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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展城乡零售商业、饮食服务业有关问题的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23:37:59  浏览:85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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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展城乡零售商业、饮食服务业有关问题的暂行规定

山东省政府


关于发展城乡零售商业、饮食服务业有关问题的暂行规定
山东省政府



加快发展城乡零售商业和饮食服务业,是发展生产、振兴经济、方便人民生活的一个重要方面。但是,当前我省商业服务网点不足、行业不全、设施落后、服务质量较差的状况越来越不适应对外开放、对内搞活经济的需要。为了促进商品经济的发展,繁荣城乡市场,必须坚持“国家、
集体、个体一起上”的方针,充分调动全社会各方面的积极性,大力发展零售商业和饮食服务业。现结合我省实际情况,作如下规定:
一、各市、地、县都要按照社会和经济发展的需要,制定发展零售商业、饮食服务业规划。城市在建设集中商业区的同时,要积极发展与新建居民区和偏僻居民区配套的服务网点和集贸市场。企业规模,要大、中、小型相结合,以中、小型为主。大城市可根据需要发展部分大型、高级
、多功能的商场、酒家、高级服装店和高级理发美容店等。县城以下重点发展集镇商业服务网点和边远山区的分散网点,以利于农村产业结构调整。
二、城市繁华地段的沿街门面房和沿街居民楼的底层,凡有条件改做商业、饮食服务业用房的,按照城建部门的统一规划,可以自改、自用;可以与其他单位或个人联合经营;也可以出租或转让。今后凡因拓宽马路或因基本建设拆除的网点,应另行合理布点或给予合理的经济补偿。
三、新建工矿区和城市综合开发区,要把商业网点纳入建设项目的总投资内一并安排,列入计划,同时兴建;非综合开发区新建的居民住宅,都要拨出百分之七左右的面积作为零售商业、饮食服务行业用房,或者拨出相应的投资和材料,交由负责商业网点建设的部门统一安排、统筹建
设。
四、车站、码头及公共游览区,主管单位要积极兴办导游、饮食、照相、游艺等服务事业。同时也要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兴办各种为游客服务的项目,但要服从主管部门的统一管理。城市马路人行道以外的空闲地段,由城建、公安、工商部门统一安排,允许商店和个人摆摊经营,但不
准影响交通,特别是城镇农贸市场和农村集市均不得设在交通要道和主要马路上,以利于交通运输和安全。
五、零售商业、饮食服务业的基本建设投资要逐步增加,在整个基本建设投资中要占一定比重。网点建设及其技术改造资金,除了利用各地征集的网点建设基金、财政拨款、小额贷款和市政建设费中安排的网点建设资金以外,应主要依靠企业和企业主管部门的自有资金、群众自筹的资
金。同时各专业银行要在贷款方面积极给予支持。凡用贷款进行技术改造的企业,可按照规定用新增利润在税前还款。
对零售商业、饮食服务业网点建设和技术改造,要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规模。省和各地都要适当安排一定数额的外汇,引进必要的先进设备和技术,以加快老企业的技术改造。
六、饮食服务业所需原材料、燃料要按经营需要量优先安排和供应。浴池、理发企业,计划内用煤、用水,要按生活用煤、用水价格收费。饮食业用粮,凭粮票保证供应。
七、要逐步放开劳务性饮食服务行业的价格。对理发、浴池、洗染、修理、服装零活加工等行业的收费标准,由当地企业主管部门,按照企业档次、技术水平、服务质量确定。随着肉、禽、蛋、菜、水产品价格的放开,以及煤炭、食油超计划供应实行议价办法,允许饮食业经营的饭菜
,在控制的综合毛利率范围内,零售价格高进高出。
八、对新办的集体零售商业、饮食服务业企业,仍按有关规定,给予减免所得税照顾。对新办的浴池、理发业的本业收入,一九八七年底前免征营业税,国营的,还可免征所得税。对原有浴池、理发企业,纳税有困难的,经税务机关批准,本业收入在一九八六年底前免征营业税、所得
税。对修理、洗染、蔬菜行业纳税有困难的企业,可报经税务机关批准,给予免征营业税和所得税的照顾。
九、以劳务为主的理发、浴池、修理、饮食服务等企业,实行全额分成工资或超额提成工资,在税前列支,不属于奖金范围。
十、城镇待业人员和农村富余劳动力,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报、领取营业执照,在当地营办零售商业、饮食服务业,也可持户籍证明到外地申请经营。旅馆、刻字、旧货行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发照,开业经营时,要向县、市公安局(分局)备案,接受公安机关的治安管
理和监督检查。
十一、饮食服务业企业需要的合同制工人,要首先在当地非农业人口中招收,招收名额不足的,报省劳动部门批准,可从农业人口中招收,口粮自理,不转为城镇户口。
十二、对饮食服务行业的高级服务人员和高级技术人员,要在政治和物质待遇上给予适当照顾。各市地、各部门除认真办好现有的商业饮食服务业中等专业学校和技工学校以外,要通过多种途径积极培训商业、饮食服务业经营人才,不断提高他们的政治和业务素质。
十三、兴办商业、饮食服务业,要坚持谁办谁管的原则,严禁随意上收或平调。除按规定向国家交纳税金、承包费(或租赁费)、管理费以及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承担的经济义务外,各市地、各部门都要认真执行国务院国发〔1986〕49号文件的规定,任何地区和部门不得乱摊
派乱集资。对歧视、刁难和敲诈勒索、侵害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要严加查处。
十四、本暂行规定适用于国营、集体、个体经济的零售商业、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零售商业中含有供销、粮食、燃料、医药、水产系统的零售企业。
十五、以上暂行规定,自文到之日起执行。



