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北京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试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4:28:50  浏览:91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北京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试行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市国土房管局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国土房管局关于北京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京政办发〔2001〕62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市国土房管局制订的《北京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原则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〇一年八月二十一日


北京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试行办法

市国土房管局
二〇〇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为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住房供给和分配体制,改善本市最低收入家庭的住房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1999〕第70号)和《北京市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实施方案》(京发〔1999〕21号),制定本办法。
一、城镇廉租住房是指政府(单位)在住房领域实施社会保障职能,向具有本市非农业常住户口的最低收入家庭和其他需保障的特殊家庭提供的租金补贴或者以低廉租金配租的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普通住宅。
二、市国土房管局是本市廉租住房工作的行政管理机关,负责拟订并实施本市廉租住房的管理办法和政策,制定城近郊区廉租住房的实施办法;同时,指导协调本市廉租住房的管理工作。各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区、县廉租住房的行政管理工作,其中远郊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拟定辖区内廉租住房的具体实施办法,报当地区、县政府批准后实施。
三、廉租住房的实施方式包括租金补贴、实物配租和租金减免。
租金补贴是指:政府对住房困难且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按规定标准发放租金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房屋。
实物配租是指:政府向住房困难且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出租租金低廉且面积适当的普通住房。
租金减免是指:住房面积达到标准的廉租对象,按《北京城镇公有住房租金减免暂行办法》(京政发〔2000〕7号)规定,执行新增租金免交的办法。
四、符合最低收入标准和住房困难标准的城镇居民可申请配租廉租住房。城近郊区最低收入标准和住房困难标准由市国土房管局拟订,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起步阶段,城近郊区申请廉租住房的家庭暂限定为符合规定条件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和其他家庭。
远郊区县最低收入标准和住房困难标准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其实际情况另行制定,报市国土房管局备案后公布实施。
五、廉租住房的配租标准以满足最低收入家庭基本住房需要为原则,其人均面积标准及补贴标准由市国土房管局拟订,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
六、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定价。最低收入家庭现承租的公有住房按现在公有住房的租金标准和减免政策执行,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原则上按照最低收入家庭收入的5%确定,以后随最低收入家庭收入水平的提高而提高。
七、廉租住房的资金主要通过以下渠道筹集:
(一)市、区县财政拨付的专项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的增值部分;
(三)直管公房售房款中提取一定比例;
(四)将廉租住房纳入社会保障体系,从社会福利奖券的筹集款中适当提取一定比例,专项用于廉租住房;
(五)接受社会捐赠和通过其它渠道筹集的资金。
廉租住房的资金必须纳入住房保障基金,由廉租住房行政管理部门在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委托银行设定的专户专项存储管理,用于廉租住房的筹集、补贴的发放及廉租住房维修、管理费用的补贴。
八、廉租住房的来源如下:
(一)廉租对象承租的现公有住房;
(二)政府出资收购用于廉租的住房;
(三)政府发放租金补贴由廉租对象承租的住房;
(四)市和各区、县所属的国有房地产开发公司按年竣工面积一定比例提供的住房;
(五)接受社会捐赠和通过其它渠道筹集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住房。
九、承租廉租住房实行申请、审批、轮候制度。程序为:
(一)申请。
申请家庭推举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向其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二)审核。
申请家庭户口所在区的廉租住房行政管理部门对申请家庭交报的收入、家庭成员、住房情况材料的审核工作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
(三)公告。
经审核符合申请条件的,将申请家庭的基本情况在其居住地范围内进行为期10日的公告;经公告,有异议的,区廉租住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进一步核查,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将书面通知未通过审核的原因;无异议的,由区廉租住房行政管理部门报市廉租住房行政管理部门。
(四)登记。
市廉租住房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复审后,提出登记意见,并注明申请家庭的配租方式。
(五)轮候。
对已登记备案的家庭,根据住房困难程度和登记排序等条件,由廉租住房行政管理部门采取摇号排序方式配租廉租住房。申请廉租住房的家庭无正当理由拒绝廉租住房行政管理部门配租的,应重新轮候。
在轮候期间,申请家庭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及时告知所在区廉租住房行政管理部门,经核实后,区廉租住房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变化情况提出变更意见上报市廉租住房行政管理部门,由市廉租住房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变更登记。
十、接受实物配租的家庭,应与廉租住房行政管理部门签订《北京市城镇廉租住房租赁合同》。
领取租金补贴的家庭,与房屋出租人(单位)签订《北京市城镇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并报房屋所在区廉租住房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后,由廉租住房行政管理部门向房屋出租人发放补贴租金,专项用于交纳廉租家庭的房租;按原住房面积与规定补贴面积标准差发放租金补贴的,廉租家庭原住房可自行出租,用于支付廉租住房补贴租金的差额。
接受配租的家庭腾退的原住房,由廉租住房行政管理部门继续用于实物配租。
十一、廉租住房行政管理部门应定期会同同级财政、民政、公安等部门及街道办事处对享受廉租住房家庭的收入、人口、住房状况等基本情况进行复核。
享受廉租住房的家庭人均收入超过当年北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由廉租住房行政管理部门书面通知配租家庭,对实行租金补贴的家庭在6个月内停发补贴;实行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在6个月内腾退廉租住房。有正当理由不能按期腾退的,经廉租住房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在一定期限内续租(租金标准视其家庭人均收入增长情况确定)。无正当理由不能按期腾退的,由廉租住房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退房,并按当地市场租金补足超期住房期间的房租。
十二、申请承租廉租住房的家庭,应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及住房情况。不如实申报的,经查实,由房屋所在地的廉租住房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退房、停发补贴租金,并按所在地区市场租金标准补足承租期间的房租或收回已发放的补贴租金。
十三、承租廉租住房的家庭,应按合同约定按时交纳租金、合理使用房屋,并不得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和改变房屋用途。违反本规定的,按建设部《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执行。
十四、廉租住房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它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但没有构成犯罪的,依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五、市财政、民政、公安等部门及街道办事处要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十六、本办法实施中的问题由市国土房管局负责解释。
十七、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儿童权利公约》执行情况的第三、四次合并报告

外交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儿童权利公约》执行情况的第三、四次合并报告

序 言

  1、根据《儿童权利公约》(简称公约)第44条第1款以及《儿童权利公约关于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简称议定书)第12条第2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向联合国秘书长提交关于执行公约及议定书的第三、四次合并报告。

  2、本报告包括三部分:第一部分的主要内容是中国在2002年至2009年期间执行公约以及2005年至2009年期间执行议定书方面的进展,由中国中央人民政府撰写;第二部分为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执行公约的有关情况,由香港特区政府撰写;第三部分为中国澳门特别行政区执行公约及议定书的有关情况,由澳门特区政府撰写。

  3、本报告的撰写遵循了儿童权利委员会通过的缔约国定期报告的格式和内容的一般准则。中国政府高度重视委员会的审议和结论性意见,本报告相关部分对委员会就中国第二次报告以及对议定书首次报告提出的意见和建议作出了反馈。

  4、本报告的基本材料由中国与儿童工作有关的各政府部门、非政府组织以及学术机构提供,在起草和修改过程中广泛征求了立法、行政、司法机关,有关非政府组织以及相关领域的专家的意见,并就部分内容听取了儿童意见。

  一、执行公约的总体措施(第4、42条和第44条第6款))

  5、中国政府一贯坚持儿童优先原则,落实儿童优先发展战略,充分保障儿童生存、发展、受保护和参与的权利。国家和各级政府将儿童发展作为履行公共事务管理的重要职责,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纳入政府工作的议事日程,纳入各部门的职能和工作考核范畴,纳入国家财政预算。

