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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道路交通管理处罚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2:42:01  浏览:94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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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道路交通管理处罚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道路交通管理处罚规定
大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大连市道路交通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畅通,规范道路交通管理处罚行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大连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对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行为的处罚。
第三条 大连市公安局是大连市道路交通管理的行政主管机关,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第四条 公安交通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维护道路交通秩序,自觉接受公安交通警察的管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对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劝阻和举报。
第五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0元罚款:
(一)违反交通标志、标线驾车的;
(二)车辆行驶中违反灯光使用规定的;
(三)车辆不避让出入站台公交车辆的;
(四)不按规定安装车辆号牌、车辆号牌字迹辨认不清和车辆号牌不全的;
(五)驾驶两轮摩托车不戴安全头盔或乘车人不戴安全头盔以及侧坐、倒坐、撑伞、双手持物的;
(六)驾驶车辆吸烟、使用移动电话或查阅传呼信息的。
第六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0元罚款:
(一)行经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时不按规定行车或停车的;
(二)进入导向车道后,不按规定方向行驶的;
(三)货运车辆未封盖或封盖不严,导致洒漏垃圾、沙石、泥土等物品的;
(四)频繁变换车型道争道抢行的;
(五)车辆在行驶中没有关好车门、车厢板或车未停稳开车门的;
(六)在禁行的时间、道路上行驶的;
(七)驾驶非大连市内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号牌摩托车、农用车、拖拉机、手把式三轮车,进入上述区域的(送菜车除外)。
第七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0元罚款:
(一)车辆载人超过规定人数,货车违反载人、载货规定的;
(二)在市区内鸣喇叭的;
(三)车辆在施划中心双实线路段、禁停路段或在人行步道、专用道、共用道路停放的;
(四)教练车不按规定在道路上行驶的;
(五)驾驶车辆至人行横道不礼让行人的;
(六)未参加驾驶证审验驾驶机动车辆的。
第八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300元罚款,造成交通事故的加处1倍罚款:
(一)不按交通信号指示或者指挥行驶的;
(二)酒后驾驶机动车的;
(三)驾驶无牌证、未经检验或与准驾车型不相符车辆的;
(四)在道路上逆向或跨道路中心实线行驶的;
(五)在限速路段超速行驶的;
(六)为揽客故意在道路上慢驶、在车行道上停车或相互争抢,阻碍道路交通的;
(七)不按规定超车或让车的;
(八)车辆发生故障不及时将车移开,堵塞交通的。
第九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注销其驾驶证:
(一)超过三个月不接受对其违章行为处理的;
(二)在年度审验期内,驾驶证被吊扣5次以上的;
(三)假报被盗、遗失补领驾驶证的。
第十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除按本规定罚款外,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予以吊扣驾驶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
第十一条 有机动车辆的单位或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扣车辆,并处500元罚款:
(一)擅自更改发动机、车架号码的;
(二)底盘变形、车身腐蚀严重或损坏无法修复的车辆;
(三)发动机老化、功率达不到原设计要求的车辆;
(四)已报废车辆超过3个月未办理报废手续的;
(五)使用外省、市号牌的机动车,未到本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异地管理登记手续,在本市长期行驶的。
第十二条 有机动车辆的单位或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00元罚款:
(一)无驾驶证驾车、驾驶员酒后驾车、驾驶机件失灵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
(二)驾驶车辆人员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或伪造现场的;
(三)1年内发生2次以上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并负主要或全部责任的。
第十三条 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00元罚款,造成交通事故的加处1倍罚款:
(一)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的;
(二)挪用、转借、涂改、伪造、冒领机动车牌证和驾驶证,或者使用失效的机动车牌证和驾驶证的。
第十四条 单位或个人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立即改正,限期恢复原状,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一)占用、移动、损毁交通安全设施的;
(二)挖掘、占用道路或开设路口的;
(三)在道路上设置路障、交通标志或施划交通标线的;
(四)道路施工现场未设置警示标志的。
第十五条 助力车、残疾人专用车、自行车、人力三轮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30元罚款:
(一) 在禁行路段或机动车道内推行或行驶的;
(二)逆行或驾驶助力车、骑自行车载人的;
(三)装载货物超高、超宽、超长的;
(四)违反交通指挥信号的。
第十六条 助力车、残疾人专用车、自行车、人力三轮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0元罚款或暂扣车辆:
(一)无证驾驶或驾驶无行驶证、无号牌车辆的;
(二)私自将车辆改装、改型或将非机动车安装机械动力装置的;
(三)助力车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上路行驶的;
(四)非残疾人驾驶残疾人专用车的;
(五)助力车、残疾人专用车从事非法营运的。
第十七条 行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10元罚款:
(一)翻(钻)越交通隔离护栏的;
(二)在有人行横道、人行过街天桥、地下通道或有人行信号灯的路段内,不走人行横道、过街天桥、地下通道或不遵守信号灯横过道路的;
(三)在车行道内行走、打闹的。
第十八条 按照本规定处30元以下(含30元)罚款的,由执勤的交通警察当场收缴并交付处罚决定书;处50元以上(含50元)罚款,由有实施处罚权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处罚决定书。
按照本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权限,由大连市公安局依照国家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执行;实施罚款处罚,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全部上缴财政。
公安交通警察暂扣证、照的,应当出具暂扣凭证,并在24小时内交回交通警察大队;暂扣车辆的,应当出具暂扣凭证,并在当日内交回交通警察大队。
第二十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暂扣的证、照和车辆,应当在违法行为处理完毕后立即返还。
第二十一条 公安交通警察或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 受到50元以上罚款处罚的当事人,应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银行交纳罚款。逾期未交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被暂扣车辆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车辆拖吊、停车等费用。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拒绝、阻碍公安交通警察依法执行职务,或者对执行职务的公安交通警察进行围攻、打骂、侮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公安交通警察必须秉公执法,文明执勤,着装整洁,举止庄重,自觉接受行政监督和社会监督。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未列举的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行为,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大连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9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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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宁市旅游标准化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咸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宁市旅游标准化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咸政办发〔2011〕4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咸宁经济开发区:
  《咸宁市旅游标准化工作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2011年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五月十日


