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办公厅关于印发《锡林郭勒盟草原森林防火若干规定》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办公厅
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办公厅关于印发《锡林郭勒盟草原森林防火若干规定》的通知
锡署办发〔2005〕159号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行署有关委、办、局:
经行署同意,现将《锡林郭勒盟草原森林防火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各地、各有关部门遵照执行。
锡林郭勒盟草原森林防火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草原森林防火工作,保护草原、森林资源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草原防火条例》、《森林防火条例》和《内蒙古自治区森林草原防火条例》,结合锡盟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锡盟境内的草原和林区防火区域内从事生产生活及开展草原森林防火工作的单位、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草原森林防火坚持加强宣传、落实责任、强化监督、群防群控的原则。
第四条 预防和扑救草原森林火灾,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是各部门、各单位必须承担的责任。
第二章 防火宣传
第五条 各级草原森林防火指挥部应当结合实际,针对防火工作中的重点难点问题,研究制定防火宣传工作方案,每年至少开展两次草原森林防火宣传活动。
草原森林防火宣传应当采取发放宣传单、印发宣传通告、设立固定标牌等有效形式。
第六条 防火期间,嘎查(村)必须在公告栏上张贴防火宣传公告。重点草原森林防火区域的主要路口和风景旅游区必须设置防火警示牌,加强对进入草原和林区的外埠人员的防火宣传。防火戒严期内,各级防火指挥部应当组织森林干警、防扑火队员深入苏木乡镇、嘎
查村开展宣传活动。
第七条 各级电台、电视台、报社等媒体应当配合草原森林防火指挥部,通过开设专刊、专栏、专题等形式,无偿开展草原森林防火公益宣传活动。
第八条 设在草原森林防火区域的中、小学校,应当在每学期开学的第一周内,集中开展一次草原森林防火安全教育。各级草原森林防火指挥部负责编制草原森林防火宣传手册,由本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向中小学生免费发放。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九条 草原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领导负责制;各部门、各单位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实行部门和单位领导负责制;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各单位的主要领导为草原森林防火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为主要责任人。
盟、旗县市区、苏木乡(镇)应当建立和完善三级草原森林防火指挥部,逐级明确和落实防火责任。
第十条 各旗县市区草原森林防火指挥部负责组织划定草原森林防火责任区,下列地区应当划定为草原森林防火责任区:
(一)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有林场、集体林场、矿山及其他事业单位管理的施业区,非公有林主经营管理的区域;
(二)单位和个人持有草原所有权证或草牧场经营权证的草牧场;
(三)护林、护草人员负责管理或实际使用的林地和草牧场;
(四)由铁路、公路管理部门担负防火责任的路基两侧的林地和草牧场;
(五)单位和个人在草原森林防火区域从事生产、生活活动(包括长期性的和临时性的生产活动)的区域。
各旗县市区或者苏木乡镇草原森林防火指挥部应当与草原森林防火责任区的负责人每年签订一次责任状,明确防火责任,落实草原森林防火奖惩制度,并定期检查防火责任制的落实情况。
第十一条 实行草原森林防火期和草原森林防火戒严管制期制度。
每年春季自3月15日至6月15日,秋季自9月15日至11月30日为全盟草原森林防火期。
每年春季自4月1日至5月31日为全盟春季防火戒严管制期;每年秋季自10月1日至11月15日为全盟秋季防火戒严管制期。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提前进入或推迟结束防火期和防火戒严管制期。
第十二条 防火期内,各级草原森林防火指挥部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确保信息畅通。
第十三条 防火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入草原森林防火区域。确需进入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个人进入的,须持身份证件或者其他有效证件到当地草原森林防火指挥部申领防火通行证。防火通行证由各级草原森林防火指挥部免费发放;
(二)因生产、建设、勘察等需要进入的,必须持有关证明文件,到当地草原森林防火指挥部申请办理防火通行证、野外用火许可证,明确生产活动范围,签订防火责任书,并指定负责人做好组织工作,实行专人管火。
进入草原森林防火区域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草原森林防火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防火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草原森林防火区域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野外吸烟,禁止燃火取暖、做饭、烤食物,禁止上坟烧纸;
(二)禁止在防火隔离带内种植农作物;
(三)未经批准,不得擅自从事烧荒、烧草牧场、烧茬地、烧秸秆等一切野外生产用火行为;
