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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0:15:36  浏览:90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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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已经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1999年5月30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盐业管理,合理开发盐资源,促进盐业生产的发展,保证食盐专营和消除碘缺乏危害,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盐资源开发和盐产品生产、运输、储存、购销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盐或盐产品,是指固体氯化钠、液体氯化钠以及以氯化钠含量为主要成份的盐制品,包括食盐和工业用盐。
凡居民直接食用以及饮食加工、渔业和畜牧养殖业所用的盐产品为食盐,其他盐产品为工业用盐(简称工业盐)。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盐业管理工作。市(地)、县(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盐业管理工作。
卫生、工商、物价、公安、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地质矿产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盐业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为消除碘缺乏危害,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提高民族素质,食盐必须严格按照规定加碘。
食盐加碘、保障全民食用碘盐是公益性事业,各级政府应将其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对食盐实行专营管理,其生产、批发、零售实行许可证制度,运输实行准运证制度。工业盐依照国家盐业法规和有关规定实行管理。
省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确保食盐专营的顺利实施。
第七条 对贯彻执行本条例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检举、协助查处违反本条例的案件的有功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开发和生产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全省盐资源实行统一管理,并根据资源赋存状况和市场需求,进行统筹规划、合理开发、综合利用、有效保护。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侵占、破坏盐资源。
第九条 开发盐资源、开办制盐企业(含非制盐企业开发盐资源,下同),必须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条 食盐实行定点生产。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应按照规定申领食盐定点生产许可证。严禁无证生产食盐。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计划组织生产,并应当加强质量检测工作,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食盐不准出厂。
第十一条 生产食盐时,所用的碘酸钾必须符合国家药典标准。
在食盐中添加药物或营养强化剂,加工多品种保健盐,必须经预试验后,报省卫生、医药、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严禁利用盐卤水晒制、熬制盐产品;严禁利用盐土、硝土加工制盐。未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出售盐卤水和工业生产过程中以氯化钠为主要成份的附产物。
第十三条 盐产品的包装及标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食盐包装袋、防伪标志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未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购销和使用。
在本省销售的工业用盐,有包装物的,其包装物必须印制明显工业盐标志,并标明不得食用。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各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盐政执法工作。其盐政执法中的主要职责是:宣传贯彻盐业法规并监督其贯彻实施情况;核发和管理有关行政许可证;受理对盐业违法行为的举报;制止和纠正盐业违法行为,依法查处盐业违法案件;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受理盐业
行政复议案件等。
第十五条 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本辖区内的重点用盐单位、车站、码头及各类农、工、贸市场等货物集散地进行盐产品监督检查。有举报线索的,可以会同公安、交通、铁路等部门对涉嫌运输工具进行检查。
第十六条 盐业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主动出示执法证件,佩戴盐政执法标志。
第十七条 盐业行政执法人员依法监督检查盐业违法行为时,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案件当事人和证人;
(二)检查案件当事人的生产(加工)经营场所、盐产品存放地及运输的涉嫌货物,对违法的盐产品和其生产、加工、运输工具可以扣押或查封;
(三)调查案件当事人的行为和有关活动;
(四)查阅、复制、扣押与案件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账册和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八条 司法机关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获、没收的盐产品不得自行处理,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当地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理。

