爆物品;
(三)擅自拓印石刻、复制文物、测绘古建筑和纪念建筑物;
(四)擅自拍摄室内塑像、壁画;
(五)擅自将有文物价值的建筑物、场外外借、出租、占用。
  第十三条 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会同规划部门对不同级别的文物保护单位,提出具体保护方案,分别划定建设控制地带,按规定报批。
  第十四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规划、建设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与市或者县(市、区)文物行政部门签订文物保护责任书。文物保护责任书应当具有以下内容:
(一)使用期间的保护目标;
(二)具体保护措施;
(三)文物修缮、变动的审批程序。
  文物保护单位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改变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及时报告当地文物行政部门,并与文物行政部门重新签订文物保护责任书。
  第十六条 管理文物保护单位的专门机构或者文物保护单位的所有人、使用人应当建立健全规章制度,负责文物的修缮、保养及安全工作,配备必要的安全、消防设施。
  第十七条 市文物行政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县(市、区)文物行政部门公布的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进行鉴定,经鉴定确认具有较高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不可移动文物,由市人民政府公布为文物单位。
  文物单位由使用人负责保护和修缮,修缮方案应当经市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具备文物保护资质的单位承担修缮。
 文物单位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无法实施原址保护的,必须作出迁移或者拆除方案,经市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政府鼓励和支持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使用人迁出文物保护单位;提倡和鼓励非国有文物的所有人捐献文物给国家。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对本市历史上影响较大的文化遗址设立纪念标志。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建设具有地方特色的博物馆;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建造与本市历史文化及名人等有关的博物馆。
第二十一条 在晋阳古城遗址保护区内,鼓励从事有利于遗址保护的绿化、种植和旅游事业,提倡和支持在遗址保护区内开发展示遗址格局和风貌、宣传晋阳历史文化等内容的项目。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在文物普查的基础上,会同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划定地下文物保护区域。在地下文物保护区域内进行建设工程,应当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在选址时,先向当地文物行政部门提交文物调查申请,由文物行政部门组织力量进行实地调查,并于七日内签发文物保护意见书;规划部门凭文物保护意见书办理有关手续。
  (二)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批准手续后,须及时到文物行政部门办理文物勘探手续,由文物行政部门组织有考古勘探资质的单位进行勘探,对发现的文物遗迹或墓葬进行发掘后,建设单位持文物行政部门的文物勘探发掘竣工通知书,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地下文物和其他国有文物,应当保护现场,立即报告当地文物行政部门。文物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如无特殊情况,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赶赴现场,并在七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文物行政部门可以报请当地人民政府通知公安机关协助保护现场。发现重要文物的,依法逐级报告上级文物行政部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文物不得隐匿不报或者拒不上交。
  第二十四条 凡因进行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需要的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第二十五条 博物馆、纪念馆、文化馆、图书馆、文管所、考古所、高等院校以及其他文物收藏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馆藏文物的接收、鉴定、登记、编目和档案制度,库房管理制度,出入库、注销和统计制度,保养、修复和复制制度。
文物收藏单位应有文物藏品专用库房及专职库房保管人员,配备必要的安全防范设施,做到防火、防盗、防潮、防霉烂、防破坏,确保文物安全。
  对达不到保管条件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文物行政部门可以指定其他具备文物收藏条件的文物收藏单位代为保管。
  文物收藏单位对所收藏的文物应当报市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市文物、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文物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凡交易的文物,必须进行鉴定,并粘贴文物标识;未经鉴定的,不得交易。
  非文物商店不得经营文物。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实施处罚。
  第二十八条 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审批权限、不履行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文物保护单位,是指按照法定程序,经各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壁画、近现代重要史迹和代表性建筑等不可移动文物。
  本办法所称文物单位,是指尚未列为文物保护单位的经市人民政府审定并公布的具有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的不可移动文物。
  本办法所称使用人,是指使用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所有人,是指国有文物以外的不可移动文物或可移动文物的所有者,包括集体和个人。
  本办法所称地下文物保护区域,是指经国务院批准的太原市城市总体规划中所明确的,依据文献记载和历年考古发掘资料,对太原市行政区域内可能埋藏文物的地区划定的保护范围。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十堰市无公害蔬菜产销管理暂行办法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


