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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8:49:54  浏览:89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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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2号


  现发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阿不来提·阿不都热西提
                          一九九四年四月七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加强自治区城乡水资源的统一管理,促进节约用水和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水法>办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管辖权限范围内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含生产建设兵团)按照本细则的规定,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水资源。


  第三条 在自治区境内一切利用水工程或者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地下、河流、湖泊取水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水许可证,缴纳水资源费,并依照规定取水。


  第四条 家庭生活、畜禽饮用、人力(畜力)取水的,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证。


  第五条 为农业抗旱应急,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或消除对公共利益的危害必须取水的,免于申请取水许可证。


  第六条 取水许可必须符合流域或区域的综合规划、自治区和地方的水长期供求计划,遵守经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或者协议。


  第七条 地下水年度计划可采总量、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定,涉及城市规划区和兵团管理地域的,还应当会同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和兵团水管理部门确定。


  第八条 地下水超采区和禁止取水区,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地矿部门划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涉及城市规划区和城市供水水源的,还应当会同城建部门和兵团水管理部门划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取水或者增加取水量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向计划部门报送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前,向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需要取用城市规划区内和兵团管理地域地下水的,建设单位在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前,还须经城建部门和兵团水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
  建设单位在向计划部门报送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时,应当附具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如未附具,计划主管部门不予审批。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持设计任务书等有关批准文件,向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需要取用城市规划区内和兵团管理地域地下水的,须先经城建部门和兵团水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大中型建设项目的地下水取水许可申请、供水水源地的地下水取水许可申请时,须经地矿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后方可审批。


  第十二条 对上述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建设项目取水,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也可以授权流域管理机构、地矿部门、城建部门和兵团水管理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申请取水许可应当提交的文件和取水许可申请书填报事项,按国务院《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取水许可申请之日起40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取水许可申请须先经地矿部门、城建部门和兵团水管理部门审核的,先行审核部门应当在收到取水许可申请之日起2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
  因取水许可申请引起争议或者提起诉讼,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争议或者诉讼终止后,应当重新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第十五条 地下水取水许可申请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取水单位方可凿井。成井后经过测定,核定取水量,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发给取水许可证。


  第十六条 取水许可申请人认为取水许可申请符合法定条件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批准时,申请人可以依法向其上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七条 取水许可申请的审批和发放取水许可证实行分级管理:
  (一)在跨州、市、地区的河流、湖泊或界河取水的,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二)在跨县(市)的河流或界河取水的,由州、市、地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三)在不跨县(市)行政区域的河流、湖泊取水的,由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四)在自治区或州(市、地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管理的河流取水的,分别由自治区或州(市、地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五)用户年取用地下水量500万立方米以下的,由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年取水量500-1000万立方米的,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意见,报州、市、地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年取水量1000万立方米以上的,分别由县(市)、州(市、地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意见,报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水许可证均由取水口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发放。


  第十八条 自治区取水登记规则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 取水许可申请书的格式及取水许可证,统一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参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格式印制。