  6、关于委员会审议上次报告结论第11段,中国重视通过立法保障儿童的权利。2002年以来,中国继续参照公约及议定书的原则和规定,不断健全和完善保护儿童权利的立法,先后制定或修订了多部涉及儿童权利的法律法规,形成了较为完备的保护儿童权利的法律体系。2006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修订《未成年人保护法》(附件一),进一步明确未成年人的权利和保护未成年人的原则,凸显政府执法主体的地位,充实了家庭保护、学校保护、社会保护和司法保护的内容,强化了法律责任。

  7、中国还修订了与儿童工作相关的其他法律法规:在《宪法》中增加“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原则;修订《传染病防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义务教育法》(附件二)、《残疾人保障法》、《禁毒法》等法律;修订或出台《国务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法律援助条例》、《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艾滋病防治条例》、《娱乐场所管理条例》、《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等法规和司法解释。

  8、2002年至2009年,中国批准了以下涉及儿童权利的国际条约:《禁止和立即行动消除最恶劣形式的童工劳动公约》(第182号)(2002年8月8日)、《跨国收养方面保护儿童及合作公约》(2005年4月27日)、《儿童权利公约关于儿童卷入武装冲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2007年12月29日)、以及《残疾人权利公约》(2008年6月26日)。

  9、中国继续按照《中国儿童发展纲要(2001—2010年)》(具体内容详见上次报告第9段),逐步推进儿童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纲要,各省区市制定了本地区的儿童发展规划,提出本地区儿童发展目标,拟定实现目标的具体措施并遵照执行。各有关部门也制定了儿童卫生保健、教育等专门领域的规划。

  10、2006年制定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明确,“实施儿童发展纲要,依法保障儿童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和参与权,改善儿童成长环境,促进儿童身心健康发展”;各省区市均将儿童发展规划的主要目标和相关内容纳入本地区规划。

  11、教育、卫生、文化等政府部门以及中华全国青年联合会、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等社会团体也相继制定一系列规划,如《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残疾人事业“九五”计划纲要》、《中华人民共和国腹泻病控制规划》、《全国儿童急性呼吸道感染防治规划纲要》、《中国营养改善行动计划》等,使国家儿童发展纲要的目标成为各有关部门的工作目标。

  12、关于委员会审议上次报告结论第14段,中国在实施儿童发展纲要过程中注重各方面的统筹和协调。在中央政府一级协调儿童事业的机构是国务院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简称妇儿工委),由33个成员单位组成,包括27个政府部门和6个社会团体。其职能是:协调和推动政府部门做好维护妇女儿童权益工作;协调和推动政府部门制定和实施妇女儿童发展纲要,为开展妇女儿童工作提供必要的人力、财力、物力;指导、督促和检查各省区市人民政府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的工作。全国各省区市以及所有地、县级政府部门都成立了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专门机构。在各级妇儿工委的协调推动下,中国形成了政府牵头、部门参与、社会各界共同支持儿童发展的跨部门工作机制。各级政府的职能部门分别承担儿童发展的目标任务,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每年向同级政府妇儿工委汇报儿童纲要目标的落实情况,推动实现本地区妇女儿童发展目标。

  13、国家和全国31个省区市都成立了儿童纲要监测评估机构,国家和省级政府每年都对儿童发展的各项指标进行动态监测、数据统计和分析评估。2006年,国家及地方各级政府对2001-2010年中国儿童发展纲要实施情况进行中期评估。结果显示,截至2005年底,儿童纲要四个领域的18项主要目标、53项支持性目标,衡量目标达标情况的可量化指标50项,以2010年的目标值判断,30项提前达标,2项可望达标,11项未达标,7项无数据。该评估为制定后续行动策略提供政策依据。部分目标进展情况详见附件五。

  14、200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开展《未成年人保护法》执法检查,重点检查以下情况:一是学习、宣传未成年人保护法和制定配套法规、规章;二是公益性文化设施向未成年人免费或优惠开放,预防未成年人沉迷网络;三是对孤儿、流浪乞讨等生活无着未成年人以及农村留守儿童的保护和教育;四是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进行教育、感化、挽救。执法检查组报告认为,该部法律实施总体情况是好的。

  15、关于委员会审议上次报告结论第25段,中国采取措施促进全民对公约的了解。首先,将公约内容纳入普法教育,分别于2001年和2006年开始的第四、第五个五年全民普法教育均将儿童权利保护法律宣传教育作为重要部分。其次,公约文本被印制并散发。2007年和2009年,妇儿工委和外交部分别印制散发了《儿童的权利》和公约及其议定书的小册子,向儿童、教师和其他与儿童有关的工作人员宣传和普及公约的内容。此外,中国社会科学院、中国政法大学、北京大学等学术机构也积极开展宣传和普及活动。2005年中国少年儿童出版社推出的《平等的权利:〈儿童权利公约〉参与式培训案例集》一书,是中国在儿童权利领域参与式培训的阶段性成果之一。

  16、关于委员会审议上次报告结论第17段,中国尚未设立《巴黎原则》意义上的国家人权机构,但许多部门承担着类似的职责。如,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各级政府部门均设有信访办公室,接受、调查和处理各种申诉;监察部门负责监督政府机构和官员的行为;等等。中国愿就此问题作进一步研究。

  17、中国政府与联合国儿童基金会(UNICEF)、联合国人口基金会、世界卫生组织、世界银行等国际组织开展了一系列的国际合作项目。如自1979年以来中国与UNICEF已开展了30多年的合作。2006-2010年合作方案中,双方在儿童知识倡导和政策开发、卫生营养、基础教育和儿童发展、艾滋病防治、水和环境卫生、儿童保护、儿童政策研究和知识宣传、儿童权利规划与促进等领域开展合作。

  18、关于委员会审议上次报告结论第27段,中国政府鼓励本国以及外国的民间团体为促进和保护儿童权利发挥作用。北京青少年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是专门从事未成年人法律援助与研究的公益性机构,该中心主任佟丽华律师以公益律师的身份2005年被司法部评选为“年度十大法治人物”。

  19、中国政府重视委员会审议上次报告结论第9段提出撤销保留的建议,愿根据中国的具体情况进行认真研究。

  20、关于委员会审议上次报告结论第97、98段以及审议议定书报告结论第20、21段,外交部均将结论转送负责儿童工作的国务院主管部门。2006年开始,外交部就跟进委员会审议中国上次报告结论与联合国儿童基金会开展合作。几年来,平均每年举办3至4次跨部门研讨会,讨论政府部门如何跟进委员会的建议,推动各职能部门有针对性地改进工作,促进公约和议定书在中国的履行。

  21、关于委员会审议上次报告结论第23段以及审议议定书报告结论第9段,由于中国地广人多,涉及儿童工作的主管部门众多,统计工作不仅数量巨大,技术复杂,且中国统计制度和口径与公约报告撰写准则相比存在差异。中国已尽最大努力在报告中提供相关数据。

  22、中国政府意识到,作为发展中国家,中国全面落实公约规定、促进和实现儿童权利还任重道远,从立法、决策到采取具体措施有效落实等一系列过程中仍然有困难和挑战,在意识提高、能力建设、机构协调、财政支持、社会动员等因素上也需不断提高。

