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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地税局关于《淄博市地方税收社会综合治税信息传递管理办法》、《淄博市地方税收社会综合治税工作考核奖惩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2:13:52  浏览:95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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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地税局关于《淄博市地方税收社会综合治税信息传递管理办法》、《淄博市地方税收社会综合治税工作考核奖惩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地税局关于《淄博市地方税收社会综合治税信息传递管理办法》、《淄博市地方税收社会综合治税工作考核奖惩暂行办法》的通知


淄政办发〔2003〕94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高新区、齐鲁化工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现将市地税局关于《淄博市地方税收社会综合治税信息传递管理办法》、《淄博市地方税收社会综合治税工作考核奖惩暂行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三年九月二十八日

   淄博市地方税收社会综合治税信息传递管理办法
   市地税局
   (二○○三年九月)

  为及时掌握涉税信息,加强税源控管,保障社会综合治税工作有序进行,制定本办法。
  一、联席会议制度
  (一)各级地方税收社会综合治税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每半年(1月、7月中旬)召开一次会议,听取地方税收综合治税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综治办)及各相关部门、单位的工作汇报,并专题研究地方税收综合治税工作,安排部署或协调处理下一阶段综合治税工作。
  (二)各级综治办每季度召开一次会议,总结工作,交流情况,研究制定阶段性工作重点,做出相应的工作安排,全面抓好落实。
  (三)各级地税部门定期组织召开会议,总结分析地方税收征管工作情况,提出通过综合治税堵塞税收漏洞的措施,并向同级综治办汇报。
  二、税源信息传递制度
  地税部门与各相关部门、单位之间就信息传递的形式、内容、责任等联合签定正式协议,建立起正常的信息传递制度。
  各单位、各部门要按规定时间以书面或电子信息形式向综治办报送所有涉税信息资料,有条件的可与地税机关进行微机联网。
  (一)工商、地税部门在计算机联网后,相互传送开业、变更、注销登记的各类业户信息,并根据需要进行经常性地核对。
  (二)科技、教育部门按季向地税部门传递新办科技、校办企业的名称、地址、法人代表、资格认定情况,按年传递年检、核查、变更等情况。
  (三)民政、劳动保障部门按季向地税部门传递各类新办福利、社团组织、劳服和再就业服务型企业的名称、地址、法人代表、资格认定等情况,按年传递审核、年检、变更等情况。(四)国税部门按季向地税部门提供全市国税税务登记开业、变更、注销的各类业户信息情况,并定期与地税部门进行核对。
  (五)技术监督、卫生、文化等部门按季向地税部门提供新办组织机构代码证、医疗机构许可证、文化经营许可证等涉税情况。
  (六)计划部门在每年度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确定后,及时将各项宏观经济数据资料传递给地税部门,并将建设项目立项名称、行业、投资规模、地址等涉税资料传递给地税部门。
  (七)经贸部门按季将企业的技术改造投资、项目等有关涉税信息传递给地税部门。
  (八)交通部门按季将县、乡道路交通建设项目名称、投资人、投资数额、投资地点,从事交通运输行业的企业成立、注销、变更情况,客货运车辆增减变化情况、营运车辆的年审情况等涉税信息传递给地税部门。
  (九)公路部门每年初将本年度国道、省道公路工程计划审批项目资料传递给地税部门。公路建设工程招标部门按季将工程招标项目的项目名称、投资人、投资数额、投资地点等资料传递给地税部门。
  (十)建设管理部门按季向地税部门提供施工项目、施工许可及上季度审批的施工项目的建设单位名称、施工单位名称、施工地点等涉税信息。
  (十一)国土资源部门按季向地税部门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采矿许可权权属变更、土地转让价格等有关涉税信息
  (十二)房产管理部门按季向地税部门提供房屋所有权、房屋租赁许可权权属变更和房产价格等有关涉税信息。
