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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泥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13:08:29  浏览:81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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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泥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

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 农牧渔业部


水泥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
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 农牧渔业部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条例》(以下简称《试行条例》)、国家经济委员会发布《一九八四年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产品目录》、《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特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全国所有生产硅酸盐水泥、普通硅酸盐水泥、矿渣硅酸盐水泥、火山灰质硅酸盐水泥、粉煤灰硅酸盐水泥、混合硅酸盐水泥及特种水泥的企业。
第三条 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和监督工作。
(一)在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的领导下,由国家建材局、农牧渔业部组成国家建材生产许可证联合办公室,负责本地区水泥生产许可证的初审、管理和监督工作。
办公地点在北京市百万庄国家建材局(电话:68311144-2634、电报挂号0044)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含计划单列市,下同)建料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在国家建材许可证联合办公室和省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或经委)的指导下,负责本地区水泥生产许可证的初审、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 企业取得生产许可证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必须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并且企业生产的产品与营业执照相符。
(二)有完善的化验室,并经验收合格(年生产能力五千吨以下的企业在具备必要的生产控制和化学分析手段后,只要联合、分片建立了物理检验室或按规定每个编号水泥都由取得化验室合格证的工厂代检,亦视为化验室合格。)
(三)出厂水泥质量符合国家标准、专业标准和有关技术条件。
(四)企业的质量保证体系按“水泥生产许可证工厂审查考核办法”审查考核合格。
第五条 申请审批
(一)企业申请
申请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必须填写申请书,必须于一九八七年底前(特殊情况经国家建材生产许可证联合办公室批准,可适当延长)提出申请;同时缴纳许可证申报费用。
列入国家统配计划的大中型水泥和特种水泥企业直接向省级建材生产许可证办公室提出申请;其它水泥企业向县以上企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主管部门对申请提意见后,报省建材生产许可证办公室。
(二)地方初审
省级建材生产许可证办公室接到企业申请,审查申请书合格(不合格退回)即安排抽检样品,样品合格后,对企业进行初审,及时将初审合格企业的材料上报国家建材生产许可证联合办公室,并抄报省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或经委)。
(三)部门复审
国家建材生产许可证联合办公室对初审合格的企业组织复审,复审合格者,颁发生产许可证。并将复审结果报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同时抄送省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或经委)和省级建材生产许可证办公室。
(四)登报公布
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对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分批登报公布。
(五)限期整改
经初神或复审不合格的企业分别由省级、国家建材生产许可证联合办公室逐级通知该企业,并提出整改的具体意见。
经审查(包括抽检半成品或现场审查)不合格的企业,允许在半年内(4.4吨以下小型企业一年)进行整顿,再次提出申请。再次审查(包括初审、复审)仍不合格,则取消其申请资格。
第六条 产品抽检单位
各级水泥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在同级建材生产许可证办公室领导下,中国水泥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负责水泥生产许可证产品的抽样、检验工作。同时负责大中型水泥企业和特种水泥企业的抽检工作;省级水泥质量监督检验站负责其他水泥企业的抽检工作。检验单位按现行国家标准或专业标
准规定进行抽样、检验并提出检验报告。企业对检验结果有异议,允许在一个月内向中国水泥质检中心提出仲裁。
第七条 审查员的选派
水泥生产许可证审查员由国家建材生产许可证联合办公室和省级建材生产许可证办公室选派。审查员必备条件按《管理办法》的附件二《发放生产许可证工作人员守则》规定。审查员选派办法如下:
(一)从建材、乡镇企业管理部门和水泥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水泥企业中挑选工作负责、经验丰富的水泥专业技术人员担任。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材生产许可证办公室根据本地区工作量大小,组成若干审查小组,每组审查员不得少于三人,企业主管部门、省级建材生产许可证办公室派员参加,分片负责初审工作。
第八条 水泥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自批准之日算起。
第九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必须在其水泥包装袋上注明水泥生产许可证编号和批准日期。
水泥生产许可证编号按《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填写,即:
XK23──001──0001
─┬── ─┬─ ──┬───
│ │ 生产许可证编号
│ 产品编号(水泥)