  23、中国社会经济发展的地区差异同样反映在儿童群体中。如地区之间、城乡之间义务教育发展水平不平衡,全国尚未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制的县基本集中在贫困地区;西部地区婴儿死亡率、5岁以下儿童死亡率是东部地区的2倍以上;儿科医疗服务能力整体不足,2007年底全国各级各类儿童医院仅69个,设儿科的综合医院6273个,仅占综合医院总数的46.9%。其他困难还有社会保障体系尚未覆盖所有儿童、人口流动产生了诸多儿童问题,等等。

  24、为此,中国政府将继续加大儿童优先意识和《未成年人保护法》的宣传力度,强化政府主导、部门合作、人大政协监督、社会各界共同参与的儿童保护工作机制,把工作重点放在农村、贫困地区,解决突出问题,建立社会化的儿童权利保护体系和网络。

  二、儿童的定义(第1条)

  25、截至2008年底,中国18岁以下儿童共30896万人,占全国总人口的23.3%,其中女童14874万人,占全部儿童的48.1%;男童16002万人,占全部儿童的51.9%。有关数据详见附件六。

  26、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未成年人”为“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中国法律上“未成年人”的概念与公约对儿童的定义完全一致。中国的未成年人定义不存在男女差别。实践中,因为童年涵盖儿童不同的发展阶段,国家强调根据不同阶段儿童的身心发展特点,给予儿童适当和应有的待遇,保障儿童基本权利。

  三、一般原则

  (一)无歧视原则(第2条)

  27、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中国宪法的一项法律原则。2006年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在第3条第3款增加了非歧视的内容。关于委员会审议上次报告结论第32段,中国采取切实措施确保弱势儿童获得与其他儿童均等的机会和条件,实现儿童生而平等的权利。

  28、中国致力于保障女童的平等权利。《妇女权益保障法》明确了男女平等,《义务教育法》强调保障女童平等受教育的权利。国家将女童受教育情况纳入社会发展监测目标和“普九”验收的指标体系,建立了女童义务教育情况统计制度,加大对贫困女童的资助力度。2009年小学女童的净入学率达到99.44%。男女童小学入学率的差别基本消除。

  29、中国救助女童的行动不仅限于对贫困地区的女童教育以及对歧视女童现象的关注,而且逐渐扩展到女童的出生、卫生保健、营养、早期教育、社会保障等涉及到女童生存、保护和发展的全过程。2003年启动的“关爱女孩行动”,通过普及法律营造有利于女童生存和发展的社会环境,向女童以及生育女童的家庭提供优质的宣传和服务;全国妇联先后实施的“春蕾计划”、中英大龄女童技能培训和能力建设项目及“女童优先权”项目,为失学女童提供教育机会,为辍学大龄女童进行文化知识和职业技能培训。

  30、中国出台一系列政策措施保护流动儿童的权益。2008年,随父母流动的儿童2700多万。2003年和2006年国务院先后下发《关于做好农民进城务工就业管理和服务工作的通知》、《关于进一步做好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义务教育工作的意见》、《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把农民工及其子女教育和保健等列入各部门和社区的管理责任范围,保障农民工子女平等接受义务教育。2008年中国共产党十七届三中全会通过《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要求逐步实现农民工子女就学与城镇居民享有同等待遇。

  31、2001年开始,国务院妇儿工委开展了“中国九城市流动儿童状况调查”和保护流动儿童权利项目试点,探索出保护流动儿童权利的新模式,包括实行16岁以下流动儿童登记管理制度、尝试流入地和流出地互相沟通衔接解决途径、开展全方位和多层次的新市民宣传培训、建立以社区为依托的面向流动家庭的管理和服务网络等。

  32、关于委员会审议上次报告结论第69、70段,中国采取措施消除对感染艾滋病或受艾滋病影响儿童的歧视。根据全国艾滋病疫情网络直报系统统计,截至2009年底,累计报告0-14岁儿童HIV/AIDS共5577人,其中艾滋病儿童2806人。

  33、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的《艾滋病防治条例》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享有就医、入学等合法权益。2009年民政部下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受艾滋病影响儿童福利保障工作的意见》,要求采取资金保障与服务相结合的方式,满足受艾滋病影响儿童的基本生活以及教育、医疗、技能培训等多方面的需求,引入专业社会工作者制度和联系人制度。

  34、2009年中国建立了受艾滋病影响儿童数据系统,目前系统设计、安装以及培训工作已完成,各地正在采集录入数据。该系统将全面、客观地掌握全国受艾滋病影响儿童基本情况和动态变化,量化地统计分析全国受艾滋病影响致孤儿童救助工作的状况。

  35、中国广泛开展正确认识艾滋病以及反歧视的宣传活动,对县级以上领导干部进行相关培训,以加强反歧视政策的执行。

  36、中国重视对受艾滋病影响的儿童的救治,包括身体和心灵上的帮助。2004年,制定了艾滋病防治的“四免一关怀”政策(“四免”指:对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障制度的艾滋病病人免费提供抗病毒药物;免费提供咨询和初筛检测;为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孕妇提供免费母婴阻断药物及婴儿检测试剂;对艾滋病病人的孤儿免收上学费用;“一关怀”指国家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患者提供救治关怀。),中央及地方逐年增加用于艾滋病防治的经费。2005年启动了儿童免费抗病毒治疗工作,现已覆盖27个省区市的276个县(区),治疗儿童从2005年的159人增加到2009年的1793人。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试点工作已推广到31个省区市,约70%的感染孕产妇应用了抗艾滋病病毒药物,分娩婴儿抗艾滋病病毒药物服用率约为80%,人工喂养率约90%。

  37、中国采取收养、家庭寄养、机构供养和模拟家庭养育等途径安置救助艾滋病致孤儿童。90%以上艾滋病致孤儿童得到救助和上学支持。河南、云南、新疆等艾滋病疫情防治重点省区均制定完善了艾滋病致孤儿童救助安置的政策,建立了艾滋病致孤儿童救助安置指导中心,开展救助安置的基础性服务工作。

  38、河南对艾滋病致孤儿童每人每月给予200元的救助金,对因艾滋病导致的单亲家庭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给予65元生活救助费,对农村因艾滋病导致的困难家庭每人每月给予不少于30元的生活救助,初步建立了有稳定资金来源的分类救助制度。河南省还制定了促进收养和寄养的多项优惠措施,在艾滋病疫情相对集中地区建立“阳光家园”,使艾滋病致孤儿童得到及时、妥善的安置。

  39、关于保障残疾儿童、流动儿童、与父母分离儿童、少数民族儿童平等权利方面的具体情况,将在报告的相关部分予以详述。

  40、关于委员会审议上次报告结论第34段,中国政府在国内积极宣传《德班宣言和行动纲领》(下称德班宣言),广泛开展反对种族主义、种族歧视和仇外的教育,在各项事业发展规划中纳入德班宣言要求,切实执行对种族主义的“零容忍”政策,确保人人享有尊严和公正。中国政府一贯支持并参与国际社会反对种族主义的各项努力,致力于推动国际社会有效执行德班宣言,多次在联合国大会上推动通过全面落实德班宣言及后续机制的决议,支持联合国原人权委员会设立监督德班宣言执行情况的独立专家工作组,并积极参加了“有效落实《德班宣言和行动纲领》问题政府间工作组”的历届会议。

  (二)儿童最大利益原则(第3条)

  41、关于委员会审议上次报告结论第36段,中国注重按照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加以落实。

  42、在政策上,《中国儿童发展纲要(2001—2010年)》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均明确规定了儿童优先的原则。各省区市也在本地的儿童发展纲要中对此原则进行了规定。

