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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9:11:48  浏览:85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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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

文化部 海关总署


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


(文化部、海关总署令第2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23号,现发布《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文化部部长  孙家正

  海关总署署长 牟新生

  二○○二年四月十七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音像制品进口的管理,促进国际文化交流,丰富人民群众的文化生活,根据《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音像制品,是指录有内容的录音带、录像带、唱片、激光唱盘和激光视盘等。

  第三条 凡从外国进口音像制品成品和进口用于出版、信息网络传播及其他用途的音像制品,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文化部负责全国音像制品进口的监督管理工作,制定音像制品进口规划,审查进口音像制品内容,确定音像制品成品进口经营单位的总量、布局和结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依照本办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进口音像制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海关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责音像制品进口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音像制品进口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坚持为人民服务和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传播有益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思想、道德、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

  第六条 国家禁止进口有下列内容的音像制品: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漏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七条 国家对音像制品进口实行许可制度。

  第二章  进口单位

  第八条 音像制品成品进口业务由文化部指定的音像制品经营单位经营;未经文化部指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音像制品成品进口业务。

  第九条 图书馆、音像资料馆、科研机构、学校等单位进口供研究、教学参考的音像制品成品,应当委托文化部指定的音像制品成品进口经营单位办理进口审批手续。

  第十条 音像出版单位可以在批准的出版业务范围内从事进口音像制品的出版业务。

  第三章  进口审查

  第十一条 音像制品进口单位进口音像制品应当报文化部进行内容审查。

  第十二条 文化部设立音像制品内容审查委员会,负责审查进口音像制品的内容。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进口音像制品内容审查的日常工作。

  第十三条 进口音像制品成品,应当向文化部提出申请并报送以下文件和材料:

  (一)进口录音(像)制品报审表;

  (二)进口协议草案;

  (三)节目样片、中外文歌词;

  (四)内容审查所需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进口用于出版的音像制品,应当向文化部提出申请并报送以下文件和材料:

  (一)进口录音(像)制品报审表;

  (二)版权贸易协议(中外文文本)草案,原始版权证明书,版权授权书和国家著作权认证机构的登记认证文件;

  (三)节目样片;

  (四)内容审查所需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进口用于展览、展示的音像制品,由展览、展示活动主办单位提出申请,并将音像制品目录和样片报文化部进行内容审查。海关按暂时进口货物管理。

  第十六条 进口用于信息网络传播的音像制品,参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进口单位不得擅自更改报送文化部进行内容审查样片原有的名称和内容。

  第十八条 文化部自收到进口音像制品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发给批准文件;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批准文件内容不得更改,如需修改,应重新办理。批准文件一次报关使用有效,不得累计使用。

  第四章  进口管理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版、复制、批发、零售、出租、营业性放映和利用信息网络传播未经文化部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供研究、教学参考或者用于展览、展示的进口音像制品进行经营性复制、批发、零售、出租和营业性放映。

  用于展览、展示的进口音像制品确需在境内销售、赠送的,在销售、赠送前,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第二十一条 进口单位与外方签订的音像制品进口协议或者合同应当符合中国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在经批准进口出版的音像制品版权授权期限内,不得进口该音像制品成品。

  第二十三条 音像出版单位出版进口音像制品应当符合文化部批准文件要求,不得擅自变更节目名称和增删节目内容;出版进口音像制品必须在音像制品及其包装的明显位置标明文化部的进口批准文件的文号,要使用经批准的中文节目名称,外语节目应当在音像制品及封面包装上标明中外文名称。

  第二十四条 出版进口音像制品使用的语言文字应当符合国家公布的语言文字规范。

  第二十五条 进口单位应当在进口音像制品出版后30日内将样品报文化部备案。

  经文化部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自批准之日起一年内未出版发行的,进口单位应当报文化部备案并说明原因;决定终止进口的,文化部撤销其进口批准文号。

  第二十六条 音像制品进口单位凭文化部进口音像制品批准文件到海关办理母带(母盘)或者音像制品成品的进口手续。

  第二十七条 个人携带和邮寄用于非经营目的的音像制品进出境,适用海关的有关管理规定。

  第二十八条 随机器设备同时进口以及进口后随机器设备复出口的记录操作系统、设备说明、专用软件等内容的音像制品,不适用本办法, 海关凭进口单位提供的合同、发票等有效单证验放。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音像制品成品进口经营活动的,或者擅自复制未经文化部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的,依照《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出版、批发、零售、出租、放映和利用信息网络传播未经文化部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的;

  (二)批发、零售、出租和营业性放映供研究、教学参考或者用于展览、展示的进口音像制品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出版进口音像制品未标明文化部进口批准文件的文号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至6个月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出版进口音像制品使用语言文字不符合国家公布的语言文字规范的;

  (二)进口单位未按照规定向文化部报送样品备案的;