发证部门编号(国家建材局)
第十条 企业主管部门、各级建材生产许可证办公室、水泥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要对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及产品进行经常性监督。凡发现下列情况,应及时报国家建材生产许可证联合办公室,注销其水泥生产许可证:
(一)质量管理混乱,将未经检验或废品水泥出厂,限期整顿后仍不符合要求的;
(二)严重弄虚作假的;
(三)因水泥质量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或人身伤亡事故的;
(四)将水泥生产许可证或印有生产许可证标记的水泥包袋转让其他企业使用的。
第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由国家建材生产许可证联合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86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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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地图内容审查上岗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测绘局


关于印发《地图内容审查上岗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测图字[2008]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计划单列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局所属各单位、机关各司(室):


  为加强地图审核管理,提高地图内容审查质量,规范地图内容审查行为,推行地图内容审查人员持证上岗制度,国家测绘局制定了《地图内容审查上岗证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地图内容审查上岗证申请表


  

                                    国家测绘局

                                  二〇〇八年六月十九日
地图内容审查上岗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地图内容审查上岗证(以下简称上岗证)的管理,规范地图内容审查行为,提高地图内容审查质量,根据《地图审核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上岗证是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所属地图内容审查机构的工作人员经考核认定,具备地图内容审查资格的证明。
从事地图内容审查工作的人员,应当持有上岗证。
第三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地图审核行政许可时,应当以持有上岗证的地图内容审查人员(以下简称持证人)签署的地图内容审查意见为依据。
第四条 国家测绘局负责上岗证的制作、颁发和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持证人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上岗证的内容包括:姓名、性别、出生年月、工作单位、个人照片、发证机关、国家测绘局印章、发证日期、编号、持证规定等。编号由大写英文字母DTSC和四位阿拉伯数字组成。
第六条 申请上岗证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属于地图内容审查机构在编在岗人员并从事地图内容审查工作;
(二)具有中级以上相关专业技术职务或者从事地图内容审查工作三年以上;
(三)两年内参加过国家测绘局组织的地图内容审查业务培训,并考核合格。
第七条 申请上岗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地图内容审查上岗证申请表;
(二)具有中级以上相关专业技术职务的,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所在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上述材料进行初审后,报国家测绘局审核(国家测绘局地图技术审查中心的申报材料直接报国家测绘局)。
第八条 持证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测绘局有关规定,履行岗位职责,恪守职业道德,保守工作秘密。
第九条 国家测绘局对上岗证实行考核注册制度,每两年考核注册一次。未经考核注册或者被注销的,上岗证失效。
第十条 持证人符合下列条件的,予以注册:
(一)具有良好的职业操守,无违法违规行为;
(二)参加国家测绘局组织的地图内容审查业务培训,并考核合格。
第十一条 持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并注销其上岗证:
(一)已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持证条件的;
(二)在地图内容审查工作中出现重大责任事故的;
(三)以欺骗手段获取上岗证的;
(四)在地图内容审查工作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五)擅自将送审的地图提供给他人使用的;
(六)从事其他违法活动的。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至第(六)项被注销上岗证的,不得再次申请。
其他情形致使上岗证失效的,地图内容审查人员可在两年后按照本办法重新申请。
第十三条 上岗证考核注册工作由国家测绘局统一组织进行。国家测绘局可以委托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上岗证的考核注册工作,并按要求将考核注册结果报国家测绘局,由国家测绘局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持证人应当妥善保管上岗证,防止遗失和损毁。
遗失上岗证或者损毁的上岗证不能使用的,持证人应当向所在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说明情况。需要申请补办的,按本办法第七条相关程序办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测绘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附件:
地图内容审查上岗证申请表
姓 名 性 别 民 族 照片
出生年月 从事地图内容审查工作年限
工作单位
学 历 专 业
专业技术职务
工作简历
何时何地接受过国家测绘局组织的地图内容审查业务培训
本单位意见 年 月 日(章)
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意见 年 月 日(章)
国家测绘局审核意见 年 月 日(章)
备 注 (申请补办地图内容审查上岗证的,请在此栏注明)
注:除本表外,还应当提供同底1寸照片一张。


