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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育委员会、劳动人事部关于职业高中毕业生使用的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6:00:49  浏览:98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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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育委员会、劳动人事部关于职业高中毕业生使用的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教育委员会 劳动人事部


国家教育委员会、劳动人事部关于职业高中毕业生使用的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教育委员会、劳动人事部



近几年来,各地对职业高中毕业生的使用及其工资待遇问题,做法不一致,引起了一些矛盾。为了更好地发挥职业高中毕业生的作用,现通知如下:
根据《国务院批转教育部、国家劳动总局关于中等教育结构改革的报告》(国发〔1980〕252号)提出的职业(技术)学校、职业中学的毕业生国家不包分配,由劳动部门(或劳动服务公司)推荐,经用人单位考核,按专业对口的原则,择优录用的精神,和近几年来职业高中培
养范围扩大的情况,各地区各部门在招干工作中,根据工作需要和专业对口的原则,可从职业高中毕业生中择优录用或聘用。对农村职业中学毕业生,可在乡镇企事业单位聘用干部时,择优聘用。
凡三年制职业高中毕业生录用为干部的,在机关、事业单位工作的,其工资待遇,可以按劳人薪〔1985〕19号文件中有关高中、中专毕业生的规定执行;在企业单位工作的,按中专毕业生的工资待遇执行。录用为工人的,工资待遇按照各地区对技工学校毕业生的规定执行。



1986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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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民政府


包头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1998年8月25日 包头市人民政府令第96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绿化建设和管理,根据《包头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各种绿地及绿化设施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旗、县、矿区参照执行。

  第三条  市建设局是本市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市城市绿化办公室负责本市城市绿化行业管理,指导全市绿化工作。市三区、郊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规定的职责主管辖区内的绿化工作。

   第四条 有劳动能力的适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义务或者其他绿化任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城市绿化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五条 凡在本行政区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项目,绿化用地占建设总用地面积的比例为:

  (一)城市主干道不低于20%,次干道不低于15%。

  (二)新建、改建居住区不低于30%,旧城改造居住区不低于25%,已建成的居住区要有计划地进行绿化建设,使绿地面积不低于总面积的20%。

  (三)机关团体、宾馆、医院、公共文化设施、企事业单位、部队不低于35%。

  (四)大中专院校不低于30%,中小学校不低于20%。

   第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筑工程和住宅建设工程项目,应同时做好配套的绿化工程设计,在工程项目总投资中按2-3%的比例安排绿化建设资金(住宅建设按《包头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安排绿化建设资金),经审定,并将绿化建设资金暂存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专用帐户后,方可办理工程施工手续。绿化建设资金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工程进度分期划拨使用,绿化工程竣工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达不到配套绿地标准的,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非达标部分的实际造价和环境效益的损失补偿移地建设费用(每平方米不低于200元)。

  建设工程项目总投资在50万元以上或占地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审定。其余建设项目由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第七条 承担绿化工程设计与施工的单位,必须持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资格证书,方可进行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与施工。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八条 城市各类绿地及绿化设施实行市、区两级管理。市属绿地由市园林管理部门管理,区属绿地由所在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第九条 城市绿化管理工作实行专业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并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以及城市道路、公路和河道、铁路两侧的绿化及其管理维护,分别由园林、公路、水利、铁路等部门负责。

  (二)住宅区绿化由建设单位完成,其管理维护由房屋产权单位或者物业管理机构负责。

  (三)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负责本单位用地范围内和门前责任区地段的绿化及其管理维护。

  各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发挥专业执法队伍的作用,加强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损坏树木、花、草和园林绿化设施。确因生产、建设需要移植、砍伐(修剪)树木的,必须提出书面申请,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核发树木砍伐(移植)许可证后,方可进行砍伐或者移植。未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擅自移植、砍伐(修剪)树木的,加倍收取树木赔偿费。

