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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再就业优惠证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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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再就业优惠证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再就业优惠证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3-3-12 平政〔2003〕18号



  各县、区、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平顶山市再就业优惠证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3年2月25日第90次政府常务会议研究 通过, 现印发给你们,望加强《再就业优惠证》的发放和管理工作,认真落实国家和省、市再就业 扶持政策,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

              二OO三年三月十二日


  平顶山市再就业优惠证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加强和规范《再就业优惠证》的申领、发放 、使用、 管理,认真落实国家和省、市再就业扶持政策,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 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2002〕12号)、《中共河南省委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 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若干意见》(豫发〔2002〕14号)和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 发<再就业优惠证的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豫劳就业〔2003〕1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再就业优惠证》是下岗失业人员实现再就业时,享受国家各项再 就业扶持政策的 凭证。各有关部门都要根据中央、省、市文件精神制定本部门落实意见,不折不扣地贯彻落 实国家各项再就业扶持政策。
  第三条 《再就业优惠证》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统一印制,县级以上劳动 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核发和管理。
  第二章发放对象
  第四条 《再就业优惠证》发放的对象和范围是本市辖区内具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 望的下列人员(统称下岗失业人员):
  1、国有企业的下岗职工;
  2、国有企业失业人员;
  3、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的人员;
  4、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并且登记失业一年以上的城镇其他就业转失业人员。
  第五条 《再就业优惠证》的发放对象不包括下列人员:
  1、按规定已办理退养、退养换工和企业内部退养的;
  2、2002年10月1日前已领取营业执照从事个体经营、被用人单位招用以及通过其他途径实现 再就业且已有稳定收入的;
  3、无正当理由不接受职业介绍或不参加为其组织的再就业培训的。
  第三章申领审批发放程序
  第六条 《再就业优惠证》按照下列程序发放:
  (一)宣传发放;
  (二)个人申请;
  (三)社区调查核实;
  (四)街道(乡镇)审核;
  (五)县(市)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抽查复核、审批、办理、发放,并以正式文件形式抄送有关 部门;
  (六)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备案。
  第七条 下岗失业人员申领《再就业优惠证》时由本人填写《个人申请表》 ,并提供本人户 口薄和身份证及复印件各1份、近期1寸免冠照片6张、下岗失业凭证,交社区劳动保障机构 。
  (一)国有企业下岗职工还应提供:
  1、未出再就业服务中心(下称中心)的,应当提供本人与中心签订的基本生活保障协议及所 在中心出具的证明;
  2、已出中心仍未再就业的,应当提供所在企业出具的下岗、进中心情况证明和原中心出具 的出中心证明;
  3、未进中心的,应当提供所在企业出具的按照中共河南省委豫发〔1998〕12号文件规定的 下岗程序、经职代会(工会)讨论通过下岗的证明。
  (二)国有企业失业人员还应提供:
  县级以上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失业人员登记证明;
  (三)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安置的人员还应提供:
  原企业依法关闭破产的证明材料;
  (四)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并且登记失业1年以上的城镇其他就业转失业人员还应提供:
  1、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出具的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证明;
  2、县级以上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失业人员登记证明。
  第八条 社区收到申请人提供第七条所述资料后,填写《申领<再就业优惠证>登记表》并认 真进行调查核实,对经调查符合条件的,填写《调查审核表》,签署意见后,连同其他材料 一并报送所在街道(乡镇)劳动保障机构。