  43、在立法中,《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条第1款规定给予未成年人特殊、优先保护。《婚姻法》第39条规定,离婚时夫妻财产分割协议不成时,法院应根据“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也有体现,如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照顾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办理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应将审前羁押或服刑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分开看管或关押;等等。

  44、在民事审判领域,少年审判庭在审理涉及未成年人民事案件时,从保护未成年人权利的实际需要出发,提出了“积极、优先、亲和、关怀”的司法理念,在审判方式上采取了区别于普通民事案件的做法,如通过主动行使释明权、依法搜集调取证据等方式,弥补未成年当事人一方在了解诉讼情况、举证等方面的不足,维护诉讼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平衡;设立未成年人民事案件立案、审理、执行相互衔接的“绿色通道”,促使涉案未成年人尽快摆脱诉讼纷争,回归正常生活;在诉讼程序中增加诉讼引导阶段,对当事人双方进行教育、引导,使涉案成年人能正视保护未成年人问题的重要性;等等。

  45、在刑事司法领域,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实现未成年人的最大利益。一是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二是坚持慎捕慎诉,可捕可不捕的不捕,可诉可不诉的不诉,为涉罪未成年人回归社会预留通道。三是健全适合未成年人特点的办案程序和办案制度,创造相对温和的诉讼环境,采取有别于成年人的讯问和审理方式,寓教于审。四是办案中依法保障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如积极帮助其申请法律援助;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分押分管;不公开审理,保护其隐私和名誉;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五是做好对未成年服刑人员的矫正工作。

  (三)生命权、生存权与发展权(第6条)

  46、《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条规定儿童享有生存权和发展权。中国重视提高出生人口的素质,不断加大对婴幼儿卫生保健的投入,儿童健康水平稳步提高。婴儿死亡率由2000年的32.2‰降至2008年的14.9‰;5岁以下儿童死亡率由2000年的39.7‰降至2008年的18.5‰。

  47、关于委员会审议上次报告结论第29段,《母婴保健法》、《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等严禁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引产,严肃查处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行为。

  48、为解决出生人口性别比偏高问题,中国通过开展宣传倡导,建立部门协作、全社会参与的综合治理机制,维护女童及其家庭的合法权益,转变重男轻女的观念和行为,努力遏制出生人口性别比升高的势头。从2002年起对政府不作为、出生人口性别比持续偏高的地区实行问责制。目前,安徽、湖南、江西等14个重点工作省的出生人口性别比上升势头得到有效遏制。

  49、中国刑法第49条规定,犯罪时不满18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

  50、国务院妇儿工委办公室、卫生部门自2003年起在北京、上海、广州等市开展儿童意外伤害状况专项调查,在全国建立了医院伤害监测系统,在部分城市建立了学校伤害监测系统。以监测信息为基础,实施了步行安全、预防溺水、跌倒/坠落、动物咬伤和火灾等不同主题的儿童伤害干预项目和宣传教育活动,制定了儿童意外伤害预防指导手册等科普读物。

  51、教育部2002年8月颁布《中小学心理健康教育指导纲要》要求提高学生的心理素质,培养学生乐观、向上的心理品质,促进学生人格的健全发展。

  52、2004-2005年度中国20岁以下人群分性别死亡率详见附件九。

  (四)尊重儿童的意见(第12条)

  53、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在第3条首次在法律层面上将“参与权”规定为儿童的基本权利;第14条明确应当听取、尊重未成年人的意见。湖南、广东、江苏等省在修订的本地区未成年人保护条例中也纳入了此类规定。

  54、关于委员会审议上次报告结论第39段,中国不断加强在政策制定和执行、学校及家庭事务中重视儿童的意见。

  55、在立法和政策制定方面,2006年3-4月,在修订《未成年人保护法》过程中,全国妇联在哈尔滨和西安举办儿童论坛听取儿童的意见。2004年修订《上海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2005年制定《安徽省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条例》和2007年制定《广东省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条例》过程中都曾邀请未成年人参加条例草案的讨论。

  56、2006年,国务院妇儿工委对《中国儿童发展纲要(2001-2010年)》实施情况进行中期评估,发起题为“我的生活我来说,儿童参与《中国儿童发展纲要(2001—2010年)》评估”的活动。来自北京、河南、安徽和河北等地,代表不同群体的20名儿童代表参与了为期一个半月的活动。儿童代表们对儿童在健康、教育、法律保护和环境等方面的状况进行了观察和评估,对留守儿童的心理、社区的作用、城市儿童与农村儿童在生活水平和可获得的教育资源方面的差距、校园暴力、网络游戏、吸烟等儿童权利保护中的问题提出解决建议。

  57、在本报告起草过程中,2010年4月3-4日,外交部与联合国儿童基金会共同在河北承德举办“儿童参与履约报告主题活动”,来自北京和承德、不同民族的30名11-14岁儿童及8名家长就本报告初稿中有关儿童参与、家庭环境、教育及文化休闲等内容进行讨论,并提出建议。

  58、在公共事务管理方面,儿童参与机会不断扩大。2003年以来,每年均有儿童受媒体邀请直接参与全国及省市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协会议的采访,一些媒体专门为小记者的采访开辟专栏。在少先队各级代表大会上,儿童可提交红领巾小提案,表达意愿和诉求。

  59、在学校事务方面,上海、天津、广东、宁夏等省区市制订的保护未成年人的地方性法规均明确在学校活动或者学校处分学生时,应让未成年人有表达的机会,并听取和尊重他们的意见。学生通过学生会、团委会等对学校教育教学活动和管理提出意见和建议。一些地方,如四川成都青羊区的学校成立了由学生及学生家长组成的民主管理委员会。一些地方还成立学校教育议事会,吸收学生代表参加,对学校事务提出意见和建议。

  60、在家庭事务方面,《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未成年子女抚养问题的,应听取有表达意愿能力的未成年子女的意见。《湖南省实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第9条规定,父母委托监护前应听取有表达意愿能力的未成年子女的意见。

  61、2007年,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资助司法部预防犯罪研究所《黄丝带》月刊,发起“黄丝带杯新起点与成长”征文,鼓励未成年服刑人员表达自己心声。

  62、关于委员会审议上次报告结论第40段,中国确保儿童在涉及自身的司法诉讼中有机会表达意见。一方面,通过规定适合的成年人在场制度来帮助未成年人更好表达他们的权利,提高他们的参与能力。另一方面,为防止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而使之无法得到司法保护,《北京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第66条、《广东省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条例》第45条等法规赋予未成年人独立提出救助的权利。

  四、公民权利与自由(第7、8、13-17条和第37条第1款)

  (一)姓名与国籍(第7条)

  63、关于委员会审议上次报告结论第43段,公安机关依照户口管理法律规定,对新生婴儿进行常住户口登记。针对一些地区特别是农村地区户籍管理薄弱,儿童尤其是女童、残疾儿童出生未申报户口登记现象较突出的情况,公安部采取如下措施:一是完善农村户籍管理制度,给每个公民建立常住人口登记表,为每个家庭制发居民户口簿;二是出台多项解决无户口人员落户问题的政策,并结合全国人口普查,集中解决一些无户口人员落户问题;三是加强社区和农村警务室建设,促进户籍管理工作。此外,还通过社区民警走访调查,加强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法制意识和出生登记意识。几年来,中国农村儿童登记的水平和时效有了极大提高,基本实现了全面覆盖。

  64、中国不断深化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将在坚持合法固定住所条件的基础上,进一步放宽户口迁移政策限制,促进流动人口尽快融入当地社会。

