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财政部关于印发《过渡期财政转移支付办法(1999)》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5:05:51  浏览:95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财政部关于印发《过渡期财政转移支付办法(1999)》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过渡期财政转移支付办法(1999)》的通知
财政部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过渡期财政转移支付办法(1999)》已经确定,现发给你们。1999年中央补助你省(自治区)过渡期财政转移支付额 万元,在办理1999年财政决算时结算。

附件:过渡期财政转移支付办法(1999)
根据分税制财政体制的要求,中央对地方实施财政转移支付。鉴于目前中央财政可用于转移支付的财力有限,要调整各地的既得利益也很困难。同时,在转移支付制度的设计方面,还面临着统计数据不完整、测算方法不完备等技术性问题,要建立十分规范的转移支付制度,条件尚不成
熟,目前暂实行过渡期财政转移支付办法。中央财政根据财力状况,选择一些客观性及政策性因素,采用相对规范的方法,进行有限的转移支付,逐步向规范化的转移支付制度靠拢。
一、过渡期财政转移支付的基本原则
过渡期财政转移支付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不调整地方既得利益。中央财政从收入增量中拿出一部分资金用于过渡期财政转移支付,逐步调整地区之间的利益分配格局。
(二)力求公平、公正。过渡期财政转移支付以各地标准财政收支差额作为计算转移支付的依据,支大于收的差额越大,补助越多,体现公平原则;转移支付全部选用客观因素计算标准收支,各地采用统一公式,不受主观因素影响,体现公正原则。
(三)突出重点,体现对民族地区的照顾。过渡期转移支付重点帮助财政困难地区缓解财政运行中的突出矛盾,逐步实现各地基本公共服务能力的均等化;同时,对民族省区和非民族省区的民族自治州适度倾斜,以体现党和政府的民族政策。
二、过渡期财政转移支付额的确定
过渡期财政转移支付额由客观因素转移支付额和政策因素转移支付额构成。客观因素转移支付额主要参照各地标准财政收入和标准财政支出差额以及客观因素转移支付系数计算确定。其中:标准财政收入根据各税种的不同情况,分别采用“标准税基×标准税率”和“收入基数×(1+
相关因素增长率)”等办法计算确定;标准财政支出主要按人员经费(不包括卫生和城建系统)、公用经费(不包括卫生和城建系统)、卫生事业费、城市维护建设费、社会保障费、抚恤和社会救济费、支援农业生产支出和农业综合开发支出分类,分别采用不同方法计算确定。政策性转移
支付主要根据民族地区标准财政收支差额以及民族地区政策性转移支付系数计算确定。各地区财政转移支付额的计算公式为:
某地区财政转移支付额=该地区客观因素转移支付额+该地区政策因素转移支付额
三、计算确定客观因素转移支付额
客观因素转移支付额由标准财政收入、标准财政支出和客观因素转移支付系数计算确定。凡标准收入大于或等于标准支出的地区,不纳入财政转移支付范围。客观因素转移支付额的计算公式为:
某地区客观因素转移支付额=(该地区标准财政支出-该地区标准财政收入)×客观因素转移支付系数
其中:
客观因素转移支付系数=(中央预算安排的本年度过渡期财政转移支付总额-本年度政策性转移支付总额)/标准财政支出大于标准财政收入的地区标准收支差额之和
(一)计算确定标准财政收入
标准财政收入由地方本级标准财政收入、中央对地方税收返还、中央专项补助(指纳入标准财政支出测算范围的部分,下同)、原体制定额补助、结算补助和其他补助构成,原体制上解的地区,相应扣除体制上解额。标准财政收入用公式表示为:
某地区标准财政收入=该地区地方本级标准财政收入+该地区中央税收返还+该地区中央专项补助+该地区原体制定额补助(-该地区原体制上解)+该地区结算补助+该地区其他补助
中央税收返还、中央专项补助、原体制定额补助、原体制上解、结算补助和其他补助均按中央核定数计算。地方本级标准财政收入根据地方本级的收入构成情况,分税种计算确定。地方本级标准财政收入的计算用公式表示为:
某地区地方本级标准财政收入=该地区增值税标准收入+该地区营业税标准收入+该地区城市维护建设税标准收入+该地区企业所得税标准收入+该地区个人所得税标准收入+该地区资源税标准收入+该地区土地使用税标准收入+该地区农业税标准收入+该地区农业特产税标准收入+
该地区车船使用税标准收入+该地区屠宰税标准收入+该地区耕地占用税、印花税、国有资产经营收益等标准收入
1.增值税(25%部分)标准收入。增值税标准收入按“标准税基×标准税率”计算确定。在税基数据无法取得时,暂用“增加值”替代,“标准税率”按经适当调整后的各地区有效税率确定。增值税标准收入的计算公式为:
某地区增值税标准收入=〔(该地区制造业增加值-该地区制造业增值税、消费税实征收入)×该地区该行业标准税率+(该地区采掘业增加值-该地区采掘业增值税实征收入)×该行业标准税率+(该地区电力、煤气及水的生产和制造业增加值-该地区电力、煤气及水的生产和制造
业增值税实征收入)×该地区该行业标准税率+(该地区批发、零售、贸易业增加值-该地区批发、零售、贸易业增值税实征收入)×该地区该行业标准税率〕×25%
式中,各地区各行业标准税率参照各地区相关行业产品构成及企业规模因素计算确定。
2.营业税标准收入。营业税标准收入按“标准税基×标准税率”计算确定。在税基数据无法取得时,暂用“营业收入”等指标替代,“标准税率”按全国实际平均有效税率确定。考虑到金融保险业营业税征管比较规范,以其财政决算数作为标准收入;个别行业受统计资料的限制,还