1986年6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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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

  2009年12月15日,孙某向某银行借款199万元,还款日期为2010年10月15日,约定孙某为该笔借款提供自己的房屋及机器设备作为抵押,同时张某作为保证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0年4月23日,孙某再次向该银行借款140万元,还款日期为2010年10月23日,约定以刘某所有的房屋为该借款提供抵押,同时张某亦作为保证人,对该笔借款进行连带责任保证。两笔借款合计213万元,逾期后孙某均未偿还本息。

  裁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某银行与被告孙某、张某、刘某间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故判决被告孙某偿还借款本金213万元及利息,若被告孙某未履行上述清偿义务,原告某银行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保证人张某对借款199万元的本息经实现抵押权仍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14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判决后,当事人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评析

  本案两笔借款都涉及物的担保和保证并存时保证责任的承担范围问题,所不同的是199万元中的抵押是由主债务人孙某提供,而140万元借款的抵押是由第三人刘某提供。因抵押物的提供人不同,保证人承担责任的范围亦有所不同。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这一规定是对《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作了限缩解释: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如果物的担保是由主债务人提供的,则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如果物的担保是由第三人提供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本案中,199万元借款所涉抵押是由主债务人提供,保证人张某应对抵押权实现后仍不能清偿的债务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140万元借款所涉抵押是由第三人刘某提供,保证人张某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物权法》继续沿用了《解释》关于物的担保与保证并存时保证责任的承担原则,不同的是增加了当事人对于责任顺序意思自治的内容。根据该规定,如果当事人在担保合同中约定了担保人承担责任的顺序,则债权人应当受该约定顺序之约束;如果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则按物的担保与保证并存时责任顺序的一般原则处理。

  同理,在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的情形下,因物的担保提供人不同,保证人的责任范围亦会有所不同。在物的担保是由主债务人提供时,因保证人只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部分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其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责;在物的担保是由第三人提供时,债权人有权选择行使保证债权或担保物权,如果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保证人与物的担保人处于同等的清偿地位,均有责任首先清偿全部债务。

