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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5:53:39  浏览:87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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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办法
吉林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贯彻国务院《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 交通部《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 公安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保障运输安全,结合我市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 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交通局是本市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行业主管部门。公安、环保、卫生、劳动等部门, 应按各自的职责配合做好危险货物运输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规则(JT3130-88)规定的设施和运输工具;
(二)驾驶人员须有两年以上安全驾驶经历;
(三)驾驶员、 押运员和作业员必须是经培训考试合格持有危险货物运输岗位培训合格证的人员;
(四)具有与所运货物价值相应的赔付能力或参加车、货保险;
(五)有健全的安全操作规程、岗位责任制、 设备保养维护制度和安全质量教育等规章制度。
第五条 需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 必须向所在地县(市)、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公安消防部门申请, 经审查合格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发给《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许可证》、 公安消防部门发给《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准运证》后,方可从事运输。 从事临时危险货物运输的,申领临时
《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准运证》后, 方可从事运输活动。
第六条 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的驾驶员、 押运员和作业人员的培训工作,由交通部门负责组织,公安消防、 劳动等有关部门配合进行。
未经培训或考试不合格者不得从事危险货物运输。
第七条 危险货物托运人应向具有危险货物运输承运资格的业户办理运输业务。
第八条 托运人托运危险货物时, 须在盖有危险品戳记的托运单上填清危险货物品名、规格、件重、件数、包装方法、 运达日期、装运要求及收发货详细地址。 具有特殊要求或者凭证运输的货物应当附有关证件,并在备注栏内注明。
第九条 托运下列危险货物, 在持有《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同时,还须持有下列证件:
(一)爆炸物品,持有公安部门签发的爆炸物品准运证;
(二)放射性物品, 持有卫生防疫部门核发的包装表面污染及辐射水平检查证明书;
(三)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持有由卫生部门、 医药部门加盖麻醉药品专用章和精神药品专用章的托运单。
第十条 危险货物运输作业人员, 应当服从押运人员的安全指导和应急安排。
押运人员中途不得离开运输车辆。
运输作业人员及车辆需要的特殊防护用品和急救用具由托运人提供。
第十一条 承运人承危险货物时, 应当核对货物与托运单所列品名、数量是否相符。检查包装、及有关证件是否符合要求。
承运人接受托运业务后, 不得将托运业务转让给无危险货物运输资格的单位和个人承运。
第十二条 危险货物运输的承运、托运双方, 必须按有关规定签订货物运输合同。
第十三条 危险货物的包装、容器, 须适合运输规定的强度和膨胀余量,并且保持坚固完整、包装严密、表面清洁。
包装外表面或者集装箱的明显部位,须贴有与内装危险物性质、种类相一致的危险货物标志。
第十四条 危险货物装卸现场的灯光、标志、 消防设施等必须符合安全装卸的要求。装卸作业时, 作业人员必须严格遵守操作规程,服从作业场所(区)安全管理人员的指挥。
第十五条 装运危险物污染的车辆、工具和场地, 必须及时进行清洗消毒,经检验合格后,方可装卸、运输、 储存其它物资。在车厢、船舱内清理出的残留物, 须按环境保护部门的有关规定妥善处理。
装运危险货物的专用车辆,严禁装运食用物品(含饲料)。
第十六条 装载危险货物车辆配置的三角形灯、危险标志牌,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危险货物标志》GB(13392-92)的规定。
运输压缩、液化气体和易燃液体的槽、罐车的颜色, 必须符合国家色标要求,并安装静电接地和阻火设备。
第十七条 承运危险货物有下列情况之一的, 危险货物不得装车运输:
(一)所运的危险货物与托运单所列品名不符的;
(二)不符合危险货物配装规定的;
(三)包装标志不清楚或者无标志的;
(四)包装破损或者不符合运输要求的;
(五)遇湿易燃物品已有水渍、雨淋痕迹的;
(六)其它不符合装运规定的。
第十八条 装载危险货物的车辆,除作业人员外, 严禁搭乘其他人员。作业人员在运输过程中, 不得与危险货物处于同一车厢内。
第十九条 运输化学危险品、爆炸品、 放射性物品的车辆通过市区时,应当按照公安机关指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 中途不得随意停靠。