   一次砍伐三棵以下,由所在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一次砍伐四棵以上十二棵以下,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超过以上权限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 经批准领取砍伐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砍伐树木应按照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交纳树木赔偿费,并按“伐一株栽三株”的原则补植树木。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占用绿地或者改变绿地性质,因建设或者其他原因需要占用绿地或者改变绿地性质的,需要提供以下文件或者批文,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一)同级或者上一级政府批准该项建设工程的文件。

  (二)城市土地规划主管部门的批文。

  (三)建设单位的书面申请。

  (四)占地位置图。

  (五)配套的绿化工程规划设计、资金安排、竣工时间。

  侵占或者挪作他用的绿地无法改正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占一还三的原则另择地绿化,费用由侵占或者挪用绿地的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被批准占用绿地的建设单位,要按规定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缴纳绿地补偿费,树木花草赔偿费,绿化设施所赔偿费,并按“占一还二”的原则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另择地绿化。

  根据绿地种类、所处的位置不同,绿地补偿费的标准为:

  (一)公共绿地每平方米不低于1200元。

  (二)生产绿地每平方米不低于1000元。

  (三)防护绿地每平方米不低于800元。

  (四)道路绿地每平方米主干道不低于1000元,次干道不低于800元。

  (五)专有绿地(街坊和单位附属绿地)每平方米不低于800元。

 第十四条 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占用各类绿地,建设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城市绿化部门的要求,对所占绿地内的树木、花、草、园林设施进行管理,并缴纳每平方米每日2元的临时绿地占用费,如有损坏按规定赔偿。

  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各类绿地的除限期退还绿地恢复原状外,按每平方米每日15元收取绿地临时占用费。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未按规定期限完成绿化建设的,由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向责任单位收取绿化建设延误费,收费标准按当年平均造价的2倍计算并由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绿化建设。

   第十六条 全市所有大小绿化地内不允许开设商业、服务摊点。

  第十七条 凡本市规划区内的临街单位推行门前绿化三包责任制(包栽、包浇、包养护管理),保持绿化植物生长良好,绿化设施完好。

   第十八条 凡具有劳动能力的适龄公民,实行义务植树登记卡制度,对于未按规定履行植树义务的公民,每人每年缴纳义务植树费15元以资代劳,由各区绿化办统一收缴,所收资金全部上交财政。

  第十九条 城市绿化管理部门依照本细则收取的移地建设费、绿地占用费、绿地补偿费、绿化建设延误费,全部上交财政,列入城市绿化专项奖金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第二十条 各级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应建立健全绿化收费管理制度。凡经批准的绿化收费,收费单位须事先到当地物价主管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侵占城市绿化用地的。

  (二)占用城市绿地不在规定期限内归还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责令限期改正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外,处以工程造价5%的罚款,最高不超过5000元:

  (一)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

  (二)未按批准的绿化设计方案施工的。

  (三)委托无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绿化工程设计或者施工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砍伐、移植、修剪行道树木的。

  (二)交通事故或者其他原因造成树木、花、草及园林设施损坏的。

  (三)在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视情节轻重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树上拴绳、挂物、锲钉的。

  (二)熏烤树木的。

  (三)往绿地内、树池、花池内倾倒污水、垃圾及有害物质的。

  (四)随意上树撇取花枝、摘取果实的。

  (五)其他损害绿地的确行为。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除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外,由植物检疫机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检疫出圃带有病虫害的苗木的。

  (二)从非保护区向保护区调入有虫源的苗木的。

  (三)未经检疫从外地调入林木、种子的。

   第二十六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对于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园林设施、树木、花草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由市建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1、损坏园林树木、花、草赔偿标准