  (三)未出版发行或终止进口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未向文化部备案并说明原因的。

  第三十三条 音像出版单位出版和利用信息网络传播进口音像制品,违反文化部批准文件的要求,擅自变更节目名称或增删节目内容的,由文化部给予警告,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擅自增删经审查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内容导致其含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禁止内容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停止出版、复制、批发和利用信息网络传播该音像制品,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停业整顿半年至一年;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海关法及有关管理规定的,由海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从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进口音像制品,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文化部负责解释。涉及海关业务的,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1999年4月30日文化部、海关总署发布的《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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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出售企业产权若干问题的补充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出售企业产权若干问题的补充规定
市政府



为了积极稳妥地开展企业产权出售工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国有企业产权交易管理的通知》精神,现对《青岛市出售国有小型企业产权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作出以下补充规定:

一、本市所属的国有、集体中小型企业产权,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均可以出售。成批国有企业产权出售和国有大型企业产权出售须经市政府同意后,报国家有关部门批准。

二、经市政府批准的市级企业主管部门转体后组建的国有资产运营机构,可以对受托运营范围内的国有企业的产权直接作出出售决定;受托运营范围外的其他国有企业的产权出售按《暂行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批;主要以国家投资和免流转税而兴办或形成的集体企业,其产权出售,
由受托运营机构或企业主管部门作出出售决定;二轻联社和供销社所属的集体企业以及其他由集资而兴办的集体企业产权出售,由企业提出申请,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报受托运营机构或企业主管部门审批。工业、财贸、建设、外经外贸等归口管理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按各
自的职责,负责出售企业产权的有关协调和监督检查工作。

三、企业产权出售前,必须由具有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对以前年度遗留的坏帐、呆帐、企业历年的水份以及待处理财产损失等,经同级财税部门批准后,一次性冲减企业净资产。国有企业和主要以国家投资和免流转税而兴办或形成的集体企业,评估后的净资产须经同级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并据此作为出售企业产权的底价。二轻联社和供销社所属的集体企业以及其他由集资而兴办的集体企业,评估后的净资产由受托运营机构或企业主管部门确认,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四、为了理顺出售企业的产权关系,对企业评估后的净资产要按产权归属重新界定,1985年以后实行国有资产集体经营的企业(含原县以上供销社),新增资产归集体所有;二轻联社、供销社所属集体企业以及其他由集资而兴办的集体企业,通过执行国家优惠政策形成的资产,归
集体所有;国家对集体企业的直接投资或财政拨款形成的资产,界定为国有资产。

五、出售企业产权,可以连同企业自有房产和已办理出让手续的土地使用权一并作价出售。对没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企业,须先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后方可以出售。债务较重的企业,在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时,给予减收或免收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照顾。企业承租房产管
理部门管理的直管房产,须先办理有偿划拨手续,获得房屋所有权后方可出售;直管房产的划拨参照《青岛市管商业网点房所有权划拨试行意见》的规定办理。本企业职工集体购买企业产权实行股份制或股份合作制的,土地使用权可暂不列为出售范围,由原企业继续使用。

六、出售企业产权,在优先支付职工安置费用后,债务大于资产的,可以用土地使用权转让收入抵补,抵补不完的部分,作为未弥补亏损挂帐处理,按照有关规定用以后年度的利润逐年抵补。

七、受托运营范围内的国有企业产权出售收入,支付有关费用后的剩余部分,由受托运营机构收取,收回的资金专户存储,主要用于国家对企业资本金的注入和企业结构调整;集体企业产权出售收入,由受托运营机构或企业主管部门代管,主要用于发展集体经济。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
加强对企业产权出售收入使用方向的监督。受托运营范围外其他国有企业的产权出售收入和主要以国家投资和免流转税而兴办或形成的集体企业产权出售收入,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收取,也可以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委托原企业主管部门收取;二轻联社和供销社所属集体企业以及其他集资而
兴办的集体企业的产权出售收入由受托运营机构或企业主管部门收取,并按规定的用途使用。

八、对整体出售企业产权的,原则上一次性付清价款,不许采取赊销的方式,严格禁止将企业产权低价出售,甚至无偿分给个人。

九、职工集体购买产权的,可以改造成股份制或股份合作制企业,原则上提倡职工一次性购买全部产权,对职工集体一次性购买全部产权有困难的,可以采取购买部分产权的办法,剩余部分按产权原归属折成股份;也可采取将剩余的部分产权实行租赁的办法,租赁费由出售和购买双方
具体协商解决,但必须签订租赁合同。

十、原企业在职职工(不包括农民合同制工人)原则上由购买方负责安置,受托运营机构或企业主管部门予以协助。对安置原企业在职职工超过95%以上部分,可以按照每人一万五千元的标准,降低出售价格;对本市企业和原企业职工集体购买产权的,可以按安置90%的比例掌握
;对整体收购破产企业的,其安置比例可以再给予优惠。