  (作者单位: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

大连市计划免疫管理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计划免疫管理办法

大政发[1999]93号


第一条 为加强计划免疫管理,预防传染病的发生与流行,提高人民健康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计划免疫是指根据疫情监测和人群免疫状况分析,按照国家规定的免疫程序,有计划地利用疫苗进行免疫接种,以提高人群免疫水平,达到控制或消灭特殊疾病传染或发生的目的。
计划免疫接种对象(简称接种对象),是居住在本市的零至七周岁儿童,预防接种的病种是脊髓灰质炎、百日咳、麻疹、白喉、破伤风、流行性乙型脑炎、流行性脑脊髓膜炎、乙型肝炎、结核等以及经国家和省、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新增加的其他预防接种项目。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领导本行政区内的计划免疫工作。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计划免疫工作的组织协调、监督管理和冷链配备等工作。
各级卫生防疫站应在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做好计划免疫疫苗供应、冷链管理、技术培训、咨询服务、统计监测、质量控制、接种效果评估等业务工作。
乡(镇)、街道防疫保健站、中心,统一管理本辖区内各计划免疫接种点的预防接种工作。
经市或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预防接种门诊、防治站和村卫生所(以下简称接种单位),负责预防接种的宣传、通知、接种和登记工作。
第四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居(村)民委员会,应做好本单位、本地区计划免疫的宣传、动员和组织工作。
第五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成立计划免疫异常反应及事故鉴定组织,负责本辖区内计划免疫异常反应及事故的鉴定工作。
第六条 实行计划免疫接种证制度。婴儿出生后,其家长或监护人应当到当地接种单位办理《预防接种证》。《预防接种证》由市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七条 接种对象离开原居住地的,其家长或监护人应到现居住地接种单位交验《预防接种证》。
托幼机构、小学校在办理入托、入学手续时,应收取接种对象的《预防接种证》,并妥善保管;接种对象离开托儿所、学校时,再退给接种对象的家长或监护人。
本办法实施后,接种对象无《预防接种证》或未按规定接种的,应补办证件或按规定接种疫苗。
第八条 接种对象的家长或监护人接到免疫接种通知后,应及时带领接种对象到规定地点接受免疫接种。
第九条 发生传染病暴发流行时,接种单位应按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进行应急免疫接种。
第十条 从事预防接种的人员,应经专职预防接种培训并考核合格方可上岗。
第十一条 用于预防接种的疫苗,由县(市)、区卫生防疫站制定订购计划,经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后上报市卫生防疫站,由市卫生防疫站统一向国家指定的生物制品生产单位订购,并按计划逐级供应。
第十二条 接种单位应严格按照疫苗使用说明和规定的免疫程序完成接种任务。并坚持一个注射针(管)为一个人注射,注射针(管)用一次消毒一次。接种单位使用的一次性注射器,须经市卫生防疫站检验许可。
第十三条 接种单位或其他医务人员发现计划免疫接种事故、异常反应或与计划免疫接种有关的病人,应及时进行治疗抢救,并立即逐级上报。
怀疑为计划免疫接种事故或有异常反应的,当事人应向所在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卫生行政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鉴定结论。当事人对鉴定结论不服的,可在接到结论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市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重新鉴定。
第十四条 经鉴定为接种事故或有异常反应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属于疫苗质量问题造成接种事故或有异常反应的,疫苗采购供应单位应赔偿当事人的损失。
计划免疫接种事故和有异常反应的鉴定费,可参照医疗事故鉴定收费标准执行,所需医药费从卫生事业费中解决。
第十五条 市政府财政部门要保证计划免疫疫苗经费及时足额到位。
各级政府要保证从事计划免疫工作人员的经费和乡村医生的劳务报酬。
第十六条 计划免疫接种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应严格执行市财政、物价、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收取的各项费用纳入财政预算外专户存储,按国家、省、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的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七条 计划免疫对象可以实行计划免疫保偿制,具体办法由市财政、物价、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卫生行政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七条第二款、第八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每人200元处以罚款;
(二)违反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一条规定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内(最高不超过3万元)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所经营的疫苗予以销毁。
第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执行;实施罚款处罚,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罚款全部上缴财政。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卫生防疫站、接种单位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传染病流行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