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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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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


2001年12月27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做好民兵、预备役工作,加强国防后备力量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民兵工作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民兵、预备役部队和预备役人员。
民兵是指不脱离生产的群众武装组织,是国家武装力量的组成部分。预备役部队是指平时按照规定进行训练,战时根据国家发布的动员令转为现役部队的武装力量。预备役人员是指编入民兵组织、预备役部队的人员和未编入民兵组织、预备役部队但经过登记服预备役的人员。

第三条 依法参加民兵组织和服预备役是公民的光荣义务。依法做好民兵、预备役工作,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的国防职责。

第四条 民兵、预备役工作应当适应新时期军事战略方针的要求,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坚持平战结合,军民结合,注重质量建设。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兵、预备役工作的领导,统筹安排民兵、预备役工作,研究解决民兵、预备役工作中的有关问题,组织、监督有关部门和单位完成民兵、预备役工作任务。

第六条省军区、军分区(警备区)、县(市、区)人民武装部(以下统称军事机关)在上级军事机关和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办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兵、预备役工作。

第七条 在民兵、预备役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军队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基层人民武装部

第八条 乡(镇)、街道人民武装部以及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设立的企业事业单位人民武装部(以下统称基层人民武装部),负责本地区、本单位的民兵、预备役工作。
按规定不设立人民武装部的单位,应当确定一个部门并指定专人负责民兵、预备役工作。

第九条 基层人民武装部的设立、变更和撤销,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县(市、区)人民武装部研究提出意见,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军分区(警备区)决定。

第十条 基层人民武装部的职数、职位及人员编制、选配、任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基层人民武装部专职人员的管理,实行上级军事机关和所在单位双重领导。
乡(镇)、街道专职从事人民武装工作的人员,参照国家公务员的有关规定执行。
企业事业单位专职从事人民武装工作的人员,其工资、福利等待遇,不低于本单位同级管理人员。

第十一条 设立人民武装部的企业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经当地军事机关审查合格,按照任免权限和程序任命后,兼任本单位人民武装部第一部长。

第三章 组织建设

第十二条 乡(镇)、街道、新区、开发区、社区应当按照规定建立民兵组织,其所建立的民兵组织必须报经县(市、区)人民武装部核准。
经县(市、区)人民武装部确定,适龄人员达到建立民兵排或者基干民兵班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民兵组织。
未编入民兵组织且符合服兵役条件的男性公民,应当按照当地军事机关的要求,进行预备役登记。
第十三条 基干民兵单独编组。根据需要,可以在基干民兵中组建应急分队和专业技术分队。
市、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和沿海、沿江、沿湖、沿铁路、沿公路干线的乡(镇)以及重要目标所在地,按照军事机关的要求组建民兵应急分队。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的附属企业事业单位,以及邮电通信、医疗卫生、工程机械、民航、气象和其他与军事专业相关的单位,组建民兵对口专业分队。
在高科技企业事业单位中,组建与军事专业有关的民兵对口专业分队。
第十四条 基干民兵、预备役部队人员离开户籍所在地超过三十天的,应当将本人的通信联系方式告知所属基层人民武装部或者预备役连,在接到召回通知后必须按时归队。

第十五条 行政村民兵营长由所在村提名,经乡(镇)人民武装部会同有关部门考察后任命,并报上一级军事机关备案。
企业事业单位民兵组织的军政主官,经当地军事机关审查合格后任命。企业事业单位民兵组织的军政主官,可以由本单位负责人兼任。

第十六条 基层人民武装部应当建立和执行民兵干部例会、民兵活动、武器擦拭保养等制度,对民兵组织每年必须进行一次整顿。

第十七条 乡(镇)、街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军事机关的要求,加强基层人民武装部、民兵连(营)部、民兵活动室等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八条 预备役部队的组织建设,预备役军官的选拔、管理、任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政治工作
第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军事机关和基层人民武装部,应当按照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加强国防建设的要求,开展民兵、预备役政治工作。

第二十条 基层人民武装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参照征集新兵的标准,对拟编入民兵组织、预备役部队的人员进行政治审查;对已经编入民兵组织、预备役部队的人员进行政治考察。

第二十一条 民兵预备役人员平时的政治教育,应当以民兵干部、基干民兵和预备役部队官兵为重点对象。基干民兵、预备役部队官兵每年集中进行政治教育的时间不少于十六课时。普通民兵的政治教育,结合组织整顿、征兵和重大节日活动等时机进行,每年不少于两次。