第四章 运输和销售
第十九条 国家分配调入本省的食盐和省内制盐企业生产的食盐,统一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分配调拨。各级盐业公司应严格执行分配计划,不得擅自变更。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进行盐的营销活动。
第二十条 烧碱、纯碱工业用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合同订货。用盐企业应当将订立的合同及其执行情况,报送当地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他工业用盐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由当地盐业公司按实际需要组织供应,保证用盐单位的需要。
各种用盐必须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其挪作他用。
第二十一条 运输食盐,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准运证,严禁无证运输。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无准运证运输食盐的,应及时向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举报。
禁止伪造、涂改、出借、转让、重复使用和买卖准运证。
第二十二条 盐的批发业务由各级盐业公司统一经营。各级盐业批发机构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领取食盐批发许可证。同城一地不得重叠设置盐业批发机构。
盐业批发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计划购进盐产品,并在规定的供应区域内按照盐种用途经营盐的批发业务。
第二十三条 经营食盐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代购代销店,必须经当地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核发零售许可证。严禁无证经营食盐零售业务。
取得食盐零售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代购代销店,必须按照规定的渠道购进食盐,不得违法购销。
饮食加工用盐单位、营业性饭店以及机关、企事业单位的集体食堂,必须从当地食盐经营单位购买食盐。
第二十四条 食盐的批发许可证和零售许可证分别由国家盐业主管机构和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分级核发和管理,并实行定期审验制度。
第二十五条 严禁将下列盐产品作为食盐销售:
(一)不符合食盐包装标准的盐产品;
(二)原盐、加工盐、非碘盐、不合格碘盐;
(三)土盐、硝盐、液体盐、平锅盐;
(四)工业废渣、废液制盐;
(五)其他不符合食盐质量标准的盐产品。
第二十六条 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食盐储备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销储备盐。对已建成的储备库,当地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管理和维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和拆迁。
第二十七条 盐的价格必须执行国家和省物价部门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动。
各级盐业批发机构应当及时结算盐款,不得挤占挪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盐产品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盐产品价值或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用于生产的设备、工具和原材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运输的盐产品,对货主和承运人分别处以违法运输的盐产品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非法准运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承运人违法购运盐产品拒不接受处罚或多次违法贩运盐产品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没收其运输工具。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盐产品价值或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倒卖盐产品的,由其上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从重处罚,由监察部门或有关部门对其主要负责人及其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玩忽职守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各级盐业批发机构挤占挪用盐款的,由其上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监察部门或有关部门对其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应当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一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复议后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拒绝、阻碍盐业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医药、肠衣加工等无碘特种工业用盐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标准进行生产,并按食盐的管理办法进行管理。
省产盐、盐卤水的运输实行准运证管理。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3月19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河南省盐业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9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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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建筑市场管理办法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人民政府令
 
第36号


  《合肥市建筑市场管理办法》业经1995年9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马元飞
                        
一九九五年九月二十六日



             合肥市建筑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市场管理,规范建筑市场行为,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障建筑经营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区、郊区、蜀山镇、经济技术开发区区域内从事建筑经营活动和建筑市场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筑经营活动,是指房屋建筑工程以及与其有关的线路管道敷设、设备安装(不含特种设备)、装饰装修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咨询和建筑构配件、非标准件的生产、交易、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建筑市场管理,是指建筑管理部门依法对建筑经营活动实施的管理。


  第三条 合肥市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是本市建筑市场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合肥市建筑管理处负责本市建筑市场管理的日常工作(以下称市建筑管理部门)。其具体职责是:
  (一)负责组织实施有关建筑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建立健全建筑市场管理的规章制度,规范建筑市场交易行为;
  (二)负责建筑工程发包方、承包方、中介服务单位的资质审查工作;
  (三)负责对建筑工程报建、发包、承包和招标投标活动的管理工作;
  (四)负责建筑工程的质量监督、造价管理和施工现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五)组建合肥市建筑市场监察队伍,依法查处违反建筑市场管理法规的行为。


  第四条 合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对本市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依法审查建筑经营活动当事人的经营资格,确认和处理无效建筑工程合同,按规定对工程合同进行鉴证,并依法查处建筑市场中的违法行为。


  第五条 建筑经营活动必须严格依法进行,并遵守公开、公平、公正竞争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扰乱建筑市场秩序。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六条 建筑市场主体各方必须依照规定申请资质审查,并领取资质证书。无资质证书的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建筑经营活动。