内容摘要:
随着近年来社会经济快速发展,为人们的生活带来便利的机动车逐渐进入普通百姓家庭,私家车拥有率不断提高;而我国有着悠久的社会历史文化,自古以来就有敦亲睦邻、互帮互助的传统美德,民众出于善意允许、同意或者邀请他人搭便车(好意同乘)的现象也因此非常普遍。然而,好意同乘者遭受损害的交通事故时有发生,我国现行法律对此尚无规定,专家学者对好意同乘损害赔偿责任如何划分也各有不同见解,如何正确适用法律并确定法律责任成为实践中面临的问题。本文将对此展开初步探讨,以期能为解决此法律问题提供有益参考。
关键词:
好意同乘 合同关系 侵权 过错责任 公平原则
正文:
近年来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使人们的生活在各方面均有所提升,对于普通民众来说曾经遥不可及的汽车作为私人物品开始频频出现于家庭生活中;同时,在重视人与人之间社会交往的中国,好意同乘这一基于情谊或人际交往的现象也就不可避免的出现了。交通事故已成为当前社会主要问题之一,好意同乘者受伤事故也就时有发生,然而我国目前对好意同乘尚无明确法律规定,专家学者对好意同乘的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及适用法律等问题有不同见解,所以,研究好意同乘具有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本文将根据法律基本原则,结合我国的文化传统,并参考国外的立法进行探讨,希能供有益之参考。
一、好意同乘的概念及特征
关于“好意同乘”,目前有如下三种定义:第一种观点认为,好意同乘是指搭乘人经车辆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同意并无偿搭乘的行为;这里的车辆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合称为车辆运行人,简称运行人;第二种观点,好意同乘是指搭乘人经非营运性机动车辆的保有人或驾驶人同意后无偿搭乘的行为;第三种观点,好意同乘是指搭乘人经车辆驾驶人同意后搭乘的行为。
就此,好意同乘概念有四点需明确:第一,好意同乘的双方是谁?第二,好意同乘时,搭乘人目的地与车辆行驶目的地的关系?第三,好意同乘是否有偿?第四,搭乘车辆是否为营运车辆?
笔者对此有如下几点意见:
(一)好意同乘的双方可分为被搭乘人和搭乘人,被搭乘人为对特定人作出邀约或允诺搭乘的人,可以是车辆的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搭乘人即为向特定人作出搭乘邀约的人,经被搭乘人同意乘坐被搭乘人的车辆。被搭乘人与搭乘人所做的所谓邀约和承诺仅出于社会情谊,并无受其意思表示约束的法律效果。
(二)好意同乘一般是顺路搭乘,被搭乘人可应搭乘人要求在偏离原定车辆行驶路线以方便搭乘人到达目的地,此时要求偏离的路线与原定车辆行驶的路线大概方向一致,仍属顺路范畴;但被搭乘人应搭乘人的要求无偿专程运送,车辆行驶的目的地只有一个即搭乘人目的地,此时车辆为了搭乘人的目的而运行,在这种情形下,所谓的好意同乘者的实质上是车辆使用人,不应构成好意同乘。
(三)搭乘车辆应为非营运车辆,《合同法》第302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也就是说搭乘人若搭乘营运车辆,无论是有偿搭乘还是经过承运人许可的无偿搭乘,发生人身伤亡事件时均可根据《合同法》302条处理,此时搭乘营运车辆不属于好意同乘的车辆范围;搭乘非营运车辆的行为则合乎社会情理发生,属于好意同乘范围。
(四)根据是否有偿,搭乘行为可分为三类,第一类,搭乘人给付被搭乘人的费用等于或高于同等条件下营运车辆的收费,笔者认为此种情况应属于客运合同范围,原因首先在于好意同乘是基于情谊的行为,不是法律行为,好意同乘的被搭乘人并没有受其允诺行为约束的意思表示,而依据社会常理,当搭乘人给予被搭乘人的费用等于或高于同等条件下营运车辆的收费则社会情谊已不存在,此时情况符合客运合同关系的法律条件,受相关法律规定约束,其次,好意同乘驾驶人与客运合同中司机的注意义务不同,客运承运人本身负有安全运送全部乘客安全到达目的地的义务,这种义务不因为某些乘客的无偿搭乘而减少或者部分减少,乘客有充分理由信任承运人的驾驶技术。而好意同乘驾驶人的技术一般没有客运合同中司机的技术专业,搭乘人在上车前就已经知道了这一点,不能以专业司机的标准来衡量好意驾车人。