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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3:27:40  浏览:90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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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94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7月6日自治区第九届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0年8月7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自治区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保护业主、使用人、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创建整洁、安全、文明、舒适的居住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住宅区,是指在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规划区范围内,以住宅为主,建有配套的公共服务设施、绿地和公共活动场地及其他非住宅房屋的居住区及高层住宅。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是指物业管理企业接受业主或者房屋使用人的委托,对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以及居住环境进行维护、修缮、管理,并提供相关服务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业主,是指住宅区内房屋的所有权人;使用人,是指房屋承租人或者实际使用房屋的其他人。


  第四条 城市新开发的住宅项目,应当实行物业管理。原由单位管理的住宅,应当逐步实行社会化、专业化的物业管理。


  第五条 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区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办法。
  县级以上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工作进行监督与管理。

第二章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





  第六条 业主通过业主大会行使其权利。业主大会由住宅区内全体业主组成,人数较多的,也可由其推选的代表组成。


  第七条 住宅区入住率达到50%以上或者房屋交付使用已满2年的,住宅开发建设单位或者房产管理单位,应当组织召开第一次业主大会。因特殊情况推迟召开第一次业主大会的,必须取得半数以上业主同意。


  第八条 业主大会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按照业主公约规定的时间召开。临时会议由四分之一以上的业主或者三分之一以上业主委员会委员提议召开。
  业主大会必须有半数以上的业主出席方可召开,大会组织者应当于会议召开前5日,将会议的主要内容书面通知应出席会议的全体人员。


  第九条 业主大会作出的决定,按表决权进行表决。表决权按业主拥有的房屋建筑面积计算。


  第十条 业主大会行使下列权利:
  (一)制定、修改业主公约;
  (二)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调整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
  (三)审议批准业主委员会章程;
  (四)审议业主委员会工作报告,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改变或者撤销业主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五)决定聘请、解聘物业管理企业;
  (六)审议、决定与住宅区公共利益相关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一条 业主通过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若干人组成,每届任期3年,可连选连任。
  业主委员会可以聘请公安派出所、居民委员会的人员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


  第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15日内,持业主委员会登记申请书、业主委员会章程、业主委员会名单等有关资料,向住宅区所在地县级以上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登记。业主委员会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第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业主大会,并向业主大会报告工作;
  (二)根据业主大会决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变更或者解除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三)审议决定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以下简称“维修基金”)的使用;
  (四)审议住宅区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执行标准;
  (五)听取业主、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配合物业管理企业的管理服务活动;
  (六)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除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外,不得从事任何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业主公约是由业主承诺的有关住宅区物业使用、维护及管理等方面权利义务的行为守则。
  业主公约由第一次业主大会制定。已生效的业主公约对本住宅区所有业主和使用人具有约束力。


  第十六条 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供统一规范的业主公约示范文本。业主大会可以根据本住宅区的实际情况进行修改补充,但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业主公约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物业管理与服务





  第十七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定资质后,方可开展物业管理业务。


  第十八条 住宅区物业管理范围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建设规划、服务系统和社区管辖划定。


  第十九条 城市新开发的住宅项目,应当保证公共服务和物业管理用房需要。工程建设过程中,开发建设单位应当邀请物业管理企业参与对工程的检查。工程竣工后,业主委员会尚未成立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进行物业管理。


  第二十条 提倡采用招标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物业管理招标投标事宜由业主委员会或其选择的招标代理机构依法组织办理,并向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原物业管理企业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中标权,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以及开发建设单位,不得限制或者指定业主委员会选定物业管理企业。


  第二十一条 开发建设单位或者产权单位向业主委员会移交住宅区时,应当同时移交物业管理用房。物业管理用房面积按住宅区总建筑面积的2‰确定,最低不少于30平方米,最高不超过300平方米。物业管理用房的产权属该住宅区全体业主共有,由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管理合同使用。


  第二十二条 开发建设单位或者产权单位向业主委员会移交住宅区时,应当同时移交下列资料:
  (一)住宅区规划图,竣工总平面图;
  (二)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
  (三)地下管网竣工图;
  (四)各种设备的使用说明书、电路示意图;
  (五)环保、绿化等相关工程竣工验收资料;
  (六)其他必要资料。
  业主委员会应当将前款规定的资料交物业管理企业保管,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终止或者解除后,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5日内将上述资料交还业主委员会。