民兵、预备役部队训练期间的政治教育应当纳入训练计划,统一安排和组织实施。
县(市、区)人民武装部和预备役团分别负责对民兵、预备役部队官兵政治教育进行检查和考核。

第五章军事训练和战备执勤
第二十二条 民兵、预备役部队年度军事训练任务,由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逐级下达,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保证参加训练人员的训练时间。确有特殊情况需要减少训练任务的县(市、区),必须报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军分区(警备区)批准;需要免除训练任务的县(市、区),必须报经省人民政府、省军区批准。
第二十三条 县(市、区)人民武装部,应当按照《民兵军事训练大纲》的要求,以民兵干部、民兵应急分队、专业技术分队的训练为重点,组织实施民兵军事训练。
预备役师、团,应当按照《预备役部队军事训练与考核大纲》的要求,组织实施本部队的训练。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配套完善的民兵、预备役部队训练基地,训练基地的使用与管理由同级军事机关或者预备役部队负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二十五条 军事机关应当组织民兵预备役人员参加战备执勤,处置突发事件,做好重大活动、重要时期的安全保卫工作。
动用民兵预备役人员参加战备执勤,其批准权限和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民兵预备役人员担负勤务的报酬或者补助,由使用单位支付。

第六章 武器装备
第二十六条 民兵武器弹药的配备、补充和维修统一由省军区、军分区(警备区)负责。
民兵应急分队执行任务所需的防暴、运输、通信等装备器材,由当地人民政府配备保障;对口专业分队所需技术装备,由所在单位保障。
预备役部队武器弹药的配备、补充和维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省、市、县(市、区)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民兵武器装备的乡(镇)、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军事机关的要求,建立符合安全和技术管理要求的民兵武器装备库(室),并按规定配备看管人员;对不具备安全存放条件的民兵武器装备库(室),应当及时整改,确保安全。
省、市、县(市、区)民兵武器装备仓库的新建、扩建和改建,必须报经省军区审批;乡(镇)、 企业事业单位民兵武器装备库(室)新建、扩建和改建,必须报经军分区(警备区)审批。

第二十八条 各级军事机关负责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工作,对安全管理工作进行检查、监督。
民兵武器装备库(室)应当报所在地公安机关备案,公安机关应当将其列为安全保卫的重点目标,配合军事机关做好安全保卫工作。
第七章 经费保障

第二十九条 民兵事业费由省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城市民兵预备役人员(含户籍在城区的农业人员)训练活动费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农村民兵预备役人员(含县、县级市本级及所辖乡镇的非农业人员)训练活动费由县(市)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并分别按时划拨给同级军事机关。各级民兵预备役部队训练基地、武器装备仓库建设维护费和民兵预备役重大活动经费等,由同级地方人民政府保障。经费的具体标准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共同确定。
预备役部队经费保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企业事业单位的民兵武器装备库(室)建设所需经费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条 民兵、预备役工作经费应当严格管理,专款专用,接受地方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民兵预备役人员在参加军事训练期间,由其所在单位照发工资和奖金,原有的福利待遇不变;伙食补助和往返差旅费由所在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在有关项目中开支。
农村的民兵预备役人员在参加军事训练期间,由军事机关按照当地劳动力收入平均水平,从民兵预备役人员训练费项目中给予误工补贴。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符合条件的公民拒绝、逃避参加民兵组织、预备役部队或者预备役登记,民兵预备役人员拒绝、逃避参加军事训练和执行战备勤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强制其履行义务,并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拒绝完成本条例规定的民兵、预备役工作任务,阻挠公民履行义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扰乱民兵、预备役工作秩序,或者阻碍民兵、预备役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予以处罚;使用暴力、威胁方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民兵、预备役工作中,收受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对违反民兵、预备役工作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实施的处罚,由县级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具体办理。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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丰宁满族自治县城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大


丰宁满族自治县城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2004年2月20日丰宁满族自治县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28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2004年6月15日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号公布 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规划、建设和管理,保障和促进城镇经济建设和社会各项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县县城、建制镇、乡人民政府所在地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城镇规划建设管理应当坚持规划先行、建设和管理并重,因地制宜,完善功能,优化环境,体现民族特点。

总体规划的编制,应当与当地水资源条件和防洪要求相适应,并与自治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水土保持规划、环境保护和人口发展规划相协调。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县的城镇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城镇管理委员会,负责重大事项的组织、协调和监督。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内设制城镇建设监察专门机构,行使本行政区域内的市政管理、公用事业、市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部门的行政处罚权和城镇规划部门的部分行政处罚权,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国土资源、水利、卫生、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助城镇建设监察主管部门做好城镇建设监察工作。

