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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木材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1:38:18  浏览:80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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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木材管理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木材管理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2000年6月12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72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维护木材运输和木材经营加工的正常秩序,促进生态省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木材运输和木材经营、加工及其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木材运输和木材经营加工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运输木材必须持有效的木材运输证。木材运输证从起运地到终点全程有效。
省内运输木材,必须持有省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海南省木材运输证》;跨省运输木材,必须持有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出省木材运输证》。
木材运输证在核定的有效期限内只能使用一次。
第五条 木材运输证实行分级核发。《海南省木材运输证》由市、县、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和省林业主管部门委托的组织核发;《出省木材运输证》由省林业主管部门核发。木材运输证核发管理人员必须经过省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培训,考试合格并取得资格证后方可上岗。
第六条 木材运输实行一车(船)一证,货证同行。
运输单位和个人承运木材,必须验明托运人的木材运输证,货证相符方可承运。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木材运输证,为无效木材运输证:
(一)超越管理权限核发的木材运输证;
(二)不按规定填写或者印鉴不符合规定的木材运输证;
(三)已宣布作废或者失效的木材运输证;
(四)不按规定期限使用的木材运输证;
(五)伪造、涂改、倒卖的木材运输证。
第八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或者省人民政府授权省林业主管部门审批设立的木材检查站,负责对过往运载工具运输木材的情况进行检查,查验木材运输证件,制止违法运输木材行为。
第九条 从事木材经营、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凭许可证向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营业执照。
第十条 木材经营、加工单位经营、加工的木材及其制成品、半成品,必须具有林业主管部门发给的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木材运输证,向农村居民购买砍伐其自留地或者房前屋后零星林木的,必须具有乡(镇)林业工作站出具证明。
第十一条 运输木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所运输的全部木材,并对货主处以所运输木材价款30%以下的罚款;对承运者没收运费,并处以运费1倍至3倍的罚款;拒不停车接受检查、强行运输的,扣留所运输的木材和运输工具:
(一)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
(二)持无效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
(三)运输木材起止地点与木材运输记载不符的;
(四)以伪装、藏匿等方式运输木材逃避木材检查站检查的。
第十二条 运输木材数量超出木材运输证记载数量的,没收超出部分的木材或者其相应的变价款。
运输木材的树种、材种、规格与木材运输记载不符又无正当理由的,没收其不相符部分的木材。
第十三条 木材经营、加工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而经营、加工木材的;
(二)经营、加工的木材没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合法来源证明的;
(三)逃避、阻挠、拒绝林业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检查的。
第十四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依法委托的木材检查站决定。
第十五条 因林业主管部门或者木材检查站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而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对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木材,包括:(一)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所列全部木材;(二)大宗木制成品和半成品;(三)从林区运出的旧房料和薪炭材;(四)大宗藤、竹材及其制成品和半成品;(五)木炭;(六)活立木;(七)伐根。
第十七条 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实行凭证运输的其他林产品,适用本办法。
第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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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国内贸易部、国家粮食储备局、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关于建立粮棉油收购资金管理台帐的补充通知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等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国内贸易部、国家粮食储备局、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关于建立粮棉油收购资金管理台帐的补充通知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等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计划单列市分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各计划单列市粮食(厅)局、供销合作社:
自农发行字(1995)143号《关于建立粮、棉、油收购资金管理台帐的通知》下发以后,各地采取有力措施,认真贯彻执行,总的情况是好的。为了进一步完善粮棉油收购资金台帐管理,针对一些地方提出的意见,现就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粮棉油购销调存统计表》和《粮棉油贷款使用情况统计表》,由代理行基层营业机构负责填报,各级工商信贷部门负责内容审核,各级信息部门负责汇总传输。
各级上报时间:粮棉油收购企业于月后3日前报农业银行营业单位;营业单位于月后5日前报县支行;县支行于月后7日前报地、市支行;地、市支行于月后9日前报省农行;省农行于月后11日前汇总后抄送省农发行,同时上报农业银行总行;省农发行于当日上报农业发展银行总行

