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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劳动人事部关于国营企业工资改革一九八六年准许列入成本的工资数额和不征收奖金税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9:58:41  浏览:82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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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劳动人事部关于国营企业工资改革一九八六年准许列入成本的工资数额和不征收奖金税的通知

财政部 劳动人事部


财政部、劳动人事部关于国营企业工资改革一九八六年准许列入成本的工资数额和不征收奖金税的通知
财政部、劳动人事部



财政部、劳动人事部一九八六年一月以财综字第001号颁发的《关于解决有困难的国营企业一九八五年调整工资标准所需资金来源的通知》中规定:除经批准试行工资总额同上缴税利挂钩浮动办法和实行吨煤工资含量包干和百元产值工资含量包干的部分国营企业外,其他面上企业的
内部工资改革,原则上应从留利中的奖励基金中解决。其中调整工资标准人均每月5元可从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起列入成本。这个文件下发后,有些企业反映,由于企业工资改革,奖励基金的相当一部分已用于改革工资,按上述通知执行后,虽然可以腾出一部分奖励基金用于职工奖励,但
是奖金仍然较少,不利于调动和鼓励职工的积极性。为了解决这个问题,特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为了适当解决企业的实际困难,以利于贯彻落实企业内部经济责任制,调动职工积极性,搞好生产,经国务院决定,从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起,将原定面上的企业人均每月5元列入成本,改为7.5元列入成本。这样修改后,增加了列入成本的工资数额,就可以使企业腾出一部分
奖励基金,用于对职工的奖励。企业在使用奖励基金时,要同贯彻落实经济责任制结合起来,体现奖勤罚懒,奖优罚劣,不要平均发放。
二、实行上述办法后,国营企业无论实行何种工资制度,其计征奖金税的标准工资统一按照国家规定准许进入成本的工资等级、工资标准,以企业为单位进行计算。但是,原来规定的企业职工每人月标准工资不足60元的,按60元计算,现改为:企业职工每人月标准工资不足67.
5元的,按67.5元计算。这样修改后,奖金税的免征数额也放宽了。
三、为了照顾部分国营企业一九八五年奖励基金较少的实际困难,仍按财政部、劳动人事部(86)财综字第001号文中规定执行,一九八五年该补没补的要补。一九八六年这部分困难企业也按人均每月7.5元进成本,但国家不再给予补助。



1986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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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建设工程质量,明确建设工程质量责任,维护建设工程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建筑、建筑装饰、土木工程、市政公用工程以及设备安装、管线敷设等工程的建设。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是指符合国家建设工程质量标准的勘察设计、建筑安装施工、建筑构配件和保修期内的返修质量。
第四条 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行署、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自治区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属专业技术性强的大中型建设项目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建设工程质量实行政府监督、社会监理和企业保证相结合的监督管理制度。

第二章 质量监督
第六条 建设工程实行质量监督制度。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检查。
国家规定的行业特殊专业工程质量监督检查,由其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专业质量监督站负责。
第七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必须经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质审查;审查合格,发给《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证书》后,方可承担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自治区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驻宁专业工程质量监督站的资质审查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但必须经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可,并接受业务指导。
第八条 工程质量监督人员应具备相应的业务技术和法律知识,经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并统一发给监督证书后,凭证进入现场监督检查。
第九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与专业工程质量监督站监督范围发生争议时,由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第十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范围到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办理工程质量监督登记。未办理工程质量监督登记的工程不得开工。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按下列程序对建设工程进行质量监督:
(一)施工前,核查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构配件生产单位资质等级。经核查不合格的,不予办理工程质量监督登记手续。
(二)施工中,依据工程技术标准、质量验评标准和设计文件,重点监督检查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屋面工程、重要部位等影响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的施工质量,并进行阶段性核验,对其他工程质量进行现场抽查。
(三)竣工后,对单位工程质量等级进行核验,未经等级核验或核验不合格的工程不准报竣工、不准交付使用,并通知银行不予办理结算手续。
第十二条 工程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向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交纳监督管理费。监督管理费为行政事业性收费,列入工程概算或产品成本,实行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有权对本地区正在施工的建设工程所采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通风管道、垂直运输等进行抽样检测,并将检测情况及时向当地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报告。
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出具的检测鉴定报告,应当实事求是,数据准确,并对出具的数据和报告负责。

