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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游艺游乐设施安全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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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游艺游乐设施安全管理规定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85号


  《贵阳市游艺游乐设施安全管理规定》已经2000年3月6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孙日强
                           二00一年三月二日
           贵阳市游艺游乐设施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游艺游乐设施安全的监督管理,保护游客人身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高空、高速以及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游艺游乐设施的设计、生产、销售、安装、运营的安全管理。


  第三条 本市游艺游乐设施安全管理工作,由市园林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质量技术监督、公安、经贸、工商、交通、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监督管理。
  (一)园林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宣传、贯彻有关游艺游乐设施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负责组织游艺游乐设施项目的审批、验收及年审工作;负责组织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上岗培训;负责组织协调对游艺游乐设施安全的监督管理。
  (二)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生产、经销、使用的游艺游乐设施质量定期进行监督检查,并会同有关部门对新安装的游艺游乐设施进行质量验收。
  (三)公安机关负责监督游艺游乐设施运营的单位和个人建立健全治安保卫制度,落实治安防范措施,实施治安管理。
  (四)经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游艺游乐设施安全性能的定期监督检验,会同有关部门对新安装的游艺游乐设施进行安装质量安全性能验收。
  (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游艺游乐设施生产、经销、运营的单位或个人核发营业执照,并对其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六)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负责水上游览船舶及设施的检验登记,对船员实施上岗培训。
  (七)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制定经营游艺游乐设施服务质量标准,并依照标准对游艺游乐设施运营企业的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花溪区、乌当区、白云区、清镇市、开阳县、修文县、息烽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质量技术监督、公安、经贸、工商、交通、旅游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市政府规定的权限,对其辖区内的游艺游乐设施安全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第四条 本市游艺游乐设施应当统一规划,合理布局。
  游艺游乐设施的设计、生产、销售,必须符合国家《游艺机和游乐设施安全标准》以及有关安全要求。


  第五条 游艺游乐设施的生产企业,必须有保证产品质量的生产设备、工艺装备、计时检测手段和专业技术人员、熟练工人采购的原材料、外购件、外协件必须符合质量要求,有合格证明和技术资料,关键零部件应当按规定进行复检。


  第六条 试制游艺游乐设施的新产品,必须由国家游艺机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或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认可的检验单位检验合格,方可做样机试销。新产品样机试运行半年后,方可进行技术鉴定。


  第七条 实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游艺游乐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 销售游艺游乐设施,必须向.用户提供质量合格证明、产品使用说明书、检查维修说明及图样、规定的备品备件和专用工具等。产品应当有中文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厂址以及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限。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产品,必须提供生产许可证编号。
  在设备安装调试期间,应为用户代培操作、维修人员,并做好售后服务。


  第九条 游艺游乐设施运营单位应当具备法人资格,个人应当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购置安装游艺游乐设施,必须向市园林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立项申请。
  市园林行政管理部门接到立项申请后,应在15日内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实地勘察、研究,作出可行性分析评审意见。对符合条件同意立项的,发给核准文件;对不能立项的,应给予书面答复。


  第十条 游艺游乐设施的运营单位或个人,购置游艺游乐设施,应当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进口的游艺游乐设施按商检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安装游艺游乐设施,运营单位或个人应当提供工程地质资料和气象资料,生产企业应当提供基础施工图纸,施工单位按基础施工图施工,生产企业或安装单位对工程基础验收合格后方可安装。


  第十二条 游艺游乐设施安装完毕,经调度、负荷试验,运转正常,自检合格后,运营单位或个人应当向质量技术监督、经贸、公安等有关部门办理设施安装质量、安全性能等验收手续,获取合格证明,报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登记,由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综合查验合格后,方可投入运营。
  进行综合查验,运营单位或个人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游艺游乐设施单机档案;
  (二)游艺游乐设施管理人员名单和岗位职责分工;
  (三)游艺游乐设施安全管理制度汇编;
  (四)有关部门的合格证明及其他应当验收的书面资料。
  游艺游乐设施运营单位或个人之间转卖游艺游乐设施,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擅自运营。