原《通知》开始执行时间不变,此间各月统计报表补报。
二、上报的统计报表,统一按照这次补充通知所附《填表说明》和统计报表内容填报。
三、《台帐》内容由各省根据补充通知自行调整;几日登记一次台帐为宜,由各省自定。
附一:填表说明
1.省分行汇总上报,粮棉油数量按贸易粮、油品统计,计量单位按万吨、亿元,省以下统计口径各省自定。
2.统一按日历年度口径登记、统计。
3.国家专项粮棉油储备纳入统计范围。
4.《表一》中“年初库存值”、“期末库存值”按原值口径统计;库存中包括地方储备。
5.《表一》中“累计收购”、“累计调入”、“累计调出”包括国家专项储备、地方储备;“累计调入”、“累计调出”包括省内调拨、省际调拨;“累计调入”包括进口,“累计调出”包括出口。
6.《表二》中“农发行粮棉油贷款”包括收购贷款、调销贷款和国家专项储备贷款,贷款数据由银行填报。
7.《表二》中“财务挂帐”包括企业政策性挂帐、自补挂帐和其他挂帐。
8.《表二》中“累计亏损”填报未转挂帐的亏损占用。
9.凡属于附营业务占用的物资与资金,要从有关科目中剔除,统一反映在《表二》中“附营业务占用”内。
10.《表二》中“其他占用”反映除报表所列各项之外的企业其他物资和资金占用。
附二:粮棉油购销调存统计表
填报单位: 年 月 单位:万吨、亿元
--------------------------------------------------
|年初库存|其中:国家专储| 累计收购 |累计调入|累计调出|累计纯销售|
|----|-------|----------|----|----|-----|
项 目 |数|库存| 数 |库 存|数|金|其中:定购 |数 |金|数 |金| 数 |金|
| | | | | | |------| | | | | | |
|量|值 | 量 | 值 |量|额|数量|收购值|量 |额|量 |额| 量 |额|
---------|-|--|---|---|-|-|--|---|--|-|--|-|---|-|
一、粮食 | | | | | | | | | | | | | | |
---------|-|--|---|---|-|-|--|---|--|-|--|-|---|-|
其中:1.稻谷 | | | | | | | | | | | | | | |
---------|-|--|---|---|-|-|--|---|--|-|--|-|---|-|
2.小麦 | | | | | | | | | | | | | | |
---------|-|--|---|---|-|-|--|---|--|-|--|-|---|-|
3.玉米 | | | | | | | | | | | | | | |
---------|-|--|---|---|-|-|--|---|--|-|--|-|---|-|
4.大豆 | | | | | | | | | | | | | | |
---------|-|--|---|---|-|-|--|---|--|-|--|-|---|-|
二、油 品 | | | | | | | | | | | | | | |
---------|-|--|---|---|-|-|--|---|--|-|--|-|---|-|
其中:油菜 | | | | | | | | | | | | | | |
---------|-|--|---|---|-|-|--|---|--|-|--|-|---|-|
三、棉花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本期库存 |其中:国家专储
--------|-------
数|比同| |数 |
| |库存值| |库存值
量|期±| |量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三
粮棉油贷款使用情况统计表
填报单位: 年 月 单位:亿元
-------------------------------------------
|农发行| 其中:| | |其中: |应收 |应付 | |
项 目 |粮棉油|国家专储|存货|货币资|---------|及预付|及预收|财务|
|贷 款| 贷款 | |金小计|农发行|他行|库存|帐款 |帐款 |挂帐|
| | | | |存款 |存款|现金| | | |
-----|---|----|--|---|---|--|--|---|---|--|
合|年初 | | | | | | | | | | |
|---|---|----|--|---|---|--|--|---|---|--|
|本期 | | | | | | | | | | |
|---|---|----|--|---|---|--|--|---|---|--|
计|比同期| | | | | | | | | | |
-|---|---|----|--|---|---|--|--|---|---|--|
|年初 | | | | | | | | | | |
粮|---|---|----|--|---|---|--|--|---|---|--|
油|本期 | | | | | | | | | | |
企|---|---|----|--|---|---|--|--|---|---|--|
业|比同期| | | | | | | | | | |
-|---|---|----|--|---|---|--|--|---|---|--|
|年初 | | | | | | | | | | |
棉|---|---|----|--|---|---|--|--|---|---|--|
花|本期 | | | | | | | | | | |
企|---|---|----|--|---|---|--|--|---|---|--|
业|比同期| | | | | | | | | | |
-------------------------------------------

--------------------
其中: |附营| |其中:|
92年3月末|业务|累计|当年 |其他
以前政策性 |占用|亏损|亏损 |占用
挂帐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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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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填报日期:



1995年8月2日

铁路运输核收“外汇兑换券”的暂行办法

铁道部


铁路运输核收“外汇兑换券”的暂行办法

1980年3月22日,铁道部

根据《中国银行外汇兑换券暂行管理办法》,及其内部规定结合铁路运输的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一、中国银行发行的外汇兑换券(以下简称外汇券)的面额分一百元、伍拾元、拾元、伍元、一元、伍角和一角七种,与人民币等值,不准挂失。
外汇券以角为最小单位,角以下使用人民币辅币。
二、铁路运输核收外汇券的范围:
(一)凡外国人、华侨、港澳同胞和台湾同胞以及我国人员去港澳地区,购买广九直通客车客票,托运行李、包裹,一律核收外汇券或外汇券支票,但如遇有支付人民币旅行支票和特种人民币支票时,也可核收。
(二)广九直通列车的餐车、以及在深圳、广州站装卸搬运等费用,由于入境旅客尚未办进境手续或出境旅客已办完离境手续,可以直接核收港币或外汇券。
(三)外国人、华侨港澳同胞、台湾同胞和中国血统外籍人购买国内客票、国际铁路联运册页客票和托运货物、行李、包裹以及站车就餐、购买物品,可以核收外汇券,也可以核收人民币。
(四)凡是由中国旅行社和国际旅行社(包括总社和分社)以及其他单位组织并已收取外汇的旅游者的车票,和托运行李、包裹、货物的运杂费以及列车上的就餐费,均应核收外汇券。至于代售车票的单位与铁路的结算由铁路局与代售单位商定,并签定协议。
(五)经国家外汇管理总局(分局)批准,或根据有关规定应收取外汇券的车站餐厅、小卖部和专门销售进口食品、商品的专柜均应核收外汇券。
三、外汇券的收缴结算办法
(一)各铁路局、分局、车站、客运(列车)段和装卸、旅行服务单位,要加强外汇券的管理、指定专人负责办理收缴、结算工作。各单位核收的“外汇券”必须及时向中国银行(或中国银行指定代办的中国人民银行)结汇。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准私自保留、挪用、转让或以人民币进行套换,违者按套汇依法论处。
(二)车站、旅客列车办理应收外汇券的铁路客货运输业务的票据使用:
1、使用的代用票、行李票、包裹票、货票、杂费收据,均应提拨专本,并加盖红色“外汇券”字样的戳记;对业务量小的单位,也可不提专本,但必须在各该票据的记事栏内注明“外汇券”字样。
2、对发售量大的车站,经部批准,可以印制专用常备客票,并设置专门窗口发售。
3、按规定必须核收外汇券时,如因无外汇券可找,而用人民币找零,则应在票据上注明实收外汇券金额;按规定可收外汇券,也可以收人民币时,如一笔费用,核收了两种币券(即收了一部分人民币,又收了一部分外汇券),也应在票据上注明实收的外汇券金额。
(三)报表的填制:
1、凡核收外汇券的票据,都应在各该票据整理报告(财收4)中另列一行,写明核收“外汇券”全额,也可单独填制各该整理报告(财收4)。
2、使用专用常备客票的,应单独编制售出的客票月报(财收1)。
3、运营收支报告(财收8)和上报的运输收入报告表中,在其收支双方均需另列一栏,或在相当格内以分子、分母表示,并注明“外汇券收入”字样。
(四)旅客退票、发货人取消行包、货物运输,以及多收运杂费发生的退款,如旅客或发货人要求退还原收的外汇券时,必须提出原交外汇券的有关专用票据。经过确认核对以后,才能退还外汇券,并在退还票报告和退款证明书内注明“退还外汇券”字样。据以冲减外汇券收入。如确无外汇券退还时,经与旅客、发货人协商,也可退还同额的人民币。
(五)车站发售的站台票,小件寄存和办理行包携带品搬运等核收的零星外汇券,可使用普遍票据,按日在各该整理报告中注明核收外汇券金额。
(六)车站餐厅、售货部,列车餐车、售货部发生的就餐费和出售物品的货款收取外汇券时,应开具“外汇券专用发票”或填发各该相应的发票,并在金额之前注明“外汇券”字样。
旅行服务部门、装卸作业部门收取的外汇券,可由路局规定,令其向指定的中国银行(或中国银行指定代办的中国人民银行)结汇;也可按日汇总向车站或本客运(列车)段进款室缴纳,换取等额的人民币(由进款支给)。车站和客运(列车)段进款室对旅行服务部门、装卸部门缴来的外汇券,按日汇总记入运营收支报告(财收8)收方的有关栏(外汇券收入)内,按规定向银行结汇。
各站段(包括单独向中国银行结汇的旅行服务部门、装卸作业部门)对其结汇的外汇券,应根据银行开具的结汇证明按月向路局财务处编报“外汇券收入报告”。结汇数字要列出清单(格式自定),并经中国银行核对签认。
(七)外汇券的解缴、结汇:
1、当地有中国银行(或中国银行指定代办的中国人民银行)的站、段、分局和路局,应于次日或规定的报告期内将所收的外汇券送交中国银行(或中国银行指定代办的中国人民银行)结汇。由银行将结汇数按内部折算率折成美元列入“铁路收入”统计项目,并将兑换的等额人民币,按款源分别拨入结汇单位的中国人民银行的存款帐户。银行开给的结汇证明由结汇单位留存(作为对帐凭证),并开列清单报上级核对、汇总(格式由各局自定)。
2、当地没有中国银行,也没有中国银行指定代办的中国人民银行的单位,可按照现行站段代缴办法由路局制定办法,寄交分局、路局集中结汇。或向路局指定的代缴单位办理结汇。
(八)铁路局应将各单位报来的外汇券收入及结汇清单汇总后,编报“外汇券收入汇总表”,和按行政区域编制外汇券结汇对帐单,经与省分行(或集中分行)的“铁路收入”统计数字核对相符后,由银行签章,按月(季)上报铁道部财务局。
(九)凡指定收取外汇券的单位,或经常收取外汇券的单位,为便于找零,开始时,可由路局或分局向当地中国银行预借适量的小面额外汇券。具体办法由各铁路局与当地的中国银行商定。
(十)各单位必须加强对外汇券的管理,如有丢失,应比照现金、按运输收入工作规程规定处理。
(十一)经批准核收的外币,其收缴与结算均按此办法办理。
四、本办法自一九八○年四月一日起执行。
(附表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