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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防御与减轻滑坡灾害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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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防御与减轻滑坡灾害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防御与减轻滑坡灾害管理办法

陕政令 [2000]57号


《陕西省防御与减轻滑坡灾害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2000年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程安东



二○○○年六月十五日







陕西省防御与减轻滑坡灾害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御和减轻滑坡灾害(以下简称防滑减灾),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滑坡灾害是指山坡、黄土塬、梁、峁边缘斜坡及人工边坡因自然或人为因素而产生滑动(含崩塌)所造成的灾害。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35°以上斜坡地带进行的各种生产建设和生活活动。



第四条 防滑减灾工作实行“以防为主,搬迁与治理相结合,管辖单位负责,建设单位保护,受益单位防治”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滑减灾工作的领导,将防滑减灾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内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根据防滑减灾工作的需要,保证资金和物资的投入,所需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防滑减灾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滑坡灾害监测、预报、治理的组织、管理和监督工作,编制全省防滑减灾工作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滑减灾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的滑坡监测、预报及治理工作的实施、管理和监督。



水利、气象、公路、铁路、电力、建设、农业、民政、地矿、土地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防滑减灾工作。



第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都有保护斜坡环境、防治滑坡灾害的责任,有权对破坏斜坡环境、诱发滑坡灾害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八条 对在防滑减灾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滑坡监测与灾害预测







第九条 滑坡监测实行专业监测与群众监测相结合,分级分行业管理的原则。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滑减灾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滑坡普查和监测工作,划定滑坡危险区,及时掌握滑坡动态,编制防滑减灾预案并组织实施。



威胁人身安全超过300人的滑坡监测方案由省防滑减灾工作主管部门审批;威胁人身安全50至300人的滑坡监测方案由地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防滑减灾工作主管部门审批;威胁人身安全少于50人的滑坡,由县级人民政府防滑减灾工作主管部门制定监测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当滑坡危及铁路、公路、电力等设施或企业安全时,危及的单位应及时编制监测方案并组织实施;没有条件监测的,可委托专业机构监测。重大滑坡的监测方案报省防滑减灾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滑坡监测人员应当经过业务培训,培训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滑减灾工作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滑坡监测人员应当按照监测方案的规定,及时分析监测资料,判断滑坡发展趋势,发现险情,及时报告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妨碍滑坡监测工作,不得破坏、盗窃滑坡监测设施。



第十四条 对威胁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的滑坡险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滑减灾工作主管部门对滑坡可能发生的时间、规模、受灾范围、经济损失提出预测意见和应急措施,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预测意见,编制防滑减灾预案,做好应急工作。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防滑减灾知识宣传教育活动,提高群众防滑减灾的意识和能力。







第三章 滑坡防御与治理







第十六条 限制在斜坡地带安排各种建设项目,确需安排建设项目的,须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滑减灾工作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七条 黄土塬边禁止大水漫灌,引水渠道应衬砌。  第十八条 在斜坡地带生产、建设、生活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斜坡稳定,防止滑坡灾害发生。



当斜坡出现裂缝、变形时,受威胁的居民及单位应及时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滑减灾工作主管部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滑减灾工作主管部门组织进行斜坡稳定性评估,提出应急方案和具体治理措施。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滑减灾工作主管部门划定的滑坡危险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应向社会公告。



在滑坡危险区内禁止建设居民区(点)、进行开挖坡脚、修渠引水、坡顶堆载等影响坡体稳定的活动,确需实施建设项目的,应报经地市以上人民政府(行政公署)防滑减灾工作主管部门审批。经批准建设的工程项目须制定防滑治理方案并报同级人民政府防滑减灾工作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在滑坡危险区内,除对威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或省级风景名胜区安全的滑坡进行有效治理,对其它受滑坡威胁的单位和居民以搬迁撤离为主,搬迁撤离后的建筑物予以拆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滑减灾工作主管部门签发的搬迁、撤离通知书要求搬迁、撤离的单位和个人应在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搬迁、撤离完毕。有关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协调解决搬迁、撤离中的有关问题。



第二十一条 因工程建设引发的滑坡险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滑减灾工作主管部门责成建设单位限期整治排除。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及省级风景名胜区确需治理的滑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申请国家和省专项资金进行治理。