咸宁市旅游标准化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旅游标准化工作的管理,大力推进旅游标准化工作,提高旅游服务质量,规范旅游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以及全国、全省旅游标准化工作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旅游标准化工作的主要任务是为实现全市旅游业又好又快发展的总体目标,建立和完善全市旅游业标准体系,组织实施旅游业国家、行业标准和湖北省地方标准,制定全市旅游业地方标准,指导企业制定标准并组织实施,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
  第三条 市旅游标准化工作是全市标准化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市旅游局是全市旅游标准化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旅游标准化业务接受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四条 旅游标准化工作是旅游行业市场监督和质量管理工作的重要内容。各县、市、区旅游管理部门应建立健全标准化工作机构,纳入行业管理范围。
  第五条 鼓励科研机构、行业协会、院校、企事业单位参加全市旅游标准化工作。

  第二章 组织机构和职责
  第六条 成立咸宁市旅游标准化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市旅游标准化试点工作领导小组统一领导全市范围内的旅游标准化工作。组长由市长担任,副组长由常务副市长和分管旅游的副市长担任,成员为市直相关职能部门负责人。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旅游局。
  第七条 市旅游标准化工作领导小组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标准化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旅游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湖北省地方标准;
  (二)负责审定全市旅游标准化工作的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实施办法;
  (三)负责旅游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湖北省地方标准在全市范围内的宣贯和监督实施;
  (四)协调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发布全市旅游业地方标准;
  (五)负责咸宁市地方标准、企业标准的贯彻实施和监督检查;
  (六)指导全市旅游管理部门、旅游企业和相关单位建立旅游标准化工作机构,开展标准化工作;
  (七)承办省旅游标准化工作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标准化工作。
  第八条 成立咸宁市旅游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市旅游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是从事全市旅游专业领域标准化日常工作和归口管理的技术组织,由全市旅游专业领域的有关专家组成,在市旅游标准化试点工作领导小组的领导下开展业务工作。
  第九条 市旅游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根据国家有关法规政策,结合全市旅游业的实际,及时向市旅游标准化工作领导小组提出旅游标准化工作的建议;
  (二)分析研究旅游专业领域标准化需求,编制全市旅游业地方标准体系、标准化发展规划、年度计划;
  (三)组织全市旅游业地方标准的立项、制订、修订、技术审查和报批等业务工作,负责标准项目计划的落实、检查和监督;
  (四)负责向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地方旅游标准;
  (五)负责旅游标准宣贯、培训、经验交流和技术咨询服务工作;
  (六)负责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开展旅游标准化工作的调研,及时向市旅游标准化工作领导小组报告有关情况;
  (七)负责全市旅游标准化工作的区域交流与合作,承担本专业领域的区域标准化工作;
  (八)组织开展旅游
标准化管理研究、学术交流活动;
  (九)负责全市旅游标准化工作的总结推广和表彰奖励工作,负责申报旅游标准化研究成果奖。
  第十条 各县、市、区旅游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标准化工作,应成立相应的旅游标准化组织机构,并明确机构或人员负责日常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标准化法律、法规、方针、政策,旅游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湖北省地方标准、咸宁市地方标准及国家旅游局、省旅游局制定的标准化指导性文件;
  (二)负责制定本地区旅游标准化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和实施办法;
  (三)承办市旅游标准化工作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标准化工作。
  第三章 标准项目的立项
  第十一条 旅游业标准分为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
  (一)对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湖北省地方标准,而又需要在全市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由市旅游标准化工作领导小组报省旅游标准化工作领导小组审核同意后,报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立项,制定相应的地方标准;
  (二)鼓励旅游及相关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要求的企业标准。
  第十二条 旅游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保障人体健康、人身及财产安全的标准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标准为强制性标准,其他标准为推荐性标准。
  第十三条 申请单位提出的标准项目建议,应以书面形式报市旅游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经市旅游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审议后,上报市旅游标准化工作领导小组。

