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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关于加强枪支进出口管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9:42:46  浏览:99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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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关于加强枪支进出口管理的通知

公安部


公安部关于加强枪支进出口管理的通知
公安部


各省、市、自治区公安厅、局:
为了加强对进出口枪支和临时来华外国人携带枪支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办法》规定的原则,并征得国防工办、兵器工业部、林业部、国家体委、海关总署同意,特作如下通知:
一、国防工业部门进口属于生产、科研需要的军用枪支、弹药(含经技术处理不能使用的样品),必须事先报经国务院国防工办批准,并将批准件抄送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备案。
非国防工业部门因特殊需要进口军用枪支、弹药(含样品),必须事先报经主管部委批准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同意。
体育部门进口射击运动用枪支、弹药(含样品),必须事先报经国家体委批准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同意。
林业、狩猎部门进口狩猎用枪支、弹药(含样品),必须事先报经林业部批准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同意。
凡未经批准,私自进口枪支、弹药(含样品)的,一律按非法买卖、运输枪支、弹药处理。
二、外国人来华进行贸易洽谈和技术交流活动,需要携带与业务有关的枪支、弹药样品的,接待单位必须按照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审批手续事先申请批准。
外国人来华狩猎,有自带猎枪必要的,接待单位必须事先报经目的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和公安厅、局批准。
三、经批准同意进口枪支、弹药的单位,应将批准文件与进口枪支、弹药的名称、数量及预计进口的时间,事先抄送入境口岸的海关、边防检查站备查。
四、经批准进口的枪支、弹药,通过货运入境的,须向海关申报,由海关凭批准进口的文件审核放行。入境后的国内运输,由进口枪支、弹药的单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办法》的规定申领运输证。经批准进口和入境的枪支、弹药,由入境人随身携带或按行李托运入境的,
须向海关申报,由边防检查站凭批准进口和入境的文件审核发给携运证。
进口和入境的枪支、弹药到达目的地后,进口单位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办法》的规定,立即向公安机关登记,办理有关手续。
枪支、弹药严禁伪装夹带或邮寄入境,违者,一律没收,并追究有关人的责任。
五、按本通知第二条规定,经批准携带枪支、弹药来华的外国人,在中国停留期间,除在有关的业务场所和指定的狩猎场地外,所带枪支、弹药,一律由接待单位指定专人负责保管或交当地公安机关代为保管,不准随身携带或寄存在宾馆、饭店等公共场所。出境时,应按《中华人民共
和国枪支管理办法》的规定,向公安机关注销,办理有关手续,将带进的枪支、弹药如数复带出境。如赠送、转让给我有关单位的,应由有关单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出具证明,交出境地边防检查站查验放行。
六、出口的枪支、弹药,在国内作货物运输时,发货单位必须事先将出口枪支、弹药的名称、数量及预计出口的时间,通知发货地和出口地的县、市公安局,并向出口地公安机关申领运输证,凭证办理运输手续。
七、港澳同胞、台湾同胞和国外华侨需要携带枪支、弹药入境的,可比照有关对外国人的枪支管理规定办理。



1982年5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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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修改《贵阳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的决议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修改《贵阳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的决议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5月20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决定:批准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阳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的决定。同意将《贵阳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第五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市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全市市政工程设施,其直属单位负责市区主要
道路和附属设施以及路灯等公用照明设施、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和管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城市照明设施由市政管理部门的直属单位负责。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凡建设需要迁移路灯、杆、线和拆除灯具时,由市政管理部门的直属单位迁移
、拆除,工程费由施工单位承担”;第三十三条修改为“本办法的具体应用由市人民政府市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1991年5月20日
是非法拘禁还是强迫卖淫未遂

闵伟


案例:
  2009年7月14日凌晨1钟左右,犯罪嫌疑人游某伙同陈某、王某在来凤县翔凤镇某发廊以包夜为名将被害人朱某强行拉上一辆面包车,准备将其带到苏州强迫其卖淫,为他们挣钱。他们连夜将朱某带到来凤县大河镇,在此过程中王某和陈某分别打了朱某一耳光,并威胁朱某不能跑,当天晚上在大河镇休息时,他们轮流看守朱媛,以防止朱媛逃跑。7月14日下午7时许又将朱某带到咸丰县城某招待所二楼房间住下,睡觉时,游某三人用床抵着房门,以防止朱某逃跑,当日23时许,朱某乘游某三人睡着了从二楼房间窗户跳下才得以逃脱,朱某跳楼后报警,游某三人遂被警方抓获。
  对于本案如何定性,有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游某三人构成非法拘禁罪,游某三人限制朱某人身自由达二十几小时,其行为符合  非法拘禁罪的特征。
  第二种意见认为:游某三人构成强迫卖淫罪(未遂),游某三人虽然非法拘禁朱某二十几小时,但其犯罪目的是为了将朱某带到苏州强迫其卖淫,非法拘禁朱某只是犯罪的手段,由于朱某跳窗逃跑,游某三人的犯罪意图未能达成,游某三人构成犯罪未遂。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第一、行为人手段的强迫性。它指的是行为人为了达到使他人卖淫之目的,对不愿从事卖淫活动的人采取足以排除其反抗的身体强制或精神强制,使得被强迫人不得不从事卖淫活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的强制手段主要表现为以暴力等手段直接作用于被害人,逼其就范。值得我们注意的是,在一些具体案件中,行为人并非只采取暴力侵犯一种形式加害被害人。采取胁迫、虐待或其他手段的也不在少数。我们认为,只要行为人的强迫行为构成对被害人身体或精神的强制,就应该认定行为人的强迫行为具有违法性。本案中,行为人游某三人对被害人朱某虽然没有直接施以暴力,但却以采取盯守看管等限制人身自由方式,造成了对被害人的人身自由限制和精神强制。
  第二、被害人意志的不自主性。这是由行为人实施手段的强迫性引出的直接后果。在这种情况下,被害人的精神受到强制,不能不卖淫。本案中,受害人朱某被骗到一个完全陌生的环境,孤立无援;她在精神上承受的压力是巨大的,也就是说,受害人朱某的精神完全处于一种受强制的状态。
  第三、被害人非自愿的卖淫行为。一个身心发育正常的成年人,一般都具备对性行为的理解、选择与承受能力,也就是性的自由权力。本案中,受害人朱某对卖淫本身是不情愿,甚至可以说是坚决抵抗的,这从她宁可跳楼也不去卖淫的事实上可以看出。
  第四、强迫卖淫罪的犯罪未遂形态。在这个案件里,行为人游某三人虽然对被害人朱某实施了强迫行为,但由于被害人的反抗,也就是说出自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并没有造成被害人卖淫结果的发生,这是本案的一个特点。行为人游某三人主观上有明显的故意,并且对被害人实施了强迫行为,只是其犯罪行为因受到意志以外的原因而终止,对此,认定其行为构成犯罪未遂是恰当合法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