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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实施“工业立市”战略建设先进制造业基地考核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0:53:52  浏览:99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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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实施“工业立市”战略建设先进制造业基地考核办法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嘉兴市实施“工业立市”战略建设先进制造业基地考核办法的通知



嘉政办发〔2004〕4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直属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完善考核激励机制,推动工业立市战略实施和先进制造业基地建设,经市政府研究,对去年出台的《嘉兴市实施“工业立市”战略,建设先进制造业基地考核办法(试行)》(嘉政办发[2003]139号)作了部分修改,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嘉兴市实施“工业立市”战略建设先进制造业基地考核办法

  为深入实施“工业立市”战略,加快建设先进制造业基地,进一步构筑工业发展的公共服务平台和体系,营造良好的工业经济发展氛围,按照“体现整体、突出重点、简便易行”的原则和与时俱进、不断完善的指导思想,现对2003年出台的嘉兴市工业经济发展目标考核办法等四项具体考核办法(试行)修改完善如下:
  一、嘉兴市工业经济发展目标考核办法
  (一)考核对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班子。
  (二)考核内容
  1、全部工业增加值增长率(20分);
  2、十一项综合指标得分(10分);
  3、工业生产性投入(40分);
  4、规模以上工业销售产值增长率(10分);
  5、先进制造业基地建设目标(20分);
  6、中小企业创业中心(孵化器)建设(10分);
  7、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10分);
  8、工业税收收入增长率(10分);
  9、私营企业发展实绩(10分);
  共九项考核指标,总分140分。
  (三)考核计分办法
  1、第1、4、9项考核指标,得分计算方法为:(实绩/预期目标)×权数;
  2、十一项综合指标得分达到全省平均的,得基本分10分,每高于(低于)全省平均1分,加(减)0.5分,加(减)分最高不超过10分;
  3、第3、5、6、7项考核内容及具体计分办法另行制定;
  4、对第8项工业税收增长率实际考核时,以当年度第二产业税收增长率替代工业税收收入增长率,得分计算方法为:(实绩/全市第二产业税收平均增长率)×权数;
对第1、3、4、5、6、7、9项考核指标的当年度目标值,每年年初另行确定。
  (四)考核奖励
  市经贸委会同市统计局、市财政局、市工商局等有关部门,对各县(市、区)工业经济发展考核指标进行计算,按得分高低评出一等奖1名、二等奖2名、三等奖4名,报市政府审定后,分别奖励人民币6万元、4万元、1万元。奖励资金由市财政和县(市、区)财政各安排50%。市奖励资金在市区工业发展资金中列支。
  二、嘉兴市工业生产性投入评先奖励办法
  (一)评先奖励对象
  1、全市工业企业;
  2、全市有关部门;
  3、企业从事工业生产性投入工作的个人和部门从事工业生产性投入的管理人员。
  (二)评先内容与条件
  1、工业生产性投入先进企业:企业已成立两年以上,年度销售收入和利税原则上分别在1亿元和1000万元以上;当年工业生产性投入在5000万元以上,且比上年增长20%以上。
  2、重大工业投产项目:实施的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原则上被列入国家、省、市重点项目计划,总投资在1亿元以上,项目按计划实施,建设中无重大安全质量事故,且在评选的当年已完成并投产。
  3、工业生产性投入先进部门:根据市、县(市、区)各有关部门对工业生产性投入的服务态度、工作效能以及支持工业生产性投入有关工作指标的完成情况,评选出若干管理部门。
  4、工业生产性投入先进工作者和管理者:先进工作者,要求认真学习和贯彻落实国家、省、市有关技术改造工作的方针、政策,结合企业实际,不断加大企业生产性投入力度,亲自组织实施和参与实施投资额1000万元以上的重点项目且投资效果显著。
