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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2001年初)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6:23:31  浏览:91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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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2001年初)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


颁布单位: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20010824

实施日期:20010824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3号

江西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技术市场管理,维护技术市场秩序,保障技术贸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科技成果尽快地转化为生产力,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技术市场必须贯彻放开、搞活、扶植、引导的方针,按照统一管理、多家经营、管理与经营分开、为基层服务的原则,开展多层次、多渠道、多形式的技术贸易活动,鼓励技术与资金、物资配套,开展综合、全程服务。
第四条 一切有助于开发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和有利于促进生产发展并能够取得良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技术,都可以进入技术市场交易。
  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经济利益需要保密的技术进入技术市场,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 从事技术贸易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坚持自愿平等、互利有偿、诚实守信原则,维护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技术市场的培育和扶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落实各项优惠政策,加快技术市场网络建设,推动技术成果的商品化、产业化和国际化。
第二章 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和技术贸易机构
第七条 各级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技术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财务、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各自的职责参与技术市场的监督与管理。
第八条 各级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技术市场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二)承办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工作;
(三)负责技术市场行政执法监督,依法查处技术贸易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四)技术市场的其他管理工作。
  省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技术经纪人的培训考核,并会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技术经纪资格证书》。
第九条 各级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或者参与技术贸易及其有关的经营活动。
第十条 本条例所称的技术贸易机构,是以促进技术成果商品化为目的,从事技术贸易活动而依法成立的组织机构。
第十一条 成立技术贸易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例:
(一)有体现技术贸易特点的机构名称;
(二)有固定的技术贸易经营场所或设施;
(三)有相应的管理机构和负责人;
(四)有从事技术贸易经营活动所需要的资金和专业技术人员;
(五)有明确的技术贸易经营范围;
(六)有相应的财务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内部设置的技术贸易机构,除具备第十一条(一)(二)(三)(五)(六)项规定的条件外,还必须由本单位法定代表人的书面授权并由本单位提供经济担保和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技术贸易机构可以实行专业技术贸易职务聘任制,专业技术职务按照专业技术职务系列配置。技术贸易机构技术人员的专业技术职务、工资、生活福利等,享有与其他技术岗位技术人员同等待遇。
第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技术经纪人,是指取得《技术经纪资格证书》,为促成技术贸易提供中介服务或者代理业务,并获取佣金的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必须经省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由省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给《技术经纪资格证书》,方可从事技术贸易经纪活动。
  技术经纪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章 技术贸易活动和技术合同管理
第十五条 技术贸易活动可以通过举办技术贸易会、招标会、洽谈会、信息发布会、科技集市、常设技术市场、技术入股、技术承包、组织科研生产联合等多种形式进行。
第十六条 在技术交易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冒充专利技术;
(二)窃取、泄露国家或者他人技术秘密;
(三)提供虚假技术信息;
(四)经欺诈、胁迫、贿赂等手段订立技术合同;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技术贸易机构可以进行有偿技术中介服务,参与技术成果的开发和利用,其业务方式为:
(一)介绍当事人一方与第三方进行联系,促成订立技术合同;
(二)根据委托人的授权承办订立技术合同的代理业务;
(三)为技术合同当事人提供技术咨询、法律顾问、市场调查和情报信息服务。
第十八条 技术商品广告客户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用户和新闻单位。新闻单位对技术商品的广告必须进行审查,保证广告内容与有关技术文件、技术证书或者技术成果鉴定书相一致。
第十九条 进行技术贸易应当订立书面技术合同。个人只能签订非职务技术合同。
  技术合同当事人签订的技术合同符合国家减免税优惠政策规定的,可以向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认定登记申请。经过认定登记的,可以凭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证明,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减免税。
  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有关机关办理技术合同的订定登记工作。
第二十条 对申请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完成审核工作;有特殊情况的,不得超过30日。
第二十一条 技术合同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可以通过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技术市场协会协商、调解解决;协商或者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仲裁协议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章 技术贸易的收益分配和税收
第二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自行开发、与其他单位合作开发或者引进技术进行二次开发的科技成果,在实施转化投产成功后,开发单位应当连续5年从实施科技成果中新增留利中提取不低于5%的金额,用于奖励对完成该项科研成果及其转化工作有重要贡献的人员。
第二十三条 技术合同的价款、报酬和使用费标准及支付方式,可以根据技术成果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由当事人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协商议定。
  技术合同的价款中包含非技术性款项的,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分项计算,不得交将非技术性款项收入计入技术贸易总额。
第二十四条 全民所有制与集体所有制企业支付价款,属于一次性总算的,在企业管理费中开支;数额较大的,可以分期摊入成本;按新增销售额或者利润的一定比例提成的,可以在新增利润中税前列支。
  事业单位支付的技术价款,在事业费包干结余或者预算外收入中列支;没有结余和预算外收入的,在事业费中列支。
第二十五条 技术贸易机构可以凭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证明,从技术性纯收入中提取30%作为奖励酬金,用于奖励从事该项技术工作的人员;老区和贫困地区提供技术的,可以再提高10%。
第二十六条 单位留用的技术贸易纯收入,用作科技发展基金、集体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其中科持发展基金不得少于55%。
第二十七条 技术贸易应当使用技术贸易收入专用发票,单独到账,纳入单位的财务管理;具备法人资格的技术贸易机构应当设立专门账户。
第二十八条 税务机关对技术贸易机构进行技术贸易取得的收入,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减免税的优惠。
  个人在技术贸易中取得的收入应当依法纳税。
第二十九条 职务技术成果转让权利单位所有,单位应当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奖励从事该项技术工作的人员。
  非职务技术成果的转让收入归个人所有,使用了单位的仪器、设备、能源和内部资料的,应当按规定向单位交纳费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从事或者参与技术贸易及其有关经营活动的,上级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
第三十一条 从事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的工作人员有滥收费用、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行为之一的,由本级或者上级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滥收费用的,追究单位领导人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二条 税务机关、金融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对未经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出具认定登记证明的技术合同办理减免税、提取奖酬金的,由本单位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在技术贸易活动中泄露国家秘密的,按《国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有关规定追究负责人和直接人员的法律责任。
  在技术贸易活动中泄露技术合同约定的技术秘密的,依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骗取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证明的,撤销其证明,并对当事人处5000元
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已经享受优惠政策的,依法追回非法获利。
(二)侵害他人或者单位技术权益,擅自转让技术成果的,责令其停止侵害,
依法赔偿,并没收违法所得。