  第十三条 游艺游乐设施从业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游艺游乐设施的操作、维修、管理、服务人员,应当由市园林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质量技术监督、经贸、公安等部门进行安全技术培训,考试合格后发给上岗证,方可从业。


  第十四条 游艺游乐设施运营单位或个人,应当建立健全以安全责任制为主要内容的各项管理规章制度和消防、安全、应急、救护等措施。对各项游艺游乐设施应当分别制定服务操作规程和运行管理人员守则以及定期定人检查维修保养制度。
  水上游乐设施的运营单位或个人,还应当执行《水上世界安全卫生管理规范》,按规范要求配备一定数量,经过培训合格,掌握拯溺救生知识与技能的监护救生人员。


  第十五条 游艺游乐设施运营单位或个人应当建立完整的游艺游乐设施单机档案和从业人员培训档案,将立项申请、购置、施工、安装、调试、验收、定期检查、维修保养、人员培训等有关资料和运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检修及更换零部件情况,记录存档备查。


  第十六条 游艺游乐设施运营单位或个人应当在游艺游乐设施运营场所的明显位置公布游客须知,操作管理服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游客宣传讲解安全注意事项,运行中注意游客动态,及时制止游客的危险行为,防止事故发生。


  第十七条 游艺游乐设施实行定期检修保养和报废制度。对游艺游乐设施,除游艺游乐设施运营单位或个人自行进行日检、周检、月检外,对安全管理工作状况,市园林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每半年组织一次全面检查和考核,并监督运营单位或个人每年按规定检修一次。对无力检测的关键部位,运营单位或个人必须委托有资格的技术检验单位进行检验。
  禁止设备带故障运行。


  第十八条 对游艺游乐设施实行年度审验制度。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年度会同经贸、质量技术监督、公安等有关部门对设施现场状况及设施的运行、保养、维修等进行年度审验。
  进行年度审验时,游艺游乐设施经营者必须提供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认定的法定检验机构出具的游艺游乐设施运行状况年检报告。
  对不按规定期限进行设备设施检修保养和安全检验继续运营的,强制进行维修保养,费用由运营单位或个人承担。对存在危及游客人身、财产安全的设备设施,经经贸、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鉴定为不合格的设备设施,以及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实行强行报废。
  游艺游乐设施使用期满后,运营单位或个人应当及时办理报废手续。


  第十九条 游艺游乐设施运营单位或个人必须建立伤亡事故报告制度。发生人身伤亡事故,应当立即停止运行,积极抢救伤员,保护现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分别报告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第二十条 游艺游乐园(场)等运营单位,应当对其园内的游艺游乐设施(包括出租场地、承包、联办等)的运行安全负责。


  第二十一条 市园林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对游艺游乐设施运营单位和个人安全监督管理进行年度检查评比,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园林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处罚,涉及有关部门的,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处罚:
  (一)未经立项批准擅自购置安装游艺游乐设施的,责令补办手续,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游艺游乐设施未经检验合格,擅自运营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拒不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规章制度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游艺游乐设施的操作、维修、管理、服务人员未经过安全技术培训合格上岗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五)不按规定期限进行设备设施检修保养和安全检验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同时违反旅游、工商、经贸、产品质量、交通、治安管理等规定的,由旅游、工商、经贸、质量技术监督、交通、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四条 游艺游乐设施安全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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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冈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冈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黄冈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黄冈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冈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黄政发〔2008〕1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龙感湖管理区、黄冈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黄冈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已经2008年5月31日市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八年六月十五日