不易进行标准化测算,也以财政决算收入数列入;目前只对建筑业、餐饮业、销售不动产和公路运输四类应税品目按照“标准税基×标准税率”测算。营业税标准收入的计算公式为:
某地区营业税标准收入=该地区建筑业总收入×该行业全国实际平均有效税率+该地区餐饮业零售总额×该行业全国实际平均有效税率+该地区商品房销售额×该行业全国实际平均有效税率+该地区公路运输周转量×该行业全国实际平均有效税率+该地区其他营业税实际收入
金融保险业、邮电通信业、文化体育业、服务业、交通运输业(不含公路运输)和转让无形资产等行业营业税标准收入按实际数计入。
3.城市维护建设税标准收入。城市维护建设税标准收入根据消费税、增值税和营业税标准收入(消费税标准收入用实际收入替代)与各地区城市维护建设税平均税率计算确定。用公式表示为:
某地区城市维护建设税标准收入=(该地区增值税标准收入+该地区营业税标准收入+该地区消费税标准收入)×该地区城市维护建设税标准税率
其中,城市维护建设税标准税率用公式表示为:
某地区城市维护建设税标准税率=该地区城市维护建设税决算数/(该地区增值税决算数+该地区消费税决算数+该地区营业税决算数)×100%
4.资源税标准收入。资源税共有原油、天然气、煤炭、其他非金属矿原矿、黑色金属矿原矿、有色金属矿原矿和原盐7个应税品目,根据资料可获取情况,对其中的煤炭、原油、原盐、天然气、铁矿石5个应税品目进行标准化测算,其余两项收入因无法采集到相关的产量指标,暂采
用实际数。资源税标准收入按“标准税基×标准单位税额”计算确定。资源税标准收入的计算公式为:
某地区资源税标准收入=该地区煤炭等5个应税品目资源税标准收入+该地区其他资源税实际收入
式中:某地区煤炭等5个应税品目资源税标准收入
=∑该地区原煤等应税品目产量×该地区原煤等应税品目单位税额
式中:某地区某应税品目单位税额=该地区该应税品目资源税收入/该地区该应税品目课税对象数量
5.城镇土地使用税标准收入。城镇土地使用税标准收入按“标准税基×标准单位税额”计算确定。标准税基是在城镇及工矿用地面积的基础上,根据经济发展水平(R1)和对外开放程度(R2)因素计算确定。标准单位税额是在实际平均有效税额的基础上,根据都市化程度(R3
)和经济发展水平(R4)因素计算确定。城镇土地使用税标准收入的计算用公式表示为:
某地区城镇土地使用税标准收入=该地区城镇土地使用税标准税基×该地区城镇土地使用税标准单位税额
某地区城镇土地使用税标准税基=该地区城镇工矿用地面积×(1+该地区调整系数R1)×(1-该地区调整系数R2)
某地区调整系数R1=(该地区人均GDP/全国人均GDP)×商业用地弹性系数
某地区调整系数R2=(该地区中外合营企业产值+该地区外资经营企业产值+该地区华侨经营企业产值+该地区国有与华侨合营企业产值)/该地区工业总产值
某地区标准单位税额=全国实际平均有效单位税额×(该地区调整系数R3+该地区调整系数R4)/2
某地区调整系数R3=该地区人均占用城镇工矿区土地面积/全国人均占用城镇工矿区土地面积
某地区调整系数R4=该地区人均GDP/全国人均GDP
6.农业税标准收入。农业税标准收入按“基数×(1+粮食收购价格提高幅度)”的办法计算确定。某地区农业税标准收入的计算用公式表示为:
某地区农业税标准收入=该地区基年农业税收入×(1+该地区粮食收购价提高幅度)
某地区基年农业税收入=(该地区1976年农业税收入+该地区1977年农业税收入+该地区1978年农业税收入)/3
某地区粮食收购价格提高幅度=
1998年 1998年分 该地区1998年
∑该地区(分品种产量×品种收购单价)/∑分品种产量
-----------------------------
1978年分 1978年分 该地区1977年
∑该地区( 品种产量×品种收购单价)/∑分品种产量
粮食品种为稻谷、小麦、玉米和大豆。
7.农业特产税标准收入。农业特产税应税品目繁多且大部分税目的征收额较少,因此,仅对税额较大的烟叶、原木、水果和水产品4类应税品目计算标准收入,其余应税品目按实际数计入。农业特产税标准收入的计算公式为:
某地区农业特产税标准收入=该地区烟叶等4类应税品目农业特产税标准收入+该地区其他应税品目农业特产税实际收入
式中:烟叶等4类应税品目农业特产税标准收入的计算公式为:
某地区烟叶等4类应税品目农业特产税标准收入=∑该地区烟叶等4类应税品目产值×标准税率
式中,烟叶和原木的产值按国家下达的1999年烟叶和原木指标数及单价计算确定,水果和水产品产值根据1998年实际数确定;烟叶标准税率采用法定税率,原木采用各地区实际有效税率,水果和水产品采用全国实际平均有效税率。
8.车船使用税标准收入。车船使用税标准收入按“标准税基×标准税率”计算确定。标准税基根据各地载客汽车、载货汽车、二轮摩托车、三轮摩托车、人力畜力车、机动船、非机动船的数量或吨位分别确定。标准税率按车船使用税条例规定的上限税率和下限税率平均数确定。车船
使用税标准收入的计算公式为:
某地区车船使用税标准收入=∑该地区某类车(船)数量或吨位×该类车(船)标准税率
9.屠宰税标准收入。屠宰税标准收入按“标准税基×标准税率”计算确定。以猪、牛、羊3种主要牲畜产量为标准税基,根据1998年全国屠宰税与当年猪、牛、羊肉产品的产量计算出全国实际平均有效税率(元/吨)并作为标准税率。屠宰税标准收入的计算公式为:
某地区屠宰税标准收入=该地区猪、牛、羊肉畜产品产量×全国实际平均有效税率。
10.个人所得税标准收入。目前,个人所得税收入主要来自工资薪金所得税和个体工商户所得税,因此,只对这两个税目按照“标准税基×标准税率”办法进行计算,其余的暂按实际数计入。个人所得税标准收入的计算公式为:
某地区个人所得税标准收入=该地区工资薪金所得税标准收入+该地区个体工商户所得税标准收入+该地区其他个人所得税实际收入
其中,工资薪金所得税标准收入的计算公式为:
某地区工资薪金所得税标准收入=该地区工资薪金所得税税基×该地区标准税率
式中,工资薪金所得税税基按扣除免征额后的人均应税工资与各地区职工人数计算确定;各地标准税率在参照全国工资薪金所得税占全国标准税基比例的基础上调整确定。调整系数用公式表示为:
某地区工资薪金所得税标准税率调整系数=该地区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在5000元以上的人数占该地区总人数的比重/全国平均比重
个体工商户所得税标准收入的计算公式为:
某地区个体工商户所得税标准收入=该地区个体工商户所得税标准税基×全国平均有效税率
式中,个体工商户所得税标准税基按个体工商业营业收入计算,全国平均有效税率为全国个体工商户所得税实际收入除以个体工商业营业收入。
11.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标准收入。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标准收入采用“标准税基×标准税率”计算确定。用公式表示为:
某地区企业所得税标准收入=该地区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标准税基×标准税率×该地区地方企业所得税占全部企业所得税比重
式中,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标准税基用扣除企业亏损后的营业盈余指标替代,营业盈余是指在企业创造的增加值基础上,扣除劳动者报酬、生产税净额和固定资产折旧后的部分;标准税率按全国企业所得税(含内资和外资)除以全国营业盈余数计算。
12.耕地占用税、印花税、国有资产经营收益等标准收入按1998年财政决算数计入。
(二)计算确定标准财政供养人数
标准财政供养人数按国家职工和离退休职工分别计算确定,同时考虑1999年6月30日前的中央事业单位下放地方因素。标准财政供养人数的计算公式为:
某地区标准财政供养人数=该地区标准国家职工人数+该地区标准离退休职工人数+1999年6月30日前中央下划该地区事业单位职工人数
标准国家职工人数采用回归分析法和综合法综合计算确定。用公式表示为:
某地区标准国家职工人数=(按回归法计算的该地区标准国家职工人数+按综合法计算的该地区标准国家职工人数)/2
1.按回归法计算确定标准国家职工人数。
将地方在职国家职工分为行政公检法、教育和其他事业单位(不含卫生,下同)3类,根据不同因素,采用经验数据分别进行回归,建立标准国家职工计算模型。按回归法计算确定的标准国家职工人数用公式表示为:
某地区按回归法计算的国家职工人数=按回归法计算的该地区行政公检法职工人数+按回归法计算的该地区教育部门职工人数+按回归法计算的该地区其他事业单位职工人数
当按回归法计算的财政供养人数大于实际财政供养人数时,则:
某地区标准财政供养人数=该地区实际财政供养人数+(按回归法计算的该地区财政供养人数-该地区实际财政供养人数)×0.7
当按回归法计算的财政供养人数少于实际财政供养人数时,则:
某地区标准财政供养人数=该地区按照回归法计算的财政供养人数+(该地区实际财政供养人数-按照回归法计算的该地区财政供养人数)×0.7
分部门计算时选择的因素是:行政公检法部门选用城镇人口、农村人口、少数民族人口和县级单位个数;教育部门选用中小学学校个数、中学生人数、小学生人数和可居住面积;其他部门选用农村人口、城镇人口、县级单位个数和可居住面积。
2.按综合法计算确定标准国家职工人数。
所谓综合法即采用不同方法按省级、市(地)级和县级分别计算标准国家职工的方法。其中,省级标准国家职工人数按人口密度分类,分别选用农业人口、非农业人口和辖区面积等因素通过回归方法计算确定;市(地)级标准国家职工人数在按地级市、地级行政公署、自治州(盟)和
人口规模分类基础上,分别选用农业人口、非农业人口和市辖区个数等因素,逐市计算确定;县级标准国家职工人数根据县级单位当量人口规模大小分类,逐县计算,各县国家职工数额根据该县当量人口数额与该组别国家职工占当量人口的平均比例的乘积确定。为便于操作,将农业人口和
非农业人口换算成当量人口,即以农业人口为标准,对非农业人口,根据其对财政供养人口的影响程度,调整为当量人口(据数学分析,1个非农业人口=2.4个农业人口)。按当量人口规模,全国各县级单位分为1万人以下、1—5万人、5—10万人、10—20万人,……,17
0—180万人、180万人以上共35个组别。
标准离退休人数参照全国实际平均离退休人数占全部财政供养人数的比例经适当调整后计算确定。对实际比例低于全国平均比例的,以各地实际数作为标准财政供养人数;对高于此比例的,按每高出两个百分点为一档,分档递减。
1999年6月30日前中央下划地方的事业单位职工人数按《1999年增加机关事业单位在职职工工资和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中央对地方转移支付方案》确定的人数核定。
(三)计算确定标准财政支出
在现有数据和技术条件下,将财政支出分解为人员经费(不包括卫生和城建部门,下同)、公用经费(不包括卫生和城建部门,下同)、卫生事业费、城市维护建设费、社会保障支出、抚恤和社会救济支出、支援农业生产支出和农业综合开发支出等类,分别计算。标准财政支出的计算
公式为:
某地区标准财政支出=该地区人员经费标准支出+该地区公用经费标准支出+该地区卫生事业费标准支出+该地区城市维护建设费标准支出+该地区社会保障标准支出+该地区抚恤和社会救济费标准支出+该地区支援农业生产标准支出+该地区农业综合开发标准支出
1.人员经费标准支出
人员经费标准支出根据标准财政供养人数与标准人员经费定额按省、地、县三级分别计算确定。用公式表示为:
某地区人员经费标准支出=∑该地区i级政府标准财政供养人数×该地区i级人员经费标准定额
(i=省、地、县)
省、地、县三级标准财政供养人数在前面计算的标准国家职工和离退休人数的基础上,按照各地上报财政部的1997年省、地、县实际财政供养人数计算的三级比例分别计算确定。用公式表示为:
某地区某级财政供养人数=(1997年该地区该级财政供养人数/1997年该地区全部财政供养人数)×1998年该地区标准财政供养人数×100%
人员经费标准定额以6类地区行政事业单位人员经费定额为标准,将各地区高于6类地区的财政供养人数,按工资改革前的“工资区类别系数”进行折算后计算确定。同时,采取抽样调查的方式,计算全国省级、地(市)级和县级分级次人员经费级差系数。按各地人员经费标准定额和
分级次人员经费级差系数,计算确定各地省级、地(市)级和县级人员经费定额标准。人员经费定额用公式表示为:
某地区某级人员经费定额=(6类地区该级政府1997年人员经费+职务工资晋档标准)×(1+该地区工资区类别系数)+基础工资提高标准
某地区工资区类别系数=∑(i类地区财政供养人数×该类地区工资区级差系数)/该地区实际财政供养人数
(i=7,……,11)
2.公用经费标准支出。
公用经费包括公务费(含取暖费、车辆燃修费和其他公务费)、业务费、其他公用经费(含修缮费、购置费和其他费用)。在计算过程中,将其他公务费、业务费和其他公用经费合并称为“三项费用”,按统一的方法计算。公用经费标准支出用公式表示为:
某地区公用经费标准支出=该地区取暖费标准支出+该地区燃修费标准支出+该地区“三项费用”标准支出
(1)取暖费标准支出。
按照各地10月至次年4月日平均气温和地方行政单位实际取暖费支出标准核定。取暖费标准支出的计算公式为:
某地区取暖费标准支出=该地区标准财政供养人数×该地区人均取暖费标准
(2)车辆燃修费标准支出。
车辆燃修费包括燃油费和维修费两部分。用公式表示为:
某地区车辆燃修费标准支出=该地区车辆燃油费标准支出+该地区车辆维修费标准支出。
车辆燃油费标准支出由标准车辆数、单车燃油消耗量、燃油单位价格、高原调整系数和公路运输距离调整系数计算确定。用公式表示为:
某地区车辆燃油费标准支出=该地区标准车辆数×单车燃油消耗量×单位价格×该地区高原调整系数×该地区公路运输距离调整系数
其中:标准车辆数根据标准财政供养人数和分部门人车比例计算确定;单车标准耗油量由交通部提供,单位价格按国家规定价格确定;高原调整系数由国家标准局制定的燃油消耗标准和国家测绘局提供的平均海拔高度确定;公路运输距离调整系数根据各地地—省运输距离占全国平均数
的比例和县—地运输距离占全国平均数的比例综合确定。
车辆维修费标准支出由标准车辆数与单车年维修费实际支出水平和路况调整系数计算确定。车辆维修费标准支出用公式表示为:
某地区车辆维修费标准支出=该地区标准车辆数×单车年维修定额×该地区路况调整系数
其中:年维修费定额根据全国平均车辆维修费确定,路况调整系数由次路率与次路对车辆损害程度系数计算确定。路况调整系数用公式表示如下:
某地区路况 该地区 车辆损害
调整系数 =次路率×程度系数
次路率为四级路、等外路与道路总里程之比,次路率的计算公式为:
某地区次路率=(该地区四级路里程+该地区等外路里程)/该地区道路总里程
(3)“三项费用”标准支出。
“三项费用”标准支出按标准财政供养人数和全国财政供养人员人均支出水平分类计算确定。具体分为农林水、教育、行政、公检法和其他部门(含工业交通、商业、文化广播、科学、税务统计财政审计等部门、武装警察部队)5类,按照省级、地级、县级三级分别计算。“三项费用
”标准支出的计算公式为:
某地区“三项费用”标准支出=∑该地区i级政府j部门标准财政供养人数×该地区i级j部门“三项费用”全国实际人均支出
(i=省、地、县;j=行政、公检法、农林水气象、教育、其他)
式中:分级分部门“三项费用”全国人均支出由各级各部门“三项费用”实际数与该级该部门实际财政供养人数计算确定。用公式表示为:
某级某部门“三项费用”全国人均支出=全国该级该部门“三项费用”实际数/全国该级该部门财政供养人数
3.卫生经费标准支出。
卫生经费标准支出主要根据卫生工作量因素,按防治防疫事业费、一般卫生事业费(扣除防治防疫事业费后的卫生事业费,下同)、中医事业费及公费医疗经费四类分别计算确定。卫生经费标准支出的计算公式如下:
某地区卫生经费标准支出=(该地区防治防疫事业费标准支出+该地区一般卫生事业费标准支出+该地区中医事业费标准支出+该地区公费医疗经费标准支出)×该地区人口密度调整系数
式中:防治防疫事业费标准支出按各地区6岁以下儿童数占全国同类指标的比例确定的各地区分配率计算。用公式表示为:
某地区防治防疫事业费标准支出=1998年防治防疫事业费地方决算数合计×该地区分配率
某地区分配率=该地区6岁以下儿童人数/全国6岁以下儿童人数
一般卫生事业费标准支出主要根据各地医院门诊人次(含急诊)、医院实际占用病床日数等工作量指标及每住院床日收费水平计算确定。用公式表示为:
某地区一般卫生事业费标准支出=1998年各地区一般卫生事业费实际支出总额×该地区工作量指标分配率
其中:某地区工作量指标分配率=〔该地区门诊人次(含急诊)/3+该地区医院实际占用病床日数〕×全国平均每住院床日收费水平/全国该项支出合计数
中医事业费标准支出主要根据各地中医院门诊人次(含急诊)、中医院实际占用病床日数等工作量指标及每住院床日收费水平计算确定。用公式表示为:
某地区中医事业费标准支出=1998年各地区中医事业费实际支出总额×该地区中医院工作量指标分配率
其中:某地区中医院工作量指标分配率=〔该地区中医院门诊人次(含急诊)/3+该地区中医院实际占用病床日数〕×全国平均每住院床日收费水平/全国该项支出合计数
公费医疗经费标准支出根据全国各地人均公费医疗经费支出及各地区标准财政供养人数计算确定。用公式表示为:
全国人均公费医疗经费支出=地方公费医疗经费支出合计数/地方标准财政供养人数合计数
某地区公费医疗经费标准支出=该地区标准财政供养人数×全国人均公费医疗经费支出
4.城市维护建设费标准支出。
城市维护建设费标准支出主要用于城市道路等基础设施、城市公用事业以及城市住房建设等方面,按市区人口、城市建成区面积、车辆拥有量等因素计算确定。用公式表示为:
某地区城市维护建设费标准支出=全国城市维护建设费支出实际数×0.5×该地区道路因素分配率+全国城市维护建设费支出实际数×0.25×该地区城市面积因素分配率+全国城市维护建设费支出实际数×0.25×该地区人口因素分配率
城市道路因素分配率由城市市区人口、建成区面积与城市车辆数三因素计算确定,各因素权重根据数学分析方法计算确定。用公式表示为:
某地区城市道路因素分配率=城市市区人口因素权重×该地区城市市区人口/全国市区人口+城市车辆因素权重×该地区城市车辆数/全国城市车辆数+城市建成区面积因素权重×该地区城市建成区面积/全国城市建成区面积
某地区城市建成区面积因素分配率=该地区城市建成区面积/全国城市建成区面积
某地区城市市区人口因素分配率=该地区城市市区人口数/全国城市市区人口数
5.社会保障补助标准支出。
社会保障补助标准支出主要计算对养老保险基金的补贴支出和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支出两项。用公式表示为:
某地区社会保障补助标准支出=该地区养老保险基金补贴标准支出+该地区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标准支出
(1)养老保险基金补贴标准支出根据1998年底参加统筹的离退休人数与全国1998年底参加统筹的离退休人员人均养老保险基金补贴支出并辅之以赡养率调整系数计算确定。用公式表示为:
某地区养老保险基金补贴标准支出=该地区1998年底参加统筹的离退休人数×全国1998年底参加统筹的离退休人员人均养老保险基金补贴支出×该地区赡养率调整系数
全国1998年底参加统筹的离退休人员人均养老保险基金补贴支出=1998年养老保险基金补贴支出全国决算合计数/1998年底参加统筹的离退休人数
某地区赡养率=该地区1998年底参加统筹职工人数/该地区参加统筹的离退休人数
某地区赡养率调整系数=该地区赡养率/全国平均赡养率
(2)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标准支出根据各地下岗职工进入再就业中心标准人数和全国进入再就业中心职工实际人均基本生活保障支出计算确定。用公式表示为:
某地区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标准支出=该地区下岗职工进入再就业中心标准人数×全国进入再就业中心职工实际人均基本生活保障支出
6.优抚和社会救济标准支出。
抚恤和社会救济标准支出主要包括伤残抚恤费、定期抚恤金、生活补助费、定期定量补助和最低生活保障支出。计算公式为:
某地区抚恤和社会福利救济标准支出=该地区伤残抚恤费标准支出+该地区定期抚恤金标准支出+该地区生活补助费标准支出+该地区定期定量补助标准支出+该地区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支出
式中:(1)某地区伤残抚恤费标准支出=该地区在职伤残保健金+该地区在乡伤残抚恤金
某地区在职伤残保健金标准支出=∑该地区各级在职革命伤残人数×各级在职伤残保健金人均标准
某地区在乡伤残抚恤金标准支出=∑该地区各级在乡革命伤残人数×各级在乡伤残保健金人均标准
(2)某地区定期抚恤金标准支出=该地区享受定抚烈属总人数×烈属及牺牲军人家属人均抚恤金标准+(该地区享受定抚烈属总人数-该地区烈士家属人数)×病故军人家属人均抚恤金标准
(3)某地区生活补助费标准支出=该地区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人数×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人均补助标准+该地区在乡西路军红军老战士人数×在乡西路军红军老战士人均补助标准+该地区红军失散人数×红军失散人员人均补助标准
(4)某地区定期定量补助标准支出=该地区在乡老复员军人人数×在乡老复员军人人均补助标准
(5)某地区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支出=该地区保障对象人数×全国人均最低生活保障支出标准
7.支援农业生产支出和农业综合开发标准支出。
支援农业生产标准支出按1998年实际支出数确定。农业综合开发标准支出根据中央安排的对各地区农业综合开发补助数及中央规定的地方应配套比例确定。用公式表示为:
某地区农业综合开发标准支出=中央补助该地区农业综合开发资金×(1+中央规定的该地区配套比例)
四、计算确定政策性转移支付
少数民族地区财源基础薄弱,人均财政收入水平低,加之主要分布在西部边远地带,自然条件较为艰苦,不仅财政支出成本高,而且财政收入自给率低。按照全国统一办法,难以充分体现其与其他地区在民族政策方面的区别。为贯彻《少数民族区域自治法》,帮助少数民族地区解决财
政困难,过渡期对少数民族省区、非少数民族省区的少数民族自治州,增加政策性转移支付。
(一)计算确定少数民族省区政策性转移支付
少数民族省区包括内蒙、广西、贵州、云南、西藏、青海、宁夏、新疆。对少数民族省区的政策性转移支付根据标准财政支出与标准财政收入的差额(支出大于收入的地区)和政策性转移支付系数确定。用公式表示为:
某地区政策性转移支付额=(该地区标准财政支出-该地区标准财政收入)×政策性转移支付系数
政策性转移支付系数根据人员经费和基本公用经费占地方标准财政收入的比重分组确定。其中,地方标准财政收入包括:本级标准收入、税收返还收入和体制上解或补助;基本公用经费包括公务费、业务费和卫生经费。该比重在75%以下的,补助系数为0.04;比重在75%到1
00%之间的,补助系数为0.08,比重在100%以上的,补助系数为0.12。
(二)计算确定非民族省区民族自治州政策性转移支付
非民族省区的民族自治州政策性转移支付按其收支差额和0.05的系数确定。自治州标准财政收支差额按自治州财政供养人数占其所在省的地(市)级财政供养人数的比重与全省标准财政收支差额的乘积计算确定。民族自治州政策性转移支付由中央补助给其所在省,由省统筹安排。