(三)提供虚假技术信息,冒充专利技术的,或者窃取他人技术秘密的,或者以欺诈、胁迫、贿赂等手段订立技术合同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3万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其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取得《技术经纪资格证书》而从事技术经纪活动的,按照《江西省经纪人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技术贸易机构截留利润或者偷税漏税的由财政、审计或者税务机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三十六条 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处罚决定,应当向当事人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也不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做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1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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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加强生物燃料乙醇项目建设管理,促进产业健康发展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发改工业〔2006〕2842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加强生物燃料乙醇项目建设管理,促进产业健康发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经委),财政厅(局):
  我国以生物燃料乙醇为代表的生物能源发展已开展5年,作为“十五”十大重点工程之一,生物燃料乙醇产业发展取得了阶段性成果。截止今年一季度,在有关方面的共同努力下,黑龙江、吉林、辽宁、河南、安徽5省及湖北、河北、山东、江苏部分地区已基本实现车用乙醇汽油替代普通无铅汽油,圆满实现了“十五”期间推广生物乙醇汽油的既定目标。我国已成为世界上继巴西、美国之后第三大生物燃料乙醇生产国和应用国。
  近年来,随着国际原油价格的持续攀升和资源的日渐趋紧,石油供给压力空前增大,生物质产业的经济性和环保意义日渐显现,产业发展的内在动力不断增强,积极稳步全面推进和发展生物能源产业的条件和时机日趋成熟。同时,由于全球燃料乙醇需求不断扩大,造成我国乙醇供应趋紧,价格上涨。今年以来,各地积极要求发展生物燃料乙醇产业,建设燃料乙醇项目的热情空前高涨,一些地区存在着产业过热倾向和盲目发展势头。目前,以生物燃料乙醇或非粮生物液体燃料等名目提出的意向建设生产能力已超过千万吨,生物燃料乙醇产业正处在一个关键的发展时期。为加强生物燃料乙醇项目建设管理,促进产业健康发展,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按照系统工程的要求统筹规划
  发展生物燃料乙醇作为国家的一项战略性举措,政策性强,难度大,与市场发育关系紧密,涉及原料供应、乙醇生产、乙醇与组分油混配、储运和流通及相关配套政策、标准、法规的制定等各个方面,业务跨多个部门,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因此,必须按照系统工程的思路,制定总体规划与实施方案。
  从国家战略意义出发,根据可持续发展的内在要求,认真分析本地区的基础和优势,找准产业定位。结合土地资源状况,研究分析原料供需总量和区域分布,围绕产业经济性和目标市场,因地制宜确定产业发展的指导思想、发展目标、项目布局原则和乙醇汽油的混配、储运、销售和使用实施方案,以及配套政策、法规工作等。从战略上统一筹划并正确引导生物燃料乙醇产业发展,特别应注意市场是否落实,避免盲目发展。
  二、严格市场准入标准与政策
  “十一五”总体思路是积极培育石油替代市场,促进产业发展;根据市场发育情况,扩大发展规模;确定合理布局,严格市场准入;依托主导力量,提高发展质量;稳定政策支持,加强市场监管。其基本原则:
  (一)因地制宜,非粮为主。重点支持以薯类、甜高粱及纤维资源等非粮原料产业发展;
  (二)能源替代,能化并举。生物能源与生物化工相结合,长产业链,高附加值,提高资源开发利用水平,加快石油基向生物基产业的转型;
  (三)自主创新,节能降耗。努力提高产业经济性和竞争力,促进纤维素乙醇产业化;
  (四)清洁生产,循环经济。通过“吃干榨尽”综合利用,减少废物排放;
  (五)合理布局,留有余地。燃料乙醇生产规模要留有一定富余能力,保障市场供应。已有部分地市推广的省份率先改为全省封闭;
  (六)统一规划,业主招标。通过公平竞争,择优选拔投资主体,防止一哄而上;
  (七)政策支持,市场推动。强化地方政府立法,依法行政。同时,积极发挥市场优化资源配置的基础作用,促进产业健康发展。
  三、严格项目建设管理与核准
  “十一五”期间,国家继续实行生物燃料乙醇“定点生产,定向流通,市场开放,公平竞争”相关政策。生物燃料乙醇项目实行核准制,其建设项目必须经国家投资主管部门商财政部门核准。在国务院批准实施《生物燃料乙醇及车用乙醇汽油“十一五”发展专项规划》前,除按规定程序核准启动广西木薯乙醇一期工程试点外,任何地区无论是以非粮原料还是其它原料的燃料乙醇项目核准和建设一律要报国家审定。非粮示范也要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凡违规审批和擅自开工建设的,不得享受燃料乙醇财政税收优惠政策,造成的经济损失将依据相关规定追究有关单位的责任。非定点企业生产和供应燃料乙醇的,以及燃料乙醇定点企业未经国家批准,擅自扩大生产规模,擅自购买定点外企业乙醇的行为,一律不给予财政补贴,有关职能部门将依据相关规定予以处罚。银行部门审批贷款要充分考虑市场是否落实的风险。
  四、强化组织领导和完善工作体系
  为保证燃料乙醇试点推广工作的顺利实施,根据国务院领导批示精神和要求,“十五”期间,中央和试点地区均成立了组织领导机构,确保了试点工作稳步推进。这是集中力量办大事的成功经验,也是今后生物燃料乙醇产业发展应积极借鉴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将会同财政部继续发挥体制优势,进一步调整和完善现有组织领导机构,增加相关部门为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各地区可根据本省实际与条件,建立相应的组织机构,以加强产业发展的领导与协调。
  请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和财政厅局按照通知精神,结合本地区实际,认真做好生物能源产业发展工作。目前,试点评估业已完成,生物燃料乙醇“十一五”发展专项规划正在抓紧编制,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将适时召开工作会议,加快推进。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  政  部
                         二○○六年十二月十四日

