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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级国有资本经营收益收缴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2:55:09  浏览:85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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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级国有资本经营收益收缴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嘉兴市级国有资本经营收益收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嘉政发[2004]105号

秀城区、秀洲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嘉兴市级国有资本经营收益收缴管理暂行办法》已经五届市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嘉兴市级国有资本经营收益收缴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并规范国有资本经营收益收缴管理,完善财政预算管理制度,确保国有资本经营收益及时、足额上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通知》(财综〔2004〕53号)以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嘉兴市本级政府国有资产经营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嘉政发〔2004〕71号),结合我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嘉兴市级国有资本经营收益收缴管理。凡市级所属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及参股企业、国有资产营运公司、占有国有资产的经营性及中介类事业单位及其他占有国有资产单位,都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本经营收益是政府非税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指市政府以资产所有者身份应享有的各项经营性资本收益,包括国有资本分享的企业税后利润,国有股股利、红利、股息,企业国有产权(股权)出售、拍卖、转让收益,企业国有股权清算收益和依法由国有资本享有的其他收益。
  (一)股利分红类。
  1.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可供投资者分配的利润,包括各国有资产营运公司实行国有资产授权经营考核应上缴的收益;
  2.股份有限公司中国有股应分取的股利、红利、股息;
  3.有限责任公司中政府及国有企业出资者按照出资比例应分取的红利。
  (二)国有产权转让收益类,包括国有企业净资产转让收益,国有独资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国有股权及认股权转让所得收益,经营性及中介类事业单位国有净资产转让收益以及其他企业国有净资产转让收益。
  (三)企业清算净收益类,包括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清算净收益以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经营性及中介类事业单位清算后,应由国有资本出资人享有的清算净收益。
  (四)应由国有资本出资人享有收益权的其他收益。
  第四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负责市级国有资本经营收益收缴(或由市国资委委托收缴);市财政局负责市级国有资本经营收益监缴及国有资本经营收益资金专户管理;具体操作办法由市国资委和市财政局衔接。市审计局负责市级国有资本经营收益资金收缴审计。
  第五条 市级国有资本经营收益收缴原则:强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切实履行政府出资人职责,维护国有资本所有者权益,确保国有资本经营收益及时、足额上缴。
  市级国有资本经营收益实行分项目、分层级收缴:
  (一)股利分红类。
  1.市政府及其部门或直属机构出资设立的市级国有资产营运公司上缴的税后利润(含实行国有资产授权经营考核应上缴的收益),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以及尚未纳入国有资产营运公司持有国有资本出资额的其他企业、经营性及中介类事业单位实现的年度净利润,除按规定弥补以前年度亏损、提取盈余公积或经批准转增国有资本金外,由市国资委负责按规定比例(另行核定)收缴;
  2.市级国有资产营运公司、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以及尚未纳入国有资产营运公司持有国有资本出资额的其他企业、经营性及中介类事业单位整体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且保留部分国有股份、股权的,向国有出资人分配的股利、红利、股息,由市国资委负责收缴;
  3.市级国有资产营运公司出资设立或参股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向国有资本出资人分配的股利、红利、股息,由市国资委委托各国有资产营运公司负责收缴,作为各国有资产营运公司投资收益纳入国有资产经营预算管理。
  (二)产权转让收益类。
  1.市政府及其部门或直属机构出资设立的市级国有资产营运公司、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尚未纳入国有资产营运公司持有国有资本出资额的其他企业、经营性及中介类事业单位整体转让或出售其国有产权(国有净资产)取得的净收益,由市国资委负责收缴;
  2.国有资产营运公司转让或出售其投资企业、事业单位国有产权、股权或认股权取得的净收益,由市国资委负责收缴。
  (三)企业清算净收益类。
  1.市政府及其部门或直属机构出资设立的市级国有资产营运公司、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以及尚未纳入国有资产营运公司持有国有资本出资额的其他企业、经营性及中介类事业单位依法实施清算的,其清算净收益属于国有资本应享有部分,由市国资委负责收缴;
  2.市级国有资产营运公司出资设立或参股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实施清算后所得净收益中属于国有资本享有部分,由市国资委负责收缴。
  (四)其他应上缴的国有资本经营收益,在收益事项发生时,由市国资委确认并负责收缴。
  以上四类收缴的收益按国资经营预算需再投资的,实行先收后投,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六条 市级各国有资产营运公司所投资企业再出资设立或参股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下列三项收益由出资企业负责收缴,纳入各出资企业投资收益。
  (一)出资人依法享有投资分配权的股利、红利、股息收益;
  (二)出资人转让或出售其投资企业产权、股权或认股权取得的净收益;
  (三)依法实施清算后出资人所得净收益。
  第七条 市财政局设立市级国有资本经营收益专户。按规定由市国资委收缴的各项国有资本经营收益资金均全额解缴入该专户,纳入市级国有资产经营预算管理。
  企业、单位上缴国有资本经营收益附以下材料:
  (一)国有资本经营收益缴纳专项凭证(见附件);
  (二)董事会、 股东(大)会通过当年利润分配方案决议;
  (三)企(事)业改制方案批准文件、国有净资产转让批准件;
  (四)董事会、 股东(大)会同意转让国有股份、股权方案决议,国有股份、股权转让协议书,国有认股权转让协议书;
  (五)法院清算裁定。
  第八条 国有资本经营收益解缴时限:
  (一)市级国有资产营运公司上缴税后利润(含实行国有资产授权经营考核应上缴的收益),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上缴利润,按照市国资委核定的时限;
  (二)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分配的国有股利,在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大)会利润分配表决日后30日内,或不迟于向其他投资者分配利润的时限;
  (三)国有产权转让收益,按照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协议规定的时限;
  (四)其他应缴国有资本经营收益,在收益确定后及时收缴。
  第九条 企业和单位应按规定将国有资本经营收益及时、足额上缴。市财政局、国资委每年将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国有资本经营收益收缴检查。凡发现拖欠、挪用、截留、私分国有资本经营收益,未将国有资本经营收益按规定及时、足额上缴的,按照《浙江省国有资产流失查处试行办法》(省政府令第149号)、财政部《企业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暂行办法》(财企〔2001〕325号)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条 分层建立国有资本经营收益报告制度。各国有资产营运公司应按季度向市国资委、市财政局报送国有资本经营收益(股利分红类)情况表;市国资委应按季向市财政局报送国有资本经营收益情况表。国有资本经营收益报告应详细说明各项收益的实现和上缴等项目。市财政局、市国资委每年初向市政府报告上年度国有资本经营收益收缴情况。
  未按规定报送财务会计报告及国有资本经营收益情况表,不如实提供财务会计报告及国有资本收益收缴情况或拒绝依法对其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及国有资本经营收益情况监督检查的,市财政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国务院令第287号)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一个月后执行。
  第十三条 各县(市、区)可参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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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南通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南通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的通知