十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十政办发[2002]27号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十堰市无公害蔬菜产销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白浪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县级事业单位,各大中型企业,驻市各单位:
  《十堰市无公害蔬菜产销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二年一月二十二日


十堰市无公害蔬菜产销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规范我市无公害蔬菜产销,满足日益增长的消费需求,保障人体健康,保护农业生态环境,推动农业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无公害蔬菜是指产地生态环境无污染,按照特定的技术操作规程生产,经省级以上无公害农产品管理机构审定,许可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的安全优质蔬菜产品及其加工品。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无公害蔬菜生产、加工、流通的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积极组织无公害蔬菜基地建设,鼓励无公害蔬菜生产、加工与流通,支持申报认证无公害蔬菜基地及其产品。计划、经贸、财政、税务、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农业、环保、卫生、科技、交通、公安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同级蔬菜产销主管部门做好无公害蔬菜产销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蔬菜产销主管部门负责制订全市无公害蔬菜产销发展规划和生产技术规程,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无公害蔬菜生产用地必须生态环境良好,产地区域无工业"三废"、城镇生活垃圾和医疗废弃物污染,必须避开公路主干线、土壤重金属背景值高的地区。产地灌溉水、大气、土壤必须符合GB5084-1992、GB3095-1996、GB15618-1995等相应环境质量标准。与土壤、水源有关的地方病高发区,不能作为无公害蔬菜生产用地。无公害蔬菜生产基地一经确定,环保部门应当会同蔬菜产销主管部门在其周围设立缓冲带,禁止在缓冲带以内排放倾倒有毒的污染物以及与此有关的开发建设活动。
  第七条 无公害蔬菜生产应该选择同时符合生态学、环保学和经济学基本要求的技术策略,依照国家或行业标准制订切实可行的技术操作规程,采取病虫害综合防治、科学配方施肥和菜地环境保护等技术措施,确保蔬菜产品农药残留量、硝酸盐和重金属含量不超过规定标准。
  第八条 无公害蔬菜产品加工、保鲜、贮运、销售所用场地必须符合国家或行业规定,产品在加工过程中不准使用禁用的化学合成保鲜剂、防腐剂、食品添加剂和人工色素。允许使用的,不得超过用量标准。
  第九条 申报无公害蔬菜生产基地应具备下列条件:
  1、基地生态环境达到国家或省颁布的相关标准;
  2、基地面积具有一定规模;
  3、有相应的无公害蔬菜生产管理机构和专职技术人员;
  4、完全使用适宜无公害蔬菜生产的生产资料;
  5、80%以上的蔬菜产品具有无公害农产品标志。
  第十条 鼓励具有无公害蔬菜生产条件的组织或个人申请办理无公害蔬菜产品的证书及标志。获得无公害蔬菜产品证书及标志的产品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产品的产地和加工场所必须符合无公害蔬菜产品规定的生态环境质量标准;
  2、栽培技术、加工工艺必须符合无公害蔬菜产品的生产操作规程;
  3、作为商品的产品及其包装物必须符合规定的无公害蔬菜产品的卫生与食用安全标准;
  4、商品的标签必须符合规定的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的设计标准。
  第十一条 禁止在蔬菜生产中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以及无"三证"(即农药登记证、生产许可证和产品质量合格证)或"三证"不全的农药,禁用农药品种由有关主管部门另行公布。严格执行农药使用安全间隔期制度,蔬菜采收上市前7天不施化学农药,上市前3天不施生物农药。
  第十二条 加强农药市场管理。农药必须由符合国家规定条件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单位经营。直接销售农药的人员,应按有关规定经过农药技术培训。
  农药经营单位在非常年园蔬菜生产区域销售农药,应设立用于蔬菜生产的农药专柜。
  第十三条 改革蔬菜生产施肥习惯,优化配方施肥技术。蔬菜产销主管部门负责培训、指导蔬菜生产者科学施肥,适时适量施用含氮肥料,遵守施肥安全间隔时间,蔬菜采收上市前7天不施氮肥,少施或不施硝态氮肥,严格控制硝酸盐污染。提倡、鼓励施用有机肥、微生物肥、复合肥和无公害蔬菜专用肥。
  第十四条 建立监测控制网络,确保城乡居民吃上"放心菜"。市成立无公害蔬菜监测中心,县市区成立相应机构,蔬菜生产基地、重点产菜乡镇、蔬菜批发交易市场以及蔬菜加工厂设立监测点,配备必要的人员与设备,形成覆盖城乡和产加销诸环节的监测体系。对种植、加工、销售的蔬菜,进行定期不定期检测。
  第十五条 在蔬菜批发交易市场、集贸零售市以及超市设置无公害蔬菜专销摊位、专销区、专销柜,实行产地来源登记,优价销售无公害蔬菜。
  第十六条 市县区蔬菜产销主管部门应划定不同类型的无公害蔬菜生产示范基地。规范管理,使之在生产设施建设,农药与化肥销售、使用管理,环境保护,生产技术推广应用,上市蔬菜有害残留物控制等方面发挥示范作用,带动全市无公害蔬菜生产发展。
  第十七条 加强无公害蔬菜产销与食用安全的科普工作与宣传教育,提高生产、流通经营者的保健意识、环境意识、公德意识和自觉意识。
  第十八条 对无公害蔬菜产销工作,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建立领导责任制,各负其责,协调配合,逐步推进。
  第十九条 建立监督举报制度。市县蔬菜产销主管部门设立举报信箱,公布举报电话号码,制定有奖举报措施,使种植、加工、销售的无公害蔬菜产品质量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条 环保、农药、食品卫生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蔬菜产销主管部门加强检查工作。对造成蔬菜生产用地及其环境污染的,由环保部门依法处罚;对在蔬菜生产上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的,由农药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对销售污染物超标蔬菜的,由食品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损害他人身体健康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蔬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