第二章 城镇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六条 县城的总体规划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建制镇、乡人民政府所在地的总体规划由建制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建制镇、乡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报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

县城、建制镇的详细规划分别由自治县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依据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并审批。乡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建设规划,由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乡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

城镇规划一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进行局部调整或重大变更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及国务院《村庄和集镇建设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城镇建设用地应当纳入自治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镇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统筹安排,合理配置土地资源。

土地使用权实行有偿出让,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或协议的方式进行。

第八条 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开发规划和地上建筑物权属变更登记工作,提供旧城改造计划和开发地块的规划。

第九条 在县城和建制镇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应当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乡人民政府所在地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应当取得乡人民政府或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自治县县城建设坚持旧城改造和新区开发相结合的原则,充分利用原有建设用地、空闲地和荒地,严格控制占用耕地。

第十条 禁止在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临时使用期满后,应及时拆除临时建筑物,恢复原貌。

因城镇建设需要使用有临时建筑物的土地时,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无条件拆除临时建筑物,并恢复原貌。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城镇建设规划做出的调整用地决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

因实施城镇规划需拆迁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个人所有的建筑物和其它设施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补偿。

第十二条 严禁在公共绿地、地下管线用地、排水通道、防洪沟渠进行建设或从事危害公用设施的其他活动。

在城镇规划区内的荒山、空地、河道堤岸、滩地及其他建设预留地上从事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改变地形地貌的,须经自治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章 建筑设计和施工管理

第十三条 建筑工程设计应当符合城镇规划及有关法律法规、强制性规范的要求,遵循城镇功能定位确定的原则。

第十四条 在城镇规划区内,除居民自建平房住宅、抢险救灾工程、军事设施、小型临时性建筑以外其他工程建设项目必须由取得相应资质等级证书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或者委托设计单位选用标准设计、通用图纸设计。

第十五条 在城镇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依法实施施工许可制度、施工图审查制度和竣工验收备案制度。

第十六条 在城镇规划区内从事施工的单位必须持有施工资质等级证书,从事建筑业经营的个体工匠必须持有从业资格证书,并按照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揽施工任务。

第十七条 以下建设项目应以招标、投标方式发包:

(一)涉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建设项目;

(二)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以及国有资金占控股地位或国家融资建设项目。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依法组织实施建设工程招投标,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并接受有关部门监督。

第十九条 市政工程、公用设施建设及投资50万元以上的其他建设项目和建筑面积1000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建设,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监理单位实行监理,对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条 跨度、跨径在九米以上或高度在四点五米以上的厂房、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项目、二层以上住宅及符合第十七条规定的其它建设项目,必须依法进行质量监督。项目建设竣工后,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水土保持、节水设施和必要的职业卫生防护设施,应当与建设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

防治污染设施、水土保持设施、节水设施和职业卫生防护设施建成后,必须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二条 城镇道路两测进行建筑施工,应当有遮挡设施。不得任意堆放物料,影响交通、市容和环境卫生。确需占用公共场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按影响大小收取押金,如期恢复原貌后,押金退回。

第四章 城镇容貌和公用设施建设管理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城镇规划区内的建筑物应当保持整洁、美观。电力、电讯、广播电视等管线应当实行地下埋设。

设置广告、标语、牌匾的,应外形美观,内容健康,文字规范。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应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在城镇规划区内行驶的车辆必须保持外观整洁,运输易撒漏货物应密封、包扎,避免泄漏、遗撒,污染环境。

第二十五条 禁止任意砍伐、损毁城镇公共场所的树木、花草,因建设需要砍伐的,须经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有关规定缴纳绿化费。

第二十六条 城镇街道及两侧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经允许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

(二)未经允许收购、堆放废旧物品,影响城镇容貌;

(三)随意沿街散发商品广告、店外乱摆摊点和经营;

(四)随意在建筑物、电杆、树木上涂写、刻画、张贴、悬挂;

