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黑龙江省外国人狩猎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2:41:33  浏览:87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黑龙江省外国人狩猎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外国人狩猎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适应我省狩猎业和旅游业发展的需要,加强对外国人狩猎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自然保护区和狩猎办公室(以下简称省狩猎办公室)是狩猎事业的主管部门。
凡来我省狩猎的外国人必须由接待部门报请省狩猎办公室批准,并办理狩猎证,方可进入猎场狩猎。
第三条 凡来我省狩猎的外国人,必须在批准狩猎期间到指定的猎场行猎。未经国家批准对外开放的猎场,不准接待外国人狩猎。
第四条 省狩猎办公室根据当年猎取计划,签发狩猎证,按规定核收狩猎管理费。狩猎管理费收费标准见附录一。
第五条 兽类猎场每次狩猎以十天为一期,每期每人最多允许猎取大型动物(鹿、狍、猎)一只,小型动物五只。
禽类猎场每次狩猎以五天为一期,每期每人最多允许猎取禽类三十只。
超过规定数量,按猎物收费标准加一倍收费。
第六条 猎物归狩猎者所有,猎场代省狩猎办公室收取猎物费。可猎动物种类及收费标准见附录二。
已被打成重伤而未捕获的猎物,按猎物收费标准的百分之五十向行猎者收费。
第七条 猎场设导猎员,每一至二名狩猎者配导猎员一人。
第八条 狩猎者没有导猎员带领严禁出猎。狩猎期间,狩猎者自伤或被野兽袭击伤亡,由狩猎者自行负责。伤害他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处理。
第九条 除梅花鹿、马鹿、驼鹿、榛鸡外,严禁猎捕我国规定的其他珍贵保护动物。如违反规定,擅自猎杀禁猎动物,要没收猎物并处以猎物规定价格的二至五倍罚款。禁猎动物种类及价格标准见附录三。
第十条 狩猎人员须持所在国家或地区发给的专业或业余狩猎者证件,方可在猎场租用猎枪,购买弹药。猎枪租用费及弹药价格由猎场制定。
第十一条 狩猎者自带猎枪的,接待单位必须事先报黑龙江省林业厅和公安厅批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办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携带猎物出口,必须由猎场向指定商检部门报检,经检疫合格,签发检疫证明书,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办公室审批,办理出境手续。
第十三条 港澳、台湾同胞和华侨来猎场行猎,参照本规定办理。收费予以优惠,按收费标准的百分之七十收取。
第十四条 本规定授权省狩猎办公室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录一
狩猎管理费收费标准:
1、兽类猎场每人每期100美元。
2、禽类猎场每人每期30美元。
附 录 二
可猎动物种类及收费标准:
1、梅花鹿 1,200美元
2、马 鹿 1,200美元
3、驼 鹿 1,200美元
4、野 猪 600美元
5、狍 子 500美元
6、狐 狸 400美元
7、貉 子 400美元
8、豹 猫 300美元
9、 豺 200美元
10、 狼 200美元
11、黄 鼬 50美元
12、青 鼬 30美元
13、狗 獾 30美元
14、香 鼬 20美元
15、艾 虎 20美元
16、 兔 10美元
17、山 鸡 10美元
18、野 鸡 10美元
19、榛 鸡 10美元
20、沙半鸡 10美元
附 录 三
禁猎动物种类及价格标准:
1、东北虎 30,000美元
2、金钱豹 10,000美元
3、貂 熊 1,000美元
4、棕 熊 1,000美元
5、猞 猁 1,000美元
6、 麝 500美元
7、青 羊 500美元
8、紫 貂 500美元
9、水 獭 400美元
10、雪 兔 50美元
11、白 鹳 500美元
12、黑 鹳 500美元
13、白 100美元
14、中华秋沙鸭 100美元
15、天 鹅 100美元
16、白琵鹭 100美元
17、角 50美元
18、黑琴鸡 50美元
19、细嘴松鸡 50美元
20、大 鸨 50美元
21、鸳 鸯 50美元
22、白额雁 20美元
23、小杓鹬 20美元
24、鹤 类 500-1,000美元
25、猛禽类 20-200美元