2000年1月3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务院关于重庆市城乡总体规划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重庆市城乡总体规划的批复

国函〔2011〕123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
你市《关于审批〈重庆市城乡总体规划(2007-2020年)〉修改方案的请示》(渝府文〔2010〕55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原则同意修订后的《重庆市城乡总体规划(2007-2020年)》(以下简称《总体规划》)。
二、重庆市是我国重要的中心城市之一,国家历史文化名城,长江上游地区经济中心,国家重要的现代制造业基地,西南地区综合交通枢纽。《总体规划》实施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遵循城市发展客观规律,坚持经济、社会、人口、环境和资源相协调的可持续发展战略,统筹做好重庆市城乡规划、建设和管理的各项工作。要按照合理布局、集约发展的原则,推进经济结构调整和发展方式转变,不断增强城市综合实力和可持续发展能力,完善公共服务设施和城市功能,加强城市生态环境治理和保护,逐步把重庆市建设成为经济繁荣、社会和谐、生态良好、特色鲜明的现代化城市。
三、重视城乡统筹发展。在《总体规划》确定的5473平方公里的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实行城乡统一规划管理。老城区要逐步疏解功能和人口,两江新区要坚持高起点规划和建设,合理确定发展重点和时序,逐步建设成为我国内陆重要的先进制造业和现代服务业基地、长江上游地区的金融中心和创新中心、内陆地区对外开放的重要门户、科学发展的示范窗口。要按照建设“全国统筹城乡综合配套改革试验区”的要求,加强对城乡发展和建设的规划统筹,引导渝东北和渝东南地区协调发展。
四、合理控制城市规模。到2020年,中心城区城市人口控制在700万人以内,城市建设用地控制在561平方公里以内。根据重庆市资源、环境的实际条件,坚持节约和集约利用土地,合理开发利用城市地下空间资源,切实保护好耕地特别是基本农田。要贯彻落实城乡规划法“先规划、后建设”的要求,严禁在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之外设立各类开发区和城市新区。
五、完善城市基础设施体系。要加快公路、铁路、机场和港口等交通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城市与周边地区交通运输条件,把重庆市建设成为长江上游地区综合交通枢纽和国际贸易大通道。加强轨道交通的规划建设,建立以公共交通为主体,各种交通方式相结合的多层次、多类型的城市综合交通系统。要高度重视城市地下管网的规划、建设和管理,统筹规划建设城市供水水源、给排水、污水和垃圾处理等基础设施,划定基础设施黄线保护范围,保障建设实施。重视城市防灾减灾工作,加强重点防灾设施和灾害监测预警系统的建设,建立健全城市综合防灾体系,重点提高城市应对地震、洪涝和地质灾害能力。城镇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应当统筹考虑为周边农村服务。加快完善旅游公共服务设施,发挥集散地枢纽功能。
六、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城市。城市发展要走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集约化道路,坚持经济建设、城乡建设与环境建设同步规划,大力发展循环经济,强化工业、交通和建筑节能,切实做好节能减排工作。要严格控制高耗能、高污染和产能过剩行业的发展,减少污染物排放,加强城市环境综合治理,提高污水处理率和垃圾无害化处理率,严格按照规划提出的各类环保标准限期达标。要加强水资源保护,划定城市水系蓝线保护范围,严格控制地下水的开采和利用,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和效益,建设节水型城市。要重点保护好三峡库区和长江、嘉陵江流域的水体和生态环境,保护好缙云山、中梁山、铜锣山、明月山等山体和生态廊道,保障生态环境安全。
七、创造良好的人居环境。要坚持以人为本,创建宜居环境。统筹安排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教育、医疗、市政等公共服务设施的规划布局和建设。将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和中低价位、中小户型普通商品住房的建设目标纳入近期建设规划,确保城市保障性住房用地的分期供给规模和区位布局合理。要加强城中村、城乡结合部整治和改造,提高城市居住和生活质量。
八、重视历史文化和风貌特色保护。要统筹协调发展与保护的关系,按照整体保护的原则,切实保护好城市传统风貌和格局。要落实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紫线管理要求,加强世界文化遗产大足石刻,磁器口、湖广会馆等历史文化街区,涞滩镇、中山镇等历史文化名镇(村),白鹤梁、石宝寨、张飞庙、歌乐山、红岩村等文物保护单位,以及近现代重要史迹、建筑的保护。加强绿化工作,划定城市绿线保护范围,加强对长江、嘉陵江沿岸建筑高度、体量和样式的控制和引导,保护好自然山体、水体和景观风貌,突出山水城市特色。
九、严格实施《总体规划》。城市建设要实现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共同进步。城市管理要健全民主法制,坚持依法治市,构建和谐社会。《总体规划》是重庆市城市发展、建设和管理的基本依据,城市规划区内的一切建设活动都必须符合《总体规划》的要求。要结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明确实施《总体规划》的重点和建设时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法对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包括各类开发区)的一切建设用地与建设活动实行统一、严格的规划管理,切实保障规划的实施,市级城市规划管理权不得下放。要加强公众和社会监督,提高全社会遵守城市规划的意识。驻重庆市各单位都要遵守有关法规及《总体规划》,支持重庆市人民政府的工作,共同努力,把重庆市规划好、建设好、管理好。
重庆市人民政府要根据本通知精神,认真组织实施《总体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改变。住房城乡建设部要加强对《总体规划》实施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国务院
                          二○一一年十月十五日