农村合作医疗章程(试行草案)

卫生部


农村合作医疗章程(试行草案)

1979年12月15日,卫生部

总 则
第一条 农村合作医疗是人民公社员依靠集体力量,在自愿互助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一种社会主义性质的医疗制度,是社员群众的集体福利事业。
第二条 根据宪法的规定,国家积极支持、发展合作医疗事业,使医疗卫生工作更好地为保护人民公社社员身体健康,发展农业生产服务。对于经济困难的社队,国家给予必要的扶植。

任 务
第三条 实行合作医疗的生产大队,要建立合作医疗站(卫生所),其任务是:
1.宣传和执行国家制订的各项卫生工作方针、政策。
2.发动群众开展以除害灭病为中心的爱国卫生运动,搞好“两管五改”(管水、管粪,改水井、厕所、畜圈、炉灶、环境)的技术指导,做好预防接种、传染病管理和疫情报告。
3.认真做好医疗工作,努力提高医疗质量,全心全意为广大社员服务。
4.积极开展采、种、制、用中草药工作,充分利用当地药源防病治病。
5.对生产队卫生员和接生员进行业务培训和技术指导。
6.宣传晚婚和计划生育,落实节育措施。
7.指导妇女“四期”(经、孕、产、哺乳)劳动保护、新法育儿和托幼组织的卫生保健业务,做好新法接生。
8.宣传卫生科学知识,破除迷信,防止农药中毒、食物中毒、触电和外伤事故;开展战伤救护和“三防”(防原子、防化学、防细菌)的训练。

举办形式和管理机构
第四条 举办合作医疗的形式要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和条件,经社员群众充分讨论确定。目前应以大队办为主,确有条件的地区也可以实行社、队联办或社办,无论采取哪种形式,都要努力办好。
第五条 实行合作医疗的社队要建立健全由干部、社员代表、卫生人员组成的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或管理小组,加强对合作医疗的领导和管理;抓好赤脚医生的政治思想工作;负责筹集基金,审核经费开支,确定社员看病医药费减免标准;经常检查工作,不断总结经验,并定期向社员报告工作情况。

基金和管理制度
第六条 合作医疗基金由参加合作医疗的个人和集体(公益金)筹集,各筹多少,应根据需要和可能,经社员群众讨论决定。随着集体经济的不断发展逐步扩大集体负担部分。
个人和集体可以用采、种的药材折价交付合作医疗基金。
第七条 合作医疗基金,主要用于社员的医疗费。确定参加合作医疗的社员看病医疗费的报销范围、减免比例,要从实际出发,量入为出,暂时无力减免药费的,可先实行按批发价收取药费,免收挂号、注射、针炙、出诊等各项劳务费,以保证合作医疗站有一定的药品存量和周转资金
。随着集体经济的发展和合作医疗的巩固,再逐步扩大医药费的报销范围和减免比例。
对未参加合作医疗的病人,应按省、市、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收费,不得随意提高收费标准。
第八条 合作医疗站要坚持勤俭办事业的方针,节约开支,杜绝贪污浪费。药品、器械要严格管理制度,合理使用,妥善保管,防止损坏、差错、霉烂和过期失效。
赤脚医生要以身作则坚持原则,对社、队干部和本人家属,无论是治病还是用药应同社员一样,不得特殊化。
第九条 合作医疗的经费收支,可以由大队管理,也可以由公社卫生院代为管理,无论采取哪种形式,都要坚持专款专用,严禁挪作它用。要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做到收支有帐,看病有登记,取药有处方,收费有手续。帐目日清月结,定期公布。
第十条 合作医疗站是集体福利事业单位,不应办成企业或副业,也不应要他们上缴利润。
第十一条 合作医疗站要建立健全疫情报告、转诊、巡诊以及孕、产妇检查等必要的业务工作制度和学习制度。做好诊疗、预防接种、计划生育等的登记、统计工作,注意积累资料。