黄冈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障体系,逐步实现人人享有基本医疗保险目标,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和《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意见》(鄂政发〔2008〕25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坚持低水平起步,筹资水平和保障标准与经济水平和各方承受能力相适应;坚持自愿参保,权利与义务相统一;坚持家庭缴费为主与政府适当补助相结合;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坚持属地管理,统筹层次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相一致;坚持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社会救助相互衔接、协调发展。2008年参保率达到50%以上,2010年基本实现全覆盖。
  笫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境内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内的中小学阶段在校学生(包括中小学、职业高中、技校、中专学生,下同)、少年儿童和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
  在城镇学校就读的农村户籍学生、城市规划区内失地农民和长期进城务工人员随住非从业家属也可参加。上述农村户籍人员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后,不再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在校大学生的医疗保险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市直、县(市、区)为单位统筹,实行统一政策,分别运作。黄冈城区(包括黄冈经济开发区)的城镇低保人员、黄州区属中小学学生儿童、黄州区所属乡镇(路口、堵城、陶店、陈策楼)城镇居民由黄州区统筹,黄冈城区的其他城镇居民由市直统筹。
  第五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业务经办工作。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学校和幼儿园负责组织和办理登记参保等工作。学校幼儿园学生儿童应优先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
  财政部门负责将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补助资金和工作经费列入预算,并对基金实行管理和监督。地税部门本着便民的原则,负责及时足额征缴医疗保险费。教育部门负责学生参保的组织和宣传,协助做好登记参保工作。发展改革、卫生、药监等部门负责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加强医疗服务和药品、医疗器械的监管。民政部门负责困难对象的认定和城镇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工作。公安部门负责协助城镇居民户籍认定和提供相关基础数据。物价部门负责对医疗服务和药品价格的监督管理。残联负责重度残疾人身份的确认。广播电视部门、新闻单位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的宣传。
  第六条 建立与服务人群和服务量挂钩的人员、经费保障机制。根据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数、工作量的一定比例,配备经办机构工作人员,人员工资和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按照《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工作的通知》(鄂政发〔2006〕1号)要求,加强街道、乡镇、社区劳动保障工作平台建设,主要通过以钱养事的方式,为每个街道、乡镇、社区配备从事医疗保险管理服务的工作人员。加强信息网络建设,把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信息网络纳入金保工程建设整体规划,优先实施,信息网络建设和运行维护费用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基金筹集

  第七条 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居民、财政承受能力分别合理确定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成年人和未成年人筹资标准。2008年的筹资标准为18周岁以上的成年人220元/人年,在校学生和18周岁以下的少年儿童110元/人年。
  第八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家庭缴费为主,政府给予适当补助,并向困难群体倾斜。家庭应缴保险费按保险年度缴纳,政府补助资金列入财政预算并按预算年度拨付。市直和黄州区按承办分工分别由市、区财政承担财政补助资金。
   第九条 2008年度18周岁以上成年人家庭缴费标准为每人每年130元,政府补助90元;在校学生和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家庭缴费标准为每人每年20元,政府补助90元;未享受养老金或退休金待遇的60岁及以上的老年人家庭缴费标准为每人每年70元,政府补助150元;低保对象、重度残疾人家庭缴费由政府全额补助,其中,低保对象由民政部门从医疗救助资金中每人每年补助10元。
  第十条 鼓励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对职工家属参保缴费给予补助。单位补助按规定享受国家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 城镇居民申请参保,需持户口簿、身份证和近期免冠一寸照片。在校学生(以学籍为准,不受户籍的限制)由学校向所在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集中办理参保手续。其他城镇居民必须以家庭非从业人员整体(不含在校学生)到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社区劳动保障事务所(站)或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
  低保人员、重度残疾人员和未享受养老金或退休金待遇的60周岁以上的居民,还须提交相关证件。
  新生儿在完成户籍登记后方可办理参保手续。
  第十二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社区劳动保障事务所(站)和学校、幼儿园工作人员对城镇居民提供的有关参保资料进行初审,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复审后办理登记参保手续,缴费人或代缴人到地税部门委托的金融机构缴费。
  第十三条 城镇居民应按年度一次性缴纳医疗保险费。在校学生的缴费年度为9月1日至次年8月31日,参保缴费在每年8、9月份办理;其他人员的缴费年度为1月1日至12月31日,在每年10-12月份办理下一年度的缴费。2008年在校学生缴纳全年度的医疗保险费;其他居民缴纳7-12月份的医疗保险费。
  中途首次参保或因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后转移到城镇居民医疗保险不能按规定时间缴费的,仍按全年度缴费标准缴纳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应按统筹地区当年实际参保人数按时将补助资金拨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专户。国家和省转移支付专项资金按有关规定及时划入基金专户。
  第十五条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专款专用,不得挪用、借用和平衡财政收支,接受同级财政、审计、监察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已参保人员就业后,应按当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居民转入其他保障体制、或离开本统筹地区、或身故,应到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的转移或注销手续。