1986年6月9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赞比亚共和国政府文化协定一九九0年和一九九一年执行计划

中国政府 赞比亚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赞比亚共和国政府文化协定一九九0年和一九九一年执行计划


(签订日期1990年11月26日 生效日期1990年11月2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赞比亚共和国政府为促进两国友好关系的发展,加强两国的文化交流和合作,根据一九八0年四月十一日在北京签订的两国政府文化协定,决定签订一九九0年和一九九一年执行计划如下:

  第一条 中方派艺术团访赞,赞方派艺术家小组访华,具体细节由双方另行商定。

  第二条 一九九0年中方在赞比亚举办中国摄影展,同年或一九九一年赞方在中国举办工艺品展。

  第三条 双方互换教育、文化、体育信息及书籍、期刊和其它出版物。

  第四条 双方鼓励交换影片。

  第五条 双方互派由4—5人组成的新闻出版代表团进行为期7—10天的访问。

  第六条 双方根据本国法律,为对方公民使用其图书馆、档案馆、博物馆及其它设施提供方便。

  第七条 双方鼓励学者、研究人员、教师和社会科学人员进行考察访问,为期两周。

  第八条 双方相互提供奖学金名额,中方提供的奖学金以接受进修生和研究生为主。

  第九条 双方鼓励两国高等院校进行校际交流。

  第十条 本执行计划交流项目的费用按下列规定执行:
  1.根据本计划派出的互访人员或代表团,其国际旅费由派遣方负担;
  2.根据本计划派出的互访人员或代表团,其访问期间的食宿及国内交通费用由接待方负担;
  3.根据本计划派出的互访人员一旦生病,由接待方免费提供医疗服务;
  4.派遣方负担留学生抵离接待方首都的往返国际旅费;
  5.根据本计划互派的留学生,其食、宿、医疗、学习条件及奖学金数额等,由接待方按照本国有关外国留学生的规定办理;
  6.根据本计划相互举办的展览,由派遣方负担展品的往返国际运费,接待方负担展品在其境内的运输、保险和组织展览的有关费用;
  7.根据本计划互派的艺术团组,由派遣方负担道具的往返国际运费,接待方负担道具在其境内的运输费。

  第十一条 执行本计划交流项目的细节,由双方有关部门另行商定。
  在执行本计划过程中,如有修改,须经双方协商同意后才能生效。由于对本计划的理解引起的或在执行中出现的任何争论,须由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本执行计划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本执行计划于一九九0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在卢萨卡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赞比亚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周明基                 穆利马
     (签字)                (签字)



广东省物价局、广东省教育厅、广东省财政厅关于《幼儿园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实施细则

广东省物价局 广东省教育厅 广东省财政厅


广广东省物价局 广东省教育厅 广东省财政厅关于《幼儿园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实施细则

  (广东省物价局 广东省教育厅 广东省财政厅2012年2月16日以粤价〔2012〕47号发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幼儿园收费管理,规范收费行为,维护幼儿、家长和幼儿园园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学前教育健康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办法》和《幼儿园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发改价格〔2011〕320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所有依法设立的公办和民办全日制、寄宿制幼儿园(含托儿所、幼儿班、学前班,下同)。

  第三条 幼儿园收费实行省定项目,各级各类幼儿园可对幼儿家长收取保育教育费(以下简称保教费,寄宿制幼儿园保教费含住宿费)、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

  第四条 公办幼儿园收费实行政府定价管理。公办幼儿园保教费标准由各地级以上市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经同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由省价格、财政、教育主管部门审核并报省人民政府审定。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标准由各地级以上市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经同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核,三部门联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省政府教育、价格、财政主管部门备案。各县(市)行政区域内公办幼儿园收费标准由当地价格、教育、财政部门按照幼儿园等级与保教类型在不超过所属市规定的收费标准范围内制定。