  第二十条 水资源费的具体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财政、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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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近年来由于城镇扩大和社会经济的发展,政府征用了大量村民的土地,土地被征用后的征地补偿费等村集体收益或福利如何公平、公正的分配,成为各村民密切关心的问题,由此引发的纠纷激增,矛盾日益恶化,上访、群访不断,在一定程度已经影响到了社会的和谐和稳定。现我从本市各村集体在收益分配方面所存在的问题,根据实际和法律规定,谈谈自己的一些看法。
一、各村集体收益分配所存在的普遍性问题。
1、男女分配不平等。大部分村在分配集体收益时,均存在男女不平等的现象,最为普遍的就基本上是男的分多,女的分少,女的结婚后就不给分配,而男人结婚后不但给予分配,而且还存在多分的情况。如①乐成东xxx村2011年12月13日决定土地征用补偿款时,对已出嫁或离婚的妇女一律不给分配,而男人不受此限。②翁洋xxx在2006年间分配村集体预留的机动田时,对户口在其村的离婚妇女及随其生活的子女不给分配。③柳市镇xxx村2010年向村民分配商品房指标卡时,对村民xxx户女儿,以其已出嫁为由不予分配。④象阳xxx村2009年分配征用补偿款时,对离婚的妇女只分配给一半。⑤北白象xxx村2010年6月在分配土地出让分配款时,对离婚户口未迁的妇女不予分配。⑥柳市xxx村2003年向每位村民分配87500元,但以xxx等系出嫁女为由不予分配。
2、有承包地与没有承包地不同。按承包地的数量分,没有承包地就不分或少分。这种分配方式其没有将村民集体土地的所有权和经营权(或使用权)区别对待,混为一体,导致分配不公。甚至有些村民还认为其承包的土地就属于他所有的土地,于是在承包地上建房、将承包地转让出售给他人建厂房等非法行为也随之产生,造成村集体耕地流失,变相的将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占为己有,又造成有承包地的村民与无承包地的村民在分享集体土地财产上的不公。如:①北白象镇xxx村在2007年分配征地补偿款时就按各承包户每亩补偿9.5万元的标准分配补偿款;②北白象镇xxxx村在分配集体资产量化股份时,则不管是否去世,承包土地本上有名单的每人均享一份劳动贡献股股份;③柳市镇xxx村在村综合楼开发建设中,以各村民纳入开发建设的承包地面积来计算权益的分配;④乐成xxx村一直以来的分配均以各户的承包地以标准进行分配,无承包地的庭家多年以来一直没有分到相应的村民福利。
3、农业户口与非农户口分配不同。只分配给农业户口的人员,非农人员不分或少分。认为农业户口的人员就是农民,非农业户口的人员就不是农民,在分配时划分村民分配类别和分配等级,进行歧视分配。如:①南岳镇xxx村在2006年6月分配村集体经济利益时,对于非农业户口和在校生毕业后户口未迁入本村的,不给分配;出嫁女也不予分配。
4、户口在本村与不在本村分配不同。在本村有户口的就有分配,没有户口不给分配,导致分配不公。例如在承包土地后,由于特殊的原因,如当兵,上学等将户口迁出,如果此类一律不予以分配,不符法理。如虹桥镇xx村在2011年分配时,只要户口在本村的每人分5万元,承包证上有登记的人,每人再分3.5万元。
5、按年龄或工分进行分配导致不公。一些村受传统思想的影响,部分村也按村民的年龄、有无参加公社化时生产队的生产及在原生产队的工分进行分配,如一个户只有一个男人为十分,其他男性家庭成员即便身强体壮,也得不到十分,女的更少。如①城南街道的xxx村在分配“回扣地”商品房指标时,就按村民的年龄段定分分配;②乐成街道的xxx村则将劳动力工分作为分配的根据。③乐成xxx村按各户人员的吃粮分进行分配,吃粮分也各有不同;④乐成xxx村在分配承包地时则按粮分和劳力分为根据分配各户的承包地。
6、各村甚至各村的各生产队分配也各不相同。各村在向村民分配集体收益等福利时,均不同程度上以村民自治为由,以村民代表会议决议的方式,制定各自的分配方案,内容各有千秋,分配规定各不相同,千差万别,分给谁或不分给谁,其实际上都由各村的村民代表或村长、书记决定。由于各村制定这些分配方案人员的法律意识、知识水平、道德修养和工作能力等方面的原因,这些分配行为往往成为这些人在村民中实施“暴政”的工具和途径。如:①乐成xxx村第十一生产队2004年11月在分配回扣地指标时,按农户与非农户(供应户)进行区别对待,不同分配,而同村的第三、第四、第七和第八等生产队却一视同仁,均按相同的标准分配。
受传统思想和社会不良习俗的影响,以上各种不合理、不公平和不合法的现象,在我市各村不同程度上均有存在,也是导致近年来村民与村集体之间因集体收益、福利、资产量化、合作社股份分配等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大量发生的根本原因。而目前我国尚无法律法规对这些村集体财产的分配作出明确的规定,我市也没有制定出规范性或指导性的政府文件,对此类分配行为加以规范和引导,因此,这类纠纷在今后仍将长期存在,继续蔓延,应引起重视。
二、村集体收益等村民福利应当如何分配。
1、关于村集体收益的主要类型。
(1)、土地征用补偿款。这是土地被征用后所取得的款项,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主要包括:①劳力安置费、②青苗补偿费(或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和③土地补偿费。这里的三项补偿费,其中劳力安置费是对放弃安置或无法安置农民的补偿,其受偿或分配对象应是这些放弃安置或无法给予安置的农民;青苗补偿费主要是对青苗损失的补偿,其受偿对象应当是该青苗或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人;土地补偿费是对村民集体丧失土地所有权的补偿,其与村民的劳动或贡献无关,不属于任一个村民或一部分村民所有,其应当属于本集体全体成员共同所有。
(2)、村集体建设用地出让所得。现在主要是村集体土地被征用后,政府按一定的比例返还给村里的村“回扣地”(返还地)出让所得。该“回扣地”系政府返还给被征地村用于村民生活居住、恢复再生产和村民经营用地所需,其受地对象为村集体,因此,该“回扣地”出让所得应当属于村集体财产。
(3)、村集体经营的收入。村集体房屋出租所得的租金收入、村集体投资、入股的分红等集体经营性收入。
(4)、村集体其他收入。如存、借款的利息收入,受赠所得,政府给付的扶持资金等收入。
(5)、村集体资产量化的股份或合作社的股份。这些均是村集体资产经营制度改革中,对村集体资产进行量化后的另一种表现形式,其股份和股份所对应的财产且属于村集体财产,由本集体成员共同所有
2、以上的收益或财产权利,除劳力安置费和青苗补偿费外,其他的依法均属于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
根据《物权法》第59条第1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 以及《民法通则》第71条、第74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规定,村集体的财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有的表述称为:“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农民集体”所有,不管怎么表述,均没有说是村委会所有。既然是属于成员集体所有,在法律没有另外规定的情况下,应当是属于本集体全体成员共同共有。
3、村集体收益或财产等村民福利的分配应当人人平等,平均分配。
既然村集体财产属于村集体成员集体所有,那么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均享有分配权。这种分配权是基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而产生,与村民的劳动无关,这是成员权平等性的必然要求,而对这种“平等性”地保障,其实也是对基本人权的维护。按照成员权平等的基本原理,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分配成员集体共有的财产应当均等,不能实行差别待遇,否则没有法律和法理依据。因此,如何确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村集体财产能否正确合法分配关键。
三、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判断标准。
一般来说是否具有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有四项基本的判断标准:
1、户籍是否在本集体经济组织;