通政规〔2010〕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南通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南通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促进残疾人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江苏省实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和《江苏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符合法定就业年龄、生活能够自理、有一定劳动能力、自愿要求就业的无业残疾人,是本办法按比例吸纳就业的对象。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残疾人,是指包括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多重残疾及有其他残疾的人员。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协调本辖区残疾人的就业工作。市、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受同级人民政府委托,负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其所属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具体业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财政、税务、工商、卫生、统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城乡各类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按不低于本单位上年末从业人员总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六条 市、县(市、区)建立残疾人评定委员会,负责对残疾人进行评定。

  第七条 在用人单位就业后致残的职工,经确认符合残疾人标准的,可计入接受安置比例。

  持有伤残军人证书的伤残军人,可计入所在单位残疾人就业总数。

  残疾职工不得在一个或者数个单位空挂名,不得重复计入残疾人就业总数。

  安排1名一级盲人或者1名二级以上肢体残疾人,可按安排2名残疾人就业计算安置比例。

  第八条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可从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推荐的失业残疾人中招收(聘用),也可以自行向社会招收(聘用)。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应当按规定办理录用手续并依法订立劳动合同,缴纳各种社会保险。

  第九条 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根据就业市场的需求,组织失业残疾人进行职业技术培训。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职业培训机构,应当优先吸收残疾人参加就业培训,并在经费上给予照顾。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残疾职工残疾程度安排适宜的工种和岗位,加强对残疾职工的技能培训,提高其劳动技能和水平,使其能够上岗工作。

  第十条 各用人单位应当在每年4月30日前,到同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办理上年度残疾人就业情况的审核认定,办理时需书面报送本单位残疾人情况的相关资料。

  第十一条 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用人单位,每年度需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统一由地税机关代为征缴。