  第九条 街道(乡镇)劳动保障机构自收到社区报送材料之日起,必须在7个 工作日内完成对材 料的审核工作。对符合领取条件的下岗失业人员,在街道(乡镇)、社区公示3天,经公示无 异议的,填写《<再就业优惠证>审批表)(一式三份,街道乡镇、县市区劳动保障部门、市劳 动保障部门各一份),签署意见并加盖印章后连同社区报送材料一并上报县(市)区劳动保障 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条 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接到街道(乡镇)劳动保障机构上报材料 后,7个工作日内 完成复核审批工作。对符合领取条件的,由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填写《再就业优 惠证》,加盖印章后,及时发放给下岗失业人员。同时填写《发放<再就业优惠证>登记表》 和《发放<再就业优惠证>汇总表》。并以正式文件的形式5日内报送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 案,同时抄送有关部门。
  第十一条 未设立街道(乡镇)劳动保障机构和社区居委会的独立工矿区,经 由劳动保障行政 部门委托,其下岗失业人员可通过企业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领《再就业优惠证》。
  第十二条 中央、省属和市属企业下岗失业人员领取《再就业优惠证》,按 属地管理原则由 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发放管理。“三局一矿”的下岗失业人员的《再就业优惠证》由 市劳动就业局发放。
  第十三条 《再就业优惠证》一律免费发放,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收取任何 费用。
  第四章使用和管理
  第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再就业优惠证》实行政务公开。公开办证对象 范围、办证条件、办证程序和办证结果,在正式办理之前予以公示,杜绝暗箱操作。
  第十五条 《再就业优惠证》采用实名制,仅限持证者本人使用。任何单位 或个人不得转借、转让、出租、涂改、伪造、冒领等。
  第十六条 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从事个体经营实现就业的,《再就业优惠 证》由本人保 管;被用人单位吸纳再就业的,享受扶持政策期间,《再就业优惠证》由用人单位保管。
  第十七条 下岗失业人员凭《再就业优惠证》按有关规定享受各项再就业扶 持政策,任何单 位和个人不得予以拒绝。劳动保障、财政、税务、工商、金融等有关部门兑现优惠政策时, 应当将其享受扶持政策的情况登记在《再就业优惠证》上面。
  第十八条 《再就业优惠证》实行动态管理,由发证机关每年第一季度免费 审验一次,未经 审验视同无效。各县(市)区劳动保障部门要依托街道劳动保障机构和社区居委会建立下岗失 业人员基础情况档案和再就业情况数据库,及时掌握下岗失业人员享受扶持政策情况。下岗 失业人员享受扶持政策再就业后,正在领取基本生活费或失业保险金的应停发基本生活费或 失业保险金;正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要重新核实其家庭收入情况。
  第十九条 对已领取《再就业优惠证》的下岗失业人员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 为其组织的职业 介绍、再就业培训且未实现再就业的,或经举报查实不符合领取条件的应收回其《再就业优惠证》。
  第二十条 劳动保障、财政、工商、税务、金融等部门及相关企业对领取《再就业优惠证》,享受再就业扶持政策的下岗失业人员情况,每月5日前相互通报一次。
  第二十一条 凡我市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放的《再就业优惠证》在全市范围内统一使用。
  第二十二条 《再就业优惠证》有效期暂定至2005年12月31日。
  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三条 劳动保障部门工作人员失职或利用工作之便,违反有关规定滥发、变 卖《再就 业优惠证》,为自身或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除没收非法所得、吊销《再就业优惠证》外 ,给予当事人和有关责任人党纪政纪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
  第二十四条 有关单位和社区工作人员为不符合领取《再就业优惠证》条件 的下岗失业人员出具虚假证明的,按照党纪政纪规定给予严肃处理。
  第二十五条 对用人单位或个人冒领、伪造、租赁《再就业优惠证》骗取国 家资金和扶持政 策的,除追回国家资金、没收非法所得、吊销《再就业优惠证》外,并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触犯刑律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持证者若转借、转让、出租、涂改《再就业优惠证》的,吊销 《再就业优惠证》。
  第二十七条 下岗失业人员认为办证机构未按本办法规定为其发放《再就业 优惠证》的,可向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复核申请。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对违反本规定伪造、冒领、出租、转借、转让 、涂改、滥发、变卖《再就业优惠证》的行为都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
  第二十九条 《再就业优惠证》持证人有权向监察部门或劳动保障行政部 门投诉举报相关职能部门不落实扶持政策的行为。
  第三十条 劳动保障、监察部门要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积极受理举报,并 会同有关部门及时妥善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 发放《再就业优惠证》所需费用从再就业资金中列支。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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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计违法案件查处工作暂行规定

国家统计局


统计违法案件查处工作暂行规定

(1991年10月31日国家统计局发布)