  65、中国保障儿童的姓名权。儿童本人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由父母、收养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后改变自己的姓名,可以随父亲姓,也可以随母亲姓。2006年公安部下发《关于父母一方亡故另一方再婚后未成年子女姓名变更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对变更儿童姓名的具体情况作出规定。

  66、儿童的姓名权在司法实践中得到保障。2007年北京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定,孩子是否改姓要听孩子的,父亲也不能“越俎代庖”。在本案中,王先生发现前妻将孩子的姓名改变,请求法院判决恢复孩子的原来姓名。法院认为,姓名权是每一位公民的身份权,王先生的孩子有变更自己姓名的权利,且王先生未提供自己的孩子不同意将其姓名变更的相关证据,故判决驳回王先生的诉讼请求。

  (二)维护身份(第8条)

  67、中国公安机关依法为中国公民办理户口登记,对符合政策规定的要求,会在最短时间内、以最简洁的手续办理。坚决制止恶意变更出生时间、身份等行为。中国不存在公民身份被非法剥夺的情况。

  (三)言论自由(第13条)

  68、2007年1-7月,全国妇联与联合国儿童基金会、国际劳工组织等在安徽、河南、湖南、江苏、广东和北京合作举办了以预防拐卖儿童、倾听儿童心声为内容的儿童论坛系列活动。参加论坛的儿童代表或是拐卖受害者,或是反拐志愿者,有的来自拐卖发生高风险的社区。论坛上儿童代表们与政府部门官员进行对话,说出对拐卖儿童问题的思考和想法,表达对政府和民间社会对预防儿童拐卖和帮助拐卖受害者所采取行动的看法。各论坛最后都形成了倡议书,在7月举办的国家级反对拐卖儿童论坛上通过了“改变世界不必等我们长大!”的总倡议书,这份儿童的心声提交至当年在北京召开的湄公河次区域第二届部长级磋商会和第五次高官会。更多情况详见第三章(四)。

  (四)思想、信仰和宗教自由(第14条)

  69、为贯彻宪法和有关法律确立的基本原则,保障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2004年,国务院颁布了《宗教事务条例》。

  70、关于委员会审议上次报告结论第45段,《宪法》、《义务教育法》规定,中国实行宗教和教育相分离的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干预学校教育和社会公共教育,不得利用宗教活动妨碍义务教育的实施。在中国国民教育体系中,不进行宗教教育。但是,中国法律未禁止父母和监护人向儿童进行宗教教育,政府部门对于这种行为也不予干预。信教的父母带着自己的孩子到宗教活动场所参加宗教活动,政府从未加以干涉。天主教、基督教举办要理班、主日学,分别对信徒子女进行宗教教育,有的宗教根据其传承特点对少数青少年进行特殊的宗教教育等,对此,政府既不鼓励,也不制止。

  71、为宣传宗教信仰自由的原则,在中国学校所设的法制教育、民族团结教育和思想品德教育等课程中,都包括国家实行宗教信仰自由政策的内容。

  72、中国是多民族、多宗教的国家,中国政府确保《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贯彻落实。中国充分注意到一些少数民族群众普遍信仰宗教的特点,尊重父母及监护人向未成年人传播宗教知识、参加宗教活动的习惯。在新疆等民族自治地方,没有关于禁止各种年龄儿童去清真寺礼拜或接受宗教教育的规定;在西藏等藏族聚居地区也没有关于禁止各种年龄儿童参加藏传佛教节日或接受宗教教育的规定。另外,对一些宗教的独特的信仰习惯,如藏传佛教转世小活佛、云南巴利语系佛教儿童要出家在寺庙修行一段时间,中国政府都予以尊重。

  (五)和平集会和结社自由(第15条)

  73、中国鼓励儿童根据兴趣成立社团组织。每所完全中学、普通高级中学、中等职业学校都设立学生委员会。每所小学、普通初级中学、完全中学都设立少先队大、中、小队。许多学校还设立形式多样的学生团体。学生会、课外活动学生团体的负责人均由学生通过民主选举产生。文化沙龙等青少年自发组织的社团也蓬勃发展。

  74、中国现有主要青少年社团包括:中华全国青年联合会,1645名委员,16个全国性团体会员和36个地方性团体会员;中国共青团,共青团员7858.8万人;中华全国学生联合会,团体会员近10万个;中国青年志愿者协会,注册志愿者2946万人;中国少年先锋队,现有1.3亿少先队员,35万个少先队大队;中国青少年宫协会,现有团体会员496个;中国青少年网络协会,现有会员316人;等等。

  (六)保护隐私(第16条)

  75、《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9条规定保护儿童的隐私权。《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5条规定,对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对于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以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该规定适用于个人犯罪及共同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如有必要公开审理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须经人民法院院长批准,并要限制旁听人数和范围。

  76、检察机关注重保护涉案未成年人的名誉,尊重其人格尊严。2007年1月的《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规定,禁止公开或传播涉案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图像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其他资料;不着制服、不开警车到涉案未成年人的学校、住处,以减少负面影响。上海等地检察机关探索了未成年人刑事污点限制公开制度,有条件地封存不起诉记录,不记入档案,避免对未成年人续学、升学和就业带来不利影响,起到了教育挽救效果。

  (七)儿童获取适当信息(第17条)

  77、《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2条的规定有利于实现儿童获取信息的权利。中国政府致力于创造条件,通过广播、电视、电影、图书期刊、网络等形式,为儿童提供有利于其健康成长的各种信息。

  78、截至2008年底,中国出版儿童读物类图书11310种、25420万册,与上年相比种数增长8.13%,总印数增长3.99%;出版儿童读物类期刊98种,总印数23083万册,占期刊总品种1.03%,总印数7.43%;发行儿童音像制品1760余种,共3855万盒/张;销售儿童读物类图书4.59亿册,占销售数量2.76%;进口儿童读物类图书40840种次共58.89万册,占图书进口种次6.29%、数量13.46%。中国县级以上公共图书馆共2820个,可借阅的文献资源约5.5亿册件。除专门的少儿图书馆外,县级以上公共图书馆基本都配备了儿童阅览室。

  79、中国积极推动公益性文化设施免费向儿童开放。截至2008年,全国文化、文物系统1581个博物馆、纪念馆、美术馆等对儿童集体参观实现了免费开放。相关数据详见附件十六。

  (八)不受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权利(第37条第1款)

  80、中国作为《禁止酷刑以及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国际公约》的缔约国,一贯反对和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采取措施防止此类行为的发生,严格查处此类犯罪行为。

  81、2002年至2008年,全国法院共判处暴力干涉婚姻自由,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暴力取证,虐待被监管人,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犯72527人。上述数据包含成年人为犯罪受害人的情况。

  82、为预防及打击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罪犯实施酷刑,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2年3月发布《最高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要求人民检察院发现执行机关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采取体罚虐待、侮辱人格、刑讯逼供、强迫劳动、违法使用戒具、禁闭不当等暴力行为时,应依法及时纠正,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2007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新的《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规定应当监督是否已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实施体罚、刑讯逼供等暴力行为,如发现此类行为,应依法处理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五、家庭环境和替代照料(第5、9-11条,第18条第1、2款,

  第19-21、25条,第27条第4款和第39条)

  (一)父母的指导(第5条)

  83、中国有重视家庭教育的优良传统。《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学习家庭教育知识,正确履行监护职责,抚养教育未成年人。《中国儿童发展纲要(2001-2010年)》规定,重视和改进家庭教育,加强家庭教育知识的宣传和理论研究,办好各类家长学校,帮助家长树立正确的保育、教育观念,掌握科学的教育知识和方法。