  (十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向地税部门提供所有车辆的数量、型号、车号、载质量等涉税信息后,按季向地税部门提供所管车船的增减变化及车船年审情况。
  (十四)农机部门向地税部门提供所管已落户、挂牌农机的数量、型号、车号、载质量、权属等涉税明细资料后,按季向地税部门提供农机车辆的增减变化及年审情况。
  (十五)招商部门按季向地税部门提供全市招商引资的项目名称、引荐人、项目投资金额、项目投资地点等有关信息。
  (十六)财政、物价等部门按季传递行政事业收费单位的名称、收费项目、金额等有关信息。
  (十七)审计部门按季向地税部门提供全市被审计单位有关涉税情况,特别是被审计单位有偷、骗税及受托单位截留、挪用代征税款的情况。
  (十八)建设单位自与施工单位签订工程承包合同30日内,及时向地税部门提供工程预算、施工单位名称、施工地点等情况。
  三、委托代征税款的统计结报制度
  受托代征单位按月向主管地税部门报送委托代征税款报告表、票证使用情况统计表及其他资料。主管地税部门汇总后按规定报上级综治办。各级综治办进行汇总后,按规定报送上级综治办和同级领导小组。
  四、涉税举报信息制度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地税部门要安排专人受理举报并为检举人保密。
  (二)各级地税部门要向社会公布举报中心的电话号码、通讯地址,并设立举报信箱,在网上公布地税局“举报投诉”栏目的网址。
  (三)地税部门要按月向同级综治办汇报举报案件的受理及查处情况,综治办每季向同级领导小组汇报一次。
  (四)各级地税部门要与公安、司法部门密切配合。对构成犯罪的涉税案件,应按照法定程序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综治办应督促有关部门重点对涉税案件进行查处,并及时向领导小组报告查处情况和结果。
  (五)受托代征单位在代征税款时,遇到纳税人拒绝缴纳应纳税款的,应当及时报告主管地税部门,主管地税部门应当及时进行查处。
  五、本办法自2003年10月1日起实施。
  淄博市地方税收社会
  综合治税工作考核奖惩暂行办法
  市地税局
  (二○○三年九月)
  为加强地方税收管理,调动各方面开展综合治税工作的积极性,促进地方财政收入持续稳定增长,制定本办法。
  一、考核原则
  (一)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原则。以事实为依据,客观公正的反映和评价各部门综合治税工作实绩。
  (二)明确职责、公正公开原则。根据各部门在综合治税工作中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公正进行考核,公开考核结果。
  (三)奖惩结合、激励促进原则。根据考核结果进行奖惩,调动各部门积极性,促进地方税收稳定增长。
  二、考核对象
  主要考核与综合治税工作有协作配合任务的计划、建委、财政、工商、物价、经贸、交通、公路、科技、民政、教育、劳动保障、国土资源、房管、公安、农机、招商、审计、国税、技术监督、人民银行、工程建设等部门和单位以及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委会等。
  三、考核内容及标准
  (一)考核内容
  向地税部门提供涉税信息情况,代征、解缴税款情况,税收票证管理情况等。
  (二)考核标准
  1、工商、国税部门
  能够按时向地税部门提供全市各类业户开业、变更、注销登记信息,信息内容准确、全面。
  2、科技、教育部门
  能够对各类科技、校办企业进行全面资格审查,并切实加强对该类新申请企业的严格把关,使其全部符合认定资格;能够按时传递各类涉税信息。
  3、民政、劳动保障部门
  能够对各类福利、社团组织、劳服和再就业服务型企业等进行全面资格审查,对该类新申请单位严格把关,使其符合认定资格;能够按时传递各类涉税信息。
  4、技术监督、卫生、文化等部门
  能够按时向地税部门提供新办组织机构代码证、医疗机构许可证、文化经营许可证等涉税信息。
  5、计划部门
  能够按时将各项宏观经济数据资料、建设项目立项等涉税资料传递给地税部门。
  6、经贸部门
  能够按时将企业技术改造投资、项目等有关涉税信息传递给地税部门。
  7、交通部门
  (1)能够按时将县、乡道路的交通建设项目及投资计划的涉税信息,从事交通运输行业的企业成立、注销、变更情况,客货运车辆增减变化情况、营运车辆的年审情况等信息传递给地税部门。
  (2)交通部门与地税部门签订代征税款协议,按规定足额代征税款,及时将代征税款解缴入库,按规定领取、使用、保管、结报税收票证。
  8、公路部门
  (1)能够按时将本年度的国道、省道公路工程计划审批的项目、工程招标项目等的涉税资料传递给地税部门。
  (2)公路部门与地税部门签订代征税款协议,按规定足额代征税款,及时将代征税款解缴入库,按规定领取、使用、保管、结报税收票证。
  9、建设管理部门