  第一条 为适应统计法规检查工作的需要,逐步实现统计违法案件查处工作的规范化,提高办案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有关部门转办的材料和信访材料,是查处统计违法案件的重要材料来源。统计法规检查机构应对案件材料进行统一登记和编号,并将所反映的主要问题及处理意见,报主管领导审批。
  信访材料依照统计违法案件管辖权限进行处理。不属于统计法规检查机构职权范围或不属本级管辖的,由接受案件材料的单位填发《统计法规检查信访转办单》,交由有管辖权的下级统计法规检查机构或有关部门处理。下级统计法规检查机构应按上级要求,及时报告办理情况。
  对于统计违法行为的举报,应坚持有告必理的原则,对举报材料的处理情况应及时告知举报人。
  第三条 凡《统计法》第二十五条、《统计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所列行为,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均属统计法规检查机构的立案范围。
  第四条 立案查处的统计违法案件,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行为人(包括公民、法人或有关组织);
  (二)经初步审查,有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行为,情节较重应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的;
  (三)按照职责与分工规定,属于管辖范围内的。
  第五条 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是统计违法案件的查处机关。查处统计违法案件,按照统计部门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根据统计工作关系,分工立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统计局有权立案查处在本地区有重大影响的统计违法案件;国家统计局有权立案查处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和认为应当由国家统计立案查处的统计违法案件。
  各级业务主管部门的统计法规检查机构或统计检查员,负责立案查处本部门内的统计违法案件,并向同级统计部门备案。
  统计部门立案查处统计违法案件,有关的业务主管部门应予协助。
  上级统计局有权纠正下级统计局或同级主管部门处理不当的统计违法案件。
  第六条 办案人员必须对案件来源所依据的材料的可靠性和真实性,进行初步审查,确定是否立案。初步审查的内容包括:
  (一)案件材料所反映的情况是否可靠;
  (二)案件的违法的性质和情节是否应追究法律责任;
  (三)是否应由本级、本部门管辖等。
  第七条 拟定立案查处的统计违法案件,由办单位写出立案报告,填写《立案审批表》,报送主管领导审批同意后立案。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立案:
  (一)不属于本单位管辖或分工范围的;
  (二)没有违法事实,或者违法情节轻微,不须追究法律责任的。
  第九条 确定立案查处的案件,应根据案件所涉及的范围及难易程度,组成调查组(或联合调查组)进行调查。调查组由3人以上单数组成,实行集体办案,领导负责的工作制度。
  在实施调查前,调查组应制定调查方案,报经主管领导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调查统计违法案件,首先应找知情人或被调查人所在单位了解案发情况及有关线索,也可直接听取当事人意见;对严重违反统计法规的当事人,必要时建议有关部门令其停职检查。
  第十一条 调查统计违法案件,必须取得与本案有关的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等。
  调查取证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人员在调查时必须持有政府部门或主管部门的证明文件,统计检查员应出示《统计检查证》。
  调查取证过程中,调查人员应注意做好调查笔录。
  统计法规检查机构可以使用党的纪委检查机构、行政监察机关、司法机关以及与本案有关部门提供的证据。
  调取证据时,调查人员对证人提供的情况不得当面肯定或否定。涉及国家秘密和个人稳私的证据,必须保密。
  搜集物证要取得原物。不能取得原物的,应拍照、影印或复制,同时注明出处和原物保存单位。
  收集证言时,要事先了解证人与被调查人的利害关系,证人对案情的了解程度等。取证时,要向出证人讲明出证要求和出证责任。出证人要求部分或全部更改证言时,应当允许,但同时要写明更改原因,不退还原证。
  对于有争议的问题,调查组有权指派或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分析、鉴定和判断,作出鉴定结论。鉴定人应在鉴定结论上签名、盖章。有关统计专业问题的鉴定,应由具有统计师以上职称的自然人担任。
  第十二条 任何人不得涂改或毁弃证据材料。故意出具伪证或毁弃证据材料的,查处机关应建议有关部门严肃处理。
  第十三条 调取证据必须做到充分、客观,经查证属实方可作为定案的依据。证据不足的应予补充调查。
  第十四条 调查组应将认定的事实同被调查人见面,认真听取被调查人的申辩,然后写出调查报告。调查报告的内容包括:
  (一)立案依据;
  (二)违法事实;
  (三)案件性质;
  (四)有关人员责任;
  (五)被调查者态度;
  (六)处理意见;
(七)调查组成员和报告时间等。
  第十五条 主管领导应及时召开有调查组全体成员参加的会议对调查材料进行讨论。案件性质和处理意见,根据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提出,不同意见应记录在案。
  主管领导与多数同志意见不一致时,应提交局办公会议讨论,以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处理决定。
  作出的处理决定,填写《统计违法案件处理意见审批表》,报主管领导审批,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用于定案的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
  在审议中如发现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手续不全的,应责成调查组补充调查。
  第十七条 统计违法案件,经调查确定违反统计法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情节较重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查处机构依法处理:
  (一)需给予行政处分的,统计法规检查机构应提出处理意见,签发《统计违法行为处理意见通知书》,连同案件材料(副本)交由主管部门处理。属于国家监察对象的,可同时移送同级监察机关处理。
  有关部门应在接到《统计违法行为处理意见通知书》提出的处理意见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之签发《统计违法行为处理意见通知书》的统计部门。对处理意见有异议的,应在此期限内提出书面意见。
  统计部门有权查询或建议有关部门督促执行。
  (二)依照地方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签发《统计违法行为处罚通知书》。当事人拒绝执行的,统计部门可申请有关部门协助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违法案件,经调查确认违反统计法规证据不足或虽有违法事实但情节显著轻微,不需追究法律责任的,应写明情况,予以销案。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所受行政处罚不服,应向做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对复议决定仍有异议的,可按有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 统计法规检查机构签发的处理意见或处罚决定,应由被送达当事人或单位在《送达证》上签名盖章,并注明签收日期。
  如当事人不在或拒绝签收,可由单位领导代为签收,或右其他有关人员见证下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并注明拒收原因。
  第二十条 统计法规检查机构对查处的违法案件,在处理决定得到完全执行后,应写出结案报告,报经主管领导同意,予以结案。同时,要报上一级统计法规检查机构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查处统计违法案件实行谁办案谁立卷的原则,办案人员及所在部门应将办案过程中所形成的材料,按照材料齐条,排列有序,装订整齐,便于查阅的原则进行立卷归档。
  调查组整理的案卷,必须具备下列材料原件:
  (一)立案审批表;
  (二)调查报告及有关证据;
  (三)被调查单位领导的意见;
  (四)被调查人的检查材料及其对核查事实的意见;
  (五)审查结论及处理决定;
  (六)结案报告及其他与本案有关的重要材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省局关于印发《黑龙江省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管理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省局关于印发《黑龙江省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管理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黑食药监餐发〔2012〕119号)