第三章 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90%用于支付参保城镇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政策规定的住院和特殊大病门诊医疗费用;10%用于城镇居民门诊医疗费用。门诊医疗费用的管理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参保城镇居民一个保险年度内享受医疗保险待遇起止时间:在校学生为9月1日至次年8月31日;其他人员为1月1日至12月31日。2008年度参保居民、以后新生的首次参保居民、中途因身份变化或医疗保障体制转换参保缴费者,从办理参保缴费手续的次月起开始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断保后重新参保者,从重新办理参保缴费手续的第4个月开始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符合参保条件当年应参保而未参保的人员按断保后重新参保办理。
  第十九条 参保城镇居民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儿童用药目录甲类药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甲类药品、普通诊疗项目、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的住院和特殊大病门诊医疗费,先由个人承担起付标准额度的费用。超过起付标准的部分按以下规定的比例报销。
  (一)当地一级和一级以下医疗机构住院医疗费用起付标准为100元,超过起付标准的医疗费用按80%的比例报销。
  (二)当地二级医疗机构住院起付标准为300元,超过起付标准的医疗费用按55%的比例报销。
  (三)当地三级医疗机构住院起付标准为500元,超过起付标准的医疗费用按50%的比例报销。
  (四)转外地医疗机构住院起付标准为800元,超过起付标准的医疗费用按40%的比例报销。
低保人员到惠民医疗机构就医,按《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参加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鄂政办发〔2007〕68号)规定,享受医疗服务费用减免和药品平价销售优惠,医疗保险报销和惠民医疗减免之和原则上不低于目录内医疗费用的80%。
  第二十条 参保城镇居民住院和特殊大病门诊医疗费用中,属于儿童用药目录乙类药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范围的乙类药品、部分支付费用项目和特殊材料,先由个人自付20%,余下部分按第十九条规定报销。
  第二十一条 特殊大病门诊指恶性肿瘤放化疗、肾功能衰竭透析、器官移植后抗排异、血友病和系统性红斑狼疮,其医疗费用在一个保险年度视为一次住院,起付标准和报销比例按二级医院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二条 鼓励城镇居民早参保和连续缴费。连续缴费年限与住院和特殊大病门诊医疗费用最高报销限额适当挂钩。连续参保缴费3年及以下的、3年以上5年以下的、5年及以上的,在一个保险年度内,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为其报销住院和特殊大病门诊医疗费最高限额分别为25000元、30000元、40000元。逾期未缴费者即为断保,重新参保者从缴费之日的下一年度重新计算参保缴费年限。
  第二十三条 住院和特殊大病门诊医疗最高报销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可按规定到民政部门申请医疗救助。条件具备时探索建立大额医疗费用统筹解决办法。
  第二十四条 参保城镇居民因下列情形发生的医疗费用,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报销:
  (一) 在国外或港、澳、台地区的;
  (二) 自杀、自残的(精神病除外);
  (三) 斗殴、酗酒、吸毒及其他违法犯罪行为所致伤病的;
  (四) 交通事故、民事伤害、医疗事故等应由第三方承担责任的;
  (五) 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服务设施标准范围外的;
  (六) 按有关规定不予报销的其他情况。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五条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制度。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医疗机构的申请,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确定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并实行年审。逐步建立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首诊和双向转诊制度。治疗期转诊原则上由低到高,鼓励恢复期治疗转往下级医疗机构。
  笫二十六条 因本地定点医疗机构设备和技术原因需转往外地医疗机构诊治的,应由当地最高级别定点医疗机构提出建议,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后方可转院诊治。转外地医疗机构诊治限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协议医院。急诊的转诊程序和手续从简。
  第二十七条 因急诊和危重疾病需实行紧急抢救的,可就近选择医疗机构就医,但应于入院5个工作日内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补办手续;临时外出和长期异地居住在外地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应于入院治疗5个工作日内告知参保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
  第二十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坚持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治疗。要建立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报销项目和药品患者知情制度,未征得患者或其家属同意而发生的目录外医疗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承担。
  第二十九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严格执行医疗保险的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切实为参保城镇居民提供方便、快捷、高效的医疗保险服务。为方便参保居民看病就医,参保居民在本统筹地区内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一般由定点医疗机构记帐后再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协议结算;个人应付的部分由患者直接同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和异地、转外地发生的医疗费用,一般由患者全额垫付,再按规定的时间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报销。
  第三十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各定点医疗机构应就有关服务范围、项目、质量和结算方式等签定医疗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一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和参保城镇居民,有违反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行为的,分别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定点医疗机构违反医疗服务协议的,按协议约定处理。参保人出借医疗保险证卡致他人冒充享受医保待遇的,除依法追还医保基金以外,还应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第三十二条 参保城镇居民在各定点医疗机构就诊,需持社会保障卡或医疗保险证。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城镇居民医疗消费水平和基金的收支状况,统筹地区劳动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可对筹资标准、家庭(或个人)缴费标准、政府补助标准、住院和特殊大病门诊医疗费用报销起付标准、报销比例和最高报销限额等提出调整意见,并按规定程序报批后执行。未调整以前,下一年度继续执行上一年度的标准。
  第三十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三种医疗保障制度适用于各自的对象,原则上不能交叉重迭参保。若交叉重迭参保则只能在个人就医时选定的一种保障制度中凭原始票据报销医疗费用,不能在另两种保障制度中重复报销医疗费用。
  第三十五条 城镇居民的参保缴费年限从2008年起算。因身份、居住地的转换在3个月内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者,原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连续缴费年限,计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年限。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连续缴费年限也可按规定合理计入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中的缴费年限。
  笫三十六条 城镇低保对象按本办法参保,与其他城镇居民实行统一管理。
  第三十七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和县(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配套细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 2008 年6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征兵工作条例(1997年修正)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征兵工作条例(修正)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4年10月20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0月17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征兵工作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本市公民依法履行兵役义务和征兵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征兵工作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下同)、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个体工商户和公民。
第三条 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每一个公民的神圣职责,依照法律服兵役是我国公民的光荣义务。凡具有本市常住户籍的公民,在规定的年龄内都有依法服兵役的义务。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的适龄公民,是指当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年满十八至二十二岁,或者符合国务院、中央军委当年征兵命令规定的服现役年龄的男性公民。
本条例所称的应征公民,是指经兵役登记和初步审查合格的适龄公民。
对女性公民的征集,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征兵命令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和上海警备区领导本市的征兵工作。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负责办理全市的征兵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领导本区、县的征兵工作。区、县人民政府的兵役机关会同有关部门组成征兵办公室,负责办理本区、县的征兵工作。
第六条 征兵工作人员在办理征兵工作时,应当严格执行征兵命令以及其他有关规定,确保新兵质量,不得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第七条 依法做好征兵工作是本市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个体工商户和公民的共同责任。
公安、卫生、人事、劳动、民政、财政、教育、交通、工商行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征兵工作。
第八条 征兵工作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列支。
各单位自行解决征兵工作以及兵役登记所需经费。
第九条 在征兵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上海警备区或者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宣传教育
第十条 征兵宣传教育工作应当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的征兵命令以及市人民政府、上海警备区的征兵命令和其他有关规定进行。
第十一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征兵宣传教育工作的领导,并将其纳入爱国主义教育、国防教育和法制宣传教育规划。
征兵宣传教育的具体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当指导和支持乡、镇、街道以及其他单位开展征兵宣传教育活动。
第十二条 报刊、广播、电视等宣传部门应当加强依法服兵役和参军光荣为内容的宣传教育。
乡、镇、街道以及其他单位应当向公民进行爱国主义、革命英雄主义和依法服兵役的教育,鼓励公民依法履行兵役义务;在征兵工作期间,应当依法悬挂、张贴有关征兵工作的宣传品。
第十三条 各类中等以上学校应当将兵役法制教育纳入德育教育大纲,并设置必要的课时。