  第二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应当签订书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住宅区的基本情况;
  (二)双方的权利义务;
  (三)物业管理服务事项和服务质量要求;
  (四)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标准和收取办法;
  (五)维修基金的管理与使用;
  (六)合同的期限、合同终止和解除的约定;
  (七)违约责任及解决纠纷的途径;
  (八)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 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应当明确以下主要事项:
  (一)住宅共用部位的使用管理、维修和更新;
  (二)住宅区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管理、维修和更新;
  (三)住宅区绿化、环境卫生管理与服务;
  (四)住宅区房屋装饰装修管理;
  (五)住宅区商业用房,停车场地的管理;
  (六)住宅区公共秩序维护与治安保卫责任;
  (七)物业档案资料的保管和移交。
  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应当在签订后的15日内,报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履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的义务,经业主委员会同意,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将部分专项服务业务委托专营公司承担,但不得将住宅区物业管理的整体责任转让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第二十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对违反本办法或者业主公约的行为,应当立即进行劝阻、制止,并向业主委员会和有关行政机关报告。


  第二十七条 禁止物业管理企业实施下列行为:
  (一)未经业主委员会同意,擅自改变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用途;
  (二)擅自提高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
  (三)擅自动用维修基金,随意处置业主委托管理的权益和财产;
  (四)损害业主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二十八条 住宅内的维护责任由业主承担。
  住宅共有部分的维护责任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毗连部分,由毗连部分的业主承担;
  (二)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由该住宅所有业主承担。
  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用设施、公共活动场地、绿地和其他产权属全体业主共同所有的非住宅房屋,维护责任由全体业主共同承担。


  第二十九条 业主共同承担维护责任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依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定期进行养护与维修。
  因非正常使用,造成住宅共有部分损坏的,由损坏者出资维修。给他人造成损失的,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禁止业主和使用人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房屋设计用途和改变房屋外貌,损坏房屋承重结构,损坏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移装共用设备;
  (二)占用住宅区内公共场所,随意推放杂物、停放车辆;
  (三)影响住宅区观瞻的乱搭、乱贴、乱挂等;
  (四)损坏树木花草和住宅区建筑小品、雕塑;
  (五)饲养家禽家畜,乱倒垃圾、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发出超过规定标准的噪声;
  (六)法律、法规、规章及业主公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 业主、使用人装修房屋,应当遵守住宅房屋装修的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强制性标准,并将装修时间、电耗、装修人员和主要装修材料报告物业管理企业。对擅自改动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增加较大荷载,以及改动水、暖、电等设备的,物业管理企业有权予以制止。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因公共利益需要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协议,并在约定的期限内恢复原状。


  第三十三条 业主、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应当维护房屋外观的整洁、美观和房屋、附属设施的安全。影响住宅区景观或者公众安全的房屋建筑及附属设施设备,业主委员会应当按照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规定及时进行粉刷、修缮。

第五章 物业管理费用





  第三十四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具体标准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物业管理企业收费的项目和标准应当公布。已按照本办法向业主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重复收取性质相同的费用。
  物业管理企业根据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向业主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尚未出售的空置房屋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五条 商品住房、公有住房出售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维修基金。维修基金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大修、更新、改造。


  第三十六条 维修基金的收支帐目,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每半年公布一次,接受业主的监督。
  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终止后,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共同委托审计机构对维修基金的使用情况进行审计,所需费用在管理费中列支。审计报告应当向业主公布。
  业主对维修基金的使用有异议的,可以要求业主委员会向物业管理企业咨询并查阅收支总表,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提供资料并详细说明。


  第三十七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业主或者使用人要求提供的特约服务,价格主管部门有收费标准的,按规定执行;没有规定收费标准的,由双方当事人约定。