申请国家专项资金的立项报告,由省人民政府防滑减灾工作主管部门会同计划、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核上报。申请省专项资金的立项报告,由地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防滑减灾工作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防滑减灾工作主管部门会同省计划、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三条 国家出资的滑坡治理工程的设计,由省人民政府防滑减灾工作主管部门会同省计划、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审批;按规定由国家审批的,由省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上报。



省财政出资的滑坡治理工程的设计,经省人民政府防滑减灾工作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审核后,由省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滑减灾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对滑坡治理工程质量、进度和资金使用等情况的监督管理。



滑坡治理工程竣工后,由省人民政府防滑减灾工作主管部门会同业主单位负责组织验收。



第二十五条 承担滑坡治理工程勘察、设计或施工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滑坡治理工程实行监理制度。



第二十六条 铁路、公路、水利、电力等行业的滑坡治理工程,按本行业的规定执行,涉及面较大的滑坡治理方案报地市以上人民政府(行政公署)防滑减灾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抢险与救灾







第二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防滑减灾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对威胁人身安全30人以上的滑坡编制预防、抢险、撤离方案(以下简称滑坡预防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并将威胁50至300人人身安全的滑坡预防方案,报地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防滑减灾工作主管部门备案,将威胁人身安全超过300人的滑坡预防方案报省人民政府防滑减灾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滑波预防方案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抢险救灾机构的组成和职责;



(二)监测方案及灾害预测意见;



(三)报警信号及发布;



(四)人员撤离路线和临时安置位置;



(五)排险及救灾对策;



(六)抢险物资准备。



第二十八条 监测人员发现临滑征兆时,应立即报告所在单位或村民委员会,并同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所在单位或村民委员会接到报告后可以启动“防、抢、撤”方案。



第二十九条 滑坡灾害发生后,当地人民政府应积极组织抢险救灾,有关部门各负其责,妥善安排受灾群众的生活,帮助受灾群众恢复和发展生产。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滑减灾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灾害评估,并将评估结果报同级人民政府。



第三十条 紧急抢险需要取土占地、砍伐林木、清除障碍物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抢险取土占地、砍伐林木、清除障碍造成损失的,在抢险结束后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在滑坡危险区内进行开挖坡脚、修渠引水、在坡顶堆载等影响坡体稳定活动,或在斜坡地带进行工程建设诱发滑坡险情、未采取防治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滑减灾工作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对实施非经营性活动的公民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实施非经营性活动的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实施经营性活动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对造成的损失依法追究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破坏、偷盗滑坡监测设施,阻挠、妨碍防滑减灾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防滑减灾工作人员在防滑减灾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铁路、公路、水利、电力行业的滑坡监测与灾害预测、滑坡防御与治理、抢险救灾执行本行业的有关规定,但本办法有明文规定的,按本办法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对泥石流灾害的监测、预防、治理、抢险救灾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防滑减灾工作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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绵阳市技术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政府


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绵阳市技术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绵府发〔2003〕73 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科创区、经开区、农科区管委会,科学城办事处,市政府有关部门:
  《绵阳市技术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3年4月15日市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五月十五日