  第七条 发包方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并向市建筑管理部门申请资质审查,领取资质证书:
  (一)具有法人资格或是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二)有与招标工程相适应的经济、技术管理人员和组织编制招标文件的能力;
  (三)有审查投标单位资质的能力;
  (四)有编制标底、组织开标、评标、定标的能力。


  第八条 承包方的资质
  (一)建筑业企业(含安装、装饰、机械施工企业)的资质管理,依照建设部《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执行。
  (二)勘察、设计单位的资质管理,按照《合肥市勘察设计市场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建设监理、资询服务等中介组织的资质
  (一)工程建设监理单位的资质管理,按照建设部第16号令《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管理试行办法》执行。
  (二)工程建设咨询及其他中介服务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并具有相应的技术、经济管理人员和健全的管理制度,其资质审查工作由市建筑管理部门负责。


  第十条 预制构配件和非标准件生产企业,由市建筑管理部门认定和核发资质证书。


  第十一条 取得资质证书的企业和单位,必须按照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从事建筑经营活动,并接受市建筑管理部门的资质动态管理和年度审查。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借、涂改、出租、转让资质证书。取得资质证书的企业和单位分立、合并或终止,应当向原发证部门办理证书的注销手续。


  第十三条 外埠企业和单位进入本市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必须经市建筑管理部门审验资质,办理注册登记,并按规定到劳动部门办理用工手续。

第三章 发包承包管理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建设项目批准立项后10日内,到市建筑管理部门办理工程报建手续;未报建的工程建设项目,不得组织发包或者施工。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发包工程应经市建筑管理部门审查并领取发包许可证。建设单位不符合发包资质要求的,必须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建设监理或者咨询等中介服务组织代理发包活动。


  第十六条 工程的勘察、设计必须委托给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勘察、设计单位。
  工程的施工必须发包给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施工企业。
  建筑构配件、非标准件的生产,必须发包给具有生产许可证和相应资质证书的企业。


  第十七条 工程项目可以实行总体发包,也可以实行勘察、设计、施工单项发包。工程项目发包应当按照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采取招标投标方式进行,并接受市建筑管理部门的监督。
  承发包双方应当依法订立书面的承发包合同,并依照规定办理审查鉴证手续。


  第十八条 建筑工程项目实行施工许可证制度,工程项目的发包方应当在工程招标结束后、开工前,到市建筑管理部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工程项目不得开工。


  第十九条 工程总承包企业、施工承包企业和专项分包企业,应当按照资质等级标准承建工程。总承包企业和施工承包企业可以将一部分任务发包给其他分包方。除特殊专业工程和单纯劳务合同外,分包方不得将承包的任务再行分包给其它承包方。承包方将部分任务发包给分包方时,应书面通知发包人。
  严禁承包方将所承包工程全部标的和义务一并转包给他人。严禁挂靠承包。工程总承包企业必须对工程的全过程进行管理,并承担承包合同规定的技术、经济、法律责任。

第四章 造价、质量及施工现场管理





  第二十条 工程造价实行统一管理。本市建筑市场的工程项目,必须按照规定执行统一编制的工程概算、预算、工程标底计价方法、取费标准和工程定额。
  承发包双方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天内,办理工程决算。


  第二十一条 市建筑管理部门应根据国家、本省有关规定和建筑市场的材料、人工费、机械费等价格变化情况,及时调整工程项目价格计价系数及计价方法,定期发布材料价格信息。
  工程质量达到规定的优良标准的,发包方可以按工程直接费增加3%-5%的补偿。


  第二十二条 市建筑管理部门负责对每项建筑工程的施工全过程,实行全面质量监督。
  发包方在工程开工前必须到市建筑管理部门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未办理质量监督手续的,施工许可证不予签发,工程项目不得开工。
  工程竣工后,必须按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有关部门不得受理产权登记申请。


  第二十三条 施工企业必须严格按照有关标准、规范、规程和设计要求施工,确保安全生产和工程质量。
  建筑管理部门应加强对施工企业安全管理,并接受劳动部门的安全监察。