  按时向地税部门提供施工许可、施工单位名单、施工项目等涉税信息资料。
  10、国土资源部门
  (1)能够按时向地税部门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采矿许可权权属变更等有关涉税信息。
  (2)国土资源部门与地税部门签订代征税款协议,按规定足额代征税款,及时将代征税款解缴入库,按规定领取、使用、保管、结报税收票证。
  11、房产管理部门
  (1)能够按时向地税部门提供房屋所有权、房屋租赁许可权权属变更和房产价格等有关涉税信息。
  (2)房产部门与地税部门签订代征税款协议,按规定足额代征税款,及时将代征税款解缴入库,按规定领取、使用、保管、结报税收票证。
  (3)除房地产开发企业外,房产部门在为其他单位、个人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前,首先要代征销售不动产的地方税收。
  12、公安部门
  (1)按时向地税部门提供所管车船的明细资料。
  (2)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与地税部门签订代征税款协议,及时足额入库代征税款,按规定领取、使用、保管、结报税收票证。
  (3)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车辆年度检验前,首先要代征车辆的车船使用税。
  13、农机部门
  按时向地税部门提供所管已落户、挂牌农机的数量、型号、车号、载质量、权属等涉税明细资料。
  14、招商部门
  按时向地税部门提供全市招商引资项目有关涉税信息。
  15、财政、物价部门
  (1)按时传递行政事业收费单位的涉税信息。
  (2)与地税部门签订委托代征行政事业性收费地方各税协议书,及时解缴入库代征税款,按规定领取、使用、保管、结报税收票证。
  16、审计部门
  按时向地税部门提供全市被审计单位的有关涉税信息。
  17、建设单位(包括中央、省驻淄单位)
  (1)自与施工企业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之日起30日内,与地税部门签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在核拨工程款时代征税款。
  (2)在工程竣工决算前,预留未拨付工程款应纳税款两倍以上的资金,确保税款不流失。
  (3)足额代征有关建筑业地方税收,及时入库代征税款,按规定领取、使用、保管、结报税收票证。
  18、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委会和社区居委会
  能够从机构设置、资金投入、宣传报导、工作协调等各个方面大力支持并积极参与社会综合治税工作,本辖区内能够基本杜绝税收漏征漏管现象,综合治税工作成效显著。
  四、奖惩措施
  (一)对在地方税收综合治税工作中做出突出成效的部门、单位,由市政府通报表彰,授予“综合治税工作先进单位”荣誉称号。
  (二)对荣获“综合治税工作先进单位”的部门、单位,由综治办提出意见,市政府给予一定的资金奖励,专项用于奖励综合治税有功人员。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部门、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并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1、领导不重视、措施不得力,没有落实专人负责的;
  2、不按规定向地税部门提供有关涉税信息资料,或涉税信息资料内容严重失真、时间滞后,导致控管不利、税款流失的;
  3、在科技、福利、校办、劳服企业、社团组织、再就业服务型企业资格审查,办理土地、房产变更手续,车船检验、营运手续审验、收费许可证发放等工作中不按规定程序办理,造成税款流失的;
  4、不按规定代征税款,造成税款严重流失的。
  (四)在领取、使用、保管、结报税收票证中违反规定,造成税收票证丢失和损失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理。
  五、组织实施
  地方税收综合治税工作纳入政府督查考核范围,按季进行考核,按年度进行总结表彰。
  各区县根据本地实际参照执行。
  六、本办法自2003年10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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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重新颁发《关于跨省公路客货营运分工的规定》(试行)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重新颁发《关于跨省公路客货营运分工的规定》(试行)的通知

(75)交公路字1270号


各省、市、自治区交通局: .
