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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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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

四川省成都市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8月31日经成都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00年11月3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保障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用水,维护供水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供水事业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四川省城市供水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用水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四条 城市供水坚持合理开发、保护水源与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保障供水与确保水质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供水发展规划。
第六条 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城市供水工作,并直接负责本市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五城区的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其他区(市)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当地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
卫生、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第七条 对在城市供水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
第八条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必须符合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规定办理工程报建手续。
第九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
第十条 城市供水工程设计、建设单位选用的产品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进入城市供水管网系统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水工程项目的选址、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城市供水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用水单位出资建设、改装的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贸易结算表前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经自来水供水企业验收合格,纳入统一管理后,方可使用。
第十三条 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公共供水能力能够满足生产、生活和其他用水需要的,不得新建、改建、扩建自建供水设施。
第十四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需要增加城市公共供水量的,应当将其供水工程建设投资交付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由其统一组织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设。

第三章 城市供水
第十五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以下简称供水企业),必须经资质审查合格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确保城市供水的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并接受卫生部门监督。
第十七条 供水企业应当按国家规定设置供水管网水压测压点,保证供水管网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八条 供水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暂停供水的,必须按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报经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停水范围内用水立户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用户)。因自然灾害、爆管等原因造成停水的,应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在抢修的同时
通知用户,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供水企业在进行抢险、抢修作业时,对影响作业的道路、树木等有关设施,可以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及时告知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事后,供水企业应当及时补办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 因供水企业工程施工、设备维修、自然爆管等原因造成连续停水超过48小时的,供水企业应当为居民生活用水采取应急供水措施。

第四章 城市用水
第二十条 需要城市供水和超过水表额定流量需要增加用水量的用户,应当向供水企业提出用水申请,供水企业应自接到申请7日内作出答复。
城市供用水,应当逐步实行合同制。
第二十一条 使用城市供水应当按照不同的用水类别分别装表计量。因用户的责任未分别装表计量的,按最高类别水价结算。因供水企业的责任未分别装表计量的,按最低类别水价结算。
供水企业应当定期派人抄录贸易结算水表并按其计量的实际用水量、用水类别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水价标准结算水费。
对居民生活用水,供水企业应当逐步实行抄表结算到居民住户。
第二十二条 供水企业用于与用户贸易结算的水表必须符合计量器具强制检定的规定,未按期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二十三条 用户应当按期交纳水费。逾期未交纳或者未足额交纳的,应当补交并交纳滞纳金或者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四条 用户改变用水类别、扩大用水范围、变更户名、停止(含暂停)用水的,应当提前20日到供水企业办理有关手续,供水企业应当在20日内予以答复。连续6个月停止用水又不申办停用或销户手续的,供水企业可作拆表销户处理。
第二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
(一)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
(二)擅自改变用水类别;
(三)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自来水供水企业根据供水管径负荷能力发展新用户,不得妨碍自来水供水企业对城市供水管网设施的统一管理、维护。
第二十七条 用户新建、改建、扩建的户内管道及其附属用水设施,其设计、用材、安装,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并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供水企业方可供水。
第二十八条 二次供水水质必须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建设、使用二次供水设施,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新建、改建、扩建二次供水设施,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遵守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
(二)使用二次供水设施的,应当到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注册登记并取得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许可;
(三)二次供水设施应按规定维修、清洗、消毒、防腐。
第二十九条 从事供水设施清洗、消毒、防腐业务,必须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取得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许可。其收费按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标准执行。
第三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必须按规定建设配套节约用水设施。节约用水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五章 城市供水设施维护
第三十一条 城市供水设施以贸易结算表为界,表前(含表)的供水设施,由供水企业负责维护;表后的用水设施,由用户或者产权所有者负责维护。
消防、园林、环卫等公共专用供水设施,由申建部门管理和维护。
第三十二条 供水企业应当按规定对其管理的供水设施进行日常检查维护,确保安全运行。
第三十三条 城市供水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种植根深植物,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二)开沟挖渠、挖坑取土、堆压重物、掩埋阀井和水表;
(三)打桩、爆破或者顶进作业;
(四)排放生活污水和工业废水、排放堆放有毒有害物质;
(五)其他危害城市供水设施安全或者损坏城市供水设施的活动。
第三十四条 涉及城市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可能影响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水企业商定保护措施并负责实施。
第三十五条 禁止擅自改装、迁移、拆除城市供水设施;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迁移、拆除城市供水设施的,须经供水企业同意,并经城市供水、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六条 未经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同意并经城市供水、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不得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
禁止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直接与城市供水管网系统连接。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启闭城市供水设施以及园林、环卫、消防等公共专用供水设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改变用水类别的;
(二)扩大用水范围或者变更户名不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的;
(三)使用二次供水设施未注册登记的;
(四)不按规定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维修、清洗、消毒、防腐的。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或者未按规定检测水质的;
(二)擅自停水或者未按规定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未按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未及时抢修供水故障的;
(四)擅自启闭城市供水设施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
(五)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六)阻碍自来水供水企业发展新用户或者妨碍其对城市供水管网设施进行维护、检修的;
(七)未经批准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防腐业务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予以赔偿。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任人应当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未经批准新建、改建、扩建二次供水设施的;
(三)未经批准新建、改建、扩建自建供水设施的;
(四)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或者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施工的;
(五)城市供水工程或者二次供水设施设计、施工选用不符合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的产品的;
(六)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
(七)将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单位的生产用水系统直接与城市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
(八)擅自改装、迁移、拆除城市供水设施的;
(九)盗用城市公共供水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除按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规定处罚外,情节严重的,经市或者区(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法律、法规规定由卫生、质量技术监督或其他部门决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六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2000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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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试行办法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政府