第三章 兵役登记
第十四条 区、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兵役登记工作。
设人民武装部的单位或者经区、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确定的单位,承办本单位的兵役登记工作。
除前款所列单位外的兵役登记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承办。
兵役登记工作应当在每年的九月三十日以前完成。
第十五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的要求,告示和书面通知本地区或者本单位的适龄公民按时履行兵役登记手续,并在兵役登记工作结束时向征兵主管部门如实报告兵役登记结果。
公安派出所应当根据区、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的要求,提供本地区当年适龄公民的名单以及其他有关情况。
第十六条 本市征兵工作实行兵役证制度。
兵役证由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印制,由区、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负责管理、审核和组织发放。
兵役证不得转借、涂改和伪造。
第十七条 兵役证按照下列规定保管和使用:
(一)兵役证由适龄公民保管,遗失兵役证的,应当及时向发证单位申请补发;
(二)经兵役登记的适龄公民变更户籍所在地或者就业单位,应当及时到发证单位办理兵役登记变更的手续;
(三)十八至二十四周岁的男性公民,在就业(含临时就业)、就学、申请出境、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或者其他专业证件时,应当向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出示兵役证,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必须予以查验。
第十八条 适龄公民应当在每年规定的期限,携带本人居民身份证和学历证明或者携带兵役证到指定的兵役登记地点,履行兵役登记手续。适龄公民参加兵役登记应当视为出勤。适龄公民在履行兵役登记手续时必须反映本人的真实情况,不得隐瞒或者弄虚作假。
区、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在征兵工作中应当依据不同情况,如实在公民的兵役证上注明应征、缓征、免征、不征、拒征、已征,或者注明转服、免服、不服预备役等情况。
第十九条 当年经兵役登记确定的应征公民,在年度征兵工作结束前,未经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批准,不得出境。