  第三十八条 住宅区供水、供电、供暖等费用,由供应单位直接到户收取。经双方协商,供应单位也可以委托物业管理企业代收。物业管理企业代收相关费用的,委托方应当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代收合同,明确代理权限,并支付代理服务费用。禁止将代理服务费向用户分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未取得物业管理资质而从事物业管理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降低资质等级:
  (一)未经业主委员会同意,擅自改变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用途的;
  (二)未按规定公布物业管理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以及维修基金收支帐目,或者拒不接受业主委员会检查的;
  (三)擅自动用维修基金,随意处置业主委托管理的权益和财产的;
  (四)违反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损害业主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一条 物业管理企业擅自提高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或者向业主违规分摊费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业主、使用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物业管理企业有权予以制止,并有权要求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对不听劝阻、不服从物业管理企业管理的,由县级以上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四十三条 业主、使用人违反业主公约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违反业主公约致使他人安全或者利益受到侵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业主、使用人不按规定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物业管理企业有权依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催缴,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物业管理企业违反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中有关专业用语的含义:
  (一)共用部位,是指住宅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等)、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二)共用设施设备,是指住宅小区或者单幢住宅内建设费用已分摊进入住房销售价格的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水箱、加压水泵、电梯、天线、供电线路、照明、锅炉、暖气管线、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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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关于用于农村的民政事业费由中国农业银行监督拨付的通知

民政部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民政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关于用于农村的民政事业费由中国农业银行监督拨付的通知
民政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农业银行



省、市、自治区民政厅(局)、财政厅(局)、中国人民银行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分行:
民政事业费是国家用于抚恤、救济的专款,直接关系到广大优抚、救济对象和退休人员的生活及各项民政政策的落实。为贯彻中共中央办公厅“中办发[1981]36号”文件的精神,迅速纠正民政事业费使用管理中的混乱状况,切实加强民政事业费的使用管理,真正做到专款专用,杜绝
贪污、私分、挪用和浪费等现象,特决定国家用于县级(包括市郊区和不设区的县级市,下同)及其所属的区、公社、镇( 包括城关,下同)的民政事业费,统由中国农业银行监督拨付。 现将监督拨付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县级及其所属区、公社、镇使用的抚恤事业费、退休费、社会救济福利事业费和自然灾害救济事业费等,必须统一拨交县级农业银行及其所属机构或信用社监督拨付。县级农业银行及其所属机构或信用社,要根据民政部、财政部规定的民政事业费使用原则、使用范围、发放手续和
由民政部门提供已报经预算主管部门批准,并按《国家预算收支科目》的“款”、“项”、“目”编列的月(或季)用款计划,以及各种发放证件、凭证、名册逐笔、逐项、逐户地监督拨付。
凡属于直接发给优抚、救济对象和退休人员个人的各项抚恤、救济款和退休费,都必须由受款人所在公社(镇)的基层农业银行或信用社,向直接受款人(户)发放。民政部门应通过农业银行将款汇拨到公社(镇),由公社(镇)通知受款人凭证到基层农业银行或信用社领取。民政部门和区、
公社、镇均不再直接向优抚、救济对象和退休人员发放。救灾、救济和优抚对象补助款,凡用实物发放的,物资销售、供应部门(如商业、粮食、物资等部门和供销社)凭公社(镇)民政助理员开列的受物人(户)领取物资的凭证,向受物人(户)所在公社(镇)的基层农业银行或信用社,在批准的
用款计划内,统一办理结算,基层农业银行或信用社不再向受款人(户)发放现金。在特殊情况下,必须由县级民政部门统一购买后发放的物资,县农业银行可按批准的用款计划逐笔监督拨付。
凡不属于直接发给优抚、救济对象和退休人员个人的民政事业费,民政事业单位的经费开支,以及来访接待、残废补助等支出中必须由县级民政部门直接发给个人的部分,则应根据国家和上级民政部门制定的有关规定、标准,在批准的用款计划内,由农业银行或信用社逐笔监督拨付。