先进管理工作者,要求热爱技术改造工作,积极为企业争取有关技术改造的优惠政策,对基层服务热心,工作效率高,成绩突出。
  (三)评先程序
  由市经贸委根据评选内容与条件,下发通知开展申报和初审工作,提出建议名单报市政府审核批准后予以公布。
  (四)表彰奖励
  1、每年择优评出全市工业生产性投入先进企业20家,重大工业生产性投资项目10项,以市政府名义在《嘉兴日报》上公布;
  2、每年择优评出全市工业生产性投入先进管理部门10个,各奖励人民币1万元;
  3、每年择优评出工业生产性投入先进工作者和管理者各10名,各奖励人民币2000元。奖励资金在市区工业发展资金中列支。
  三、嘉兴市十强工业区(工业功能区)考核办法
  (一)考核对象
  全市范围内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工业区(工业功能区)。
  (二)考核内容
  1、开发面积(10分);
  2、基础设施投资额(20分);
  3、进区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额(20分);
  4、进区企业固定资产投资密度(10分);
  5、现价工业产值(20分);
  6、经济密度(10分);
  7、容积率(10分)。
  年度考核目标值和具体计分办法另行确定。
  (三)申报条件
  以2004年度完成现价工业产值15亿元为基数,以后年度工业区的现价工业产值基数按每年增长30%的比例予以确定;申报当年该工业区的固定资产投资密度不低于当年全市工业区(工业功能区)的平均水平。当年度十强工业区(工业功能区)的申报截止期为次年1月底前。
  (四)考核程序
  1、由各县(市、区)经贸局负责将《嘉兴市十强工业区(工业功能区)推荐表》报市工业区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
  2、市工业区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有关指标进行测算排序;
  3、建议名单报市政府审核批准后予以公布。
  (五)考核奖励
  获得嘉兴市十强工业区(工业功能区)的,各奖励人民币2万元。奖励资金在市区工业发展资金中列支。
  四、嘉兴市优秀中小企业贷款担保机构评先奖励办法
  (一)评先对象
  市、县(市、区)、镇(乡)各类中小企业贷款担保机构。
  (二)评先标准
  1、担保注册资本的规模及增长率。市与县(市、区)级担保机构注册资本规模达到3000万元,镇(乡)级担保机构注册资本规模达到300万元的,得基本分10分,高于(低于)标准的,按高于或低于的百分比相应加减分;担保注册资本比上年每增长10%,加1分,每减少10%扣1分。
  2、担保金额的放大倍数。以当年度的注册资本为考核基数,年平均担保金额放大倍数达到担保注册资本5倍的,得基本分20分;超过5倍的每增加1倍相应加5分,但加分最高不超过25分;低于5倍的,每减少1倍相应减5分。
  3、担保资金的社会效益。以上年度受保企业数为基数,与上年度受保企业数持平的得基本分20分;每增加1户受保企业加0.5分,每减少1户受保企业扣0.5分。
  4、担保风险控制。年赔付损失与日常支出之和不超过本年度累计担保费收入(不包括担保基金利息,下同),得基本分20分,超过本年度累计担保费收入的不得分;年内未发生代偿的得基本分10分,每发生1户代偿风险扣5分,以此类推;受保企业参加中小企业信用等级评定的,每参评1户加1分。
  5、担保工作创新。担保机构内控制度健全、信息上报及时、积极参加业务培训活动的各加2分;制度创新、管理创新、品种创新等方面的做法在全市得到推广的,各加2分。
  (三)评先要求
  担保机构提供评选所涉及的有关数据指标必须真实准确,政府出资的担保机构年度财务报表须经社会中介机构和审计部门审计。参加评选的贷款担保机构要向考核机构报送“嘉兴市优秀中小企业贷款担保机构”评选总结材料和考核表。
  (四)评先奖励
  1、每年评选3个市优秀中小企业贷款担保机构。
  2、评选工作由市经贸委(中小企业局)牵头,市人民银行、市财政局配合,根据评选标准提出建议名单,经市政府审核批准后,予以通报表彰,各奖励人民币1万元。奖励资金在市区工业发展资金中列支。
  五、其他
  1、每年的考核结果在次年的全市工业经济工作会议(或全市三级干部大会)上予以公布。
  2、本办法自2004年起执行,由市经贸委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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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人事争议仲裁办法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


太原市人事争议仲裁办法(政府令第18号)