  按照规定比例计算,应当安排就业的残疾人不到1人的单位,应吸纳1名残疾人就业或者按相应比例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计算公式为:(上年末单位从业人员总数×1.5%-单位已安排从业残疾人员数)×统计部门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90%=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十二条 企业和其他城乡各类经济组织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管理费用中列支。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本单位经费预算中解决。

  第十三条 对遭受自然灾害或者严重资不抵债并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的缴费单位,需缓缴或减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同级财政、地税、残疾人联合会审核批准后,可酌情缓交或减免。

  第十四条 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对各单位报送的从业人员总数及在职残疾人员情况进行审核,对未达到规定比例的用人单位发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要求其限期缴纳。

  征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比照地税机关征收税款(基金、费)开具票据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在收到《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之日起20日内,应当按规定足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逾期不缴纳或未足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除限期补缴外,对逾期未缴纳的部分按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十六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属政府性基金,应上缴国库,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主要用于:

  (一)补贴残疾人上岗就业职业培训经费;

  (二)扶持残疾人自主创业、就业;

  (三)奖励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以及为安置残疾人就业做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四)购买公益岗位,安置残疾人非正规就业;

  (五)支持举办中、重度残疾人庇护工厂等安置机构以及与残疾人事业发展相关的其他工作;

  (六)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适当补助免费为残疾人劳动就业提供服务的机构。

  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具体负责本级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使用和管理,并接受本级残疾人联合会的领导。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管理和使用,接受同级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和审计,任何部门不得平调或挪作他用。

  第十七条 各级征收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同级财政部门按年收取总额的5%上解省国库,建立省级残疾人就业调剂金。

  第十八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负责对各用人单位安置残疾人比例、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等情况进行检查,并会同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依法将维护残疾职工的合法劳动权利纳入劳动监察范围,加强监督。

  第十九条 对虚报、瞒报、迟报、拒报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的单位,由市、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予以通报,责令限期改正。对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逾期不申请办理残疾人就业情况审核的单位,按未安置残疾人就业计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对不按本办法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又拒不足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由同级残疾人联合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及其所属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政府机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滥用职权的,或者平调、挪用、贪污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


国家计委办公厅、国家计生委办公厅关于印发《计划生育补助地方专项投资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计委办公厅 等


国家计委办公厅、国家计生委办公厅关于印发《计划生育补助地方专项投资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2年1月18日,国家计委办公厅、国家计生委办公厅

为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年规划和“八五”计划的建议》所提出的关于建立健全计划生育基层服务网络的要求,完成十年规划和“八五”计划人口控制目标,国家计委决定,“八五”期间设立计划生育补助地方专项投资,以支持县级服务站建设。
为了在“八五”期间完成县级服务站建设任务,充分发挥投资效益,我们起草了《计划生育补助地方专项投资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参照执行。