绵阳市技术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培育和发展技术产权市场,规范技术产权交易行为,促进技术产权合理流动,实现科技资源的优化配置,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技术产权是指技术和产权价格化的所有权及相关的其它权利。
本办法所称技术产权交易是指产权主体通过市场实现其所有权及相关权利转移的行为。
  第三条 凡在绵阳所辖区域内进行的技术产权和与之关联的其他产权交易活动,必须在绵阳技术产权交易所进行(江油市及各县的技术产权交易活动由江油及各县自行组织);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设立市技术产权交易指导协调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科技局,负责技术产权交易市场的指导和协调工作。
第五条技术产权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诚实信用、风险自负和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产权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技术产权交易不受地区、行业、隶属关系、经济性质的限制。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技术产权交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章交易机构
  第七条 绵阳技术产权交易所是经绵阳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为技术产权和与之关联的其他产权交易提供场所、设施、信息、咨询等服务的企业法人机构。
  第八条技术产权交易机构可以采取会员制的运作方式。从事技术产权交易中介活动的经纪机构,应当具有相关的资质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方可成为交易机构的会员。
  市政府授权的国有资产经营单位,可以作为会员,从事本系统内部的产权交易。
  第三章技术产权交易行为规范
  第九条 技术产权交易所主要从事以下业务:
  1、收集、发布技术和产权购让和企业经营信息,为交易双方提供场所、咨询服务。
  2、为技术产权和与之关联的其他产权交易当事人提供合法的交易场所,接受交易当事人委托,居间撮合成交。
  3、主持签订产权交易合同,协助办理产权交接手续,提供合法、有效、规范的产权交易文书。
  4、为行政事业单位和企业的资产、产权转让提供服务;必须进入技术产权交易所交易的企事业单位的产权转让包括:
  (1) 国有独资公司、非公司制国有企业、集体企业整体产权的转让;
  (2)国有独资公司、非公司制国有企业、集体企业部分产权(包括有形资产、无形资产及经营权、财产使用权等)的转让;
  (3)国有控股有限责任公司、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的转让及托管;
  (4)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产(股)权的转让;
  (5)股份合作制企业产(股)权的转让;
  (6)中外合资、合作企业或其他各类企业国有产(股)权的转让;
  (7)事业单位产权的转让;
  (8)技术产权及其他无形资产的转让;
  (9)国有、集体企业和事业单位改制发生的产权转让;
  (10)国有、集体企业破产所发生的产权转让、享受国家资助企业所发生的产权转让;
  (11)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产权交易。
国有(集体)企业转让土地、房屋、车辆等可以在专业市场交易。
  5、为待售项目、待购资本提供投资的进入与退出的相关服务;为交易双方提供办理成交手续、登记备案等服务。
  6、经有关部门授权,提供高新技术的成果、高新科技企业认证服务。
  7、接受委托,从事科技招标、特许经营等其他交易服务。
  第十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出让方、受让方或者第三方可以申请中止交易。中止交易的申请,应当向交易机构提出。
  1、第三方与出让方对出让的产权有争议且尚未解决的;
  2、依法应当中止产权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交易。
  1、出让方或者受让方提出终止交易;
  2、人民法院依法发出终止交易的书面通知;
  3、依法应当终止产权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技术产权交易无效。
  1、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或危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2、出让方或受让方不具备技术产权交易资格的。
  第四章技术产权交易方式和程序
  第十三条 技术产权交易应公开进行,可以依法采取拍卖、招标协议转让等方式,也可采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方式。
  第十四条 从事技术产权交易的出让方或受让方,可以采取有会员资格的经纪机构代理进行交易;也可以直接向交易机构申请进行交易。在同一宗技术产权交易中,经纪机构不得同时接受出让方和受让方的委托代理。
  第十五条 技术产权交易出让方应当向技术产权交易所和受委托的经纪机构提交下列资料,并保证其真实、完整。
  1、出让技术申请书;
  2、出让方的资格证明或其他有效证明文件;
  3、技术产权界定和其他产权归属证明文件;
  4、批准出让技术产权的批文;
  5、出让技术产权的情况介绍;
  6、技术产权交易所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十六条 技术产权交易受让方应当向产权交易所和受委托的经纪机构提交下列资料,并保证其真实、完整。
  1、受让申请书;
  2、受让方的资格证明或其他有效证明文件;
  3、资信证明;
  4、技术产权交易所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十七条技术产权交易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技术产权交易当事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自然人);
  2技术产权交易的标的;
  3、技术产权交易成交价格;
  4、技术产权交易前的债权、债务处理;
  5、技术产权交割事项;
  6、合同的变更与解除;
  7、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和违约责任;
  8、合同当事人认为必须具备的其他条款。
委托经纪机构代理进行技术产权交易的,委托方应当与受委托的经纪机构签订技术产权交易委托代理合同。
  第十八条 所有产权交易都必须进入技术产权交易市场或其他专业市场,严禁场外交易行为。产权交易成交后,交易双方须凭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和产权交易合同,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交易双方也可委托交易机构代办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 技术产权交易中介机构可以向交易当事人收取服务费和佣金,其收费项目和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或由物价部门审核批准。
  第五章 技术产权交易行为监督和纠纷处理
  第二十条 技术产权交易过程中涉及交易机构、出让方、受让方及中介机构的违法、违纪行为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技术产权交易过程中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据合同的约定申请仲裁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The lawful system of Turkey
土耳其的法律体系