  84、全国妇联和31个省区市县级以上的妇联都设立了儿童工作部门,街道(乡镇)建立了家庭教育工作领导小组和家庭教育指导机构,村(居委会)有家庭教育辅导站。这些机构与专兼职工作者队伍和志愿者队伍,形成了覆盖全国的家庭教育指导工作网络。

  85、家庭教育学会是全国性学术群众团体。目前共有37家团体会员,300多名会员,全国31个省区市和70%以上的县级妇联都建有家庭教育学会、研究会,创办了30多种家庭教育报刊杂志。全国有各类家长学校43万多所,社区家庭教育指导中心11万多所。

  86、2007年5月,教育部、民政部、全国妇联等联合发布《全国家庭教育工作“十一五”规划》,要求宣传普及家庭教育及科学育儿知识,使家长家庭教育和科学育儿知识的知晓率达95%以上;大力发展多元化、多类型、满足不同群体需求的家长学校,推进社区家庭教育指导,重视和加强农村留守流动儿童的家庭教育,建立一批留守流动儿童家长或监护人学校。各省政府和妇联组织随后也通过了当地的《家庭教育工作“十一五”规划》,加强家庭教育工作。

  (二)父母责任(第18条第1、2款)

  87、中国政府认识到,儿童生存、发育和成长有赖于家庭对儿童的关爱程度、良好的家庭生活条件以及良好的政策环境。

  88、《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1、23条规定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保护和教育的义务。第23条规定,父母不履行监护职责或侵害被监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根据有关人员或单位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的资格,被撤销监护资格的父母仍需依法继续负担抚养费用。该项规定是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的亮点之一,相对于以前的“变更抚养关系”,“撤销监护人资格”,“继续负担抚养费用”的规定从法律上避免了失职父母逃避抚养责任。

  89、全国妇联为加大进行家教知识宣传,命名了一批农村留守流动儿童示范家长学校,各地依托这些示范家长学校以及乡(镇)村建立的家长学校、流动人口子女家长学校、新市民家长学校等,宣传普及家庭教育科学知识。山东等地开设了农村父母课堂,帮助和引导留守儿童父母切实承担起教养孩子的责任和义务。

  (三)与父母分离(第9条、第21条、第25条)

  90、《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6条规定了因外出务工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对未成年人监护职责的父母的委托义务。

  91、中国努力探索关爱留守儿童的工作模式。首先,发挥学校教育的主渠道作用:学校建立留守儿童档案和联系卡制度,对学生和家长的情况实行动态管理;加强寄宿制学校的功能,从学业、生活上关爱留守儿童;学校开设心理健康教育课,建立心理咨询室和心理信箱,帮助留守儿童排解心理和情感问题;开展主题教育活动,使留守儿童学会学习和做事、学会爱人和被人爱、学会自我管理和服务等;动员和鼓励有条件的教职员对非寄宿的留守儿童定期家访,及时向代理监护人反馈孩子的情况。

  92、其次,发挥社区服务功能,构建基层政府、学校、家庭、社区共同参与的综合性支持网络。如利用村委会、学校、文化室,为留守儿童提供活动场所;建立“儿童之家”,为留守儿童及其家庭提供游戏、娱乐、教育、卫生和心理支持的一体化服务;开展留守儿童家庭教育指导培训,增强监护人责任意识;组织志愿者与留守儿童结队帮扶;等等。

  93、2004-2007年,国家投入113亿元在中西部农村地区实施农村寄宿制学校建设工程,累计建设项目学校8300个;2008-2009年为此项目又投入13.4亿元,有效地解决留守儿童的学习和生活问题。

  (四)家庭团聚(第10条)

  94、中国积极创造条件促进家庭团聚。如有关部门将流浪未成年人实施临时救助后,想方设法将他们送返家乡与亲人团聚。又如,2008年,江苏启动“幸福快车”行动,利用暑期组织农村留守儿童到城市与父母团聚。

  95、2004年8月颁布的《外国人在中国永久居留审批管理办法》标志着中国“绿卡”制度的正式实施,家庭团聚人员是绿卡签发对象的类别之一。据统计,2004年至2008年底,共计179名未成年人因“亲子团聚”被批准获得绿卡,其中男性87名,女性92名。

  (五)追索儿童的抚养费(第27条第4款)

  96、《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3条规定,被撤销监护资格的父母仍需依法负担抚养费用。《婚姻法》第21、37、48条也就未成年人抚养费的权利作了规定。

  97、中国少年法庭早在1991年开始探索对涉及未成年人权益的民事案件实行专门审判,主要受理未成年人为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的民事案件、追索抚养费、变更抚养关系的案件等。2002-2008年,人民法院共审结抚养费纠纷174852件。

  98、2007年5月,广州法院在审理一起未成年人追索抚养费的案件中首次启用“社会观护员”制度。社会观护员的职责有:在庭前向未成年人及其离异父母了解抚育状况,走访学校和老师进行调查,并形成调查报告;在法庭上宣读社会调查报告;庭后督促判决的执行,以及观护少年有无被虐待、遗弃,观察少年权益状况在诉讼后有无恶化,对权益受侵害的少年提供必要援助等。

  (六)脱离家庭环境的儿童(第20条)

  99、关于委员会审议上次报告结论第49段,2007年12月,中国孤残儿童信息系统启动,有关信息在逐步更新录入中。据统计,截至2009年12月底共有孤儿71.2万人,其中机构供养孤儿9万人,社会散居孤儿62.2万人。

  100、儿童福利机构是中国儿童福利事业的主要载体,包括儿童福利院、社会福利院儿童部、SOS儿童村、孤儿学校、残疾儿童康复中心、社区特教班等。目前,全国有290家专门的儿童福利机构,800个综合福利机构设有儿童部,共收养9万名孤儿和弃婴。

  101、关于委员会审议上次报告结论第51段,中国采取以下措施:第一,强化制度建设,先后出台《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儿童社会福利机构基本规范》等行业强制性标准。2003年的《家庭寄养管理办法》规定了寄养家庭选择、寄养程序和照料标准等。2006年的《关于加强孤儿救助工作的意见》要求各部门落实好孤儿生活、医疗、康复、教育等9个方面的优惠政策。2009年2月民政部的《关于制定孤儿最低养育标准的通知》将社会散居孤儿最低养育标准统一为每人每月600元,要求各地在此标准基础上确定本地孤儿养育标准,并根据平均生活水平和物价上涨指数建立自然增长机制。同年6月,民政部下发《关于制定福利机构儿童最低养育标准的指导意见》,建议福利机构儿童最低养育标准每人每月1000元。

  102、第二,儿童福利机构供养的儿童80%以上患有残疾,难被家庭收养。中国不断完善儿童福利机构功能,由单纯养育型向“养育、医疗、特殊教育、康复”及技能培训等多功能型转变。2006年启动、2007年被纳入国家“十一五”规划的“蓝天计划”,将在2006年至2010年中央投入15亿元以改善儿童福利机构条件。该计划至2008年已投入9.8亿元,资助276个城市新建、改建和扩建儿童福利机构。

  103、第三,创新替代性养护模式。一是积极为孤儿、弃婴选择有收养意愿、有爱心、有条件的收养家庭;二是将民政部门监护的儿童委托在家庭中养育;三是在儿童福利机构内,组成相对独立稳定的小家庭,由招聘的“父母”照料孤儿、弃婴。

