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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接受捐赠税务处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22:39:09  浏览:82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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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接受捐赠税务处理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接受捐赠税务处理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现就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以下简称企业)接受捐赠的税务处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接受的非货币资产(包括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货物)捐赠,应按照合理价格估价计入有关资产项目,同时作为企业当年度收益,在弥补企业以前年度所发生的亏损后,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数额较大,企业一次性纳税有困难的,经企业申请
,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在不超过5年的期限内平均计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
二、企业接受的货币捐赠,应一次性计入企业当年度收益,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企业的应付未付款,凡债权人逾期两年未要求偿还的,应计入企业当年度收益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1999年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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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10月29日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十九次常务委员会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制定和审批
第三章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四章 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合理地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下简称《城市规划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城市规划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的规划和建设必须集中领导,统一管理,各级人民政府应把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进行城市建设和管理,作为重要职责。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水域保护区、重要基础设施、经济开发区、风景名胜地、历史文化遗址以及其他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在设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建制镇、市辖区,不再另行划定城市规划区。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城市规划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
第六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有关城市规划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实施管理;参与建设项目的选址和可行性研究;负责城市规划设计、城市勘察和市政测量的管理;查处违反城市规划法的案件。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制定和审批
第七条 城市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大、中城市应当在总体规划的基础上编制分区规划。
城市总体规划的期限一般为二十年,近期建设规划的期限为五年。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编制本省城镇体系规划;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体系规划,用以指导城市规划的编制。
第九条 设市城市的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会同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
大、中城市的分区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
设市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详细规划,由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其他建制镇的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给予业务指导。
城市各项专业规划由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编制,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综合协调,纳入总体规划。
第十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遵循《城市规划法》确定的各项规划原则,适应经济建设和改革开放的需要,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并积极采用先进的规划设计方法和技术手段。
第十一条 编制临河城市的城市规划,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确定城市规划的临河界限。
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的具体编制应当委托具有相应城市规划设计资格的设计单位承担,禁止无证或超越资质等级承担规划设计任务。
第十三条 各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编制城市规划所必需的勘察、测量及其他必要的基础资料档案。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积极提供上述有关资料。
在城市规划区内,应当建立国家统一规定的平面和高程控制系统,使用统一的城市地形图。
第十四条 承担市、县人民政府下达的与城市维护建设直接联系的指令性规划任务,所需经费,按国家收费标准,在城市维护建设资金中列支;其他规划项目由委托单位支付。
第十五条 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历史文化名城,应当编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六条 城市规划的审批按《城市规划法》的规定执行。
县级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市、自治州管辖的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审批,报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城市近期建设规划和其他专业规划,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规划区内的村庄、厂矿等居民点的规划,由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七条 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经批准后,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局部调整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重大变更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上述规划的原审批权限重新报批。
第十八条 经济开发区的建设规划由市、县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编制和审批,其中省级经济开发区(含外商和港澳台同胞投资的成片开发区)的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三章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十九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原则,加强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统筹兼顾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提高城市的综合功能。
第二十条 在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城改建中各项工程的选址、定点不得妨碍城市的发展、危害城市的安全、污染和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各项功能的协调。旧区改建要严格控制建筑密度和城市容量,严格限制零星插建。
第二十一条 城市旧区改建应遵循加强维护、合理利用、调整布局、逐步改善的原则,结合产业结构调整和工业技术改造,统一规划,分期实施。重点改造城市的危房区、棚户区及市政公用设施简陋、交通阻塞、环境污染严重地区和影响城市重要景观的地段。
第二十二条 旧城改建时,必须采取有效措施,切实保护文物古迹和风景名胜。有选择地保护一定数量的代表城市传统风貌的街区和建筑物、构筑物。
历史文化名城的旧区改建,应严格保护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城市传统风貌和地方特色。
第二十三条 旧城区内所有房屋的改建、扩建,不得妨碍道路交通、消防安全和电力、通信设施安全,不得侵占公共绿地、邻里通道,并妥善处理好给水、排水、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
第二十四条 在城市人民政府确定改建的地区,不得进行与改建规划不符的建设活动,需要动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城市人民政府的改建规划和拆迁决定,不得阻拦和拖延;拆迁人必须依法对动迁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补偿和安置。

第四章 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规划管理,实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制度。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由县以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核发。
第二十六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建设项目的选址等可行性研究工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提请批准时,必须附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选址意见书。
第二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含在城市规划区内乡、镇、村兴建公共设施、企业等)需要申请用地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持有关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定点;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核定建设用地位置和界限,并审查建设用
地总平面设计方案,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向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办理土地征、拨手续。
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建设工程申请,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规划设计要求,作为设计的依据,并审查建设工程施工图,核发建设工程规划
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实行城市房地产建设综合开发的建设工程,所需土地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各项建设工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由综合开发单位分别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统一办理。其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开发建设计划或年度计
划,分工程项目,一次或分批核发。
第三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个人住宅(含城市规划区内的农民),应当依照本办法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临时使用土地、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工程设施,必须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分别办理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临时用地、临时建筑使用期不得超过两年。确需延长使用期的,必须按规定重新办理有关手续。临时使用期满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无条件、无偿退出临时用地和拆除临时建筑;因国家建设需要,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十二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简化审批环节,加快审批进度,对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提出的建设申请应在30日内予以答复;并应尽快核发有关许可证件。
凡在经济开发区内的建设项目和在其他市区兴办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资企业的,核发规划许可证的期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上款规定的期限内根据实际需要决定。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从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含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下同)之日起一年内不办理征拨用地手续,以及从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日起一年内不动工兴建,且未办理延期手续的,上述两证自行失效。
第三十四条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定的位置、范围、标高、建筑面积等内容,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须经原核发单位同意并办理有关手续。
建设工程开工之前,应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定位、放线;其基础工程或隐蔽工程完成后,应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线,方可继续施工。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建设档案馆(室)报送有关竣工资料。
第三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因出让、转让、出租以及企业兼并、联营等,需改变土地使用性质的,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审查同意。
第三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从事采矿、采石打井、挖取砂土、推积渣土、填占水面等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和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七条 城市规划管理人员,应持证依法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用地、建设工程是否符合城市规划进行检查,制止违法建设行为,被检查者不得拒绝、阻拦,并应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三十八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建设工程规划证可证时,应按省物价、财政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规划管理费,用于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一)执行《城市规划法》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
(二)进行城市规划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先进技术成绩显著的;
(三)检举违反城市规划的建设行为,或检举控告城市规划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行为有功的。
第四十条 依照《城市规划法》的规定应当处以罚款的,根据情节轻重,其罚款额按违法建设工程造价的5%—20%计算。
非法买卖、转让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由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进行改变地形地貌活动的,责令立即停止,限期整理或恢复原有地形地貌,并可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 拒不服从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或拆迁决定的,责令限期履行调整用地或拆迁决定,逾期仍不履行的,由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以暴力或以其他方法阻挠、妨碍城市规划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城市规划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办理。
第四十四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的居民点,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0月9日