第四章 体格检查和政治审查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市人民政府和上海警备区下达的征兵任务,组织应征公民参加体格检查,并且按照要求做好对应征公民的政治审查。
第二十一条 征兵体格检查工作在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统一组织和协调下,由市和区、县卫生部门负责实施。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的征兵办公室、卫生局以及有关医院抽调人员分别组成市和区、县征兵体格检查组,设立征兵体格检查站,组织实施体格检查工作。
第二十二条 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对应征公民实施体格检查。
医务人员在从事征兵体格检查工作期间,原单位应当为其保留福利待遇。
第二十三条 兵役登记后确定为应征公民的对象(包括已被招工、招干的),应当按照区、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的通知要求参加体格检查,并且如实反映健康状况。应征公民参加体格检查应当视为出勤。
第二十四条 征兵政治审查工作在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统一组织和协调下,由市和区、县公安机关负责实施。
市和区、县公安机关负责抽调人员组成政治审查组,组织各承办单位对应征公民实施政治审查,有关单位和公民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情况。
第二十五条 政治审查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政治审查工作的各项规定和纪律。
政治审查工作人员在从事征兵政治审查工作期间,原单位应当为其保留福利待遇。

第五章 新兵审定和交接输送
第二十六条 区、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根据应征公民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单位的意见,召集体格检查、政治审查等部门以及接兵部队集体审定兵员。
区、县人民政府和区、县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应当召集有关部门和接兵部队,依据军兵种对兵员的要求,在审定的兵员中,择优批准政治、身体、文化、年龄合格的公民入伍。
第二十七条 应征公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单位,应当将批准入伍的应征公民名单张榜公布,接受公民监督。
被批准入伍的应征公民,应当履行兵役义务,其所在单位应当支持。
第二十八条 区、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办理应征公民的批准入伍手续,并发给《应征公民入伍通知书》。
被批准入伍的公民凭《应征公民入伍通知书》到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办理户籍注销手续。
有关单位应当按时向区、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移交被批准入伍公民的档案材料。
第二十九条 区、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在新兵输送一天前,在其所在地与接兵部队办理新兵及其档案材料的交接手续,并协助接兵部队将本地区的新兵安全、按时送达指定的车站、码头。
第三十条 各级征兵办公室应当为部队接兵人员提供工作条件。
在市和区、县人民政府领导下,部队接兵人员协助征兵办公室共同做好征兵工作。