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南京市劳动保障诚信单位、服务机构评定试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关于印发《南京市劳动保障诚信单位、服务机构评定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劳动保障局、各有关单位:

  根据《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贯彻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创建劳动保障诚信工程工作的通知》(宁政办发[2005]48号)精神,现将《南京市劳动保障诚信单位、服务机构评定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贯彻落实。

附件: 1、南京市劳动保障诚信单位、服务机构评定试行办法

    2、南京市劳动保障诚信单位评定申报、审批表

    3、南京市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诚信单位评定申报、审批表 

   4、南京市职业介绍诚信机构评定申报、审批表 

   5、南京市职业技能培训诚信机构评定申报、审批表 

   6、南京市职业技能鉴定诚信机构评定申报、审批表 

  7、南京市定点医疗诚信机构评定申报、审批表 

    二ОО五年六月六日



南京市劳动保障诚信单位、服务机构评定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全市劳动保障诚信工程建设,推动用人单位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自我规范、自我约束、自我激励、自我发展的劳动保障长效管理机制,树立诚实守信的社会形象,营造良好的劳动保障环境,实现市委、市政府提出的“两个率先”和构建“和谐南京”的战略目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劳动保障部办公厅《关于推行企业劳动保障诚信制度的指导意见》和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贯彻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创建劳动保障诚信工程工作的通知》的规定和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和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医疗保险定点机构(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服务机构)进行劳动保障诚信评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劳动保障诚信评定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和服务机构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根据劳动保障相关要求进行诚信评定,并实行分类监管和服务的措施。

  第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本办法,对用人单位进行劳动和社会保障综合诚信评定,评出劳动保障诚信单位;对用人单位进行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诚信评定,评出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诚信单位;对职业介绍机构进行诚信评定,评出职业介绍诚信机构;对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进行诚信评定,评出职业技能培训诚信机构;对职业技能鉴定机构进行诚信评定,评出职业技能鉴定诚信机构;对医疗保险定点机构进行诚信评定,评出定点医疗诚信机构。

  第五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全市用人单位和服务机构的劳动保障诚信评定工作实行统一规范指导和综合评定。各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根据本办法负责本地区劳动保障诚信单位、服务机构的创建、申报和考核工作。

第六条 评定劳动保障诚信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办理《劳动和社会保障证》和社会保险登记,具有一定规模,经营、生产正常;

  (二)依法制定和健全本单位各项劳动保障规章制度,认真执行各项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积极预防和妥善处理劳动争议,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三)主动接受和配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按规定参加相关劳动保障年度检查、申报、审核,并依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指令及时整改违规行为,

  (四)没有受到行政处罚的劳动保障违法行为;

  (五)本单位劳动用工、社会保险参保、工资支付等主要评定指标均需达到下列要求:

  1、劳动合同签订率达100%,签订集体合同,工会组织健全;

   2、社会保险参保率达100%,按时足额申报缴费基数,无欠缴社会保险费;

   3、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没有违反最低工资规定;

  4、遵守女职工、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没有违法使用童工;

   5、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没有违法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