上海市专利纠纷调处暂行办法

上海市政府


上海市专利纠纷调处暂行办法
上海市政府


(1988年12月2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依法调处本市专利纠纷,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上海市专利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专利局)是本市专利管理机关,依法对专利纠纷进行调处。
第三条 市专利局处理专利纠纷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第二章 受 理
第四条 市专利局受理调处纠纷的范围:
(一)关于专利侵权的纠纷案件;
(二)专利权授予后,关于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或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公告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创造的费用纠纷案件;
(三)关于专利申请权的争议;
(四)其他应当由市专利局调处的专利争议和纠纷案件。
第五条 专利纠纷请求调处时效:
(一)本办法第四条第(一)项纠纷请求调处的期限为二年,自专利权人或利害关系人得知或应当得知侵权行为之日起算;
(二)本办法第四条其他各项请求调处的期限为一年,自当事人得知或应当得知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
(三)超过请求调处时效,但有正当理由的,可向市专利局提供有关证据,申请延长请求调处时效,并由市专利局决定是否准许。
第六条 向市专利局提出调处请求的,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请求人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单位或个人;
(二)有明确的被请求人、具体的调处请求和有关证据;
(三)属于本办法第四条第(一)项规定的纠纷,其侵权行为发生在本市行政区域内;
(四)属于本办法第四条其他各项规定的争议和纠纷,被请求人系在本市范围内的单位或在本市范围内单位工作的人员;
(五)未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条 向市专利局提出调处请求的,应递交请求书正本一份,并按被请求人人数提交请求书副本。请求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请求人名称(或姓名)、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二)被请求人名称(或姓名)、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三)请求调处的具体要求、事实根据和理由。
在提交申请书时还须提供与本案有关的证据以及请求人持有或所有的专利权证明。
第八条 市专利局收到请求书后,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在十日内立案;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在十日内通知请求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案件受理后,市专利局应当在十日内将请求书副本送交被请求人。被请求人在收到请求书副本后,应当在一个月内递交答辩书。被请求人在规定期限内递交或不递交答辩书,不影响案件的处理。

第三章 调 处
第十条 市专利局应设立调处小组调处专利纠纷案件。简单的案件,市专利局可以指定一人调处。
第十一条 专利纠纷调处人员与本案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或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应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他们回避。
第十二条 专利纠纷调处人员在调处纠纷时,应认真审阅请求书、答辩书和有关材料,进行调查核实。在调查取证时,市专利局可向有关单位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原始凭证;有关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材料,协助调查,需要时应出具证明。
第十三条 市专利局进行现场勘察,应当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到场,必要时可邀请有关单位派人协助,市专利局也可以委托有关单位进行技术鉴定。
第十四条 市专利局调处专利纠纷案件,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调解达成的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协议内容,不得违背国家法律,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十五条 调解达成协议后,应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由当事人签名,由调处人员署名并加盖市专利局印章。调解书应在十日内发送当事人,当事人应在送达回证书上签名。调解书应写明;
(一)纠纷双方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地址,法定代表人、代理人的姓名、职务;
(二)纠纷的主要事实和应承担的责任;
(三)协议内容和调处费用的承担。
调解书送达后经当事人签名即生效。
第十六条 调解不成的,市专利局应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处理决定书应写明:
(一)纠纷双方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地址,法定代表人、代理人的姓名、职务;
(二)请求的具体要求,事实根据和理由;
(三)处理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法规。
(四)处理的结果及调处费用的承担;
(五)不服处理决定的起诉期限。
处理决定书应由调处人员署名并加盖市专利局印章。
第十七条 专利纠纷当事人经市专利局两次正式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达指定地点接受调处或未经调处人员准许中途擅自退出,是请求人的,视为自动撤回请求;是被请求人的,市专利局可依法作出缺度处理决定。
第十八条 专利纠纷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对市专利局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对本办法第四条第(一)项侵权纠纷的处理决定,当事人一方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市专利局可请求市中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市专利局在处理侵权案件时,遇有当事人一方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宣告该专利权无效时,市专利局应中止处理程序,由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决定后,再决定对案件的处理。
第二十条 市专利局处理专利纠纷案件中,发现有犯罪行为的,应移送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应该交纳案件调处费,调处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
案件受理由请求人预交,案件处理费按实际开支收取。
案件处理终结,调处费由责任方责担;当事人双方均有责任的,按各自责任分担。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专利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88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