各市(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省农垦总局卫生局、省森工总局卫生局、省航运管理局,绥芬河市、抚远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加强和规范餐饮服务单位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管理,全面提高餐饮服务从业人员的素质和服务水平,切实增强餐饮服务经营者的食品安全意识和自律意识,预防食品安全事故的发生,确保人民群众的饮食安全和身体健康。根据《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餐饮服务单位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培训管理办法的通知》(国食药监食〔2011〕211号)的要求,结合我省餐饮服务行业的实际情况,制定《黑龙江省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员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黑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〇一二年五月七日


黑龙江省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管理员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餐饮服务业食品安全管理员的管理,全面提升黑龙江省餐饮服务业食品安全管理水平,预防控制食品安全事故的发生,保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黑龙江省实际,制定《黑龙江省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管理员管理暂行办法》。

  第二条 《黑龙江省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管理员管理暂行办法》适用于黑龙江省辖区内餐饮服务单位食品安全管理员的管理。

  第三条 《黑龙江省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管理员管理暂行办法》所称餐饮服务单位食品安全管理员(以下简称“食品安全管理员”),是指餐饮服务单位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协助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负责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具体管理工作的人员。

  第四条 凡从事餐饮服务的单位及个体业户应当根据经营规模和范围配备1名以上食品安全管理员,并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建立健全本单位的食品安全管理员在职培训、工作考核和任免制度。