(四)未经批准,不得在野外进行实弹射击、爆破、施工等活动。禁止使用枪械及其他有失火危险的方式狩猎;
(五)居民使用火炉、烟筒的,应当安装防火装置,在庭院中应当设置封盖式倒灰坑,避免倒灰带火引起火灾;
(六)临时野外作业施工点、打草点应当使用燃气取火,禁止使用木材、煤炭、牛粪等取火,并自备相当于作业施工、打草人员数量的扫帚、铁锹等扑火工具。
第十五条 防火期内,在草原森林防火区域作业和通过汽车、拖拉机、摩托车等机动车辆必须安装防火装置,严防漏火、喷火和机车闸瓦脱落引起火灾。行驶在草原森林防火区域的列车、营运客车和公共汽车,司乘人员应当对旅客进行草原森林防火安全教育和管理,严防旅客丢弃火种。通过森林草原防火区域的输电线路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输电线路的维护和检修,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第十六条 防火期内,在草原森林防火区域因生产、生活特殊情况确需野外用火的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用火单位应当提出用火地段的位置、面积、时间和组织领导机构、火险预防措施等内容的书面报告,经旗县市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单位批准,领取野外生产用火许可证;
(二)经批准进行生产性用火的,应当有专人负责,在用火地段周围事先按技术要求开设一定宽度的防火隔离带,安排扑火人员,配备灭火工具。
(三)将用火时间提前一天报告当地草原森林防火指挥部和通知毗邻地区,在做好防范措施的前提下,有组织地在三级风以下(含三级风)天气用火,确保用火安全;
(四)用火单位主管负责人必须亲自组织指挥。旗县市区防火指挥部应当派人到现场进行监督指导;
(五)需要野外生活用火的,应当选择安全地点,开设防火隔离带,或者采取隔火措施,用火后必须彻底熄灭余火。
第十七条 防火戒严管制期内,草原森林防火戒严管制区域严禁一切野外用火。
第十八条 防火期内,在草原森林防火区域从事生产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与对该地区负责防火工作的单位,签订防火协议,约定活动范围,明确防火责任。
第十九条 位于草原森林防火区域的嘎查(村),应当在当地草原森林防火指挥部的指导下制定防火村规民约,规定防火措施,明确嘎查(村)民的防火责任,确保用火安全。
第二十条 在防火期内,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向草原森林防火管理机构通报天气情况,根据草原草原森林防火工作需要,开展火险天气监测预报业务。广播电台、电视台、报社等媒体应当及时无偿发布草原森林火险天气预报和高火险天气警报。
第二十一条 位于草原森林防火区域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人口相对集中的地区划定一定范围的公墓区,集中安葬死亡人员,并安排专人管护,实施统一管理。对距公墓区30公里范围内的散乱坟墓,由旗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坟主限期迁移公墓区;对位于公墓区30公里以外的坟墓,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国有林场应当与坟主签订草原森林防火责任书,明确防火责任。
第二十二条 各毗邻旗县市区应当建立草原森林火灾联防组织,堵塞防火漏洞,消灭防火空白区域。联防区内发生火警火灾,各联防组织应当及时互通信息,密切配合,积极扑救,力求减少损失。
第二十三条 各级草原森林防火指挥部应当建立草原森林防火物资储备制度和管理制度。草原森林防火设施、设备,应当统一型号、统一规格、统一配置,确保质量,实行专人管理,定期进行检查,保证防扑火的需要。
第四章 火灾扑救
第二十四条 位于草原森林防火区域的苏木乡镇、国有林场及其他人员集中的企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扑救火灾的需要组建扑火队伍;具有防火任务的其他单位和嘎查村均应组建群众扑火队伍。
扑火队伍的人员数量和装备标准,由上一级草原森林防火指挥部确定。
第二十五条 各旗县市区草原森林防火指挥部应当制定、完善扑救火灾预案;统一指导和训练扑火队伍的扑火技术、战术,并根据防火工作需要组织扑火演练,提高扑救火灾的综合作战能力。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草原森林火灾隐患和火情,都必须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草原森林防火指挥部报告,并立即进行隐患排除和火灾扑救。
第二十七条 扑救草原森林火灾时,铁路、交通等部门应当优先提供运输工具和场站服务,邮政、通讯部门或机构应当保证通信畅通,商业、粮食、物资和卫生部门,应当做好扑救火灾物资的供应和医疗救护等工作。
在紧急情况下,旗县市区防火指挥部可以直接调用各种机动车辆和有关物资用于火灾扑救,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服从扑火的紧急需要,不得推诿和抵制。
第五章 经费保障
第二十八条 盟行署、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草原森林火灾预防和扑救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专项安排,并根据经济发展和工作需要逐步增加。
有关嘎查村、企事业单位及农牧民,可以根据草原森林防火工作需要,投入防火费用。
第二十九条 草原森林防火资金,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严禁挤占挪用,并按下列程序拨付:
(一)由草原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提出用款计划;
(二)经主管防火和财政工作的领导审批;
(三)由财政部门按计划拨付;
(四)由用款单位将防火经费的使用情况报防火指挥部备案,接受审计监督。
第三十条 行署、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草原森林防火基金,专项用于弥补防火经费的不足。防火基金的收取、使用和管理办法,由盟防火指挥部会同盟财政局提出。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防火期内,经批准设立的草原森林防火检查站,必须对进入草原森林防火区域的车辆和人员进行严格检查,纠正违反防火规定的行为,并开展防火知识宣传。