徐青


【摘要】: 土耳其是一个穆斯林国家,但是由于它所处地理位置和早期对西方先进法律体系的吸收,使它的法律体系和系统完全不同于其他穆斯林国家。土耳其法律系统是世界上独一无二的。之所以说它独一无二,是因为它的历史、宗教、文化介于传统和现代、先进与落后之中。法律体系的先进程度和适用性,要和一个国家的政治、经济、文化相协调。土耳其法律体系的不同之处,不能不引起我们的兴趣。

【关键词】 穆斯林; 现代法律; 宗教

在土耳其为加入欧盟做不懈的努力的时候,宗教,道德,文化,法律各个方面与欧洲的生活方式的冲突,也比以往更加引人注意。东西方文化的交汇和冲突在土耳其显得更加强烈,不论是政治、经济、历史、文化和法律,都在这里得到强烈的印证。土耳其不但地处欧亚两洲,而且,在土耳其民族从亚州中部往欧亚大陆迁徙的几千年的历史过程中,都不断受到中西各个民族文化,宗教思想的冲击。它目前所处的位置和状况,都有使我们对土耳其法律体系进行研究的必要性。

土耳其是一个地处欧亚两洲,大部分领土位于小亚细亚的亚洲国家,国土78万平方公里,人口90%以上是穆斯林。伊斯兰的准则在人们的日常生活中占绝对重要的地位,对他们而言,很久以前伊斯兰教义不仅仅是一种宗教教义,同时也曾经作为一种法律体系被运用。土耳其人在接受伊斯兰教的同时,也把它作为法律在将近400年的历史中慢慢被接受了. 15世纪,土耳其人建立了军事封建的奥斯曼帝国,以伊斯兰教为国教,在广大地区适用伊斯兰法。从9世纪中叶开始,由于土耳其在进入阿拉伯伊斯兰世界并且开始定居,接受伊斯兰法律也成为了必然。 在土耳其人建立的最后的王国中,特别是影响中亚历史的奥斯曼时期的政治机构和行政法律是值得我们特别研究的。在安纳托利亚这片土地上建立土耳其共和国之前,奥斯曼帝国时代的法律和行政设置结构对今天土耳其法律根源的影响是潜移默化的,所以奥斯曼时期的法律结构对今天的土耳其法律人士来讲是最重要的典范。

到奥斯曼时期结束为止,几乎都是单纯的伊斯兰特征,在300多年的过程中几乎没有改变。所以对我们来讲,最重要的是在安纳托利亚大陆上塞尔柱人建立的封建王朝,官僚政治中法语是他们的生活语言,但是阿拉伯语却是他们的法律审判语言。