  第五条 黑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全省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管理员管理工作的监督、指导,负责食品安全管理员培训大纲和考核内容的制定工作。

  各市(地)、县(区、市)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负责辖区内食品安全管理员培训、考核、发证管理工作。

  第六条 黑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建立全省餐饮服务单位食品安全管理员基本情况档案数据库系统。

第二章 条件与设置要求  

  第七条 食品安全管理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本人身体健康并具有餐饮从业人员健康合格证明;

  (二)具备相应的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管理知识和工作实践经验,高级食品安全管理员还应当具备相关专业的大专以上学历;

  (三)经合法培训机构培训后,考核合格,取得《培训合格证明》,并按要求参加继续教育培训。

  第八条 食品安全管理员应当掌握下列知识:

  (一)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

  (二)常见的食品污染因素及其预防控制措施;

  (三)食物中毒和其他食源性疾病的预防处理原则;

  (四)餐饮食品加工、经销场所的环境卫生、流程布局、设备设施方面的要求;

  (五)餐饮食品采购、储存、加工制作、销售、运输和餐饮具清洗消毒过程的食品安全要求;

  (六)餐饮从业人员个人卫生要求;

  (七)餐饮业其他相关食品安全管理要求。

  第九条 食品安全管理员设置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特大型餐馆、连锁经营餐饮服务单位的总部、集体用餐配送单位、中央厨房、供餐人数3000人以上的集体食堂以及承担重大活动接待任务的餐饮服务单位应当相应设置独立的食品安全管理部门,部门负责人应当为专职高级食品安全管理员;

  (二)大型餐馆、供餐人数3000人以下的学校食堂(含托幼机构食堂)、就餐人数在500人以上3000人以下的机关和企事业单位食堂应当相应设置独立的食品安全管理部门,配备专职中级或高级食品安全管理员;

  (三)就餐人数在100人以上500人以下的餐饮服务单位应配备初、中级专或兼职食品安全管理员;其他餐饮服务单位及个体业户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配备专职或兼职的相应级别的食品安全管理员。

  食品安全管理员不得同时在两家以上餐饮服务单位从事食品安全管理工作。(连锁餐饮单位除外)

  第十条 各餐饮服务单位须依照规定配备符合要求的食品安全管理员后方可向餐饮服务监管部门申请办理餐饮服务许可事项。

  第十一条 食品安全管理员发生变更的,餐饮服务单位应当在30天内向原餐饮服务许可证发证机关备案。

第三章 职责与权利  

  第十二条 食品安全管理员负责拟订本单位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推动本单位建立完善的食品安全保证体系,对本单位的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工作负直接管理责任。

  第十三条 食品安全管理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制定本单位从业人员食品安全知识培训计划并组织实施,建立培训档案;

  (二)对本单位从业人员进行健康管理,建立健康档案,督促从业人员进行健康检查,对患有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提出工作岗位调整意见并督促落实;

  (三)对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采购索证索票、进货查验、采购记录和食品添加剂贮存、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四)组织制定本单位食品安全检查计划,对本单位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情况、食品加工制作过程的食品安全状况、食品安全操作规范的执行情况定期进行检查并记录、存档。对检查中发现的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行为应及时制止并提出处理意见;

  (五)对本单位的食品加工、销售场所的环境卫生和餐厨垃圾处理进行管理;

  (六)所在单位发生疑似食物中毒和食品污染事故时,及时将事故发生情况报告当地餐饮服务监管部门,采取措施防止事态扩大,配合监管部门调查处理;

  (七)积极配合餐饮服务监管部门开展的监督检查工作,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八)其他保证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有关的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食品安全管理员依照规定履行职责,任何人不得干涉、阻挠。食品安全管理员发现本单位有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或者存在重大食品安全隐患,所在单位拒不改正的,有权向餐饮监管部门反映或举报。

  第十五条 餐饮加工生产、经销服务单位应当为食品安全管理员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应当支持食品安全管理员接受相关的培训和继续教育并为其学习活动提供便利。