《太原市人事争议仲裁办法》于2000年12月26日太原市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12月30日太原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改,现予发布。





太原市人事争议仲裁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公正、及时、正确地处理人事争议,保护当 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工作秩序,保证人事争议仲裁活动依法进行,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太原市国家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企业与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之间发生的符合本办法受案范围的人事争议。

第三条 处理人事争议应当遵循及时、公平、合理的原则,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法规为准绳。

第四条 当事人在人事争议仲裁中享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在适用法律、法规上一律平等。

第五条 人事争议仲裁实行仲裁庭制度,其仲裁活动不受任何行政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六条 人事争议仲裁实行调解制度、回避制度、辩论制度和一裁终局制度。

第七条 人事争议仲裁采取申请才处理的原则。

第二章 仲裁机构

第八条 市、县(市、区)设立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

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负责下列工作:

(一)负责管辖范围内人事争议的仲裁;

(二)审定仲裁员资格,对仲裁员进行聘任和管理;

(三)领导和监督仲裁庭开展工作;

(四)研究处理重大、疑难的人事争议案件;

(五)其他应由仲裁委员会处理的事项。

第十条 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四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主任由同级人民政府分管人事工作的负责人或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担任,副主任、委员可以聘请有关方面的人员担任。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为单数。

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同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配备专职工作人员,负责办理仲裁委员会的日常事务。

第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可以聘请熟悉人事管理工作,熟知人事法律、法规的人员、专家、学者、律师为专职或兼职仲裁员。

兼职仲裁员与专职仲裁员在执行仲裁公务中享有同等权利。

兼职仲裁员在进行仲裁活动时,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

第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审理人事争议案件应当组成仲裁庭。仲裁庭由三名以上(含三名)单数仲裁员组成,其中一名为首席仲裁员;简单的人事争议案件,可以由一名仲裁员独任审理。首席仲裁员和仲裁员由仲裁员委会指定。

第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可以对仲裁庭提交的重大、疑难案件进行讨论,作出决定。

第三章 受案范围和管辖

第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下列人事争议案件:

(一)国家行政机关与工作人员之间因录用、调动、考核、辞职、辞退、履行聘任合同等发生的人事争议;

(二)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聘用、流动、考核、辞职、辞退或者履行聘任(用)合同等发生的人事争议;

(三)企业与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之间因流动或履行聘任(用)合同发生的人事争议;

(四)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仲裁的其他人事争议。

第十六条 人事争议案件的管辖:

(一)市属国家行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人事争议案件以及跨县(市、区)的人事争议案件由市仲裁委员会管辖;

(二)县(市、区)属国家行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人事争议案件由县(市、区)仲裁委员会管辖。

第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委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时,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市仲裁委员会指定管辖。

第四章 仲裁参加人

第十八条 国家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企业及其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为人事争议案件的当事人。

第十九条 作为当事人的国家行政机关、事业单位或企业进行仲裁活动时,应由法定代表人参加。在仲裁过程中法定代表人更换的,由新的法定代表人继续参加仲裁活动。

第二十条 当事人为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由其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当事人死亡的,可以由其利害关系人参加仲裁活动。利害关系人不明确或者互相推诿的,仲裁委员会可以指定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委托他人代理的,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有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委托书。委托书应明确代理权限和事项。

第二十二条 与人事争议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仲裁或由仲裁委员会通知其参加仲裁活动。

第二十三条 人事争议的一方当事人为三人以上并有共同理由的,可以推举一至二名代表人参加仲裁活动。

第五章 申请和受理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应当在人事争议发生之日起60 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递交仲裁申请书及其副本。

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应当在障碍消除后7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申请。

第二十五条 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仲裁申请人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

(二)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三)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受案范围和仲裁委员会管辖范围。

第二十六条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址,法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及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址。

第二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接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仲裁申请书内容不齐备的,应当通知申请人补齐。

仲裁委员会决定受理的,应当自决定受理之日起7日内,将受理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将受理通知书和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并组成仲裁庭。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可以提出反请求。