伊斯兰法律的源泉就是古兰经,它规定了人们生活的方方面面。当时全部法律都是依照古兰经和伊斯兰的法典来规范的。伊斯兰法律的根源由4部分组成,分别为:古兰经(kur’an)、撒那经(Sünnet)、赞美神的词(İcma)、个人意见和观点(İçtihat)。这四个组成部分中,前两个是不容争执的。伊斯兰的法律分行政法和特别法2种,行政法不但对宗教事务的模式和规范,宗教等级,税务征收进行了规定,还把刑事方面的规定也都划归在行政法的范畴之内。它规定了复仇、伤害以及对通奸刑事和棒打的刑罚,对盗窃、抢劫、信仰的变更、造反和反叛的刑罚;并且规定了司法机构,审判方法和诉讼程序。在这部分中对通奸和信仰变更的处罚都有非常详细的和严厉的规定。特别法中却规定了:自由人,奴隶,家庭,遗产,伊斯兰宗教基金,债务和分配,伊斯兰法律中的所有权等等。
奥斯曼帝国的法制结构,仅仅是比塞尔柱王朝法律体系更加详细,但从原则上是相同的。这个法律结构从建国到几百年的历史中慢慢消失,它的权威仅仅在统治中心保留着。奥斯曼帝国在踏上消亡之路上有很多内部和外部的原因。在内部原因上,我们可以说:法律是最重要的一个因素。
到19世纪,欧洲列强在奥斯曼帝国的领土上建立了各自自己的势力范围,亚洲和非洲的领土已被它们瓜分完毕。在欧洲殖民化浪潮的推动下,大工业兴起,世界市场开始形成。就这样,全球化的进程开始了。在这种情形背景下,西方法律对伊斯兰国家的法律,特别是伊斯兰法的发展产生了重大的影响。随着欧洲殖民制度的建立和巩固,西方的法律制度通过治外法权等不平等条约影响日强,使传统的伊斯兰法受到强烈的冲击。在内外交困的境况下,在想结束这种无希望情况的统治者SELIM三世的改革不成功之后,穆罕穆德三世在(1808-1839也跨出了勇敢和潜意识的一步,为国家法律结构改革和更新而努力。从18世纪末开始,奥斯曼帝国被迫进行了一些重要改革,就是这个时候西部的影响也渐渐的进入了土耳其。1839年以后,土耳其的法律对西方更加开放。至此,土耳其法律系统也进入了土耳其法律是西方法律的一个组成部分的境地。在法律改革方面,奥斯曼帝国主要仿效法国的法律颁布了《商法》、《刑法》、《海商法》,并于1876年颁布了帝国历史上的第一部《宪法》。1840年后,伊斯兰法与西方世俗法在奥斯曼帝国里并存,而且存在着双重司法系统,即沙里阿(şia)法院和世俗法院。但前者权限逐渐缩小,后者逐渐占主体地位。在引进西方法律的同时,奥斯曼帝国还采用西方国家法典的形式对传统的伊斯兰法规则进行了编纂,其产物是《马雅拉》,它是一部民事法律汇编。这部法律汇编是伊斯兰法律史上政府对伊斯兰法规则予以编纂并颁布的首次尝试。也是政府试图通过法典编纂的形式使传统法律系统化、明确化和现代化的最初探索。这种法律现代化的方式对后来产生了持久的影响,中东伊斯兰国家传统的婚姻家庭继承法的现代化,一直采用这种方式。
土耳其是中东地区向现代西方民主政治过渡中,走在最前沿的伊斯兰国家。建国后,土耳其废除了已实行长达1200余年的哈里发制度,确立政教分离的政策。先后颁布了《 民法》、《 民事诉讼法》、《刑法》、《海商法》等。
今天土耳其法律系统是以穆斯塔法• 凯马尔(土耳其共和国创始人)为首的激进派,在共和国的初期1926-1938年期间对土耳其的政治、经济、文化、法律进行了一系列的改革的结果,在执行了政教分开的政策的同时,也在1936年成立了大国民议会,开始实行民主选举。
穆斯塔法• 凯马尔带领的保卫国家的战争,在1920年3月16日赶走伊斯坦布的侵略者以后,1920年4月23号在安卡拉成立了大国民议会,做的第一个决定就是以斯坦布不适合做一个执政地,宣告一个政府的灭亡和一个新的政府成立。1921年随着共和国的第一个宪法:“在主权下的一个不结盟的国家”的原则被确定后,根据这个原则,对在几千年来,作为在主权中所适用的政治、管理规则和惯例,进行了一场大变革。
洛桑和平会议以后,和政府的法律改革一起,一个全新的独立的国家展现在人们的面前。1923年洛桑协议的签订,对非穆斯林和外国人的不平等条款被取消。随后,土耳其新的法律系统也被建立了。国家的法外治权和对非穆斯林的不平等待遇的取消,也意味着:人人平等的原则,在政教分开的新的土耳其法律系统中开始运用。
1923年,共和国宣告成立之前,以对以前生效的法律进行改革为目的,成立了一系列法律修改委员会:民法、诉讼法、贸易法、审判程序、和刑法修改委员会等。
当时民法修改委员会分为2部分,一部分,是以家庭法律为主,在他们的修改草案中,不论是不是穆斯林, 都对个人和家庭中的宗教法律理论进行了规定。第二部分,是对其他法律系统和审判权利进行规定。这个草案,以国家需要为主线,建立了一个新的、现代化的法律体系。
1923年10月29日,从土耳其共和国成立的宣言开始,,到1924年取消哈里发政权为止,是土耳其共和国向社会改革,政教分离跨出了最重要一步的时刻。从这时起,执政党作出了放下旧的法律体制,吸收西方法律系统中精髓的决定。首先对当时的《瑞士民法》仅作了一点修改后,几乎全盘接受了。
《民法草案》完成之时,1925年11月5号由共和国总统穆斯塔法•凯马尔宣布新民法的通过。 1889年的《意大利刑法》在1926年被土耳其接受的同时,依靠德国和意大利法律体系为基础的一个新的《贸易法》也产生了。
在1926年10月4日《贸易法》和《民法》同时生效。865号《贸易法》中,第一部分是以通常的理论规定了:贸易公司,商业债券,商业承包等等。随后在1929年5月13日的1440号法令,是在865号法令上附加的《海商法》,在这一部分中一共有1485条,这是土耳其共和国的第一部《贸易法》,一直到1957年1月1日废除为止。
新的《民法》和以《瑞士债务法》为源泉而制定的土耳其《债务法》一起在1926年10月4日同时生效。这样,人人平等??这个长期以来人们追求的目标,得到了实现。从此以后,土耳其国民之间,不论性别,民族,宗教,实行人人平等,男女平等原则的历史开始了。
在《民法》和《债务法》从《瑞士法律》转接过来之后,其他基础法的转接也开始了。与西欧国家中相联系的法律一个个被翻译后,就生效了。土耳其共和国法律系统理论也进入了大陆法系的范畴中,就这样从奥斯曼时期到现在,一个“和时代需要紧密联系”或“和现代法律一起,最现代的一个法律系统”,土耳其法律工作者的努力下,仅用了短短3年时间就实现了。 对旧的法律和西方法律之间的矛盾,他们以激进的观点和改革的态度对待的。
1929年生效的《海商法》是以德国法律为源泉制定了。《诉讼法》以瑞士的诉讼法为样本,在1927年生效。《刑事诉讼法》仍然以德国法律为源泉,并在1929年被接受。《破产和执行法》却是依照《瑞士联合破产执行法》制定并在1929年生效。《税务法》的一个重要部分依然是以西欧,特别是德国法律为基本,而制定。所有这些法律都是为迎接以后的形势变化而作准备的。