第三章 质量责任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和参与工程建设的勘察、设计、施工、建设工程监理、建筑材料、构配件生产及设备供应等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技术标准、质量验评标准、设计文件和合同的规定承担相应的工程质量责任。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项目批准后,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应当实施社会监理的,委托监理单位实施监理;尚未实施监理的,应当根据工程特点,配备相应的专业人员进行质量管理。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工程特点和技术要求,选择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并签订合同,明确质量要求和仲裁条款。一项单位工程应由一个施工企业负责总承包,不得肢解分包。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必须到当地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办理工程质量监督登记手续,提交勘察设计等有关文件,并组织设计、施工和建设监理单位进行图纸会审;施工中,应当对工程质量自行检查;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申请工程质量等级核验。未经核验的工程,建设单
位不得进行工程结算和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对其负责供应的设备等产品质量负责,不得强行为施工单位提供建筑材料、构配件或指定建筑材料、构配件生产厂家。
第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除应履行建设单位的质量责任外,还应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加强对开发工程的质量管理和售后服务,负责保修,未经建设工程质量核验或经核验达不到质量标准的房屋,不得出售。
第二十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照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承担相应的勘察设计任务,勘察设计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标准,达到设计任务书和合同的要求;设计的修改与变更,应严格遵守有关规定,保证工程质量;对工程选用的通用设备、构配件和建筑材料等应注明产品规格、
型号和质量标准,但不得指定生产厂家。
工程设计单位不得擅自出卖设计图签。
第二十一条 施工企业承建的工程,应编制建设工程施工组织设计。工程竣工后应达到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建设工程的质量标准,达到设计文件和合同要求的竣工条件,并向建设单位提供完整的工程技术档案资料和竣工图。在自评的基础上,提请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核验质量等级,通过
有关部门验收后,方可办理工程竣工交付使用手续;同时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保修书,定期回访,对需要返修的应及时返修。
第二十二条 实行总包的工程,总承包单位对工程质量和竣工交付使用的保修工作负责。
实行分包的工程,分包单位应对其分包的工程质量和竣工交付使用的保修工作负责。
第二十三条 建设监理单位必须按其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监理项目,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规范、规程、勘察设计文件及合同规定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理,接受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质量,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达到有关技术标准和购销合同规定的质量要求;
(二)有检测机构或检验人员签字的产品检验合格证明;
(三)实行生产许可证的产品,有许可证标志、编号、批准日期、有效期限;
(四)国家和自治区有关产品质量的其他要求。

第四章 返修和损害处理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和质量保修保证金制度。凡工程竣工结算时,由建设单位按规定比例暂扣的质量保修保证金存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开户的银行,工程保修期满未发生施工质量问题的,质量保修保证金与利息按期如数退还施工单位。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的保修由自治区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建设单位会同施工单位组织实施。
建设工程在规定的保修期内因勘察、设计、施工造成质量问题,由责任方分别承担保修责任。因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质量不合格引起的质量问题,属于施工单位采购或经其验收的,由施工单位承担保修责任;属于建设单位采购的,由建设单位承担保修责任。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房屋建筑、市政公用工程、设备安装、管道敷设的合同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写明保修的内容和时限。
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办理交工手续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八条 建设工程因质量缺陷造成人身和工程以外其他财产损害的,责任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受害人赔偿。
因工程质量责任发生民事纠纷的,当事人可协商解决或申请仲裁,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工程建设有关各方违反本规定的,由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建设单位拒不接受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或擅自开工的,应责令停工,并处以五千元至二万元的罚款。
(二)建设单位供应质量不符合现行技术标准的建筑材料的,处以五千元至二万元的罚款。
(三)设计单位擅自出卖设计图签的,应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并提请资质审批机关吊销其资质证书。
(四)施工单位不按照设计文件、技术标准、规范、规程要求施工或偷工减料、粗制滥造造成严重质量问题的,应责令限期返工,并处以一万元至三万元的罚款。
(五)建设监理单位因监理失误造成质量事故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六)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伪造检测数据或伪造检测结论出具虚假报告的,除没收检测中的全部收入外,并提请资质审批机关降低其资质等级或取消其检测资格。
(七)建设单位未申请工程质量等级核验或经核验不合格而擅自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已经使用的,责令进行技术鉴定,并处以二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八)房地产开发企业出售未经建设工程质量核验或经核验达不到质量标准的房屋,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收回已售房屋;逾期不收回的,处以出售房屋价款10%至20%的罚款,并提请资质审批机关降低其资质等级。
(九)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国家或行业质量标准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的,处以五千元至二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条 妨碍和阻挠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工程质量监督站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被处罚单位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9月30日