2、是否与本集体经济组织形式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
3、是否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福利为基本生活保障;
4、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是否有承包地。
由于我国地域辽阔,民族众多,民俗各异,各地在传统实践中确定本集体成员资格时,也各有不同。有的以其中一项或几项为标准,有的采取几项标准相结合,综合评判。如安徽、四川、新疆等省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办法中均明确规定,户口(或称户籍)在本村(有称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均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浙江省在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办法中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没有作出规定,而是在《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中规定了社员资格的认定,其认定的标准与其他部分省份关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认定大同小异,该条例中的规定应当作为浙江省内认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法律根据。
四、应当认定具有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主要类型。
针对我市农村的实际情况,根据《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的规定,下列人员应当认为享有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
1、原始成员,户籍在本村,开始实行农村双层经营体制时原生产大队成员。
2、出生取得成员,出生后未登记户籍,但父母双方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户籍在本村,父母一方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人员。
3、加入取得成员,户籍在本村,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合法婚姻关系、收养关系或政策性移民而落户的人员。
4、“外嫁女”婚后户籍仍在原集体经济组织,其在嫁入地集体经济组织未享受集体福利的分配的,应当认定其具有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随其落户且生活的未成年子女亦具有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如其已享受嫁入地集体经济组织福利分配的,应当认定其不再具有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随其生活的未成年子女亦不具有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5、“外嫁女”嫁入城镇或与非农户男子结婚,但户口未迁出的,应当认定其具有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随其落户且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应当认定具有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6、离婚、丧偶的回娘家的妇女。农村妇女婚后户籍仍在原集体经济组织,其离婚、丧偶后回到原集体经济组织居住的,应当认定其具有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随其落户且生活的未成年子女亦具有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7、离婚、丧偶后并再婚的妇女。农村妇女离婚、丧偶后与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再婚,但其在嫁入地集体经济组织未享受福利分配的,应当认定其具有户口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随其落户且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应当认定具有户口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8、农村妇女离婚、丧偶后与非农户口男性再婚,如其户口仍未迁出的,应当认定其具有户口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随其落户且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应当认定具有户口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9、服兵役的人员。义务兵、士官在部队服役期间应当认定其具有户口迁出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已纳入军官系列,享受国家财政福利保障的,应当认定其不具有户口迁出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10、因升学而迁出户口的学生。考上大、中专院校学生在校学习期间或毕业后自谋职业的,应当认定其具有户口迁出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毕业后纳入国家公务人员管理或已获得城镇企、事业职工社会保障,应当认定其不具有户口迁出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11、政策性农转非人员。因土地征用或其他原因(包括因购房、自己出钱购买非农户口等),被政策性“农转非”后,未被安排就业,也未被纳入城镇居民社会保障体系的,应当认定其具有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12、被行政处罚而落户的国家工作人员。国家公务人员或城镇企、事业单位职工等,因被开除、除名等经原村集体同意而将户口迁回至原集体经济组织,且长期在原集体经济组织实际生活,也没有其他社会保障和生活来源的,应认定其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13、服刑人员。劳教服刑人员在劳教、服刑期间,其集体经济组织资格不因劳教、服刑而丧失,仍具有原户籍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
14、继子女。对于依法成立继子女关系的继子女,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应当与养子女及亲生子女相同。
15、户口挂外户。因就学等原因仅将户口迁出登记在其他集体经济组织,但仍参加原户籍所在地的集体经济组织生产和生活,并在原集体经济组织有承包土地的或现户口登记地不承认其成员资格的,应认定具有原户籍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
16、自理口粮户。原因入城从事手工业或经商而将户口迁出成为自理口粮户的人员,现户口已迁回本集体经济组织或户口未迁回,但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有承包地,应当认定其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17、因婚姻随女方生活的丈夫。“入赘女婿”及随其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应当按男女平等的原则,同以上“外嫁女”的相关规定进行认定。
18、表决取得的人员。履行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表决通过的,成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者保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员。
五、应当认定不具有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主要类型。
1、在国家行政、事业单位、部队军官的任职或离退休等由国家财政供养保障的人员。