十一、退(离)休人员的退(离)休费和医疗费在没有实行社会化管理之前,其退(离)休人员,应由购买方接收和负责管理并按规定参加社会统筹。为了鼓励购买方接收退(离)休人员,可按照上一年支付的退(离)休费和医疗费为基础,计算三年所需的退(离)休费和医疗费总额
,以此数额降低产权出售价格。

十二、在出售企业产权时,各企业主管部门或受托运营机构必须有具体措施妥善解决好职工就业和社会保障问题,同时做好职工(包括离退休职工)的思想工作,保持社会安定。被出售企业的领导和管理人员应坚守岗位,恪尽职守,防止企业财产的损坏和流失,保证企业产权出售工作
健康有序地进行。

十三、本规定与《暂行办法》一并执行,其中不一致的地方,按本规定执行。



1994年8月5日
许霆案件的法理与法律——处理许霆案件的思路

龙城飞将


  许霆案件,本来很简单,但大家都觉得很复杂,这是思路叉乱了。
  大道至简,解决许霆案件,先理清思路,再各自阐述观点。

法理问题,法律问题?

  就许霆案件而言,首先要知道,这个案件是法理问题,还是法律问题。
  法理问题:许霆这个家伙真坏,搞了那么多钱,该死。
  法律问题:寻找许霆的事实与法律之间的等号。找到了等号,判决有罪。找不到等号,判决无罪。毫无疑问,许霆案件是法律问题。

立法问题、司法问题?

  就法律问题而言,可以从立法与司法两个角度进行研究。
  进入法律问题,需要清楚,是立法问题,还是司法问题。
  若是立法问题,启动立法程序,修改刑法内容。但这只能是以后的事。
  现在当务之急是需要解决许霆罪与非罪,所以,应当是司法问题。

刑侦问题、公诉问题、审理问题?

  就司法问题而言,可以从刑侦、公诉、审理三个角度研究。
  刑侦阶段:发现并确认事实,对照法律规定,认为有罪,移送公诉机关。此阶段已结束。
  公诉阶段:核实公安机关移送的证据材料,对照法律规定,认为有罪,提起公诉。此阶段亦已结束。
  审理阶段:核实并确认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事实清楚,对照法律规定。

认定事实问题、适用法律问题?

  就法院审理而言,分为事实认定与适用法律进行判决两个阶段。
  就刑事案件而言,难度最大的是认定事实人。事实认定不清,容易出错案冤案。云南的杜武、湖北的佘林祥均是因为事实认定不清而成了冤案。许霆案件的事实认定已经比较清楚,不存在大的争议。
  事实认定结束后,就进入适用法律阶段。这一阶段,难度就不大了。事实清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具体来说,就是对照《刑法》分则中的罪名,对号入座。事实清楚,找不到相应的罪名,仍依照《刑法》第3条判决:“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在这一阶段,应当是极少出冤案错案的。
  现在的危险是,就许霆的具体案例而言,在《刑法》分则中找不到对应的罪名,但不甘心判他无罪,就扯上“盗窃金融机构罪”。但这种法律的套用又引起全国舆论哗然。大众的舆论当然是直接对照法律,想给他定罪的却认为舆论不懂法律,而他们又找不出合理合法的解释,令大众舆论信服,就有人说大众舆论“不懂法律”。

观点多元,原因何在?

  但为什么100个人有100个观点,众口难调,这是大家思路不同的缘故。实际上,在研究许霆案件时,在多个岔路口上都有人走到歧途。直接以许霆的事实对照相应的法律,才是捷径,才是正确的思路。
  实际上,被人批评“不懂法律”的大众,在思考这个案件时是最直接地以事实对照法律。而懂法律的许多专家却是把法律问题与法理问题、立法问题与司法问题、认定事实问题与适用法律问题混淆了。
  说“秘密窃取”不以“秘密”为要件,似乎“抢劫是秘密的,盗窃倒是公开的”,是把法理问题搞混了。
  说许霆“有罪是肯定的”,要轻判,请求最高院适用刑法第63条,是把法理问题等同法律问题,不管是多么有名的专家发言,都不能作为定罪的依据。
  说要启动立法程序,这是把立法问题混同司法问题,这种思路同样不能解决现实的许霆案件。
  事实已经清楚了,做不出合理的判决,是把认定事实问题等同于适用法律问题了。

案件可能的发展方向?

  若广州中院层层上报,请求最高院对许霆的行为作出有罪或无罪的司法解释,都应当判许霆无罪,这会使司法实践的人们为难。若最高院解释说:许霆的案件,法律上没有具体规定。则许霆应当判决无罪。若最高院解释说:许霆的案件,是盗窃行为,过去没有明确规定,现在把它列为盗窃罪的一个类型。许霆亦应当判决无罪。因为许霆的行为在先,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即新的立法在后。
  若最高院解释说:许霆的案件,是盗窃行为,现在起应列为盗窃罪的一个类型,应判决许霆有罪。然后,广州中院据此解释再次判决许霆有罪,那就是从终点又回到了起点,原先争议的问题仍然没有解决。

出路何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