  第二十四条 没有出厂合格证或质量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非标准件,不得在建筑工程上使用。


  第二十五条 工程项目施工实行现场监督管理制度。施工现场必须按规定设置围护设施,场区保持道路平整,物料堆放整齐稳固。禁止在围护设施外堆放建筑材料、机具以及施工作业。工程竣工后,承包方应当及时拆除围护栏和临时建筑设施,清除建筑垃圾。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发包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筑管理部门通报批评、责令其停止施工、补办手续,可并处两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资质证书擅自发包的;
  (二)未按规定实行招标投标的;
  (三)将工程发包给不符合资质等级单位的;
  (四)未领取施工许可证而擅自开工的;
  (五)未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第二十七条 承包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建筑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情节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施工、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没收非法所得,可并处两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资质证书或超越资质等级范围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
  (二)出卖、出借、出租、转让、伪造、涂改资质证书的;
  (三)外埠企业未经审验资质,在本市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
  (四)承包方将所承包工程的全部标的和义务一并转包给他人的;分包方违反规定将承包的任务再次分包的;
  (五)利用行贿、“回扣”等不正当手段承揽工程任务的。


  第二十八条 使用质量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非标准件、设备,或者施工不按标准执行,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按照建设部《建筑工程质量责任暂行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一)在工程招投标活动中互相串通,哄抬或压低标价的;
  (二)出租、出卖、出借、转让、伪造、涂改企业营业执照的;
  (三)利用已注销企业的名义或盗用其它企业的名义,伪造或利用已失效的企业印章、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委托书等证件签订工程合同,或伪造、倒卖工程合同的;
  (四)利用建筑工程合同非法转包渔利的;
  (五)其它损害国家和社会利益,扰乱建筑市场秩序的行为。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监察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行政处分:
  (一)超越职权范围和违反规定插手干预工程承发包的;
  (二)利用职权擅自批准工程项目自行发包的;
  (三)利用职权对企业定级、升级、注册等管理工作以及质量监督部门核定质量等级等进行不正常干预的;
  (四)以各种理由强行指定工程项目的设计单位、施工企业和材料、构配件、非标准件、设备的供应商或生产企业;
  (五)以各种名义收受承发包双方的回扣、佣金和其它好处费。


  第三十一条 建筑市场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配戴执法标志,出示检查证件,罚没时应使用财政专用票据,所罚款额全部上交财政。
  建筑市场管理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或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拒绝、阻碍建筑市场管理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侮辱、殴打执法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法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合肥市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不适用下列工程:
  (一)抢险救灾工程;
  (二)军事设施工程;
  (三)保密工程。


  第三十七条 肥东、肥西、长丰三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办法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办法


(2002年11月29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2年11月29日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23号公布)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下简称会计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办理会计事务,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协助做好会计监督工作。

第四条 单位的会计核算必须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规定的会计处理方法进行,保证会计指标口径一致、相互可比。

第五条 单位在办理会计法第十条所列经济业务事项时,必须填制或者取得原始凭证并及时送交会计机构。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必须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对原始凭证进行审核,并根据审核后的原始凭证编制记账凭证。

原始凭证、记账凭证应当具备的内容和填制要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会计工作准则,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不做假账。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有权不予接受;对记载不准确、不完整的原始凭证予以退回,并要求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更正、补充。对强行要求受理的,会计人员应当向单位负责人提出书面意见要求处理。单位负责人应当在接到书面意见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决定。

第七条 单位不得违反会计法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设账;不得多头开设基本存款账户;不得公款私存或者将单位资产计入个人名下;不得使用不符合财政部门规定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会计报表。

第八条 使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单位,所使用的会计核算软件及其生成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应当符合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或者报送虚假的会计报表。

单位负责人不得指使、胁迫会计人员伪造、变造、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或者报送虚假的会计报表。