关于会计师事务所承担中央企业财务决算审计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会计师事务所承担中央企业财务决算审计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会〔2011〕2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资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资委,各中央管理企业:
  为了进一步规范会计师事务所承担中央企业财务决算审计行为,提高财务决算审计质量,促进会计师事务所做大做强和规范发展,现就会计师事务所承担中央企业财务决算审计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承担中央企业财务决算审计的主审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进入全国会计师事务所综合评价排名前50位,承担中央企业财务决算审计的参审会计师事务所,原则上应进入全国会计师事务所综合评价排名前100位,具体名单以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每年公布的会计师事务所综合评价排名前百家信息为准(下同)。
  经财政部、证监会审核推荐从事H股企业审计且已经完成特殊普通合伙转制的大型会计师事务所,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承担中央企业财务决算审计工作。
  二、会计师事务所连续承担同一家中央企业财务决算审计业务应不少于2年,不超过5年;进入全国会计师事务所综合评价排名前15位且审计质量优良的会计师事务所,经相关企业申请、国资委核准,可适当延长审计年限,但连续审计年限应不超过8年。经财政部、证监会审核推荐从事H股企业审计且已经完成特殊普通合伙转制的大型会计师事务所,连续审计年限达到上述规定的,经相关企业申请、国资委核准,可自完成转制工商登记当年起延缓2年轮换,但连续审计年限最长不超过10年。超过上述审计年限规定的,企业应当予以轮换。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完成特殊普通合伙转制的情况由财政部认定,认定结果抄送国资委。
  会计师事务所连续审计年限按上述规定可以超过5年的,应当自第6年起更换审计项目合伙人和签字注册会计师。
  三、财政部、国资委鼓励证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尤其是大型会计师事务所在中央企业“走出去”的重点国家和地区设立分支机构或办事机构,为“走出去”的中央企业提供财务决算审计和相关咨询服务。具体办法由财政部、国资委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四、会计师事务所承担中央企业财务决算审计,应当严格遵守国家保密法规制度的规定。会计师事务所的外籍员工(含合伙人、经理和其他从业人员),不得以任何方式接触中央企业的涉密资料和信息,不得进入军工等涉密中央企业财务决算审计现场。涉密资料、信息和涉密中央企业的认定,按照国家保密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承担中央企业财务决算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其信息系统和数据库(含相应的软硬件设备)应当置于境内。该会计师事务所为国际会计公司的成员所、联系所、合作所或者与国际会计公司存在其他业务合作关系的,其信息系统和数据库应当与国际会计公司物理隔离。
  会计师事务所承担中央企业所属境外上市公司财务决算审计和其他审计、咨询服务的,对于资料、信息保密和档案管理的要求,执行证监会、保密局、档案局联合制定的《关于加强在境外发行证券与上市相关保密和档案管理工作的规定》(证监会公告〔2009〕29号)。
  不符合本条款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不得承担中央企业财务决算审计工作和相关咨询服务工作。
  五、在2013年6月30日之前完成合伙制或者特殊普通合伙制转制工作的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承担中央企业财务决算审计,其轮换年限可比照本通知第二条大型会计师事务所的有关规定执行。
  除本通知有明确规定外,会计师事务所承担中央企业财务决算审计继续执行国资委《关于加强中央企业财务决算审计工作的通知》(国资厅发评价〔2005〕43号)和《关于印发<中央企业财务决算审计有关问题解答>的通知》(国资厅发评价〔2006〕23号)的有关规定。
                          财政部 国资委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