  第五条 民办幼儿园收费实行备案制管理。

  享受政府财政补助(包括政府购买服务、减免租金和税收、以奖代补、派驻公办教师、安排专项奖补资金、优惠划拨土地等)的民办幼儿园,可由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合同约定等方式确定最高收费标准,由民办幼儿园在最高标准范围内制定具体收费标准,报当地价格、教育、财政部门备案后执行。

  民办幼儿园收费备案具体实施细则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教育、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六条 保教费应体现公益性和普惠性。公办幼儿园保教费按照非义务教育阶段家庭合理分担教育成本的原则,在统筹考虑政府投入、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办学成本和群众承受能力等基础上,分不同类型、不同等级核定全日制、寄宿制幼儿园收费标准。不同地区、财政拨款经费占办园经费比重不同的幼儿园,保教费标准可有所区别。

  民办幼儿园保教费实行成本补偿机制,保教费标准主要根据幼儿园保育教育成本、办学质量,结合幼儿园评定等级确定。

  幼儿园保育教育成本包括:公务费、业务费、固定资产折旧费(包括幼儿在园生活、学习、游戏、运动、用餐所需的器材、教材图书和设备设施)、房屋租金、修缮费、水电费、取暖费、卫生保健费(卫生防疫)、教职工人员经费(包括离退休人员)等正常办园费用支出;不包括灾害损失、事故、校办产业支出等非正常办学费用支出。

  第七条 各级各类幼儿园在寒暑假、周六、周日及国家规定的公众假期继续对在园幼儿提供保育教育的,保教费可在平时收费标准基础上上浮不超过50%。第八条幼儿园经审批或备案的保教费标准应至少保持学年内稳定。

  第九条 新登记或调整等级的公办幼儿园提出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的申请,应提交下列材料,并经县级以上教育、价格主管部门确认。

  (一)幼儿园的有关情况,包括学校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以及教育行政部门颁发的审批注册登记证明;

  (二)申请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的具体项目;

  (三)现行收费标准和申请制定的收费标准或拟调整收费标准的幅度,以及年度收费额和调整后的收费增减额;

  (四)申请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的依据和理由,包括办园平均年成本测算资料;

  (五)申请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对幼儿家长负担及幼儿园收支的影响;

  (六)幼儿园近三年的收入和支出状况,包括教职工人数、按规定折合标准的在园幼儿人数、生均教育培养成本,财务决算报表中的固定资产购建和大修理支出情况、教育设备购置情况、工资总额及其福利费用支出等主要指标;

  (七)教育行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幼儿园提供的材料应当真实有效。

  第十条 各级各类幼儿园保教费由地级以上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教育主管部门确定按学期或按月收取,幼儿园不得在幼儿注册前或跨学期(月)预收保教费。

  采取按学期收取的,每个学期按5个月计算。幼儿因请假、转学、退学、插班等原因学期内累计在园时间不满10天(含10天,以工作日计算,下同)的,幼儿园按保教费缴费额的80%退还;超过10天但未满30天的,按保教费缴费额的50%退还;超过30天但不满50天的,按保教费缴费额的30%退还,超过50天的,不退还所缴保教费。

  采取按月收取的,学期与假期交叉月份,保教费执行学期内标准。由于放假、请假、转学、退学、插班等原因幼儿当月在园天数不足4天(含4天)的,按保教费缴费额的80%退还;超过4天但不足当月法定工作日数一半(含一半。向下取整天数,下同)的,按保教费缴费额的50%退还;超过当月法定工作日数一半的,不退还所缴保教费。

  因园方原因造成停课的,幼儿园应按实际天数退还保教费。

  因幼儿园刊登、散发虚假招生简章(广告)或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行为造成幼儿退园的,幼儿园应全额退还所缴保教费,造成幼儿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幼儿园服务性收费是指幼儿园完成正常的保教任务外,向在园幼儿提供可供家长选择的服务而产生的费用,包括:

  (一)伙食费(含营养餐点)。幼儿园收取的伙食费只能用于支付与幼儿膳食有关的食物费用,不得用于支付其他间接费用。幼儿园应于次月15日前向家长公布伙食费收支情况,学期末(转、退园幼儿在离园时)将结余部分全部退还幼儿家长。

  (二)托管费。全日制幼儿园幼儿每天正常在园保教时间不少于8小时。幼儿园受家长委托,在周一至五闭园后(仅限全日制幼儿园)对在园幼儿提供托管服务的,可收取托管费。

  (三)校车费。幼儿园自设或租用校车接送在园幼儿的,可收取校车费。

  服务性收费必须遵循幼儿家长自愿、据实结算的原则,不得营利。公办幼儿园服务性收费标准以“元/人。天”为单位制定。幼儿园可根据幼儿实际需要按月收取服务性收费,在园时间不足月的,以幼儿正式请假天数计退。

  第十二条 幼儿园代收费指幼儿园为方便在园幼儿的教育和生活或为完成正常保育教育任务而产生的、由幼儿园统一代为支付并由幼儿家长负担的费用。包括:

  (一)生活用品费。生活用品费是指实行统一管理的幼儿园为幼儿集中代购被褥、园服、洗漱用具等收取的费用。

  (二)外出活动费。幼儿园组织幼儿外出参观游玩所产生的费用,由幼儿园按实统一收取并支付。

  (三)体检费。幼儿园按照卫生部门规定统一组织在园幼儿定期体检,可代收体检费用。

  代收费项目可集中预收,实行定期按实结算、多退少补。

  第十三条 除本办法规定的保教费、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外,各级各类幼儿园不得在保教费外以开办实验班、特色班和兴趣班等为由,另外收取费用;不得收取与入园挂钩的捐资助学费、借读费、赞助费等;严禁收取“报名费”、“入园资料费”、“营养费”、“建园费”、“管理费”、“留位费”、“接送卡费”或“育儿报刊费”及各种形式的押金、备用金等。

  因幼儿保育教育及幼儿园管理需要,所产生的暖气、空调、家长开放日、亲子活动、信息服务、课本(学习)资料等费用,从幼儿园公用经费中开支,不得设立收费项目。

  第十四条 幼儿园应按照国家学前教育扶困资助的有关规定,对符合条件的在园幼儿给予相应的资助。

  第十五条 公办幼儿园经批准的收费,必须按照隶属关系到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申领《广东省收费许可证(教育收费)》。

  第十六条 幼儿园应在显著位置通过设立公示栏、公示牌、公示墙等形式,向社会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金额、收费依据等相关内容。幼儿园招生简章或招生信息中,须写明幼儿园办园性质、办学条件、定价方式、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对贫困子女的减免规定或其他救助办法。

  幼儿园必须严格按照公示的收费标准实施收费。

  第十七条 各级各类幼儿园要按照规定和要求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做好成本核算工作。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公办幼儿园保教费应及时全额上缴财政,支出由财政部门核拨。

  幼儿园服务性收费、代收费以及民办幼儿园保教费必须单独立帐,使用财政、税务行政部门规定的票据。

  第十八条 各地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幼儿园收费的管理和监督,督促幼儿园严格执行国家和省的教育收费政策规定。对不按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收费的,或违反规定巧立名目乱收费的,要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严肃查处。

  第十九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加强对幼儿园办园行为的监督检查和经费使用管理,提高办学质量。对不按规定备案收费标准或未严格按照备案标准执行的民办幼儿园,由价格主管部门进行约谈并限期整改,对逾期不整改或未达到整改要求的,由教育主管部门给予年检“不合格”的结论。对挤占挪用保教费收入、不按规定使用票据等违规行为由财政主管部门按照相关规定查处。

  第二十条 集体办幼儿园参照公办幼儿园收费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价格、教育、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实施细则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二条 上述规定自二○一二年二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