  第四章 标准的制定和审查发布
  第十四条 市旅游标准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组织旅游业地方标准、企业标准的制、修订工作。
  第十五条 市旅游局各科室及旅游行业协会、各县、市、区旅游管理部门应积极配合标准起草修订工作,对涉及的有关技术与业务问题提出意见与建议。
  第十六条 标准的制订、修订遵循下列基本要求和程序:
  (一)标准制订、修订计划项目承担单位负责编制标准制订、修订计划和实施方案,起草标准征求意见稿,向旅游领域的生产、科研、教育、企事业和管理部门等有关单位广泛征求意见;
  (二)标准制定、修订计划项目承担单位对各方面的反馈意见进行认真分析研究,修改补充标准征求意见稿,提出标准送审稿,连同《编制说明》、《意见汇总处理表》及有关附件,报送市旅游标准化技术委员进行审查,审查合格后提交市旅游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对标准送审稿进行专家审查;
  (三)标准制定、修订计划项目承担单位应当根据专家审查的意见,对标准送审稿进行认真修改,完成标准报批稿及其材料,报送市旅游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复核;
  (四)全市旅游业地方标准的审查,由市旅游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统一组织,具体工作由市旅游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承担。
  第十七条 旅游标准的编写应参照《标准化工作导则》国家标准(GB/T1)。
  第十八条 标准起草过程中征求意见一般由项目承担单位负责实施。必要时也可由市旅游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组织征求意见,并在市旅游局网站登载。
  第十九条 全市旅游业地方标准由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编号、发布。

  第五章 标准的实施与监督
  第二十条 旅游全行业应执行已发布的标准,接受旅游标准化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推荐性标准如被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有关规定强制执行的,或者被作为合同依据时,则推荐性标准在其有效范围内也应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市旅游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应对旅游标准化认证工作实施指

导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 各县、市、区旅游管理部门应根据市旅游标准化工作领导小组的统一部署,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建立健全标准化工作管理制度,开展标准的宣传、贯彻和培训工作,加强对标准贯彻实施的监督检查。对重要标准的实施情况,及时向市旅游标准化工作领导小组报告。
  第二十四条 旅游企事业单位应建立包括安全、卫生、服务、管理等内容的服务标准体系并组织实施。旅游企事业单位在贯彻实施标准过程中需要具备的物质、技术条件,应纳入本单位的建设、培训、技术改造计划。
  第二十五条 旅游业各类标准均属于科技成果,对技术水平高并取得显著成效的标准,市旅游标准化工作领导小组将向有关部门推荐、申报科技成果奖励。
  第二十六条 全市各级旅游管理部门和旅游企事业单位对在标准化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有关标准并造成不良后果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有关规章制度进行处罚,追究相应的行政责任、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旅游标准化工作人员因失职、渎职造成不良后果和重大损失的,应追究责任并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标准化经费
  第二十九条 市旅游标准化工作机构开展标准化工作所需经费,从市旅游局行政经费、事业经费中列支。
  第三十条 县、市、区旅游标准化工作所需经费,从本单位行政经费、事业经费中列支。
  第三十一条 企业标准的制定、修订所需经费,由企业自筹,可计入经营管理成本。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裁判要旨】

  居住权人往往是基于血亲、姻亲或合意而取得居住权,从其法律特性而言,居住权又往往具有稳定性、无偿性和不可转让性。合法成立的居住权能制约不动产物权的自由处分,居住权也是人的最基本的生存权,社会和法律应予以尊重和保障。