(五)乱扔脏物,乱泼污水、焚烧垃圾。

第二十七条 县城主要街道、广场的公共设施卫生由环境卫生部门负责。居民区和街巷的环境卫生,由社区负责;环境卫生费用,按规定收取,不得挪用。

第二十八条 集贸市场、夜市及其它商品经营摆放点的经营者,须自带器具回收垃圾、废弃物,保持经营地点的环境清洁。

医院、诊所、屠宰厂、生物制品厂、肉食加工厂的垃圾应做无害化处理后自行清运到指定地点或委托环境卫生部门有偿清运。

第二十九条 禁止城镇居民在户外散养家禽家畜;禁止携带宠物进入公共场所。

第三十条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投资或招商引资建设县城集中供暖、供气、给排水、污水处理厂等公用基础设施。

第三十一条 城镇规划区内的排水设施实行有偿使用制度。直接或间接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水的单位和个人,需办理相关手续,并缴纳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

第三十二条 城镇规划区内的公用设施,应当按照城镇规划和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移动和损毁。

第三十三条 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挖掘城镇道路。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镇道路的,应当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照批准的内容挖掘,并缴纳道路挖掘修复费。

第三十四条 城镇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必须按标准安排绿化用地,新建区不低于30%,旧城区不低于25%,城区主干道不低于20%,次干道不低于15%。绿化与建设工程同时验收,同时使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在城镇规划区内违反城镇规划进行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自治县城镇建设监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对严重影响规划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建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镇建设监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视情节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第十四条规定,未经设计或将设计任务委托给无资质或与资质等级证书规定业务范围不符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的,处以应付设计费总额五至十倍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规定,不招标或不按规定程序组织招标、不委托监理、不接受监督的,处以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城镇容貌和公用设施,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镇建设监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视其情节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城镇容貌的,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造成货物撒漏,污染、划伤路面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每平方米2元至10元的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影响城镇容貌的,处以相当于工程项目投资总额千分之五至千分之二十五的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按占地面积处以每平方米2元至10元的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三)、(四)、(五)项,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及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处以20元至300元的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对占道经营,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流动商贩,经教育不改的,由城镇建设监察主管部门先行登记保存其有关工具和物品,并在7日内做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损坏市政公共设施的,由城镇建设监察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照价赔偿。对故意损坏公共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县城主要街道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具体确定。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整建制农转居人员参加社会保险试行办法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北京市整建制农转居人员参加社会保险试行办法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四年九月十日

  北京市整建制农转居人员参加社会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农转居人员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本试行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从业的农转居人员。

本试行办法所称整建制农转居人员,是指由本市农业户口整建制转为非农业户口,并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集体经济组织)中从业且在办理参加社会保险手续时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年龄有劳动能力的人员(以下简称农转居人员)。

第三条 农转居人员参加社会保险,由农转居人员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到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统一办理参保手续。

第四条 农转居人员的社会保险费由个人和集体经济组织按下列规定按月共同缴纳:

  (一)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农转居人员个人以上一年本人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按照8%比例缴纳;集体经济组织按全部农转居人员月缴费工资基数之和的20%缴纳。

  (二)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额医疗互助资金由农转居人员个人以上一年本人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按照2%比例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按每月3元缴纳大额医疗互助资金;集体经济组织按全部农转居人员月缴费工资基数之和的9%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按1%缴纳大额医疗互助资金。

  (三)失业保险费由农转居人员个人以上一年本人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按照0.5%比例缴纳;集体经济组织按全部农转居人员月缴费工资基数之和的1.5%缴纳。

  (四)工伤保险费由集体经济组织以全部农转居人员个人上一年本人月平均工资之和为基数,按照本市工伤保险差别费率的规定缴纳,农转居人员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农转居人员个人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由集体经济组织在发放工资时按月代为扣缴。

第五条 按照本试行办法第四条规定,农转居人员本人上一年月平均工资低于上一年本市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的,以上年末本市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农转居人员本人上一年月平均工资低于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大额医疗互助资金和工伤保险费。

农转居人员本人上一年月平均工资高于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作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大额医疗互助资金、失业保险费和工伤保险费的基数。

  农转居人员无法确定本人上一年月平均工资的,以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大额医疗互助资金和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

  第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据《北京市企业城镇劳动者养老保险规定》和《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及相关规定,为农转居人员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

  第七条 按本试行办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农转居人员,符合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累计满15年及以上的,经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准,享受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待遇。

  农转居人员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累计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不满15年的,不享受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待遇,其个人帐户存储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八条 按月领取的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组成。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为本人退休时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个人帐户养老金月标准为个人帐户存储额的一百二十分之一。农转居人员退休后按月领取的基本养老金低于本市基本养老金最低标准的,按最低标准发放。退休后享受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待遇的农转居人员执行本市基本养老金调整的统一规定。