  为了更好地为工农业生产和广大旅客服务,我们组织部分省交通部门对部一九五六年以交公办(56)字第93号文颁发的《关于跨省路线专责营运的规定》进行了修改。现将修改后的《关于跨省公路客货营运分工的规定》颁发试行。在试行中有什么问题,希及时搜集整理报部。
  附:关于跨省公路客货营运分工的规定


一九七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关于跨省公路客货营运分工的规定(试行)

  跨省(包括中央直辖市和自治区,以下同)公路运输,必须……全心全意地为人民服务。
  各级交通运输部门,要在当地党委的领导下,加强全局观念和团结协作,坚持计划运输和合理运输,努力提高服务质量,共同做好跨省公路运输工作,以适应社会主义建设不断发展的需要。
  第一条: 跨省货运, 以专责营运为原则。 由哪一省专责营运,双方可根据下列情况协商议定:物资流量流向对该省国民经济关系较大的; 该省辖线里程较长, 原有的站、队、厂设置较全,车辆配备较多的;该线历史上由该省经营,且又基本上能满足运输需要的;从国防和战备运输考虑,交该省专责营运较为适宜的。如双方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时,应由物资流量流向对该省国民经济关系较大的一方专责营运。目前还不适宜实行专责营运的,经双方同意,可暂时实行共同营运,但一俟条件成熟,应改由专责营运。
  第二条: 跨省客运, 以共同营运为原则。 至于旅客流量较少或营运里程较短,不适宜共同营运,或历史上一直由一省专责营运,且能适应需要者,经双方同意,可由一省专责营运。有的跨省客运路线起止站都属一省,只是途中经由邻省部分路段,应由起止站所在省方专责营运;起站省与止站省之间越经另一省者,可由起站省与止站省共同营运。
  第三条: 跨省路线客货运输, 应以办理跨省业务为主。 至于各省所辖路段的区间和有关的支线运输, 原则上应由各省负责营运:但为避免同一路线上车辆相向空驶, 浪费运力,应尽量采取干线与支线、直达与区间相结合,充分利用跨省车辆捎运。
  跨省货运, 专责营运省方应尽量满足对方省港站中转物资运输的需要。 遇有特殊情况,运量突增,运力确实不能满足运量需要时,可请对方省派车协助承运。
  跨省客运,如旅客临时增多,共营者,由始发站所在省方负责临时加车;专营者,由专营省方负责临时加车。运力不足时,可由双方具体协商处理。凡两省商定的正常客运班次,非经双方同意,不得擅自停开或增开。
  第四条: 物资部门的托运计划应向物资所在地公路运输部门报送。计划受理后,应及时送转承运单位。货运业务的受理,由物资起运站负责; 客运票的发售, 由沿线车站办理。
  第五条: 跨省路线的客货运费, 货运一般按起运省费率计算, 客运应统一票价,如何统一,由双方协商议定。
  跨省路线,如果双方现行的客货运输细则互有抵触时,一般按起运省方的规定办理;遇有特殊情况,由双方协商解决。
  第六条: 跨省路线,原则上不应在对方省设立独立的运输业务机构。车站的设立,应按行政管辖区域各自设站。各方的车站,都应为对方省代办客货营运业务。但在大的物资中转集散点,为适应运输需要,经双方协商同意,专责营运省方可在对方派驻业务人员,在当地交通运输部门领导下,办理专责营运业务和行车人的食宿等项事宜。
  双方相互代办的客货营运业务,原则上互不提取代办业务手续费;如果一方只为对方代办,且业务工作量较大,经双方协商,可酌情提取适当的代办业务手续费。
  第七条: 跨省路线,双方行车人员应接受当地交通运输部门的领导。对方行车人员的食宿,燃润料的加添和车辆抛锚、肇事等,当地车站应积极安排或联系有关部门解决,所需费用由车属单位负担。
  第八条: 凡跨越两省或两省以上的客货营运路线,有关省交通局应根据本规定精神,结合实际情况,签订具体营运分工协议,共同遵守。双方签订的协议或补充修改的协议,均应报交通部备案。
  第九条: 本规定颁发之日起,交通部一九五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以交公办(56)字第98号文颁发的《关于跨省路线专责营运的规定》同时废止。

从清朝末期中国开始研究西方律师制度,到目前该制度已经被社会广泛接受,经历了一个漫长、艰苦的孕育、产生、建设、发展时期。律师制度作为一种法律制度,与国家法制建设程度息息相关,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不断建全、完善,姗姗来迟的中国律师业开始进入了紫晨。
遇到官司一般都会聘请律师,可是不打官司有必要请律师吗?