  【案情】

  孙大鸣的父母早已离异,其兄妹三人均由其父孙志坚抚养成人。郝淑春是县工业品公司职工,与前夫共生有四个子女。1980年,孙志坚经人介绍与郝淑春结婚。1996年,孙志坚的工作单位县汽配公司决定集资建房,因孙志坚夫妇无钱集资,遂召集双方子女商议,后共同商定:集资房由孙志坚夫妇居住,产权归出资人孙大鸣所有。1999年,集资房建成后,孙志坚分得了县城城园路汽配公司家属楼二单元301室房,该房屋产权登记在孙大鸣名下,此后,孙志坚、郝淑春夫妇一直在该房屋内居住生活。2009年8月,孙志坚非正常死亡。嗣后,孙大鸣提出要将该房出售,并多次要求郝淑春搬出,而郝淑春予以拒绝。2011年7月,孙大鸣将301室房屋转卖给李健、刘小燕夫妇,并办理了房产过产手续。此后,因郝淑春不同意搬出,双方酿成纠纷。李健夫妇遂起诉至法院要求郝淑春归还居住房,在诉讼中,孙大鸣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裁判】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第三人孙大鸣曾对讼争的301室房屋拥有所有权,此后,孙大鸣将该住房出售给原告李健夫妇,并办理了产权过产手续,现该房的所有权人李健夫妇提出要被告郝淑春腾出该房的理由成立,对原告的请求应予以支持。故依照《民法通则》、《物权法》、《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判决:由被告郝淑春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从县城城园路汽配公司家属楼二单元301室搬出,并将该房屋退还给原告李健、刘小燕。

  被告郝淑春不服一审判决,遂提起上诉。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鉴于被告郝淑春之夫孙志坚有集资建房指标,但因无钱集资才与双方子女商议集资,最后共同商定由孙大鸣承担集资义务,产权归其所有,但集资房应归孙志坚、郝淑春夫妇居住使用,这一约定合法有效,郝淑春由此合法取得了集资房的居住权,该项民事权利既不因其夫去世而丧失居住权,亦不因房屋所有权发生变更而消灭,孙大鸣在无视郝淑春的居住权的情况下擅自出卖转让房屋,其行为既违背了当初集资建房约定,也有悖于尊老爱老的社会公德。本案的李健夫妇虽依房屋转让合同取得房屋产权,在遇到转让方不能依约交付房屋致受让方不能行使物权时,受让方李健夫妇只能依转让合同民事法律关系向转让方孙大鸣主张民事权利,而不能直接向享有合法房屋居住权的郝淑春主张物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依法撤销原判,驳回原告李健夫妇的诉讼请求。

  【评析】

   1.依合意而取得的居住权具有稳定性。目前,居住权仅在《婚姻法解释(一)》,《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公房使用,承租若干问题的解答》等司法解释中有相关规定,从而界定了居住权作为法律概念的性质及基本内容,由此看出居住权具有以下特点:首先,居住权属于物权。居住权人可以对房屋直接行使权利,无须房屋所有人的积极配合,又由于居住权只有在他人所有的房屋上设定,因而居住权又属于他物权;其次,居住权一般具有长期性、终身性。居住权的期限可由当事人在合同或遗嘱中确定,如果没有对期限作出明确规定,则应推定居住权的期限为终身;第三,居住权通常不可转让或继承。第四,居住权一般具有无偿性。居住权人无需向房屋的所有人支付对价,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具体到本案中,郝淑春与其夫孙志坚与出资人孙大鸣在商议如何集资建房时,明确约定了郝淑春、孙志坚夫妻对集资房享有居住权,这种约定,实际是一种双方民事法律行为,该约定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非取得居住权人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如双方在约定中未明确居住权的期限,应推定居住权的期限为终身。因此,郝淑春对讼争的房屋享有终身居住权。

  2.合法成立的居住权能有效制约房屋所有权人对房屋标的物的自由处分。通常,房屋居住权依附于房屋标的物的存在而存在,并伴随着标的物的灭失而丧失,也就是说,房屋转让权与居住权是可以分离的,或者说,居住权不因房屋所有权发生移转而丧失,房屋所有权人必须充分尊重和保障居住权人的居住权。从法律层面说,房屋所有权人在转让房产时,应事先取得居住权人的同意后方可自由行使处分权,也就是说,合法成立的居住权能有效制约同一标的物上的物权的自由处分,否则,构成民法上的侵权。本案中,孙大鸣无视他人居住权在未取得郝淑春的许可下而擅自将房屋转让给他人,显然侵害了郝淑春的居住权利,理应受到道义和法律上的制裁。本案中的李健夫妇买受孙大鸣的房产后不能正常行使物权,只能依合同转让关系向孙大鸣主张权利,而不能直接向享有居住权的郝淑春主张权利,因此,二审改判驳回原告的请求是对的。

  (作者单位:湖南省邵阳市邵东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