第三十二条 防火期内,旗县市区级草原森林防火指挥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人员在草原森林防火区域进行经常性清查,发现火灾隐患及时排除,并将擅自进入或者虽经批准但防火措施未落实的单位、人员清理出草原森林防火区域。
第三十三条 防火期内,各苏木乡镇(林木场)、嘎查村防火检查站、防火责任单位应当经常派人对本责任区域进行拉网式防火巡查,及时发现和排除火灾隐患,不留死角。
第三十四条 对在草原森林防火清查、检查、巡查过程中发现属于本地的精神病人、痴呆傻人员,必须交由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对外地流入的精神病人、痴呆傻人员及乞讨人员,必须没收火种,移交当地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妥善安置。
第三十五条 防火期内,各级草原森林防火指挥部应当经常组织人员,深入各防火责任单位,督促落实各项防火措施,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第三十六条 上级草原森林防火指挥部每年应当对下级草原森林防火指挥部或者防火工作领导小组的防火工作情况进行检查评比。检查评比结果作为奖励的依据,并在一定范围内通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在草原森林防火工作中,对符合下列情形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一)严格执行草原森林防火法规,预防火灾措施得力,在本行政区域或防火责任区内,连续三年未发生草原森林火灾的;
(二)在采取草原森林防火措施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三)积极主动参加毗邻地区扑救草原森林火灾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
(四)发现火灾险情及时报告,并尽力扑救,避免造成重大损失的;
(五)在扑救火灾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指挥员和扑火队员;
(六)发现纵火行为,及时制止或者检举报告的;
(七)在查处草原森林火灾案件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八)在草原森林防火科学研究和先进技术推广应用中具有显著成绩的;
(九)连续从事草原森林防火工作十五年以上,成绩突出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旗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草原、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授权部门按照国务院《草原防火条例》、《森林防火条例》规定给予行政处罚;造成资源及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进入草原森林防火区域的;在草原森林防火区域使用枪械狩猎、吸烟、随意用火,但是未形成火灾危害的;擅自进行实弹演习、爆破、勘察和施工活动的,责令纠正,可以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二)防火期内,在草原森林防火区域使用机动车辆和机械设备成为火灾隐患的;有火灾隐患,经旗县市区级以上草原森林防火指挥部通知仍不改正和消除的;拒绝、阻碍草原森林防火监督检查人员实施防火检查的;不服从草原森林防火指挥部的统一指挥,延误扑火的,给予警告,并处以100元以下的罚款;
(三)盗窃、破坏、拆除草原森林防火设施设备;过失引起草原森林火灾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草原森林防火监督检查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草原森林防火责任制不落实,措施不得力,监督检查工作不到位,造成草原森林火灾的;
(二)发生草原森林火灾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的;
(三)发生草原森林火灾后,未按规定及时组织扑救,延误扑火的;
(四)指挥扑救不力,造成人员伤亡和重大财产损失的;
(五)未按照规定检查、清理、看守火场,造成复燃的;
(六)拒绝、阻碍各级人民政府或者草原森林防火指挥部统一指挥,延误扑火的;
(七)贪污、挪用防火资金、设施设备、物资的。
第四十条 草原森林火灾发生后,肇事者或肇事单位应当赔偿下列费用:
(一)扑火实际支出费用;
(二)被毁草牧场、林木造成的损失;
(三)重新造林或恢复草场植被的费用;
(四)因火灾造成的其他损失。
第四十一条 草原森林发生火灾后,火灾肇事者或肇事单位的赔偿范围和标准是:
(一)未成林造林地、幼龄林,按发生火灾前的总投入成本计算赔偿数额,内容包括:规划设计、种苗、整地、栽植、郁闭前林木抚育(按实际林龄计算)、防火、防治病虫害等费用,以及重新造林所需的全部费用;
(二)中龄林、近熟林、成熟林和过熟林,赔偿实际烧毁的林木材积量(按市场价格计算赔偿数额)、两次林木抚育费和两次病虫害防治费用以及累积防火费用和重新造林的全部费用;
(三)苗圃地按出床苗木的市场价格计算损失;
(四)草牧场按年产草量计算损失,并赔偿恢复草场植被的费用。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依照国务院、自治区有关草原森林防火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由盟草原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青岛市医疗卫生机构管理暂行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医疗卫生机构管理暂行规定
市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医疗机构的管理,维护医疗服务秩序,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的下列医疗机构,均应遵守本规定:
(一)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所属的全民、集体所有制医疗机构;
(二)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所属的医院、门诊部、保健站(卫生室);
(三)中央和省属驻青医院、疗养院;
(四)驻青部队向社会开放的医疗机构;
(五)由社会团体、民主党派、大专院校、国家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集体组织或个人自筹资金举办的各类医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等社会医疗机构;
(六)各类医院依靠本身的技术人员、资金、设备所举办, 并进行统一领导和管理的分院;
(七)两个以上医疗机构按各方签订的协议开展技术协作的医疗协作联合体;
(八)个体开业行医和联合诊所。
第三条 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是本市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管理的主管部门。
卫生行政部门的医政人员和受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卫生监督人员有权持市卫生行政部门制发的《医疗工作监督检查证》对医疗机构的各项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遵守医德规范,提高医疗服务质量,接受主管部门的管理和群众的监督。
第二章 医疗机构管理
第五条 医疗机构的设立应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必须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批、登记,核发《执业许可证》后方可开业。其他任何部门和单位均无权审批医疗机构。
第六条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必须具备规定的资格和条件,有与执业范围相适应的专职卫生技术人员,有与工作相适应的医疗业务用房和病床,有供诊断、治疗、抢救等医疗活动的器械设备和药品等。
第七条 申请开办医疗机构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卫生技术人员名单及资格证明文件、业务用房产权证书或租赁合同以及医疗机构的组织章程及管理制度等。
申请应写明机构名称、开业地点、负责人姓名、人员编制、床位数、业务范围、资金来源及数量、主要医疗设备及房屋情况等。
第八条 开办医院(含康复医院,下同)、疗养院,在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五区的,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在其他地区的,由所在地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第九条 开办门诊部、诊所和个体开业行医及联合诊所的,由所在地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设立保健站(卫生室),在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五区的,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在其他地区的,由所在地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中央、省属驻青医院、疗养院,驻青部队的医院、疗养院、门诊部,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所属医院在保质保量完成自身医疗保健任务的前提下,经本单位上级领导部门同意,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后,可以向社会开放。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保健站(卫生院),不得向社会开放。
第十二条 各级医院开设分院的,应经医院主管部门同意,由分院所在地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并报市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医院开设分院必须依靠单位的人员、资金、设备,并对分院医疗服务质量负责。医院未投入人员、资金、设备的医疗机构不得以其分院的名义开展医疗活动。
第十三条 建立医疗协作联合体的应经协作各方的上级领导部门同意。在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五区的由联合体所在区卫生行政部门初审,报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在其他地区的由联合体所在地县(市)、区卫生部门审批。
医疗联合体各方应签订医疗协作协议。协议应对各方协作的宗旨、内容、方式、收入分配以及各自的权利义务等作出明确规定。
任何个人或科室不得擅自和医疗机构签订医疗协作协议书。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的名称,须经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审核、批准。
医疗机构的名称,不得以大冠小,不得任意冠以省、市中心、分院、专家门诊等字样。医疗协作联合体应在主体医院和协作医院名称后冠以联合体字样;社会医疗机构应冠以主办单位名称或“民办”字样;个体开业行医和联合诊所应冠以开业者姓名。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的牌匾和印章必须严格按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名称刻,并报批准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需改变机构名称、执业地点、业务范围、服务项目时,应向审批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停业时应办理停业手续。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张贴、刊登、播放广告,应事先报卫生行政部门核准。广告内容只限于宣传医疗机构的功能、设备、诊疗科目和病种,不得宣传诊疗效果,严禁弄虚作假。