  104、第四,对从业人员及儿童社工开展培训,包括多样化儿童养育模式、知识技能、儿童心理辅导与支持等。

  105、2008年5月12日汶川大地震后,中国政府对孤儿救助安置工作提出要求:一是保护儿童权利;二是积极开展残疾孤儿医疗康复;三是切实保障孤儿接受良好教育的权利;四是做好孤儿成年后的住房和就业工作。要求一旦孤儿身份确认,要采取亲属监护、家庭收养、家庭寄养、类家庭养育或集中供养等方式进行长期安置。

  (七)收养(第21条)

  106、关于委员会审议上次报告结论第52段,2005年4月27日中国批准《跨国收养方面保护儿童及合作公约》。公约第15条至第21条规定的中央机关职能由中国收养中心履行。按照《海牙公约》的要求,民政部办公厅于2008年1月发布了《关于在办理涉外收养登记时为收养人出具〈跨国收养合格证明〉的通知》并附《跨国收养合格证明》样式。

  107、中国不断强化收养工作的制度保障。民政部于2008年8月制定《收养登记工作规范》,为贯彻落实《收养法》、《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和《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的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提供了具体的操作规范。2008年9月,民政部、公安部等部门联合下发《关于解决国内公民私自收养子女有关问题的通知》,对国内公民未经登记私自收养子女的问题提出解决办法,要求各部门做好依法收养和收养登记的宣传和相关工作。

  108、中国与爱尔兰、澳大利亚、比利时、美国、新加坡等17个国家缔结了收养协议。为便利被收养儿童寻根回访,民政部于2006年4月发布《关于做好外国收养人和被收养儿童来华寻根回访接待工作的通知》,迄今共接待了来自美国、加拿大、荷兰等10个国家486个收养家庭共1690人来华寻根回访。

  109、关于委员会审议上次报告结论第53段,中国收养登记费实行的是收入与支出两分开的财政政策,各级登记机关收养登记费直接上交地方财政。中国各级民政部门依照捐赠款使用管理办法和财务有关规定,严格管理并接受审计部门监督。

  110、中国确保在涉外收养中实现儿童最大利益。首先,统一规范工作程序。2003年民政部制定的《关于社会福利机构涉外送养工作的若干规定》细化了从接收弃婴入院、审定涉外送养资格、办理收养登记等各环节的程序、标准和要求。其次,规范外国收养组织在中国开展跨国收养合作行为,2003年起,中国收养中心依据《与中国收养中心合作的外国收养组织应具备的基本条件》和《中国收养中心对外国收养组织在华开展跨国收养的暂行规定和要求》对合作的外国收养组织实施评估制度。第三,加大对来华收养的外国家庭在婚姻、年龄、健康状况、职业、收入、有无犯罪记录等方面的审核力度。

  (八)非法转移及不使儿童返回本国(第11条)

  111、针对犯罪集团诱骗、组织儿童参与非法出入境活动,中国加大案件调查和打击力度,并及时接回滞留在国外、经核查确认为来自中国内地的中国籍儿童。2006年7月30日,比利时移民部门在入境检查时,发现由北京飞往布鲁塞尔航班上的8名无证件儿童。经核查,中国及时将这些中国儿童遣返回国。其他情况详见第八章。

  (九)虐待和忽视(第19条)以及恢复身心健康和重返社会(第39条)

  112、中国采取措施预防、打击对儿童的暴力,重视委员会审议上次报告结论第48、57段的建议,加强对暴力侵害儿童问题的研究。

  113、《未成年人保护法》加强了对儿童免受暴力的保护:增设禁止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拐卖、绑架、虐待、性侵害的规定;规定救助机构、儿童福利机构、学校、公安机关应依法履行职责;确保受害儿童的申诉机制。该法第21条及《义务教育法》第29条均规定教师禁止对学生实施体罚或有辱人格等行为。《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8、39、40、46条禁止溺、弃、残害女婴和实施家庭暴力,确定相关部门在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救助受害者方面的职责。

  114、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学校等教育机构如未尽职责范围内的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从事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个人或者组织,如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损害的,应赔偿受害人的权利请求。

  115、2008年,公安部、全国妇联等部门出台《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若干意见》,明确家庭暴力的概念,预防、制止以及处理方针、原则及注意事项;确定各部门职责分工:公安机关将家庭暴力报警纳入110出警范围并设立家庭暴力案件投诉点;检察机关处理家庭暴力案件的审查逮捕和移送起诉;司法行政机关提供法律援助;卫生部门救治、保存证据,协助公安机关调查;民政部门开展救助和其他临时庇护;妇联组织建立反暴力热线,开展活动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宣传部门加强舆论宣传,营造反家庭暴力氛围。

  116、2002年9月,教育部颁布实施《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规定学校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形,包括教师或工作人员实施体罚等暴力行为,老师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时未予及时制止等。

  117、2005年6月公安部下发的《公安机关维护校园及周边治安秩序八条措施》,教育部下发的《关于进一步做好中小学幼儿园安全工作六条措施》以及2006年9月教育部、公安部等十部门出台的《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均保障了在校学生的人身安全。

  118、北京、上海、天津、江苏等省市的未成年人保护条例,湖南、海南等27个省区市制定了制止家庭暴力的地方性法规或政策,明确了相关部门的职责以及对受害人的救助。

  119、中国保障儿童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2003年7月国务院通过的《法律援助条例》规定,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地方省市制定了相应法规。河南、内蒙古、北京等12个省区市将有关儿童的“家庭暴力、虐待、遗弃”纠纷纳入法律援助范围;黑龙江、贵州、福建等地将未成年人侵权赔偿等事项纳入法律援助范围;河北将“主张适龄儿童接受义务教育”和“未成年人继承”纳入法律援助范围;等等。

  120、截至2008年底,各省、市、县共设立法律援助机构3268个。相关数据详见附件八。各地法律援助机构与当地的共青团、学校联合成立法律援助工作站,建立工作联系制度,配备专、兼职人员,开通电话咨询热线,形成以政府法律援助机构为主导,社团、高等院校等社会组织为补充的法律援助工作网络。

  121、中国对家庭和学校暴力行为采取积极的司法干预。许多公安派出所设立了“家庭暴力报警点”,接到报警求助,即快速反应,及时制止暴力行为。2008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确定10个试点基层法院,通过发出“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等司法手段防治家庭暴力。

  122、2002-2008年中国共判虐待遗弃犯罪案件902件,判处罪犯915人。需要说明的是,上述案件的受害人包括成年受害人。

  123、2006年中国和联合国儿基会合作开展了“儿童保护体系与网络建设”项目,项目周期为2006-2010年,在南京、石家庄等六个城市的试点社区开展培训宣传,设立儿童暴力投诉热线,成立了以社区为基础的庇护站,为受虐儿童、被遗弃儿童等提供临时庇护。

  124、关于委员会审议上次报告结论第56段,中国有关部门或组织设立维权或投诉热线,维护受害儿童的权益。2006年共青团中央在全国范围内建立以12355为统一号码的青少年心理和法律咨询热线,目前共有188个城市开通了此热线。2005年全国妇联在全国开通“12388妇女维权公益服务热线”。司法行政系统建立的148法律热线继续为儿童暴力案件及时提供法律咨询和指导。