二、县级民政部门应在同级农业银行开立拨款帐户;区、公社、镇应在基层农业银行或信用社开立存款专户;民政事业单位应在当地农业银行或信用社开立存款专户。
县农业银行收付民政事业费,用407“地方农业各项拨款”会计科目核算, 并按《国家预算收支科目》中属于民政事业费的“款”级科目立帐。
县级财政部门应根据批准的预算和民政部门的安排,将民政事业费分次拨到民政部门在农业银行开立的帐户;县级民政部门向所属民政事业单位和各区、公社、镇汇拨民政事业费时,由县农业银行根据民政部门的汇款数额和经费类别,划转到基层农业银行或信用社。
三、民政部门汇拨或支付的民政事业费,不能超过拨入农业银行或信用社的总额。农业银行或信用社对汇拨、支付的民政事业费应及时办理,不得将发给个人(户)的抚恤、救济款扣还贷款。
四、农业银行或信用社在监督拨付时,应付领款人所持的民政部门填发的残废抚恤证、定期定量补助证、救济证、退休金领取证和精减退职老职工享受原工资40% 的救济证等有效证件,及县级民政部门开列的花名册;由公社(镇)民政助理员根据批准的发放计划和有关规定开列的领款(? ?三联单、发放名单;支付不属于直接发给优抚、救济对象或退休人员个人的民政事业费和民政事业单位通过银行支付费用的凭证;等等,都须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审核。如发现有贪污、私分、挪用、浪费、冒名顶替、伪造作假、营私舞弊、手续不全和不属民政事业费开支范围的支出,农业
银行或信用社有权拒付,并向有关部门及上级行反映。各级民政、财政部门要予以支持。
民政部门与当地农业银行或信用社在支付或分清经济责任等问题上发生争议时,可报请上一级民政部门和农业银行,会同财政部门共同裁决,情节严重的可向司法部门起诉。
五、农业银行或信用社对已支付的民政事业费,应按月将发放凭证中的一联连同汇总表,退交开户单位。区、公社、镇民政助理员持据向县级民政部门结报,再由县级民政部门统一向同级财政部门核销。民政事业单位则向主管民政部门定期报销或编报会计报表和年度决算。
六、各级民政、财政部门应将有关民政事业费的各种制度、规定、开支标准等文件和预算安排抄送同级农业银行。各级农业银行或信用社要参加对民政事业费使用管理情况的检查。县级或所属区、公社、镇在召开有关研究民政事业费的会议时,都应通知当地农业银行或信用社参加。
七、由省级或地区级民政部门直接管理的,驻在县级或县级以下地区的民政事业单位使用的民政事业费,也必须在所在地农业银行或信用社开户。民政部门汇拨的经费,应全部存入农业银行或信用社,按本通知规定,由农业银行监督拨付。
八、县级民政部门使用的其他事业费,也应按本通知规定,统一拨存农业银行,并实行监督拨付,但应另立帐户。
九、各省、市、自治区民政厅(局)、财政厅(局)、人民银行分行、农业银行分行可根据本通知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订实施细则和各种表报、凭证格式,并抄报民政部、财政部、中国农业银行备案。关于监督拨付的手续费问题,待研究后,将另行通知。
十、本通知,自一九八二年一月一日起实行。县级民政部门,县级所属区、公社、镇,驻在县级及县级以下地区的民政事业单位原在中国人民银行开立的民政事业费帐户,均应及时将民政事业费余额转入中国农业银行或信用社帐户。



1981年11月1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第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选举问题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第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选举问题的决议

(1963年12月3日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一九五八年以来,我国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人民政府和毛泽东主席的领导下,在鼓足干劲、力争上游、多快好省地建设社会主义的总路线,和以农业为基础、以工业为主导的发展国民经济的总方针的指引下,在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各方面都取得了伟大成就。在人民公社、工矿企业、科学文教卫生事业、人民武装部队以及社会主义事业的其他各个战线上,都涌现出大批积极分子和模范人物。为了更好地反映我国各族人民在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中的新面貌,在国家政治生活中充分地发扬民主、加强民主集中制、巩固人民民主专政,进一步团结各族人民,调动一切积极因素,实现全面大跃进和争取社会主义事业的新胜利,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对于第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选举时间决议如下:
(一)各省、自治区应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按人口每四十万人选代表一人。
人口特少的省、自治区,代表名额总额不得少于十人。
直辖市、人口在三十万以上的工业城市和人口不足三十万但产业工人及其家属人口在二十万以上的工业城市、工矿区和林业区,应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按人口每五万人选代表一人。
(二)全国各少数民族应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三百人。
(三)人民武装部队应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一百二十人。
(四)华侨应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三十人,由归国华侨中选举。
(五)第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在一九六四年九月底以前完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