第二十条 危险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 作业人员应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包装、容器破损的,应当及时修整; 无法修整影响安全运输的,应当终止运行并采取相应防范措施;
(二)危险货物发生丢失,应向公安、交通部门报告;
(三)危险货物发生泄露事故的,应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 并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及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报告;
(四)运输车辆发生故障危及货物安全时, 应当将危险货物转移到安全地域,并由专人看管。
第二十一条 货物运达目的地,承运人应当通知收货人验收,收货人应立即查验并收货。如发现货损货差, 双方交接人员须做好记录并向有关部门报告。收货人不得因货差拒绝收货。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 由交通管理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予 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五条规定, 未按规定申领《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许可证》、《易燃易爆化学危险品准运证》擅自运输的,责令其停运,并处以每车次300元至500元的罚款。 危险货物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安排具有危险货物运输条件的车辆继续运送, 其运杂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二)违反第六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二款规定, 未经培训合格、未办理有关证件及押运员中途离开车辆的, 责令其补办有关证件并处以每人(车)交50至100元的罚款。
(三)违反第七条规定, 托运人向无承运危险货物资格的业户办理运输业务的,责令其停止运输活动, 并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对承运人按本条第一项规定处罚。
(四)违反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作业活动, 并对其处以每项次100元至300元罚款。
(五)违反第十九条规定的,按道路交通管理的有关法规处罚。
第二十三条 危险货物品名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危险货物分类与品名编号》、交通部《汽车运输危险货物品名表》为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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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济南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1992年10月22日济南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古树名木的养护管理,保护历史文化名城特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古树名木,是指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
第三条 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古树名木的管理工作。各县(市)、区园林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区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古树名木的调查、登记、鉴定和建档工作,设立古树名木标志,划定保护范围,落实养护责任单位。
第五条 本市古树名木,按以下分工负责养护:
(一)生长在机关、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和坛庙寺院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负责养护。
(二)生长在铁路、公路、水库、河道等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分别由铁路、公路和水利等部门负责养护。
(三)生长在风景区、城镇道路、街巷内的古树名木,由市、县(市)、区园林绿化队伍负责养护。
(四)生长在林区的古树名木,由林区管理单位负责养护。
(五)生长在城镇居民院内的古树名木,所有权属于国家或集体的,由街道办事处指定专人负责养护;所有权属于个人的,由个人负责养护。
(六)生长在村庄和村民院内的古树名木,所有权属于国家或集体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指定专人负责养护;所有权属于个人的,由个人负责养护。
第六条 集体或个人所有古树名木的抵押或转让,应到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
第七条 古树名木养护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古树名木养护管理技术规范》,确保古树名木的正常生长。
第八条 禁止在古树名木上刻划、钉钉、缠绕绳索、攀缘折枝或借用树干搭棚作架等有损古树名木生长的行为;禁止在树冠下堆放物料,挖坑取土,动用明火,排放烟气,倾倒有害树木的污水、污物;禁止在树冠外缘五米以内新建任何建筑物。