  125、2003年5月,全国律协成立未成年人保护专业委员会,至2008年共成立了25个省级和73个地市级未成年人保护专业委员会,16个省设立了专职律师,接听咨询热线,办理未成年人案件。自2007年,该委员会和北京青少年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在全国26个省合作开展“百城千县志愿律师能力建设培训”,覆盖每个省80%的县,提升县级地区反对儿童暴力的意识以及帮助其及时得到援助。

  126、中国开展对受暴力侵害人的医疗救助和鉴定工作。湖北、无锡等多个省市建立了家庭暴力伤情鉴定中心,多家医院成为反家庭暴力介入医院,受害者的病历可以直接作为证据。2006年1月西安儿童防治虐待中心成立,设立了综合的救助体系,包括对遭受身体虐待、性虐待以及疏忽照顾以致损害身体健康的儿童进行医疗救治;儿童身体治疗康复后,心理师对儿童及其家长进行心理辅导;儿童康复出院后,社会工作者通过电话、走访其家庭等方式进行后续随访。

  127、中国注重对儿童进行应对暴力侵犯的安全教育,提高自救自护能力。除了《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和《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要求将安全教育纳入教育外,2007年教育部颁布的《中小学公共安全教育指导纲要》要求教育学生了解学习应对的方法。许多地方建立了青少年自护教育基地对学生进行校外培训。团中央与公安部等合作,在2007至2009年的暑假和寒假期间面向社会发布《青少年自我保护提示》。

  128、关于委员会审议上次报告结论第59段,公安机关严厉打击对儿童实施的性犯罪,各地出台了《重点娱乐服务场所执法检查工作规范》、《公安机关社会治安乱点挂牌整治实施办法(试行)》、《关于追究公安机关领导和责任人员在扫除“黄赌毒”工作中失职、渎职责任暂行规定》等文件,有针对性地开展了大量工作。

  (十)定期审查安置情况(第25条)

  129、中国定期审查孤、残等弱势儿童的安置状况。2005年,民政部对全国孤儿状况进行普查。普查结果显示:(1)父母双亡和事实上无人抚养的儿童共计57.3万人,其中36.3万孤儿得到不同程度的政府制度性救助,有近万名孤儿得到民间慈善机构的救助。(2)在城市孤儿保护中,5.3万名孤儿得到低保救助,占城镇户口孤儿总数的67.5%。平均每人每年实际得到补助1826.0元。(3)在农村,有12.5万孤儿享受农村五保待遇,占农村孤儿总数的25.17%,平均每人每年补助为1191.1元;11.6万名孤儿被定为农村特困户救助对象,占农村孤儿总数的23.41%。(4)未得到政府和社区任何救助的孤儿总数20.2万人,约占孤儿总数的35.2%。

  130、地方政府建立了法律援助中心,相关数据见附件十一。如2002年和2003年天津市分别建立的“天津市流浪儿童保护教育中心”和“天津市妇女救助中心”,对受暴力伤害和虐待的儿童提供包括医疗卫生服务、心理咨询疏导、法律援助服务以及隐私权保护的综合保护机制。其他相关情况见第八章(五)。

  六、基本健康和福利

  (第6条,第18条第3款,第23、24、26条,第27条第1-3款)

  (一)生存权与发展权(第6条第2款)

  131、相关执行情况详见“生命权、生存权与发展权”相关部分。

  (二)残疾儿童(第23条)

  132、中国依法保障残疾儿童的权利。《宪法》、《刑法》、《民法通则》、《未成年人保护法》、《妇女权益保障法》、《母婴保健法》、《收养法》、《义务教育法》、《教育法》、《职业教育法》、《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50多部法律对保护包括残疾儿童在内的残疾人合法权利作出规定。2008年修订的《残疾人保障法》对加强母婴保健和残疾预防、优先开展残疾儿童抢救性治疗和康复、保障残疾儿童平等接受教育的权利、禁止对残疾人实施家庭暴力和遗弃虐待等作了专门规定,强化了对残疾儿童权利的保护。

  133、中国相继实施《中国残疾人事业“十五”计划纲要(2001年—2005年)》和《中国残疾人事业“十一五”发展纲要(2006年—2010年)》,全面开展残疾儿童康复、教育、文化、体育、维权、无障碍环境建设以及残疾预防等事业。2008年国务院出台的《关于促进残疾人事业发展的意见》,对加快发展残疾人事业做出总体部署,特别强调开展残疾儿童康复和发展残疾儿童教育等具体措施。

  134、2007年,教育部等八部门联合印发了《全国听力障碍预防与康复规划(2007—2015年)》。这是相关领域的首个国家级规划,是对2007年世界卫生组织“首届国际听力障碍预防与康复大会”通过的《北京宣言》的积极响应。

  135、关于委员会审议上次报告结论第61段,中国于2006年开展了第二次全国残疾人抽样调查,就残疾儿童的数量、性别构成、地区分布、致残原因、残疾等级构成、生活、社会保障、教育、康复状况等获得了大量数据和资料,摸清了残疾儿童的基本情况和基本需求,为制定发展残疾儿童事业、保障残疾儿童权益的法律政策和发展规划提供了依据。同时,建立了全国残疾人状况监测系统,开展年度监测工作,跟踪了解残疾人生活、康复、教育、就业、社会保障、社区服务、无障碍环境、法律服务等情况。

  136、根据2006年全国残疾人抽样调查,中国残疾儿童为504.3万,占残疾人口6.08%。其中,视力残疾儿童24.1万,占残疾儿童总数4.8%;听力残疾儿童20.5万,占4.1%;言语残疾儿童36.9万,占7.3%;肢体残疾儿童89.9万,占17.8%;智力残疾儿童174.9万,占34.7%;精神残疾儿童14.5万,占2.9%;多重残疾儿童143.5万,占28.5%。残疾儿童中,男性占59.04%,女性占40.96%,男女性别比为144.17:100。城镇残疾儿童占19.20%,农村占80.80%。有关数据详见附件十。

  137、《残疾人保障法》有关残疾的定义,参考借鉴了《关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意见和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811次会议讨论通过)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依照刑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人和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对起诉后经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有期徒
刑、无期徒刑和死刑并已执行的上列人员,有权依法取得赔偿。判决确定前被羁押的日期依法不予赔偿。
二、依照赔偿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适用刑事赔偿程序予以赔偿:
(一)错误实施司法拘留、罚款的;
(二)实施赔偿法第十五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行为的;
(三)实施赔偿法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行为的。
人民法院审理的民事、经济、行政案件发生错判并已执行,依法应当执行回转的,或者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先予执行,申请有错误造成财产损失依法应由申请人赔偿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人民法院依照赔偿法规定予以赔偿的案件,应当经过依法确认。未经依法确认的,赔偿请求人应当要求有关人民法院予以确认。被要求的人民法院由有关审判庭负责办理依法确认事宜,并应以人民法院的名义答复赔偿请求人。被要求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的,赔偿请求人有权申诉。
四、根据赔偿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处管制、有期徒刑缓刑、剥夺政治权利等刑罚的人被依法改判无罪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赔偿请求人在判决生效前被羁押的,依法有权取得赔偿。
五、根据赔偿法第十九条第四款“再审改判无罪的,作出原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的规定,原一审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没有上诉,人民检察院没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原一审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被告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抗诉,原二审人民法院
维持一审判决或者对一审人民法院判决予以改判的,原二审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
六、赔偿法第二十六条关于“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中规定的上年度,应为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赔偿决定时的上年度;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维持原赔偿决定的,按作出原赔偿决定时
的上年度执行。
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数额,应当以职工年平均工资除以全年法定工作日数的方法计算。年平均工资以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数字为准。



1996年5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