因为注意义务不同,在发生事故时,两者的处理方法也应有所不同,若搭乘人给付被搭乘人的费用等于或高于同等条件下营运车辆的收费,发生事故时,合同违约与侵权行为发生竞合,事故受害方可择一诉讼。第二类,搭乘人给付被搭乘人的费用明显低于同等条件下营运车辆的收费,可以认定为好意同乘关系;但如何掌握“明显低于”的标准?我国民法无此规定,以罗马法为基础的《法国民法典》第1674条规定:“如出卖人因买卖显失公平,价格过低,因此受到的损失超过不动产价款的十二分之七时,有取消该不动产买卖的请求权。”根据该原则,明显低价应限于正常价格的二分之一以下,即搭乘人支付相同标准的商业价格50%以下的,可视为好意同乘,超过50%的不属于好意同乘,仍应认定为客运合同关系 [1];第三类,搭乘人无偿搭乘,此类通说为好意同乘,在此不做阐述。
现实生活中的“好意同乘”现象一般表现出以下特征:1、好意同乘的双方是被搭乘人与搭乘人,被搭乘人包括车辆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 2、搭乘人应和被搭乘人达成合意,未经同意而搭车者,不构成好意同乘;3、被搭乘人、搭乘人各有自己的目的地;搭乘人顺路搭车;4、搭乘车辆应为非营运车辆;5、搭乘人无偿搭乘,或者搭乘人给付被搭乘人的费用明显低于同等条件下营运车辆收费。这表明,好意同乘本质上是人们之间的一种情谊行为,虽然表面上似乎也有邀约和承诺,但当事人之间并没有成立合同法律后果的意思。搭乘行为实际增进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情谊,体现了人类之间的互利互助、助人为乐的美好精神。但是我们应当认识到搭乘人搭乘他人车辆,绝不意味着搭乘人甘愿承担风险,不能认为搭乘人放弃对遭受交通事故损害的索赔权利,被搭乘人也不能因为搭乘人是无偿搭车而随意置其生命、财产于不顾,好意同乘不能作为被搭乘人免责的根据。在另一方面,既然好意搭乘人是无偿搭乘或仅支付远低于营运车辆费用的,且好意搭乘是基于情谊的行为,如果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要求被搭乘人与客运合同一样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被搭乘人来说过于严格也不公平。
二、好意同乘侵权责任后的一般原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交通事故发生后,一般由交警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责任主体及事故责任。笔者认为依交通事故的发生有无第三者存在,可对好意同乘进行如下粗略划分:
(一)无第三者存在的交通事故,事故责任可划分为:1、搭乘人承担全部事故责任;2、被搭乘人承担全部事故责任;3、搭乘人与被搭乘人共同承担事故责任;(笔者认为,事故责任比例依双方过错行为而定,若双方均无过错行为,则平等承担事故责任)
(二)有第三者存在的交通事故,事故责任可划分为:1、第三者承担全部事故责任;2、搭乘人承担全部事故责任;3、被搭乘人承担全部事故责任;4、第三者、搭乘人、被搭乘人共同承担事故责任;5、第三者、被搭乘人共同承担事故责任,搭乘人不承担事故责任;6、第三者、搭乘人共同承担事故责任,被搭乘人不承担事故责任;7、搭乘人、被搭乘人共同承担事故责任,第三者不承担事故责任;
当今学者对于好意同乘的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各有不同看法。我国著名的法学家江平教授认为:无偿搭乘,司机就不负任何责任的说法站不住脚。现行法律中关于“好意同乘”引发事故的责任划分和相关赔偿并没有明确规定,但可以参照相关规定处理。他举例说,比如自行车存放,有偿存放和无偿存放的后果是不一样的,有偿存放的管理责任要大一些,无偿存放就不负任何责任,这种说法无论如何也说不过去。对无偿搭乘的司机责任划分,他认为司机只需要尽到一般义务就可以了,只有在重大过失时才承担赔偿责任。 [2]
杨立新教授认为:“无偿搭乘他人交通工具,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交通工具提供者应当给予适当的补偿。” [3]杨立新教授强调这种责任的性质是补偿而非赔偿。好意同乘者是无偿搭车,如果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要车主与客运合同一样承担无过错责任,是不公平的。而补偿数额应由法院视具体情形确定,但一般不少于对一般受害人赔偿数额的二分之一。