第九条 对危害古树名木生长的废水、废气、废渣,有关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环境保护规定和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在限期内采取措施,消除危害。
第十条 建设项目在规划、设计、施工中,必须严格保护古树名木,遇有可能使古树名木安全受到影响的情况,必须事先向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共同研究避让保护措施,由建设单位负责实施。
第十一条 严禁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必须经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的义务;对损伤和破坏古树名木的行为,有劝阻、制止、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第十三条 对养护和管理古树名木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负责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对处以罚款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不按技术规范进行养护,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对养护单位或个人处以五十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对古树名木损害较轻的,对责任单位或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损害枝干或根系较重的,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处以一千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擅自砍伐古树名木的,对责任单位或个人处以五万元至十万元的罚款。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未造成死亡的,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处以五千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以上罚款,五千元以下的,县(市)、区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备案;五千元至二万元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二万元至五万元的,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报市人民政府备案;五万元以上的,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
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模范执行本办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1992年11月21日

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的通知

宜府办发〔2003〕9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经市政府研究,现将《宜春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宜春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户外广告经营活动,加强户外广告的监督管理,美化市容环境,促进我市户外广告业的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道路管理条例》、《江西省户外广告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 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户外广告经营及其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是指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服务提供者承担费用,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间接介绍其推销的商品或者所提供服务的户外商业广告。具体包括:
(一)利用户外广告设施发布的广告;
(二)利用彩旗、条幅在户外发布的广告;
(三)利用墙体发布的广告;
(四)利用车、船等交通工具发布的广告;
(五)利用飞艇、气球等升空器发布的广告;
(六)在户外发布的其它广告。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设施,是指在户外专门发布广告而设置的灯箱、霓红灯、电子显示屏(牌)、电子翻版装置、橱窗、广告架等物质载体。
第五条 户外广告的监督管理机关为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机关为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机关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市环保、公安、交通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户外广告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户外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要求,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不得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
第七条 在户外广告经营活动中,禁止任何形式的垄断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八条 户外广告使用的语言文字,汉语拼音、计量应当符合国家规定,书写清晰、规范、准确。

第二章 户外广告发布
第九条 户外广告应当由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广告经营者设计、制作、发布。
经市、县(区)人民政府同意举办的重大庆典、运动会、文艺演出、彩票发行或者商品交易会等大型活动,经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成立临时性户外广告经营机构,承办针对本次活动的户外广告的设计、制作、发布。
第十条 发布户外广告,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发布。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广告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广告内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不得登记。
第十一条 申请发布户外广告,申请人应当向户外广告发布地工商行管理部门提出登记申请,填写《户外广告登记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
(二)广告经营许可证;
(三)设计、场地使用权证明;
(四)广告合同;
(五)广告样稿;
(六)确认户外广告内容真实性的其它证明文件。
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需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查的广告,广告发布者还应当提供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批准文件。
第十二条 户外广告的登记编号应当与户外广告同时发布。
户外广告登记后三个月内未予发布的,登记自行失效。
第十三条 印刷品广告必须标明产品(服务)生产商、经销商及印刷企业的名称、地址;代理发布的印刷品广告还应当标明广告公司的名称、地址。
张贴印刷品广告,应当持有关证明文件向张贴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简易登记,注明有效期,到公共广告张贴栏张贴。
第十四条 户外广告应按登记的期限发布,具体期限为:条幅、彩旗广告为十天;张贴广告为三十天;其它户外广告为一年。
户外广告登记有效期满,广告发布者应当自行拆除;需要延长发布时间的,应当在期满三十日前向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延期,逾期未办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拒不拆除的,由原登记机关强行拆除。
在公共广告栏张贴的印刷品广告张贴期限届满,由公共广告栏管理部门负责消除。
经登记发布的户外广告,需要变更登记内容或者其它登记事项的,应当向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禁止在市区主要干道发布跨街横幅广告。
禁止在电线杆、树木、住宅楼道上以及其它未经批准的场所书写、刻画、张贴户外广告。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户外广告发布登记申请或者户外广告内容变更登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办结登记手续,作出书面答复;逾期未作书面答复的,视为同意。
第十七条 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按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执行,并征得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再按户外广告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标语、横幅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要求,过期应当及时撤除。未经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悬挂、张贴宣传品。
禁止擅自在城市道路范围内的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志使用的;
(三)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
(四)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五)市、县(区)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