赤脚医生和卫生员、接生员
第十二条 赤脚医生人选要经社员群众讨论,选拨热心为群众服务、劳动好、有一定文化程度的社员,经过培训后担任。受群众欢迎的中草医也可以担任赤脚医生。县(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对赤脚医生进行考核,经考试合格的发给证书。
赤脚医生要保持相对稳定。选拨、调动、撤换赤脚医生要经过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或管理小组讨论通过,征得公社卫生院的同意,经公社审查,报县卫生局批准。
第十三条 赤脚医生的人数,应根据实际需要进行配备,一般可按每五百人左右设一名赤脚医生,居住分散、合作医疗种药多的大队,可酌情略高于此标准。一个大队的赤脚医生人数,最少不得少于二人,其中要有女赤脚医生。
第十四条 赤脚医生要实行亦农亦医,坚持参加一定的农业集体生产劳动(包括采种中草药),参加集体分配。参加劳动的形式和天数应在保证赤脚医生进行正常防病治病工作的情况下,由各地确定。赤脚医生的报酬要体现按劳分配多劳多得的原则,可以采取工分或工分加现金补贴等方式,一般应相当于同等劳动力,技术水平高、服务态度好的也可以高于同等劳动力。男女要同工同酬。对于表现突出,完成任务好的,应比照社员的奖励办法,给予适当奖励。
第十五条 赤脚医生要努力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认真改造世界观,发扬实事求是的精神,密切联系群众;要刻苦钻研业务技术,积极参加县、社医院组织的各种培训、进修学习和定期的业务学习,注意收集群众中行之有效的单方验方,总结防治疾病和采种制用中草药的经验,提高为人民服务的本领。
第十六条 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加强对赤脚医生的培训提高工作,制定培训规划,落实培训措施。有条件的县要建立培训基地,暂时没有条件的县也要指定医疗卫生机构负责赤脚医生培训工作。通过有计划的复训,使赤脚医生逐步达到中专水平。
赤脚医生脱产集中学习期间,有关培训费用按当地规定,由国家支付。工分由大队负责。
第十七条 生产队卫生员应配备必要的药品和器材,在赤脚医生的指导下,开展卫生防疫、小伤小病的治疗和宣传计划生育等工作。卫生员不脱离农业生产劳动,实行误工记工,为群众看病不应收费。居住分散、交通不便的山区要充分发挥卫生员的作用。
接生员要配备接生箱(产包),开展新法接生和产前检查、产后访视等工作。

中 草 药
第十八条 搞好采种制用中草药是巩固合作医疗的重要措施之一。县、社、大队、生产队要把合作医疗种药纳入农业生产规划,统筹安排药地、肥料以及必要的物资。土地较少的地区要提倡利用闲散土地和实行林药、果药、粮药间作等办法,种植需用的中草药。鼓励社员群众利用房前屋后种植一些药材。采挖野生药材,要注意保护药源。
社员个人采种的中草药,交给合作医疗站时,要按质论价,给予报酬或抵交合作医疗基金。
第十九条 合作医疗站要搞好中草药的加工、炮制和药品保管工作,保证药品的质量,逐步扩大自己采种的中草药的使用率,减轻群众的医药费负担。自制的药品不得流入市场销售。
第二十条 药材部门要帮助合作医疗站解决种药的种子、药苗和栽培技术,根据国家需要和可能有计划地做好中草药材的收购、供应和调剂余缺等工作。县医院、公社卫生院要对大队合作医疗站加工、炮制中草药给予帮助和技术指导,或者组织社、队联合加工。药检部门要加强对合作医疗站自制药品的检验和技术指导,以保证质量。

加强领导
第二十一条 各地党政领导要切实加强对合作医疗的领导,把它列入重要议事日程,纳入本地区的农业发展规划,有人分管,定期研究检查,及时解决存在的问题。
第二十二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把巩固发展合作医疗,提高赤脚医生水平,当作重要任务来抓,深入基层调查研究,总结推广典型经验。农业、财政、商业、供销、医药等有关部门要给予积极支持和热情帮助,使合作医疗不断巩固发展。
各省、市、自治区可根据各地的实际情况,参照本章程,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