徐国栋教授持的观点与前两位教授存在较大差异,他认为“受害人免费搭乘交通工具的,享有同样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但交通工具的所有人、管理人明确拒绝搭乘或不知受害人搭乘的除外” [4]
上述学者的观点中的共同点在于,均认同因好意同乘受到交通事故损害的受害人在被搭乘人有过错的情况下应当享有请求赔偿的权利。但是,在被搭乘人没有过失或只有轻微过失,或者搭乘人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是否有权得到赔偿,各家学者观点不一。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笔者认为宜以过错责任原则为主,以过失相抵、公平责任原则为辅,同时比照客运合同违约责任赔偿标准或营运车辆交通事故侵权的损害赔偿标准减轻被搭乘人的赔偿责任。理由如下:
首先,被搭乘人虽为好意同乘行为,亦应尽到法律规定的安全保障注意义务,遵守法律规定的安全驾驶行为,保护乘车人的安全;但若被搭乘人没有过失或只有轻微过失,考虑到被搭乘人在好意同乘中为单方利他行为,宜以过错原则为主,公平原则为辅适当考虑被搭乘人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并比照客运合同违约责任赔偿标准或营运车辆交通事故侵权的损害赔偿标准减轻被搭乘人的赔偿责任。
其次,若搭乘人在好意同乘过程中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致使损害发生,则分为如下两种情况考虑:如果搭乘人与被搭乘人双方都有过错,则实行过错比较,按照过失相抵原则确定双方的责任;若搭乘人故意致使损害发生,则搭乘人承担事故责任。
再次,我国《民法通则》第4 条规定,民事活动应该遵循公平原则。从公平的角度而言,民事主体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应该基本对等。但是在好意同乘当中,搭乘行为基本是单方受益行为,搭乘人是受邀请或被允许而搭乘,没有支付相应对价或支付的对价远远低于市场价格,被搭乘人邀请或允诺的行为完全是出于善意,是一种利他行为,并没有获取对价的意思,并且在搭乘过程中的所增加的费用基本上由其单方负担,相对于被搭乘人而言搭乘人基本属于受益者,因此由被搭乘人承担全部责任,有违公平原则。因此根据公平原则,被搭乘人应由于其行为的利他性而比照客运合同违约责任赔偿标准或营运车辆交通事故侵权的损害赔偿标准被适度减轻赔偿责任。
最后,关于事故中有第三方存在的,第一,若因第三方致使事故发生的,此时分为两种情况,第三方对事故发生不存在过错或有过失的,事故受害方根据事故认定书的事故责任比例依法追偿,此时被搭乘人根据具体情况应起过错责任或过错补充责任;第三方故意致使事故发生的,第三方应承担全部事故责任;第二,若第三方对事故发生不承担责任但因事故而受损的,其可根据事故认定书的事故责任比例追偿,此时被搭乘人如需承担事故责任则不因好意同乘的纯利他行为而减轻事故责任;
三、对完善我国好意同乘法律制度的建议
第一、加强好意同乘的民事侵权理论和交通管理理论研讨,为无偿搭乘私家车乘车人身损害赔偿提供理论支撑和先导!我们知道,民事法律行为与民事法律关系博大精深,对于现实中出现的法律生活中的实际问题,必须先从法律理论上来研究,如果只是通过一些地方的内部规定来指导、解决个案或者类案问题,难免会为了解决问题而解决问题,形不成统一的法律理性思考,会导致司法过程中结果的不统一,地方各异,畸轻畸重!更为可怕的是会让这些好意同乘的民事侵权责任和交通管理实务变成无木之林,无水之源,无任何前瞻性!这样的话,伤害的是整个民事法律和交通管理体系,最终受到伤害的是我国的法治进程!所以,我国在现阶段针对好意同乘的民事侵权理论和交通管理理论进行研讨已经势在必行,只有研究出符合法律理论的能解决好意同乘的民事侵权和交通管理的理论支撑,为下一步制定出统一解决的法律规则奠定基础!