邢台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试行办法

邢政[1998]13号 1998年5月1日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在全国建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国发[1997]29号)和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在全省建立健全城市(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冀政[1997]94号)文件精神,为了妥善解决城市贫困居民的生活困难,建立健全社会保障制度,体现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促进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按照保障居民基本生活的原则,依据我市城市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费用、物价指数、居民生活水平和财力状况等因素,由市政府确定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998年我市市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确定为月人均120元。
  第三条 凡在我市市区内持有非农业户口的长住城市居民(户口在市区,但该单位驻在县(市)的,应由纳税地负责),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线,并符合下列条件的三类人员,为保障对象:
  (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赡养人或抚养人的居民;
  (二)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或失业救济期满仍未能重新就业,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线的居民;
  (三)在职人员和下岗人员在领取工资、基本生活费后以及离退休人员领取离退休金后,其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线的居民。
  第四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主管本辖区范围内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财政、统计、人事、劳动、物价、工商、教育、房管、工会等部门按各自的职责,支持和配合民政部门做好此项工作。
  第五条 保障对象家庭收入的确定范围:
  (一)家庭成员的各类工资、奖金、津贴、物价补贴、房租、遗产、馈赠、下岗人员的失业保险金、求济金及其他收入;
  (二)通过劳动获得的所有收入(年龄18-60岁有劳动能力的无业人员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三)家庭成员在技校、大(中)专院校就读的学生的奖学金、生活津贴等收入;
  (四)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有关条款规定,接收亲属的赡养费、扶养费;
  (五)社会救济对象领取的救济金;
  (六)家庭成员及直系亲属分立户口的,确定实际经济收入时合并计算;
  (七)优待抚恤对象的抚恤金和在乡老复员军人的定期定量补助费不计入家庭收入之内。
  第六条 资金来源:本着分级负担以区为主的原则,差额部分市财政给予一定比例补助。
  第七条 保障金的发放:
  (一)保障对象的户主向所在居委会提出申请,填写《邢台市城市居民保障金申请表》,经居委会调查、街道办事处核实,张榜公布,征求群众意见,区民政局审核,市民政局审批后,发给邢台市民政局统一印制的《邢台市社会保障金领取证》,每月由区民政局负责发放保障金。
  (二)凡领取保障金者,月人均收入高于保障线或恢复劳动能力、户口迁出本辖区等不符合保障条件时,应主动向所在居委会提出停发保障金的申请,并交回《邢台市社会保障金领取证》。
  (三)第一类保障对象要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发放;对其他保障对象均按其家庭人均收入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发放。
  第八条 凡有劳动能力的社会保障对象,不按受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介绍就业的,不再给予社会保障金。
  第九条 管理与监督:
  (一)申请人应如实反映家庭成员和经济收入,不得隐瞒、虚报或冒领保障金。对弄虚作假,骗取保障金的,除取消保障对象外,追回多领的保障金,两内不得再享受有关优惠和政策照顾;
  (二)各区民政局和街道办事处及居委会,对申请领取保障金的对象,要认真审核,严格把关,并及时对已确定的保障对象发放保障金,严禁克扣、拖延或挪作它用;
  (三)保障金要列入市、区两级财政预算,纳入社会救济专项资金支出科目,设立专帐专户,按月(委)拨付市、区民政局、专款专用,保障金的使用坚持公开的原则(即保障对象公开、保障金额公开),并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的定期检查、审计和社会监督。
  第十条 保障对象可享受以下优惠:
  (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从事个体经营者,优先办理营业执照,优先安排摊位;卫生防疫部门减半收取体检费;有关部门对其在规划批准建立的市场范围内经营的,可适当减收占场费、卫生费;
  (二)配偶、子妇就业,劳动部门优先介绍,免收手续费及岗前培训费,并尽量安排到工资有保障的岗位上;
  (三)对执行计划生育政策好的特困户子女,在中、小学就学的,给予减收或免收学杂费照顾;
  (四)免缴各种社会集资和募捐。
  第十一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县(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8年5月1日试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烟尘污染防治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烟尘污染防治办法