第十条 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等会计档案,并妥善保管。

采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其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等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和销毁办法,按照国家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单位应当建立资产清查制度,每一会计年度至少进行一次资产清查。清查中发现资产盘盈、盘亏、毁损,应当查明原因,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进行处理;保证会计账簿记录与实物及款项的实有数额相符,会计账簿记录与会计凭证的有关内容相符,会计账簿之间相对应的记录相符,会计账簿记录与会计报表的有关内容相符。

第十二条 单位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向财政、税务等部门定期报送财务会计报告。法律、法规规定财务会计报告必须经过审计的,应当同时报送审计报告。

第十三条 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不具备设置条件的,应当委托经批准设立的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代理记账。

第十四条 会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

会计、出纳必须分设;出纳人员不得兼管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费用、债权债务账目的登记工作,出纳以外的人员不得经管现金,有价证券和票据,单位的预留印鉴、支付密码和重要空白凭证应当按规定分别由不同人员保管。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国有的和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及事业单位的负责人不得兼任本单位的会计或者出纳,其配偶、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及近姻亲不得在本单位担任总会计师、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和出纳;总会计师、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和出纳的配偶、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及近姻亲,不得在本单位从事会计工作;单位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及会计人员因执行公务发生的财务事项,本人不得审批。

前款所列单位委托代理记账机构代理记账的,代理记账机构的负责人和受委派从事记账业务的人员不得是该单位负责人的配偶、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及近姻亲。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任免,应当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其他会计人员的变动,应当征求本单位总会计师或者会计机构负责人的意见。

第十七条 单位负责人是本单位会计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单位负责人应当正确执行国家会计法律、法规、规章和制度;支持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的工作,保障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纠正违反会计制度的行为。

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依法设置会计机构、配备会计人员或者委托代理记账的情况及本单位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十八条 会计人员必须取得会计从业资格后,方可从事会计工作。从事电算会计工作的人员还必须取得电算会计资格。单位不得任用、聘用或者委托不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

总会计师必须具有中级以上会计专业技术资格。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制定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规划和年度计划,加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工作。

会计人员所在单位应当为会计人员的继续教育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二十条 从事代理记账、会计咨询等业务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提出申请:

(一)注册资本十万元以上;

(二)有三名以上专职从业人员,其中具有中级以上会计专业技术任职资格的人员不得少于二名;

(三)从业人员必须具有会计从业资格,机构负责人必须具有中级以上会计专业技术资格;

(四)有固定的办公地点和必要的设施。

财政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批准;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代理记账、会计咨询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代理记账业务必须由具有代理记账资格的机构承接,个人不得承接代理记账业务。

国家工作人员不得兼职从事代理记账业务。

任何单位不得委托不具有代理记账资格的机构代理记账。

第二十二条 代理记账的委托人应当与代理记账机构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委托合同除应当具备合同的一般条款外,还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双方对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应当承担的责任;

(二)会计凭证传送和签收手续;

(三)编制和提供会计报表的要求;

(四)会计档案的保管要求。

第二十三条 代理记账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根据委托人提供的真实、合法的原始凭证和其他有关资料,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会计核算;为委托人编制的财务会计报告,须经代理记账机构的负责人和委托人的负责人审阅签名并加盖单位印章;为委托人保守商业秘密。

委托人委托代理记账机构代理记账,应当及时向代理记账机构提供合法、真实、完整的原始凭证和其他相关资料;对于代理记账机构要求更正、补充的原始凭证,及时予以更正、补充。

第二十四条 因有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做假账,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贪污、挪用公款,职务侵占等与会计职务有关的违法行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不得取得或者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除前款规定的人员外,因违法违纪行为被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自被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之日起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五条 会计人员因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受到单位错误处理的,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申诉。财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经查证确属错误处理的,应当责成所在单位及时纠正,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会计法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设账的;

(二)使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单位,所使用的会计核算软件生成的会计账簿不符合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的;

(三)委托不具有代理记账资格的机构代理记账的。

第二十七条 单位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尚不构成犯罪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1996年11月28日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的《湖南省会计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