一位美国著名作家曾经告诫人们:“当你感觉到可能会遇到麻烦的时候,应当咨询你的律师。”言简意赅,富有哲理地阐明了一个重要道理:在一个法制健全的国家里,律师的帮助将会给人们的生活带来意想不到的影响,可以有效地化解或者减少许多刑事、民事等法律风险。
法律作为调整各种社会关系的强制性规范,是以《宪法》为母法,由各种单行法律互相联系、互相制约的法律科学体系,只有专业人员才有可能掌握、运用,一般人很难搞清楚。严格地说一个法律本科毕业的学生,只是掌握了一部分法学基础理论知识,还不能说懂法,更达不到灵活运用的程度。资深律师之所以能够被社会所接受,是因为其不仅掌握了雄厚的法学理论知识,而且具有丰富的办案经验和技巧,能够较好的保护、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西方国家公民如果遇到问题,会主动向专业律师咨询,寻求律师的帮助。然而中国人的传统习惯做法则恰恰相反,往往是马不停蹄的到处寻找熟人或者通过亲戚朋友找关系,谋求各类“关系人”的帮助。由于“关系人”不一定是这方面法律问题的专家,即便是这方面的专家都在忙于自己的工作或者事业,没有精力对你咨询的问题进行系统研究,只能大概提供一点参考意见。另外,由于咨询人与“关系人”之间不是服务与被服务的合同关系,所以“关系人”所提供的咨询意见的准确性很难得到保证。这种处理问题的方式耽误了不少时间,消耗了不少精力,花费了不少金钱,欠了不少人情,结果往往很难达到预想目的。律师作为专业法律服务人员是以有偿服务作为咨询的前提条件,收人钱财,替人消灾,所以有义务提供及时、准确的法律咨询。律师基于咨询人的叙述和提供的证据真实可靠、第三人没有异议的情况下,根据现行法律法规做出的咨询意见一般比较可靠。如果咨询人提供的证据不真实或者不全面或者第三人有证据证明该争议与事实不符,律师的咨询意见当然也不准确。所以许多律师的法律意见书都有这样一段话:“本律师根据咨询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一一列举)和口头叙述事实真实、无其他证据推翻该事实的情形下,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提出以下咨询意见。”这段话说明律师提供法律咨询的严肃性,同时也是律师的一种自我保护。律师必须坚持以法律为准绳,以事实为根据这样一个最基本的服务原则。社会各界人士如何利用律师的专业知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确实是一个值得深思的问题。
中国的法制建设经历了一个漫长的、不平凡的历史过程,许多能人贤士为此进行了不懈努力,甚至献出了宝贵的生命。新中国成立以来,在中国共产党的正确英明领导下,我国的法制建设逐渐纳入了正规。1978年12月22日,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公报郑重宣布:“为了保障人民民主,必须加强社会主义法制,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具有稳定性、连续性和极大的权威,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从现在起,应当把立法工作摆到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重要议程上来。检察机关和司法机关要保持应有的独立性;要忠实于法律和制度,忠实于人民利益,忠实于事实真相;要保证人民在自己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于法律之上的特权。”党中央这一正确的、英明的、划时代的伟大决策,标志着当代中国社会从人治走向法治的伟大历史性转折。从此,我国的法制建设开始阔步前进。党的十二大党章中明确规定:“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党的十三大进一步明确了民主和法制是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的目标之一。党的十四大、十五大明确提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伟大目标。 1999年3月,九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上,“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这一治国方略,正式写入宪法修正案。党的十七大强调要全面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加快实现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目标。党的十八大报告指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法治是治国理政的基本方式。要推进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保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加强重点领域立法,拓展人民有序参与立法途径。