2、损坏园林绿化设施赔偿标准



附件1 损坏园林树木、花、草赔偿标准

树 种
规 格
赔偿标准



速生阔叶乔木
 胸径5厘米以下
每厘米20元

胸径6—15厘米
每厘米50元

胸径16厘米以上
每厘米100元

慢生阔叶乔木
 胸径5厘米以下
每厘米50元

胸径6—15厘米
每厘米100元

胸径16厘米以上
每厘米200元

针叶树
高度2.5米以下
每米500元

高度2.6-3.5米以下
每米1000元 

 高度3.6米以下
每米2500元 

绿篱
常绿
栽植3年以下
每株80元

栽植4年以上
每株200元

落叶
栽植2年以下
每米50元 

栽植3年以上
每米200元 

花灌木
冠幅50厘米以下
每丛100元

冠幅51厘米以上
每丛300元

草花

每株20元

草坪

每平方米100元


注:树木损佃根据损伤程度按赔偿标准的30%以上,80%以上收取赔偿费。

 

 附件2  损坏园林绿化设施赔偿标准

设 施 名 称
赔 偿 标 准




双蹲围栏
每延长米300元

铁管护栏
每延长米500元

石蹲铁链
每延长米500元

铸铁护栏
每延长米250元

花池
混凝土
每延长米500元

料石
每延长米300元

铺装路面
彩色砖
每平方米200元

大理石
每平方米500元

碎大理石
每平方米300元

普通五格砖
每平方米150元

草 坪 灯
每个400元—1500元

公 益 灯 箱
每个1000元

喷 泉 喷 头
每个400元—1000元

垃圾桶
不锈钢型
每个1000元

普通型
每个600元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印发《关于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划转信贷资产与负债的规定》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农业银行 等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印发《关于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划转信贷资产与负债的规定》的通知

1994年5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计划单列市分行,哈尔滨、长春、沈阳、成都、西安、南京、武汉、广州、新疆建设兵团分行:
按照组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工作会议的要求,现将《关于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划转信贷资产与负债的规定》下发你行,请抓紧贯彻执行。各地要由人民银行分行行长牵头,召开各有关行分行行长联席会议,学习《国务院关于组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的通知》和组建工作会议文件,结合实际情况,提出贯彻落实的具体意见,并要及时向当地党政领导汇报。各行要采取有效途径,在5月20日以前把会议精神和本地区具体部署传达到有关行基层营业单位。同时,各行要搞好对计划、信贷、会计等部门操作人员的培训。5月31日,各行基层营业单位要在对政策性信贷资产、负债进行认真清理核实和认定的基础上进行试划转,并要将试划转中遇到的问题及时向上级行汇报请示,不得擅自作主。6月30日,各行营业单位正式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划转农业政策性信贷资产与负债。7月1日,农业银行要全面建立农业发展银行的帐务核算体系,并开始代理。7月10日以前,各有关行划出的资产与负债情况经当地人民银行签字盖章后,逐级汇总上报到各自总行。各总行汇总后,报人民银行、农业发展银行总行。
鉴于划转工作情况比较复杂,工作量大,政策性和技术性要求都很高,所以在划转过程中,各划出行要确定一位行领导专门负责这项工作,同时人民银行要切实负起责任,不仅要带头划转好本行的农业政策性信贷资产与负责,还要对其他行的划转工作进行协调和监督,以确保这项工作能够顺利、及时、稳妥地做好。