第四章 培训与考核  

  第十六条 初、中、高级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上岗前应当分别接受不少于15学时、30学时、45学时的食品安全培训。食品安全培训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与餐饮服务有关的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标准;

  (二)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基本知识;

  (三)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管理技能;

  (四)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置知识;

  (五)其他需要培训的内容。

  第十七条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管理员的培训应由合法的培训机构承担。培训机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持有工商营业执照、具有培训资质的机构或事业单位
法人证书和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有从事培训活动的业务范围;

  (二)具有与其开展的食品安全培训活动相适应的师资、设备设施等条件。

  第十八条 符合条件的培训机构须向市(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核准,上报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备案,批准备案后方可从事相应级别的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管理员培训工作。

  第十九条 各市(地)、县(区、市)餐饮服务监管部门对辖区内食品安全管理员培训应当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员培训档案,详细记录每期参加培训的人员名单、培训师资、考勤情况等,并定期逐级报送备案备查。

  第二十条 各市(地)、县(区、市)餐饮服务监管部门根据培训机构的培训情况和名单组织开展对培训后的人员进行考核,考核合格的,由各市(地)、县(区、市)餐饮服务监管部门发放由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印制的《培训合格证明》。

  初、中、高级食品安全管理员应该分别参加相应级别的专业培训,并取得《培训合格证明(初级)》、《培训合格证明(中级)》和《培训合格证明(高级)》。

  第二十一条 食品安全管理员应当每年至少参加一次餐饮服务监管部门组织的继续教育培训,培训记录应记入《培训合格证明》。

  初、中、高级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管理员每年继续教育培训应当分别不少于学时4、8、12学时。

  初、中、高级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管理员的继续教育工作由县(区)、市(地)餐饮服务监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未按要求参加继续教育的食品安全管理员,按新上岗人员要求重新参加培训和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工作。《培训合格证明》在全省范围内有效。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省内各级餐饮监管部门应当将食品安全管理员的设置和履行职责情况列入日常监督检查内容。

  省内各餐饮服务单位未按要求设置食品安全管理员或食品安全管理员履行职责不到位的,餐饮服务监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四条 餐饮服务监管部门对食品安全管理员履行职责情况的监督检查主要包括:

  (一)从业人员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和健康管理工作开展情况;

  (二)对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采购索证索票、进货查验、采购记录和食品添加剂贮存、使用管理方面的情况;

  (三)食品安全检查计划制定和实施情况;

  (四)食品生产、加工、经销(就餐及批发零售)场所的环境卫生和垃圾处理情况;

  (五)食品安全突发事件、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的整改情况等信息报送情况。

  第二十五条 食品安全管理员的日常考核采取扣分制。扣分情况记入《培训合格证明》,一年内累计扣满10分的,按新上岗人员要求重新参加培训和考核。

  (一)没有建立从业人员建康档案的,扣1分;

  (二)未督促从业人员按规定进行建康检查或者未对患有传染性或有碍食品安全疾病上岗的人员书面提出调整工作岗位意见并督促落实的,扣2分;

  (三)未建立从业人员培训档案的,扣1分;

  (四)未组织从业人员进行食品安全知识培训的,扣2分;

  (五)未向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采购商索证索票,未做进货查验、采购记录和食品添加剂贮存、使用管理不落实的,扣2分;

  (六)不能提供定期食品安全检查记录(包括检查计划、现场检查情况、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行为的处理意见等)的,扣2分;

  (七)对食品生产、加工、经销场所环境卫生和垃圾处理管理不落实的,扣2分;

  (八)发生食品安全突发事件时不按要求报告的,扣2分;

  (九)不按要求向监管部门报告本单位违法行为整改情况的,扣2分;

  (十)日常检查中发现无正当理由不在岗的,每次扣2分。

  第二十六条 餐饮服务单位应当督促食品安全管理员认真落实食品安全管理职责。对履行职责不到位的食品安全管理员,餐饮服务单位应当将其解聘,同时将有关情况报当地餐饮服务监管部门备案;

  对连续三次被不同餐饮服务单位因履行职责不到位而解聘的食品安全管理员,信息系统会将其自动列入黑名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