附:计划生育补助地方专项投资管理办法
根据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计划生育工作、严格控制人口增长的指示精神,为完成十年规划和“八五”计划人口控制目标提供必要的条件,国家计委决定在“八五”期间设立计划生育补助地方专项投资。现将专项投资管理办法规定如下:
一、投资使用方向
“八五”和今后十年,我国控制人口过快增长的重点和难点都在农村,农村计划生育工作的好坏直接关系到“八五”和十年人口规划的完成。因此,因地制宜地加强农村基层网络的建设,是实现“孕前型”管理的重要一环。目前,全国已建起县级服务站2203个,其中:一类站685个,二类站897个,三类站621个,还有189个县没有建站。考虑到专项补助投资数额有限,因此主要用于解决三类站和未建站的县级(含县级市,不包括县级区)服务站建设。乡、村网络建设由地方自行解决。
二、投资安排的基本原则
补助投资面向全国,安排的基本原则是:
1.对部分人口基数大、密度高,计划生育工作任务重而基础设施较差、财政又比较困难的省、区给予重点支持。对经济条件较好或县级服务站建设已基本完成的省、区原则上不安排补助。
2.因老少边穷地区三类站未建站的县数较多,在投资安排上给予适当照顾。但对边远地区人口稀少的县,要根据工作需要和所承担的任务,重新核定服务站的建设规模与装备标准。人口在5万左右及其以下的县是否建站由各省区自定,投资由地方自行解决。
3.对于其它地区,可根据服务站建设情况给予适当补助。对计划单列市,除确有困难的,一般不予考虑。
4.国家计委安排的专项补助投资,原则上每个县级服务站补助10万元以内,用于业务用房建设,不得挪用。地方计划生育部门掌握的计划生育事业补助费,其中一部分用于服务站设备购置,要与补助投资配套使用,每站安排10万元以内。要严格控制服务站建设规模,土建工程和设备购置应同时进行,力争当年建成投入使用。
5.中央资金起政策引导作用,投资主要靠地方安排。省、区安排的投资和装备费不应少于中央补助数额,不足部分由所在县补齐。为保证投资效益,各地要首先解决有配套投资人口稠密县的县级服务站建设问题,并做好规划,逐年实施。
6.各地三类站和未建站的县的个数,参考各地计生委上报国家计生委科技司的数字核定;县级(含县级市不包括县级区)机构数及县的人口数,按1990年统计年鉴公布的数字核定。
三、项目目标
“八五”期间和今后十年是我国人口控制的关键时期,为适应人口控制工作的需要,“八五”期末要完成县级服务站的建设,新建或改、扩建的县级站要达到二类站以上标准。为此,各地计委(计经委)要给予充分关注,把基层网络建设纳入计划,落实投资,按期完成。
四、工作程序
1.请各地计委(计经委)、计生委对“八五”期间需要建立的三类站和未建站的情况认真调查核实,并把情况报国家计委和国家计生委(见附表一)。
2.由各省(区、市)计委(计经委)商同级计生委提出年度服务站建设项目,并落实配套投资和设备费。国家计委根据各地上报项目情况,提出投资分配方案会签国家计生委后,下达到各地计委(计经委)执行。
3.为了保证投资效益,按期完成服务站建设任务,各地计委(计经委)、计生委要与县政府签订服务站建设合同。合同内容主要包括配套投资、建设规模、竣工时间等,并严格履行合同规定。
4.县级服务站建设列入年度人口计划,各地在编报计划时,既要制定本年度县级站建设计划,又要对上年度中央补助投资使用情况及服务站建设情况做出说明(见附表二、三)。国家计委和国家计生委共同做好监督检查工作。项目执行期末由各省、区、市作出工作总结。
五、关于县级服务站,业务用房建设规模和建筑标准。
1.新建的县级服务站,业务用房建设规模要根据人口规模和实际工作需要确定。以50万人口的县建800平方米为基本标准,人口多的适当增加一些面积,人口少的相应减少建设面积,建设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不得任意扩大规模提高建筑标准。对于因扩大规模和提高标准,造成资金不落实,不能按期完工的地区,将取消其下一年度补助投资。已有的服务站要立足于现有设施的改、扩建,填平补齐。严格控制翻建的规模和标准。
2.县级计生委行政用房,应由同级人民政府另行解决,不得挤占服务站业务用房。对已落实建设行政用房资金的可以与服务站合建。
------省“八五”期间需建县级服务站情况调查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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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投资(万元) |
|人口数 | |现有面积 |拟建设面积| |----------------|
县级站名称| |建设性质| | |设备状况| | |备 注
|(万人)| |(平方米)|(平方米)| |总投资|其中: |
| | | | | | | 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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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说 明:
| 1.本表为“八五”期间需要建设的三类站和未建站的县级服务站情况调查表。
| 2.县级服务站系指县和县级市,不包括县级区。
| 3.设备状况是指是否达到二类站标准。
| 4.请实事求是填写不得弄虚作假。
| 5.请于1992年2月底报国家计委、计生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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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年县级服务站建设情况反馈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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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口数 | | 投 资 | 总规模 | |设备配套|
县级站名称| |建设性质| | |竣工时间| |备 注
|(万人)| |(平方米)|(平方米)| |状 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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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说 明:
| 1.本表为补助投资使用情况反馈表。
| 2.设备配套状况是指是否达到二类站以上标准。
| 3.本表请于每年年底前报国家计委、计生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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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年县级服务站建设建议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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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投资(万元) | | | |
|人口数 |建设|----------------|现有面积 |拟建设面积|单方造价|
县级站名称| | | | | | | |备 注
| | | |其中: | | | |
|(万人)|性质|总投资| |(平方米)|(平方米)|(元) |
| | | |地 方 | | | |
----------|------------------------------------------------------------------------------
| 说 明:
| 1.本表为年度人口计划中服务站建设计划附表,与每年的人口计划一同报国家计
|委。
| 2.1992年建议表请于2月底前报国家计委、计生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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