附:关于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划转信贷资产与负债的规定
根据国发(1994)25号《国务院关于组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的通知》精神,为及时准确地做好各有关行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划转信贷资产与负债的工作,确保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按时组建,特做如下规定。
1.信贷资产的划转范围。根据国务院批准的《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章程》,本次划转的范围是:国务院确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安排资金、并由中央财政予以贴息的粮食、棉花、食油、猪肉、食糖、烟叶、羊毛等七个品种的国家专项储备贷款;粮食系统的粮食、油料收购贷款,供销社系统和新疆建设兵团的棉花收购贷款(含粮、棉预购定金贷款);粮食系统的粮、油调销贷款;粮食系统所属收购企业的粮油加工贷款,供销社系统和新疆建设兵团的棉花初加工贷款;国务院确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安排资金的扶贫贴息贷款、农业综合开发贷款、老少边穷地区发展经济贷款、贫困县县办工业贷款。
2.负债的划转范围。根据应划转的农业政策性信贷资产余额,各行要等额划转负债。划转的负债包括:开户企业的存款,应划转的信贷基金;两项合计后与划转的信贷资产的差额,用同业存放(或存放同业)予以平衡。
3.划转时间。以1994年6月30日作为正式划转日,并以划转日的余额划转。
4.业务划转和资金清算的基本单位。业务划转以有农业政策性贷款业务的营业单位为基本划转单位。资金清算以农业银行和工商银行县支行为清算单位。
5.资产的清理及划转。在划转信贷资产时,凡会计科目清楚、明确的,按会计科目进行划转;凡会计科目不清楚,不明确的,按核定的农业政策性贷款企业帐户划转;凡企业帐户不明确的,按贷款借据划转。对业务划转行企业经营性与政策性贷款混淆的,要分清两类贷款,分别开户后进行划转。
6.存款的划转。有划转农业政策性贷款的企业,其存款全部划转。在划转前各行要向开户企业做好宣传、解释工作,按要求做好销户、开户工作。
7.信贷基金的划转。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分别确定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应划转的信贷基金总额。工商银行由总行统一划转,其基层行划转负债时,信贷基金不作为平衡内容。农业银行由总行逐级分解落实到基层营业单位,由基层营业单位划转,并作为划转负债的一项平衡内容。
8.划转帐务的平衡。基层行划转贷款与存款加信贷基金后的差额,双方通过“同业存放”或“存放同业”科目(设置划转专户)来平衡。该专户按向人民银行借款利率计算利息。
9.划转后资金的清算。农业发展银行汇总全辖“同业存放”的差额,统一向人民银行借款,通过人民银行联行将系统内资金调拨给基层行,专项归还有关专业银行,用于结平“同业存放”差额和利息。
各专业银行基层行收到农业发展银行归还的“存放同业”款项后,应通过人民银行专户及时逐级上划各专业银行总行,由各总行相应集中归还人民银行总行再贷款。
10.名划转行的分支行要将6月30日正式划转的信贷资产、负债数额,据实填报《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划转信贷资产负债平衡表》(表式附后),于7月10日以前逐级上报到各自总行;各总行汇总后,报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总行。划转信贷资产、负债具体手续,农业银行各级行要按照《划转及代理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业务会计核算暂行办法》办理。
11.各级行要成立由中国人民银行牵头,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参加的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划转信贷资产负债协调小组。分行协调小组要在5月20日前把名单上报到各总行和筹备小组办公室。各划转行要指定专门领导和人员具体负责帐务的划转工作。在正式划转前,各划转行要对应划转的信贷资产、负债进行全面清理核实,对资产和负债的清理过程要有个说明,对划帐交接工作和核实后的资产结构也要有个说明。各行划出的资产与负债经协调小组和工作人员验收后签字确认,确认后不得再随意调整。在清理核实过程中,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变更划转范围或弄虚作假,否则要追究领导者和当事人的责任。对应划未划的,要采取措施解决,并及时向上级行反映报告。
12.国务院确定的、目前由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办理的、项目投资总额在3000万元以下的农、林、牧、水利基本建设贷款和技术改造贷款,存量不划转,仍留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7月1日以后新上项目贷款,由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委托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代理。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发放的生猪、牛、羊收购贷款存量不划转,新发生的贷款由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协商,提出解决意见,再通知各分行执行。1994年7月1日,中国农业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正式代理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业务后,要设立农业政策性贷款业务专柜或指定专人负责。凡属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业务的会计档案,要单独装订保管。
13.中央和省级政府的财政支农资金,各级政府的粮食风险基金,由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总行与财政部协商后确定一个统一的划转日再行划转。
附:一、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划转信贷资产负债平衡表(略)
二、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划转信贷资产负债科目归属对照表(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