第三章 医疗活动管理
第十八条 各类医疗机构必须按批准的业务范围行医,不得随意改变科目或扩大业务范围。专科医疗机构,只能接待专科病人。
第十九条 各类医疗机构应承担卫生防疫。传染病防治、妇幼保健、计划生育和卫生宣传等义务。
第二十条 各类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必须严格执行医疗护理技术操作规程、用药规定和医疗规章制度。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必须加强病历、处方等各种医疗文书和票据、收支账、药品购销账等原始凭证、账目的管理。
有关表册、处方、单据等由市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一制订。处方要保存三年备查;住院病历须长期保存。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对急重病人实行首诊首科负责制,不和推诿病人。必须转往其他医疗机构治疗的,应于所转单位联系,经同意后及时办理转诊。不得收取“转诊费”。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的医疗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须经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市物价部门批准。医疗机构要按照《山东省收费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
医疗收费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票据和卫生行政部门认可的门诊、住院收据和现金收讫印章,未经卫生行政部门认可的收据和现金收讫印章不得使用。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要严格执行入院标准和医疗检查标准。不得以“挂床”形式收取患者住院费,不得因贪图经济收入而延长已达出院标准患者的住院时间,来禁以经济提成等不正当办法拢络患者住院。医疗检查不得随意扩大项目,严禁收取医疗检查“介绍费”。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发生医疗差错或事故时,要及时如实地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由卫生行政部门按《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医疗卫生机构的医务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任务和不妨碍本单位工作的前提下,经本单位同意,由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可在本单位的统一组织下开展业余服务和在院外兼职进行医疗活动,并按规定缴纳管理费和提取个人分成。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卫生行政部门可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罚款、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取消行医资格、吊销《执业许可证》的处罚。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第二十八条 对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批、核发《执业许可证》而进行非法行医活动的,责令其立即停业,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并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对非法行医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医疗机构的名称、牌匾、印章与审批、登记的内容不相符的,予以停业整顿,并处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第三十条 对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核准,乱贴、乱登广告或广告内容弄虚作假、夸大医疗效果的,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对擅自扩大业务范围、改变科目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对未经批准随意扩大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或私自收取“介绍费”、“转诊费”的,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对使用未经卫生行政部门认可的收据和收讫印章的,予以警告,并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对未经同意和批准擅自进行业余行医或兼职行医的,予以警告,并处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行医资格。
第三十五条 罚款应统一使用财政部门制发的罚款收据。罚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六条 医政人员和卫生监督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机关、监察部门给予经济处罚和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1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