第三章 城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
第十九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广告监督管理、环境保护、公安、交通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
第二十条 城市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城市市容市貌标准、环境保护和交通安全的要求。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牢固安全、整洁美观,符合相应的技术要求和质量标准,不得粗制滥造;户外广告设施使用者应当定期维修、加固或者拆除户外广告设施。
第二十一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广告经营者、广告主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取得使用权的,其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视同已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审批手续时,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办结审批手续,作出书面答复;逾期未作书面答复的,视为同意。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在使用期内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占用、拆除、迁移、遮盖或者损坏。
因城市建设或者其它特殊情况需要拆除使用期内的户外广告设施时,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三十日前书面通知户外广告经营者限期拆除,由此对户外广告经营者、设施设置者造成经济损失的,需要拆除户外广告设施的单位应当给予置换或者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二十四条 市区繁荣地段、车站、广场、码头、居民区等公共场所,可设置公共广告栏。
公共广告栏的设置,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组织工商、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划,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第二十五条  利用主要路段、车站等主要公共场所设置的户外广告必须采用能起到亮化美化市容的霓红灯、大型电子屏幕、射灯等档次较高的灯饰广告,使用材料必须保证在设置期限内经久耐用,色泽美观。
第二十六条 利用临街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设置的户外广告不得影响附着物本身的正常使用功能,不得破坏附着物原有的形式美及城市立面规划。
第二十七条 设置在同一附着物上的不同户外广告应采取相互适宜的外形尺寸及广告形式。临街设置的户外广告在设置上应遵守以下规定:距地面六米以下的户外广告不得超出临街建筑物零点八米;底边距地面不得少于三米,不得遮挡城市路灯、交通信号、交通标志等。
第二十八条 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设施上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其使用期限不超过五年,期满需延长设置期限的,设置者应当于设置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原审批机关办理延期手续。

第四章 户外广告使用权的拍卖
第二十九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场地或者户外广告物质载体的使用权可以通过拍卖方式取得。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城市重要场所、主要道路两侧的公共场地、公共设施的使用权,应当通过拍卖的方式出让。
第三十条 应当拍卖的户外广告使用权的拍卖方案和拍卖公告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拟制,报政府审定后施行。
拍卖方案和拍卖公告应当具备下列内容:
(一)拍卖的时间、地点;
(二)拍卖标的、数量;
(三)经营期限、地点和方式;
(四)设计、制作、安装的技术要求和质量标准;
(五)需要告知的其它事项。
应当拍卖的户外广告使用权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公物拍卖企业进行拍卖。
参加竞拍的广告经营者或者广告主应当在拍卖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在提供工商部门出具的经营资格证明或者使用企业的营业执照,交纳一定的保证金后,方可参加竞拍。
第三十一条 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取得户外广告经营权的,应当在拍卖结束之日起五日之内与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签订户外广告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并按合同约定支付有偿使用费,保证金可抵缴有偿使用费;未获得户外广告使用权的,所缴保证金自拍卖结束之日起五日内,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全额退还,不计利息。
户外广告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拟制,一般包括以下主要条款:
(一)当事人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标的;
(三)有偿使用费的数额、支付方式和期限;
(四)经营期限、地点和方式;
(五)设计、制作、安装的技术要求及质量标准;
(六)违约责任;
(七)其它应当予以明确的事项。
第三十二条 户外广告必须按照拍卖方案规定的时间、地点、形式、材料和规格等进行设置,不得擅自改变。

第五章 户外广告收费管理
第三十三条 户外广告的服务收费,由物价部门按照国家计委、国家工商局《广告服务收费管理体制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核定。
第三十四条 应当拍卖的户外广告使用权的有偿使用费应当全额上缴财政,存入市财政专户,用于城市建设。
第三十五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向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不合法的费用。对不能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发票据的行政收费,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有权拒绝。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江西省户外广告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无合法的广告经营资格发布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经登记擅自发布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补办登记手续,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在限期内不补办手续的,予以强制拆除;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户外广告未注明户外广告登记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在限期内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变更户外广告内容或者其它登记事项的,责令限期改正;在限期内不改正的,强制拆除,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依照《江西省户外广告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清除,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 ,未经审批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依照《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并可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但对个人非经营性行为的罚款不超过二百元。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依照《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发布户外广告违反其它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照相应的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因户外广告设施倒塌、脱落等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由设施的使用者、所有者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发布虚假广告,欺骗或者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消费者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要求赔偿;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出具虚假证明文件或者违法登记的有关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工商及其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依法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有关行政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店堂牌匾、门楣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