  第九条 为使农转居人员满足本试行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享受按月领取养老金待遇的缴费年限条件,在办理参加社会保险手续时,农转居人员男年满41周岁、女年满31周岁的,应当补缴1年基本养老保险费;此后,年龄每增加1岁增补1年基本养老保险费,但最多补缴15年。

  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以农转居人员办理参加社会保险手续时上一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按28%(集体经济组织20%,农转居人员8%)的比例一次性补缴。补缴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11%的比例一次性划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第十条 农转居人员转居前已参加农村养老保险,转居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其农村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资金,可继续保留,也可用于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并按规定的标准分别划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转居后从事个体、自由职业的人员,其农村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资金可用于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十一条 在集体经济组织从业的农转居人员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由集体经济组织到所在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为其办理退休手续;从事个体、自由职业的或被本市其他用人单位招用的农转居人员,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按照本试行办法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农转居人员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基本医疗保险累计缴费年限男满25年、女满20年且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办理退休手续后按规定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不符合上款规定条件的不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个人帐户余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终止基本医疗保险关系。

  第十三条 为使农转居人员满足本试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缴费年限条件,在办理参加社会保险手续时,应当按照以下办法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

  (一)农转居人员男年满31周岁的补缴1年基本医疗保险费,此后至年满51周岁前年龄每增加1岁增补1年,最多补缴10年;年满51周岁的补缴11年基本医疗保险费,至退休前每增加1岁增补1年,最多补缴15年。

  (二)农转居人员女年满26周岁的补缴1年基本医疗保险费,此后至年满41周岁前每增加1岁增补1年,最多补缴5年;年满41周岁的补缴6年基本医疗保险费,至退休前年龄每增加1岁增补1年,最多补缴10年。

  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以其办理参加社会保险手续时上一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 按12%比例(集体经济组织10%,农转居人员2%,其中9%划入统筹基金,1%划入大额医疗互助资金,2%划入个人帐户)一次性补缴。

第十四条 农转居人员按本试行办法第九条规定一次性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其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视同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但最多视同10年。

  第十五条 农转居人员按本试行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后,在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前继续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享受当期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不继续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不享受当期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农转居人员在本试行办法实施前未参加失业保险的,不补缴失业保险费。按本试行办法第九条规定一次性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其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不视同失业保险缴费年限。

  农转居人员失业后办理失业登记手续时,由街道或者乡镇劳动保障机构向其发放《北京市再就业优惠证》,按规定享受本市促进就业的优惠政策。

  第十七条 农转居人员个人和集体经济组织补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应在办理参加社会保险手续时一次性缴清。

  第十八条 农转居人员中的复员退伍军人,其在军队服役的年限视同社会保险费缴费年限。按本试行办法第九条和第十三条规定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其在军队服役的年限不抵减补缴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年限。

  第十九条 农转居人员已按照《北京市农民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京劳社养发[2001]125号)参加了城镇企业农民工社会保险的,其参加农民工社会保险的时间计算为缴费年限。但已一次性领取养老保险费、一次性生活补助费的,不计算基本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的缴费年限。

  第二十条 农转居人员补缴社会保险费的方案要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由集体经济组织按照民主程序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一条 农转居人员办理了参加社会保险手续后,继续在集体经济组织从业的,失业后按照本市失业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从事个体、自由职业的,应到市、区(县)劳动保障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服务机构,办理个人存档手续,其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按《北京市个体劳动者、自由职业人员参加社会保险试行办法》(京劳险发[1999]8号)、《北京市个人委托存档人员参加基本医疗暂行办法》(京劳社医发[2001]186号)和《关于印发<北京市失业保险规定实施办法>的通知》(京劳社失发[1999]129号)的有关规定执行;到其他用人单位就业的,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集体经济组织在办理农转居人员参加社会保险手续时,应由农转居人员一并填写《北京市整建制农转居人员就业登记表》(样式附后),经集体经济组织审核后,到所在区(县)劳动保障部门为农转居人员办理就业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农转居人员的档案由集体经济组织负责建立。档案中应当有以下材料:

  (一)批准农转居的有关材料;

  (二)北京市整建制农转居人员就业登记表;

  (三)社会保险缴费(补缴)证明;

  (四)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应当列入档案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四条 本试行办法未涉及的其他内容按《北京市企业城镇劳动者养老保险规定》、《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北京市失业保险规定》、《工伤保险条例》及《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以及有关文件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试行办法自2004年9月15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