推进依法行政,切实做到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进一步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确保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检察权。深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精神,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增强全社会学法尊法守法用法意识。提高领导干部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深化改革、推动发展、化解矛盾、维护稳定能力。党领导人民制定宪法和法律,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绝不允许以言代法、以权压法、徇私枉法。”经过三十多年的努力,目前我国各项法律日臻完善,调整各种社会关系法律体系基本形成,对社会进步、经济发展、社会稳定发挥了重要保障作用。
随着法制建设的发展,公民的主体意识和法律意识有了极大提高,公民、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党和国家机关及其领导人聘请律师担任法律顾问,提供法律帮助的越来越多。不打官司请律师在我国已经开始被社会各界广泛接受。
这一社会现象的出现,给律师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如何适应社会对法律服务的需求,提高综合素质、精通各项法律,为社会提供数量多、质量好、效率高、速度快、准确无误的法律服务,是摆在律师面前的一个重要课题。一个律师如果不能成为某一方面法律问题的专家,就不可能得到社会的认可。
1986年7月5日胡乔木同志为中华全国第一次律师代表大题词《律师颂》:“你戴着荆棘的王冠而来,你握着正义的宝剑而来。律师,神圣之门又是地狱之门,但你视一切险阻诱惑为无物。你的格言: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惟有客观事实,才是最高的权威。”
胡乔木的题词指出了律师事业的伟大和律师执业的凶险。
中国律师事业的重建和发展确实经历了一个不平凡的历程,许多忠诚于律师事业的律师紧握正义的宝剑,为“神圣之门”付出了辛勤的劳动,甚至血的代价。中国律师制度重建后,尽管受到了党和政府的大力支持,但是这项新的法律制度,在发展中遇到了许多想象不到的阻力和风险:
……
上述不正常的情形,律师业内人士被统称为“侵犯律师合法权益”,看来我国的法制建设还需要一个发展的过程。立法固然重要,执法更重要,红头文件比国家法律管用的做法必须得到纠正。
我从文学作品或者新闻上都没有看到国外的律师因为刑事辩护或者民事代理而被关进监狱这方面的信息,说明即便是有也很少。国家既然认可了律师制度,就应该从立法上给律师一个宽松的法制环境,容忍律师在执业中的某些行为。在刑事案件中,控辩双方的法律地位应当是平等的,律师、控方均有权提供相关证据,是否认可由法庭认定。在我国,控方向法庭提供的犯罪证据材料不被法庭认可的情况很多,从来没有因此构成犯罪;控方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违反事实,被法庭采纳后造成犯罪嫌疑人受到冤枉的事件也时有发生,检察人员、审判人员因此受到刑事处罚的很少。但是律师则不一样,稍有不慎,就会按照《刑法》第306条的规定,以“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追究律师的刑事责任,风险之大令人胆寒。《刑法》第306条对律师事业的发展设定了一条不应有的“高压线”,如果不进行修改,律师在刑事辩护中很难发挥应有的作用,也不利于律师制度的发展。相信随着国家法制建设的逐步完善,中国的律师制度一定能够更加完善。
美国,是一个现代资本主义法制高度发展的国家,如果离开了律师将会寸步难行。美国独立以来到目前为止有44任总统,其中做过律师的总统有24位,约占55%。历届律师出身的美国总统如下:
第二任总统:约翰•亚当斯;
第三任总统:托马斯•杰斐逊;
第六任总统:约翰•昆西•亚当斯;
第七任总统:安德鲁•杰克逊;
第八任总统:马丁•范布伦;
  第十任总统:约翰•泰勒;
  第十一任总统:詹姆斯•诺克斯•波尔克;
  第十三任总统:米拉德•菲尔莫尔;
  第十四任总统:富兰克林•皮尔斯;
  第十五任总统:詹姆士•布坎南;
  第十六任总统:亚伯拉罕•林肯;
  第十九任总统:拉瑟福德•B•海斯;
  第二十一任总统:切斯特•A•亚瑟;
  第二十二任、二十四任总统:格罗佛•克利夫兰;
  第二十三任总统:本杰明•哈里森;
  第二十五任总统:威廉•麦金莱;
  第二十七任总统:威廉•霍华德•塔夫脱;
  第三十任总统:卡尔文.库利奇;
第三十二任总统:富兰克林•罗斯福;
第三十三任总统:杜鲁门;
  第三十七任总统:理查德•尼克松;
  第三十八任总统:杰拉尔德•福特;
  第四十二任总统:比尔•克林顿;
  第四十四任总统:巴拉克•奥巴马。

上述数字说明,律师制度发展程度的高低,代表着一个国家的法制建设水平。律师是法制建设的一支重要力量,社会各界人士、国家机关有义务尊重律师、相信律师、为律师执业提供方便条件。
“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伟大目标正在实施,中国律师业一定能够越过紫晨,走向正?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