第六章 优待和安置
第三十一条 本市应征入伍的义务兵及其家属,有权享受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对义务兵及其家属的各项优待。
第三十二条 城镇入伍的义务兵及其家属优待金的平均标准,为上一年本市职工年均工资性收入。
农村入伍的义务兵及其家属优待金的平均标准,为上一年义务兵原所在的乡、镇或者区、县劳动力年均收入。
义务兵原所在单位职工工资性收入高于优待金标准的,原所在单位可以给予其补贴。
第三十三条 城镇的义务兵及其家属优待金按以支定收的原则在本市市区和城镇筹集;农村的义务兵及其家属优待金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按以支定收的原则在本乡、镇或者本区、县范围内筹集。
优待金的筹集范围、发放标准和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会同市民政局、财政局、劳动局和市农业委员会等部门制定。
第三十四条 应征公民入伍后享受以下优待:
(一)原租赁的公房,租赁和使用权应当予以保留;
(二)其家庭住房分配或者拆迁配房时,应当享受与其他公民同等的待遇;
(三)原农村户籍所在地土地被征用的,应当享受与其他公民同等的待遇;
(四)享受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有关优待。
第三十五条 义务兵退役后,区、县安置部门应当会同其原所在单位或者地区,对其进行上岗前的培训,优先安排上岗或者就业;其待遇应当不低于同工龄的同类职工,服役期应当计为岗位工龄。
义务兵入伍前从事机动车辆驾驶等技术工种的,退役后经有关部门复训考试合格,应当予以核发驾驶证等证书。
义务兵由单位应征入伍的,原单位不得与其解除劳动关系。退役后回原单位的,或者录用原无工作单位的退役义务兵,用人单位应当与其签订两年以上的劳动合同。但单位、职工共同同意解除劳动关系的除外。
义务兵退役后的其他安置事项,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本市逐步建立和完善义务兵风险基金,基金的来源、管理和使用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由区、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责令改正,经教育不改的,视情节轻重处以同地区当年义务兵及其家属优待金平均标准两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一)不按规定组织公民进行兵役登记的;
(二)隐瞒适龄公民人数或者不接受征兵任务的;
(三)不实施或者不配合有关部门对应征公民进行体格检查、政治审查的;
(四)阻挠公民参加兵役登记、体格检查或者应征入伍的;
(五)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以及采用其他手段庇护公民逃避服兵役的;
(六)录用或者录取受到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处罚的公民就业、就学的。
对有前款行为的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应当予以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区、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并可以对其处以同地区当年义务兵及其家属优待金平均标准五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责令改正,经教育不改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从事征兵工作的人员在征兵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玩忽职守、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收受贿赂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其所在单位予以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经教育不改的,在职人员,由其所在单位予以辞退或者解除其劳动合同;待业人员,由劳动部门收回待业证;个体工商户,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一)逃避、拒绝兵役登记或者征兵体格检查的;
(二)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情节严重的;
(三)被批准入伍后逃避、拒绝应征的;
(四)转借、涂改兵役证以及违反兵役证其他使用规定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人员,一年内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不得录用或者录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不得为他们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或者其他专业技术证书,公安机关不得为他们办理出境手续;区、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并可以处以同地区当
年义务兵及其家属优待金平均标准两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连续两年有前条所列行为之一,经教育不改的,或者入伍后在新兵训练期间擅自离开部队被除名的,两年内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不得录用或者录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不得为他们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或者其他专业技术证书,公
安机关不得为他们办理出境手续;区、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并可以处以同地区当年义务兵及其家属优待金平均标准两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伪造兵役证的,由区、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伪造的兵役证予以没收。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予以处分、处罚而有关部门未予处分、处罚的,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可以制发建议书,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实施处分、处罚。
第四十四条 依据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
收缴罚款时,应当出具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罚没款收据。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区、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上级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受理机关应当自接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当事人不服行政复议决定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上级公安机关应当自接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不服上级公安机关复议决定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
院起诉。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或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4年11月1日起施行。



1994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