从以上我们可以看出,土耳其的法律体系就是大陆法系。但因为当时在照搬的过程中,法律人士在编写土耳其法律的时候,仍然使用了大量的阿拉伯语,直到今天为止土耳其法律仍然是一个晦涩难懂的学科。 土耳其历史上,这类国家曾长期奉行伊斯兰法,但在近代以来的改革中己彻底放弃伊斯兰法而以西方法律代之。尽管这类国家的法律制度都己引进西方的现代法律,但国内大多穆斯林仍然认同传统的法律文化,这就导致了法律制度与法律文化间的冲突,成为法律现代化的巨大阻力。

论文材料取自:

(1) COŞKUN ÜÇOK, AHMET MUMCU, GULNIHAL BOZKURT.
《土耳其法律史》 Ankara 2002
(2) SADRİ MAKSUDİ ARSAL.《土耳其历史和法律》 İstanbul 1947
(3) DOGUINES. 《匈奴、土耳其和蒙古史》(Çeviren:H,C.Yalçın)İstanbul 1923
(4) RESIT RAHMETİ ARAT.《土耳其文化研究》Ankara,1964
(5) CEVAT AKŞİT. 《伊斯兰刑法》İstanbul 1986
(6) HAMZA AKTAN. 《伊斯兰遗产继承法》.İstanbul 1991
(7) M.AKİF AYDIN. 《伊斯兰和奥斯曼家庭法律》İstanbul 1985
(8) TARIK ZAFER TUNAYA .《土耳其政党》İstanbul 1945
(9) TARIK ZAFER TUNAYA. 《土耳其政治生活中的西方化行动》İstanbul 1960
(10) VELİDEDEOĞLU. 《瑞士民法和土耳其民法之比较》İstanbul 1944
(11) VELİDEDEOĞLU. 《法律化的行为》İstanbul 1940
(12) VELİDEDEOĞLU. 《土耳其民法》İstanbul 1950
(13) FUAT KORPULU 《土耳其文学史》Ankara 1926