  第七条 评定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诚信单位,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一)至(四)项及下列条件:

(一)按规定及时进行社会保险登记、变更和年检工作,主动足额申报社会保险参保人数、缴费基数,参保职工对个人缴费基数的确认率达100%;

(二)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做好参保职工个人应缴社会保险费的代扣代缴工作;

(三)建立健全职工收入台帐,主动配合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稽核检查,整改措施到位,社会保险补缴基金到帐率达100%;

(四)配合做好社会保险个人帐户清单发放工作,清单发放手续符合规定,清单发放率达100%。

  第八条 评定职业介绍诚信机构,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一)至(四)项及下列条件:

  (一)有100平方米以上的固定服务场所(有产权证或三年以上租赁合同),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规范的服务制度和相应的计算机等服务设施;

  (二)从业人员50%以上获得《职业资格证书》;

  (三)连续两年通过职业介绍资格年审,合法经营,无经查实的违法行为,每年推荐就业1000人以上。

  第九条 评定职业技能培训诚信机构,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一)至(四)项及下列条件:

(一)基本办学规模不少于每年200人,关心、尊重学员,积极推荐就业,学员和用人单位满意率达70%以上;

(二)具备满足办学需要的培训、实习场所和设施设备并符合安全卫生要求,培训专业设置、教学计划和内容符合国家职业标准要求,认真按计划组织教学培训;

(三)办学负责人和管理、工作人员具有较高职业道德和专业素质,熟悉国家职业培训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熟悉本单位培训及考试业务,配备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结构合理的专兼职教师,每个专业配备2名以上理论课教师和实习指导教师;

(四)管理制度健全,诚信规范办学,广告和招生简章真实,收费合理,公平竞争,没有超审批范围办学,没有损害其他职业培训机构利益的行为。

第十条 评定职业技能鉴定诚信机构,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一)至(四)项及下列条件:

(一)具备与鉴定范围和规模相适应的固定鉴定场所,鉴定设备与检测仪器数量、性能满足要求,理论鉴定场所不少于4个标准教室,实际操作鉴定场地设施能容纳30人同时鉴定,考评员配备人数满足鉴定职业(工种)要求;

(二)连续两年完成鉴定工作目标任务,年度目标考核达到优秀等次,年鉴定量在1000人以上,鉴定质量抽查合格率在98%以上;

(三)管理制度健全,公示有关制度、考务规则、收费标准和工作流程,能按照相关国家职业标准制定鉴定方案并组织实施,考务管理严格规范,考务系统数据准确,鉴定资料保存完好、存档规范;

(四)无超规定职业(工种)鉴定,无违规收费,无质量管理方面的有效投诉。

第十一条 评定定点医疗诚信机构,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一)至(四)项及下列条件:

(一)建立健全基础管理制度和长效管理、内控机制,主动配合医疗保险管理部门,落实各项政策法规,严格履行《南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服务协议书》;

(二)经办人员和相关医务人员熟练掌握医保政策和业务,三个目录库和数据信息管理规范化、标准化,“三门”准入规范、准确,及时、完整提供医保病人基础资料和医疗文书等;

(三)因病施治、合理用药、合理检查、合理治疗,确保参保人员基本医疗需求,对参保人员使用医保目录以外的药品及诊疗主动征求病人或家属同意并签字;

(四)建立完善的价格公示、查询和费用清单制度,按规定使用医疗保险专用票据,上传数据真实、准确,无分解收费、自定收费、增加收费、重复收费和比照项目收费等现象。

  第十二条 劳动保障诚信单位和诚信服务机构评定每年评定一次,按诚信申报、受理审核、公示和诚信确认的程序进行。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成立由相关职能部门参加的劳动保障诚信评定小组,负责对受理、上报的诚信单位进行评定,对通过评定的申报单位向社会公示。对经过公示无异议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决定授予相应诚信单位称号。

  (一)申报评定劳动保障诚信单位的,按照属地管辖原则,由市或区、县(含两个开发区)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受理;经审核合格的,报市劳动保障诚信评定小组评定、公示,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授予诚信单位称号;

  (二)申报评定社会保险费缴纳诚信单位的,按属地管辖原则,分别由市或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理;经审核合格的,报市劳动保障诚信评定小组评定、公示,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授予诚信单位称号;

  (三)申报评定职业介绍诚信机构的,由所在区、县就业管理服务机构受理;经初审合格的,由市就业管理服务机构审核,报市劳动保障诚信评定小组评定、公示,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授予诚信单位称号;

  (四)申报评定职业技能培训诚信机构的,由批准成立的市或区、县职业技能培训管理机构受理;经审核合格的,报市劳动保障诚信评定小组评定、公示,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授予诚信单位称号;

  (五)申报评定职业技能鉴定诚信机构的,由市职业技能鉴定管理机构受理;经审核合格的,报市劳动保障诚信评定小组评定、公示,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授予诚信单位称号;

  (六)申报评定定点医疗诚信机构的,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受理;经审核合格的,报市劳动保障诚信评定小组评定、公示,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授予诚信单位称号。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或服务机构获得的诚信单位称号有效期三年,有效期内每年公告一次,有效期满重新申报、评定。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或服务机构获得诚信单位称号后三年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免费提供公共职业介绍服务、免费提供劳动人事干部培训、免费赠阅《南京劳动》和相关政策法规汇编;除有举报投诉或上级规定的专项检查外,免于常规检查。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或服务机构在获得诚信单位称号后三年内,如发生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行为,未完成整改或者情节严重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撤消其诚信单位称号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