重庆市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暂行规定

重庆市土地房屋管理局


重庆市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暂行规定
重庆市土地房屋管理局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物业管理的行业管理,规范物业管理企业的经营服务行为,提高物业管理水平,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和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范围内经营物业管理的企业均适用于规定。
第三条 物业管理资质证书是从事物业管理业务的资格凭证,凡在本市辖区范围内从事物业管理业务的单位,必须取得资质证书,方能从事物业管理。
第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按本规定申报资质等级。
第五条 重庆市土地房屋管理机关是本市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一、二级物业管理企业经营资质的审批。
区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是本辖区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注册地在本辖区范围内三级物业管理企业经营资质的审批和一、二级物业管理企业经营资质的初审。
第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按资质条件划分为一、二、三级。
(一)一级物业管理企业需具备的条件:
1.企业注册资本100万元以上;
2.管理物业的建筑面积20万平方米以上,或者高层楼宇10万平方米以上(可按比例互相折算,下同)
3.具有经济类、工程类等中、高级职称人员10人以上;
4.内部管理机构及各项制度规范齐全。
(二)二级物业管理企业需具备的条件:
1.企业注册资本50万元以上;
2.管理物业的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上,或者高层楼宇3万平方米以上;
3.具有经济类、工程类等中、高级职称人员6人以上;
4.内部管理机构及各项制度规范齐全。
(三)三级物业管理企业需具备的条件:
1.企业注册资本10万元以上;
2.管理物业的建筑面积小于5万平方米,或者高层楼宇小于3万平方米。
3.具有经济类、工程类等中、高级职称人员3人以上;
4.内部管理机构及各项制度规范齐全。
第七条 内资物业管理企业的资质等级向注册地的区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申报,符合一、二级资质条件的由区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初审后报市土地房屋管理机关审批,符合三级资质条件的由区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批,并报市土地房屋管理机关备案。
外商独资、中外合资、合作的物业管理企业的资质等级向市土地房屋管理机关申报,由市土地房屋管理机关审批。
经审批确认资质等级的企业,由市土地房屋管理机关颁发相应等级的《重庆市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
第八条 物业管理企业申报资质等级须提供下列文件或者资料:
1.重庆市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等级申请表;
2.设立物业管理企业的可行性报告和主管单位关于设立该企业的文件或股东会议决议;
3.公司章程;
4.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任命书或聘任书;
5.验资报告;
6.注册及经营地点证明;
7.具有专业技术职称人员的资格证书或证明文件,取得的物业管理上岗培训合格证;
8.受托或拟受托管理物业的证明资料;
9.物业管理企业管理机构和各项管理制度资料。
外商投资企业除提供上述同类有关资料外,属合资、合作企业的,还须提供合资或合作项目议定书、合同等文件副本及中方投资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外商独资企业须委托本市具有咨询代理资质的机构办理申请报批事项。
私营企业除具备上述3至9项资料外,还须提供业主身份证明、简历和雇员名册。
第九条 资质证书有效期为3年。3年后由原审批机关对企业等级进行复评,重新审核颁发资质证书。
第十条 资质证书实行年审制度。
(一)资质证书每年3月份年审核准一次;
(二)申办年审,由持证单位填写《重庆市物业管理资质年审核准申请登记表》及提供相关资料,报所在区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一、二级物业管理企业由区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签署初审意见后,报市土地房屋管理机关审查,加盖《年审合格章》后生效。三级物业管理企业由区市县房
地产管理部门审查,加盖《年审合格章》后生效;区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将三级物业管理企业的年审情况报市土地房屋管理机关备案。
(三)年审合格的标准:
1.持有资质证书的单位符合本规定各级证书的等级条件;
2.物业管理单位在物业管理服务活动中遵纪守法;
3.经市和区市县物业管理资质主管部门依照国家、市物业管理标准对各单位所管理物业的检查或抽查合格。
(四)年审不合格的单位,可以在收到书面通知后3个月内重新申请年审一次,仍不合格的,终止持证期限,给予降级或注销资质证书处理。
(五)未经年审的资质证书,视为自动注销。
第十一条 申请变更资质证书等级的,应在年审时重新填报资质证书申报资料。
物业管理企业申办变更资质等级须提交下列文件或者资料:
1.重庆市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等级申请表;
2.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
3.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4.物业管理合同;
5.根据资质等级条件所需的其它材料。
第十二条 企业开业两年内仍未实际实施物业管理的,年审时给予注销其资质证书。
第十三条 持证单位发生更名、合并、分立等变更事项,应按本办法规定重新申报,并交回原资质证书。
物业管理企业如发生破产、撤销等其它原因终止业务的,应向原申报资质等级的主管机关申办注销资质证书。
第十四条 对注销物业管理经营资质的,其所管理的物业由委托方或物业管理委员会另聘具有资质条件的物业管理企业进行管理。
第十五条 原由市建委核发资质证书的企业,应在本规定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向物业管理企业资质主管部门重新申报资质等级,核发资质证书。
第十六条 对不按本规定申办资质等级和办理年审手续的,由市和区市县物业管理企业资质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土地房屋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1998年6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