宁政发[1990]54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防治烟尘污染,保护和发问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区境内向大气排放烟尘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办法。
第三条、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对烟尘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对类尘浓度测定的数据,作为征收或减、免排污费的主要依据。
第四条、城市应逐步建立烟尘控制区。对各种锅炉、窑炉、茶(浴)炉、营业大灶和食堂大灶(以下简称炉、窑、灶)排放的烟尘浓度,实行定量控制,防治城市烟尘。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五条、新建、扩建、改建炉、窑、灶,应实行环境景响评价制度。炉、窑主体应与消烟除尘设备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运行使用。工程竣工后,消烟除尘设备应经当地环境保护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权用。
第六条炉、窑、灶的设计,应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七条、选购、使用的锅炉燃烧设备,消烟除尘设备应是国家主点厂家生产的合格产品。
经鉴定属于淘汰型号的锅炉,不得转售或易地安装使用。
第八条、对已安装使用的炉、窑实行年检。
消烟除尘设备的检验,由当地环境保护部门负责。经检验符合使用标准的,准许继续使用。
第九条、燃料供应部门要加强燃料供应管理,把低硫份、低挥发的燃料优先供给民用。增加发用、工业型煤和煤气的供应量。
第十第、有炉、窑、灶的单位,应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烟尘排放设施、消烟除尘设备和在正常条件下排放烟尘的浓度。
停止使用权用或拆降消烟除尘设备时,应生得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的同意。
第十一条、企业对炉、窑、灶消烟除尘设备的管理,应纳入生产设备管理范围,加强维护和保养。
第三章 污染防治
第十二条、炉窑、灶排放的烟尘浓度,应符合国家或自治区规定的标准。
对因排放烟尘造成大气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应限期治理。
第十三条、对排放的烟尘浓度亏过标准的炉、窑、灶,要进行更新改造改善燃烧和投煤方式。所有以机械加煤的窑,不得手工加煤。
(一)、每小时蒸发量大于或等于一吨的锅炉,应改为机械加煤,并安装消炽除尘设备。
(二)每小时蒸发量小于一吨的锅炉,应采取有效的消烟除尘措施。
(三)、各类灶要推广烧民用型煤,还小限制烧散煤;无条件烧民用型煤的,应烧无烟煤。
(四)推广、发展工业型煤。
第十四条、新建炉、窑的烟囱,其顶部要高出在半么二百米范围内的最高建筑物三米以上。
第十五条、推广集中供热和联片供热,减少烟尘污染。
插建楼房和其它公用设施,由城市规划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审定,与其相邻有锅炉供热条件的单位实行联片供热。
第十六条、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及其它易产生有毒草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特殊情况确需焚烧的,须报经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对大气污染严重的机动车辆,禁止在城市主要街道行驶。
运输散布有毒有害气体和粉尘、异味的物质时,必须采取密闭或庶盖措施。
第四章 奖励和处罚
第十八条凡条款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照管理权限给予奖励;
(一)采取有效措施,治理烟尘污染成绩显著的;
(二)、为防治烟尘污染进行科学研究或技术革新,取得重大成果的。
第十九要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环境保护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一休规定的,责令停止使用,可并处以五面元至二千元罚款;
(二)、未经环境保护部门同意,擅自折除或者停止使用消烟除尘设备,造成炽尘排放浓度超过规定标准的,给予警告,经警告无效者,处以五百元至三千元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给予警告,经警告无效者,处以五百元至三千元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征收超标准热电厂污危害后果,处以三千元至一迈进元罚款,或者责令鹪、关闭;
(五)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国家或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得罚。
第二十条、三千元以下(含三千元(罚款,由县环境保护部门决定并执行。三千元以上罚由地、市环境保护部门决定并执行。
第二十一条对市、县或者市、县以下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市、县环境保护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对中央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由自治区环境保护提出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
责令停业、关闭,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决定;璀中央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鹪、关闭,有报国务安批准。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离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可在怀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自治区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