第二十九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申请回避,当事人也可以申请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送礼的。

第三十条 当事人申请回避,应当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并说明回避理由。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应当在首次开庭后5日内提出。

第三十一条 首席仲裁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其他仲裁员的回避,由首席仲裁员决定;仲裁委员会委员需要回避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主任、副主任需要回避的,由仲裁委员会集体决定。

仲裁委员会对于回避申请,应当在回避申请提出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并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二条 仲裁员未被决定回避之前,不得自行停止仲裁工作。

申请人对回避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仲裁委员会复核一次。

第三十三条 仲裁员因回避或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时,仲裁委员会应当按照本办法重新指定仲裁员。

第六章 审理和裁决

第三十四条 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或者仲裁庭认为不宜开庭的,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材料进行书面仲裁。

第三十五条 决定开庭仲裁的,仲裁庭应当于开庭前5日内将开庭时间、地点书面通知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仲裁。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后,应撤回仲裁申请。

第三十七条 仲裁庭进行仲裁时,应当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先行调解。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载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和调解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在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反悔的, 仲裁庭应当及时进行仲裁。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仲裁庭认为有必 要,可以自行收集证据。收集证据应当由仲裁员或其他工作人员二人以上共同进行。

第三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有权向有关单位、个人了解情况,查阅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其他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对涉及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材料,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四十条 仲裁庭对需要查证的问题要当庭调查。证据要当庭质证。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

第四十二条 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笔录由仲裁员、书记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签名或盖章。

第四十三条 仲裁庭的裁决应当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第四十四条 仲裁庭认为重大、疑难的案件,可以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

第四十五条 仲裁庭应当在作出裁决后6日内制作裁决书,送达双方当事人。

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第四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四十七条 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应当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60日内结案。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延长的期限最多不得超过30日。

第七章 执行与监督

第四十八条 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调解书,当事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有关单位、部门应当协助执行。

对拒不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调解书的当事人,仲裁委员会可以建议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由人事行政部门采取相应措施。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0日内,向作出裁决的仲裁委员会申请重新仲裁或撤销裁决:

(一)不符合仲裁委员会的受案范围或管辖的;

(二)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过程违反法定程序的;

(三)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四)当事人及其他有关人员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五)仲裁员在仲裁时有受贿索贿、循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仲裁委员会经审查核实裁决确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原裁决;需要重新裁决的,应当另行组成仲裁庭;对于不符合前款规定的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期间,不影响原仲裁裁决的执行。

第五十条 仲裁委员会主任对本委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发现确有错误,需要重新仲裁的,应当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决定重新仲裁的,应当另行组成仲裁庭。

第八章 罚 则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在仲裁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仲裁委员会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一)干扰仲裁活动,阻碍仲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二)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的;

(三)提供虚假情况的;

(四)对仲裁工作人员、仲裁参加人、证人、协助执行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五十二条 仲裁工作人员和仲裁员在仲裁活动中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敲诈勒索、滥用职权、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人事争议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按规定交纳仲裁费。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少管人员释放后犯罪的能否适用《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少管人员释放后犯罪的能否适用《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问题的电话答复
1985年11月9日,最高法院研究室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85年10月30日电话请示“少管人员释放后重新犯罪的能否适用《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的问题,经向公安部了解,并同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联系,共同研究,作如下答复:
根据公安部〔82〕公发(劳)51号文件《关于少年犯管教所收押、收容范围的通知》的规定,少管所收押、收容的人有两种:一种是已满14岁未满18岁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刑的少年犯;另一种是根据刑法第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由政府收容教养的人。前一种少年犯同劳改犯一样,是刑事罪犯,只不过未成年,如重新犯罪时已年满18岁的,应当适用《决定》;重新犯罪时未满18岁的,仍应根据刑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理,不适用《决定》。后一种由政府收容教养的人,解教后犯罪的,不适用《决定》。

附: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少管人员释放后犯罪的能否适用《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的电话请示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最近,苏州市法院审理一起案件,两名被告人犯罪前都曾被“少管”过,解除少管三年内犯了罪,是否适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请予复示。
1985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