第二、加强立法,彻底解决好意同乘的民事侵权责任问题。 解决好意同乘的民事侵权和交通管理的理论支撑问题后,通过统一立法明确车辆所有人对搭乘私家车乘车人所承担的是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赔偿责任及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时的过错补充赔偿责任。通过大众传媒公布相关具体规定,引导和肯定包括“好意同乘”在内的无偿搭乘私家车的助人为乐的善良风俗,同时,好意同乘侵权责任的确定,既要注重对受害人权益的保护,也要注重对车主或驾驶员对同乘者责任的限制。一方面,好意同乘者搭乘他人车辆,绝不意味着乘车人甘愿自担风险,不能认为好意同乘者放弃遭受交通事故损害的索赔权利,好意同乘不能作为驾驶员和车主免责的根据;另一方面,既然好意同乘者是无偿搭车,是“顺风”而已,如果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要车主与客运合同一样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是不公平的,立法问题解决了,该类纠纷的解决也就有法可依了!
第三、加强保险意识,以保险的方法化解社会风险
为了降低驾驶人、车辆所有人以及无偿搭乘私家车乘车人因交通事故而引发损害赔偿的经济危险,通过投保足额的保险金和险种是其中一个重要的方法。驾驶人或车辆所有人可以通过投保车上人员险(座位险)的方式防范自己可能承担的对无偿搭乘私家车乘车人的赔偿责任。在与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包含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实施侵权的第三人的车辆相撞时,第三人所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范围也包括了无偿搭乘私家车乘车人所受损失。同时,无偿搭乘私家车乘车人也可以购买人身意外伤害险来达到化解风险的作用!
第四、普及法律意识,帮助驾车人完善并提高安全意识,同时帮助人们明确好意同乘时的法律责任,比如明确搭乘人应该系安全带、搭乘人不能跟驾驶人交谈、事先声明的完全免责条款将归无效等等。
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3月发出《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二十条 “免费搭乘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搭乘人损害,被搭乘方有过错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适当减轻其责任。搭乘人有过错的,应当减轻被搭乘方的责任。机动车试乘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试乘人损害的,提供试乘服务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试乘人有过错的,应当减轻提供试乘服务者的赔偿责任。”,该征求意见稿虽仅针对免费搭乘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如何处理拟定法律,但其处理原则结合法律原则与社会人情,是我国法律制度在“好意同乘”方面法律规定的完善与进步,望相关司法解释或规定能早日发布,补充完善我国法律制度,促进社会更加和谐稳定!

注释
[1] 戴大喜:《自愿承担风险在"好意同乘"中的运用》http://old.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183699
[2]刘彤海、张辉:《“好意同乘”民事责任初探》,载《中国律师》,2007年7月刊,第59页。
[3] 王利明主编:《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侵权行为编》,法律出版社,2006年6月第1版,第261页。
[4] 徐国栋主编:《绿色民法典草案》,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年5月第1版,第720页。

(作者:陈蒙佳 江西问章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